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3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8日
被上訴決定:羈押措施、第一審裁決
主要法律問題:採取羈押之要件判斷、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量刑過重、緩刑
摘 要
一、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適用於羈押的要件,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適用羈押的強制措施並無錯誤。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四、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超過3年徒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繼而無需討論緩刑的另一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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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1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b) 本案與第CR1-21-030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c) 判處民事被告A須向民事原告B支付澳門幣74,1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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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於2025年3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14-PCC號卷宗持案法官對嫌犯A作出了羈押批示:
➢ 於本卷宗CR3-23-0214-PCC嫌犯A因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於2025年1月22日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本案與CR1-21-030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提出上訴。
➢ 由於刑幅均超逾三年,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規定,可對嫌犯適用羈押措施。
➢ 在待審期間,嫌犯沒有遵守定期報到義務〔於2023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7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6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24年1月12日、2月15日及3月12日均沒有報到(見第128頁、第131頁、第234頁、第258頁、第280頁、第286頁、第304頁、第331頁、第366頁及第369頁)。另於2024年5月13日、7月10日及8月9日繼續沒有報到(見第405頁及第428頁)。〕,一直失聯,最終亦缺席審訊,有逃走跡象。
➢ 考慮到嫌犯已被判實際徒刑,法庭認為,倘不作出羈押,嫌犯極有可能再次逃走,基於此,根據適當及適度原則,為防止嫌犯逃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及b)項、第188條a)項之規定,決定對嫌犯A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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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對有罪判決及對其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80至582背頁及第576至57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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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針對裁判部份:
A.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a) 透過卷宗事實及被上訴裁判可見,嫌犯並沒有出席本案的庭審。
b) 承上點所指,在庭審中僅聽取了輔助人及一名司警的證言。
c) 事實上,經翻閱卷宗資料(尤其是輔助人所提交的部分聊天截圖),可見案中還涉及數名人士,例如C、D及E。上述人士均有參與涉案事件,但法庭卻未有將其等列為證人;僅憑輔助人片面之詞便對涉案指控作出認定。
d) 須指出的是,輔助人提供的XX對話,均屬一些圖片(截圖),是否曾經過編輯後製仍未可知,更有甚者,有些對話是被摘錄在EXCEL表格內(見卷宗第125頁)。
e) 首先,卷宗內並未就上述XX對話截圖中的XX帳號的登記身份作出任何調查。
f) 其次,即使認為上述XX帳號屬嫌犯所有,但從對話中可見,輔助人聲稱屬於嫌犯的兩個XX帳號(F及G)在對話中所使用的措辭為「XX」、「XX」等等。
g) 換言之,該等帳號是在要求輔助人“還錢”,而並非對輔助人作出勒索行為(當中未見曾對輔助人施以暴力又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而要求輔助人作出金錢給付。)
h) 上述推論可透過卷宗第262頁之歸檔批示印證,檢察院已就涉案事件作出偵查,C、D及E三人均指出嫌犯曾指出輔助人欠下其款項,該三人便幫嫌犯向輔助人追討欠款。
i) 基於卷宗內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述三人曾對輔助人作出被指控犯罪行為,故檢察院便將對三人的指控作出歸檔決定。
j) 值得關注的是,曾參與案件的三人均指出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但被上訴法庭既沒有聽取三人的證言,亦沒有對載於卷宗內的書證之真實性及關聯性作出調查,更忽視案中疑點直接作出裁定。
k) 在此不妨引用中級法院於第878/2020號合議庭裁判中之見解:「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l)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顯然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懇請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裁定嫌犯上訴理由成立,並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B. 量刑過重
m) 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之規定,觸犯勒索罪可科處之刑罰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n) 在本案中,嫌犯被判處3年之實際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但法院並沒有對其適用緩刑制度。
o)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e)項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儘管嫌犯並非初犯,但其在涉案事實發生後均保持良好行為,可考慮適用特別減輕之規定。對嫌犯判處3年之實際徒刑顯然屬過重。
p) 據此,懇請法官閣下考慮上述情節及事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將刑罰下調至不高於兩年三個月,並考慮對嫌犯適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訂定一個較長之緩刑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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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羈押批示部份:
➢ 採取羈押之要件判斷錯誤
