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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2/2020號
日期:2025年7月25日

主題: - 過錯比例的認定
- 死者的贍養費的損失賠償
- 非案件當事人

摘 要
1. 確定當事人雙方的行為是否對意外的發生存在過失的競合問題,必須考慮具體的事實情節,從雙方各自的行為所遵守法律要求的謹慎義務的遵守情況而定。
2. 第40/95/M號法令第50條第2款f項和《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兩者所述的損害賠償以存在扶養的自然權利為前提。
3. 隨著受害人因工作意外而死亡,其向直系血親尊親屬提供的贍養亦隨之結束。
4. 既然原告/受害人父母已根據第40/95/M號法令的相關規定獲得賠償,該賠償是建基於享有受害人提供贍養的前提,而相關金額(在扣除了喪葬費用後)遠高於受害人父母在中級法院獲判給的贍養金額(不超過210,000.00澳門元),甚至亦高於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故在充分尊重其他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如果再因失去贍養的損失而作出損害賠償的判處,則存在雙重彌補之虞。
5. 從沒有參與案件的訴訟的上訴人,不能在該案中對其作出任何判處,即使該案併入了與其具有不同訴因的本案且上訴人在本案為主參加人亦然。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32/2020號上訴案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案件敘述
  本案源於原告乙、丙、戊分別對被告己、丁、庚、甲、辛所提出的第CV1-13-0018-CAO號以及第CV3-13-0058-CAO號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在第CV1-13-0018-CAO號卷宗中,裁定原告乙和丙提出的請求部分成立,判處如下:
  - 原告們針對被告己、丁、庚以及主要參加人辛提出的請求不成立,並予以開釋;
  - 判處主要參加人甲向每位原告支付4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此金額於該判決之日起以法定利率開始計息,直至實際及完全支付為止;
  同時,在併入本案的原初級法院第CV3-13-0058-CAO號卷宗(源於原告戊對包括庚、丁等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決定:
  - 原告戊針對被告庚的所有請求不成立,予以開釋;
  - 判處被告丁向原告支付816,411.20澳門元的賠償,此金額於該判決之日起以法定利率開始計息,直至實際及完全支付為止。
  
  兩名原告乙、丙以及被告丁和第CV1-13-0018-CAO號案件的主要參加人甲均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平常上訴,而原告戊提起了附帶上訴。
  最後,中級法院合議庭在第161/2017號上訴卷宗中裁定:
  - 第四被告甲以及第三原告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 第二被告丁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原告對其所提出的請求,因為其責任已經基於與第四被告甲的保險合同轉移於第四被告,故改判第四被告承擔向原告在本案中所確定的賠償責任;
  - 原告乙和丙提出的有關所失收益的賠償方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第四被告1向他們支付基於兒子的死亡而失去的每月贍養費的金額,並於執行判決時結算,且以不超過每月1,750.00澳門元以及總共不超過210,000.00澳門元為限。
  
  甲對此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了平常上訴,提交了載於卷宗第1145頁至第1173頁的上訴理由陳述。
  
  對此上訴,第二被告丁以及兩名原告乙、丙提出了答覆,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分別見其等的第1180頁至第1182頁以及第1186頁至第1205頁的答覆狀)。
  
  二、事實部分
  第一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且被中級法院予以維持不變的載於卷宗的事實總體,仍然作為本上訴程序的事實基礎(詳載於卷宗第839背頁至第84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三方面的需要審理的問題:
  - 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及確定受害人的過錯為20%是錯誤的,應認定受害人的過錯最少為50%。
  - 有關被告須支付的扶養費用,不應該作出該判處,理由在於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在工作意外死亡賠償卷宗中已收取了1,0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 在併入本案的第CV3-13-0058-CAO號案件中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而戊(該案的原告)並沒有向其提出任何訴訟請求,故中級法院不能對其作出任何判處。
  我們看看。
  
