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53/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7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摘 要
1.本案,身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與一名內地居民虛假結婚,意圖為後者取得澳門居住許可。雙方在內地結婚之後,上訴人以該婚姻作為依據,向身份證明局將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之後,兩人向內地有權限部門遞交了申請內地居民配偶來澳定居的聲請。不久,內地配偶去世,未獲得「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
2.第16/2021號法律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其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就透過虛偽結婚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的行為,於該法律第78條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作出規定及處罰。
3.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4.澳門居民在結婚之後,均須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是民事登記制度和身份證制度之要求,這一規定約束所有的澳門居民。基於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一要求之範圍和目的,虛偽結婚者依合法結婚程序結婚後,作為澳門居民的一方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不等同於向澳門有權限當局申請了虛假結婚的內地配偶來澳門定居。
5.內地居民如欲以夫妻團聚為由直接從內地來澳門,必須首先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辦理「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然後持該證件進入澳門並將之作為文件之一向澳門行政長官申請澳門居住許可。虛偽結婚的雙方向內地有關部門為內地配偶申請“單程證”,亦不能等同向澳門有權限當局申請澳門定居。
6.本案由於缺乏上訴人向澳門當局遞交辦理內地配偶來澳居留許可的申請手續之事實,根據現行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應對其予以開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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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3/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2-0204-PCC號普通刑事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A:
-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或在更有利情況下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4年4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
- 改判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未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50,000元捐獻。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47頁至第551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否認指控,並提交了一些銀行卡等、流產證明、訴訟及委託文件資料等,以印證其與C及他的家人關係密切,其是對方的合法及真正的妻子。
2.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XX對話記錄連附圖、照片、聲明書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3.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被上訴裁判存在許多合議庭法官 閣下的心證,尤其在“事實的判斷”中。
4.根據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有以下更為合理的解釋及推論,可從以下方面分析:
i.B口供之可信性受質疑:不論在感情上和金錢關係上,B和上訴人均有利害關係,其口供沒有可信性。
ii.B所提交之XX對話記錄:不是一個直接能證明有關內容是由上訴人撰寫的有力證明,另當中所指之假結婚報酬28萬,至今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到上訴人曾收取過與C假結婚的報酬。
iii.上訴人與C沒有共同出入境紀錄:上訴人在發現懷孕與結婚短短兩個月,再由結婚、在重慶養胎、流產、C與B婚外情、夫妻感情變淡、夫妻分居、上訴人坐牢基礎下,兩夫妻沒有共同出入境紀錄,是很正常的事。
iv.C與前妻D離婚後一日便與上訴人結婚:根據經驗法則,男人與外遇情人結婚,社會中屢見不鮮; C因公事繁忙,經常到東南亞和澳門工作,為較好安排時間,離婚後一日便與上訴人結婚也是十分合理的事。
v.E之證言:F是C的繼子而成為被告,而D又是F的母親,一個19歲剛成年不久的男孩子,卷入了因繼父(母親之前夫)的繼承糾紛中,其母親及家人知悉此事,而認識案中關聯人士,這是十分正常的事,故E之證言具可信性。
vi.C父母之行為;不能完全排除受其他人影響在沒有證據下指證上訴人假結婚。只是相距半年之差的前後案件,C父母不會因年紀老邁而迫於無奈只能委託上訴人處理案件,我們亦可解讀為冰釋前嫌;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假設是C父母知道上訴人是假結婚而被迫支持上訴人從而委託上訴人處理案件。同樣道理,也不能推定上訴人擁有C之銀行咭和各類證件,是因為D和C父母被迫地給予上訴人。
vii.流產醫學證明: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是控方證明嫌犯有罪,不能只靠有利害關係的證人B去證明上訴人流產的胎兒不為C的。
5.因以上理由及法律有關之規定,被上訴之裁判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為根據已證事實和卷宗之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從以上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些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上述結論,以及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一般的經驗法則,而被上訴裁決之上述錯誤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本案因證據不足,且以已證之事實不能毫無疑問地判以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因而應與以上訴人無罪。
綜上所述,應判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裁判所作出的決定。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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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檢察院的答覆狀載於卷宗第555頁至第561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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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74頁至第57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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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嫌犯A是澳門居民。
2.
C(已故)是中國內地居民,其自2011年7月起在內地與內地居民B發生婚外情並一同生活,彼等於2016年12月15日育有一名女兒。
3.
2015年3月,C要求嫌犯與其結婚,但目的僅是為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C來澳居留。C向嫌犯作出承諾,事成後其會給予嫌犯人民幣貳拾捌萬元(RMB280,000.00)作為報酬。
4.
