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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5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自訴書的內容
嫌犯身份資料
自訴書作出日期
摘 要
雖然自訴書屬於偵查階段的訴訟文書,其劃定了審判標的,且必須在提出控訴時就嫌犯之身份列出用於“可認別的資料”,即卷宗內所有能使人識別嫌犯之身份及所在地點之資料,即使對該等資料不能確定亦然。這樣,在自訴書中僅指出嫌犯的姓名並透過援引載於卷宗內的其他識別資料,雖然不夠嚴謹,但也不屬於欠缺任何關於嫌犯“可認別的資料”之身份資料的內容而應予以駁回或不受理的情況。至於在原審法庭要求輔助人補正而輔助人只作解釋而未作具體補正的態度應該譴責,但其解釋最終亦得到了原審法庭的接受。
考慮到自訴書是由輔助人而非檢察院作出,其訴訟代理深知文件是以入稟法院或檢察院的日期方為重要,故很多時候律師習慣上都不會特別在文件中註明日期。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42-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5年3月24日作出批示:“經補充說明,嫌犯A爭辯自訴書欠缺的形式要件已得到彌補,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款、第267 條第3款配合第265條第3款的規定,自訴書沾有的瑕疵已消除,得以受理兩名輔助人B及C的自訴書。”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刑事法庭於卷宗第134頁作出受理兩名輔助人B、C的自訴書之批示。
2. 基於上訴人對有關批示不服,認為有關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3款配合第265條第3款之規定,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首先,在此節錄上述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如下:
第132至133頁:閱。
考慮到兩名輔助人的補正聲請,包括對嫌犯身份資料,自訴書的簽署日期的說明,本院接納相關補正聲請。經補充說明,嫌犯爭辯自訴書欠缺的形式要件已得到彌補,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熬、第267 條第3款配合第265條第3款的規定,自訴書沾有的瑕疵已消除,得以受理兩名輔助人B、C的自訴書。
4. 在對不同理解保持充分尊重,上訴人並不認同。
5. 根據原審法庭所作決定的說明理由,可以看出原審法庭起初認定自訴書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3款配合第265條第3款的瑕疵,並經過兩名輔助人的補正聲請後,有關瑕疵已消除。
6. 然而,經過細閱兩名輔助人於卷宗第132至133頁的補正聲請後,我們無法得出上述結論。
7. 首先,經嫌犯於2025年02月13日向原審法庭提交之聲請,指出兩名輔助人的自訴書存在認別嫌犯身分的資料及載明簽署日期的兩項瑕疵,而原審法庭於2025年3月7日作出批示,通知兩名輔助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5日內對自訴書作出補正(見卷宗第124至125頁,上述決定載於第125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
8. 但是,兩名輔助人於卷宗第132至133頁提交的文件未載有任何補正的情況。
9. 由此可見,兩名輔助人既然沒有作出任何補正聲請,那麽被原審法庭認定自訴書沾有的瑕疵又怎會被消除。
10. 基於此,有必要再次重申本案自訴書沾有的瑕疵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1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3款,規定第265條第3款對檢察院提出控訴書的內容要求適用於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情況下所提出的自訴書。
12. 本案中,自訴書內缺乏指出控訴對象的具體身份認別資料及輔助人簽署日期。
13. 根據載於卷宗第112頁背頁的自訴書,輔助人對嫌犯的描述為:“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其社交平台D的個人賬戶名稱為 “E”,為下述直播及視頻中之發言人。”
14. 從中可以看到,輔助人並未對嫌犯的身份資料作出詳盡的、可以使人辨別出具體身份的描述,例如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絡住址等。
15. 而且,社交平台賬戶名稱並非具備法律意義的身份證明文件,該名稱可以隨時變更,亦可能被他人使用。因此,僅憑此賬戶名稱無法確切識別嫌犯之身份,亦無法滿足法律對自訴書之形式要求。
16. 除此之外,根據一般司法實務的經驗,從未見過檢察院所出具的控訴書在指出嫌犯身份時以“援引”的方式指出認別嫌犯身分的資料。。
17. 正如原審法庭認為自訴書是作為終結偵查階段的一份重要訴訟文書,那麼在對待輔助人的自訴書時,理應以同樣的標準作出要求。
18. 上述法律規定要求指出嫌犯的身份資料,旨在確保控訴書/自訴書本身具備獨立性與完整性,使法庭及其他訴訟主體無需查閱卷宗即可明確嫌犯身分。
19. 因此,自訴書作為正式之控訴文件,在規定上必須具備嚴謹性與明確性,否則將導致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無法準確認定嫌犯身份,從而影響訴訟程序之公正性。
