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23/2025號
日期:2025年7月22日
主題: - 量刑規則
- 緩刑的適用
摘 要
1.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2. 上訴人為初犯,雖然缺席第一審的審判活動,但是,被捕之後以及在上訴期間,積極籌款向受害人作出必要的賠償,也得到受害人的原諒,這種犯罪之後的行為表現,在很大程度上,尤其是對於這類僅涉及財產的案件來說,足以構成引致降低刑罰的必要性和強度的情節,另一方面,雖然這些情節沒有得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作出考量,但是,上訴人缺席第一審的庭審,而其積極賠償的行為,即使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以及第221條所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也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對此在上訴階段作出適當的衡量。
3. 緩刑的適用,除了符合刑期限制的形式要件外,法律更注重的是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實質要件,而此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各有利於和不利於嫌犯的因素作出判斷,但是,在考慮緩刑的實質要件的關鍵在於能否根據卷宗資料足以顯示其已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裁判書製作人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323/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其等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0-022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a. 第六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c. 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d. 判處五名嫌犯B、C、D、A及E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G須支付港幣200,000元(折合澳門幣206,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作出判處如下: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實為過重,有關決定明顯是“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違反《刑法典》第41條第一款、第67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量刑過重
3. 上訴人因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成,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屬量刑過重。
4. 上訴人缺席本案的庭審,並不意味放棄承認做出錯誤行為的權利,亦不應該因此導致更嚴厲的刑罰。
5. 事實上,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行為表示後悔。
6. 毫無疑問的上訴人在涉案房間外走廊徘徊、監視及把風的行為是次犯罪行為的其中一個環節,繼而讓犯罪行為得以順利進行,上訴人的責任是無可推卸。
7. 上訴人認為相對於本案其他嫌犯,未有直接參與騙取被害人款項的過程,其行為對犯罪的直接影響較小、在整個犯罪行為中的犯罪情節與角色分工稍為較輕和次要,因此上訴人認為其過錯程序得比其他嫌犯相對較低。
8. 被害人在本案所損失的港幣貳拾萬圓,上訴人從中沒有取得任何金錢利益,但上訴人仍然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且承諾不會再犯。
9. 上訴人本身是初犯,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除需供養一名年老患病的父親,尚要照顅兩名未成年、仍就讀中學的弟弟。上訴人想到自己所作出過的行為卻連累的家人便深感後悔。
10. 由於上訴人缺席原審法庭的審判聽證,因此原審法庭完全未有考慮這些對於上訴人認罪、後悔、初犯和犯罪目的等對量刑的有利情節。
11. 上訴人在入境澳門後隨即被帶到監獄,現時已深刻反省自己所作的不法行為,對自身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後悔,且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12. 在量刑時除了需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外,還需考慮特別預防,且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
13. 原審判決所定之刑量是否過重可從比較中予以考察。為此,上訴人翻查過往已公開的同類已決案件,並發現以下卷宗在所涉及金額上可供比較參考:1)終審法院刑事上訴卷宗編號第30/2006號案件:在該案中行為人相當鉅額詐騙的金額約港幣54萬元,因彌補被害人約百分之八的賠償金額,法院判處行為人2年9個月徒刑;2)刑事卷宗編號第CR1-21-0046-PCC號案件:在該案中,行為人相當鉅額詐騙的金額約港幣30萬元,嫌犯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3)刑事卷宗編號第CR4-23-0197-PCC號案件;在該案中,行為人相當鉅額詐騙的金額約港幣48萬元,嫌犯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4)中級法院刑事上訴卷宗第694/2020號案件:在該案中,行為人相當鉅額詐騙的金額約人民幣27萬,因嫌犯被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5)刑事卷宗編號第CR3-23-0262-PCC號案件;在該案中,行為人相當鉅額詐騙的金額為澳門幣肆拾萬元,因彌補被害人約百分之十一的賠償金額,法院判處行為人3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
14. 本案的量刑依然明顯超逾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實屬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應原則。
15. 上訴人認為需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輕的刑罰。
給予暫緩執行刑罰
16. 原審法庭不批准適用緩刑主要是基於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後果,而未有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去認定上訴人已被刑罰所譴責及威嚇,以及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對其將來的行為可作出有利的預測。
