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15/2024號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主題: - 勒索罪
- 重大惡害相威脅
- “惡害”的合法性
- 以法律程序相威脅
- 威脅的可譴責性
摘 要
1. 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 暴力或威脅或使受害人不能抗拒;
-- 受害人在被強迫的情況下作出財產處分行為;
-- 該行為為受害人或第三人帶來財產損失;及
-- 行為人的意圖是透過其行為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正當得利。
2. 勒索罪中的“威脅”包括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3. 就重大惡害本身而言,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即惡害或損害(人身性或財產性;直接或間接)並不一定是不具正當性的。
4. 以法律程序,特別是以刑事告訴或檢舉相威脅,它也構成“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即使是有依據的“法律程序威脅”亦然。
5. 《刑法典》第148條第3款a項的不可譴責性的規定,推定“以重大惡害相威脅”肯定發生,而這種惡害在以司法程序或刑事告訴相威脅時就必定存在。很顯然,在本案中,嫌犯所在的超市的工作指引僅僅是在出現盜竊時除了報案之外也只能索回貨物等價的價錢的情況下,嫌犯以報案相威脅而獲得明顯高於貨價近千倍的金額,明顯屬於不當得利。
6. 中級法院經過對上訴的審理廢止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而改判嫌犯罪稱的決定後,應該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非常上訴案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直接作出量刑。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315/2024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3-010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B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罪名不成立;及
- 第一嫌犯A須向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一萬零一百元(MOP10,1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罪名不成立。
2. 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3. 根據已證事實:
“第一嫌犯A為XX超級市場XX街分店的理貨員,第二嫌犯B為XX超級市場XX街分店的經理。
2022年3月16日上午約10時許,被害人C到XX超級市場XX街分店購物,期間,被害人將一罐價值澳門幣壹拾陸圓伍角(MOP16.50)的罐頭放在其購物袋內,於選購完其他貨品及付款後,被害人沒有取出該購物袋內的罐頭結賬付款便離開,被害人的行為被該超級市場職員D目睹,故D上前截停被害人,並將此事交第一嫌犯處理。
第一嫌犯將被害人帶到超級市場二樓的貨倉房間,在該房間內,被害人按第一嫌犯的要求先將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交予第一嫌犯作為支付該罐頭的費用,接著,被害人先後請求第一嫌犯可否接受以澳門幣伍會圓(MOP500.00或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作賠償而不報警,第一嫌犯拒絕並表示“剛才之罐頭尚未結算你便離開超市,已經是高買,現在要賠償20,000元給予公司,因為一般高買之人士都是向公司賠償這個價錢,如果唔賠就報警處理”,被害人回應沒有這麼多錢,第一嫌犯便要求被害人交出10,000元作賠償,否則報警處理,被害人因害怕被認定是高買人士及著急接孫兒放學,故答應支付10,000元,但由於被害人當時沒有足夠的現金在身上,故被害人按第一嫌犯的要求交出頸鏈及介指作抵押,並向第一嫌犯提供其電話號碼後才離開。
同日下午約1時許,第一嫌犯致電被害人詢問其何時交付款項,被害人聽後立即從家中拿取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前往上述超級市場,並將該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在收取該些款項後便將之放入褲袋,並將上述用作抵押的頸鏈及介指交還被害人。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按照公司規定發生盜竊情況均須報警處理及通報營運經理,待警員到場後,倘作出盜竊行為之人是未成年人、弱能人士及老人的情況下,營運經理可決定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責任,倘不追究則要求盜竊人士支付盜竊貨物之等值金額,公司不會要求繳付超額賠償。
同日下午約5時20分,由於被害人感到被勒索,於是報警求助。
第一嫌犯強迫被害人向其交付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4.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定罪部分中作出以下說明:
“第一嫌犯否認,並指出因被害人偷取了涉案超市的貨品而作出處理,過程中因被害人要求不要報警,並主動提出賠償10,000元了事,故其收取了有關10,000元放到公司夾萬內,以交公司處理有關款項。另外,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講述了因有關男子指其偷取了貨品,指要報警處理,並講述了被要求付一萬元的經過。
