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上訴案第555/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2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26-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2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5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73-2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5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現針對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批示,尤其指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提出上訴;
2.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假釋的各個要件,而被上訴批示提出的理據是基於(指稱)上訴人不符合重返社會的能力及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前提,即存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以致不能有條件地釋放上訴人;
3.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理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上訴人重返社會的能力,除非卷宗有更多事實證明相反,否則不能否認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求;
4. 被上訴法院指稱上訴人未有以積極突出的表現向法庭展示出其過往偏差的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正面改變,該評論顯示被上訴法院似乎沒有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全面考慮上訴人的價值觀以及上訴人在監禁期間的人格發展情況;
5. 卷宗第10至15頁獄方技術員所製作的假釋報告對被判刑人對判刑、悔改及其他方面之態度及表現的評價為:A一直很後悔自己的犯法行為,他在獄中積極地參與活動和職訓,培養良好的生活習慣,以減少喝酒的惡習,這看出A是有心為著重返社會做準備;
6. 技術員對上訴人的情況得出結論及建議為:這是他的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他沒有任何的違規行為,他的整體行為表面尚可。從其表現可看出他是有心悔改的,亦勇於承認自己的過錯,希望重新改過,可見A在獄中所作的改變,而且他對前景充滿著信心,技術員認為憑著A的堅毅不屈的精神和其家人的支持,對於他的假釋是可給予一次考慮的機會;
7. 技術員對上訴人人格多方面之刻劃,客觀地顯示了上訴人人格的改善,同時作為支持其將來以不犯罪的方式重返社會的最有力依據;
8. 儘管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未能準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的嚴重性,但獄方技術員於上述報告中已評價其勇於承認自己的過錯,被判刑人於是次假釋聲請所發表的意見中亦明確承諾出獄後一定遵守法紀,可見入獄對上訴人想法及人格的改變;
9. 雖然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中規中矩,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然而被判刑人在獄中自由受限(不論是時間抑或是空間上),客觀上極難爭取突出的表現,且參考上述獄方技術員對上訴人十分正面的評價及其作出的客觀結論,理應足夠顯示上訴人將來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10. 另外,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的是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未及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可見該院認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不高,因而未有採用最嚴厲的刑罰;
11. 被上訴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亦認同上訴人及以過失之方式觸犯被判罪行;
12. 葡萄牙主流學說亦認為,只要被判刑人已服畢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
13. 對被判刑人在獄中情況較為熟悉的尊敬的監獄獄長 閣下意見亦認為其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假釋的機會;
14. 上訴人入獄後與患有各種疾病、極需照顧的妻兒分離,另外在獄中仍要面對家中債務問題,對人格必然帶來巨大衝擊及成為正向改善的動力;
15. 上訴人在其信函中亦聲明今後做事將會更小心謹慎,不會重蹈覆轍,更不會再做有違法律的犯罪行為,如獲假釋,將會跟家人同住以照顧家人。
16. 按卷宗多項正面資料,包括其在是次入獄前的符合規範的生活模式、高等學歷、以及路環監獄獄長 閣下及獄方技術員的兩部份有利報告等,有依據顯示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7. 有關有條件釋放被判刑者將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前提,在本案中亦應被視為符合相關法律要件;
18. 被上訴法院亦認為被判刑人為初犯,但考慮到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難獲社會普遍成員認同,就這部分,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的理解存有瑕疵;
19. 矛盾地,被上訴法院一方面認為本案犯罪具惡性,另一方面則承認被判刑人是以過失方式作出不法罪狀;
20. 該案合議庭裁判已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後已即時透過其家人聯絡受火警影響的各名受害人作出道歉,並已向各名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而相關受害人亦以書面方式表示同意原諒嫌犯,並且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
21. 合議庭裁判中已認定上訴人確實作出彌補行為、賠償以及真誠道歉的情況下,難以得出被上訴法院所稱之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未獲消除、乃至難獲得社會普遍成員的認同的結論;
22. 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對公眾的威懾力方面,應考慮立法者在制定假釋制度時,已預先對一般預防的要求進行了考慮;
23. 上訴人真誠悔悟地接受其應得之刑罰及法律後果、乃至積極作出完整之補償,已能向社會大眾傳達犯罪必然帶來嚴重後果及刑罰的警示,並震懾潛在不法分子;
24. 必須指出上訴人作出的行為有其具體的例外情節,與其他一般縱火案件不同,因上訴人並非因貪現或反社會而作出不法行為,合議庭裁判亦認定上訴人不接受火勢的大範圍蔓延、亦不接受其行為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及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25. 被上訴法院不應只抽象地考慮該不法罪狀的一般預防要求,而應考慮案中具體情節的一般預防要求,尤其是考慮上訴人再犯的可能性以及案中受影響人士及社會大眾對上訴人假釋的可能觀感;
26. 針對上訴人具體的犯罪情節,即使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亦不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因不法分子作出該不法罪狀之動機一般與上訴人的情況不同,上訴人有否假釋機會亦不會成為有關反社會犯罪分子選擇犯案與否的決定因素;
27. 基於此,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要件;因此
