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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UNG A),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乙(B)和丙(C),身份資料詳見於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第CV2-20-0036-CAO號通常訴訟程序宣告給付之訴,請求判處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其支付5,000,000.00港元和8,000,000.00港元的款項,共計13,000,000.00港元,連同自傳喚之日起至實際支付為止按照9.75%的年利率計算的利息(見第2頁至第6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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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答辯狀、反駁和再答辯的提交,“訴辯書狀”階段終結,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適時通過2023年6月13日的判決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部分勝訴,並在其主文部分作出以下裁決:
  “-1. 判處第一被告乙向原告甲支付澳門幣5,150,000.00的款項,並附加自2020年8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有關款項完全支付為止;
  -2. 就原告甲針對第一被告乙所提出的其餘請求,開釋第一被告;
  -3. 就原告甲針對第二被告丙所提出的所有請求,開釋第二被告。” (見第550頁至第555頁及第724頁至第7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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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和第一被告針對判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後於2024年5月30日(在第917/2023號案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
  “— 原告提起的上訴敗訴。
  — 第一被告針對就調查基礎表所作的決定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將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疑問點8、疑問點9、疑問點12、疑問點31至疑問點34和疑問點2中有關同意第一被告的請求並向其交付F項所指支票的部分視為不獲證實,針對其餘事實提出的質疑理由不成立,繼而因不獲證實而裁定訴訟敗訴並駁回針對第一被告的訴訟請求。
  將載於案卷第589頁至第604頁及第704頁至第709頁的文件抽出,並返還給提交該等文件的當事人。
  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取出文件之附隨事項的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每人2個計算單位。
  (……)” (見第1044頁至第10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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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甲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
  提出以下結論:
  『1、本上訴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就2012年的第一筆5,000,000.00港元的借款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判決,以及就第二筆8,000,000.00港元的借款確認初級法院所作判決的裁判。
  2、關於原告/現上訴人對第一筆借款的事實事宜提出的質疑,原審法院基於原告證人丁對事實的了解僅為“聽說”,認為無法使法院相信存在事實事宜上的審判錯誤,完全沒有證明是夫妻共同利益,還認為也無法通過指出這些段落就能使法院相信存在審查事實上的錯誤。
  3、關於第一被告針對事實事宜的質疑,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前生意夥伴什麼都不知道,兩被告的證人(水療中心股東)否認存在財務困難,唯一聽說借款一事的人就是原告的兒子/證人。
  4、還指出,首先償還較舊債務的說法無法令人信服,因為還有一筆同等金額的債務,如果這是一筆未歸還的贈與(這可能是法院的觀點),那麼也無法令人信服,因為若非如此,就無需兌現支票了。
  5、原審法院認為該事宜也牽涉到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1至疑問點34,由於不相信存在原告2011年對第二被告作出的借貸,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第一被告的上訴中就針對調查基礎表給出的回答而提出質疑的理由部分成立,將疑問點1、疑問點2、疑問點8、疑問點9、疑問點12、疑問點31至疑問點34視為不獲證實。
  6、在原告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了一個問題,即兩被告的證人——原告的前妻和小女兒——所作的書面證言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
  7、正如案卷第497頁的文件所顯示的那樣,證言以書面方式提供,而非面對司法當局作出,文件中僅載有證人的簽名。
  8、除了應有尊重,原審法院在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事宜,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導致合議庭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並產生必要的法律後果。
  9、另外,如果所提出的這一論據不成立,那麼還要指出的是,證人證言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因為必須遵守分別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38條和第442條的旨在發現實質真相的辯論原則。
  10、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進行之日,不存在任何妨礙原告和被告的證人——其家人——出庭作證的障礙,就連在美國生活的原告證人丁都出庭作證了。
  11、原告的證人不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25條所指享有以書面作證言特權的個人或實體,除非有更好的見解,他們在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違反了當事人平等原則,原因是無法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通過對所提出問題作出解釋而受到反駁,且沒有向司法當局宣誓。
  12、因此我們認為,根據前文所述,通過請求書獲取的證言和原告證人以書面方式提供的證言的證明力應被視為不存在,或者其證明力至少應予以忽略或視為減低。
  13、現在來看下一個問題,即5,000,000.00港元借款的問題,原審法院在此部分通過第一被告對事實事宜的質疑,行使了審查在事實審中出現的明顯或不合理錯誤的權能,最終認為應將疑問點1、疑問點2、疑問點8、疑問點9和疑問點12視為不獲證實,從而駁回對第一被告的請求。
  14、儘管不妨礙有不同觀點,但原審法院並沒有僅限於根據第一被告提交的證據資料而認定存在事實審中出現的錯誤或不合理,而是更進一步,作出了事實推定,並基於此駁回了要求第一被告支付5,000,000.00港元的請求。
  15、初級法院認為,滿足認定存在5,000,000.00港元借款的條件,因為從證人戊(原告的前生意夥伴)的證言中可知,其從未聽說這筆錢作為兩被告因與原告共同經營公司而能夠取得的報酬,如兩被告不想要這筆錢,只需簡單地不兌現該5,000,000.00港元的支票。
  16、此外,初級法院指出,問題在於判斷2012年9月2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償還的5,000,000.00港元是償還以前所借的錢,還是償還2012年所借的5,000,000.00港元。
  17、初級法院得出的結論認為,2011年借給第二被告並由第二被告在2012年還給原告的款項正是原告在2011年借給第二被告的款項,為此還稱,原告女兒(第二被告)於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轉賬和發出的銀行本票是為了支付更久之前的債務,這是合理的。
  18、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是通過事實推定修改了對上述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和疑問點2以及疑問點8、疑問點9和疑問點12的回答。
  19、這是因為,原審法院認為,如果第一被告需要5,000,000.00,為什麼向原告索要而不是向未來的妻子索要,如果未來的妻子有這筆款項並把錢轉給其父親的話,這是不合理的,還認為如果是為了維持一筆相同金額且沒有任何利息的債務而先支付更久的債務,也是不合理的。
  20、即推翻了——請允許我們這樣說——初級法院先前得出的推論。
  21、除了給予應有尊重,我們仍認為原審法院在得出以下推論時出現了錯誤:(i)中國社會以父權社會為主導,正如本案情況一樣,尤其在具備本案這種財力的家庭中,父母向子女作出贈與實屬常見,這符合家庭的財務和文化狀況,也不足為奇,因為在關係破裂之前他們都協助父親做生意;以及(ii)兩被告和原告之間的財務流轉頻繁發生,這從各方面都能表現出來,認為當時兩被告與父親/岳父在生意上合作,存在所指借貸更加接近事實真相。
  22、根據類似的葡國制度中的司法見解,事實推定不是一種獨立的證據方法,而是審判者為了認定未知事實而從已知事實中得出的推論。
  23、問題在於判斷原審法院能否排除初級法院根據《民法典》第344條作出的推定,即支付更早的債務是說得通的,如果第一被告不想要該筆錢,他本可以不兌現支票,原審法院在法律賦予的審理權範圍內能否在第二審級中在審理事實事宜時行使該權力,是否存在必須由終審法院予以制裁的瑕疵。
  24、初級法院作出的事實推定是正確且可接受的,但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推定就並非如此了。
  25、這是因為,原審法院從來沒有質疑第一被告當時的女朋友是否可能不知道其當時的男朋友(第一被告)已經向原告借錢,把錢給未來女婿而不是直接給其女兒是否說得通。
  26、像原審法院那樣,聲稱原告的財務狀況允許其頻繁進行贈與,甚至在第一被告兌現支票時,原告還接受了貸款,這種說法是不合邏輯的,並且違背了一般經驗法則。
  27、此外,與原審法院的法律推論相反,有一張向第一被告發出的價值5,000,000.00港元的支票作為證明,以及5,000,000.00港元支票的票根,附於第CV2-19-0019-CPV號假扣押保全案卷文件四,其中寫有“乙暫借”,這筆錢從未被償還。
  28、另外,原審法院不相信原告或被告提出的任何情況,之後又把該事宜與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1和疑問點34相聯繫,我們無法理解這種做法的邏輯。
  29、對此我們要強調的是,案卷中不僅沒有記載原告/現上訴人在離婚前出於對家庭感到愧疚而定期向三名子女和孫子女的銀行賬戶內轉錢,也沒有記載原告/現上訴人在過去定期或不定期地給子女或孫子女金錢,上述事宜分別在疑問點22和疑問點29中受到質疑並得到了否定的回答。
  30、此外,沒有證據表明原告的財務健康或給子女和孫子女金錢的頻率,更沒有證據表明原告給兩被告金錢是為了感謝其對生意作出的貢獻。
  31、不得不提出下列問題:
(i) 如果金額為5,000,000.00港元的借款是一份第一被告不願接受的禮物,那麼為什麼第一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不把支票兌現?以及
(ii) 如果2011年的轉賬也是贈與,為什麼第二被告(原告的女兒)在2012年9月24日通過銀行本票和銀行轉賬向原告轉了5,000,000.00港元?