綜合分析,並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錄影資料及警方的調查,尤其顯示在事發當日,被害人到涉案級市購物期間,將一罐價值MOP16.50的罐頭放在其購物袋內,於選購完其他貨品及付款後,被害人沒有取出該購物袋內的罐頭結賬付款便離開,因而被店員截停,並將此事交第一嫌犯處理。之後,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先交付MOP100作為支付該罐頭的費用,最後還要求被害人10,000元作賠償,否則報警處理。因此,被害人交付了合共MOP10,100元。
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勒索罪):《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確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根據有關規定,構成上述犯罪的其中一個要件是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在本案中,被害人因沒有將有關罐頭結賬付款便離開而被案超市的員工截獲。因此,涉案超市可針對有關事件報警處理。在事件中,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先交付MOP100作為支付該罐頭的費用及10,000元作賠償,否則報警處理。
眾所周知,報警是解決糾紛及保障合法權益的手段,顯然不屬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之手段。因此,本院認為雖然有關第一嫌犯強迫被害人向其交付金錢,並造成了被害人財產損失,但未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所採用的手後屬重大惡害相威脅。”
5. 在尊重不同的專業意見的前題下,本人不同意有關觀點,尤其是原審法院認為報警是解決糾紛及保障合法權益的手段,顯然不屬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之手段。
6. 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構成勒索罪。
7. 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8. 我們先分析一下,什麼是“重大惡害相威脅”?
9. 尊敬的迪亞士教授(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在其著作《刑法典評註[I]》中講述,脅迫罪的威脅手段的歷史演進中可以清楚見到,從一個狹窄的意向(以暴力;以暴力、刑事告訴或揭露侵犯名譽及觀感的事實相威脅,又或以實施犯罪相威脅)演變為將威脅的概念範圍擴大至“重大惡害”的威脅。
10. “重大惡害的威脅”中的“重大惡害”,可以是“非法”或“合法”,作為威脅之標的,實施的行為不一定構成不法行為,不論是刑事或其他類型(民事、勞動)。至於司法程序的威脅,尤其是刑事告訴的威脅,應以這方式處理:以法律程序,特別是刑事告訴或檢舉相威脅,均構成“重大惡害相威脅”,不論前者或後者是否有依據,亦不論是善意抑或是惡意亦然。
11. “威脅”是指“足以強迫被威脅者根據威脅者的要求而作出行為”,即是說,在具體情節中,可使或足以使被威脅者“屈服”時,才應被視為“重大惡害”。這樣,需要將威脅所指的惡害的“重要性”或“嚴重性”與足以強迫被威脅者這種罪狀要求聯系起來。
12.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先交付澳門幣100元作為支付該罐頭的費用,之後還強迫被害人交付澳門幣10,000元作賠償,否則報警處理,被害人因害怕被認定是高買人士及着急接孫兒放學,故答應支付澳門幣10,100元,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第一嫌犯以刑事告訴(報警)作為威脅手段,雖然合法,但構成“重大惡害”,而且有關的“威脅”也足以使被害人屈服,因此,完全符合“重大惡害相威脅”的內涵。
13. 接下來,我們還要分析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3款a項的“不可受譴責者”。有關的“可譴責性”需要通過“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聯性來確定。
14. 如“手段”及“目的”為正當,脅迫一般就屬合法。當然,在脅迫的“手段”中,只有“重大惡害相威脅”才可出現正當,因為暴力本身永遠都是不正當及不合法的。如“目的”不正當,則脅迫將屬不法,儘管所使用的手段(威脅)本身是合法的。 “目的”之不法性或不具正當性,可以是來自被脅迫之行為本身具刑事不法性,或來自脅迫者對利益之取得不具正當性。
15.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清楚知道按照公司規定發生盜竊情況均須報警處理及通報營運經理,待警員到場後,倘作出盜竊行為之人是未成年人、弱能人士及老人的情況下,營運經理可決定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責任,倘不追究則要求盜竊人士支付盜竊貨物之等值金額,公司不會要求繳付超額賠償。然而,第一嫌犯不但以支付罐頭(價值為澳門幣16.5元)費用為名義要求被害人先交付澳門幣100元,而且強迫被害人額外交付澳門幣10,000元作賠償,可見第一嫌犯向被害人所索取的金錢根本不具正當性。綜合考慮案件中全部事實進行整體權衡後,第一嫌犯對被害人作出的脅迫行為之目的明顯不正當,而且也是社會倫理上所不能容忍的,故屬可譴責的。