28.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以撤銷,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假釋、改過自新及為社會作出正面貢獻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以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為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4年7月26日第CR4-24-0026-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4年11月7日裁定上訴人於該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首次入獄服刑,其為初犯,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與家人在澳門同住;另一方面,上訴人已透過獄方的釋前就業計劃獲聘為文員,同時,家人亦已為其覓得一份銷售工作;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及監獄長建議給予假釋(參見卷宗第4頁至15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 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在個案中造成火警且未有及時撲滅,反而使用手提電話進行拍攝,其罔顧公共安全,對案發地點的住戶造成危險及財產損失,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十分高,而上訴人庭審期間仍企圖以酒醉無意識為由以減輕罪過,可見其守法意識及意志十分薄弱。目前,檢察院仍未能合理期望被判刑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能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的罪行對澳門治安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恐將發出實施該類犯罪並不嚴重的錯誤訊息並影響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為此,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參見卷宗第60及其背頁內容)。
(二) 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其服刑行為良好,期間沒有違反獄規,而且其家人亦為其安排了具體的工作機會以助其重返社會,然而,上訴人在個案中不顧大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為達自身目的而釀成火警,其庭審時更以醉酒作藉口否認控罪,儘管上訴人的服刑行為屬中規中矩,惟法庭認為未見上訴人具備積極突出的表現並展現其正向的人格發展,為此,法庭現階段仍需更多時間觀察被判刑人是否能在獲釋後遵紀守法及不再犯罪,為此,法庭認為上訴人未符合特別預防要件;此外,案發時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引發火警,其為拍攝及發送火勢影片而耽誤救援時間,該等行為直接危及巿民的生命及財產安全,考慮針對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參見卷宗第70頁至72背頁內容)。
(三) 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被上訴法院未有全面考慮其人格及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其在獄中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安份守己,得到獄方技術員及監獄長建議給予假釋的肯定。另一方面,為了照顧家庭,上訴人已反省錯誤並承諾不再犯罪及戒酒,亦已向案中各受害人作出彌補行為、賠償及真誠道歉,為此,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並不惡劣,提早數月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法治社會構成負面影響且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其請求批准假釋(參見卷宗第88頁至100頁內容)。
(四) 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為了追討債務,其進入誤以為債務人居住的大廈並引發火警,其在火勢蔓延時仍使用手提電話拍攝並將影片發送予債務人而沒有及時滅火;同時,上訴人在庭審時以醉酒為由否認犯罪事實,為此,檢察院目前對於上訴人是否能吸取教訓和真誠悔過以及能否尊重法制和不再犯罪存有疑問;此外,上訴人觸犯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對巿民大眾生命及財產的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使公眾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及期望,為此,檢察官提議駁回上訴並維持否決假釋(參見卷宗第102頁及其背頁內容)。
(五) 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關於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已繳付案件的訴訟費用;同時,上訴人出獄後有家人支持,其對獲釋後的生活已作出規劃,相關情況顯示刑罰對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具有正面效果,然而,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根據判決書內容,上訴人在飲用酒精飲料後於案發當日的凌晨時分計劃前往債務人住宅追討債務,其在錯誤以為屬債務人的住宅單位門外引發火警,當時,上訴人使用手提電話拍攝火勢並將影片發送予債務人,最終,火勢波及多家住戶並對受影響住戶的生命及財產造成重大危險,惟上訴人庭審時企圖以醉酒為由否認控罪,為此,上訴人過往的行為顯示其自我控制能力差和守法意識薄弱。考慮上訴人過往的人格特徵,就上訴人目前是否已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目前仍需透過服刑以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和人格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追討債務,其在案發時的凌晨時分在錯誤以為屬債務人的住宅單位之外釀成火警,其行為罔顧公共安全,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為此,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故此,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2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26-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2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5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4月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2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雖然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課程,但正在輪候監獄職訓及國畫班。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基本的滿意,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我們也一直強調,在衡量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因素時,應該平衡兩者的關係,不能予以任何的過分要求。犯罪時所顯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固然是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絕對不能成為嚴重罪行罪犯的假釋障礙。假釋的審查所集中要考慮的是與犯罪的預防有關的因素,包括考慮罪犯的人格的重塑以及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保護。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積極報名參與職業培訓活動和其他獄內活動,上訴人為初犯,也是初次入獄,並且上訴人為澳門居民顯示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的有利因素,加上其犯罪行為也僅僅是因過失而造成火災,並且事後立即對各受害人的損失作出了賠償,更重要的是,其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尤其是其內心的深刻反省以及家人的病痛帶給其本人的衝擊所能夠帶來對犯罪的特別預防的積極因素,而足夠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並且可以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應該保持良好行為的表現,盡快參加第43頁所提供的工作,並積極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應該保持良好行為的表現,盡快參加第43頁所提供的工作,並積極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17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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