20. 而且以“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作為對嫌犯的身份描述,根本無法得知有關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哪份文件,是於刑事警察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還是檢察院所作詢問筆錄,還是根據強制措施所記載的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
21. 尤其是,倘若當卷宗資料龐雜導致嫌犯資料混淆或產生爭議時法庭又如何界定嫌犯身份。
22. 換言之,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預見到將來法庭在作出判決書時,基於法庭的嚴謹性必然會詳細指出嫌犯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國藉及聯絡地址等資料,從而改變自訴書內對嫌犯的身分說明。
23. 這便意味著自訴書和判決書對嫌犯的身分描述將會不一致,而這是不被法律所允許的。
24. 綜上,按照法典文意作出解釋後,可以認定輔助人之自訴書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a項之規定,繼而應裁定該份自訴書無效。
25. 關於自訴書未載有簽署之日期,上訴人同樣認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e項之規定。
26. 上述法典第265條第3款e項明確要求控訴書應具備「日期及簽名」,並未規定可以其他方式替代,同時亦無法被推定。
27. 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法律所規定的「日期」應指控訴書本身的簽署日期(即檢察院作出控訴決定的日期),而非法院辦事處收件日期。
28. 基於第267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自訴書亦應包含輔助人作出自訴決定的日期,而該日期不應被辦事處簽收文件的印章所取代。
29. 對此我們須作出區分,法庭辦事處作為行政中心並非案件的任何訴訟主體,其等行為自然無法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例如刑罰追訴時效或強制措施期間等)。
30. 而且,立法者強制性地規定控訴書/自訴書需要載明簽署日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但不限於計算追訴時效的中止、申請預審的時間以及強制措施的期間等等,而這些情況均會直接地影響嫌犯的辯護權
31. 基於此,本案中輔助人所提交的自訴書違反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屬於形式不完備之文件,應而須依法被宣告為無效。
綜上所述,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廢止:繼而裁定不予接納輔助人的自訴書,並終止本案件的訴訟程序。
並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輔助人的自訴書中就列明嫌犯即上訴人的身份資料,以及列明自訴書的作出日期,否則該自訴書無效,而法院應不接納自訴書並終止本案訴訟程序。
2. 針對自訴書中應以何種方式列明嫌犯的身份資料,固然詳細列明嫌犯的名字、出生日期及地點、性別、父母親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是最好及最嚴謹的做法,亦是最清晰的做法,但這不代表是唯一合法的做法。
3.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於第124至125頁、第134頁的決定,尤其接納了「輔助人透過援引卷宗資料指明嫌犯身份的做法」。
4. 除了原審法院引用了中級法院第587/2022號合議庭裁判外,該裁判中負責意見書的助理檢察長亦提到葡國的法律見解,作為比較法之目的,亦在此引用-「首先,必須強調,控訴書屬於偵查階段的訴訟文書,其劃定了審判標的,且必須在提出控訴時就嫌犯之身份列出用於“可認別的資料”,即卷宗內所有能使人識別嫌犯之身份及所在地點之資料,即使對該等資料不能確定亦然。這樣,在控訴書中僅指出嫌犯的姓名、婚姻狀況及最後已知的地址,不存在任何不足之處;透過援引載於卷宗內的其他識別資料,這一點也適用於控訴書中指明嫌犯姓名的內容。然而,當控訴書中欠缺任何關於嫌犯“可認別的資料”之身份資料的內容,則應予以駁回/不受理,同樣地,當控訴書中載有嫌犯不完整的姓名及住址,就更應予以駁回/不受理」
5. 至於上訴人所指卷宗中的身份資料倘有多份時會混淆,或不知應引用哪一份資料〔見其結論第20 至21點〕。
6. 本案嫌犯的身份資料僅由司法警察局調查及附於卷宗,分別見於第49頁、50頁、63頁、66頁,該等身份資料均指向嫌犯本人,無任何混淆之處,正如嫌犯/上訴人在收到自訴書之通知〔第97至98頁〕後都未曾表達「告錯人」或「混淆了他人」。
7. 至於判決部份,法院可以依職權在判決中明確載明嫌犯的具體的身份資料,故此,自訴書這種非最嚴謹的寫法並不約束法院。
8. 另一方面,針對自訴書缺乏簽發日期,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於第124至125頁、第134頁的決定,尤其第83頁的右下角已有本檢察院的收案印一顯示於202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4分收取文件,我們認為這已足夠,已符合法律的基礎要求。
9. 我們亦要考慮到自訴書是由輔助人而非檢察院作出,其訴訟代理深知文件是以入稟法院或檢察院的日期方為重要,故很多時候律師習慣上都不會特別在文件中註明日期。而且,這一做法至今亦沒有對嫌犯的利益造成任何損害,亦沒有因此而使輔助人得益〔無論是案件的期限或案中的追訴時效之中斷或中止等,中級法院第1076/2019號合議庭裁判更表明:僅輔助人提出自訴書,檢察院未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78條第4款或第5款之規定作出控訴,不屬於《刑法典》第112 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時效中止情節〕故此,我們認為輔助人的做法仍屬於合法範圍內。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宣告輔助人之自訴無效。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兩名被害人B及C透過律師向檢察院提交自訴書,針對“嫌犯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其社交平台D的個人帳戶名稱為“E”,為下述直播及視頻中之發言人。”
