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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73/2025號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主題: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


摘 要
1.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2. “在非法之間沒有平等可言”。每個案件均有不同的犯罪情節,不能視為一個判刑的常態,更不能用它案的判刑以質疑本案的量刑的決定。
3. 刑罰對行為人肯定會帶來一定的後果,這些都是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應該由其自己承擔這些後果,而非法律秩序為其行為“埋單”。
裁判書製作人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573/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其未遂行為還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4-031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以未遂行為還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3-17-0228-PCC案競合後的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須與以下人士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B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賠償(但不妨礙對已作出的賠償金額作扣減),並附加相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嫌犯A與C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B有限公司賠償,包括控訴書第十點涉及的港幣四十二萬四千元(HKD424,000.00)及控訴書第十三點涉及的港幣六十二萬二千元(HKD622,000.00),合共港幣一百零四萬六千元(HKD1,046,000.00);
- 嫌犯A與C、D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B有限公司賠償港幣四十六萬四千元(HKD464,000.00)(即控訴書第十一點涉及的金額);
- 嫌犯A與E、D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B有限公司賠償,包括控訴書第十二點涉及的港幣四十六萬二千元(HKD462,000.00)及控訴書第十四點涉及的港幣四十八萬二千元(HKD482,000.00),合共港幣九十四萬四千元(HKD944,000.00)。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
2. 除給予不同見解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機會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作出上述認定時尚未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罪過程度。
4. 第一方面,在本案中,上訴人有刑事記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
5. 對於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的高低往往通過實施犯罪的手段和犯罪後果的嚴重性來進行評價。
6. 在本案中,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承認部分被控訴的事實,其表示事發期間,處於無業狀態,並有賭博的習慣,欠下債務。由於當時欠“F”26萬元,為了抵銷其債務,故該人叫其找C及E出千, 以騙G娛樂場金錢。就涉案事件中,其沒有出錢,有關本金是“F”提供的,並由該人的妻子將本金拿到賭場的。
7. 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是在欠下“F”金錢,因而介紹其他任職娛樂場的荷官給予“F”。
8. 上訴人其行為僅為“F”介紹任職娛樂場荷官。
9. 第二方面,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對本案件出裁判時,欠缺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和司法判例。
10. 相比起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5年2月13日的第916/2024號案中,各嫌犯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同為娛樂場,而涉案金額超越港幣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HKD5,955,000.00),其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而言,上訴人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實屬過重。
11. 據以上的同類型的詐騙案件判例,當中嫌犯不論是犯罪次數、不法性以及故意程度均比本案高,而透過實施詐騙行為而獲得之金額亦與本案高,當中存在犯罪競合的情況,然而有關裁判對嫌犯所判處之刑罰卻與本案低。
12. 同一犯罪行為的其他嫌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卷宗編號CR4-18-0423-PCC中的量刑中,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以二年六個月徒刑作出判處。
13. 《民法典》第7條第3款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14. 因此,針對訴人被判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每項判處三年徒刑仍屬過重。
15. 其次,由於涉案金額遠高於上訴人現時的經濟狀況所能滿足的水平,所以直至審判聽證前上訴人仍然未能向輔助人作出賠償,但這並不意味著上訴人沒有盡力為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
16. 同一犯罪行為的其他嫌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卷宗編號CR4-18-0423-PCC及CR4-18-0233-PCC-D履行民事損害賠償。
17. 輔助人基於本犯罪行為中而生的民事損害已獲得彌補。
18. 因此,針對訴人被判處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的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六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仍屬過重。
19. 第三方面,上訴人本次回澳亦考慮到是因為需要扶養兩名該孩子及年紀老邁的母親。