  32、上訴人認為更為合理的說法是,第二被告償還了她欠父親的部分款項(我們之所以說部分款項,是因為2011年借出的數額是5,330,000.00港元,第二被告2012年償還的數額是5,000,000.00港元),於2012年9月24日通過銀行本票和銀行轉賬償還,其當時的男朋友(第一被告)曾於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了5,000,000.00港元(第二被告知悉或不知悉),收到原告給的支票並於2012年9月25日提示付款。
  33、原審法院沒有提出這種符合第一審法院事實推定的假設(先償還較早的債務),而是作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不符合邏輯的推定,因此決不能為廢止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1至疑問點34的回答提供依據。
  34、由此可以說,初級法院作出的先償還較早債務的事實推定顯然是基於存在更早借款的事實,這是正確的推定,不應被原審法院刪除。
  35、這樣,上訴人的看法是,此處涉及的不是審查本意上的變更,而是審查變更是否正確,從而闡明第二審級能否刪除或修改第一審級認定的事實。
  36、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推翻了第一審法院的推定,其心證建立在對所調查人證的分析和所作推斷之上,得出了無論是在已認定事實和未認定事實上都沒有任何依據的結論。
  37、反對第一審法院作出的事實推定,或形成一般性的論斷,尤其是中國文化和社會以父權社會為主導,家庭成員之間的財務往來頻繁,由於原告的財務狀況良好所以經常給子女和孫子女金錢,這一切都只不過是不符合已認定事實的單純猜想,因為完全與已認定事實相矛盾。
  38、儘管給予應有尊重,但原審法院這麼做實際上是在為反對第一審法院作出的事實推定尋找理由,初級法院作出的事實推定應予恢復,因為它的基礎是按照《民法典》第342條和第344條作出的對證據的合理分析。
  39、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並為著其效力,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違反《民法典》第342條和第344條的瑕疵和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疑問點2、疑問點8、疑問點9、疑問點12、疑問點31至疑問點34作出回答的部分。
  40、關於第二筆金額為8,000,000.00港元的借款,初級法院基於已調查的證據認定,即使假設兩被告在2014年需要資金,也難以理解為什麼原告的女兒(第二被告)在其母親財務狀況良好且可以向母親借錢的情況下去找父親借錢。
  41、推理過程是,在第二筆借款發生當日知悉婚外情的問題,所以結論是在可以向母親借錢時向父親借錢是說不通的。
  42、這一切都是推論、事實推定,但忽略了當8,000,000.00港元的款項由原告轉給第二被告時,其中指明是“貨款”,見假扣押保全案卷文件六和文件七。
  43、這些事實推定在我們看來是錯的,因為存在相反的書證,正如在前一部分中指出的那樣,原審法院還針對涉及2011年借錢給第二被告的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1至疑問點34添加了新的事實推定,即所作贈與的頻率,基於原告的財務能力,這在中國文化社會中和案卷所指家庭中是正常的,由於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故作出巨額贈與並不奇怪。
  44、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這些事實推定也適用於原告向第二被告及向兩被告借出款項的問題,因為是一併對借款和贈與問題作出整體處理,上訴人認為,在將涉及2011年借款的疑問點31至疑問點34視為不獲證實時,這些事實推定也適用於2014年的借款,其最終被定性為贈與。
  45、但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可初級法院所作的一項事實推定,並就原告的財務狀況、贈送現金的頻率以及家庭的社會文化地位等問題作出推斷時,所作的事實推定未能尊重一般經驗法則,原因有兩點。
  46、第一,案卷中載有書證表明存在通過向第二被告的銀行賬戶轉賬而對第二被告作出的借款,而非贈與;第二,原告先前在2011年通過向第二被告姐姐的賬戶轉賬而對第二被告作出的借貸,不能證明原告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所謂的贈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僅表明當子女或女婿需要時,原告借錢給他們。
  47、若某人僅僅是把金錢或其他動產交予另一人,而沒有表明交付的名義,若要得出交付是以贈與名義作出的結論,排除其他名義是必要但充分的,例如證明該交付沒有其他合理名義,因為抽象上交付可以等於形成慷慨行為(贈與、無償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交換(買賣)或擔保(出質)的合同,或者等於履行從其他來源中產生的合同義務。
  48、儘管給予應有尊重,但所作的事實推定不符合表明給錢的行為可能以贈與名義作出的任何證據資料,再次提醒,案卷中不僅載有證明原告向第二被告轉賬的書證,即假扣押保全案卷文件七,還有書證表明原告作出的8,000,000.00港元的轉賬被指明為“貨款”,即“購買貨物”。
  49、當存在相反證據時,尤其是當第二被告本應提供卻沒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與這筆貸款有關的某種阻礙性、變更性或消滅性的情況時,不能基於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事實推定聲稱原告給子女金錢。
  50、雖然原審法院就此事宜僅稱不存在初級法院審查事實的錯誤,但卻是就借款/贈與作出了多項推定,最終把這些情況定性為“銀行轉賬”和“贈與”。
  51、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將其裁判建基於對初級法院事實推定作出的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事實推定,原因是沒有採信證據資料和案卷中調查的相反書證,它們表明交予第二被告的款項名義為借款,故原審法院的看法不符合邏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並為其效力,原審法院不應像其所作的那樣對初級法院所認定事宜作出確認。
  52、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並為著其效力,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違反《民法典》第342條和第344條的瑕疵和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53、綜上,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經原審法院確認的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和疑問點5,以及疑問點19、疑問點20、疑問點21、疑問點23和疑問點30作出回答的部分。
  54、原審法院在法律部分將兩被告和原告之間確立的關係歸類為“銀行轉賬”和“贈與”。
  55、基於上訴人提出的應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理由並由此產生必要法律後果,須指出的是,第一筆借款發生於2012年,早於兩被告在2013年結婚的日期,兩被告選擇的財產制度是一般共同財產制,見已確定事實B項和E項,兩被告在經營“[公司(1)]”水療的公司中分別出資50%和30%。
  56、上訴人認為,除了應有的尊重,但這種情況符合《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的規定,而不是《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a項的規定。
  57、現在所指出的內容不會動搖或抵觸我們之前提出的假設,即第一被告本可以在不立即告知第二被告的情況下請求借款。
  58、由於兩被告共同經營一間公司,根據上述規定從中獲得夫妻共同利益,兩被告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除了應有的尊重,該情況仍應符合《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的規定。
  59、如前所述,已經證明存在夫妻共同利益,如果本上訴勝訴,則上訴人認為第二被告應被判處以連帶方式支付所欠款項,因為根據《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的規定並為著其效力,這是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債務。
  60、為謹慎起見,應指出上述推論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2014年2月14日的第二筆借款。
  61、鑑於第二筆借款發生在兩被告結婚之後,同意和共同利益是顯而易見的,因為這筆借款的設定是為了再次滿足兩被告共同經營的生意的資金需求。
  62、正如從假扣押案卷文件七中看到的那樣,在匯款收據上寫有“貨款”、“購買貨物”(兩被告/現被上訴人經營的“[公司(1)]”水療的貨品)的字樣。
  63、儘管給予應有尊重,但還是有必要再次申明,如果前一部分中陳述的理由成立,則根據《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兩被告應被判處以連帶方式支付8,000,000.00港元的款項。』(見第1103頁至第112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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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適當進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其中有部分內容已經被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變更):
  「1. 第二被告丙(C)為原告之女兒(見編號:CV2-20-0036-CAO-A附卷第6頁)。(已證事實A項)
  2. 於2013年1月22日,兩名被告於澳門民事登記局註冊結婚,所選用之婚姻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見上)。(已證事實B項)
  3. 於2008年2月22日,兩名被告及己(F)共同設立一間有限公司,公司商業名稱為“[公司(2)]”(下稱“該公司”),葡文名稱為“[Empresa(2)]”及英文名稱為“[Empresa(2)]”,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編號為XXXXX(SO)(見編號:CV2-20-0036-CAO-A附卷第7頁至第13頁)。(已證事實C項)
