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4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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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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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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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7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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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保持充分尊重被上訴判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裁判,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以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存在量刑過重,從而提起上訴。
I. 錯誤適用法律
2. 針對本案的指控,上訴人承認是其將涉案行李箱帶來澳門,惟其並不知悉當中放置的是毒品大麻,故本案的關注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存在所被指控犯罪之主觀意圓。
3. 經再次檢視卷宗內的所有資料證據,當中並沒有任何直接的書證顯示上訴人在被警方截獲前已清楚知悉行李箱內為毒品,尤其是上訴人與指示其帶貨的人士“B”間的通訊軟件LINE對話記錄中亦從沒有顯示這一點。
4. 鑑於上訴人為泰國籍人士,過往亦從未曾前往澳門,學歷僅為預科生,不具備操母語泰語以外的流利語言的能力,故事發時其亦未能完全理解所發生的情況。事實上,上訴人只是被截獲後來才知悉行李箱內所放置的是毒品大麻及其副制品。
5. 在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方面,上訴人所被判處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要求的是行為人的犯罪意圖(故意)。
6. 上訴人認為因案中所查獲的證據並無法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述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的存在,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在有合理疑點時,原審法院應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上訴人。
7. 在這意義上,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予以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II. 量刑過重
8. 上訴人被判處十年徒刑的實際徒刑,其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過重的。
9. 上訴人雖然在庭審聽證中並未完全承認所被指控的事實,但其態度良好,且已明顯展示出悔意,相信這一點也是原審法院所認可的。
10. 事後,上訴人已經清楚意識到其行為的不妥之處及錯誤,其不應因為想賺錢而疏忽了整件事情的可疑之處。
11. 誠然,所有人都要為自己作出的行為負責,在上述的事件發生之後,上訴人已盡其所能配合調查,尤其是向警方提供出售毒品的人士的聯絡及資料,在庭審中坦白交待事發的經過、並作出了深刻的反省、汲取了本次教訓。
12.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羈押期間亦一直循規蹈矩,顯示其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13. 事實上,上訴人清楚知道毒品的危害,自己本身亦並無吸食毒品的習慣,其在庭審中亦有提到,如果其來澳前知道行李箱內所載的是毒品,他是不會同意協助的,可見上訴人對毒品的危害持有正確的價值觀。
14. 以上種種印證了上訴人的人格方面亦已有著正面及積極的改變,且持有正確的價值觀。
15. 然而,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並未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經濟狀況及庭審中所展現的態度。
16. 在具體量刑方面,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準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未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的情節,屬明顯過重,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
17. 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保護法益方面。體現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18.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是初犯,現年僅24歲,尚十分年輕,是一名學生(預料生)及兼職導遊,事發時是因為家貧需要應付生活所需,所以才選擇替人帶貨來澳門,已經從本案中汲取教訓。
19. 上訴人的教育程度、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都一般,且尚需供養父母。
20. 此外,還希望指出,上訴人為泰國籍人士,是次事件是其三年以來的首次出入境,亦是其首次來澳,上訴人本身只能操流利泰語,與雙親在泰國生活,生活中心一直是泰國。為此,上訴人極其希望及渴求能盡早返回泰國與家人團聚,要知道上訴人才24歲,正是一個人一生發展的黃金時期,倘若要其在澳門的監獄中渡過十年之久的時間,基於本身已存在極大的語言障礙,可以合理預見其將來出獄後很可能與社會脫節,此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
21. 事實上,上訴人並没有逗留在澳門的意願,亦不願再來澳門,故亦可得出上訴人未來的行為不會對澳門特區社會安寧造成影響的合理預測。
22. 在一般預防方面,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因此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所有人均知道觸犯有關犯罪,將會受相當的刑罰處罰而不敢實施犯罪。
23. 要知道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犯罪的刑幅下限為五年,相信對社會大眾而言,五年不是一段短的時間,更甚是在牢獄中渡過五年,實際上已極具一般預防欲達至的阻嚇作用。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對於其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存在減刑空間,經重新量刑後,判處不超逾七年的徒刑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依據及倘適用之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廢止原審法院於2025年4月11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
