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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6/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7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1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獨任庭於2025年3月25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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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 針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中級法院於146/2024 號刑事上訴案認為:“……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在考慮是否給予緩刑時,行為人有犯罪前科並服刑,並非就不能獲得緩刑,需要綜合及全面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得出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2. 雖然上訴人有前科,但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於被捕後如實交代案情,顯示出其對於調查的積極配合。
3. 而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完全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稱當時被家人趕離家中,已三天没有進食,又因為感到壓力,想進入監獄生活,所以才在超級市場內盜竊洗髮水,以換取食物。”
4. 上訴人亦於審判聽證中指出曾因為被丈夫赶離家、無家可歸、失去丈夫這個經濟支柱而想過自殺。
5. 同時,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指出曾(於檢察院的嫌犯訊問筆錄)表示過想入獄,而犯下本案。但由於上訴人的未成年兒子哭泣,不希望上訴人入獄,同時,上訴人的丈夫亦因為生病而沒有工作收入,因此,上訴人已不再想入獄,並希望能够工作以便照顧該名未成年的兒子及丈夫。
6.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經對是次犯罪感到後悔,並期待獲得一次重新改過的機會。
7. 上訴人具有大學二年級的教育程度,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8. 上訴人明白,若他日再次犯罪,將很大可能被判更重之刑罰,故為着自己及家人之生活穩定,上訴人必定不會再犯罪。
9. 在此容許上訴人再一次表達歉意和內疚,並向法庭保證其將來重新做人, 洗心革面,不再重蹈覆轍。
10. 除考慮實現處罰之目的外,我們還須考慮短期的監禁刑對行為人重返社會是否不利。
11. 澳門現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監禁者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
12. 刑罰之指導方針是盡量避免高過用監禁刑,立法者已清楚明白短期監禁對行為人的負面影響。因為監禁刑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相反,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令上訴人更難於重返社會。
13. 上訴人現時年約55歲,若服實際徒刑,其將可能被標籤為犯罪者,令上訴人被社會大眾的標籤或歧視,令其日後更難於重新融入社會。
14. 科處刑罰之目的在於讓行為人日後不再犯罪,然而倘若上訴人服完上述短期徒刑後,其將難於重新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15. 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 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16. 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1款,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最為適度, 有關足以對上訴人作出警戒及保護澳門的法益。
17.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判決對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廢止,因此,應對上訴人之處罰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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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56頁至第158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表示雖然有前科,但承認指控及如實交待案情,又再次陳述其犯案目的,對是次犯罪感後悔,又引述了其年紀,以及短期刑的影響等,認為給予緩刑已能達至預防犯罪的目的。
2. 就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方面,原審法庭作出以下理由闡述:「雖然嫌犯在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其被超市職員當場截獲,故其自認在彰顯悔過方面的效力僅屬有限。考慮到嫌犯此前已有兩次相同性質的犯罪紀錄,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其前科案件的緩刑期內,由此反映法庭過往兩次藉給予緩刑而令嫌犯能夠安份守法及不再犯罪的期望已告落空。此外,嫌犯的作案手法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為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及第48條的規定,法庭認為罰金或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上述所判處的徒刑不得以罰金代替,同時須實際執行。」
3. 不難發現,原審法庭不給予緩刑的主因,是其有過兩次同性質的犯罪紀錄,但此等重要考量因素,上訴狀似乎未有提及。
4. 現我們在預防犯罪方面進行分析。
5.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有兩起相同犯罪前科,仍鋌而走險作案,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故實有必要以較嚴格的標準來審視上訴人的人格。雖然上訴人有承認作案,但上訴人在本案中並非自首,正如審法庭所言,上訴人是人贜並獲下被發現,其承認作案的情節並不能大大沖淡其所作的犯罪行為的負面影響。值得一提的是,在緩刑適用方面,上訴人已兩次獲得緩刑的機會,但上訴人仍一而再地作出相同性質的犯罪行為,完全漠視法庭給予的機會,足見單憑以刑罰作威嚇完全不能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
6. 在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上訴人觸犯的盜竊罪為最常見的犯罪之一,嚴重影響本澳居民、商號的財產權益,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兩次浪費了法庭給予緩刑、改過自身的機會,對社會大眾對緩刑制度的合理期盼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換個角度看,面對一名獲兩次緩刑機會的作案人,仍在緩刑期間再作出相同性質的犯罪,倘法庭仍然給予緩刑,我們深信,這是社會大眾無法接受的裁判,亦會帶來一個相當負面的訊息:即使兩次獲得緩刑且在緩刑期間內再作案,只要在庭上認罪,仍能給予緩刑的錯誤訊息;此外,此舉也對一些珍惜緩刑機會的人士不公平。
7. 故此,面對上訴人兩次獲得緩刑後仍在緩刑期間作出本案相同性質的犯罪,結合上述預防犯罪的觀點。本院認為,僅對上訴人作讉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完全不未能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原審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律條文。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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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6頁至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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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受理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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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控訴事實:
1.2024年11月12日下午約5時5分,嫌犯A進入位於澳門XX街XX號XX花園第XX期XX閣XX舖的“B”。
  2.隨後,嫌犯在上述店舖內的貨架上拿取兩支價值各為五十九元九角澳門元(MOP$59.90)的洗髮露(牌子:XX),並將之收藏在一個由嫌犯預先準備的黑色環保手提袋內。
  3.上述店舖職員C發現嫌犯形跡可疑,故尾隨嫌犯身後。
  4.其後,嫌犯在沒有為上述兩支洗髮露付款的情況下離開上述店舖,目的是將前述兩支洗髮露不正當據為己有。
  5.有見及此,上述店舖職員C隨即走出門外將嫌犯截獲,並在嫌犯的黑色環保袋內發現上述兩支屬“B”所有且未經付款的洗髮露。
  6.之後,職員C警報求助,並將嫌犯交警方處理。
  7.事件中,倘嫌犯成功離開“B”,該店舖將損失一百一十九元八角澳門元(MOP$119.80)。
  8.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嫌犯在店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店員之不備,將屬於店主的財物取走並欲將之據為己有,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0.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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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嫌犯曾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第CR4-21-0250-PCC號案內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有關裁判於2022年3月10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的刑罰被競合至第CR5-21-0311-PCC號案的刑罰中。
  2)嫌犯曾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第CR5-21-0311-PCC號案(舊案編號CR5-21-0331-PCS)內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該案的刑罰與第CR4-21-0250-PCC號案的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有關裁判於2022年9月19日轉為確定。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聲稱具有大學二年級的教育程度,已失業三年,沒有收入,靠丈夫供養,須供養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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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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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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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其緩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請求改判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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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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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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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資料顯示:
  上訴人於2024年11月12日在“B”拿取貨架上兩支洗髮露,並收藏於自備的環保手提袋內,未經付款離開店舖,意圖將兩支洗髮露不當據為己有,其剛剛離開店舖後便被店員揭發並截停,未能成功將涉案物品據為己有。因此,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未遂)。
  上訴人並非初犯,之前曾在兩個案件中分別被判處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均獲得緩刑,然而,上訴人並沒有約束自己的行為,反而在緩刑期內作出本案的盜竊行為,即:第三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盜竊罪。雖然上訴人完全毫無保留地認罪,並表示悔改,然而,上訴人多次觸犯盜竊罪,顯示的,其並未從過往的判刑中吸取教訓,更未珍惜曾獲得的緩刑機會,其守法意識薄弱。綜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 ,法院無法作出對於上訴人將來之行為的有利預測。
  另一方面,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作出犯罪行為,且相關的盜竊罪為常見的犯罪之一,侵犯了其他個人及商業企業的財產權益,對本澳市民的財產安全及生活安寧造成負面影響,第三度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相關刑罰,已經無法保障相關的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治犯罪和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故此,本案,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上訴人強調其年齡、一名未成年的兒子須其供養、短期徒刑之不良影響等情況。裁判書製作人必須指出,該等理由不能成為其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正是其漠視法律、未從過往的犯罪中吸取教訓而改過自新,才導致其陷於此困境之中。尤為重要者,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方面考慮行為人面臨的個體困難以及短期徒刑的不良風險而降低對保障法益及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
  被上訴判決指出:雖然嫌犯在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其被超市職員當場截獲,故其自認在彰顯悔過方面的效力僅屬有限。考慮到嫌犯此前已有兩次相同性質的犯罪紀錄,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其前科案件的緩刑期內,由此反映法庭過往兩次藉給予緩刑而令嫌犯能夠安份守法及不再犯罪的期望已告落空。此外,嫌犯的作案手法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為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及第48條的規定,法庭認為罰金或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上述所判處的徒刑不得以罰金代替,同時須實際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裁定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不存在錯誤理解和適用該法律條文規定的情況,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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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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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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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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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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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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