17. 上訴人在原審法庭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即已符合適用緩刑制度的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18. 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實際上就是根據既有的資料及條件去認定行為人已被刑罰所譴責及威嚇,且足以遠離犯罪,並且相信其將會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
19. 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制度,應主要考慮單純以執行所判處刑罰的可能性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即特別預防層面,而非著重於一般預防。
20. 原審法院在考慮刑罰時,沒有考慮刑罰之最終目的--除了給予犯罪者一個懲罰外,還會給予犯罪者一個改過自身,重返社會之機會--故原審法院合議庭忽略讓上訴人盡快重投社會之目的。
21. 在本案中,上訴人案發時為初犯;由於缺席審判聽證,上訴人無法親身向法庭表達因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的感受,事實上,上訴人已完全悔悟以及認識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
22. 已有足夠的資料及條件去認定上訴人已被刑罰所譴責及威嚇,足以遠離犯罪,並且上訴人保證會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
23.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科處八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明顯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應予廢止,並准許給予上訴人緩刑。
24.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科處八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明顯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應予廢止,並准許給予上訴人緩刑。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 基於被上訴人裁判之量刑過重,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作出判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2) 倘出現不同見解,請求考慮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予以減輕並暫緩執行。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四名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合謀的方式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第二嫌犯負責假裝成需要兌換外幣的客人及到酒店房間與被害人進行交易,第三嫌犯負責在酒店房間的樓層按動酒店電梯按鈕,令電梯停留在該樓層以便其他嫌犯能迅速逃離現場,上訴人及第五嫌犯負責在酒店房間外監視及把風,第一嫌犯負責在酒店房間內協助第二嫌犯逃走。上訴人與同夥的行為造成被害人港幣200,000元相當巨額的損失。
5. 上訴人與其同夥均非本地居民,卻合謀一同來澳犯案,並在作案後一同逃離澳門,逃避刑事追訴,至今未作出任何賠償。由此可見,上訴人及其同夥是儲心積累犯案,罪過程度高,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嚴重影響。
6.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徒刑,亦屬適當。
7.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8.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正如前面所言,上訴人及其同夥是儲心積累犯案,並在作案後一同逃離澳門,一直在逃避法律制裁。上訴人及其同夥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財產損失,五年來從未成出賠償。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9.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0.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規定,就上訴人/第四嫌犯A不服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在第CR3-20-022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之判決提出的上訴,發表檢閱意見。
上訴的基本事由:
2020年12月16日,在第CR3-20-022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判決如下:
“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詳見卷宗第373至385頁)
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於2025年3月21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存在量刑過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據此,請求中級法院改判:1)重新量刑,並作出判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2)對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詳見卷宗第551至557頁)
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64至566頁)
本案上訴標的合法、上訴人具有上訴正當性及利益、上訴適時。
我們來看看上訴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一)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上訴人指出,其缺席審判聽證並不意味放棄承認做出錯誤行為的權利,亦不應該因此導致更嚴厲的刑罰。另外,其為初犯、需供養家人、有悔意、其在事件中的角色分工稍為較輕和次要、其非主要策劃人以及本案量刑與其他案件比較屬過重,繼而認為本案的量刑依然明顯超逾了其罪過程度,違反罪刑相應原則,請求處以較輕的刑罰。
對於量刑,我們一向主張,其輕重是相對而言的,因此,判斷量刑的輕重適宜從比較的角度作出審視。
除非有更好的比較方法,本院主張從以下兩個方面作出審視,藉以判斷具體的刑罰是過輕還是過重,抑或適中。
其一為,根據具體個案實際情況結合法定刑進行審視。
其二為,結合過往已決之類似案件中定出之刑罰進行審視。
我們首先結合法定刑分析一下本案的具體情況。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