16.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的行為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被害人並沒有向第一嫌犯交付澳門幣10,100元的賠償義務,而且也是不應遭受的損失,。因此,構成“不正當得利”。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為着自己及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手段(報警),強迫沒有需要支付澳門幣10,100元的賠償義務的被害人交出該筆款項,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因此,第一嫌犯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中,檢察院不同意初級法院刑事法庭2024年3月14日就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勒索罪的開釋判決,並就案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檢察院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原審法院指報警是解決糾紛和保障合法權益的手段而非屬以暴力或重大惡害作出威脅的手段,基於案中未能認定嫌犯A採用的手段屬重大惡害相威脅的理由,原審法庭開釋嫌犯A被控訴的一項勒索罪,為此,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列明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請求廢止該判決並裁定罪名成立,或在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情況下,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被上訴人A沒有提交答覆。
二、分析意見
為審議本案上訴的標的,我們將從案中原審法庭認定的相關獲證事實和未獲證事實作出相應的分析。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列表,其中的以下事實對審議本案上訴標的具有重要意義:
(一)、獲證事實
1. 2022年3月16日上午,案中被害人C於XX超級市場購物結賬完成付款時,因其沒有將購物袋之內的一個價值澳門幣16.50元的罐頭拿出並離開超市,為此,售貨員截停受害人並將事件交由嫌犯A處理。
2. 隨後,嫌犯將被害人帶到超市二樓的貨倉房間,當時,被害人按嫌犯的要求交出100元澳門幣作為支付罐頭的費用,並請求交出500元澳門幣或者1,000元澳門幣作為賠償而無需報警。
3. 嫌犯拒絕被害人的請求,要求被害人賠償2萬元澳門幣給公司,因為“高買人士”(盜竊貨品的顧客)一般需要向公司支付此一賠償,否則將報警處理。
4. 在被害人回應沒有足夠金錢時,嫌犯要求被害人交出1萬元澳門幣作賠償,否則報警處理。
5. 因害怕被認定為“高買人士”且急於接孫兒放學,被害人答應支付1萬元澳門幣,但是,由於被害人當時身上沒有足夠現金,為此,其按嫌犯的要求交出項鏈和戒指作為擔保,並向嫌犯提供電話號碼再離開超市。
6. 同日下午約1時許,嫌犯致電詢問被害人何時交款,為此,被害人隨即在家拿取1萬元澳門幣前往超市並交予嫌犯,當時,嫌犯將相關款項放於褲袋並將相關項鏈和戒指交還被害人。
7. 嫌犯均知悉公司規定,如發生盜竊情況須報警處理及通報營運經理,待警員到場後,倘作出盜竊行為之人是未成年人、弱能人士及老人的情況下,營運經理可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倘不追究則要求盜竊人士支付盜竊貨物的等值金額,公司不會要求繳付超額賠償。
8. 翌日上午約7時,在上述超級市場的經理室內,第二嫌犯B指示嫌犯A將上述澳門幣10,100.00元放入一個由A4紙製成的信封內,且在信封面寫上“顧客偷東西盜竊,自願賠償10,100款項,下一班同事知悉,16/3”,並將該信封放入公司的保險箱內(見卷宗第15及24至27頁翻閱監察錄影筆錄及截圖)。
9. 嫌犯強迫被害人向其交付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報稱具有高中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庭審未證事實
1.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報警作警告屬重大惡害相威脅之方式。
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第一部分:關於原審法院認定報警是解決糾紛和保障合法權益手段而非屬以暴力或重大惡害作威脅手段的問題
關於勒索罪,《刑法典》第215條列明: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 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 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從犯罪構成分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參閱中級法院第39/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書):
-- 暴力或威脅或使受害人不能抗拒;
-- 受害人在被強迫的情況下作出財產處分行為;
-- 該行為為受害人或第三人帶來財產損失;及
-- 行為人的意圖是透過其行為不正當得利。