  4. 兩名被告分別持有該公司資本額50%及30%之股,即面額分別為澳門幣12,500.00元及澳門幣7,500.00元之股,並由第二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見上)。(已證事實D項)
  5. 該公司設有營業場所名為“[公司(1)]”,葡文名稱為“[Empresa(1)]”及英文名稱為“[Empresa(1)]”的蒸汽浴室及按摩院,於2008年7月開業(見編號:CV2-20-0036-CAO-A附卷第14頁)。(已證事實E項)
  6. 於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乙發出中國工商銀行(澳門)編號:XXXXXXXX支票,金額為HKD5,000,000.00(見編號:CV2-20-0036-CAO-A附卷第15頁至第17頁)。(已證事實F項)
  7. 上述銀行支票於2012年9月25日被兌現(見上)。(已證事實G項)
  8. 於2014年2月14日,原告透過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所開立之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二被告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開立之賬戶XXXXXXXXXXXX匯款HKD8,000,000.00(見編號:CV2-20-0036-CAO-A附卷第18頁至第19頁)。(已證事實H項)
  9. 於2012年9月24日,第二被告於澳門中國銀行購買了一張本票,有關本票金額為HKD3,000,000.00,抬頭為原告甲,其後將有關HKD3,000,000.00之銀行本票交付予原告,而原告隨後接受並將之成功兌現(見卷宗第42頁)。(已證事實I項)
  10. 同日,第二被告前往澳門工商銀行,以銀行轉帳的方式向原告銀行戶口存入HKD2,000,000.00(見卷宗第123頁)。(已證事實J項)
  11. 於2014年7月15日,原告甲與前妻庚於澳門初級法院以兩願方式協議離婚,有關判決於2014年7月31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14頁至第116頁)。(已證事實K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卷宗第541至548背頁)
  12. 於2012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因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款HKD5,000,000.00,折算MOP5,150,000.00。(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13. 原告由於與第一被告相識多年,亦視其為女婿般看待及信任,因此答應第一被告之請求,並於2012年9月20日向第一被告支付既證事實F)項之銀行支票。(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14. 本訴訟提起之日,原告76歲。(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15. 於2018年起,原告有意要求對方返還HKD5,000,000.00的借款。(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16. 至現時為止,兩名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任何款項。(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17. 至少自2019年起,兩名被告不再接聽原告的電話。(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18. 於2019年,原告連同家人到兩名被告位於澳門的居所及“[公司(1)]”尋找兩名被告,但兩名被告均沒有現身,在留下聯絡資訊後,兩名被告沒有回覆原告,亦沒有向原告償還任何款項。(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19. 至今為止,兩名被告均沒有向原告歸還HKD5,000,000.00元的貸款本金。(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20. 於2012年9月24日,第一被告將既證事實F)項所指的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入票)。(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21. 早於2014年1月,原告與辛發展多年的婚外情被前妻庚及家人(包括兩名被告)知悉。(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22. 在原告與前妻庚的三名子女中,第二被告與母親庚的關係最為密切,即使已成家立室,亦經常回家照顧及探望母親庚。(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23. 原告為了減輕自己婚姻不忠及拋棄糟糠之妻的愧疚感,於2014年2月14日向第二被告銀行戶口匯出HKD8,000,000.00,無償給予第二被告。(對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24. 原告還向第二被告表示,有關款項是贈送予第二被告的,第二被告無需返還,但希望第二被告以後好好照顧其母親(即原告前妻)。(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25. 當時,第二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同意收取有關被告贈與的款項,即使無這筆款項,被告亦會好好照顧其母親。(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26. 僅證實與待證事實第21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27. 兩名被告在2012年及2014年期間擁有以下不動產,其中部份有租金收入:
  - 位於澳門的兩項不動產;
  - 位於英國的兩項不動產;
  - 位於中國內地的兩項不動產。(對待證事實第24條的回答)
  28. 僅證實與待證事實第19至21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29. 於2011年,第二被告向原告表示在美國急須資金週轉,以便處理其事務,並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30. 於2011年1月6日,應第二被告要求及指示,原告將其為其中一名股東的一間公司中的一筆HKD2,730,000.00的款項存入了原告另一名女兒壬在中國銀行開立之第XX-XX-XX-XXXXXX號港幣帳戶,而有關款項於數日後被匯至壬美國的帳戶。(對待證事實第32條的回答)
  31. 於2011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應第二被告要求及指示,並在第一被告的協助下將HKD2,600,000.00存入原告的另一名女兒壬在中國銀行開立之第XX-XX-XX-XXXXXX號港幣帳戶,而有關款項於數日後被匯至壬美國的帳戶;繼而,經壬親自於美國提取上述兩筆款項後,將上述款項用於處理第二被告的事務。(對待證事實第33條的回答)
  32. 第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既證事實I)項之銀行本票只是向原告償還於2011年1月及8月的部分借款。(對待證事實第34條的回答)」 (見第551頁背頁至第553頁背頁、第728頁至第733頁及第1079頁至第1082頁)
  
  法律
  三、在以上的概述中可以看到,原告甲對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其主文部分轉錄於本裁判書的第3頁)提起上訴。
  經閱讀現上訴人提交的——冗長的——陳述和結論,可以看到,其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下列瑕疵:
  “(i)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而無效;(ii)由於未遵守當事人平等原則,通過司法請求書獲取且以書面方式提供的證言的證明力應被視為不存在,或者其證明力至少應予忽略或減低;(iii)根據《民法典》第342條、第344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因法律適用錯誤而應予撤銷原審法院對疑問點1、疑問點2、疑問點8、疑問點9、疑問點12、疑問點31至疑問點34所作回答的部分;以及(iv)根據《民法典》第342條、第344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因法律適用錯誤而應予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確認疑問點4、疑問點5、疑問點19、疑問點20、疑問點21、疑問點23和疑問點30的部分,並基於上述依據,主張裁定其訴訟請求成立”(見第1121頁至第1121頁背頁)。
  在此有必要回顧——並闡述——導致中級法院作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的“理由”,其中引述了初級法院的裁判,其內容如下:
  『(……)
  一、事實
  關於原告與第一被告就事實事宜提起的上訴
  原告/上訴人針對原審合議庭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4、5、6、8、9、12、19、20、21、23及30所作的回答提起上訴。
  第一被告/上訴人針對原審合議庭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8至16以及31至34所作的回答提起上訴。
  該等疑問點的內容及所作回答如下:
  待證事實第1條:
  於2012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因需要資金週轉以營運“[公司(1)]”而向原告借款HKD5,000,000.00,折算MOP5,150,000.00?
  僅證實: 於2012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因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款HKD5,000,000.00,折算MOP5,150,000.00。
  待證事實第2條:
  原告由於與第一被告相識多年,亦視其為女婿般看待及信任,因此答應第一被告之請求,並於2012年9月20日向第一被告支付既證事實F)項之銀行支票?
  獲得證實。
  待證事實第3條:
  原告與第一被告雙方協議上述貸款須於原告作出催告返還之日立即返還予原告?