2. 原審法院於2025年3月7日作出批示,決定:“有見及此,為製作裁判書時載明與自訴書相應的嫌犯身分資料,以及補正自訴書應具備之形式要求,通知兩名輔助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5日內對自訴書作出補正,包括指正認別嫌犯身分的資料及載明簽署日期。”
3. 兩被害人(輔助人)於2025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交說明,其具體內容見本卷宗第11及背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2025年3月24日,在第CR1-25-004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考慮到兩名輔助人的補正聲請,包括對嫌犯身份資料、自訴書的簽署日期的說明,本院接納相關補正聲請。經補充說明,嫌犯爭辯自訴書欠缺的形式要件已得到彌補,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款、第267條第3款配合第265條第3款的規定,自訴書沾有的瑕疵已消除,得以受理兩名輔助人B、C的自訴書。”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自訴書的內容
嫌犯身份資料
自訴書作出日期

  上訴人A(嫌犯)提出,輔助人的自訴書缺乏明確的嫌犯身份資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a)項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規定:
   “一、如偵查期間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院須對該人提出控訴。
   二、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三、控訴書須載有下列內容,否則無效:
   a)指出認別嫌犯身分之資料;
   b)敘述或扼要敘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之事實,儘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之參與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之情節;
   c)指出適用之法律規定;
   d)指出將調查或聲請之證據,尤其是將在審判中作證言之證人及作陳述之鑑定人之名單及其身分資料;
   e)日期及簽名。
   四、如屬案件相牽連之情況,則僅提出一控訴。
   五、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一百條第一款a與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如該兩種通知方式使用後顯得無效,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刑事訴訟法典》第266條規定:
   “一、在就檢察院之控訴作出通知後十日內,輔助人或在控訴行為中成為輔助人之人亦得以檢察院控訴之事實或該等事實之某部分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檢察院控訴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提出控訴。
   二、經作出下列修改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a)該控訴得僅限於單純贊同檢察院之控訴;
   b)僅需指出未載於檢察院控訴內而將調查或聲請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規定:
   “一、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偵查完結後,檢察院須通知輔助人,以便其於十日內提出自訴。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而檢舉人仍未成為輔助人,則檢察院須通知檢舉人,以便其於十日內成為輔助人並提出自訴。
   三、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以上兩款所指之自訴。
   四、檢察院得在自訴提出後十日內,以相同於自訴之事實或該等事實之某部分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自訴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提出控訴。
   五、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控訴。”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情況下所提出的自訴書適用對檢察院提出控訴書的內容,即須載有指出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日期及簽名。
   
   本案中,輔助人在自訴書中指出了嫌犯姓名以及D個人帳戶名稱,而其他身份資料則援引載於卷宗內的識別資料。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見解:
   “針對自訴書中應以何種方式列明嫌犯的身份資料,固然詳細列明嫌犯的名字、出生日期及地點、性別、父母親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是最好及最嚴謹的做法,亦是最清晰的做法,但這不代表是唯一合法的做法。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於第124至125頁、第134頁的決定,尤其接納了「輔助人透過援引卷宗資料指明嫌犯身份的做法」。
   除了原審法院引用了中級法院第587/2022號合議庭裁判外,該裁判中負責意見書的助理檢察長亦提到葡國的法律見解,作為比較法之目的,亦在此引用-「首先,必須強調,控訴書屬於偵查階段的訴訟文書,其劃定了審判標的,且必須在提出控訴時就嫌犯之身份列出用於“可認別的資料”,即卷宗內所有能使人識別嫌犯之身份及所在地點之資料,即使對該等資料不能確定亦然。這樣,在控訴書中僅指出嫌犯的姓名、婚姻狀況及最後已知的地址,不存在任何不足之處;透過援引載於卷宗內的其他識別資料,這一點也適用於控訴書中指明嫌犯姓名的內容。然而,當控訴書中欠缺任何關於嫌犯“可認別的資料”之身份資料的內容,則應予以駁回/不受理,同樣地,當控訴書中載有嫌犯不完整的姓名及住址,就更應予以駁回/不受理」5. 至於上訴人所指卷宗中的身份資料倘有多份時會混淆,或不知應引用哪一份資料〔見其結論第20 至21點〕。
   本案嫌犯的身份資料僅由司法警察局調查及附於卷宗,分別見於第49頁、50頁、63頁、66頁,該等身份資料均指向嫌犯本人,無任何混淆之處,正如嫌犯/上訴人在收到自訴書之通知〔第97至98頁〕後都未曾表達「告錯人」或「混淆了他人」。
   至於判決部份,法院可以依職權在判決中明確載明嫌犯的具體的身份資料,故此,自訴書這種非最嚴謹的寫法並不約束法院。”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雖然自訴書屬於偵查階段的訴訟文書,其劃定了審判標的,且必須在提出控訴時就嫌犯之身份列出用於“可認別的資料”,即卷宗內所有能使人識別嫌犯之身份及所在地點之資料,即使對該等資料不能確定亦然。1這樣,在自訴書中僅指出嫌犯的姓名並透過援引載於卷宗內的其他識別資料,雖然不夠嚴謹,但也不屬於欠缺任何關於嫌犯“可認別的資料”之身份資料的內容而應予以駁回或不受理的情況。至於在原審法庭要求輔助人補正而輔助人只作解釋而未作具體補正的態度應該譴責,但其解釋最終亦得到了原審法庭的接受。
   
   另一方面,關於日期方面,本院亦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現轉錄如下:
   “另一方面,針對自訴書缺乏簽發日期,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於第124至125頁、第134頁的決定,尤其第83頁的右下角已有本檢察院的收案印一顯示於202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4分收取文件,我們認為這已足夠,已符合法律的基礎要求。
   我們亦要考慮到自訴書是由輔助人而非檢察院作出,其訴訟代理深知文件是以入稟法院或檢察院的日期方為重要,故很多時候律師習慣上都不會特別在文件中註明日期。而且,這一做法至今亦沒有對嫌犯的利益造成任何損害,亦沒有因此而使輔助人得益〔無論是案件的期限或案中的追訴時效之中斷或中止等,中級法院第1076/2019號合議庭裁判更表明:僅輔助人提出自訴書,檢察院未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4款或第5款之規定作出控訴,不屬於《刑法典》第112 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時效中止情節〕故此,我們認為輔助人的做法仍屬於合法範圍內。”
   
   因此,輔助人所提交的自訴書應予受理,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批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可參看Manuel Leal- 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I, 2014, pág.397.
“Quanto à identificação, para dizer que sem arguido identificado ou identificável não pode haver acusação.
Esta traduz-se numa imputação a alguém de uma conduta penalmente relevante que permita levá-lo a julgamento, pois só se julgam pessoas e não factos anónimos.
Assim sendo, ou se sabe exatamente quem é o autor desses factos (e então deve ser aí identificado) ou apenas se sabe quem foi físicamente esse autor, mas se ignora o seu nome ou algum dos seus dados pessoais, dispondo-se apenas de referências vagas, imprecisas ou duvidosas, caso em que essas referências devem constar da acusação para que o tribunal tente completar os dados identificadores em fal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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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2025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