關於作為勒索罪威脅手段的重大惡害,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基本上就惡害的性質達致相同的理解,“根據澳門中級法院於2002年6月27日在第67/2002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載於《中級法院裁判摘要》,2000/2002年,第133頁及第134頁),當中認為就重大惡害本身而言,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換句話說,行為之實行、威脅的標的不一定構成一項刑事不法行為或其他任何種類的不法行為),且該威嚇應可適當產生其欲達到的結果,而這種適當性應按照客觀的準則(按照常人的準則)及個人的情況(按照所作出的威嚇的具體情節)進行評定”1。
其中,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67/2002號刑事上訴案明確的指出:
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應當以下列思想作為指導:
a) 應當將下述看法視為是穩固的:就重大惡害本身而言,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即,惡害或損害(人身或財產損害方面的,無論是直接或間接的)不必然是不正當的,換句話說,行為之實行,威脅的標的不一定構成一項刑事不法行為或其他任何種類(民事、勞動等)不法行為。
b) 必須考慮威脅行為能否適當地強迫受威脅的人按照作出威脅者的要求作出行為,為此效果,應當採用“客觀—個別”標準:客觀者,因為訴諸普通人的判斷;個別者,因為須考慮到作出威脅的具體情節。
另一方面,從比較法角度分析,葡萄牙最高法院在1996年10月10日裁判同樣指出2:
-- 勒索罪的要件包括:威脅、強迫、造成損失的財產處分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威脅是指有理由相信可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恐懼的方式,且有迫在眉睫的惡害,不論這種惡害是合法的還是不合法的。
為此,就檢察院於本案提起的上訴案件,在充分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指報警是解決糾紛和保障合法權益的手段而非屬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並基於未能認定嫌犯A採用的手段屬重大惡害相威脅的理由而開釋該名嫌犯被起訴的一項勒索罪,相關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列明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我們同意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結論第15點中“綜合考慮案件中全部事實進行整體權衡後,第一嫌犯對被害人作出的脅迫行為之目的明顯不正當,而且也是社會倫理上所不能容忍的,故屬可譴責的。”和第17點中“第一嫌犯為着自己及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手段(報警),強迫沒有需要支付澳門幣10,100元的賠償義務的被害人交出該筆款項,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因此,第一嫌犯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應裁定罪名成立。”闡述的立場。
第二部分:關於案中未能證明嫌犯具有為其本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且在知悉向被害人收取相關款項屬違法但仍有意為之的心理意識
經庭審聽證,被上訴裁判認為未能查明起訴書第十三點“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報警作警告屬重大惡害相威脅之方式”及第十五點“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然而,分析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證據方式,包括案中載明的相關書證,以下事實對審議嫌犯A是否具有為其本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且在知悉向被害人收取相關款項屬違法但仍有意為之一事具有重要意義:
1. 案發時XX超市對盜竊貨品的顧客已有既定的處理規則(參見卷宗第387背頁庭審時第二嫌犯B和XX超市高級營運經理文建新的庭審聲明摘錄)。
2. 嫌犯A最初要求被害人支付賠償2萬元澳門幣,在被害人聲稱無錢之後,再將金額減為1萬元澳門幣,並扣留被害人的項鏈和戒指作擔保。
3. 在被害人未有前去交付1萬元款項之時,嫌犯A於中午以電話催促被害人前往超市交款。
4. 根據卷宗所載的事發超市的錄像記錄,嫌犯A於2022年3月16日上午約10:58截停欲離開超市的被害人並將之帶往二樓貨倉房間;約18分鐘後的11:17,被害人離開貨倉並隨後離開超市;同日中午約13:22,嫌犯A將被害人帶入貨倉並關上貨倉門,至13:28,被害人離開貨倉和超市(參見卷宗第15至22頁文件記錄)。
5. 庭審時宣讀的嫌犯A的訊問筆錄顯示,該嫌犯否認曾致電B。
6. 治安警內部通知文件顯示,2022年3月16日下午17:20,被害人C前往治安警察局報案,警方聽取被害人檢舉後即派人到事發超市了解情況(參見卷宗第5至6頁內容)。
7. 超市門市經理嫌犯B庭審時聲稱,警方當日到超市調查時其已下班,嫌犯A曾致電其告知有顧客偷取貨品並賠款1萬元且聲稱已將款項放在公司保險櫃 —— 嫌犯B的手提電話顯示,當日2022年3月16日晚上19:53和20:09,嫌犯A曾兩次致電B(參見卷宗第54和55頁文件記錄)。
8. 發當日的超市錄像記錄顯示,嫌犯A於案發當日即2022年3月16日16:46和17:22曾有兩次和超市門市經理嫌犯B交談(參見卷宗第23頁文件記錄),但嫌犯B庭審時聲稱,當日對嫌犯A被偵查收取被害人賠償款項1萬元一事並無所知,在售貨員謝麗寶告知有顧客偷貨品時,其曾指示該售貨員通知嫌犯A處理。
9. 嫌犯A曾將其與B和蘇家熾的微信通話記錄刪除(參見卷宗第46和49頁文件記錄)。