  不獲證實。
  待證事實第4條:
  於2014年2月14日,第二被告因需要資金支付貨款以繼續經營“[公司(1)]”而向原告借款HKD8,000,000.00,折算MOP8,240,000.00?
  不獲證實。
  待證事實第5條:
  由於原告考慮到2012年借予第一被告的貸款後,上述場所的確有保持營運,亦相信女兒第二被告不會欺騙他,原告便答應第二被告之請求?
  不獲證實。
  待證事實第6條:
  原告與第二被告雙方協議上述貸款須於原告作出催告返還之日立即返還予原告?
  不獲證實。
  待證事實第8條:
  原告近年見上述場所的業務漸趨穩定,而自己亦日趨老邁,因此於2018年起便要求兩名被告返還上述貸款?
  僅證實:於2018年起,原告有意要求對方返還HKD5,000,000.00的借款。
  待證事實第9條:
  經原告多次催告下,兩名被告仍然沒有向原告償還上述貸款,直到現在,兩名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任何款項,且原告已多次親身當面作出催告?
  僅證實:至現時為止,兩名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任何款項。
  待證事實第10條:
  兩名被告卻多次藉詞推搪償還欠款,至2019年起更不再接聽原告的電話?
  僅證實:至少自2019年起,兩名被告不再接聽原告的電話。
  待證事實第11條:
  分別於2019年11月21日及2019年11月23日,原告透過其家人(包括兒子及弟婦)及朋友到兩名被告的居所及上述場所尋找兩名被告,但兩名被告均沒有現身,在留下聯絡資訊後,兩名被告仍沒有回覆原告,更沒有向原告償還任何款項?
  證實:於2019年,原告連同家人到兩名被告位於澳門的居所及“[公司(1)]”尋找兩名被告,但兩名被告均沒有現身,在留下聯絡資訊後,兩名被告沒有回覆原告,亦沒有向原告償還任何款項。
  待證事實第12條:
  直至提起本訴訟當日,兩名被告仍然沒有歸還上述貸款本金HKD5,000,000.00及HKD8,000,000.00,合共HKD13,000,000.00予原告?
  僅證實:至今為止,兩名被告均沒有向原告歸還HKD5,000,000.00元的貸款本金。
  待證事實第13條:
  由2009年開始,應原告要求,兩名被告一直無償協助原告持股的[公司(4)]開設及經營位於[員工飯堂]業務,亦經常協助原告前往中國內地尋找供應商及新的投資商機?
  不獲證實。
  待證事實第14條:
  於2012年9月20日,原告出於對兩名被告的答謝,向第二被告交付既證事實F)項之銀行支票?
  不獲證實。
  待證事實第15條:
  原告在交付有關支票的同時,還向兩名被告表示,有關款項是無償給予(贈與)兩名被告,作為答謝他們在公司生意上對其的幫助?
  不獲證實。
  待證事實第16條:
  於2012年9月24日,第一被告將有關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入票)之後,隨即致電通知第二被告,經商討後,兩名被告一致認為有關協助是對家人的無償幫忙,最終決定將有關款項退還予原告,並透過既證事實I)及J)項之方式向原告返還有關款項?
  僅證實:於2012年9月24日,第一被告將既證事實F)項所指的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入票)。
  待證事實第19條:
  原告為了減輕自己婚姻不忠及抛棄糟糠之妻的愧疚感,於2014年2月14日向第二被告銀行戶口匯出HKD8,000,000.00,無償給予第二被告?
  獲得證實。
  待證事實第20條:
  原告還向第二被告表示,有關款項是贈送予被告的,被告無需返還,但希望被告以後好好照顧其母親(即原告前妻)?
  證實:原告還向第二被告表示,有關款項是贈送予第二被告的,第二被告無需返還,但希望第二被告以後好好照顧其母親(即原告前妻)。
  待證事實第21條:
  當時,第二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同意收取有關被告贈與的款項,即使無這筆款項,被告亦會好好照顧其母親?
  獲得證實。
  待證事實第23條:
  基於前妻在[公司(3)]的私人關係,原告在相關[員工餐廳]收入不菲,因此,兩名被告對於原告無償給予其有關HKD8,000,000.00並不稀奇?
  僅證實與待證事實第21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
  待證事實第30條:
  有關借貸純屬原告虛構,目的旨在報復其女兒即第二被告在原告與前妻的爭訟中沒有支持原告一方?
  僅證實與待證事實第19至21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
  待證事實第31條:
  於2011年,第二被告向原告表示在美國急須資金週轉,以便處理其私人債務,並向原告提出借款?
  證實:於2011年,第二被告向原告表示在美國急須資金週轉,以便處理其事務,並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
  待證事實第32條:
  於2011年1月6日,原告應第二被告要求及指示,將其於經營業務所獲得的現金HKD2,730,000.00存入原告另一名女兒壬在中國銀行開立之第XX-XX-XX-XXXXXX號港幣帳戶,並於數日後將上述資金匯款至壬美國的帳戶?
  僅證實:於2011年1月6日,應第二被告要求及指示,原告將其為其中一名股東的一間公司中的一筆HKD2,730,000.00的款項存入了原告另一名女兒壬在中國銀行開立之第XX-XX-XX-XXXXXX號港幣帳戶,而有關款項於數日後被匯至壬美國的帳戶。
  待證事實第33條:
  於2011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應第二被告要求及指示,將其於經營業務所獲得的現金HKD2,600,000.00存入原告的另一名女兒壬在中國銀行開立之第XX-XX-XX-XXXXXX號港幣帳戶,並於數日後將上述資金匯款至壬美國的帳戶;繼而,經壬親自於美國提取上述兩筆款項後,將上述款項轉交第二被告?
  證實:於2011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應第二被告要求及指示,並在第一被告的協助下將HKD2,600,000.00存入原告的另一名女兒壬在中國銀行開立之第XX-XX-XX-XXXXXX號港幣帳戶,而有關款項於數日後被匯至壬美國的帳戶;繼而,經壬親自於美國提取上述兩筆款項後,將上述款項用於處理第二被告的事務。
  待證事實第34條:
  第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既證事實D)項之銀行本票只是向原告償還於2011年1月及8月的部分借款?