  (一) “過錯比例”的認定
  《民法典》第564條規定:
“第564條 (受害人之過錯)
  一、 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 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根據《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稱為推定。
  根據《民法典》第344條的規定,事實推定,作為審判者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的推論,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
  雖然所使用的表述是“推論”,但可以肯定的是,作為民法所規定的證據之一種,推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推斷不同,後者指的是從法院所認定的特定事實中得出的結論。
  我們知道,確定當事人雙方的行為是否對意外的發生存在過失的競合問題,必須考慮具體的事實情節,從雙方各自的行為所遵守法律要求的謹慎義務的遵守情況而定。
  終審法院於2013年11月27日在第355/2013上訴案及於2017年11月15日在第48/2017號上訴案的裁判書中指出,在確定過錯比例時,應依據意外的具體發生情節作出分析,按每位涉案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來予以訂定。
  在本案中,從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
  - 2011年9月20日,中午12:06左右,壬駕駛其車牌號碼為MH-XX-XX的重型電單車,沿著氹仔偉龍大馬路向機場圓形地行駛;
  - 偉龍大馬路有兩條行車道,然後與其左邊的另一條同樣有兩車道的道路相匯,而經過此相匯處後,偉龍大馬路變成三條行車道;
  - 壬在偉龍大馬路行駛,在經過該馬路與左邊一條道路的交匯處之後,開始在重型汽車MK-XX-XX的後方行駛;
  - 該重型汽車MK-XX-XX由癸駕駛,服務於甲甲;
  - 在偉龍大馬路最左邊行車道的右側尚餘空間,壬開始沿著重型汽車MK-XX-XX的左邊超車;
  - 在經過與左則道路的交匯處之後,壬佔據了偉龍大馬路的最左側位置;
  - 偉龍大馬路的最左邊行車道正處於部分封閉狀態,並放置了隔離該區(禁止通行區)的圍欄,而在其前面不超過兩米處有分開這條大馬路中間車道的實虛線;
  - 當行至重型汽車MK-XX-XX左邊的近乎中間位置時,重型電單車突然失去了與道路的附著力;
  - 壬也失去對駕駛中的重型電單車的控制;
  - 失去與道路的接觸即刻造成重型電單車與壬向右邊倒下;
  - 重型電單車與駕駛者壬跌倒在重型汽車的前輪與雙輪組成的中輪之間的車底;
  - 當壬跌倒在還在行駛當中的重型汽車MK-XX-XX的車底時,其身體即刻被其左側中央車輪碾壓;
  - 重型電單車失去與路面的抓地力源於路面有碎石和沙子;
  - 有這些東西在路面上是因為第二被告當時在偉龍大馬路的現場進行的工程作業所留下;
  - 這些正在進行的工程正是處在偉龍大馬路的最左邊車道內;
  - 那些工程作業目的是安裝地下電纜,包括在道路面挖坑,然後運送沙子和泥土;
  - 事發當時,現場的路面和圍欄邊堆滿泥土、沙子和碎石;
  - 這些泥土、沙子和碎石從圍欄散落到偉龍大馬路左邊車道的路面;
  - 那些用於分開或者隔離工程和碎石的圍欄是高腳的;
  - 並且其圍欄是開放式的,沒有用任何牢固的裝置固定在道路上;
  - 這樣外形的圍欄,不能阻止那些工程的碎石、沙子或者泥土溢出路面;
  - 為了避免那些碎石散落到路面,第二被告應該使用密封、緊貼地面且牢牢固定在道路上的封閉圍欄;
  - 第二被告的工人負責清潔靠近車輛行走的路面的圍欄區域;
  - 但是,這些工人並沒有清潔公共道路的路面。
  很顯然,上述事實顯示受害人及第二被告均對涉案意外的發生負有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故源於受害人與第二被告的共同過錯,存在責任競合的情況,當事人雙方對該決定均沒有異議,本院應該予以維持。
  關鍵在於如何認定雙方的責任分擔。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根據以上所引述的部分已證事實,被上訴法院確認初級法院就過錯比例所作的認定,將受害人及第二被告對涉案意外的責任分別訂定為20%及80%是適當的,並無可指責之處。
  誠然,受害人從重型汽車的左邊超車,無疑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該條款,駕駛者“應從車輛右方超車”,除非存在(在本案中並未出現的)第39條第1款所述的例外情況。然而,第二被告在事發地點進行工程而遺留並散落於路面的沙石直接導致受害人失去對其所駕駛電單車的控制而跌倒在重型汽車的車底,繼而被重型汽車碾壓而死亡的後果。
  因此,我們同意被上訴法院對涉事雙方的責任分擔問題所作的分析及相關的認定,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受害人僅承擔20%的責任方面並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原告失去贍養費的損失賠償的認定
  要解決題述的問題,我們先看看法律的規定。
  一方面,《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了因死亡或身體傷害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制度:
  “一、……
  二、……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另一方面,在關於核准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的第40/95/M號法令第50條,就因死亡的給付制度作出了以下的規定:
“第50條
  一、 如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引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之家人得共同享有相應於以下數額之損害賠償:
  a) 如受害人未滿二十五歲,每月基本回報的一百二十倍;
  b) 如受害人年滿二十五歲但未滿三十五歲,每月基本回報的一百零八倍;
  c) 如受害人年滿三十五歲但未滿四十五歲,每月基本回報的九十六倍;
  d) 如受害人年滿四十五歲但未滿五十六歲,每月基本回報的八十四倍;
  e) 如受害人年滿五十六歲,每月基本回報的七十二倍。
  二、 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以下者視為受害人之家人:
  a) 配偶;
  b) 有權享有扶養金之前配偶;