10. 2023年3月16日晚上19:18,嫌犯A曾與蘇家熾進行微信通話,惟蘇家熾已將微信記錄刪除(參見卷宗第60至62頁文件記錄)。
分析以上事實,嫌犯A在案發時明知XX超市對盜竊貨品的顧客已有既定處理規則的情況下,私自收取被害人賠償款項1萬元,但是,該嫌犯在當日上班時間期間並無向上級報告,其僅在當日下午下班離開超市之後的晚上,在警方到達事發超市了解情況之後再向上級即嫌犯B報告。
庭審獲證事實顯示,嫌犯A文化程度為高中畢業,其月薪為一萬五千元澳門幣,但是,其當日向被害人索取兩萬元澳門幣賠償,在被害人稱無錢之後再改為收取被害人一萬元澳門幣賠款,但是,嫌犯A在整天的上班時間期間並沒有向其上級報告相關事項,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法庭認為未能證明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報警作警告屬重大惡害相威脅之方式”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該一事實判斷似乎有違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規則,或者說,原審法庭在相關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為此,我們認為本案應宣告檢察院關於嫌犯A以報警威脅被害人交出所謂賠款構成勒索罪的“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的上訴理由成立,同時,基於庭審查明事實以及卷宗文件的輔助證據足以證明嫌犯A案發時具有為其本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且其知悉向被害人收取相關款項屬違法但仍有意為之的事實,我們認為,本案應宣告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應判處嫌犯A觸犯被起訴的一項勒索罪;又或,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未宜在上訴程序直接作出判處嫌犯A罪名成立,建議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命令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審。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同意檢察官閣下的立場,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
1. 本案應宣告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觸犯被起訴的一項勒索罪;又或,
2.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未宜在上訴程序直接判處嫌犯A罪名成立,建議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命令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第一嫌犯A為XX超級市場XX街分店的理貨員,第二嫌犯B為XX超級市場XX街分店的經理。
2. 2022年3月16日上午約10時許,被害人C到XX超級市場XX街分店購物,期間,被害人將一罐價值澳門幣壹拾陸圓伍角(MOP16.5)的罐頭放在其購物袋內,於選購完其他貨品及付款後,被害人沒有取出該購物袋內的罐頭結賬付款便離開,被害人的行為被該超級市場職員D目睹,故D上前截停被害人,並將此事交第一嫌犯處理。
3. 第一嫌犯將被害人帶到該超級市場二樓的貨倉房間,在該房間內,被害人按第一嫌犯的要求先將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交予第一嫌犯作為支付該罐頭的費用,接著,被害人先後請求第一嫌犯可否接受以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或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作賠償而不報警,第一嫌犯拒絕並表示“剛才之罐頭尚未結算你便離開超市,已經是高買,現在要賠償20,000元給予公司,因為一般高買之人士都是向公司賠償這個價錢,如果唔賠就報警處理”,被害人回應沒有這麼多錢,第一嫌犯便要求被害人交出10,000元作賠償,否則報警處理,被害人因害怕被認定是高買人士及著急接孫兒放學,故答應支付10,000元,但由於被害人當時沒有足夠的現金在身上,故被害人按第一嫌犯的要求交出頸鏈及介指作抵押,並向第一嫌犯提供其電話號碼後才離開(見卷宗第15至20頁翻閱監察錄影筆錄及截圖)。
4. 同日下午約1時許,第一嫌犯致電被害人詢問其何時交付款項,被害人聽後立即從家中拿取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前往上述超級市場,並將該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在收取該些款項後便將之放入褲袋,並將上述用作抵押的頸鏈及介指交還被害人(見卷宗第15及21至22頁翻閱監察錄影筆錄及截圖)。
5. (未證實)
6.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按照公司規定發生盜竊情況均須報警處理及通報營運經理,待警員到場後,倘作出盜竊行為之人是未成年人、弱能人士及老人的情況下,營運經理可決定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責任,倘不追究則要求盜竊人士支付盜竊貨物之等值金額,公司不會要求繳付超額賠償。
7. 同日下午約5時20分,由於被害人感到被勒索,於是報警求助。
8. 同日晚上,第二嫌犯獲悉被害人報案後,便致電超級市場副經理蘇家熾。
