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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0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4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3-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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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1至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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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被上訴批示於審理本個案之假釋申請時,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須符合形式及實質方式面之要件,於實質要件上,要求被判刑人須同時符合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上之要求,而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以上實質要件。
3. 被上訴批示以上結論屬錯誤,綜合分析卷宗內關於上訴人於服刑一年多期間的表現、其悔過情況及在重返社會方面準備之資料,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已充份產生了在個人行為價值方面的正向改正,已達致刑罰之目的及準備好重返社會。
4. 上訴人出身及居於中國內地東北地區,年幼時因父親去世及母親再婚而由奶奶(祖母)照顧下長大,曾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兒子。直至來澳入獄前,上訴人於內地有正當職業(從事挖機司機十多年),無吸毒及賭博不良習慣,兒子就讀初中,一直跟隨及依賴上訴人生活。
5. 上訴人於入獄期間無處罰紀錄,屬信任類,行為總體評價為“良”,行為良好,因剛判刑而無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及職業訓練,但有參加獄中其他由非政府組織舉辦之宗教活動。
6. 於入獄後之悔過表現上,長期及近距離觀察接觸上訴人的監獄技術員表示,上訴人接受判刑結果及對此感到後悔,在囚期間有反思其不是之處,尤其認識到自身存有守法意識不足的問題,被判入獄使其意識到自己須三思而後行,不能作出違法犯罪之事,故認為上訴人悔過表現良好。
7. 對於一但獲釋後融入社會的規劃上,上訴人計劃返回中國內地原居地與家人居住,繼續從事挖機司機的工作,並表示自身有信心及能力應付,又表示對留於中國內地的奶奶和未成年兒子的狀況感到擔心。
8. 於卷宗第29頁,上訴人亦自訴表示明白其所犯罪行對澳門治安構成巨大危害,故入獄後均時刻懺悔,希望早日獲釋以及早彌補被害人以及照顧內地的家人。
9. 最後,作為結論,監獄獄長及技術員均認同上訴人於服刑一年多的行為及悔過表現良好,在行為人格方面有積極演變,且具備獲釋後重返社會的規劃,故一致認為上訴人應具條件獲得假釋。
10. 原審法庭對此表示否定的理據為認為上訴人並無更多行為在客觀上支持其個人行為價值觀已獲得充份糾正,尤其體現為上訴人服刑至今並未積極及盡己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以及未支付案件訴訟費用。
11. 但事實是,上訴人由於其家庭狀況(尤其家庭成員結構),無論在經濟收入,還是在籌備款項以嘗試彌補給被害人方面均無法得到任何在外家庭成員的支援,而上訴人自案發起即入獄在囚,上訴人根本無客觀條件可於在囚期間籌備款項以嘗試彌補賠償予被害人,原審法庭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客觀實際情況。
12. 上訴人並非涉案犯罪的主要策劃及主導人士,並不可能藉返還涉案被詐騙款項來彌補被害人。
在被判刑人為外地人且正處於剝奪自由狀態的情況下,一般只能依靠在獄外之家人、親屬或朋友的幫助才能於獲釋前彌補被害人,被囚者本身難依靠自力採取任何作為。
13. 但以上訴人的情況(尤其家庭狀況),其根本不可能獲得任何外在援助以助其解決上述問題,如此,實無法看到上訴人如何可以於在囚期間嘗試積極彌補被害人,在修復犯罪惡害的表現上比現在“做得更多”,又或認為上訴人現時並未“盡己所能”。
14. 除了因被囚於獄中而無法自力賺取收入以用以賠償被害人外,即便上訴人於原居地有約人民幣20,000.00元之積蓄,上訴人仍受困於以上相同問題,而無任何人能助其將款項調匯來澳以便其履行上述法律責任,即便其有此意願。
15. 故此,上訴人至今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一事根本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不能據此對其作出不利評價。
16. 倘若不詳加考慮每一被判刑人的實際情況,只要被判刑人於在囚期間“仍未支付訴訟費用及對被害人賠償”即給予其負面評價(尤其在悔過表現上),只會陷入只有那些家庭本身有經濟條件又或能獲得在外家人或朋友幫助的“幸運兒”才有資格避免在此方面之不利評價的不公平結果。
17. 故原審法庭在此方面之認定實有欠公允。
18. 在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害方面,上訴人實已於卷宗第29頁的聲明表明希望藉假釋早日開始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只可惜上訴人不懂得(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只有小學三年級學歷,哪怕現卷宗第29頁的個人聲明亦只是其以口述方式再委託他人代為書寫)其應以更為具體及詳細之方式說明其此方面之意願和計劃。
19. 上訴人原本於中國內地從事挖機司機工作,倘若一但獲釋,即能立即於原居地重新從事該工作,每月能穩定賺取人民幣10,000.00元出頭之收入,另有約人民幣20,000.00元之存款;倘若上訴人獲得釋放並返還原居地,上訴人能立即支付尚欠之案件訴訟費用,以及於每月向被害人至少賠償人民幣3,000.00元,直至完全履行為止。
20. 上訴人亦已確認其一名囚友之在澳家人能協助其將以上款項轉交法院,以便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及通過法院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21. 上訴人完全有關於彌補其犯罪惡害的詳細計劃,這已是上訴人在實際獲釋前所能採取的最積極行動。
22. 關於上訴人於提早獲釋後再犯的可能性方面,上訴人在因本案而入獄前並非不法份子,在原居地已有從事十多年的慣常正當職業,且該職業具有技術依賴性,於獲釋後回復正常守法生活方面有明顯客觀有利條件。
23. 考慮上訴人面對是次因一時犯錯而於異地入獄的嚴厲懲罰,尤其因此而對家人造成的惡劣後果,已有足夠理由使上訴人已藉現時所服之刑罰而完全汲取教訓,並有足夠理由和動機使上訴人在出獄後維持以正當及守法的態度生活,維持正當職業以為家人提供穩定生活條件,而非再次選擇鋌而走險從事違法活動——因為上訴人清楚這將會為家人再次帶來相同的災難。