  c) 年齡小於十八歲之未成年子女,包括胎兒;
  d) 年齡不超過二十五歲且經濟上依賴受害人之子女;
  e) 因身體或精神上患有疾病而不能工作之任何年齡之子女;
  f) 受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但僅以受害人定期向其提供扶養者為限。(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三、 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受害人之年齡係根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標準確定。
  四、 第一款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以澳門元三十四萬零二百元為下限及澳門元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為上限。
  五、 損害賠償之款額按以下方式分配:
  a) 60%給予配偶或有權享有扶養金之前配偶;如兩者仍生存,則有關款額應由兩者均分;
  b) 25%給予子女,如受害人有超過一名子女,則有關款額由子女均分;
  c) 15%給予直系血親尊親屬。
  六、 如無根據本法規規定享有損害賠償權之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有關款額歸其配偶。
  七、 如受害人屬單身、鰥夫或寡婦,並遺下有損害賠償權之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由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分。
  八、 如受害人屬單身、鰥夫或寡婦,並無具損害賠償權之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損害賠償將全部歸社會保障基金。
  九、 應將屬受害人子女之損害賠償存入,供有權限法院支配,並由法院決定損害賠償之處分。
  十、 為本條規定之效力,根據《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以事實婚與受害人一起生活者等同於配偶。
  十一、 第四款規定之限額,可根據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調整。 ”
  經比較第40/95/M號法令第50條第2款f項和《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不難發現兩者所述的損害賠償皆與受害人提供扶養有關。
  Almeida Costa 在其著作《Obrigações》中認為《民法典》第495條(相對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以存在扶養的自然權利為前提。2
  隨著受害人因工作意外而死亡,其向直系血親尊親屬提供的贍養亦隨之結束。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第40/95/M號法令的立法者給予受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可獲得受害人因工作意外而死亡的損害賠償,當中已考慮了受害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失去贍養,因此,相關損失應得到彌補的需要。
  在本案中,我們同意初級法院判決就此部分所發表的見解及作出的決定,既然原告/受害人父母已根據第40/95/M號法令的相關規定獲得賠償,該賠償是建基於享有受害人提供贍養的前提,而相關金額(在扣除了喪葬費用後)遠高於受害人父母在中級法院獲判給的贍養金額(不超過210,000.00澳門元),甚至亦高於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故在充分尊重其他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如果再因失去贍養的損失而作出損害賠償的判處,則存在雙重彌補之虞。
  基於此,應廢止中級法院這部分的裁判。
  
  (三) 因保險合同而替代第二被告支付方面
  很顯然,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應該成立。
  卷宗資料顯示,被告“丁”在併入本案的原初級法院第CV3-13-0058-CAO號案件中曾誘發了上訴人的主參加但被法官否決(相關決定內容見第CV3-13-0058-CAO號卷宗第261頁至第263頁),其決定部分寫到,“在不妨礙申請其輔助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不批准甲以主參加之方式參與訴訟”。
  被告“丁”並沒有就上述批示提出上訴,亦沒有誘發上訴人的輔助參加,因此上訴人從沒有參與第CV3-13-0058-CAO號案件的訴訟。
  在此前提下,不能在該案中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判處,即使該案併入了與其具有不同訴因的本案且上訴人在本案為主參加人亦然。
  基於此,應廢止中級法院這部分的裁判,維持初級法院對“丁”的判處決定。
  
  是時候作出決定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部分改判。
  三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落敗比例分別承擔。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5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宋敏莉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被上訴裁判的原文為第二被告。對此,上訴人第四被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第11頁,卷宗第1155頁,第4-5段)請求更正此明顯的筆誤。我們予以認同,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的規定作出更正。特此說明。
2 該著作第4版,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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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020號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