  獲得證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的心證如下:
  本院仔細分析及對比卷宗內的書證以及證人證言,從而對事實事宜進行認定。
  案中資料顯示,原告與第二被告為父女關係,而原告與其前妻庚的婚姻關係於2014年解銷。分析證人丁、壬(第482至491頁)、庚(第497至507頁)及己的證言,可以發現原告與庚婚姻出現問題後,原告與前妻及兩名女兒之間的關係明顯轉差,而兩名女兒在父母離婚一事上,立場均傾向於母親,而兒子丁則相對傾向於父親。在此背景下,由於證人壬、庚及丁的證言均有偏袒其中一方當事人的可能,故此,法庭會採取謹慎及批判的態度,並結合本案的客觀書證,從而對本案上述三名證人以及其他證人的證言作分析及評價。
*
  就原告所主張的港幣8,000,000.00元貸款,從證人丁在庭上所提供的證言,以至壬及庚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借閱的FM1-14-0357-CPE號案(當中顯示庚於2014年1月份已向訴訟代理人發出授權書),可以得知原告的婚外情早於2014年1月時已被發現。考慮到第二被告在父母婚姻出現問題一事上,立場上明顯偏向於其母親,即使純粹假設兩名被告(或其中之任一)在2014年2月份有資金需要,難以想像兩人為何仍會向剛被揭發有婚外情的父親借款,而不選擇求助於關係較好且同樣有經濟能力的母親。基於上述理由,並輔以證人壬及庚兩人的證言,本院認為原告所聲稱的港幣8,000,000.00元事實上並非貸款,而是原告無償給予第二被告的一筆款項,以便其照顧母親。
*
  就另一筆涉及港幣5,000,000.00元的款項,要分析的問題是,有關款項是原告借予第一被告,抑或是一如兩名被告所言,是原告無償給予(贈與)兩名被告,作為答謝他們在公司生意上對原告的幫助。
  就此問題,本案並無穩妥的證據支持原告習慣經常性不定期向子女及子孫贈送金錢。一方面,除了證人丁明確否定原告有此等習慣外,若原告確有如斯習慣,證人壬以及第二被告應可以輕易地提供有關銀行紀錄,以證明原告會不定期向子女及子孫贈送金錢。另一方面,即使純粹假設原告確有饋贈金錢予子女的習慣,接收及獲贈予有關款項的人,也應該會是第二被告,而非在事發時與第二被告仍未有正式結婚的第一被告。
  亦要指出的是,根據相對客觀的證人戊(原告曾經的生意伙伴)的證言,兩名被告在“[公司(4)]”有收取每月10000元及5000元的報酬,而不論在公司層面抑或私人層面,其從未曾聽說過原告要給予兩名被告500萬元。試想,若然原告一如兩名被告所陳述般,是為答謝兩名被告在公司生意上對其的幫助,可以預期證人戊不會不知悉該筆款項的存在。此外,儘管證人戊未能完全排除兩名被告曾為“[公司(4)]”找到價格較相宜的供應商的可能性,但其明確否定兩名被告曾為公司找到新的“生意”。由此可見,證人戊的證言進一步削弱了兩名被告所陳述的事實版本的可信性。
  更何況,兩名被告所陳述的事實版本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按兩人所言,第一被告將有關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入票)之後,隨即致電通知第二被告,經商討後,兩名被告一致認為對“[公司(4)]”的協助是其對家人的無償幫忙,故最終決定將有關款項退還予原告,並透過既證事實I)及J)項之方式向原告返還有關款項。若然兩名被告的本意是不欲接受原告的“贈與”,第一被告大可以不將由原告所給予的港幣5,000,000.00元支票進行入票,而立即或先與第二被告商量後將有關支票原封不動返還予原告;又或,即使第一被告在支票入票後,再與第二被告商量後決定將款項退還予原告,而最簡單直接的方法便是第一被告將數天前才存入其戶口的港幣5,000,000.00元直接轉賬退回予原告,而根本無須轉折地由第二被告以既證事實第I及J項的方式為之。
  縱然第一及第二被告在事發期間確非全無經濟能力,但綜合上述各項理由,並輔以證人丁的證言,本院對待證事實第1條作出以上認定。
*
  與上述問題相關的,是既證事實I及J項的兩筆款項與上述港幣5,000,000.00元借款有否關連,抑或該兩筆款項是與待證事實第32至33條所指的款項有關。
  卷宗第326頁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資料,客觀地展示了證人壬的銀行帳戶於2011年1月及8月份的款項進出情況。就2011年1月份的一筆港幣273萬元的款項,證人壬指該筆款項是其父母向其作出的饋贈。至於2011年8月合共港幣260萬元的款項,證人壬指有關款項是其姐夫(第一被告)轉賬給她,目的是請其協助兩名被告在美國尋找機會投資房地產。
  證人庚與壬的證言相若(見卷宗第504頁)。
  至於證人丁,其則指出兩筆款項均是原告借予第二被告。
  就第一筆款項,證人戊客觀地憶述了2011年時曾有一筆273萬元的海產採購費,當時,原告向證人表示該筆款項可否先交予“壬一”使用,因壬一有用。本院認為,若然有關款項是父母贈予壬,可以預期原告不會動用公司(原告為其中一名股東)的海產採購費,故原告如此為之,顯然是收款方有急用。正如上方分析,本案並無穩妥的證據支持原告習慣經常性不定期向子女及子孫贈送金錢。考慮到此等理由,本院認為證人丁指有關款項是第二被告急用,故原告向其借出有關款項,並經由證人壬協助交收有關款項,此一部份證言合理可信。
  至於第二筆款項,透過卷宗第326頁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資料,可以得知有關款項是經由第一被告轉賬予證人壬。首先,若然有關款項不過是兩名被告與證人壬之間的金錢往來,按理而言原告應未能準確指出有關款項的存在。另一方面,若然證人壬所言屬實,那麼,港幣260萬的款項要麼已使用於某些屬兩名被告的投資,要麼已交還予兩名被告,而無論是哪一種情況,兩名被告均應能夠出示文件紀錄以證明有關款項的去向,然而,本案並無這一方面的資料。考慮到此等理由,以及同時參考證人丁的證言,本院相信是原告將上述款項交予第一被告,及後第一被告再將有關款項轉賬予證人壬,然後證人壬再將有關款項用予處理第二被告的事務。
*
  尚要分析的,是既證事實I及J項的兩筆款項的用途,尤其是,該兩筆款項是用於償還待證事實第32及33條的款項,抑或是用於償還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中所指的港幣5,000,000.00元。本院認為有關款項是用於償還待證事實第32及33條的款項。一方面,待證事實第32及33條兩筆款項由第二被告出面向原告借取,在此情況下,既證事實第I及J項兩筆款項同樣是由第二被告(而非第一被告)所辦理,一定程度上說明其是用以清償前述兩筆借款。
  此外,待證事實第32及33條所指的兩筆款項屬較舊的債務,第二被告使用既證事實I及J項的兩筆款項率先償還較舊的債務,也屬合理。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同樣認為證人丁此一部份的證言合理可信。
*
  以上的分析足以說明法庭對待證事實當中的各項主因事實作出認定所持之依據。
*
  待證事實第24條由兩名被告所擁有的不動產狀況,本院是按照卷宗第124至第158頁文件作出認定。
  待證事實第3、6條,以及9條當中所指的“催告”(案中證據未能顯示原告曾成功進行催告),以及待證事實第25至28條則因本案的證據不充份而未能獲得證實。
  就待證事實第30條,由於法庭認定存在一筆港幣5,000,000.00元的借款,故自然不存在原告虛構債務的情況。雖然法庭按照本案的證據,並從事物的合理性及按邏輯分析後認為港幣8,000,000.00元並非借款,但本院同樣認為案中並無穩妥證據證明原告提出是次訴訟以報復其女兒即第二被告在原告與前妻的爭訟中沒有支持原告一方。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在向上訴法院提出的對事實事宜的質疑中,上訴法院不對事實事宜進行第二次審理。
  正如本法院歷年來的司法見解所一直認為的那樣,上訴法院只能審查在審理事實事宜時是否存在明顯或不合理的錯誤,或者是否違反了有關可採納的證據方法方面的規則。
  關於原告對事實事宜提出的質疑。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和結論部分,原告指出,其兒子丁的證言可以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因其表示是“聽父親提及”。還提出在其所指出的文件5、文件6和文件7中可以證明貸款的存在,因為在第一份文件中原告註明“貸款”字樣,而在後兩份文件中則標註“購買貨物”字樣。
  正如原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和結論中所言,其認為法院應採信其主張,該主張既是基於原告本人向作證的兒子所述的內容,亦是基於原告在所提交的文件中所寫的內容。
  眾所周知,自認僅對其自身不利的事實具有證據效力。
  在像本案這種家庭關係已經破裂、成員之間不僅情感對立且對財產及其分割立場針鋒相對的情況下,若僅憑證人(即原告的兒子)聲稱“聽父親所述”的證言即予採信,實屬輕率。
  因此,僅憑原告在上訴理由陳述和結論中就事實事宜的質疑所提出的論述,根本不可能使法院信服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上存在錯誤。
  至於夫妻共同利益方面,既未提出亦未能證明具體內容。他們當時並未結婚。他們同為一間公司的股東的事實恰恰證明了相反的結論,因為各自持有的股份是相互獨立的。該筆借貸從未顯示出是向公司作出——若屬實則應以公司為被告而非此二人為被告。所謂夫妻共同利益須以事實為依據,而所有主張都只不過是缺乏事實依據的單純臆測。
  另外,就所謂催告還款所作的陳述同樣毫無成效。在所陳述的所有內容中,從未提及其曾與兩被告實際接觸以要求還款。只是試圖尋找當事人而未果、未作出任何表示或傳達任何意思的行為,縱使債務人知悉其債務存在,亦不產生任何效力,因為債務人並無義務猜測——即便其可能知悉,這一點亦完全未獲證實——與他們接觸的目的是催促還款,且即便承認此點,債務人仍負有具體實施催告的義務,而債務人則有迴避該催告的權利。
  因此,從上述所提到的錄音段落中,完全無法證明法院在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評價方面存在如原告所主張的錯誤,故原告針對事實事宜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第一被告就事實事宜提出的質疑。
  有關疑問點1和疑問點2,所涉及的是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出的款項。
  從所指出的已轉錄的證言中可以看到,原告的前生意夥伴戊對此毫不知情。
  仍然是原告的兒子聲稱其從父親處聽聞,其姊姊當時的男友/伴侶曾向未來岳父借款5,000,000.00元,即原告所稱用於其水療中心開支的款項。
  上文提到的兩被告在該水療中心的合夥人(其聲明亦被引述)表示不知悉該公司存在資金需求。
  而原告的前妻/兩被告的母親/岳母則聲稱,該筆款項是原告欲贈與第一被告的款項,但遭到拒絕。
  該支票於2012年9月20日簽發,並於2012年9月25日提示付款。
  2012年9月24日,第二被告已透過銀行本票及轉帳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00元。
  讓我們來看。
  唯一知道這筆貸款的人僅是聽聞原告所講,基於之前已經解釋過的理由,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此等證據根本不足以採信。
