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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9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量刑過重、緩刑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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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量刑層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1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5-24-007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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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2. 被上訴判決中指出:“雖然第一嫌犯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第一嫌犯有犯罪紀錄(CR5-24-0079-PCC卷宗),在2021年至2022年期間犯該案件的事實,並在該案件的待決期間犯本案件的事實,且為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足見第一嫌犯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對本案件有關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前科時依據明顯存在矛盾,原審法院一邊認定上訴人在犯下本案時為初犯,但又一邊考慮上訴人有犯罪紀錄的情節。
4. 根據澳門刑法制度中作為基本原則的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根據《基本法》第29條第2款,上訴人在被指控犯罪時,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5. 因此,上訴人在犯下本案時,其是初犯。倘若原審法院以其他待決案件以作為本案之量刑理由,用以認定上訴人“一犯再犯”,原審法院亦明顯考慮了不應考慮的理據。
6. 因此,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時一邊認定上訴人在犯下本案時為初犯,但以上訴人有犯罪紀錄(上訴人犯下本案時的待決案件)以作量刑,被上訴判決明顯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以及第418條規定,應該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8.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在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訴人亦認為量刑過重。
9.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於確定刑罰份量時須考慮嫌犯犯罪時的目的或動機。
10. 雖然上訴人於庭上及檢察院保持沉默,上訴人曾於治安警察局嫌犯訊問筆錄作出聲明,當中指出因第二嫌犯不斷遊說與其建立虛假聘用關係,最終上訴人被其遊說打動並無償答應其請求。(見卷宗第8頁及其背頁)
11. 而且,卷宗內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收受利益以幫助第二嫌犯辦理藍卡。
12. 可見,上訴人犯罪的目的並非為著以犯罪途徑使自己獲得金錢上的利益,其是為著幫助朋友,使其便於進出澳門,犯罪的目的或動機並非為著自己從中得益,從案中的XX對話中可見,二人在辦證後亦甚少聯絡。
13. 從犯罪的動機來考慮,上訴人認為在量刑時,上訴人之刑罰應該比本案第二嫌犯輕。
14.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於確定刑罰份量時亦須考慮嫌犯犯罪時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15. 根據庭上已證實的事實:“證實第一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已失業2至3個月,之前經營飲料店,之前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至兩萬元,現依靠儲蓄為生,需供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小朋友。”(見被上訴判決p.8)
16. 上訴人需供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小朋友,根據判決已載嫌犯資料,上訴人的婚姻狀況為“離婚”,根據初級法院FM1-24-0522-CPE號案件,於2025年3月5日舉行的第二次會議,上訴人與其前夫達成離婚,而3名小朋友的生活亦交由上訴人照顧。
17. 考慮到上訴人上述有關狀況,假若最終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會嚴重影響其家庭,使其小朋友在成長的重要階段失去母親的照顧、教育及經濟支持,亦因父母已離異而在成長中得不到父母陪伴。
18. 因此,上訴人不單是整個家庭中重要的經濟支柱,更是養活、支援、陪伴、教育三名小朋友的希望,對小朋友在成長的身心健康中起不可或缺的地位。
19.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不是懲罰作用。
20. 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有關量刑的一般規則,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21. 可見,從量刑方面,法律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實行從輕原則。
22. 倘對犯罪人採取實質徒刑,往往易於使其“自暴自棄”及受到其他犯罪人之負面影響,這反而難以達致犯罪的特別預防目的。
23.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考慮其整體違法程度與嚴重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其生活模式。
24. 故此,上訴人認為可以合理期待判處較輕之刑罰以達致該處分之目的,亦可實現預防作用。從量刑的角度考慮,嫌犯被判處實際執行2年6個月的徒刑,兩案競合後,嫌犯被判處實際執行3年3個月徒刑,是屬明顯過重的情況。
25. 結合考慮以上所述,對上訴人判處3年以內的徒刑,已能達至《刑法典》第40條所定的刑罰目的。
26. 倘上訴人獲改判3年以下的徒刑,則亦請求上訴法院暫緩有關徒刑的執行。
綜上理據及有賴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及決定如下:
- 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以及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被上訴的判決屬量刑過重,請求閣下對上訴人判處3年以內的徒刑;及倘上訴人獲改判3年以下的徒刑,則亦請求上訴法院暫緩有關徒刑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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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9至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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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6至25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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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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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10月10日之前,第一嫌犯A認識了第二嫌犯B,並成為朋友關係。
2. 隨後,第二嫌犯得悉第一嫌犯有一個外地僱員配額一直懸空,而第二嫌犯欲自由進出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之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協定由第一嫌犯作為僱用實體與第二犯嫌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使不持有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的第二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二嫌犯發出逗留許可,事實上第二嫌犯並非受僱於有關僱用實體。