上述罪名之法定刑為2至10年徒刑。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較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被害人的損失金額不少)、五名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四名嫌犯為初犯、彼等的犯罪目的及在本案中的角色、尚未作出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犯罪時有發生,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嚴重影響,有必要有效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該四名嫌犯各三年徒刑最為適合。”(詳見卷宗第382頁背頁)
本院完全認同原審判決的量刑理由。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以及對嫌犯有利和不利之一切不屬罪狀之情節。
綜合衡量本案具體量刑情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罪過程度屬高以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雖然其為初犯,除此以外並不存在其他足以進一步引致特別降低刑罰必要性和強度的情節,原審法院的量刑在整個刑罰幅度內屬適中,且與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相一致,符合特別預防的需要。
同時,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本澳社會安寧以及法律秩序帶有不容忽視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要亦較高。因此,有必要透過具有阻遏作用的刑罰以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而原審法院所判定的刑罰實際上也回應了刑罰一般預防的要求。
此外,我們亦可審視一下過往已決之類似案件中定出之刑罰。儘管各個案件情節不盡相同,但在基本犯罪情節(特別是罪過程度、所涉金額及有無犯罪前科等)方面,以下案例與本案仍具有一定的可比性。
在第CR3-24-0008-PCC號案中(經中級法院第644/2024號上訴案確認),嫌犯為初犯、罪過程度高以及不法性程度高,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89,100元,嫌犯存放了澳門幣2,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作出彌補,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在第CR2-24-0153-PCC號案中(經中級法院第828/2024號上訴案改判),嫌犯為初犯、故意程度高以及不法性程度甚高,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87,100元,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初級法院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中級法院改判至3年實際徒刑)。
在第CR3-24-0053-PCC號案中(經中級法院第651/2024號上訴案確認),嫌犯為初犯、罪過程度高以及不法性程度高,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90,600元,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回到本案,根據本案獲證事實,上訴人為初犯、罪過程度屬高以及不法性程度較高,以共同犯罪方式作出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港幣200,000元的損失,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3年徒刑並未顯得過重失衡而明顯不適度。
(二)關於暫緩執行徒刑的問題。
上訴人亦在上訴理由中請求對對其適用暫緩執行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適用緩刑須同時具備形式和實質要件。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在刑量上符合了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要件。然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並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述四名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四人均為初犯,但彼等共同作案及有預謀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嚴重影響,所涉及的金額不少及尚未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詳見卷宗第382頁背頁)
對於原審判決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的理由本院亦表示贊同。
在此,本院欲強調的是,緩刑並非一項對罪行較輕的行為人(所判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的情形)當然適用的制度。除了符合刑期限制的形式要件外,法律更注重的是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實質要件,而此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各有利於和不利於嫌犯的因素作出判斷。
上訴人雖然符合了適用緩刑的形式要件,但就實質要件而言,本院認為,並沒有資料顯示其已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首先,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本次罪過程度屬高,表明其守法觀念淡薄。我們認為,單純的法律譴責(緩刑)不足以使上訴人透過判刑引以為誡,而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
其次,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考慮到同類犯罪在本澳時有發生,本案犯罪乃涉及多人之共同犯罪,社會不良影響不容低估,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有樣學樣。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據此,本院認為,無論是基於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處罰相關犯罪所固有的一般預防需要,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均應視為是適當的,並不顯得完全不適度及失衡,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相反,倘不對上訴人適用實際徒刑,我們倒是擔心對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效果會產生不利影響。
總括而言,上級法院一直認為,在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
