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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12/2025號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相當巨額詐騙罪
- 共同正犯的認定
- 從犯的認定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5、 這裡所說的是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6、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7、 如果上訴人單純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確認犯罪構成的某一要素,這卻不屬於題述的瑕疵問題,而是法律適用的法律層面的問題。
8、 共同正犯的要素是,參與犯罪者在互相協議的情況下聯合行動,分別實施可構成罪行要件的部份或全部行為,以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 共同正犯的要求是存在主觀元素(一個為了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和客觀元素(一個同樣是共同的實施,然而,並不一定要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所有要實施的行為)。
9、 從犯的次要特性表現為,從犯對犯罪事實不起支配作用,如上所述,從犯不參與犯罪的策劃也不參與犯罪的實施,亦即,從犯欠缺構成共犯必需的共同決定和共同實施的兩個重要因素;同時,從犯給予正犯提供的幫助一般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或者之後,且該種幫助並非不可或缺,即使沒有從犯提供的幫助,犯罪行為仍然可由正犯以不同方式予以施行。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12/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5-002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及
- 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元貳角伍分(MOP223,330.25),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在對被上訴判決書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的有罪判決內容不服,並認為被上訴判決至少沾有以下瑕疵:
一、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所指之瑕疵;
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所指之瑕疵;及
三、法律適用錯誤。
1. 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首先,在對被上訴判決書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書庭審認定事實部分第7條中指“嫌犯(A)伙同涉嫌男子(C)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上述屬他人所有的屬相當巨額的錢款”,屬於結論性事實,不應該出現在客觀事實之中,對於那些構成結論性事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被視為不存在。
3. “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以及“存有他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屬於結論性表述,1實際上需要證明的是可以從中得出該結論的事實,必須要證明上訴人與(C)存在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以及上訴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的事實,例如何謂分工合作和何謂共同決意。
4. 但在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方面,在法庭認定事實中未有載明上訴人與(C)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時的具體情況,包括顯示兩人分工合作以及共同決意的具體行為、話語等情況。
5. 被上訴判決書中上訴人曾經出現的部分就僅有被認定事實第3條以及第5條(見被上訴判決書第3頁,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但是單純根據上指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決意,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6. 再者,即便認定上述事實,上訴人也不能被視為參與了盜竊行為,因為在上訴人介入((C)將布袋遞給上訴人)前,盜竊行為已經結束,透過庭審認定事實第1條及第2條(見被上訴判決書第3頁,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顯示在(C)將被害人的布袋取走並交給上訴人前,有關布袋已經脫離了被害人的控制且為(C)所控制,且對於該布袋的控制已經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已經躲過了受害人,也沒有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有關竊取行為已經完成。2
7. 按照被認定事實第1條及第2條,可以看到上訴人一直到盜竊行為結束前都沒有參與,那麼在盜竊行為已經結束後,即便有關布袋出現在上訴人身上,也不能因此而推論上訴人具備盜竊罪的故意和實施了盜竊行為。
8. 因此,除了庭審認定事實第7條的結論性事實外(有關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被上訴判決書的其他認定事實中沒有提及到關於上訴人與(C)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取去屬於被害人錢款以及上訴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的具體事實。
9. 基於上述,由於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故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0. 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此。
11.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第4條當中存有審查證據錯誤。
12. 雖然,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中指出:[(…)有關被害人損失的金額方面,嫌犯指在橫琴出關後,(C)從上述袋子內拿出100張面額港幣一千元的紙幣,並兌換成人民幣九萬四千元,其還見到該包內有一些港幣,應該不超過一千元。而被害人則指在其有關袋子內放有屬於其的港幣5.8萬元現金,以及屬於證人朋友的港幣15.8萬多元現金,即合共損失了港幣21.6萬多元現金,以及澳門幣50元和100美元。考慮到嫌犯提供的版本前後矛盾,而被害人則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害人損失的上述白色布袋內裝有至少現金港幣216,000元(折合澳門幣222,480元)、美元100元(折合澳門幣800.25元)及澳門50元,合共MOP223,330.25。(…)](見被上訴判決書第8頁,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13. 假如認為上訴人所拿到的布袋是屬於被害人的白色布袋,有關布袋內的金額也未有客觀證據支持,關於被害人損失的金錢方面,嫌犯與被害人講述了不同的版本,嫌犯表示在橫琴出關後,(C)從上述袋子內拿出100張面額港幣一千元的紙幣,並兌換成人民幣九萬四千元,其還見到該包內有一些港幣,應該不超過一千元。(見被上訴判決書第5頁)。
14. 而被害人則主張在其有關袋子內放有屬於其的港幣5.8萬元現金,以及屬於被害人朋友的港幣15.8萬多元現金,即合共損失了港幣21.6萬多元現金,以及澳門幣50元和100美元。(見被上訴判決書第6頁)。
15. 然而,卷宗內卻未見被害人有提供客觀證據證明其袋子內放有上述現金。因此,在未有客觀證據證明有關袋子內放有上述現金的情況下,基於疑罪從無原則,3上訴人認為不能認定被害人的白色布袋中放有上述現金。
16. 因此,對於被害人的白色布袋內裝有至少現金港幣216,000元(折合澳門幣222,480元)、美元100元(折合澳門幣800.25元)及澳門幣50元,合共MOP223,330.25的事實,上訴人認為是無證據支持的,因為至少在本案卷宗內,未有任何書證,結合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未能顯示在涉案的布袋中存有上述數額的現金,故原審法庭認定上述白色布袋內裝有至少現金港幣216,000元(折合澳門幣222,480元)、美元100元(折合澳門幣800,25元)及澳門幣50元,合共MOP223,330.25,顯然審查證據上是有錯誤的。
17. 因此,在賠償方面,由於無法證明被害人布袋中存有上述現金,因此不應該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貳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元貳角伍分(MOP223,330.25),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18. 另外,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第7條當中存有審查證據錯誤。