3. 2023年10月18日,第一嫌犯在明知第二嫌犯並不會以外地僱員身份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 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內從事家務工作之情況下,仍為第二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二嫌犯申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第一嫌犯為聘用實體,第二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一嫌犯在有關申請表的僱主實體及負責人簽名一欄中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100及102頁)。
4. 2023年11月20日,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25XXX95、聘用實體為A且有效日期至2024年5月14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02至103頁)。
5. 2024年4月24日,第一嫌犯在明知第二嫌犯並沒有以外地僱員身份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工作,仍應第二嫌犯的要求為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資格申請續期,並在有關申請表的僱主實體及負責人簽名一欄中簽署確認,而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也因為前述續期申請而令到相關有效日期延至2024年7月24日(參閱卷宗第100至101頁)。
6. 第二嫌犯因到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續期手續時,被警員發現其衣著及出入境記錄有異,故展開調查,從而揭發本案。
7. 治安警員對第一嫌犯交出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扣押。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4頁之扣押筆錄)。
8. 經調查,第二嫌犯受聘於第一嫌犯期間,第二嫌犯僅有48天在本澳,縱使第二嫌犯入境本澳後,第二嫌犯的入境及離境的時間均與一般內地家僱的上下班之狀況不相符。此外,根據第二嫌犯的出入境記錄,亦顯示第二嫌犯受聘於第一嫌犯期間,沒有在第一嫌犯家中留宿,與一般內地家僱住宿狀況之不相符(參閱卷宗第32、35至38頁)。
9. 經調查,2024年3月25日,為著申辦上述外地僱員申請的續期,第一嫌犯催促第二嫌犯在澳門銀行辦理銀行賬戶,以便偽造第二嫌犯受僱於第一嫌犯期間的支薪情況。為此,自2023年11月20日發出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至2024年3月25日,第一嫌犯沒有向第二嫌犯支付過薪酬。同時,第二嫌犯仍未知悉第一嫌犯的住所地址(即第二嫌犯的工作地點),為此,自2023年11月20日至2024年3月25日期間,第二嫌犯從未在申報的地址為第一嫌犯提供家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0至21頁)。
10. 經調查發現,第二嫌犯從未受僱於第一嫌犯,亦沒有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提供任何工作,更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支付的薪酬,第二嫌犯僅是藉外地僱員身份之便自由進出澳門及在澳門逗留。
11.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商議後決定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並以使不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文件的非本澳居民的第二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作為決定性動機,然後向澳門有權限當局提交「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二嫌犯發出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事實上,第二嫌犯並非受僱於第一嫌犯,亦從未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提供工作,更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支付的薪酬,結果使聘用實體這一為着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相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3. 兩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4.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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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5年01月16日,於第CR5-24-007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了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50,000元捐獻。判決已於2025年2月12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證實第一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已失業2至3個月,之前經營飲料店,之次前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至兩萬元,現依靠儲蓄為生,需供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小朋友。
  第二嫌犯於2024年5月13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之前是兒童保母,目前無業依靠銀行存款為生,需供養2名未成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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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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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裁判沾有說明理由不可補救矛盾的瑕疵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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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裁判沾有說明理由不可補救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說明理由不可補救的矛盾瑕疵,具體表現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犯下本案時系初犯,另一方面卻以上訴人存在犯罪記錄(即上訴人犯下本案時的其他待決案件)作為量刑依據,上述矛盾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b 項規定的情形,故主張本案應發回重審。
  此外,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在刑罰份量的確定上存在不當。儘管其在第 CR5-24-0079-PCC 號案件處於待決期間犯下本案,但依據無罪推定原則,上訴人在本案中仍屬初犯,原審法院不應將其他待決案件作為量刑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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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提出了反對意見。
  檢察院意見指出,被上訴判決指上訴人在觸犯本案事實時為初犯,是指上訴人在作出本案行為時,上述第CR5-24-0079-PCC號案件仍然未有最終確定判決,即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時是沒有犯罪前科之人士,這與指出上訴人在第CR5-24-0079-PCC號案件的待決期間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沒有任何矛盾可言,換言之,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一方面指出上訴人的初犯身份,另一方面指其在前指合議庭案件待決期內觸犯本案的事實,兩者之間並沒有任何矛盾之處。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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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卷宗(CR5-24-0212-PCC號)內之資料顯示:
1. 於2025年3月13日,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犯案既遂日期為2024.3.25,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5-24-007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根據資料顯示,上指第CR5-24-0079-PCC號卷宗內,於2025年01月16日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因觸犯了二項偽造文件罪,犯案既遂日期分別為2021.9.8及2021.9.15,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50,000元捐獻。判決已於2025年2月12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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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單而言,上訴人分別於不同日期觸犯了類同性質的犯罪,於本上訴案中犯罪日期為2024.3.25,而另一已轉為確定判決中犯罪日期為2021.9.8及9.15。正因為本上訴案件的第一審庭審日期前,後者案件中上訴人尚未履行完畢刑罰,所以在本上訴案中作出了刑罰競合。
  重要的是,既然是以刑罰競合處理,意味著上訴人觸犯本案事實之日的時候(2024.3.25),仍未有對她作出任何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亦意味著,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其仍為初犯身份。因此,量刑時應以初犯身份對上訴人作出量刑,無論是本案之量刑,抑或是競合之量刑方面。
  我們接著看。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本案量刑及競合量刑,節錄說明如下: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有犯罪紀錄,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第一嫌犯保持沉默,未能反映其對本案的犯罪事實存在悔意,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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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上可見,原審法院仍是以上訴人為初犯的情節去看待。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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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本案考量是否給予上訴人之緩刑方面。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是初犯,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有犯罪記錄,於是在量刑時沾有說明理由不可補救矛盾的瑕疵。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本案量刑(續):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雖然第一嫌犯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第一嫌犯有犯罪紀錄(CR5-24-0079-PCC號卷宗),在2021年至2022年期間犯該案件的事實,並在該案件的待決期間犯本案件的事實,且為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足見第一嫌犯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對本案件有關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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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所周知,根據澳門《刑法典》及司法實踐,“初犯”的判斷以犯罪行為實施時是否存在生效、已確定判決的犯罪記錄為標準。若行為人在實施本案犯罪時,前案(CR5-24-0079-PCC)尚未作出終局判決,則其在行為時仍屬於“無犯罪前科”的初犯狀態。前案的犯罪紀錄需待其判決生效後才正式確立。
  誠然,上訴人在實施本案(CR5-24-0212-PCC)犯罪之時,她是沒有犯罪前科之人士,因前案(CR5-24-0079-PCC)尚未作出終局判決。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一方面指出上訴人具初犯身份,另一方面指其在前指合議庭案件待決期內觸犯了本案的事實的這一表述,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這等於表述是“上訴人在第CR5-24-0079-PCC號案件的待決期間作出了本案犯罪行為”,二者不存在矛盾之處。
  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這樣描述或者說法,其實並不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存有說明理由上的矛盾。這是因為,原審法院欲表達的是,上訴人在2021年至2022年期間觸犯了CR5-24-0079-PCC案件的事實,並在該案件的待決期間觸犯了本案即CR5-24-0212-PCC案件的事實,且為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兩者之間並沒有任何矛盾之處。
  問題只是在於,倘處於上述這樣的情節,在分析《刑法典》第48條之時,是否屬於可予以緩刑的考量? (以下章節將繼續討論)
  為此,原審判決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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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首先,在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選擇刑罰方面,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三,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
  第65條第2款: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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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之量刑,指出:“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有犯罪紀錄,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第一嫌犯保持沉默,未能反映其對本案的犯罪事實存在悔意,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由兩人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以使不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文件的非本澳居民的第二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作為決定性動機,向澳門有權限當局提交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二嫌犯發出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事實上,第二嫌犯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從未在上訴人的住所內提供工作,更沒有收取過上訴人支付的薪酬,從而使聘用實體這一對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另外,關於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根據卷宗資料所載,上訴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已失業2至3個月,之前經營飲料店,之前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至兩萬元,現依靠儲蓄為生。上訴人為整個家庭中重要的經濟支柱,需供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小朋友。
  綜上,經考慮到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述情節,尤其是其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第一嫌犯)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虛假聘用第二嫌犯所觸犯之一項犯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按照該罪行之刑幅(二年至八年),已接近該罪狀之最低刑期了。
  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述罪名所處以之刑期,對上訴人而言,屬於較輕的刑罰,且經考慮檢察院對同類案件之量刑之考量,我們也認同這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亦不存在改判更輕刑罰的條件。