9. 翌日(同月17日)上午7時許,在上述超級市場的經理室內,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將上述澳門幣壹萬零壹佰圓(MOP10,100.00)放入一個由A4紙製成的信封內,且在信封面寫上“顧客偷東西盜竊,自願賠償10,100款項,下一班同事知悉,16/3”,並將該信封放入公司的保險箱內(見卷宗第15及24至27頁翻閱監察錄影筆錄及截圖)。
10.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詢問,第二嫌犯向警方稱在客人報案後,第一嫌犯在當晚已向其交代該女客人賠償的澳門幣壹萬零壹佰圓(MOP10,100.00)已存放在超級市場的保險箱內。
11. 經翻看上述超級市場的監控錄像,發現第二嫌犯在2022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曾對第一嫌犯作出指示行為,第一嫌犯便使用A4紙製作了一個信封並將之放入保險箱內。當警員到場調查時,第一嫌犯將上述信封交予警員,該信封面寫上的日期是3月16日,且該信封內裝有澳門幣壹萬零壹佰圓(MOP10,100.00)(見卷宗第15至28頁翻閱監察錄影筆錄及截圖,以及第34至35頁扣押筆錄)。
12. (未證實)
13. 第一嫌犯強迫被害人向其交付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14. (未證實)
15. (未證實)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於2022年3月18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高中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五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起訴書第四點:第一嫌犯上述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據為己有。
- 起訴書第五點:上述期間,第一嫌犯將上述事件告知第二嫌犯。
- 起訴書第八點:第二嫌犯要求蘇家熾向第一嫌犯轉達若日後接受警方調查時,告知警方上述金錢是被害人自願作出賠償的。
- 起訴書第九點: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作出起訴書第九點所指的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掩飾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及製造上述款項是交予公司的假象;為此,兩名嫌犯尚協議在警方調查時便向警方訛稱第一嫌犯在事發當日已將上述款項放入公司保險箱,且第一嫌犯事發當日已向第二嫌犯交代已將款項放在公司保險箱一事。
- 起訴書第十點:第二嫌犯向警方稱有關起訴書第十點所指的內容是謊言。
- 起訴書第十一點:第一嫌犯在事發當日(2022年3月16日)並沒有將上述款項放入公司保險箱。
- 起訴書第十二點:兩名嫌犯上述行為的目的是製造第一嫌犯收取的是被害人的自願賠償且第一嫌犯在收取後已隨即將之放入公司保險箱以交給公司的假象。
- 起訴書第十三點: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報警作警告屬重大惡害相威脅之方式。
- 起訴書第十四點:第二嫌犯意圖使第一嫌犯免受刑罰,明知第一嫌犯為著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以報警相威脅強迫被害人交付款項,仍教導及協助第一嫌犯作出誤導當局以隱瞞犯罪事實的行為,並在接受刑事偵查機關調查時作出不真實的聲明,以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事實真相。
- 起訴書第十五點: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檢察院對原審法院開釋嫌犯A被控訴的勒索罪名的決定不符而提起的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不同意原審法院認為報警是解決糾紛及保障合法權益的手段,顯然不屬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之手段而作出開釋判決的理據。理由有二:
第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的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當中的“重大惡害相威脅”中的“重大惡害”,可以是“非法”或“合法”,作為威脅之標的,實施的行為不一定構成不法行為,不論是刑事或其他類型(民事、勞動)。至於司法程序的威脅,尤其是刑事告訴的威脅,應以這方式處理:以法律程序,特別是刑事告訴或檢舉相威脅,均構成“重大惡害相威脅”,不論前者或後者是否有依據,亦不論是善意抑或是惡意亦然。
第二,嫌犯的“重大惡害相威脅”不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3款a項所規定的“不可受譴責者”的情況。如“目的”不正當,則脅迫將屬不法,儘管所使用的手段(威脅)本身是合法的。 “目的”之不法性或不具正當性,可以是來自被脅迫之行為本身具刑事不法性,或來自脅迫者對利益之取得不具正當性。
因此,第一嫌犯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215條(勒索罪)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 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 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從犯罪構成分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 暴力或威脅或使受害人不能抗拒;