嫌犯在金錢利誘下答應按C的計劃與其結婚。
5.
為了與嫌犯假結婚,C於2015年4月16日與原配偶D辦理離婚手續。
6.
2015年4月17日,嫌犯與C在中國吉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當時,嫌犯與C均清楚知道彼等締結婚姻的目的只是為了協助C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
7.
嫌犯與C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期間二人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而C與B仍繼續維持情侶關係,與之前無異。
8.
2015年4月22日,嫌犯應C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為了完成有關申請,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出示上述其與C的結婚證書,並報稱其配偶為C。
9.
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及報稱其配偶為C的行為,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C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
10.
2019年10月10日,嫌犯及C向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C前往澳門定居。
11.
2019年11月2日,C在柬埔寨去世。
12.
C去世前,其已向嫌犯支付了人民幣貳拾叁萬元(RMB230,000.00)作為假結婚的報酬,尚欠嫌犯人民幣伍萬元(RMB50,000.00)的報酬仍未支付。
13.
2021年7月7日,司法警察局接獲B的檢舉,從而揭發事件。
14.
經警方查核嫌犯及C的出入境紀錄,發現彼等於2013年4月17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間並沒有共同出入境的紀錄。
1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與C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彼等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利用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C來澳居留,為了完成有關申請,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C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之結婚證書,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C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但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7.
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8.
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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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餐廳服務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2,000元。
嫌犯為寡婦,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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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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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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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從認定事實中得出的是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違反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對其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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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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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檢察院指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或在更有利情況下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上訴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XX對話記錄連附圖、照片、聲明書等書證資料,以及卷宗中的其他證據,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為案中證據確鑿,顯示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是,考慮到涉案人C(已故)於2015年4月16日與其原配偶辦理離婚手續的次日即與上訴人在內地登記結婚、二人在登記結婚前後均沒有共同進出澳門的紀錄但各自進出境的紀錄很多、警方未發現二人在澳門有共同住所、C去世前曾向上訴人支付人民幣23萬元、XX對話記錄顯示上訴人曾在B告知其C的死亡消息後向對方要求獲取其跟C假結婚的餘款,並結合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案中的所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與C之間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
對於上訴人與C之間係虛假婚姻關係的認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至於,上訴人與C協議合作,透過締結虛假婚姻並利用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C來澳居留,並為此而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虛假聲明C為配偶的行為,是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抑或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屬於法律定性與法律適用的問題,本院接下來將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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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法律錯誤、法律定性
根據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於2015年4月22日,上訴人應C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並向身份證明局職員出示其與C的結婚證書,報稱其配偶為C。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行為,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C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於2019年10月10日,上訴人及C向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C前往澳門定居。於2019年11月2日,C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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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案涉及到法律之時間效力的問題(上訴人作出被指控事實時生效的法律是第6/2004號法律,該法律於2021年11月15日被第16/2021號法律廢止),故此,本院須對比兩個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以對上訴人適用對其較有利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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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同時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
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第2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兩相對比可見,第16/2021號法律(新法)第75條第2款的規定,行文上與上述被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舊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一致。
然而,第16/2021號法律(新法)在第78條增加了一新罪名:“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立法者在新法中對透過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之事實的刑事後果作出單獨規定,旨在解決舊法在適用過程中出現的難題與分歧。
關於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寫道:
126.法案建議將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而虛偽締結婚姻、事實婚、收養以及訂立虛假勞動合同刑事化(見法案第七十八條)。構成犯罪的另一前提是行為人必須有作出向相關具權限當局提出申請的行為。
127.就法案所新增的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的犯罪(見法案第七十八條),法律適用者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該新增的犯罪與科處最高三年徒刑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的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
128.對此,提案人指出:“將訂立某些欺詐性合同的行為刑事化:為達到在澳門居留或特別逗留的目的而假結婚、造成事實婚假象、收養、訂立勞動合同(法案第七十七條)。”
……
547.本條文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隨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548.法律適用者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這一新設的為取得許可而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犯罪的適用範圍與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詳情可參閱概括性分析所提及的內容。
