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556/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2年6月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00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經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2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5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0-22-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5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本案上訴人已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故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2.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所示,刑事起訴法庭是全盤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I. 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
3. 刑事起訴法庭基於上訴人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以及上訴人過往在遵紀守法方面的意識較為薄弱。此外,從卷宗資料未見上訴人出獄後將會有足夠的家庭支援,同時其對於出獄後的職業規劃亦為較為空泛,重返社會方面較缺乏動力,因而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4. 事實上,根據載於卷宗第7頁的獄長意見中明確提及:「(被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
5. 以及載於卷宗第11頁的假釋報告中也指出:「與家人之關係:A排行最大,有一妹及一弟,父親任職商人,在市場賣豬肉,母親務農,家境普通,A與家人關係融洽1。」。
6. 根據卷宗第12頁的假釋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表示若獲釋後,會回鄉與家人同住,地址為中國XX省XX市XX區XX鎮XX仔村XX號,該處有兩座自建平房,各三房一廳,家居基本設備齊全,足夠他們居住。
7. 因此,難以得出「從卷宗資料未見被判刑人出獄後將會有足夠的家庭支援。」的結論。
8. 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同時其對於出獄後的職業規劃亦較為空泛,重返社會方面較缺乏動力。」
9. 但是,同一批示的第3頁第三段中已經指出:「被判刑人(即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珠海。出獄後打算繼續在珠海從事救生員的工作。」(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7頁)
10. 結合以上的全部內容可得,現時上訴人不僅在經濟、職業及居住條件等方面均獲得家人的持續支持與監督,上訴人再犯的風險較低。
11. 另外,在獄中,上訴人每次作出違規行為後均是主動承認,以及接受懲教管理局的費用,同時,事後更有深切反省,並加強約束自身,不要再度違反獄中規則。
12. 加上,上訴人已有完備的還款計劃。重返社會後,承諾分期支付司法費用及被害人之損失,充分體現其對自身過錯的承擔。
13. 上訴人被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故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II. 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
14. 具體而言,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是次觸犯的是一項協助他人非法入境來澳,更正值新冠疫情邊防管控期間,故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非法出入境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人為內地常居人士,而且上訴人表示獲假釋後會回內地生活和工作,完全消除對本地安寧之潛在影響。
15. 從上訴人親筆信函中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進行反省,對自己因賭博而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並且承諾在獲釋回歸社會後踏實做人,不會再犯罪,亦表示在未來會以對他人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6. 由此可見,透過服刑這一處罰,令到上訴人明白需要為犯錯承擔責任,亦確實地有真誠悔罪,且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充份表現出其人格及價值觀得到矯正。
17. 再者,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在回歸社會後,將返回珠海生活,並計劃從事救生員的工作,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能夠減低上訴人重犯的可能性。
18. 這裏明顯已適當彰顯了法律的威攝力,社會大眾亦信服法律規定及刑罰對於矯正被判刑人是有效的,而在某程度上亦已抵銷上訴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影響。
19.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20. 在尊重不同的的見解下,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III. 作為補充
21. 若然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會否繼續犯罪及其是否真誠悔改還不能達致絕對的信任,有權限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前提下,得按《刑法典》第50條及58條規定,命令其遵守義務,以便其於考驗期間遵守。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曾於2023年至2025年間多次在獄中作出違規行為;獄方認為上訴人需繼續進一步加強守法的意識,並不建議批准假釋;從已證事實可見其無視澳門邊境防控,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而且屬於新冠疫情邊防管控的關鍵期間,綜觀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及人格演變,本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負責接載偷渡客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無視本澳邊境防控,更甚是無視新冠疫情的邊防管控,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具有高度故意,情節非常嚴重,且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犯罪的震懾效力,以及本澳邊境甚至防疫管控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2年6月2日第CR5-22-0004-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程序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差”。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 。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內地居住並計劃從事救生員工作;獄方技術員建議審慎考慮假釋,監獄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4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在疫情防控期間協助他人進行偷渡行為無視澳門的出入境法律制度,同時,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三次違規紀錄,故此,綜觀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格演變,現時未能穩妥地期望被判刑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或者說,目前仍需更長時間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進行觀察;另外,上訴人於疫情防控期間協助偷渡的行為對本澳社會治安和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危害,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不利,為此,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35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報酬,駕駛纖維艇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相關行為的故意程及不法性甚高;同時,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三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相關情況顯示其自我管控能力未見改善。此外,卷宗資料未見上訴人出獄後有足夠的家庭支援且其職業規劃空泛,為此,法庭未能確信其提前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另一方面,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新冠疫情邊防管控期間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相關行為對澳門的出入境法律制度、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巿的形象帶來嚴重影響,目前,被判刑人的所服刑期和服刑表現尚未足以抵銷其行為的惡害,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46至48背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在經濟、職業及居住條件等方面均獲得家人的支持與監督,再作出犯罪的風險不高,其對三次服刑違規行為已作深切反省並承諾在獲釋後將不再以身試法並努力工作以回報社會,為此,上訴人指其已具備足以重返社會的能力。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獲釋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且不會對本澳安寧產生影響,給予其假釋亦可令大眾感到刑罰是對被判刑人有效的改造方法且不會對法制和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為此,上訴人請求批准其假釋或在命令上訴人遵守特定義務的條件下予其假釋(見卷宗第63至70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檢察院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理由;同時,基於上訴人於2023至2025年存在三次服刑違規行為、獄方不建議批准假釋和上訴人作出犯罪的故意程度和不法性嚴重的具體情況,檢察院認為,目前仍需更長時間對上訴人的人格改變作出觀察;另外,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無視本澳出入境制度及新冠疫情的管控需要,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基於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犯罪的震懾効力及對法律的期望和不利於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以及社會安寧,檢察官閣下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72至73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三次違規記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獄方不建議假釋、其未支付案件司法費用、其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其曾參與職業培訓但因違規致被取消資格。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分析本次假釋程序,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三次違規記錄,有關情況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守法意識薄弱,為此,經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新冠疫情的出入境防控期間駕駛船隻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其漠視澳門出入境法律制度和防疫管控措施,相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後果,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三次服刑違規記錄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目前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6月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00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經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2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5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4月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3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在獄中的空閒時間內喜歡閱讀圖書、看報紙及看電視等。雖然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是於2023年6月獲安排參與職業培訓,擔任清潔工房工作,然後於不足4個月時因涉及違規而被取消參與職訓的許可。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曾涉違規:於2023年9月2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l)項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於2024年7月20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 h)及n)項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於2025年1月14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其行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差”。而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其假釋的申請提出否定意見。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差”,而且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否定意見。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還沒有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也已經明顯顯示其還不能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在此情況下,無需考慮其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款b項的要求,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那麼,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的決定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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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粗體及下劃線是由上訴人所添加的。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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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56/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