19. 雖然,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中指出:[(…)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但根據被害人的證言,錄影資料及警方的調查等資料,本院認為嫌犯在庭上提供的版本難以令本院接納,尤其是雖然嫌犯指其(C)一起賭博,但根據錄影帶資料,嫌犯卻在被害人所在的賭檯外圍約10多分鐘之久,而(C)則在被害人後方,但兩人均沒有下注;(C)事後將有關袋子交給了嫌犯保管,嫌犯在接過該袋子後便急步離開現場,而(C)亦緊隨嫌犯後面在同一出入口離開該賭場,之後兩人會合後再在場外會合;嫌犯指之前其沒有見到(C)拿著該袋子,嫌犯也對(C)感到懷疑;嫌犯連(C)的名字也不知道,但在事發前後兩人也在一起,更在事發後約一小時便急著一同離開澳門,嫌犯亦表示(C)為其購買了機票離開。綜合分析上述情況,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嫌犯
與(C)分工合作,共同偷取被害人的財物。(…)](見被上訴判決書第7及第8頁,在此視為全完被轉錄)
20. 透過觀察監控片段,其實可以看到上訴人曾經離開賭檯。4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提及其在(C)在賭檯停留的期間曾經去看了表演、喝了點水,然後“溜達”(閑逛)了一下,之後就回到賭檯,因為賭檯比較熱鬧,想去湊一下熱鬧(見註解24,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且在上訴人印象中(約在20-01-16 18:27:52,48)其曾到隔壁賭檯是閑逛和拿錢換了籌碼,想要押一把,忘了有沒有押,當時應該是在猶豫,因為錢不多了(見註解25,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5
21. 透過觀察監控錄像片段,可以觀察到涉案賭檯當時非常熱鬧,當時有很多人聚集在涉案賭檯外圍,也有很多人在被害人周邊徘徊,相信也有很多人只是駐足圍觀沒有下注。6上訴人抱著湊熱鬧的心態在賭檯外圍駐足,是很正常的情況,加之當時上訴人錢不多了,所以上訴人沒有下注也符合社會上一般人的做法,而且上訴人也並非一直駐足,其有時候會離開到其他地方閑逛。
22. 其次,約在20-01-16 18:44;50,66上訴人將一個疑似布包的物體拿在手中一邊走一邊抛了一下,可以觀察到其步速是一正常成年人的步速,而並不是急步離開。7假如當時上訴人知道有關布袋屬他人之物,或者知道或/懷疑自己正在犯罪,亦為共同犯罪的既得利益者的話,按照一般經驗,其應該會比起在監控所看到的情況更加小心或緊張。
23. 因為朋友需要上洗手間而接過或幫朋友拿著或保管朋友的東西在日常生活中並不罕見,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提及沒有見到(C)偷東西,如果看到的話上訴人會阻止(見註解28,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8在(C)將布袋交上訴人後,並沒有告訴上訴人袋子裏面有什麼東西,也沒有看過袋子裏面有什麼東西(見註解29,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9而且從卷宗內被害人布袋的圖片可以看到,其實該布袋外觀上只是一個普通的布袋,10故上訴人當時沒有立刻意識到朋友遞過來的東西是拾得或偷取的也是符合一般經驗的。
24. 此外,按照上訴人在庭審上的陳述,可以反映上訴人是在離開賭場將包給了(C)之後,(C)就要求要出關,才開始懷疑布袋的來歷(見註解31,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11在上訴人開始懷疑布袋(的來歷)之前,上訴人認為該布袋是屬於小豪(C)的(見註解32,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12而且如本上訴狀的結論部分第6至7條所述,在上訴人介入前,有關盜竊行為已經結束,上訴人是在將布袋交還給(C)後,才開始懷疑有關布袋的來歷。
25. 再者,上訴人與(C)是兩個不同的個體,在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盜竊罪”要件的時候應當獨立地從上訴人自身的情況進行判斷,上訴人與(C)是同鄉,是朋友,不能因為他們在案發前後待在一起就認定上訴人存在犯罪的共同決議以及與(C)分工合作。
26. (C)的一些個人行為,包括在涉案賭檯駐足良久、將一個牛仔包交給上訴人,並說肚子痛需要去洗手間,但最後並沒有去洗手間、(C)為賺取購買機票離開、(C)着急離開澳門等的真正原因無從考究。但是上訴人離開澳門是有自己的原因(因其在澳門已沒有酒店房間了,且在當日白天輸了錢,身上只有數千元,故其想跟著(C)一起住)(見被上訴判決書第5頁),不能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與(C)存在共同犯罪決意的理由。
27. 對於被上訴判決書庭審認定事實第7條事實,上訴人認為是無證據支持的,因為至少在庭審認定事實以及在本案卷宗內,未有任何書證,結合庭審中調查的證據沒有載明上訴人是在何地、如何以及在何種條件下與(C)達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共同決意,也沒有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28. 根據被上訴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事實判斷分析下,不難發現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存有重大錯誤,以致對相關事實作出錯誤認定,即使以一般人去看待都不難發現當中錯誤是顯然而見。
29. 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上述庭審認定事實第4條及第7條的事實認定錯誤,有關事實對本案均屬重要事實及有關瑕疵系單純自卷宗所載之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下是不合理,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
30. 以上述理據作為前提,被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同時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31. 在對被上訴判決書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的規定,因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32. 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1日作出的第398/2019刑事上訴裁判書:“-根據《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如下,構成盜竊罪的客觀要件是:*取去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不正當意圖。”(粗體為上訴人所加)
33. 首先,如本上訴狀結論部分第6至7條所述(為免贅述,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在上訴人介入前,有關盜竊行為已經結束;其次,上訴人不存在將他人的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不正當意圖。
34. 上訴人在庭審中提及到其曾經問過(C)關於布袋的來歷,“有,呃,剛出賭場我把錢包給他的時候他就要求要出關,我一想怎麼,因為正常來講的話我還想去賭場,其他賭場溜達一下,他出關太着急了,我就有問過他,我說你不要搞我啊,這個事情在澳門是很嚴格的,賭場攝像頭那麼多,在賭場如果有什麼事情,就算是哪怕那個錢包是撿的都是違法的,我說不同要搞我,他跟我講沒有什麼事情,嗯嗯不要讓我擔心,那我就,我一想本身就是同鄉,(…)在賭場那麼安全的一個地方,這樣(…)事情想都沒敢想過(…)當時如果我但凡再多想一些那我肯定就不相信了,當時那個情況我,屬實是我沒多想,如果但凡多想我就不會,我就不會跟他在一起了,我都…我都應該會報案。”(見註解33,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13
35.由此可見,從上條以及從本上訴狀結論部分第23至24條的內容(為免贅述,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可以反映出上訴人不僅不知道(C)偷取被害人的財物,其當時以為該布袋是屬於(C)的,上訴人曾經問過(C)有關布袋的來歷,由此可見,假如該布袋的來歷有可能是偷取的或者是拾得,上訴人持有不接受態度的,至少在上訴人開始懷疑布袋來歷前,上訴人主觀上沒有意識到(C)遞給他的布袋是屬於他人之物,上訴人並不具備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不正當意圖,其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的要件。
36. 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的規定。在欠缺盜竊罪的要件的前提下,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37.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在對被上訴判決之觀點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其不應被視為《刑法典》第25條規定的共同犯罪中的“正犯”。