- 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理由是錯誤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 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不超逾七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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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8至26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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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70至2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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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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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約於2023年5月,嫌犯A認識一名化名“B”的男子,兩人透過通訊軟件LINE聯絡,2024年4月,“B”要求嫌犯由泰國將毒品運往澳門,再經澳門將毒品運往香港,並承諾向嫌犯給予肆萬泰銖(THB40,000.00)作為報酬,嫌犯同意。
2. 及後,嫌犯按“B”的指示辦理泰國護照,並透過通訊軟件LINE將其泰國護照的身份資料頁的照片發送予“B”,由“B”負責訂購2024年5月7日嫌犯由泰國飛往澳門的機票(見卷宗第12至24頁及第33至34頁檢查電話筆錄及截圖)。
3. 2024年5月7日凌晨,嫌犯按“B”的指示前往泰國曼谷廊曼機場附近會合一名不知名男子,該名男子將一個內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交予嫌犯後,嫌犯將自己的衣服交給該名男子以便放進上述行李箱內掩蓋著大麻作為掩飾,再前往亞洲航空登記櫃台辦理登機及托運行李的手續,之後,嫌犯乘坐亞洲航空FD760航班由泰國曼谷飛往澳門國際機場(見卷宗第12至背頁及第25至32頁檢查電話筆錄及截圖)。
4. 同日上午約10時30分,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行李輸送帶提取上述行李箱後混進旅行團作掩飾,之後,司警人員截查嫌犯,並透過海關的X光機檢查上述行李箱,發現該行李箱的X光影像異常,且特警隊警犬亦作出異常反應。
5. 司警人員對上述行李箱及嫌犯的身體進行搜查,搜獲合共31包乾燥植物碎片、四個瓶子(該些瓶子內均盛有十五粒不同顏色的軟糖)、三條褲、一部手提電話、現金壹仟貳佰柒拾港圓(HKD$1,270.00)、叁佰泰銖(THB300.00)及一張登機證(見卷宗第7至1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6. 經鑑定,結果顯示上述其中一包乾燥植物碎片(由三層膠袋包裝)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成份,淨量為501.33克;上述其中三十包乾燥植物碎片(以膠袋包裝)含有“大麻”成份,淨量合共為8660.38克;上述其中一個膠瓶內盛有的十五粒不同顏色的軟糖含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9-四氫大麻酚”成份,淨量合共為22.316克,經定量分析,“△-9-四氫大麻酚”百分含量為0.723%,含量為0.161克;上述其中三個膠瓶內盛有的四十五粒不同顏色的軟糖含有“△-9-四氫大麻酚”成份,淨量合共為66.651克,經定量分析,“△-9-四氫大麻酚”百分含量為0.814%,含量為0.542克(見卷宗第97至102頁及第116至124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7. 上述一部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上述現金是嫌犯從事販毒活動之部分報酬及其在從事販毒活動行程中的交通費及餐飲費(見卷宗第12至34頁檢查電話筆錄及截圖)。
8. 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大麻”及“△-9-四氫大麻酚”的性質及特徵,仍故意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大麻”及“△-9-四氫大麻酚”,並將之從泰國運載到澳門,目的是將之經澳門再運往香港。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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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學生及兼職,月入約20,000至30,000元泰銖。
- 需扶養父母。
- 學歷為預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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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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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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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錯誤適用法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在本案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的裁判存在錯誤適用第 17/2009 號法律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具體而言,上訴人承認其將涉案行李箱帶至澳門,但強調自己並不知曉行李箱中放置的是毒品大麻。卷宗所查獲的證據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的上述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的存在,因此不符合第 17/2009 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且,在存在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當依據疑罪從無原則,對上訴人作出開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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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指上訴理據,駐初級法院檢察官於答覆狀中指出:“從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闡述顯示,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在本案的庭審中,上訴人表示自己在網上從事兼職認識了一名哥哥“B”,對方著其帶貨到澳門然後送往香港便可獲取40,000泰銖,當時有向對方了解貨物,哥哥表示是普通東西,由於其貧困需要錢應付生活,故其答允。嫌犯稱不知行李箱內有大麻,以為是乾貨,並稱從未見過大麻,也從未接觸過毒品,若來澳前知悉是毒品是不會協助的,大麻在泰國可合法用於醫學上。