549.關於本條規定的制度與法案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間的配合,提案人向委員會作出如下解釋:“法案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行為是根據規範其本身的規定而作出的。實際上,這也就是法院很難去把這些犯罪納入偽造文件罪範圍內的主要原因。
虛偽民事行為,作為民事的不法行為,受《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範。例如,即使不意願,但當事人為擺脫來自家人希望其結婚的社會壓力時,虛偽締結婚姻可能是一個相對較普遍的行為。
根據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不應將某些法律行為的虛偽(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
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
對照分析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和第78條的規定,並結合上述立法意見說明,可見,立法者基於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選擇了不將虛偽的結婚、製造事實婚假象、虛假收養和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這意味著,以虛偽結婚、虛假收養等行為所取得的相應證書不被列入偽造之文件,而是以單獨條款明確規定利用這些虛偽民事關係意圖取得在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提交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方列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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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假結婚”或“虛偽婚姻”,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泛指結婚的雙方間並沒有真的要永久共同生活而結為配偶的意思,只是為了其他目的,將結婚當作是一種手段。
澳門居民在結婚之後,均須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是民事登記制度和身份證制度之要求,這一規定約束所有的澳門居民,主要是為了確保身份證等個人證件上的資料與實際婚姻狀況相符,方便日後辦理各項事務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也就是說,當事人即使出於某些原因或目的,但依合法結婚程序締結了婚姻,繼而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應屬於登記結婚的續後手續。
既然立法者不將虛偽締結婚姻規定為犯罪行為,那麼,更改婚姻狀況作為登記結婚的續後手續之行為本身,亦不應認為是偽造文件而構成犯罪。同時,我們也看不到有理由能夠將“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為已婚”等同於是“向特區有權限機關提出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申請”。 因此,無法得出原審法院認為的上訴人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C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的結論。
內地居民如欲以夫妻團聚為由直接從內地進入澳門,然後向澳門當局申請在澳門居住許可,的確,必須首先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辦理「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然後持該證件進入澳門並將之作為文件之一向澳門行政長官申請澳門居住許可。
本院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處罰的是利用虛假婚姻、虛假事實婚、虛假收養和虛假僱用合同關係,向澳門特區有權限當局辦理申請居留或逗留特別許可的行為。「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是行為犯,利用該條所指的虛偽民事關係申請居留或逗留許可者,一經向澳門特區有權限當局申請,便構成犯罪既遂,不以其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有以下構成要件,且三個要件均是缺一不可的: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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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檢察院對嫌犯(即:上訴人)提出控訴,指控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在審判聽證中,檢察院認為,根據控罪事實,在法律適用上有可能適用第6/2004法律,故聲請在控訴書中增加適用的控罪,即在控訴書最後一段作出以下的變更:“綜上所述,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或在更有利情況下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C於2015年4月17日在內地虛偽結婚,意圖為了協助C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上訴人於2015年4月22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聲稱C為其配偶並提交了兩人於內地取得的結婚證書;於2019年10月10日,上訴人及C向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C前往澳門定居;於2019年11月2日,C去世,有關申請終結。
本案,檢察院所控告的事實是上訴人透過假結婚意圖以夫妻團聚為目的令C獲得在澳門居留的許可。在適用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的情況下,應適用該法律第78條之規定。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及報稱其配偶為C的行為,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C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獲證事實第9點),並據此裁定上訴人已經符合以未遂方式觸犯了當時生效的第6/202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但是本院認為,根據澳門居民結婚後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的必要性及作用,不應簡單地認定上訴人透過虛偽締結婚姻已向澳門有權限當局作出讓C來澳定居的申請。
事實上,控訴書中沒有上訴人向澳門有權限當局遞交聲明申請C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具體事實,僅顯示上訴人及C向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C前往澳門定居(已證事實第10點),即:C申請“單程證”。這後一情況,不能判定等同於上訴人及C向澳門有權限當局提交申請C在澳門居留許可的聲請,那麼,也就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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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我們認為:
第16/2021號法律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其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就透過虛偽結婚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的行為,於該法律第78條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作出規定及處罰。
虛假結婚本身不構成犯罪,但利用虛假結婚意圖取得澳門居留許可,並一經向澳門有權限關當局作出申請,便構成上述「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既遂。該罪為行為犯,能否獲得居住許可之結果不為必要。
澳門居民結婚之後,均須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基於這一要求之範圍和目的,虛偽結婚者依合法結婚程序結婚後,作為澳門居民的一方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不等同於向澳門有權限當局虛假結婚的內地配偶來澳門定居;而雙方向內地有關部門為內地配偶申請“單程證”,亦不能等同向澳門有權限當局申請澳門定居。
本案由於缺乏上訴人向澳門當局遞交辦理C的來澳居留許可的申請手續之事實,根據現行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應對其予以開釋。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應適用對上訴人更為有利的現行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藉此,本院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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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基於有別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得直,改判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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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需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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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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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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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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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維持第918/2023號案的立場,
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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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2024 17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