考慮到本案量刑不存在上述司法見解中提及之介入理由,故原審判定之刑罰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在此上訴階段,本院的意見是: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以庭審方式對上訴進行審理,查明了有關上訴人本人的社會經濟狀況的事實,最後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已證事實
1. 案發前,B(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決議在澳門各大娛樂場尋找專門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為作案對象,誘騙作案對象到酒店房間交出交易現金,然後藉故不完成交易及趁機逃走,從而將作案對象的金錢據為己有。
2. 為此,五名嫌犯的分工如下:第二嫌犯負責假裝成需要兌換外幣的客人及到酒店房間與作案對象進行交易,並誘使作案對象向其交付現金,第三嫌犯負責在酒店房間的樓層按動酒店電梯按鈕,令電梯停留在該樓層以便其他嫌犯能迅速逃離現場,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負責在酒店房間外監視及把風,第一嫌犯負責在酒店房間內協助第二嫌犯逃走。為此,第二嫌犯找來了不知情的第六嫌犯負責尋找及相約欲兌換貨幣的作案對象到酒店房間。
3. 2020年1月11日,六名嫌犯入境澳門。
4. 翌日(2020年1月12日)晚上時分,第六嫌犯聯絡G(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聲稱有客人可以人民幣181,000元兌換港幣200,000元,要求被害人協助帶同港幣200,000元現金到XX酒店XX號房間以進行交易。
5. 同日晚上約8時56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按照原定計劃,前往上述酒店房間以作準備。
6. 同日晚上約9時39分,為實施上述計劃,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離開上述酒店房間,第二嫌犯則留在房間內假裝成需要兌換外幣的客人,第一嫌犯亦留在該房間內以便成功取得被害人的金錢後協助第二嫌犯逃走。
7. 同日晚上約9時44分,第六嫌犯帶領被害人到達上述酒店房間。
8. 進入房間後,第二嫌犯要求被害人將交易款項港幣200,000元現金交給其作點算及檢查真偽。
9. 被害人不虞有詐,將港幣200,000元現金交給第二嫌犯。
10. 第二嫌犯隨即將上述現金放入其衣袋內,並向被害人索取銀行戶口帳號,再佯裝使用手提電話聯絡朋友替其轉帳人民幣181,000元到被害人的銀行戶口。
11. 與此同時,第三嫌犯一直在該酒店10樓電梯大堂按動電梯按鈕,以便電梯停留在該樓層,並等候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逃離上述酒店房間,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則在上述房間外走廊徘徊、監視及把風。
12. 其後,第二嫌犯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跑出房間外,再大叫提醒第一嫌犯一同逃跑。
13. 被害人見狀立刻拉著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見無法離開,於是關上房間門以防被害人追截第二嫌犯。
14. 第二嫌犯離開房間後,立即與房間外的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會合,並一同奔向該酒店10樓電梯大堂,進入由第三嫌犯準備好並停在該樓層的電梯。
15. 同日晚上約9時57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一同乘坐電梯到地下,經XX酒店大堂往XX方向逃走。
16. 在房間內,被害人致電報警求助。
第六嫌犯此時要求離開現場,而被害人亦無法阻止第六嫌犯離開。
17. 同日晚上約10時25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一同離境澳門。
18. 第一至第五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200,000元。
19. 六名嫌犯進出XX酒店XX號房間以及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XX酒店XX樓的走廊及電梯大堂的行為被XX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20. 調查過程中,司警人員向第六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
21.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至第五嫌犯基於共同意願,以合謀的方式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被害人訛稱需要兌換外幣,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誘使被害人向彼等交出現金,然後佯裝使用手提電話聯絡朋友向被害人轉帳,再乘被害人不為意之際,合力逃離酒店房間,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2. 第一至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為健身房售貨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至5,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在學妹妹。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
*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為初犯。
*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為初犯。
*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六嫌犯2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F(第六嫌犯)與其他嫌犯決議在澳門各大娛樂場尋找專門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為作案對象,誘騙作案對象到酒店房間交出交易現金,然後藉故不完成交易及趁機逃走,從而將作案對象的金錢據為己有。
- 第六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200,000元。
- 第六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為該名嫌犯的作案工具。
-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六嫌犯基於共同意願,以合謀的方式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地向被害人訛稱需要兌換外幣,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誘使被害人向彼等交出現金,然後佯裝使用手提電話聯絡朋友向被害人轉帳,再乘被害人不為意之際,合力逃離酒店房間,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 第六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本院經過的庭審,證實了以下事實:
- 嫌犯於羈押前曾為賣鞋商人,每月收入約16000人民幣,後前來珠海作推銷,月薪1800人民幣。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親以及兩名分別為17歲和15歲的同父異母的弟弟。
- 嫌犯學歷為初中肄業。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被捕之後通過家人籌款向受害人作出共55000元人民幣的賠償,也得到受害人的原諒(見第646頁的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的《諒解書》)。
- 上訴人在本院開庭之前也向法庭遞交了一份支付受害人5000元人民幣的賠償的單據(見卷宗第663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缺席審判聽證並不意味放棄承認做出錯誤行為的權利,亦不應該因此導致更嚴厲的刑罰。另外,其為初犯、需供養家人、有悔意、其在事件中的角色分工稍為較輕和次要、其非主要策劃人以及本案量刑與其他案件比較屬過重,繼而認為本案的量刑依然明顯超逾了其罪過程度,違反罪刑相應原則,請求處以較輕的刑罰。
我們看看。
對於量刑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程度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同時,也如終審法院在其眾多的判決書中反復強調的那樣,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4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雖然缺席第一審的審判活動,但是,被捕之後以及在上訴期間,積極籌款向受害人作出必要的賠償,也得到受害人的原諒,這種犯罪之後的行為表現,在很大程度上,尤其是對於這類僅涉及財產的案件來說,足以構成引致降低刑罰的必要性和強度的情節,另一方面,雖然這些情節沒有得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作出考量,但是,上訴人缺席第一審的庭審,而其積極賠償的行為,即使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以及第221條所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也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對此在上訴階段作出適當的衡量。
因此,考量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的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三年徒刑,可以予以適當的減輕,並且以兩年六個月的徒刑比較合適。
(二)緩刑的適用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適用緩刑須同時具備形式和實質要件。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尤其是根據上述的改判,上訴人符合了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要件(判處不超逾三年徒刑)。
至於實質要件的考量,原審判決在決定不予以緩刑時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述四名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四人均為初犯,但彼等共同作案及有預謀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嚴重影響,所涉及的金額不少及尚未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詳見卷宗第382頁背頁)
誠然,緩刑並非一項對罪行較輕的行為人(所判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的情形)當然適用的制度。除了符合刑期限制的形式要件外,法律更注重的是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實質要件,而此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各有利於和不利於嫌犯的因素作出判斷,但是,在考慮緩刑的實質要件的關鍵在於能否根據卷宗資料足以顯示其已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雖然,多人進行共同謀劃的犯罪行為以及為了獲取賭場的邊緣利益顯示其等不法性程度高以及罪過程度也高,並且顯示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提高,但是,正如上文所顯示的上訴人事後的積極補救行為而顯示的其對犯罪行為的悔過以及反省,更甚的是已經在被捕候審期間的牢獄生活足以令其得到應有的教訓,足以使上訴人透過這些經歷引以為誡,不實際執行徒刑應該不至於明顯違背對犯罪的懲罰和對社會秩序的保護的需要,可以給予上訴人緩刑。
而考慮到對犯罪的預防的需要,有必要確定一個較長的緩刑期間,而選擇4年的緩刑期間比較適合。
上訴人必須在緩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表現,並在此期間不進入澳門。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所被判處的罪名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四年。
告誡上訴人必須在緩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表現,並在此期間不進入澳門。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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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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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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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36/2011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
2 第六嫌犯在審判聽證結束後但等待宣判期間的首次司法訊問中就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作出了最新的聲明(可參見卷宗第338至339頁)。
3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3/2019 號、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4 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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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23/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