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4/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0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3-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32至23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9至24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2年10月28日,上訴人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24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判處上訴人分別向四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300,000元及港幣300,000元、澳門幣400,000元、港幣900,000元及人民幣336,240元財產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之日起計至付清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28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至46頁)。
該判決已於2023年2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日被拘留,自2021年5月2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5年11月1日屆滿,並已於2024年5月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5月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3至55 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4年7月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11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已繳付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延遲利息;上訴人透過卷宗支付了14,000澳門元的部份賠償金;尚有已存放於卷宗內的扣押款項澳門幣1,000元以及人民幣300元,該等扣押款項可作為賠償金按比例交予各被害人,作為償還被害人的部份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及第59頁及卷宗第177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因已有大專畢業及在獄中參與職訓,故在獄期間沒有參加監獄內之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於2022年3月獲批准做樓層清潔至2023年3月,因為已判刑,要調離職訓區域而終了。於2023年5月,再獲任職包頭之職訓工作,直至現在。其亦有參加了2023年才藝班及2024年春節聯歡音樂表演活動等等。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及女朋友均有到監獄探訪其,雖然家人住在內地,也有提供予其一些物質及精神上之支援,其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其家人協助其找到一份工作,在珠海市香洲區南屏鎮xxxx 店任職市場部運營及管理店長職位(見卷宗第166頁)。
12. 監獄方面於2025年3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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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記錄。另外,被判刑人已繳交了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回顧被判刑人的案件,被判刑人利用與各被害人之前的交易而對其產生之信任,向眾被害人訛稱有能力以低價訂購茅台酒及紅酒,後來在無法向被害人提供所訂購的酒類時,訛稱因被內地公安調查,而貨物也被公安所扣押,最終被發現其將眾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用於賭博並輸掉,從而導致眾被害人蒙受合共約300多萬元的財產損失。有關行為之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金額巨大,情節嚴重,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在入獄前對金錢之過度貪婪,守法意識低下,價值觀偏差。
然而,被判刑人在入獄服刑的4年期間內行為保持良好,即使在其首次假釋被否決後,仍然沒有氣餒,繼續克己守規、積極參與獄中的各項活動及職訓,表現亦受到獄方之肯定,守法意識有所提高,表現出正向的人格及價值觀發展。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日後能抵住金錢的誘惑,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故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因作出詐騙行為而使各被害人分別遭受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的財產損失,而被判刑人至今僅存入澳門幣14,000元以及扣押的澳門幣1,000元以及人民幣300元款項作為賠償,有關金額與各被害人所遭受到的財產損失相距甚遠,佔比不足百分之一。即使被判刑人在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其曾以內地的房產向被害人作還款擔保,並已被執行,但由於卷宗內未有關於其房產已被執行以作還款的資料,故未能得悉被判刑人所言是否屬實。
另外,即使被判刑人在信函中描述了出獄後的具體還款計劃,但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亦沒有條件去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後會否真的會如其所承諾般,對被害人們作出被判處之賠償。
故此,面對眾被害人超逾300多萬元的經濟損失,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四年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彼等以及社會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令眾被害人遭受另一次衝擊,亦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可能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可利用自由換取高額的不法所得,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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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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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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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因已有大專畢業及在獄中參與職訓,故在獄期間沒有參加監獄內之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於2022年3月獲批准做樓層清潔至2023年3月,因為已判刑,要調離職訓區域而終了。於2023年5月,再獲任職包頭之職訓工作,直至現在。其亦有參加了2023年才藝班及2024年春節聯歡音樂表演活動等等。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及女朋友均有到監獄探訪其,雖然家人住在內地,也有提供予其一些物質及精神上之支援,其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其家人協助其找到一份工作,在珠海市香洲區南屏鎮xxxx店任職市場部運營及管理店長職位。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利用與各被害人之前的交易而對其產生之信任,向眾被害人訛稱有能力以低價訂購茅台酒及紅酒,後來在無法向被害人提供所訂購的酒類時,訛稱因被內地公安調查,而貨物也被公安所扣押,最終被發現其將眾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用於賭博並輸掉,從而導致眾被害人蒙受合共約300多萬元的財產損失。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且涉及多名被害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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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