38. 根據《刑法典》第25條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有見解認為,“…透過上述扼要介紹,可讓我們區分正犯(不同形式的正犯)與從犯,而區分的要素在於是否存在對事實的支配;如按照上述所指的內容存在對事實的支配,則為正犯;如不存在,則為從犯。” 14
39. 首先,就案中的已證事實,沒有載明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在何時、何地、如何以及在何種條款和條件下與(C)達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盜竊共同犯罪協議,上訴人不應被視為支配犯罪事實之人。15
40. 很顯然,在本案中上訴人僅僅是作為一個“工具”,一個在他人已經成功盜取布袋後,將布袋從賭場內帶出賭場外的“運送工具”,上訴人的行為永遠取決於他人((C))的主動行為16(主動取走被害人的布袋並主動將之交給上訴人的行為)。
41. 由此可見,假如認定本案中存在盜竊的行為,實際上支配盜竊行為的人並非上訴人,其對於在何時、何地盜取被害人的布袋不具主動性及支配性,“是否”以及“如何”實施罪狀,並非取決於上訴人,且其行為(將布袋帶出賭場的行為)並不具備罪狀所要求的特別意圖,上訴人對整個盜竊行為沒有起主導及決策作用,故上訴人不應被視為支配犯罪事實之人,有關正犯刑責不應由上訴人所承擔。
42. 其次,上訴人的行為不是結果產生的整體必要組成要件。在整個案件發生的過程中上訴人將布袋從賭場內帶出賭場外,該行為僅屬於工具性質,而並非整個盜竊行為中不可欠缺的環節,上訴人不是決定和控制如何使用、何時盜取被害人布袋的人,上訴人不掌握上述整個犯罪計劃的關鍵,其只可能屬於次要偶然的參與者,因為其只可能會在實行犯罪或在犯罪開始實行時才會介入。17
43. 假如認為涉嫌男子(C)取走了被害人的布袋的前提下,在(C)將布袋交給上訴人前,其實有關布袋已經脫離了被害人的控制,且為(C)所控制,對於該布袋的控制已經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
44. 換言之,在上訴人介入該行為之時,盜竊的實行行為已經完成,上訴人對於盜竊行為並不是必須的,甚至即便上訴人不存在或不介入,有關盜竊的行為也必然會發生,也能既遂,也許在不同情節下出現其介入最多只可能是作為構成具體犯罪的共同原因,但不是作為行為存在的原因。
45. 基於上述,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規定,因為上訴人不應被視為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假如尊敬的各位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有罪,透過上述理據顯示上訴人只可能構成從犯就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盜竊罪”,應符合《刑法典》第26條的規定,應予以特別減輕,繼而重新量刑。
46. 但無論如何,根據本上訴狀結論部分第32條至39條內容,應開釋上訴人。
47. 無論如何,則在對被上訴判決之觀點保持充分尊重下,認為上訴人觸犯了盜竊罪,則在對被上訴判決之觀點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也只可能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的“加重盜竊罪”(巨額),而不是相當巨額。
48. 如本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1條至16條所述,基於疑罪從無原則,18上訴人認為不能認定被害人的白色布袋中放有屬於其的港幣5.8萬元現金,以及屬於證人朋友的港幣15.8萬多元現金,即合共損失了合共港幣21.6萬多元現金,以及澳門幣50元和100美元,假如(C)交給上訴人的布袋為被害人所丟失的布袋,那麼,上訴人認為該布袋中最多只可能有100張面額港幣一千元的港幣(被兌換成人民幣九萬四千元),及不超過港幣一千元。(見本上訴狀結論部分第4條至7條為免贅述,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49. 有關金額折合成澳門幣也不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根據《刑法典》第196條b)項“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元十五萬元之數額。”
50. 基於上述,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假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觸犯了盜竊罪,也只可能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因而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量刑。
請求部份,綜上所述,按照上述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各位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被上訴判決書出現上指瑕疵,因此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
2) 裁定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3) 倘不認同上述請求,則根據《刑法典》第26條規定,就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盜竊罪”予以特別減輕,繼而重新進行量刑。
4) 倘若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裁定上訴人所作之犯罪是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以該罪進行重新量刑,並請求對上訴人改判不超過兩年九個月之徒刑,並應考慮給予緩刑機會;
5) 在賠償方面,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書所裁定的賠償決定。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153/2018號裁判的觀點,上訴人提出犯罪主觀要件和共同犯意屬於結論事實的問題其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而僅是爭議獲證事實在法律上是否構成「加重盜竊罪」。
2. 根據法院已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而上訴人只提交了卷宗第158頁的形式答辯狀,原審法院因而已經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和作出認定,故沒有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查明事實的漏洞瑕疵。
3.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定第4條及第7條獲證事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然而,就所認定的損失金額,雖然被害人無法提供書證,但認定事實方面,法庭不限於考慮書證,尚可採人證。
4. 原審法院採信了被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理由是被害人清楚、客觀和全面地講述了有關現金的來源;相反,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與偵查階段的聲明存在矛盾,尤其一方面在刑事起訴法庭表示涉嫌人A沒有說明白色布袋內的具體物件,但另一方面庭上卻一改口供,具體說出布袋內的物件。
5. 上訴人的聲明前後矛盾,沒有合理理由地翻改口供,企圖把損失金額由相當巨額稀釋為普通巨額,淡化自己的罪責,其版本實難以令人採信。原審法庭採信被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有關心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沒有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否則,若按上訴的觀點,每當缺乏書證便無法證實損失金額,那麼,任何沒有單據的侵犯財產案件,都只能以疑罪從輕為由判斷只存在「小額」損失,此舉嚴重違背常理和有失公義。上訴人只是企圖以個人觀點取代原審法院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7. 基於此,上訴人最後主張只應判處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加重盜竊罪(巨額)」的請求,也不能成立。
8. 上訴人解釋其從涉嫌人A接手布袋是因為後者需上洗手間而幫其保管,其沒意識到布袋是偷取所得,不能因為二人案發前後在一起便認定存在共同犯意和具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的意圖。以上只是上訴人的個人說法,沒有半點客觀證據支持。
9. 錄像監控清楚看到涉嫌人A把布袋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便轉身急步離開賭檯,涉嫌人A在數秒後緊隨上訴人離開娛樂場;隨後,二人在娛樂場同一出口再次碰面。
10. 若然上訴人單純只是基於涉嫌人A需上洗手間而替其暫時保管物品,那麼,按常理,涉嫌人A理應先離開賭檯尋找洗手間,上訴人留在原地等其回來;可是,錄像監控卻顯示,涉嫌人A仍留在原地,上訴人則先行立即離開賭檯,涉嫌人A數秒後尾隨離開,錄像中沒有看到上訴人留在原地等候涉嫌人A去洗手間的舉止。此外,二人隨即在娛樂場出口碰面,上訴人不但沒有對剛才聲稱需去洗手間的涉嫌人A瞬間返來感到驚訝或奇怪,二人更若無其事地一同離開娛樂場出口。