  有關若第一被告需要5,000,000.00元,既然他的女友/伴侶(未來妻子)當時有這筆錢並在數日後將錢轉帳予其父親,為何還要向原告借款的說法有一定道理。所謂優先償還舊債的解釋是說不通的,因為這樣做還是會剩下一筆等額的債務,且兩筆債務均沒有利息。
  如果說是為了返還一筆贈與,這或許確有其事,但同樣難以令人信服,因為若是返還,則沒有必要兌現支票。
  換言之,面對如此對立的立場,本法院無法採信任何一方的主張。
  與此事宜相關的是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1至34中所載的內容,該等疑問點陳述的事實雖已獲認定,但其相關回答亦被提出質疑。
  從疑問點31至疑問點34中可以看到,原告有可能於2011年向第二被告借出了金額分別為2,730,000.00港元及2,600,000.00港元的兩筆款項,共計5,330,000.00港元,這些款項均是被存入了吳凱欣(原告的女兒及第二被告的姐姐)的帳户,以便後者將其交予第二被告。
  這項事實也是通過證人/原告兒子的“聽聞”證言而得到證實的。
  而原告的女兒/第二被告吳凱欣的姐姐則否認其賬戶所收到的款項是要轉交予其妹妹的,堅稱該款項是父親對其個人的贈與。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已被交給第二被告。
  與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所述相反,根據經驗法則、中國文化,以及如本案這種以父權社會為主導的社會規範,在本案家庭破裂前的組織結構中,父母向子女作出巨額贈與實屬常見,尤其是像本案這種具備經濟能力的家庭。
  根據第二被告的母親/原告的前妻的證言顯示,其向子女作出贈與的情況非常頻繁,此舉不僅符合該家庭的財政和文化狀況,亦不足為奇,因為所有跡象表明,在家庭關係破裂前,子女們均曾協助父親經營業務。
  最後,該證人指出,兩被告與原告之間的資金往來十分頻繁,考慮到當時兩被告確實協助其父親/岳父經營業務,這個事實版本比所謂借貸的說法更為可信。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就疑問點31至34的回答形成的心證是不合理的,應認為該等疑問點不獲證實。
  具體而言,我們最終認定兩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金額為5,000,000.00元的資金往來。
  所提出的疑點非常之多,但可以肯定的是,在不確定的情況下,法院必須避免採取立場,不得採信任何一方的主張,因此,唯一可能的事實版本是,將疑問點1和疑問點2(僅限於同意交付所指支票的部分)同樣裁定為不獲證實。
  疑問點8至16的回答也被提出質疑。
  就疑問點10、11和16所作的回答與前述內容並沒有任何衝突。
  疑問點8、9和12所載的事宜只有在疑問點1和2所載事宜獲認定的前提下方有意義,但此前提並不成立,因此,根據以上所述,該等疑問點應被視為不獲證實。
  關於疑問點13至15所載的事宜,上訴人提出的任何內容都不足以顯示所作回答中存在錯誤,故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這樣,由於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第一被告針對調查基礎表的回答提出質疑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此只能裁定疑問點1、8、9、12、31至34以及疑問點2中關於同意交付所指支票的部分均不獲證實。
   這樣,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事宜,同時結合本案中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部分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我們認定以下事實:
  「1. 第二被告丙(C)為原告之女兒(見編號:CV2-20-0036-CAO-A附卷第6頁)。(已證事實A項)
  2. 於2013年1月22日,兩名被告於澳門民事登記局註冊結婚,所選用之婚姻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見上)。(已證事實B項)
  3. 於2008年2月22日,兩名被告及己(F)共同設立一間有限公司,公司商業名稱為“[公司(2)]”(下稱“該公司”),葡文名稱為“[Empresa(2)]”及英文名稱為“[Empresa(2)]”,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編號為XXXXX(SO)(見編號:CV2-20-0036-CAO-A附卷第7頁至第13頁)。(已證事實C項)
  4. 兩名被告分別持有該公司資本額50%及30%之股,即面額分別為澳門幣12,500.00元及澳門幣7,500.00元之股,並由第二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見上)。(已證事實D項)
  5. 該公司設有營業場所名為“[公司(1)]”,葡文名稱為“[Empresa(1)]”及英文名稱為“[Empresa(1)]”的蒸汽浴室及按摩院,於2008年7月開業(見編號:CV2-20-0036-CAO-A附卷第14頁)。(已證事實E項)
  6. 於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乙發出中國工商銀行(澳門)編號:XXXXXXXX支票,金額為HKD5,000,000.00(見編號:CV2-20-0036-CAO-A附卷第15頁至第17頁)。(已證事實F項)
  7. 上述銀行支票於2012年9月25日被兌現(見上)。(已證事實G項)
  8. 於2014年2月14日,原告透過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所開立之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二被告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開立之賬戶XXXXXXXXXXXX匯款HKD8,000,000.00(見編號:CV2-20-0036-CAO-A附卷第18頁至第19頁)。(已證事實H項)
  9. 於2012年9月24日,第二被告於澳門中國銀行購買了一張本票,有關本票金額為HKD3,000,000.00,抬頭為原告甲,其後將有關HKD3,000,000.00之銀行本票交付予原告,而原告隨後接受並將之成功兌現(見卷宗第42頁)。(已證事實I項)
  10. 同日,第二被告前往澳門工商銀行,以銀行轉帳的方式向原告銀行戶口存入HKD2,000,000.00(見卷宗第123頁)。(已證事實J項)
  11. 於2014年7月15日,原告甲與前妻庚於澳門初級法院以兩願方式協議離婚,有關判決於2014年7月31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14頁至第116頁)。(已證事實K項)
  12. 原告由於與第一被告相識多年,亦視其為女婿般看待及信任。
  13. 本訴訟提起之日,原告76歲。(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14. 至少自2019年起,兩名被告不再接聽原告的電話。(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15. 於2019年,原告連同家人到兩名被告位於澳門的居所及“[公司(1)]”尋找兩名被告,但兩名被告均沒有現身,在留下聯絡資訊後,兩名被告沒有回覆原告,亦沒有向原告償還任何款項。(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16. 於2012年9月24日,第一被告將既證事實F)項所指的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入票)。(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17. 早於2014年1月,原告與辛發展多年的婚外情被前妻庚及家人(包括兩名被告)知悉。(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18. 在原告與前妻庚的三名子女中,第二被告與母親庚的關係最為密切,即使已成家立室,亦經常回家照顧及探望母親庚。(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19. 原告為了減輕自己婚姻不忠及抛棄糟糠之妻的愧疚感,於2014年2月14日向第二被告銀行戶口匯出HKD8,000,000.00,無償給予第二被告。(對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20. 原告還向第二被告表示,有關款項是贈送予第二被告的,第二被告無需返還,但希望第二被告以後好好照顧其母親(即原告前妻)。(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21. 當時,第二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同意收取有關被告贈與的款項,即使無這筆款項,被告亦會好好照顧其母親。(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22. 僅證實與待證事實第21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23. 兩名被告在2012年及2014年期間擁有以下不動產,其中部份有租金收入:
  - 位於澳門的兩項不動產;
  - 位於英國的兩項不動產;
  - 位於中國內地的兩項不動產。(對待證事實第24條的回答)
  24. 僅證實與待證事實第19至21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二、法律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事宜,我們認定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存在著相互轉賬5,000,000.00港元的事實,以及存在向第二被告作出的一筆8,000,000.00港元的贈與。
  根據這一事實框架,原告所主張的訴因無法得到證實,因為該訴因的基礎是其向兩被告提供兩筆貸款且兩被告本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鑒於構成訴因的事實欠缺證據支持,只能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故此只能作出相應裁決。』(見卷宗第1078頁背頁至第1091頁背頁)
  這樣,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該裁決無可非議,儘管原告/現上訴人陳述了很多理由,但在我們看來(至少在某種程度上)是把簡單問題(或應該簡單的問題)複雜化了,甚至應該認為本上訴是現上訴人(在已經逾期的情況下)(嘗試)彌補其之前的某種怠惰(又或許是不作為)的一種方式。