24. 如此,上訴人在現時一旦獲釋後將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及不再犯法上有著高度強烈的動機,有合理依據對上訴人給予在此方面之有利預測,而無論監獄獄長及監獄技術員均支持以上結論。
25. 如此,上訴人於現時在一旦獲釋後將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上有著明顯及高度強烈的動機,有合理依據對上訴人給予在此方面之有利預測,在特別預防上應給予上訴人有利判斷。(《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26. 於一般預防上,儘管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現時於本澳較為常見,上訴人所犯個案之涉案金額亦不少,但上訴人於相關案件只是被臨時利用作充當出面角色的人士,並非犯罪的主要策劃和主導人士,故不可能是相關犯罪所得的主要受益人,上訴人並未從被害人的損失中獲益,至少本案並無相關證據可顯示出此一點。
27. 如此,認為於現時釋放上訴人“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的觀點並無道理,因為上訴人顯然並非是犯罪所得的受益人,且相當於對上訴人作不利推定;此外,認為“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的觀點亦並不合理,其理由已在前說明,因為這對上訴人而言是沒有客觀條件實現的要求,相反,只有在被釋放下,才能使上訴人具有條件履行上述法律責任。
28.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一年,過往並非不法份子(於本案為初犯),在入獄後具有獲監獄獄長及監獄技術員肯定的在個人價值觀上的正面改變,並且有重新以正當及守法之態度生活的強烈理由及客觀有利條件(須負責供養家人,及有從事正當職業的良好條件),可合理預期上訴人將充份珍惜和利用該一機會。考慮到假釋可附同一定的義務及行為規則,在現時有條件地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維護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而言並非屬不可接受,故社會大眾並非不會同意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
29. 因此,在一般預防上亦應給予上訴人有利判斷。(《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30. 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在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時存有錯誤,上訴人已符合一切所定形式及實質要件,根據上述規定,上訴人應獲給予假釋。
綜合以上所述,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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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6至6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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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5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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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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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5年3月13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24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93,60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裁決已於2025年4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本案的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31頁)。
3.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9歲。
4. 被判刑人現年41歲,吉林出生,非澳門居民,離婚。
5. 被判刑人的父親於其不到10歲時便去世,母親則在其2至3歲時改嫁他人,其是家中獨子,一直由其奶奶負責照顧長大。其於2007年結婚,婚後與妻子育有一名兒子,兒子現時10多歲就讀初中,其與妻子在婚後三年便離婚,兒子由被判刑人的奶奶照顧。
6. 被判刑人在內地讀書,讀到小學三年級,因為家庭經濟困難而沒有繼續學業。
7. 被判刑人在沒有讀書後便留在家中幫忙看牛,一個月約有三百元的收入,一直到19歲開始從事挖機司機工作,直至入獄,工資約一萬多。
8.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由於路途遙遠,家人沒有來探訪,其則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絡。
9. 被判刑人在獄中因剛判刑而沒有參加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也沒有參加獄中之職訓工作。
10. 被判刑人自2024年4月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1年1個多月,餘下刑期約為4個多月。
11.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2.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鄉與家人一同生活,繼續從事挖機司機的工作。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1個多月,餘下刑期為4個多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建議批准假釋。