a) 被上訴批示指出:「在待審期間,嫌犯没有遵守定期報到義務...一直失聯,最終亦缺席審訊,有逃走跡象。考慮到嫌犯已被判實際徒刑,法庭認為,倘不作出羈押,嫌犯極有可能再次逃走,基於此,根據適當及適度原則,為防止嫌犯逃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及b)項、第188條a)項之規定,決定對嫌犯A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b) 承上點所指,法官閣下乃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之規定,認為嫌犯有逃走之危險,故決定對嫌犯採取羈押措施。
c) 結合卷宗第399頁嫌犯之聲明可見,嫌犯基於其證件(身份證)遺失,害怕會被罰款,而沒有前往司法警察局進行報到。
d) 須指出的是,根據卷宗內第453頁,嫌犯之出入境記錄顯示,自2022年10月5日起,嫌犯便從未離開澳門。
e) 嫌犯在身份證遺失後,並沒有重新申領身份證。
f) 根據卷宗第536頁顯示,嫌犯並非在試圖逃離澳門時被截獲。
g) 換言之,嫌犯從沒有逃離澳門的想法,甚至不符合離開澳門的客觀要件。
h) 綜上所述,法官閣下顯然是在錯誤認定嫌犯有逃走之意圖及風險的情況下,決定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懇請法官閣下批准,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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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上訴裁判及上訴羈押批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之裁判及被上訴之羈押批示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92至59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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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B對上訴人分別作出之裁判和羈押批示提起之上訴提交了答覆,詳見卷宗第607至609背頁及第602至60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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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及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40至6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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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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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案發時,A(嫌犯)與B(輔助人)居住在同一屋苑(澳門XX XX號XX)並互相認識。
2. 2021年11月9日晚上時分,輔助人因感情問題與一名叫“B”的男子外出進行談判。
3. 談判完畢後,嫌犯到達現場及走到輔助人身旁,然後向輔助人表示輔助人曾以說話抵毀嫌犯的大佬,並向輔助人說「你得罪左我大佬,你想點解決?」。
4. 其後,嫌犯以腳踢向輔助人的臉部,再續說「要解決都得,你比揞口費就得啦,我幫你攪掂佢。」。
5. 輔助人因害怕繼續被嫌犯及其同伴毆打,亦害怕若不向嫌犯支付金錢,嫌犯的大佬便向輔助人施以襲擊,故輔助人最終在嫌犯以暴力手段威脅之下,先後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應嫌犯指示在下列日子轉帳共澳門幣73,100元至嫌犯的XX銀行帳戶(帳號︰185XXX015)︰
(1) 2021年11月26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2,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 2021年12月8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1,8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3) 2021年12月9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6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4) 2021年12月1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5) 2021年12月2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4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6) 2022年1月1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3,3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7) 2022年1月3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8) 2022年2月1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3,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9) 2022年2月1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3,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0) 2022年3月7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8,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1) 2022年4月6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1,5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2) 2022年4月8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3) 2022年5月1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4) 2022年6月1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5) 2022年7月12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6) 2022年8月1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7) 2022年8月17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8) 2022年9月9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6,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9) 2022年9月16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1,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0) 2022年9月3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2,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1) 2022年10月1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2) 2022年10月12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3) 2022年10月13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9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4) 2022年10月13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1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5) 2022年10月2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6) 2022年12月9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2,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7) 2023年1月10日,輔助人轉帳澳門幣5,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6. 此外,於2022年1月30日下午約1時19分及2022年2月14日晚上約9時50分,輔助人亦先後兩次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應嫌犯指示透過電子支付XX轉帳共澳門幣1,000元予嫌犯。
