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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4/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5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9-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4至1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8至16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5年12月1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5-0143-PCC號卷宗內(犯罪事實發生於2013年9月至11月),因觸犯: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及
➢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
判決於2016年1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曾於2013年10月15日至16日及2013年11月27日至28日被拘留4天,並自2022年2月7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2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6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至30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但其非為初犯。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4年7月1日開始參與包頭的職業培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被發現於2023年4月3日先後兩度趁放風時段走到非其所屬的囚倉前逗留,期間尚向另一在囚人士借用汗衣及與其交談,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因而於2023年5月1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4日之處分。
9.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亦會以書信方式與女兒聯繫,另亦會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繼續打理自己的公司。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4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自2024年7月1日開始參與包頭的職業培訓,此外,其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且已向兩名被害人支付了賠償並獲得彼等的原諒(見卷宗第83頁至第91頁背頁)。對於囚犯上述積極參與獄內活動以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和賠償的表現,實應予以肯定。
然而,仍需關注的是囚犯的紀律表現,其於2023年4月3日因在非其所屬的囚倉前逗留,期間尚向另一在囚人士借用汗衣及與之交談,從而違反了「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並於2023年5月1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4日之處分,即使囚犯自該次之後未有再次違規的紀錄,但監獄方面對其服刑行為之總評價僅為“一般”,由此,本法庭認為目前實仍需時間對囚犯進行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其是能否確切做到安分守己。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囚犯是次所觸犯的罪行包括兩項「鉅額詐騙罪」及兩項「非法再入境罪」,根據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並結合囚犯之犯罪前科顯示,本身於2011年4月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遣送離澳和被禁止進入本澳為期四年的囚犯妄顧有關當局的禁入境命令,於2013年9月中旬從內地偷渡進入本澳,繼而於同年10月與他人共謀且分工合作,向鞏姓被害人訛稱只要交出十萬港元,便可無條件獲提供二十五萬港元的賭廳籌碼作賭博之用,不虞有詐的鞏姓被害人便向囚犯等人交出九萬五千港元的現金,成功得手的囚犯及其同夥隨即伺機逃走,數日後,囚犯終被截獲,並於2013年10月17日被遣送離澳和被禁止進入本澳為期六年,惟囚犯毫無悔悟,緊接於同年11月再以游水方式偷渡進入本澳,且來澳後隨即再以上述相同手法詐騙另一呂姓被害人交出十萬港元現金,囚犯與其同夥的犯罪行為致使兩名被害人均遭受鉅額的財產損失,直至事發後接近十二年方獲得賠償。
針對囚犯一再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可反映出其嚴重輕視非法移民刑事法律的權威,更重要的是非法入境罪行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亦對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實應予以譴責。至於囚犯所觸犯之兩項鉅額詐騙罪,在此要指出由賭博所衍生的犯罪在本澳屢遏不止,除了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更甚者是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有關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但其非為初犯。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被發現於2023年4月3日先後兩度趁放風時段走到非其所屬的囚倉前逗留,期間尚向另一在囚人士借用汗衣及與其交談,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因而於2023年5月1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4日之處分。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4年7月1日開始參與包頭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亦會以書信方式與女兒聯繫,另亦會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繼續打理自己的公司。

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罪行包括兩項「鉅額詐騙罪」及兩項「非法再入境罪」,根據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並結合囚犯之犯罪前科顯示,原於2011年4月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遣送離澳和被禁止進入本澳為期四年的囚犯妄顧有關當局的禁入境命令,於2013年9月中旬從內地偷渡進入本澳,繼而於同年10月與他人共謀且分工合作,向巩巩巩姓被害人訛稱只要交出十萬港元,便可無條件獲提供二十五萬港元的賭廳籌碼作賭博之用,不虞有詐的巩姓被害人便向上訴人等人交出九萬五千港元的現金,成功得手的上訴人及其同夥隨即伺機逃走,數日後,上訴人終被截獲,並於2013年10月17日被遣送離澳和被禁止進入本澳為期六年,惟上訴人毫無悔悟,緊接於同年11月再以游水方式偷渡進入本澳,且來澳後隨即再以上述相同手法詐騙另一呂姓被害人交出十萬港元現金,上訴人與其同夥的犯罪行為致使兩名被害人均遭受鉅額的財產損失,直至事發後接近十二年方獲得賠償。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以及獄中的違紀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1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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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2025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