20. 上訴人現58歲,倘若本案實際執行7年徒刑,可遇見上訴人重返社會後將沒有精力及能力回饋社會。
21. 上訴人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22.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關於預防犯罪的要求(目的),我們知道預防的目的有兩方面的意義和作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23. 本案,從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有刑事記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
24. 上訴人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尤其是因賭博而欠下他人債務的情節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25. 上訴人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26.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而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是侵犯了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法益,但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而且有關行為亦未導致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態,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27.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28.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裁定其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以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五年最為適當。
29.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的理由,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重新就上述犯罪確定認為適當的刑罰。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並作出如下裁定:
- 請求基於原審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廢止原審裁判,取代原審法院之判決,改為判處減輕上訴人較輕之量刑判處。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 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5.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6.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以未遂方式觸犯同一犯罪,可判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7.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有刑事紀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在另案件的待決期間犯本案件的事實,嫌犯聯同其他人六次犯案,其中五次對涉案娛樂場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嫌犯在本案有著主要的角色,參與程度高,嫌犯未作出賠償,雖然嫌犯承認有參與案件,但沒有坦白交待案情,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8. 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事先具有預謀,不但對被害公司作出欺詐行為,侵害了被害公司的財產,還嚴重影響娛樂場的運作及社會秩序,損害了社會中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有關罪行對社會的持續發展造成衝擊,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9.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是適量的;以未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是適量的;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也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5月22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六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同時,該案刑罰與第CR3-17-0228-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合共判處上訴人八年實際徒刑;此外,上訴人須與其他共同犯罪人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合共支付港幣2,454,000元賠償,但不妨礙案中對已作賠償金額的扣減,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其罪過程度等對其有利的情節,為此,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改判不高於五年的單一徒刑。
(二)、檢察院對上述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指出,上訴人犯案時仍為初犯,但上訴人在他案待決期間仍聯同他人結夥並有預謀地在本案六次犯案且在犯案過程中起著主要角色的作用,其於本案參與的共同犯罪予被害公司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和影響娛樂場的運作和社會秩序,但上訴人本人並無作出賠償,為此,針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為了達至刑罰在犯罪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預定效果,原審法庭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所有情節,其中,原審法庭對單項罪行和合併處罰均屬量刑適度,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決。