11. 另外,上訴人庭上表示記得涉嫌人A之前沒有携帶布袋,而涉嫌人A突然要求其保管一個來歷不明的布袋,按照常理,上訴人是不會離開娛樂場後才開始懷疑布袋的來歷。上訴人的辯解前後抵觸,難以採信。
12. 上訴與涉嫌人A站在被害人所在賭檯外圍約10多分鐘之久,但二人均沒有下注,即取得布袋後二人立即在同一出口離開,在場外會合,事後的各種情節,結合上訴人庭上對帶走涉嫌人A突然交付的布袋的原因和過程無法給予合理解釋,根本難以相信上訴人當時單純是在觀看賭局或猶豫下注。綜合以上前後情節,更合理的是認為其當時在等待合適的作案時機。
13. 原審法院亦曾深入追問上訴人與涉嫌人A的關係,惟上訴人表示連涉嫌人A的名字也不認識,但事發前後兩人也在一起,且一同離澳,甚至為其購買機票,這些解釋不合常理,種種情節只顯示其不斷淡化跟涉嫌人A的關係,實無法使人相信其說話的真實性。
14. 綜上,原審法院是綜合上訴人的前後舉動,上訴人解釋的可信性,結合客觀錄像片段,根據邏輯常理分析而作出結論。上訴人的說法違背錄像監控的客觀情況和常理,原審法院根據常理認定上訴人確實與涉嫌人A共同犯意、分工作、存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的主觀故意和意圖,並無明顯違法經驗法則,原審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15. 上訴人只是企圖以其個人的主觀想法,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上訴理由。
16. 關於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多次質疑原審法院對其盜竊主觀故意和意圖方面的判斷,主張其行為不符合「加重盜竊罪」的要件,或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以及提出其在盜竊行為結束後才介入的問題。該等問題涉及獲證事實是否滿足「加重盜竊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法律問題。
17. 就「盜竊罪」有關“取去”的客觀要件,上訴人的觀點實際上是以物品脫離物主的臨時實際控制為標準。但尊敬的終審法院第84/2017號裁判的統一司法見解認為,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即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完成。
18. 雖然按彼等的犯罪計劃,上訴人是負責把物件帶離,沒有實施伸手取物的行為,但至少在上訴人成功離開娛樂場之前,尚可能被被害人發現,被害人仍有權對手持自己物件且正逃離現場的上訴人作出正當防禦。在此階段,其對物的控制仍未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其仍有可能被被害人或保安人員追截。故其離開娛樂場出口前,仍未躲過受害人反應的即時風險,盜竊行為仍未完成。
19. 簡言之,涉嫌人A伸手取走被害人的布依,其角色是先取得物件的臨時實際控制;上訴人則將布袋帶離開現場,其角色是使彼等對物的實際控制轉變為相對穩定之狀態。故上訴人指盜竊行為結束後其才介入的觀點,並無道理。
20. 上訴人的行為也不能以從犯論處,理由是上訴人在分工上的功能是負責把物的實際控制轉變為相對穩定之狀態,其已實施了客觀構成要件的部份行為。另外,盜竊行為是否能由一人實施或多人實施,已不重要,因為按照學說,判斷正犯的關鍵是:正犯決定了犯罪是否實施及如何實施,從而顯示出行為人不單純是提供幫助。本案中,按照彼等的計劃,盜竊計劃是由二人各實施盜竊罪中先後不同的部份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的參與決定了盜竊行為的實施方式和過程。實際上,涉嫌人A之所以取物後即時交予上訴人,無非是避免萬一事敗被逮住時人贓並獲,難以逃脫,但把物件交予上訴人即時帶走,即使涉嫌人A被逮住,也可辯稱身上沒有搜到贓物,因此上訴人在犯罪計劃中具有舉足輕重的重要性。故此,上訴人指稱其行為僅構成從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21. 就盜竊罪的主觀故意和意圖,原審法院已認定涉嫌人A趁被害人賭博而不備之機,靠近其後方,伸手到其紅色手袋內取走裝有現金的白色布袋,之後便轉身將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接過後,夾在右手腋下快步離開娛樂場,涉嫌人A數秒後跟隨上訴人在同一娛樂場出口離開。(參見第3條及第4條獲證事實)
22. 單憑上述的具體情節,已清楚顯示上訴人與涉嫌人A故意、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由另一涉嫌人負責乘人不備伸手取去布袋,再由上訴人將之帶離現場。(參見獲證事實第6點及第7點)
23. 原審法院已證實且已清楚列明上述獲證事實,憑以上客觀事實,已足以斷定上訴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他人所有的主觀故意和意圖,原審法院因而判定上訴人的共同犯意和犯罪故意,並無不妥。
24. 基於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加重盜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原審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沒有沾有上訴狀所指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一、 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5月8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外,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23,330.25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三項瑕疵,其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或裁定被判處的“相當巨額盜竊罪”刑罰得予以特別減輕並重新量刑;或裁定其被判處的罪名應為《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盜竊罪”並重新量刑及予以緩刑;以及撤銷或廢止所裁定的賠償決定。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被上訴裁判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亦不存在明顯錯誤,而且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加重盜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為此,檢察院指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分析意見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觸犯被控訴的加重盜竊罪,為此,檢察院將在事實和法律層面對上訴理由作分析和發表相應意見。
(一)、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上訴理由
針對其被判處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認定“嫌犯(A)伙同涉嫌男子(C)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上述屬他人所有的屬相當巨額的錢款”屬事實性結論,該等事實性結論應視為不存在;另外,上訴人指即使證明相關事實,但在上訴人接收布袋之時,(C)作出的盜竊行為已經完成,為此,基於被上訴裁判未能證明上訴人與(C)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以及上訴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同時,亦基於在上訴人接收涉案布袋之時,涉嫌人(C)作出的盜竊行為已經完成的事實,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
首先,上訴人指“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以及“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屬於結論性表述,故此,上訴人指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相關結論性事實應該視為不存在。
從比較法角度分析,司法實踐認為,就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包括結論性事實的構成均需進行具體的個案分析,就此,葡萄牙埃武拉中級法院在第252/21.2T8FAR.E1號上訴案的2024年6月27日合議庭判決曾指出:
“Na distinção entre matéria de facto e matéria de direito é preciso considerar que um facto conclusivo, juízo conclusivo ou expressão conclusiva é apenas aquele/a que é reconduzível a uma valoração jurídico-substantiva essencial, a extrair de factos concretos objeto de alegação e prova, sendo ainda de atentar que o veredicto sobre a natureza factual ou jurídica de determinado facto é sempre sujeita a apreciação casuística.”