  接下來就來闡述我們對於現上訴人交由本終審法院裁決的(真正)“問題”的看法。
  — 關於所提出的“合議庭裁判的無效”的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根據經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準用的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d) 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關於判決中待審理的“問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規定,法官應審理當事人出的所有問題,且僅審理這些問題(否則將構成“過度審理”),但依職權須審理的問題除外。
  所謂“問題”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要求法官予以裁決的全部訴訟主張,以及在當事人之間真正討論的一般訴訟前提和任何特別(訴訟)行為的特別前提” (見Antunes Varela,載於《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雜誌,第122年度,第112頁)。
  但須指出的是“法官必須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着法官必須審理當事人為解決一個問題而提出的所有論據” (見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
  本終審法院堅定且沒有爭議的看法也是如此:“只有當法官未就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而不是未就當事人所提出的依據、看法或理由表明立場時,才會使得相關判決無效”(見最近於2024年4月17日第28/2023號案、2024年5月8日第12/2024-I號案、2024年7月29日第17/2021號案、2024年10月3日第5/2022號案、2025年1月15日第137/2024-I號案、2025年6月6日第59/2022號案和第75/2023號案,以及2025年7月11日第57/2025-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只有當法院沒有就向其(適當)提出的“問題” (該等問題因並未失去審理的必要而應予審理及裁決,有關此問題,見本終審法院2022年3月25日第15/2022號案、2021年11月19日第88/2021號案和2022年1月28日第13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發表看法時才出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遺漏審理”的瑕疵。
  現上訴人在其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所作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的理由陳述中指出以下內容:
  『如前所述,兩被告證人的證言來自與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她們是第二被告的姐姐和母親,即第一被告的姨仔和岳母,在她們的聲明中明顯可以看出她們與原告存在矛盾。
  鑑於這些證言不是在現場取得,在某種程度上違反了當事人平等原則,因為這些證人不是向法院作證,不論是澳門的法院還是美國的法院,僅僅是將自己的書面答覆郵寄給有權限當局。
  而證人丁卻親臨法院,以自然方式作證,並沒有表現出對姐姐或母親的任何敵意』(見第578頁至第578頁背頁)。
  基於剛剛予以(逐字)轉錄的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並指出:
  『上訴人認為,證人的證言由於不是面對司法當局作出而違反了當事人平等原則。
  正如從案卷第497頁的文件中所見的那樣,其中載有以下內容“I have been furnished by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with a copy of the above mentioned Letter of Request, issued pursuant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 requesting that I answer written interrogatories relating to a civil case captioned A v. B, et al.”,翻譯如下,“本人收到美國司法部國際法律援助辦公室的一份根據《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發出的請求書的複本,要求本人就一宗題為甲v.乙的民事案件以書面方式回答問題”(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由此可見,證人以書面方式回答問題,而不是面對任何司法當局,因為文件中僅載有證人的簽名。
  而原審法院對此事宜保持沉默,儘管給予應有尊重,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這構成判決無效的其中一項理由,因為法院沒有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導致合議庭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並產生必要的法律後果』 (見第1105頁)。
  然而,正如從以上陳述的內容中可以很容易看到的那樣,原告(現在)聲稱原審法院遺漏的“問題”其實從來沒有向法院提出過(因此才有我們前面所提出的“怠惰”和“不作為”的說法)。
  在我們看來,甚至可以認為現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所提上訴的理由陳述中(在分析兩被告的上述證人所作的證言時)只是(單純)——空泛、附帶及片面地——“提及”對於“平等原則”的或有“違反”。
  但顯而易見的是,這些只不過是“抽象”且“鬆散”的想法——須注意的是,上訴人甚至使用了“在某種程度上”這樣的表達——因此並不能被視為“提出”了上訴法院必須(尤其是按照現在所聲稱的那種方式)予以審理的任何——具體且客觀的——“問題”。
  因此,顯而易見,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了一個未曾向作出被上訴裁判的法院提出過的“問題”,而現在竟然認為中級法院“就此事宜保持沉默”,然而實際上可以很容易地從上述裁判中看到,中級法院已經清楚且完整地闡釋了其就“被質疑的初級法院事實事宜的裁判”作出相關裁決的理由(見本裁判第27頁至第40頁)。
  有鑒於此,只能認為不存在或未發生任何“遺漏審理”的情況,不能忽略的是,正如本終審法院曾指出的那樣:
  “在上訴中同樣不能提出“新問題”,因為,如上所述上訴旨在使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決(或審判)有誤的事實及/或法律問題能夠得到重新審議,(因此)其目的並非審理及裁決被上訴裁判所未曾審理(而且因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也不必審理)的問題。”(見2022年6月1日第13/2022號案、2024年3月13日第146/2021號案、2024年4月10日第87/2021號案和2025年2月20日第87/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尤其是面對現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所作的理由陳述和結論——見第569頁至第588頁背頁),我們顯然沒有看到任何“遺漏審理”的情況,對於該無效的主張是——蒼白無力且——完全不合理的,因此上訴在此部分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 關於所提出的“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和“通過司法請求書獲取的證言的證明力”的問題。
  沿著之前在“無效爭辯”中提出“問題”的思路,上訴人試圖在本上訴中,從通過司法請求書獲取的被告證人證言的“取證方式”(以及隨後的評估方式)出發,去構建其所提出的“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的主張。
  在其看來,證人“以書面方式提交證言,藉口是他們住在美國且被要求作證時正值疫情期間,而在辯論及審判聽證舉行之日,並不存在任何妨礙他們到澳門出庭作證的障礙”(見第1105頁背頁)。
  由於這些證言是在沒有向司法機關宣誓,也沒有可能遵守“辯論原則”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作出的,上訴人認為這些證言違反了“當事人平等原則”(尤其是在遵守“辯論原則”的方面,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8條和第442條的規定),認為它們不具有任何“證明力”。
  眾所周知,(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原則”規定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第4條,其中規定“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院應確保當事人具有實質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權能、使用防禦方法及適用程序上之告誡及制裁方面”。
  『本條訂出的原則的一般意義在於應確保當事人擁有完全平等的機會及可以實際行使其訴訟權利、義務、權力及責任。這意味著當事人在面對法院時的地位是平等及對稱的,且在訴訟程序中處於平衡的狀況。
  但顯而易見,即使在形式上,這種平衡也不可能是絕對的;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地位的多樣性導致在形式上不可能毫無偏差地一致。人們要求的,是在訴訟程序中在賦予權能及防禦手段,以及在履行責任及承擔不利後果方面要平等,但僅以在訴訟程序中有關地位屬可予比較者為限。只有這樣,在面對當事人時,法官才可以保持所要求的中立。』(見Cândida Pires及Viriato de Lima合著:《C.P.C.M. Anotado e Comentado》,第一冊,第40頁)。
  鑒於以上所述,只能說,上訴人在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本上訴中才以目前這種形式提出這個“當事人平等”(“辯論原則”和證言“證明力”)的“問題”至少是很奇怪的(甚至相當耐人尋味),因為上訴人顯然曾有機會就“是否接受通過司法請求書對證人作出的詢問”發表看法——如果他願意的話,甚至可以提出“反對”——哪怕只是針對取證的“方式”(見在案卷第345頁及續後數頁所進行的程序,尤其是上訴人自己就該“問題”提交的文書,載於第383頁及第523頁至第524頁,須注意的是,後者在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曾被初級法院法官作出“對其不利的裁決”,而現上訴人並沒有適時提出質疑,見卷宗第525頁至第525頁背頁)。