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致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我們認同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持立場,即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本案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形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獲證事實以及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理由陳述可見,上訴人夥同包括兩名莊荷的多名犯罪行為人採取內外勾結的方式,在投注人於賭場下注失利但相關莊荷仍然給予派彩,相關犯罪行為予被害博彩公司造成重大金錢損失並嚴重影響本澳娛樂場的正常運作秩序,其中,上訴人物色參與作案的莊荷、每次作案均負責發放作案“本金”和收取相應報酬;其後,在案件被揭發的次日,上訴人逃離本澳六年多且未有作出任何賠償,為此,原審法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充分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並清楚地指出量刑依據,包括上訴人為初犯但案發時已有另案待決、其承認部分犯罪行為、其與多名共犯多次犯案和予被害公司造成嚴重的金錢損失以及犯罪的不法性和罪過均屬嚴重等諸多情節,對上訴人觸犯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一項“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六罪並罰,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合共判處七年徒刑;同時,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3-17-0228-PCC號卷宗被判處的徒刑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八年徒刑。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罪過程度、其為初犯、其在案中為償還債務而僅限於向涉嫌人“F”介紹莊荷等具體情況;另一方面,被上訴裁判亦沒有考慮司法機關在同類案件的判刑幅度,其中,同一事件的其他涉案人在另案的被判刑罰均較上訴人於本案被判處的刑罰為輕;此外,上訴人於案中礙於經濟能力未能償還賠償,但其同案行為人已經作出賠償,為此,案中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即可達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目的,同時,原審法庭過嚴的刑罰將導致其無法照顧家人和回饋社會,為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改判不高於五年的單一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兩年至十年徒刑;同時,根據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結合第22條和第67條規定,“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 徒刑。
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如下: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類案類判的原則,包括比照同案其他犯罪人於另案的刑罰,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
我們認為,類案類判是司法實踐應予遵守的其中一個原則,但是,法庭針對不同犯罪行為人的過錯和犯罪後果作出罪刑相應的處罰,相關裁判本身也是法治原則的基本要求,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出與其他類似案件不同的刑罰,當中已考慮上訴人於多次犯罪行為的主導作用、其多年逃避法律追究和未作任何賠償等具體情節,我們認為,相關判決並無違反類案類判的原則。
另一方面,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所謂需承擔家庭經濟負擔的情況不得成為其規避刑事法律和作出刑事犯罪行為的理由。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晰指出量刑依據。
本案中,原審合議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其中,對上訴人觸犯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一項“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各項判罰皆為每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同時,本案六罪競合處罰七年徒刑並與第CR3-17-0228-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合併處罰八年徒刑,相關競合的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
事實上,考慮上訴人與其他犯罪行為人夥同娛樂場莊荷多次騙取娛樂場巨額金錢的犯罪方式,並考慮針對娛樂場莊荷內外勾結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處的相關刑罰並無量刑過重的問題,倘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 A(嫌犯)C、E(本院第1245/2018號偵查卷宗之兩名嫌犯,已被控訴及定罪)均為澳門居民。嫌犯與C、E相識。
-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間,C、E受雇於“G有限公司”,在G娛樂場任職莊荷。
- 在前述期間內,嫌犯處於無業狀態,並有賭博之習慣,並欠下債務。
- D為香港居民(同為前述本院第1245/2018號偵查卷宗之嫌犯,已被控訴及定罪),在澳門逗留期間,認識嫌犯、C、E。
- 自不確定日子起,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招攬C、E、D及多名不知名人士,利用C、E任職G娛樂場莊荷的職務便利,以詭計謀取不正當利益。
- 具體手法是:C、E預先將其在G娛樂場當值的時間及位置,告知嫌犯,由嫌犯提供用於賭博的本金,並安排D或其他人士前往C、E擔任莊荷的賭檯,趁同檯沒有其他賭客的機會,作出大額投注;C、E隨即開出賭局,倘賭局之開彩結果令D或其他人士輸掉已投注的籌碼,C、E不會按開彩結果收去該等籌碼,反而立即伺機用手將該等籌碼,從輸掉賭局的投注區,移至同一賭檯贏出賭局的投注區;C、E隨即知會娛樂場的一名監場職員到來核實開彩結果,然後向D或其他人士作出不當派彩。
- 按照G娛樂場工作指引,派彩金額為港幣100,000元或以上時,須在娛樂場的一名監場職員核實鬧離結果後,方可由莊荷進行派彩。C、E將前述籌碼移至贏出賭局的投注區,令監場職員誤以為該等籌碼由D或其他人士在賭局開出前,已投注於贏出賭局的投注區,從而允許C、E向D或其他人士作出不當派彩。
- 為免事件被揭發,D或其他人士在C、E擔任莊荷的賭檯投注,以及C、E移動籌碼期間,多有一名不知名作案人或D站於同一賭檯旁,負責“把風”觀察周邊情況。
- 事成後,嫌犯、C、E、D及上述不知名人士,均可從中獲取金錢利益。