然而,司警證人XXX在庭上講述嫌犯被搜查行李時以英文回覆行李箱中物品是大麻。
原審法庭按照經驗法則,認為“B”給予40,000泰銖予嫌犯而只是其帶合法的乾貨來澳的解釋並不可信。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尤其司警證人的證言,進行邏輯綜合分析,認定嫌犯來澳前已知悉行李箱內載有的物品不是普通乾貨,而是受管制的毒品大麻葉及其副制品,這完全符合邏輯,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而且,原審法庭已審查的證據充份及足夠,不存在應作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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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述部份,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的意見書內詳細分析(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指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鑑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所謂的“疑問”。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疑罪從輕原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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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看看。
經分析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尤其是上訴人開宗明義指出,其主張原審裁判錯誤適用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但是,經閱讀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狀可知,其指案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要素,實際上是對原審法院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有所質疑,提出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案中的鑑定報告及定量分析結果,證實在嫌犯攜帶入境的行李箱內發現的31包膠袋盛裝的乾燥植物碎片屬於致幻劑大麻(Canabis),淨量合共有9161.71克(501.33克+8660.38克),當中純屬天然植物,沒有摻雜其他成份;同時,在行李箱內發現的四樽不同顏色的軟糖共有60粒,均含有致幻劑 “△-9-四氫大麻酚”成份,經對之作出定量分析後,證實當中含有△-9-四氫大麻酚的百分比含量合共有0.703克(0.161克+0.542克)。
嫌犯承認案中被搜出的上述物質是其從泰國帶來澳門,但其在入境澳門被警方調查時方從警員口中知悉是毒品大麻。嫌犯稱自己在網上從事兼職,因而認識了一名哥哥“B”,對方著其帶貨到澳門然後送往香港便可獲取40,000泰銖,當時有向對方了解貨物,哥哥表示是普通東西,由於其貧困需要錢應付生活,故其答允。嫌犯稱其在出發前收到行李箱,送行李箱的男子將嫌犯的隨行衣服放入行李箱內,其不知箱內有大麻,以為是乾貨,自己沒有再打開行李箱查看。嫌犯稱從未見過大麻,也從未接觸過毒品,若來澳前知悉是毒品是不會協助的,大麻在泰國可合法用於醫學上。根據嫌犯的陳述,合議庭認為嫌犯雖然年青,但對大麻為何物及其屬性應有足夠認知。
根據司警證人XXX在庭上講述嫌犯被搜查行李時,自主地以英文回覆行李箱中物品是大麻,由此可見,嫌犯來澳前其實已知悉行李箱內載有的物品不是普通乾貨或茶葉,而是受管制的毒品大麻葉及其副制品,同時,按照經驗法則,哥哥“B”給予40,000泰銖回報只是要求嫌犯帶合法的乾貨來澳的解釋並不可信,因此,合議庭認為可以合理認定嫌犯清楚知道自己攜帶大麻來澳,且知悉大麻在澳門被受管制,但其仍然將行李箱帶來澳門,以便藉此賺取經濟利益。
綜上所述,結合生活常理及一般的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此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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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接著看。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卷宗之證據及事實,於2024年5月7日上午約10時,上訴人從泰國乘飛機抵達澳門國際機場,被司警截查。經搜查,其行李箱內發現31包含大麻成分的乾燥植物及4個含△-9-四氫大麻酚成分的軟糖瓶子。上訴人在入境時承認物品是從泰國帶來,但稱入境被調查時才從警員處得知是毒品大麻,在此之前並不知悉自己帶來的東西是大麻。
此外,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作出訊問時所作解釋,稱她是通過兼職認識“B”,對方讓其帶貨到澳門再送往香港,承諾給予40,000泰銖(約1萬澳門元)報酬,自己因貧困答應。表示出發前才收到行李箱,送箱男子將其衣服放入箱內,自己未打開查看,以為是乾貨,且從未見過、接觸過大麻。
但是,從卷宗之其他證據來看,包括客觀書證、警方證人之證言,即從卷宗第8、9頁照片看,涉案大麻毒品(至少31大包小包,部份以透明膠袋盛裝,部份以白色膠袋)占行李箱大部分空間,僅夾雜少量衣物。再分析上訴人與上線之聊天記錄中,發現上訴人與一名用戶:P(詳見圖22)之對話記錄,發現該名P疑似指示嫌犯前往辦理泰國護照、到達指定地點接收行李箱(即本案檢獲藏有毒品的行李箱)、於泰國機場亞洲航空公司辦理登機證、並指示嫌犯到達澳門後等待下一步指示(詳見圖1至圖20)。
本上訴法院認為,結合常理,上訴人在送箱男子將其衣服放入行李箱時,狀態是打開行李箱的,上訴人理應看到、亦可知曉箱內物品,因此上訴人主張他“不知所運何物”的說法不可信。再者,司警證人XXX作證時表示,上訴人被搜查時曾自主地用英文承認行李箱中物品是“大麻”,因此,上訴人只是在庭上否認知悉這些是毒品而已。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卷宗證據是足以認定上訴人來澳門前已清楚知悉所運物品為毒品大麻,存在犯罪故意,且是為賺取報酬實施運毒行為。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詳細列出上訴人之心路歷程、也解釋了為何不相信嫌犯之說法,且原審法院是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原審法院之心證是具邏輯性、也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已合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繼而認定嫌犯作出了本案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納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這,再次強調,本案卷宗證據充足,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基此,原審裁判不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鑑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亦不存在所謂的“疑問”。