  至於上指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應否給予緩刑一說,我們接著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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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2年6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在這,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出其仍為初犯,又指雖然她在庭上保持沉默,但她在警察局製作聲明時,是她朋友(第二嫌犯)不斷遊說與其建立虛假聘用關係,最終她才答應無償為她辦理藍卡,故她並沒有因此事而獲得任何利益。又指若法庭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將會直接影響家人,她有家庭負擔,有三名未成年人和年長父母親需要其照顧和供養,也為家庭經濟支柱。
  我們認為,上訴人之這番犯罪動機之辯解,正因她在庭上沒有發言,沒有獲得法庭所予證實。
  正如上述分析一樣,緩刑的適用不是機械化,而是需要滿足它的形式及實質條件,即不能忽視刑罰之需求,即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求。事實上,當緩刑有違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時,便不應給予緩刑。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共同作案,且是其向本澳當局辦理第二嫌犯的相關逗留許可,更為第二嫌犯製造每月發薪的假象以應對及規避當局監管,上訴人濫用政府批給的外勞配額,擅自改變相關配額用途,故其參與程度及罪過並不會低於第二嫌犯,反映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均屬甚高。
  從特別預防看,雖然上訴人確實有沉重的家庭負擔,但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其守法意識淡薄,輕視社會秩序與法律,事實上,這對上訴人判緩刑無法充分實現刑罰之目的。
  從一般預防角度,此類虛假聘用外雇犯罪嚴重且頻發,濫用外勞政策,破壞出入境、治安秩序及勞動市場,必須加強預防。顯然,這類犯罪不僅對本澳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和社會治安環境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還擾亂了本澳的勞動政策實施,損害了勞動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以自身犯罪目的或動機並非為了個人獲利為由,主張應判處較輕刑罰,這一說法是毫無道理的。基於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其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本案中,除了需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節、行為人的個人狀況,以及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包括在前案訴訟期間明知自己涉及犯罪仍實施相同性質犯罪,表明其無視法律威懾,守法意識薄弱;“相同性質犯罪”進一步證明其犯罪習性,強化了“監禁威嚇不足”的判斷,符合《刑法典》第48條中“懲罰目的需通過實際徒刑實現”的情形。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緩刑的核心條件是“對行為人僅科處徒刑已足實現懲罰目的”。
  承上已作之分析,經考慮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得出結論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
  因此,從法律規定來看,法院在量刑等環節考量嫌犯的守法意識等個人狀況是有法律依據的,而曾犯罪事實即便未最終判刑或判決未確定,也屬於其個人相關行為事實,可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雖然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未被判刑或判決未確定,但仍能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嫌犯可能存在對法律規範缺乏足夠敬畏、守法意識淡薄等問題,法院可據此對其守法意識進行考量,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而事實上,我們並不是以上訴人為有前科角度予以考量,而是根據本案之實際情節、以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和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等細節、以及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予以綜合考量。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於本案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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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競合刑罰
  至於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刑法典》第72條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同一法典第71條有關規則;該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於犯罪競合的規定,中級法院的過往一貫認為,“基於司法競合而訂定單一的刑罰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實施的事實及其人格。對犯罪事實作出考慮時,即對構成競合犯罪的事實作一併的考慮時,目的在於審查整體不法事實的嚴重性,並應考慮競合事實之間的聯繫及聯繫的類型。至於對人格所作出的考慮——從整體事實所反映的人格——應從事實當中所顯示及反映的人格來進行審查及評定;換言之,須按照相關的事實釐定是否有犯罪的傾向、是否有實施某一或某一類犯罪的傾向,又或者只是源於多次的偶然行為而與行為人的人格無關。”1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對上訴人將處刑罰的競合刑幅為2年6個月至7年6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該競合刑期僅為抽象刑幅的1/3的比例,並無過重之嫌,且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且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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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考慮到其被科處的刑罰已超逾3年徒刑,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條件,故無需啟動緩刑機制。
  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所指,無可否認,上訴人實際服刑將對其家庭造成一定影響,然而,其應在犯罪前警惕自己,尤其考慮自己作為三名孩子的母親以及作出相關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如今無論是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上訴人都應對其行為負責,事實上,實際服刑並不意味上訴人放棄家人,相反,上訴人應改過自新、以身作則,承擔其家庭及個人的責任。
  此外,即使上訴法院認為判刑可下調至3年或以下,我們亦認為,考慮到上訴人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影響,給予緩刑將無助維護法紀,且按本案的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根本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之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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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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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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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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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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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3/2007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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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