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2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13-23-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22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3至第4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1至第65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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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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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為11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詭計令被害人誤信其提供的是真實兌換外幣服務,促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到其指定戶口,因此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33,370元。由此可顯示出被判刑人對金錢之貪婪,守法意識低下,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此外,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且於服刑期間沒有作出任何被判處賠償,雖然其在假釋聲明信函中提及出獄後會聯絡被害人商量賠償,但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亦沒有條件去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後會否真的會如其所承諾般,對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綜合考慮上述之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一年多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尤其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被判處的賠償,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兌換為藉口,從而令被害人向其成功轉賬屬相當巨額的金錢,以此類手法作出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仍然屢禁不止,相關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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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1頁至第65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33,370元(折合澳門幣396,510.3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
2.上訴人將於2026年4月22日服刑期滿,且於2025年5月22日服滿上述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因此,具備獲得假釋之形式要件。
3.原審法庭在認同上訴人符合形式要件的背景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獲得假釋所需的實質要件(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
4.就《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應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被判刑人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以此判定被判刑人是否能夠重返社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然而,並未能看到相關情節中存在任何需特別譴責的、未反映在其量刑上的部分,且上訴人並沒有從犯罪行為中實際獲利,亦因而未能向被害人返還其所受損失。
6.因此,原審法庭所謂之“守法意識低下,價值觀偏差”實際上並無依據。
7.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獄中參加各種活動,表現積極。
8.根據卷宗所裁獄長意見,上訴人於獄中表現良好,重返社會方面有家人及女友的支持,亦已有出獄後的職業規劃(銷售),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
9.根據卷宗所載之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0.上訴人亦曾就是次假釋透過信件發表意見,信中內容顯示其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深感後悔且自責,願意接受判決的懲罰,決心改過自新,並表示出獄後會聯絡被害人商量賠償方案。
11.然而,相關表現僅被原審法庭認定為“中規中矩”。
12.上訴人目前並不具備條件與被害人接觸(無法得知其聯繫方式),亦不具備能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不知犯罪所得去向,自身亦無資產償付)。
13.原審法庭不應以此否定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亦不應以此作為判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件的標準。
14.“是否已對犯罪造成的損害作出實際彌補(全部或部分)”不應與“能否重返社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掛釣,應關注的是上訴人是否有意及有計劃對損害作出彌補,以及其表現是否顯示其決心改過自新。
15.上訴人僅具初中畢業的學歷,文化程度低,經過是次的徒刑經歷,上訴人已經體會到家人的重要以及自由的可貴,對其日後的行為已經有足夠的阻嚇作用以致不會再次違法。
16.因此,應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17.就《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首先,即使類似手法的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並因而需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這亦不是假釋制度所應考量的因素,對相關犯罪行為的懲戒,以及對潛在犯罪者的警醒/警惕。已在量刑的時候充分體現,亦應在量刑上體現(見《刑法典》第65條規定)。
18.若以此為由提高假釋的要求,這等同於在本質上否定假釋制度的存在意義。
19.假釋作為徒刑執行的一種制度,其所要求的一般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與刑罰的一般預防,並不完全一致,所考慮的因素亦然。
20.正如中級法院於第360/2025號及第67/2023號案中所作之精闢見解:“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1.事實上,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或影響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潛在犯罪行為人亦不會因為可以假釋而決定以身試法。
22.所服刑期的長短只應作為假釋的形式要件納入考量,而不應作為假釋的實質要件的考量因素。
23.上訴人至今已服刑一年半多,餘下的刑期僅為十個月,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24.即使不足,亦並非因假釋造成,而是量刑本身的不足,是否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只需失去短暫自由便可換來可觀不法回報,不是取決於假釋是否獲准,而是量刑本身是否充足。
25.因此,應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26.綜上,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蹈覆轍,且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影響,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27.被上訴批示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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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結論中指出:
一、 囚犯的假釋申請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二、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囚犯假釋申請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三、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囚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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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75至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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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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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於2021年6月2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26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333,370元(折合澳門幣396,510.30)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裁決已於2021年7月15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於2023年7月22日及23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3年7月24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4月22日屆滿,並於2025年5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被所判處之司法費、其他負擔及賠償金。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0歲。
6. 上訴人現年45歲,吉林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
7. 上訴人為家中獨子,父親目前年約75歲,己退休,母親己去世多年。上訴人在珠海生活期間認識一名離異的女朋友,女朋友有一名女兒,入獄前一直與她們一起生活。
8. 上訴人約7歲開始入學讀書,直至初中畢業。在學期間成績普通,人際關係良好。
9. 上訴人初中畢業後,因當時年齡還小,因此在家中待了兩年,直至18歲才開始工作,先做過銷售員及理髮師,後來在朋友介紹下離開家鄉,到了廣東珠海任職私人司機,直至入獄。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透過電話及書信與父親保持聯絡,其女朋友為主要探訪者。
11.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4年7月開始接受獄中的消毒電話的職業培訓。其亦有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佛教)、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課程、四季人生講座、沿途有你講座、參與獄中舉辦的2025年春節聯歡會協助表演節目,有關戒賭及戒毒的講座等。
12. 上訴人自2023年7月24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至原審法院審理其假釋之日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1個月。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4.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珠海與女朋友一起居住,女朋友已為其在中山三鄉找到一份家具銷售的工作(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的勞動合同書)。
15.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指出因對金錢的貪欲,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造成了不好的影響,入獄後,認識到錯誤,十分後悔和自責;其表示出獄後會聯絡被害人商量賠償,盡其能力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給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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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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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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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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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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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45歲多,為初犯,首次入獄,無其他待決卷宗。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4年7月開始接受獄中的消毒電話的職業培訓。在休閒時間積極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佛教)、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課程、四季人生講座、沿途有你講座、獄中舉辦的2025年春節聯歡會協助表演節目、有關戒賭及戒毒的講座等。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透過電話及書信與父親保持聯絡,其女朋友為主要探訪者。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珠海與女朋友一起居住,女朋友已為其在中山三鄉找到一份家具銷售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已服刑一年十一個月時間,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也沒有支付任何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在澳門作出以兌換外幣為名騙取他人款項進行詐騙的行為。上訴人負責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在被害人向上訴人的同伙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與被害人一同到娛樂場貴賓廳提款,在填寫了提款單之後卻以多種理由拖延時間,在遞交了提款單後又立即表示暫不提取,且涉案貴賓會賬戶沒有任何款項。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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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參與職業培訓及其他活動,行為表現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訴訟費用,也沒有支付任何賠償金。雖然上訴人表示假釋後能獲得一份工作,會主動聯絡被害人,盡其最大能力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但卻沒有任何具體且可行的規劃。上訴人的行動仍未能展現其勇於承擔責任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不足以展現出其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
要知道,服刑人服刑期間個人外在的良好表現固然重要,然而更重要的還是服刑人主觀意識上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否已徹底悔悟。上訴人的整體行為表現尚未能充分顯示其內心已有深刻悔悟和洗心革面的決心。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詐騙罪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亦對社會生活交易中應有的基本誠信原則造成衝擊,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的正常運作,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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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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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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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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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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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526/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