在對不同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共同決意”屬於行為人意願的一種外在表現方式,“分工合作”屬於當事人相互約定的一種行動方式,二者均屬行為人共同意願之下的一種意志表現方式;同時,“不正當意圖”之中的不正當情況亦可透過是否存在合適和正當的憑據予以證明,為此,基於該三種情況均可在庭審透過證據予以證明的理由,在對不同法律意見予以尊重的前提下,相關描述應該視為屬於庭審可證範疇之內的事實問題而非上訴人所謂的結論性表述。
另一方面,尊敬的終審法院在第7/2025號刑事上訴案中明確指出(底線字句為我們所強調):
“是否存在“殺人意圖”屬事實事宜,而非法律事宜。”
為此,就原審法庭認定的第7條事實中,原審法庭認定“嫌犯(A)伙同涉嫌男子(C)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上述屬他人所有的屬相當巨額的錢款”屬事實描述而非結論性表述,然而,當中的“相當巨額”的法律概念描述可視為未經摘錄,但其內容和範疇均可由原審法庭針對庭審獲證事實進行法律分析時再作界定。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一事,在被上訴裁判已對案中所有訴訟事實作出審議之後,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指,原審法庭已對控訴事實和庭審涉及的所有事實作出審理,案中對訴訟標包含的事實並無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為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瑕疵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指,即使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但基於上訴人接收(C)交出的布包之時,(C)作出的盜竊行為已經既遂,故此,上訴人並無參與(C)作出的盜竊行為。
明顯地,上訴人參與盜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一個法律定性的問題,該一法律問題不應穿插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一事之中討論 ---- 我們將在審議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再行分析。
(二)、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指案發後其與(C)抵達橫琴之時,後者曾經從涉案布袋取出100張面額為一千元的港元紙幣兌換成人民幣九萬四千元,當時,其見到包內尚有估計不超過一千元的港幣,惟原審法庭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採納被害人聲稱的包內至少有現金港幣216,000元、美元100元和澳門幣50元,即折算合共澳門幣223,330.25元的聲明。
另一方面,上訴人稱當日其因手頭款項不多,故其僅在賭檯周邊圍觀他人下注,在(C)稱需要上洗手間時,其接收(C)交出的布袋但其本人當時並不知悉相關布袋屬(C)盜取他人的財物;之後,其跟隨(C)離開澳門,因其本人當日賭敗致無法支付在澳門的旅費。
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存有重大錯誤,以致對相關事實作出錯誤認定,且錯誤認定的事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均屬不合理,即使以一般人的眼光判斷均屬顯易而見,故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認定案中被害人被盜走的金錢數額和上訴人參與(C)盜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律規定由審判者對證據採取自由評價,當中,《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列明: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61/2024號刑事上訴案曾明確指出: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 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分析原審法庭關於事實認定的理由陳述,儘管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是,經分析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筆錄提供的證言、證人證言和分析案中偵查取得的錄像資料等證據,最終,原審法庭認定嫌犯(A)伙同涉嫌男子(C)取去的被害人布袋裝有現金港幣216,000元、美元100元和澳門幣50元,即折算合共澳門幣223,330.25元的款項(參見獲證事實第4條和卷宗第179頁背面的事實認定理由)。
我們認為,分析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的理由分析,原審法庭對訴訟標的作出的事實認定符合證據規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批評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但是,上訴人並無指出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可採納的具體理據,同時,案中亦未見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為此,上訴人欲以其不知(C)交出的布袋屬盜竊所得以及案中被害人聲稱的損失金額沒有證據支持為由,否定原審法庭對其與(C)共謀合力盜取被害人相關錢款尤指相關款項數目的事實認定,其本質上是對原審法庭依照證據規則進行自由心證的質疑,但是,上訴人的此一質疑不為法律許可。
為此,上訴人所謂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關於相當巨額盜竊罪構成要件和共同正犯的法律錯誤問題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案中事實並不符合以共同正犯觸犯相當巨額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其為此提出以下三個理由:
1,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因其接收(C)提交的布袋之時,相關盜竊行為已經結束且其本人並不具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不正當意圖,上訴人請求對其作出開釋;
2,考慮被害人被盜取的金錢不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其應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a項列明的巨額盜竊罪而非相當巨額盜竊罪。
3,上訴人指在(C)已經完成盜竊行為之後,其本人接收相關布袋並將之帶離現場,其對盜竊行為並無指導和決策作用,僅屬被盜物品的運送工具而非整個盜竊行為不可或缺的環節,為此,基於其屬偶然和次要的參與者應被按《刑法典》第26條的規定界定為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我們認為,關於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被判處的相當巨額盜竊罪,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之中作出的肯定性詳細分析值得我們參考(參閱卷宗第215至216背頁第十九條至二十四條內容)。
為分析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的指謫,原審法庭經庭審認定的以下獲證事實具有重要意義:
1,2020年1月16日約18時16分,涉嫌男子(C)站在X娛樂場PIT70703號賭檯 3號位賭客即被害人(B)的椅背後方但無下注。
2,約至18時44分,該涉嫌人以身體靠近被害人並以左手從被害人身後與椅背之間的紅色手袋之內取去一個白色布袋並轉身將之交予身後的上訴人(A)。
3,取得布袋後,上訴人隨即將之夾在右手腋下並轉身離開;數秒後,涉嫌人(C)亦離開賭檯並跟隨上訴人在同一出口離開娛樂場。
4,離開娛樂場後,上訴人與涉嫌人(C)在附件的巴士站乘坐巴士前往蓮花口岸並於同日20時05分過關離開澳門。
5, 根據被害人的聲明,被盜的白色布袋之內存有港元226,000元、美金100元和澳門幣50元,共折合澳門幣223,330.25元。
關於正犯,《刑法典》第25條規定如下: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26條對從犯規定如下: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在眾多關於共同正犯的司法實踐理論之中,葡萄牙最高法院於第1875/04-3號卷宗的2004年10月6日裁判指出:
“共犯的前提是要有一主觀因素——協議,意思是指為實施某罪狀行為而作出的明示或暗示的決定;以及要有一客觀因素,並構成事實的共同實行,即直接參與實行。
在這裡,共同實行並不要求所有行為人均參與所有旨在產生符合罪狀結果的具有組織性、計劃性或具有或多或少複合性的行為,而只是要求每一行為人的行為成為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而該部分對協議旨在產生的結果和目的屬必要者。
不僅正犯在功能上支配事實,同樣,共犯亦應在功能上支配其所實施的活動,而該活動是其協議中體現為,並在實行該協議時付諸履行。
正犯本身在功能上支配事實的能力,意思是指共犯的行為(即使只是局部)在實施協議目的時須顯示出對實施該目的屬必須者”。
終審法院曾在第13/2005號合議庭卷宗的2005年6月8日裁判指出:
“當存在一個為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時,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罪行要件的行為的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的哪一部分,均以正犯處之。”
從刑法理論而言,從犯的次要特性表現為,從犯對犯罪事實不起支配作用,如上所述,從犯不參與犯罪的策劃也不參與犯罪的實施,亦即,從犯欠缺構成共犯必需的共同決定和共同實施的兩個重要因素;同時,從犯給予正犯提供的幫助一般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或者之後,且該種幫助並非不可或缺,即使沒有從犯提供的幫助,犯罪行為仍然可由正犯以不同方式予以施行。
中級法院曾在第21/2002號卷宗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指出;
“從犯是在具體犯罪的周圍作出行為者,他在罪行實施的前後作出行為。
在從犯中,存在一項簡單為正犯實施行為提供的協助或便利,並且沒有這項要素,有關行為也將實施,但是時間、地點或情節將不同。因此,在這裡,從犯的行為不屬於罪狀行為(只有當參與實行——即使是部分實行——犯罪計劃並因此具有共犯之‘角色’時,從犯的行為才屬於罪狀行為)。”
