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7/07/2025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57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2-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4至9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3至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6月4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08-023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八年九個月徒刑以及罰金10,000澳門元,如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66日;一項「藏毒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10,000澳門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罰金,則轉為監禁66日(見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
2. 於2013年12月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17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
3. 於2015年7月4日,上訴人獲准假釋,假釋期間為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26日宣告上訴人於2017年9月4日獲確定性自由(見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
4. 於2023年1月3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5-22-0136-PCC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須以連帶方式向該案民事請求人支付1,000,816.25澳門元賠償,並連同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有關判決於2023年7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14頁)。
5. 於CR5-22-0136-PCC卷宗內,上訴人曾於2021年11月21日及22日被拘留2日,自2023年1月30日被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
6. 上訴人將於2026年7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25年5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已繳付其個人及共同訴訟費用;賠償方面,本案上訴人被判處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賠償,而案中另一被判刑人已支付700,000澳門元賠償,輔助人已針對餘款提起簡易執行程序,合共查封四名判刑人澳門元45,348.29元及港幣1,848.48元,當中被判刑人A被查封的金額為澳門元14,814.45元及港幣1,842.83元(見卷宗第40頁)。
9. 上訴人非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4年11月起開始參與獄中的囚倉勤雜職訓工作至今。服刑期間的空餘時間也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如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公民教育課程、沿途有你重返社會活動、愛心急救班等活動。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家人定期來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已獲B有限公司聘請安全督導員的工作,出獄後的收入穩定並足夠生活。
14. 監獄方面於2025年4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入獄至今約兩年四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家人定期探望,獲釋後將與家人居住,其親友亦有在是次假釋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有足夠家庭支援;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已獲聘為安全督導員的工作,出獄後的收入穩定;被判刑人已繳付其個人及共同訴訟費用。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害人在案發時行經及望向本案幾名被判刑人此一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本案被判刑人故意對當時未滿18歲的被害人作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出血,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亦屬高。
經翻閱相關卷宗,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官就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的分析,被判刑人在偵查及審判聽證過程中僅對自己的作案部份輕描淡寫,試圖淡化自己的行為過錯,也沒有積極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未見其彌補犯罪惡果的決心。
亦須指出,被判刑人曾因「販毒罪」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顯示其沒有從過去服刑期間汲取教訓,再次觸犯法律並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
雖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未見負面,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法庭未能認定被判刑人已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悔悟,亦未能穩妥地預期被判刑人在重返社會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所觸犯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暴力犯罪,嚴重地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更使當時未滿18歲的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終生受到影響。被判刑人所服刑期顯然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必將對法律的威攝力造成負面衝擊,同時亦將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更可能對社會及有關法律制度帶來另一次嚴重的衝擊,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有鑒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非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4年11月起開始參與獄中的囚倉勤雜職訓工作至今。服刑期間的空餘時間也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如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公民教育課程、沿途有你重返社會活動、愛心急救班等活動。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家人定期來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已獲B有限公司聘請安全督導員的工作,出獄後的收入穩定並足夠生活。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被害人在案發時行經及望向本案幾名被判刑人此一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本案上訴人故意對當時未滿18歲的被害人作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出血,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故意程度屬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576/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