- 2017年12月9日晚上,C在G娛樂場PIT127-9號百家樂賭檯當值。C隨即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嫌犯於是立即安排一名不知名男子,於同日晚上的10時56分,抵達該賭檯。此前,嫌犯已將賭本交予該男子。該男子隨即趁同檯沒有其他賭客的機會,將面值合共港幣212,000元的多個籌碼,投注在該賭檯2號“閒”投注區。此時,嫌犯亦安排另一名不知名男子站於該賭檯旁,負責“把風”觀察周邊情況。
- C隨即開出賭局,該賭局開彩結果為“庄”贏。C見狀,立即用左手伺機將上述籌碼,移至該賭檯2號“庄”投注區內。
- 按照該賭檯之博彩規則,投注於“庄”,如開彩結果為“庄”贏,賠率為1比1。
- 然後,C知會娛樂場監場職員到來核實開彩結果。監場職員誤以為該男子在開彩前,已將該等籌碼投注於“庄”投注區內,於是允許C按該賭檯之博彩規則,向其作出派彩。
- C隨後從珠盤取出港幣212,000元籌碼,向該男子作出不當派彩港幣212,000元。
- 嫌犯及C、該等男子的上述行為,令“G有限公司”損失應收賭款港幣212,000元,以及不當派彩港幣212,000元,即實際損失合共港幣424,000元。
- 2018年1月5日晚上,C在G娛樂場NCB12118A號百家樂賭檯當值。C隨即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嫌犯於是立即安排D,於同日晚上約7時15分,抵達該賭檯。此前,嫌犯已將賭本交予D。D隨即趁同檯沒有其他賭客的機會,將面值合共港幣232,000元的多個籌碼,投注在該賭檯7號“閒”投注區。
C隨即開出賭局,該賭局開彩結果為“庄”贏。C見狀,立即伺機用右手將上述籌碼,移至該賭檯的7號“庄”投注區。
按照該賭檯之博彩規則,投注於“庄”,如開彩結果為“庄”贏,賠率為1比1。
然後,C知會娛樂場監場職員到來核實開彩結果。監場職員誤以為D在開彩前,已將該等籌碼投注於“庄”投注區內,於是允許C按該賭檯之博彩規則,向其作出派彩。
C隨後從珠盤取出港幣232,000元籌碼,向D作出不當派彩港幣232,000元籌碼。
嫌犯及C、D的上述行為,令“G有限公司”損失應收賭款港幣232,000元,以及不當派彩港幣232,000元,即實際損失合共港幣464,000元。
- 2018年1月12日上午,E在G娛樂場PIT115-2號百家樂賭檯當值。E隨即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嫌犯於是立即安排一名不知名男子,於同日上午約9時39分,抵達該賭檯。此前,嫌犯已將賭本交予該男子。該男子隨即趁同檯沒有其他賭客的機會,將面值合共港幣231,000元的多個籌碼,投注在該賭檯2號“閒”投注區。此時,嫌犯亦安排另一名不知名男子站於該賭檯旁,負責“把風”觀察周邊情況。嫌犯又安排D在附近之另一賭檯,要求將現金兌換成籌碼,藉此引開娛樂場監場職員之視線。
E隨即開出賭局,該賭局開彩結果為“庄”贏。E見狀,立即伺機用左手將上述籌碼,移至該賭檯2號“庄”投注區內。
按照該賭檯之博彩規則,投注於“庄”,如開彩結果為“庄”贏,賠率為1比1。
然後,E知會娛樂場監場職員到來核實開彩結果。監場職員誤以為該男子在開彩前,已將該等籌碼投注於“庄”投注區內,於是允許E按該賭檯之博彩規則,向其作出派彩。
E隨後從珠盤取出港幣231,000元籌碼,向該男子作出不當派彩港幣231,000元。
嫌犯及E、D、該等男子的上述行為,令“G有限公司”損失應收賭款港幣231,000元,以及不當派彩港幣231,000元,即實際損失合共港幣462,000元。
- 2018年1月12日晚上,C在G娛樂場骰寶SSB1230lA號賭檯當值。C隨即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嫌犯於是立即安排一名不知名女子,於同日晚上約8時46分,抵達該賭檯。此前,嫌犯已將賭本交予該女子。該女子隨即趁同檯沒有其他賭客的機會,將面值合共港幣311,000元的多個籌碼,投注在該賭檯“單頭四”投注區。此時,嫌犯亦另一名不知名男子站於該賭檯旁,負責“把風”觀察周邊情況。
C隨即開出賭局,三顆骰子的點數為“三、五、六”點。C見狀,立即伺機用右手將上述籌碼,移至該賭檯“單頭五”投注區內。
按照該賭檯之博彩規則,投注在“單頭四”或“單頭五”時,如開彩後三顆骰子中的其中一顆點數分別為“四”或“五”,即可贏出賭局,賠率為1比1。
然後,C知會娛樂場監場職員到來核實開彩結果。監場職員誤以為該女子在開彩前,已將該等籌碼投注於“單頭五”投注區內,於是允許C按該賭檯之博彩規則,向其作出派彩。
C隨後從珠盤取出港幣311,000元籌碼,向該女子作出不當派彩港幣311,000元籌碼。
嫌犯及C、該兩名男女的上述行為,令“G有限公司”損失應收賭款港幣311,000元,以及不當派彩港幣311,000元,即實際損失合共港幣622,000元。
- 2018年1月27日上午,E在G娛樂場PIT12S-9號百家樂賭檯當值。E隨即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嫌犯於是立即安排一名不知名女子,於同日上午約9時52分,抵達該賭檯。此前,嫌犯已將賭本交予該女子。該女子隨即趁同檯沒有其他賭客的機會,將面值合共港幣241,000元的籌碼,投注在該賭檯2號“閒”投注區。此時,嫌犯亦安排D站於該賭檯旁,負責“把風”觀察周邊情況。
E隨即開出賭局,該賭局開彩結果為“庄”贏。E見狀,立即伺機用左手將上述籌碼,移至該賭檯2號“庄”投注區內。
按照該賭檯之博彩規則,投注於“庄”,如開彩結果為“庄”贏,賠率為1比1。
然後,E知會娛樂場監場職員到來核實開彩結果。監場職員誤以為該女子在開彩前,已將該等籌碼投注於“庄”投注區內,於是允許E按該賭檯之博彩規則,向其作出派彩。
E隨後從珠盤取出港幣241,000元籌碼,向該女子不當派彩港幣241,000元。
嫌犯及E、D、該女子的上述行為,令“G有限公司”損失應收取的賭款港幣241,000元,以及不當派彩港幣241,000元,即實際損失合共港幣482,000元。
- 2018年1月29日凌晨,C在G娛樂場第PIT127-27號百家樂賭檯當值。C隨即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嫌犯於是立即安排D,於同日凌晨約零時25分,抵達該賭檯。此前,嫌犯已將賭本交予D。D隨即趁同檯沒有其他賭客的機會,將合共港幣241,000元的7個籌碼,投注在該賭檯3號“閒”投注區。此時,嫌犯亦安排一名不知名女子站於該賭檯旁,負責“把風”觀察周邊情況。
C隨即開出賭局,該賭局開彩結果為“庄”贏。C見狀,立即伺機用右手將上述籌碼,移至該賭檯3號“庄”投注區內。
按照該賭檯之博彩規則,投注於“庄”,如開彩結果為“庄”贏,賠率為1比1。
倘G娛樂場監場職員目睹C的上述行為,立即上前阻止,並報警求助。
G娛樂場監場職員誤以為D在上述賭局開彩前,已將該等籌碼投注於“庄”投注區內,並允許C向其作出派彩,嫌犯及C、D、該女子之上述行為,可令“G有限公司”損失應收賭款港幣241,000元,以及不當派彩港幣241,000元,即損失合共港幣482,000元。
- 嫌犯以前述手法及行為,至少獲取約港幣14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 2018年1月30日下午約5時34分,嫌犯經關閘逃離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2024年9月28日,嫌犯進入澳門時被截獲。
- 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嫌犯及C、E、D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於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5日、12日、27日,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先後合共五次利用C、E任職娛樂場莊荷的工作便利,在賭局開彩後,將D或他人投注的、由嫌犯提供的籌碼從輸掉賭局的投注區,移至贏出賭局的投注區,從而取得G娛樂場的應收賭款及不當派彩。