本案中,涉嫌男子(C)取去被害人白色布袋後,立即將之交予上訴人且兩人隨即離開娛樂場並經蓮花口岸過關返回內地,分析兩人的行事方式和時間密切連貫的情況,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定上訴人與涉嫌男子(C)共謀合力、分工合作盜取被害人內含折合澳門幣223,330.25元的白色布袋,相關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且涉及的金額達相當巨額的數目;同時,在盜竊他人財物的過程中,上訴人與涉嫌人(C)存在共同協議和共同實行的兩個因素,案中並不存在從犯的事實基礎。
為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的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的犯罪定性正確。
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判處其以共同正犯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存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人要求開釋其相當巨額盜竊罪的判處,又或改判其觸犯一項巨額盜竊罪而減輕量刑,又或要求對其按從犯身份減輕量刑的請求均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提出的緩刑請求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請求予其緩刑處分。
關於量刑,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庭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庭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的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相當巨額盜竊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已就上訴人的所有量刑情節和相關因素,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否認犯罪、被害人承受的金錢損失數目、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和犯罪後果等因素做出詳細分析並就量刑作出具體的理由陳述,當中,原審法庭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相關徒刑屬該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明顯未見過於嚴厲。
同時,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上訴人以外地居民身份作出盜竊行為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的嚴重影響,原審合議庭認為,僅對盜竊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原審法庭決定對上訴人不予緩刑。
事實上,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
關於本案的量刑和不予緩刑,我們認為,合議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為此,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若給予上訴人減刑和緩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基於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請求給予其減輕量並給予緩刑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相當巨額盜竊罪不成立且上訴人以從犯形式觸犯相當巨額盜竊罪的適用法律錯誤以及緩刑請求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0年1月16日約17時57分,被害人(B)坐在X娛樂場PIT7-0703號百家樂賭檯3號位進行賭博,並將其一個紅色手袋放在其身後與椅背之間。
2. 同日約18時16分,涉嫌男子(C)到達上述賭檯及站在(B)身後,並緊貼(B)椅背,期間一直沒有投注,直至同日約18時44分,涉嫌男子(C)趁(B)不備之機,以身體靠近(B)後方,同時用左手伸向(B)的紅色手袋並將內裡的一個白色布袋取走。
3. 涉嫌男子(C)成功取去上述白色布袋後,便轉身將之交予其身後的嫌犯(A),而嫌犯(A)在取得上述白色布袋後則立即離開賭檯,並一邊將白色布袋夾在其右手腋下位置一邊快步離開娛樂場,而涉嫌男子(C)則在相隔數秒後亦離開賭檯並跟隨嫌犯(A)在同一出口離開娛樂場。
4. 上述白色布袋內裝有至少現金港幣216,000元(折合澳門幣222,480元)、美元100(折合澳門幣800.25元)及澳門幣50元,合共MOP223,330.25。
5. 嫌犯(A)及涉嫌男子(C)在離開娛樂場後,步行到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新馬路)附近乘坐巴士到蓮花口岸,並於同日約20時5分,一同經蓮花口岸離開澳門。
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嫌犯(A)伙同涉嫌男子(C)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上述屬他人所有的屬相當巨額的錢款。
8.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的上述行為。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中專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4點:上述袋內裝有的港元現金金額為226,000元(折合澳門幣232,780元)。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裁判判處其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的決定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一方面,被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嫌犯(A)伙同涉嫌男子(C)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上述屬他人所有的屬相當巨額的錢款”屬事實性結論,該等事實性結論應視為不存在;另一方面,即使證明相關事實,但在上訴人接收布袋之時,(C)作出的盜竊行為已經完成,為此,基於被上訴裁判未能證明上訴人與(C)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以及上訴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同時,亦基於在上訴人接收涉案布袋之時,涉嫌人(C)作出的盜竊行為已經完成的事實。
- 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存有重大錯誤,以致對相關事實作出錯誤認定,且錯誤認定的事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均屬不合理,即使以一般人的眼光判斷均屬顯易而見,故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認定案中被害人被盜走的金錢數額和上訴人參與(C)盜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一方面,案發後其與(C)抵達橫琴之時,後者曾經從涉案布袋取出100張面額為一千元的港元紙幣兌換成人民幣九萬四千元,當時,其見到包內尚有估計不超過一千元的港幣,惟原審法庭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採納被害人聲稱的包內至少有現金港幣216,000元、美元100元和澳門幣50元,即折算合共澳門幣223,330.25元的聲明;另一方面,當日其因手頭款項不多,故其僅在賭檯周邊圍觀他人下注,在(C)稱需要上洗手間時,其接收(C)交出的布袋但其本人當時並不知悉相關布袋屬(C)盜取他人的財物;之後,其跟隨(C)離開澳門,因其本人當日賭敗致無法支付在澳門的旅費。
- 案中事實並不符合以共同正犯觸犯相當巨額盜竊罪的犯罪構成,理由是:1、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因其接收(C)提交的布袋之時,相關盜竊行為已經結束且其本人並不具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不正當意圖,上訴人請求對其作出開釋;2、考慮被害人被盜取的金錢不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其應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a項列明的巨額盜竊罪而非相當巨額盜竊罪;3、在(C)已經完成盜竊行為之後,上訴人接收相關布袋並將之帶離現場,其對盜竊行為並無指導和決策作用,僅屬被盜物品的運送工具而非整個盜竊行為不可或缺的環節,為此,基於其屬偶然和次要的參與者應被按《刑法典》第26條的規定界定為從犯而非共同正犯。最後請求重新量刑,並改判不超過兩年九個月之徒刑,還應考慮給予緩刑機會。
我們看看。
在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前,有必要強調,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9
具體來說,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瑕疵,但是其所有的上訴理由卻包含了所主張的法律適用的事宜,即是否構成具體罪名的要件的事實的主張。那麼,作為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整體是否存在有關瑕疵的一個上訴問題,如果沒有得到確認,就有可能將是否構成罪名的法律事宜視為不構成上訴的“問題”而不予以具體審理。
我們繼續。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20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1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178頁至第179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面對原審法院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