(2)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假借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交易,誘使被害人將巨額款項轉至指定的XX賬戶,並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因此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93,600元。由此可顯示出被判刑人對金錢之貪婪,守法意識低下,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3) 此外,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4) 綜合考慮上述之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一年多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尤其至今仍未清償任何被判處的賠償,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兌換為藉口,令被害人按其指示轉賬人民幣93,600元,以此類手法作出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仍然屢禁不止,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3)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4)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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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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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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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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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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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及第一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一年三個月,其在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記錄。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因家人住在內地的關係,其親友未有前來探訪,但有透過電話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倘上訴人獲假釋將回鄉與家人居住,繼續從事挖機司機工作。
  至於本案之案情,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判決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從判決卷宗所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其以遊客身份入境本澳,按他人指示前去與有意進行貨幣兌換人士假意進行兌換交易,過程中,其按同夥事先與被害人達成的兌換率要求被害人先將93,600元人民幣轉賬到其指定的XX賬戶,聲稱完成轉賬後即可按被害人要求陪同被害人前往娛樂場將所兌換的100,000元港幣兌換成籌碼,被害人信以為真作出轉賬後,上訴人隨即以等候他人將現金款項帶來為由拒絕交出款項,後來被害人報警揭發事件,而事實上,上訴人從無交易打算,亦並無攜帶相應的現金款項,其只是以貨幣兌換為由誘使被害人轉賬,之後再伺機逃跑。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下的是經濟類犯罪,在是否給予假釋機會上,更應側重在是否已彌補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其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並不會有特別加成的效果,更遑論足以消除其行為為被害人帶來惡劣影響。相反,其至今未有向被害人償還人民幣93,600元,亦未支付司法費。雖然上訴人解釋他未有支付的原因乃因客觀因素所致,包括他在內地有老有幼需要負擔,且無任何人協助其匯款至澳門作出該等支付等,不該歸責他云云,且其表示願意出獄後分期償還。
  但是,對於上訴人為內地居民、且出獄後會返回內地住,對於其出獄後分期還款計劃(表示願意每月分期賠償3,000元)是否能如期執行,仍是未知之數。此刻而言,實難以展現上訴人彌補過錯的決心。
  因此,我們認同檢察院之意見,儘管上訴人在獄中有較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的正面之發展,但是,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持保留態度。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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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所說,從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不同形式和種類的詐騙在本澳層出不窮、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尤其於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巨額)」,屬於以騙取兌換詐騙之方式,騙取遊客金錢之作案手法。從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尤其是在本澳娛樂場實施的此類犯罪更是屡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比較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故此,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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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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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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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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