7. 上述過程中,若輔助人向嫌犯表示其沒有金錢支付予嫌犯,嫌犯便會致電輔助人,並向輔助人表示若不支付金錢便會前往輔助人的住所單位毆打輔助人,輔助人因害怕嫌犯會前往其住所單位襲擊其及其家人,故只好應嫌犯指示轉帳款項。
8. 此外,當輔助人不支付金錢予嫌犯時,嫌犯亦會前往輔助人的工作場所迫使輔助人支付金錢。
9. 直至2023年2月13日,由於輔助人已沒有能力再向嫌犯支付金錢,又害怕被嫌犯毆打,於是報警求助。
10. 調查期間,警方向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並在該手提電話的應用程式“XX”內發現輔助人先後二十七次轉帳予嫌犯的銀行帳戶的轉帳紀錄。
11.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輔助人損失共澳門幣74,100元。
12.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輔助人沒有義務向其支付任何款項,仍以暴力及以實施侵犯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進行威脅,迫使輔助人向其支付巨額的款項。
1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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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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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21年2月1日至3月中旬期間因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勒索罪,而於2022年7月28日被第CR1-21-0309-PCC號卷宗判處每項二年一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裁判於2022年9月19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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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答辯狀及民事起訴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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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輔助人/民事原告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所指出的情節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其實際損失合共約為澳門幣90,000多元,但因XX系統有些轉帳數目已未能列出,在此情況下,僅得計得損失合共為澳門幣74,100元;其報案後,其在街上有時也會遇見嫌犯,他會叫著其名字,其沒有理會並立即避走主要指出。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發現被害人有多筆透過銀行帳戶及XX轉帳予嫌犯的紀錄,且嫌犯在本案發生前已牽涉其他勒索案件。
載於卷宗第10至23頁及第54至67頁的銀行轉賬截圖及相關的交易紀錄。
載於卷宗內第26至27頁的辨認相片筆錄。
載於卷宗第48頁的扣押提電話連智能卡(嫌犯)。
載於卷宗內的其他XX帳號、聊天記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被害人/民事原告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辨認相片筆錄、銀行轉賬截圖、XX帳號、聊天記錄截圖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缺席審判聽證,現時下落不明,但考慮到輔助人清晰及客觀的聲明,與案中的客觀證據資料相互脗合,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證據確鑿,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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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宣讀判決後,在聽取檢察院的建議後,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具體內容如下:
“於本卷宗CR3-23-0214-PCC嫌犯A因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於2025年1月22日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本案與CR1-21-030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對上述判決提出了上訴。
由於刑幅均超逾三年,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規定,可對嫌犯適用羈押措施。
在待審期間,嫌犯沒有遵守定期報到義務〔於2023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7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6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24年1月12日、2月15日及3月12日均沒有報到(見第128頁、第131頁、第234頁、第258頁、第280頁、第286頁、第304頁、第331頁、第366頁及第369頁)。另於2024年5月13日、7月10日及8月9日繼續沒有報到(見第405頁及第428頁)。〕,一直失聯,最終亦缺席審訊,有逃走跡象。
考慮到嫌犯已被判實際徒刑,法庭認為,倘不作出羈押,嫌犯極有可能再次逃走,基於此,根據適當及適度原則,為防止嫌犯逃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及b)項、第188條a)項之規定,決定對嫌犯A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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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採取羈押之要件判斷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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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採取羈押之要件
上訴人稱,因他的身份證遺失,害怕罰款才沒有到司法警察局去報到,並非有意逃避司法程序。另表示出入境記錄顯示自2022年10月5日起未離澳,且無重新申領身份證,也非在試圖離澳時被截獲。因此,嫌犯既無逃離想法,也不具備逃離澳門的客觀條件。
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予認同。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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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規定:
“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
三、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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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