- 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嫌犯及C、D及不知名女子,於2018年1月29日,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利用C任職娛樂場莊荷的工作便利,在賭局開彩後,將D投注的、由嫌犯提供的籌碼從輸掉賭局的投注區,移至贏出賭局的投注區,從而取得G娛樂場的應收賭款及不當派彩。只因嫌犯及C、D及不知名女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上述行為未達致既遂。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違法,並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8年10月12日,於第CR3-17-0228-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十四項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十四項犯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十四項信任之濫用罪,維持每項犯罪的七個月徒刑之刑罰,但將競合刑罰由二年徒刑改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5年3月10日轉為確定。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每月平均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兩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裁判在作出上述認定時尚未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罪過程度,而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機會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提出了三方面的反對理由:第一,在本案中,上訴人有刑事記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第二,原審裁判在對本案件出裁判時,欠缺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的案件和司法判的刑罰;第三方面,上訴人本次回澳亦考慮到是因為需要扶養兩名該孩子及年紀老邁的母親。原審裁判裁定其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以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五年最為適當。
我們看看。
對於量刑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
在本案中,雖然,在本案中的事實的實施之時上訴人確實為初犯,但是,該事實卻是在它案的待決期間實施的,加上上訴人在犯罪實施中的角色起著重要的作用,甚至連續六次實施犯罪,顯示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非常高,行為不法性也不低,顯示其犯罪後的行為的罪過程度以及極高的可譴責性。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主張的法院在判刑時應該參照同類案件的判刑以顯示公平的理由,我們不能予以認同。正如我們的法律諺語有云:“在非法之間沒有平等可言”。每個案件均有不同的犯罪情節,不能視為一個判刑的常態,更不能用它案的判刑以質疑本案的量刑的決定。
最後,上訴人在逃離法律追究數年後回澳的動機如何,對於其行為不法性以及故意程度的衡量沒有任何的重要作用。至於其回澳所需要作的事情,更不能作為其獲得輕罰的理由。正如我們一直強調的,刑罰對行為人肯定會帶來一定的後果,這些都是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應該由其自己承擔這些後果,而非法律秩序為其行為“埋單”。
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可判處2至10年的刑幅之間,選判三年徒刑、一項未遂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對此上訴人沒有予以質疑。我們無需予以考慮。誠然,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六罪並罰,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七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仍然在六罪的綜合的可判罪的刑幅之間,但是,從量刑的一致標準的要求來看,原審法院的並罰的刑罰,在可判處三年至十六年六個月的徒刑之間,選判七年徒刑,實在存在可以酌情減輕的空間。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及犯罪的懲罰以及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判處六年徒刑比較合適。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相應的改判。

最後,根據初級法院以及中級法院在第CR3-17-0228-PCC號卷宗的最後判决所依据的事實,有必要依照《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的並罰規則,將本案的判刑與該案的判刑作出並罰。
在此基礎上,根據卷宗所查明的犯罪情節、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要求,我們認為,在可判處三年至二十四年八個月徒刑的刑幅之內,判處上訴人A六年九個月的單一徒刑比較合適。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以及與第CR3-17-0228-PCC號卷宗的判刑的並罰。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2/3個的訴訟費用以及4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必要的知會。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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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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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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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19年7 月11 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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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73/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