-- 受害人在被強迫的情況下作出財產處分行為;
-- 該行為為受害人或第三人帶來財產損失;及
-- 行為人的意圖是透過其行為不正當得利。
可見,其中最重要的構成要素載於是否確認存在以重大惡害為威脅手段。
首先,當中認為就重大惡害本身而言,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即惡害或損害(人身性或財產性;直接或間接)並不一定是不具正當性的。換句話及更正確地說:作為威脅之標的,實施的行為不一定構成不法行為,不論是刑事或任何其他類型,如民事、勞動等的不法行為。2
在比較法領域,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同樣指出:“勒索罪的要件包括:威脅、強迫、造成損失的財產處分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威脅是指有理由相信可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恐懼的方式,且有迫在眉睫的惡害,不論這種惡害是合法的還是不合法的。”3
其次,像本案所涉及的是以法律程序,特別是以刑事告訴或檢舉相威脅,而它是否構成“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均給予了肯定的回答,甚至認為即使是有依據的“法律程序威脅”亦然。4
另一方面,“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這種脅迫的客觀不法罪狀,構成先決及獨立於脅迫的“可譴責性”與否的問題,而這問題只有在得出存在“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結論後才可提出,正如在確定使用的手段是“暴力”後,才可總結出是否存在足以強迫的暴力。
也就是說,《刑法典》第148條第3款a項的不可譴責性的規定,推定“以重大惡害相威脅”肯定發生,而這種惡害在以司法程序或刑事告訴相威脅時就必定存在。很顯然,在本案中,嫌犯所在的超市的工作指引僅僅是在出現盜竊時除了報案之外也只能索回貨物等價的價錢的情況下,嫌犯以報案相威脅而獲得明顯高於貨價近千倍的金額,明顯屬於不當得利。
而這項不當得利的受益者可以是嫌犯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超市),無論誰屬,嫌犯的行為已經構成第一嫌犯被起訴的罪名。
因此,廢止原審法院被上訴的開釋第一嫌犯的決定,改判第一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2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
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非常上訴案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刊登於2020年4月27日第1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二副刊),本院應該直接作出量刑。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為初犯,在本案中的故意程度一般,犯罪危害性中等,根據《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規則,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對第一嫌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已經足夠。而考慮到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程度,單以徒刑相威嚇足以達到令行為人不再犯罪的效果,給予緩期執行徒刑,為期2年。
同時維持原審法院的賠償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判處被上訴人第一嫌犯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4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2 分別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四冊,盧映霞和陳曉疇譯,第282頁相關論述及第285頁相關法律比較內容。
2 分別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四冊,盧映霞和陳曉疇譯,第282頁相關論述及第285頁相關法律比較內容。也參見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在FigueiredoDias教授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scence ao Código Penal de Portugal》 I, 第356-357頁..亦見中級法院於2002年6月27日在第67/2002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3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在1996年10月10日的裁判。
4 上引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
---------------
------------------------------------------------------------
---------------
------------------------------------------------------------
7
TSI-315/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