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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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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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23年2月14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採用了:1)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2)每三十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定期報到,首次報到日期為2023年2月16日;及3)禁止接觸被害人的強制措施。(見第83頁)
然而,資料反映上訴人於2023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7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6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24年1月12日、2月15日及3月12日均沒有報到(見第128頁、第131頁、第234頁、第258頁、第280頁、第286頁、第304頁、第331頁、第366頁及第369頁)。另於2024年5月13日、7月10日及8月9日繼續沒有報到(見第405頁及第428頁)。
亦即是說,上訴人幾乎在被實施強制措施限制後剛不久,已經沒有遵守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自2023年3月至2025年1月22日宣判日,快接近1年10個月時間,嫌犯均處於斷斷續續沒前往司法警察局報到的狀態,而且到了後來更是失聯,最終亦缺席審訊,存有明顯逃走跡象。僅於本案判決書作出的數月後,警方成功拘捕嫌犯歸案(嫌犯並非自首或自願歸案)。亦即是說,於這麼長的時間,嫌犯沒有作出任何解釋和說明,包括其本次主張的遺失證件及害怕罰款等理由,僅是在被警方拘捕歸案及被送往法庭作聲明時,才作出上述解釋。
其後,在上訴人被成功攔截並被採取羈押措施後,其被安排至中級法院接受訊問。上訴人稱,因自身曾有犯罪判刑記錄,在本案事實被揭露後,擔心此前案件的緩刑會被撤銷,故而未按規定前往警局進行定期報到,以此逃避履行被實施的定期報到這一強制措施。
此外,現時經過審判聽證階段,初級法院合議庭已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且原審法院判處其三年實際徒刑。更判處上訴人的競合刑罰,即將其在本卷宗的犯罪與第CR1-21-0309-PCC號卷宗作出犯罪競合,兩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從上可見,上訴人現面臨原審判處其時間不短的實際徒刑,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有可能再次選擇逃避訴訟程序,甚至逃走以避過實際徒刑,而澳門與外地之間交通便利,非法進出本澳的事情也不是新鮮事。因此,上訴人存有逃走危險,且其他非羈押之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及不足夠的。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完全符合合法性原則、適當及適度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及b項之規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錯誤的情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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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了經驗法則、法定證據法則,因為原審庭審僅聽取了輔助人之聲明及一名司法警察的證言,並未將涉案關鍵人員C、D及E列為證人,僅憑輔助人單方證據認定了本案事實。另上訴人對輔助人提供的XX對話截圖真實性存疑,因未查證帳號登記身份,部分對話以表格形式呈現,是否經編輯也不明,且對話內容顯示相關帳號在要求“還錢”,無勒索行為特徵。另指出,卷宗第262頁之歸檔批示顯示,檢察院已就涉案事件作出偵查,C、D及E三人均指出嫌犯曾指出輔助人欠下其本人款項,該三人便幫嫌犯向輔助人追討欠款,因而檢察院對該三人的指控已歸檔處理,但原審法院卻未有予以考量上述關係。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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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分析了卷宗之證據,本案關鍵證據是銀行轉帳記錄(卷宗第10-23、54-67頁)及XX交易記錄。即被害人向嫌犯轉帳而留下的轉帳記錄。另尚有依據被害人陳述[2021年11月9日遭嫌犯以被害人“詆毀其大佬”為由,暴力威脅(腳踢臉部)的具體情節、後續因恐懼被迫轉帳的27次銀行交易和2次XX交易的時間、金額(合計74,100澳門元)及心理狀態、嫌犯以“上門毆打”、“工作場所施壓”等方式持續威脅的細節,直至被害人無力支付並於2023年2月13日報警]之證言。
事實上,上指銀行轉賬截圖及相關交易記錄並非單由輔助人提供,而是還包括了嫌犯向警方提供的資料(見卷宗第10至23頁及第54至67頁),兩人提供的轉賬記錄互相對應,均是由輔助人戶口轉至上訴人的戶口,該等證據與輔助人所講述的版本吻合。
現時,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沒有聽取另外三名證人(C、D及E)之證言作判斷,但必須注意的是,雖然檢察院沒有列這三人為證人,但在原審程序中,原審法庭也沒有限制或禁止嫌犯列出上述三人為辯方證人,只是嫌犯選擇了缺席審判,繼而沒有加強其答辯一說。
即便不考慮其他因素,僅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觀點進行剖析,其以追債為由進行抗辯,以及對XX對話截圖真實性的質疑,我們認為,這是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支撐。
從本案證據審查來看,卷宗內並無任何實質性證據能夠佐證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既未就輔助人債務形成原因、還款方式、利息約定等並無任何實質性證據能夠印證上訴人的主張,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進行反駁。
至於檢察院對另外三名涉嫌人作出了歸檔批示,即該三人是按照嫌犯指示下追債,這只能顯示該三人是對事件並非全部知情而已,事實上,檢察院根本沒有認定嫌犯與被害人之間是單純民事債務,而是一筆嫌犯向被害人的索求(因得罪大老、為了解決此事而付的揞口費)。
此外,經司法警察局法證鑒定,上訴人的涉案手機存儲資訊與上訴人接收資訊並無差異之處,且無任何證據表明XX對話截圖存在編輯、修改痕跡。由此可見,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主張不具有事實基礎,其辯解理由不具有合理性與可信度,無法作為免除其法律責任的有效依據。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和綜合地分析了本案原審法庭所審視過的被害人和證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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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量刑
上訴人又指,原審法院判處其3年實質徒刑屬過重,稱其雖然非為初犯,但事發後保持良好行為,認為可根據《刑法典》第66條對其刑罰特別減輕,將刑罰下調至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並給予其緩刑機會。