具體來說,儘管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是,經分析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筆錄提供的證言、證人證言和分析案中偵查取得的錄像資料等證據,最終,原審法庭認定嫌犯(A)伙同涉嫌男子(C)取去的被害人布袋裝有現金港幣216,000元、美元100元和澳門幣50元,即折算合共澳門幣223,330.25元的款項,從中我們不能確認原審法庭對訴訟標的作出的事實認定由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原則指出,應該予以支持。
那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就僅僅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單純以此方式表達對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意而已,這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二)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22
  它指的是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3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24
正如終審法院反復強調的,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25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26
這個瑕疵屬於事實層面的事宜。如果上訴人單純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確認犯罪構成的某一要素,這卻不屬於題述的瑕疵問題,而是法律適用的法律層面的問題。
那麼,很顯然,無論基於上訴人所主張的被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嫌犯(A)伙同涉嫌男子(C)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上述屬他人所有的屬相當巨額的錢款”屬事實性結論,該等事實性結論應視為不存在,還是所主張的“在上訴人接收布袋之時,(C)作出的盜竊行為已經完成,為此,基於被上訴裁判未能證明上訴人與(C)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以及上訴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的理由均不屬於題述的瑕疵。
也就是說,對於第一點,即使應該視那些結論性事實沒有陳述,也不意味著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一方面,即使屬於結論性事實而不視為陳述,法院仍然可以根據其他的客觀事實作出推論以得出是否存在“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另一方面,不存在這方面的事實也意味著行為人的犯罪主觀要素得不到確認,其結果也僅僅是不能作出有罪判決,也就是屬於對事實的解釋層面的事宜。
而對於第二點,不能確認嫌犯們的“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的事實,也屬於不能確認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問題,而不是認定的事實存在漏洞以致無法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問題,因為在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得到支持的情況下,也僅僅是作出不予以判罪的決定,而非基於事實瑕疵而發回重審或者直接進行證據的重新調查的結果。
即使我們認同終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意圖”屬於事實事宜的傑出見解,27 也不能確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因為原審法院已經根據具體的事實進行了合適的推論得出了嫌犯們存在共同犯罪意圖的結論。
然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關鍵在於其接收(C)交出的布包之時,(C)作出的盜竊行為已經既遂,故不能確認上訴人參與(C)作出的盜竊行為以及存在共同犯罪意圖,這是一個法律定性的問題,我們將在審議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再行分析。

(三) 相當巨額盜竊罪的認定
在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事宜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上訴人提出的其行為不構成以共同正犯方式事實相當巨額盜竊罪的主張,集中在是否可以確認其參與屬於共同主犯。
關於正犯,《刑法典》第25條規定如下: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26條對從犯規定如下: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在刑法理論上,共同正犯的要素是,參與犯罪者在互相協議的情況下聯合行動,分別實施可構成罪行要件的部份或全部行為,以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 共同正犯的要求是存在主觀元素(一個為了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和客觀元素(一個同樣是共同的實施,然而,並不一定要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所有要實施的行為。)。28
從犯的次要特性表現為,從犯對犯罪事實不起支配作用,如上所述,從犯不參與犯罪的策劃也不參與犯罪的實施,亦即,從犯欠缺構成共犯必需的共同決定和共同實施的兩個重要因素;同時,從犯給予正犯提供的幫助一般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或者之後,且該種幫助並非不可或缺,即使沒有從犯提供的幫助,犯罪行為仍然可由正犯以不同方式予以施行。
關於共同正犯的司法見解,終審法院曾指出:“當存在一個為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時,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罪行要件的行為的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的哪一部分,均以正犯處之。”29
而中級法院也一致認同:“從犯是在具體犯罪的周圍作出行為者,他在罪行實施的前後作出行為。
在從犯中,存在一項簡單為正犯實施行為提供的協助或便利,並且沒有這項要素,有關行為也將實施,但是時間、地點或情節將不同。因此,在這裡,從犯的行為不屬於罪狀行為(只有當參與實行——即使是部分實行——犯罪計劃並因此具有共犯之‘角色’時,從犯的行為才屬於罪狀行為)。”30
在比較法領域,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曾經認定:
“共犯的前提是要有一主觀因素——協議,意思是指為實施某罪狀行為而作出的明示或暗示的決定;以及要有一客觀因素,並構成事實的共同實行,即直接參與實行。
在這裡,共同實行並不要求所有行為人均參與所有旨在產生符合罪狀結果的具有組織性、計劃性或具有或多或少複合性的行為,而只是要求每一行為人的行為成為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而該部分對協議旨在產生的結果和目的屬必要者。
不僅正犯在功能上支配事實,同樣,共犯亦應在功能上支配其所實施的活動,而該活動是其協議中體現為,並在實行該協議時付諸履行。
正犯本身在功能上支配事實的能力,意思是指共犯的行為(即使只是局部)在實施協議目的時須顯示出對實施該目的屬必須者”。31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以下的已證事實:
1,2020年1月16日約18時16分,涉嫌男子(C)站在X娛樂場PIT70703號賭檯 3號位賭客即被害人(B)的椅背後方但無下注。
2,約至18時44分,該涉嫌人以身體靠近被害人並以左手從被害人身後與椅背之間的紅色手袋之內取去一個白色布袋並轉身將之交予身後的上訴人(A)。
3,取得布袋後,上訴人隨即將之夾在右手腋下並轉身離開;數秒後,涉嫌人(C)亦離開賭檯並跟隨上訴人在同一出口離開娛樂場。
4,離開娛樂場後,上訴人與涉嫌人(C)在附件的巴士站乘坐巴士前往蓮花口岸並於同日20時05分過關離開澳門。
5, 根據被害人的聲明,被盜的白色布袋之內存有港元226,000元、美金100元和澳門幣50元,共折合澳門幣223,330.25元。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涉嫌男子(C)取去被害人白色布袋後,立即將之交予上訴人且兩人隨即離開娛樂場並經蓮花口岸過關返回內地,分析兩人的行事方式和時間密切連貫的情況,原審法庭判定上訴人與涉嫌男子(C)共謀合力、分工合作盜取被害人內含折合澳門幣223,330.25元的白色布袋,相關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且涉及的金額達相當巨額的數目;同時,在盜竊他人財物的過程中,上訴人與涉嫌人(C)存在共同協議和共同實行的兩個因素,案中並不存在從犯的事實基礎。
在此基礎上,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的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的犯罪定性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包括要求開釋其相當巨額盜竊罪的判處,或改判其觸犯一項巨額盜竊罪或者判處從犯而減輕量刑的請求均應予駁回。

至於其上訴理由最後請求考慮給予緩刑的請求也只是單純的在其基於改判巨額盜竊罪或者判處從犯而給予減刑的前提的,更沒有就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提出上訴理由陳述,因此,不能視為屬於已經劃定的上訴標的的一個需要審理的上訴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編號為第229/2024號的合議庭判決書:“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可以作為調查的對象、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該等事件直接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回應;結論性事實則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編號為24/2013號合議庭裁判:“一、盜竊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二、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也就是說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官方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是完成。”