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疑罪從輕原則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之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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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年齡小、學歷僅為預科,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並未完全承認所被指控的事實,但其態度良好,且已明顯展示出悔意。在上述的事件發生之後,上訴人已盡其所能配合調查,尤其是向警方提供出售毒品的人士的聯絡及資料,在庭審中坦白交待事發的經過、並作出了深刻的反省、汲取了本次教訓。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在不法程度及罪過方面的認定,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過重。
就此方面,駐兩審法院的檢察院均表示不予認同本案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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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看原審判決的上述量刑是否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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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犯罪之法定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亦即是說,最低可判處五年徒刑,而最高可判處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皆是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為初犯,主動配合警方和司法機關的調查。除了上訴人是初犯外,卷宗中無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但是,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顯示,根據卷宗中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賺取報酬而作出本案販毒行為,涉案毒品大麻植物原片淨量共達9161.71克,為法定五日量的1832倍(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1克)。至於另外的60粒含△-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軟糖,軟糖的△-9-四氫大麻酚定量含量共有0.703克,為法定五日量的2.8倍(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0.05克)。
可見,上訴人攜帶入境本澳的毒品數量相當龐大,且為賺取報酬實施販毒行為,其主觀惡性明顯,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屬極高。上訴人提供的販毒上線資訊無實際作用,且庭審中未有坦白承認罪行、無悔意,對其特別預防(預防其再次犯罪)的要求需提高。
倘若其成功將毒品流入市場或得以順利販賣,那麼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後果將會極其嚴峻。實際上,販毒行徑本身就屬於性質極為嚴重的犯罪類別,警方對於打擊毒品犯罪的力度向來未曾有過絲毫鬆懈。
上訴人清楚知道販毒為法律所禁止,但為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仍選擇參與跨國毒品犯罪,先將數量龐大的毒品藏於行李箱內,再輾轉不惜萬里攜帶至本澳,顯然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相當之高,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講,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於當今社會屢禁不止,亦對社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危害,而上訴人進行跨境販毒則更為嚴重。再者,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藉此彰顯法律對於此類嚴重犯罪絕不姑息的堅決態度,以儆效尤,防止類似的嚴重犯罪行為再次發生,維護社會的公共安全與健康秩序。因此,加強對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極為必要的。
事實上,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
綜合考慮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罪行性質與嚴重性、毒品類型和數量、個人狀況(其承認部份事實和其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案件情節及犯罪預防需求,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十年徒刑是適宜的,已充分考慮有利情節,不存在過重情形,未違反《刑法典》相關規定,無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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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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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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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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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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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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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