此外,於中級法院聽取上訴人之聲明時,上訴人表示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辯稱犯案理由是由於當時年紀小,未意識到其行為會對被害人造成如此大傷害,並後悔自己所作所為,希望獲得改過自新的機會,表示願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且現時家人已支付3,000元的賠償款項。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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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64條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還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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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分析了上述內容,以下,我們來看看上訴人之量刑情節。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部份,描述如下:“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非為初犯、其犯罪目的和作案手法、獲利金額、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尤其此類案件不時發生,有必要加強防範),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勒索罪,應判處嫌犯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非為初犯,即使嫌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然而,嫌犯卻在前科案件被揭發後再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主觀的罪過程度很高,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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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目的,本上訴法院在全面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且關乎上訴人的已證事實、其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一般預防和犯罪特別預防之需要,亦深入剖析了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議。
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在本案的狀況(其於觸犯本案事實時仍為初犯、其犯罪目的和作案手法、獲利金額、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以及嫌犯本次所作出的犯罪不法性程度一般、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一般,以及嫌犯的罪過程度一般,尚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等因素。
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勒索罪”的刑幅為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考慮到上訴人在中級法院的審判聽證中,最終坦白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及表達了悔意,且透過家人支付了3,000元予被害人(見卷宗第708-710頁)。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嫌犯觸犯一項“勒索罪”所涉金額7萬多元,以該量刑來說,三年的實際徒刑是有點過重。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應調整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之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勒索罪”,從三年徒刑改為二年六個月徒刑,已屬恰當。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且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雖仍未被判刑,但他卻在前科案件被揭發後再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主觀的罪過程度屬高,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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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競合方面。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對本案及第CR1-21-0309-PCC號卷宗所科處的刑罰作競合。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第CR1-21-0309-PCC號卷宗因觸犯四項勒索罪,每項被判處2年1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3年,該案於2022年9月19日轉為確定。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
因此,兩案五罪競合,對上訴人科處刑罰的競合刑幅為2年6個月至10年10個月徒刑。
此外,根據第CR1-21-0309-PCC號卷宗記載,上訴人在該案中採用與過往犯罪相同的作案模式,對四名被害人實施了勒索行為。儘管如此,該案仍給予了上訴人緩刑的機會。顯然,上述事實充分反映出上訴人法律意識淡薄,且具有較高的再犯可能性,因此,對其開展犯罪特別預防工作的必要性尤為突出。
經全面審查本案證據材料,綜合考量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案手段、主觀惡性、守法意識薄弱、再犯危險較高等因素,並考慮本案之刑期在較早前已有所調整之前提下,現依據《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定,本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的競合刑期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本案與第CR1-21-030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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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上訴人提出的緩刑問題,鑑於其被科處的刑罰超逾3年徒刑,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條件(《刑法典》第48條),故上訴人要求緩刑之上訴依據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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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之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勒索罪”,將原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改為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本案與第CR1-21-030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二案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並維持原審餘下裁決及對上訴人採用的羈押強制措施。
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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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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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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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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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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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