3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1年3月4日作出的第665/2020號合議庭裁判書:“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4 見CR5-25-0024-PCC\45133\02\2020011705323006400149369.sdc:透過觀察監控片段可以看到約在20-01-16 18:19:52,15,一名位於監控畫面右上角,身穿淺色外套的男子離開了賭檯,結合上訴人在其他監控畫面中的衣著打扮和外表特徵,以及上訴人在後續的行動軌跡可推斷出上訴人當時位於監控畫面右上角,且其當時離開了該賭檯,朝賭檯反方向走動,然後消失在監控範圍內,約在20-01-16 18:22:12,23,上訴人才再次出現在涉案賭檯周圍;及見CR5-25-0024-PCC\45133\02\2020011705323006400149369.sdc:及後約在20-01-16 18:26:35,94上訴人再次離開涉案賭檯,然後約在20-01-16 18:27:20,323,上訴人再次出現在涉案賭檯周圍圍觀。
5 見庭審錄音位置:CR5-25-0024-PCC-2025-3-18-FL現場-4RG78WA100120121_join-1:11:33至1:13:32,辯護人問嫌犯:“係中間既位置有一個人行出黎,呢個人係咪你啊嫌犯?”嫌犯回答:“對這是我,這是我”辯護人問嫌犯:“我想問下你宜家行去呢一張檯度其實你係做乜野架?即係你行左去隔離啊嘛”嫌犯回答:“這個我忘了,因為,(…)溜達嘛,閑逛,應該是這樣,我應該是換了個籌碼,換了個籌碼,我換籌碼了,我拿錢換了個籌碼(…)”辯護人問:“換籌碼用黎做咩?”嫌犯回答“想押一把嘛,因為(…聽不清)比較好,人比較多,那檯比較旺,想押…想押一下”,辯護人問:“甘有無押到啊”嫌犯回答:“我…我具體是忘了,應該是在猶豫,因為(…)上錢不多了,是這樣”及見CR5-25-0024-PCC\45133\02\2020011705323006400149369.sdc:透過觀察監控錄影片段,約在20-01-16 18:27:52,48,上訴人再次離開涉案賭檯,到周圍閑逛,可以看到上訴人去了隔壁賭檯,到約20-01-16 18:28:16,44,上訴人才再次出現在涉案賭檯範圍。
6 見CR5-25-0024-PCC\45133\02\2020011705323006400149369.sdc
7 見CR5-25-0024-PCC\45133\02\2020011705323006400149369.sdc
8 見庭審錄音位置:CR5-25-0024-PCC-2025-3-18-CH中文-4RG78WA100320121_join-0:13:34至0:13:42,法官問嫌犯:“甘你就無見到佢偷野?”嫌犯回答(粵語翻譯)“無,我見到既話我會阻止既。”
9 見庭審錄音位置:CR5-25-0024-PCC-2025-3-18-FL現場-4RG78WA100120121_join-0:36:14至0:37:28,辯護人問嫌犯:“嫌犯,你個朋友呢比左哥個一個白色袋比你之後呢佢有無同你講過個袋人面係有乜野架?”嫌犯回答:“沒有”辯護人問:“甘你有無打開個袋睇過入面有乜野啊?”嫌犯回答“沒看過”
10 見卷宗第11頁。
11 見庭審錄音位置:CR5-25-0024-PCC-2025-3-18-FL現場-4RG78WA100120121_join-0:38:09至0:38:59,辯護人問:“你有無,拿你頭先話講左好多次你話你有懷疑,你對你既朋友有懷疑,甘你有無問過你個朋友個袋既來源啊?”嫌犯回答:“有,呃,剛出賭場我把錢包給他的時候他就要求要出關,我一想怎麼,因為正常來講的話我還想去賭場,其他賭場溜達一下,也出關太着急了,我就有問過他,我說你不要搞我啊,這個事情在澳門是很嚴格的,賭場攝像頭那麼多,在賭場如果有什麼事情,就算是哪怕那個錢包是撿的都是違法的,我說不同要搞我,他跟我講沒有什麼事情,嗯嗯不要讓我擔心,那我就,我一想本身就是同鄉,(…)在賭場那麼安全的一個地方,這樣(…)事情想都沒敢想過。”及見庭審錄音位置:CR5-25-0024-PCC-2025-3-18-FL現場-4RG78WA100120121_join-0:40:59至0:41:25,法官問嫌犯“補充問一問你呢,頭先律師都有問到話咩你當時都有懷疑啊甘,其實你係點樣啊,咩階段開始有啲懷疑呢?”,嫌犯回答“因為出了賭場之後我把…把包給他之後他就很着急說要出賭場(…)就很着急要出關”
被上訴判決書第5頁“(…)在離開賭場後,在(C)便很焦急,便說要出關,其感到懷疑,覺得該包可能是拾得或偷取的(…)"
12 見庭審錄音位置:CR5-25-0024-PCC-2025-3-18-FL現場-4RG78WA100120121_join-1:15:07至1:15:18,辯護人問嫌犯:“係你開始懷疑之前,你覺得呢一個袋係屬於邊一個人架?”,嫌犯回答:“他的,是呃,是那個小豪,呃,(C)的。”(…)對對對,就是我叫這個人是,他(…)我一直叫他小豪(…)”
13 見庭審錄音位置:CR5-25-0024-PCC-2025-3-18-FL現場-4RG78WA100120121_join-0:38:09至0:39:33,辯護人問:你有無,拿你頭先話講左好多次你話你有懷疑,你對你既朋友有懷疑,甘你有無問過你個朋友個袋既來源啊?”嫌犯回答:“有,呃,剛出賭場我把錢包給他的時候他就要求要出關,我一想怎麼,因為正常來講的話我還想去賭場,其他賭場溜達一下,他出關太着急了,我就月問過他,我說你不要搞我啊,這個事情在澳門是很嚴格的,賭場攝像頭那麼多,在賭場如果有什麼事情,就算是哪怕那個錢包是撿的都是違法的,我說不同要搞我,他跟我講沒有什麼事情,嗯嗯不要讓我擔心,那我就,我一想本身就是同鄉,(…)在賭場那麼安全的一個地方,這樣(…)事情想都沒敢想過(…)當時如果我但凡再多想一些那我肯定就不相信了,當時那個情況我,屬實是我沒多想,如果但凡多想我就不會,我就不會跟他在一起了,我都…我都應該會報案。”
14 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一條至三十八條)第一次加印2021,盧映霞陳曉疇譯,第308頁。
15 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一條至三十八條)第一次加印2021,盧映霞陳曉疇譯,第317頁“…然而,支配事實的理論才是作為解釋共犯理論及分析《刑法典》第26條(澳門《刑法典》第26條)的重心。按照這思維,正犯是指支配事實之人,“親手”實行事實之人,因此,關於“是否”以及“如何”實施罪狀,全取決於該人。(…)當存在多數行為人一起參與某一事實時,有時候並非容易準確界定及獨立區分每一人對罪狀實施所作的貢獻。事實的出現有如為結果的產生而作出的意志成果。然而,對於正犯而言,不僅領導意志屬重要,而且對於每位參與者所承擔事實的客觀重要從也屬重要。因此,只有按照行為人客觀貢獻的重要性,即事實進行期間的共同支配作考量,才可成為正犯。(…)最高法院一致認為,就共犯而言,毋須要求每一參與者必須參與為取得如期結果而作出的所有行為,只要求每一行為人的行為是結果產生的整體必要組成要件。(…)(2006年10月18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2812/06-3.a)”
16 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一條至三十八條)第一次加印2021,盧映霞陳曉疇譯,第331至332頁“…從犯在實行犯罪過程中是作為一名單純的偶爾參與者,我們的立法者將其區分為重要的幫助者和非重要的幫助者,以及主要的幫助者及次要的幫助者。他的行為永遠取決於他人的主動行為,不會支配著犯罪行為,位置處於犯罪事實的下方,具有從屬條件,且作為不引致損害原因的幫助者。(2005年11月2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2933/05-3.a)”
17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一條至三十八條)第一次加印2021,盧映霞陳曉疇譯,第324頁“(…)“不論是共犯還是從犯,均屬於協助者,他們各自以其自身方式幫助或協助事件的發生。然而,前者擔任這主要角色,支配著行為(行為是以協議作構思和執行,以及作出有效貢獻—而該協議既可是預先約定的或續後行程的,既可屬明示或默示的);後者則屬次要活動偶然的參與者;只會在實行犯罪時或在犯罪開始實行時才會介入;此外,即使不介入,犯罪也會出現,也許在不同情節下出現。他的介入是作為構成具體犯罪的共同原因,但不是作為行為存在的原因,意思是指即使沒有他的介入,事實依然會出現,也許在不同情節下出現。(…)(2011年12月5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7/09.OTELSB.L1.S1-3.a)”
18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1年3月4日作出的第665/2020號合議庭裁判書:“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19 參見中級法院2001年5月3日第18/2001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03年6月5日第103/2003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0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1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22 參見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
2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2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25 參見2021年5月5日在第 40/2021 號案的裁判。
26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4年3月26日在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27 終審法院在第7/2025號刑事上訴案的見解。
28 Manuel de Oliveira Leal-Henriques和Manuel José Carrilho de Simas Santos合著:《Código Penal》,第一卷,第二版,Rei dos Livros出版社,里斯本,1995年,第259頁。
29 於2005年6月8日在第13/2005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30 於2002年4月11日在第21/2002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31 於2004年10月6日在第1875/04-3號卷宗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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