  儘管如此,上訴人還是試圖以所謂的“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問題“誘使”本終審法院對此作出審理(並表明立場)。
  我們當然理解其所提出的主張的意圖。然而,生活中的一切都有限制,不能為所欲為……
  一如所見,就該問題及事宜法院已經適時作出決定,而現上訴人沒有提出質疑,故就此問題已形成“形式上的既定裁決”(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
  但無論如何,我們認為還是有必要就該問題發表以下(簡單)看法。
  我們來看。
  上訴人的觀點是,作出證言的“方式”導致無法就證言進行辯論(因為是以書面形式作證,且沒有向司法當局宣誓)。
  在其看來,證人雖然一開始有理由通過司法請求書的方式作出證言(因疫情而導致的限制人員往來的防疫措施),但後來證人卻完全可以出席(2023年3月15日在初級法院舉行的)庭審辯論及聽證,因為當時上述防疫措施已經解除。
  為支持其觀點,上訴人還提出,其所提供的其中一名證人也是通過司法請求書的方式接受詢問,而後來則在防疫措施解除後出席了庭審。
  但一如所見,可以肯定——真實的情況——的是現上訴人面對著初級法院所作的明確決定,並沒有提出該“問題”,沒有在適當時刻質疑批准兩被告所提之請求的決定,也沒有針對認為有關證言將被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的規定作出評價的決定發表任何看法(見第525頁至第525頁背頁)。
  無論如何,都有必要提醒一點,即“通過司法請求書對證人作出詢問”的方式在疫情這一(異常)情況出現之前就已經存在了,並不是由疫情所決定的。
  實際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24條的規定:
  “一、如證人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當事人得於證人名單中聲請發出請求書,以便對該等證人進行詢問;為此,須同時指明證人應就何事實作證言。
  二、如無聲請發出請求書,或因無指明證言之標的以致請求書被拒絕發出者,則有關當事人負有偕同上述證人參與辯論及審判聽證之責任。
  三、如法官認為上述證人宜在聽證中作證言,且其出庭之往來並不對其引致難以容忍之犧牲者,則法官亦拒絕發出請求書;在此情況下,須通知該證人到場,而指定該證人之當事人負責預先支付該證人往來之開支”(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有鑒於此,(由於本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現上訴人對這一詢問方法作出了任何適時的“反應”,且)不能忽略的是,當證人通過司法請求書接受詢問時,沒有義務必須出庭作證——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22條b項予以確保的那樣,因為只要是依法進行,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就由法院按照澳門《民法典》第390條的規定自由評價,而事實上也正是這麼做的——我們認為,對於現上訴人所表達的不認同應採取怎樣的解決辦法已經顯而易見了。
  其實,正如上訴人自己也肯定知道的那樣(因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有所提及),司法請求書是由美國司法部國際法律援助辦公室根據1970年3月18日《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發出,該公約不論是根據美利堅合眾國的法律還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都適用於有關情況(見第42/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命令公佈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當事國責任的通知書)。
  (同樣正如上訴人所知的那樣)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5條第1款的規定,“被請求作出行為之法院有權限在符合法律規定下,規定如何遵行請求書”。
  上訴人本可以——適時——向法院申請按照《從國外調取證據的公約》第7條和第9條第2段的規定提供保障措施,以及以“口頭”方式獲取證人(包括其本人的證人)的證言,從而使其具備辯論的可能性,同時(立即)表明其想要出席(或由代理人出席)在美國進行的詢問。
  但一如所見,上訴人沒有適時採取這樣的舉措……
  因此(基於案卷中所載的資料),只能得出結論認為,不存在任何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也沒有損害有關“證言的證明力”(一如所見,這些證言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得到了正確的評價),因此同樣須裁定上訴在此部分的理由不成立。
  — 關於所提出的“在審查事實事宜時違反及錯誤適用澳門《民法典》第342條和第344條”的問題。
  上訴人為了使本終審法院能夠對證據作出重新評價,提出了所謂的“違反及錯誤適用澳門《民法典》第342條和第344條”的問題。
  澳門《民法典》在“證據”(根據第334條的規定,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一章中將“推定”定義為“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見第342條)。
  眾所周知,推定可以分為“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有必要指出的是,從法律推定中受益之人無需證明推定所涉及的事實,但法律推定可以被完全反證排除或推翻(即“可推翻”的推定或相對推定),除非屬法律禁止的情況(即“不可推翻”的推定,或“絕對推定”,見澳門《民法典》第343條,就此問題還可參閱本終審法院2024年6月19日第46/2024號案和2024年10月30日第64/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事實推定則是建基於(或源自)審判者的推斷的推定。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44條的規定,事實推定僅在採納人證的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換言之,對於那些法律不允許採納人證的事實(例如《民法典》第387條至第389條),也不允許進行事實推定。
  考慮到上述內容,經閱讀上訴人提及的法律規定,很容易得出其沒有道理的結論,因為他只是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闡述的邏輯中摘取了其中的某些“論述”,從而試圖促使本法院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之外介入中級法院“對證據所作的審查”。
  其實,正如從前文轉錄的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中——清楚——看到的那樣(見本裁判第32頁至第40頁),原審法院所作“論述”和“結論”的前提是其對案卷中所載的全部證據作出了仔細且謹慎的分析,對全部證據資料(包括人證)作出了審慎且合理的評價,考慮本案爭議所涉及具體“情況的細節”,並輔以“經驗法則”(自然要求審慎判斷),只需閱讀前文所轉錄的中級法院裁判的內容(它審理了對事實事宜的質疑)便可以看到,上訴人的推理至少是明顯曲解了被上訴法院在為其決定(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作出清晰的理由說明時所付出的努力。
  有鑒於此,考慮到上述內容,顯然本終審法院不得在本司法裁判的上訴中審查各級法院就自由評價的證據所形成的“自由心證”(但可以承認並指出,若違反審理事實事宜的法律規定或原則,則存在形成這種心證的法律障礙,但審查僅限於“事實的查明是否合法,不直接涉及事實是否存在”,而本案並不屬於這種情況)。
  事實上,正如我們曾(不斷)指出的那樣,“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上訴時,原則上只審理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問題,其對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審查權是有限的,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原則上不可改變,除非發生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後半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換言之,除非發生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的情況”(見最近的2022年2月16日第82/2020號案、2022年3月25日第15/2022號案、2022年9月16日第74/2022號案、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案和2024年7月3日第3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眾多裁判)。
  這樣,由於看不到違反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或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法律的情況,因此本終審法院(不得審理事實事宜)不得介入涉及該事宜的裁判,否則將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的規定。
*
  — 言及於此,還有必要作出一項最後說明。
  內容如下。
  最後,上訴人還提出了所謂的“錯誤適用澳門《民法典》第1558條的規定”的問題,以備其勝訴時用作推翻中級法院的裁判的理由。
  由於本案中沒有發生這種情況,因此無需審理該“問題”(無論如何都須強調的是,不論是作為非債務締約方的配偶的“同意”——見第1558條第1款a項——還是“夫妻共同利益”——見第1558條第2款——都應該被主張並且得到“證實”,後者不能推定——見第1558條第3款——除非法律明確這樣規定)。
  這樣,就已經對所提出的所有問題作出了審理,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7月2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第124/202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