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59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經分析有關事實,上訴人趴下身體並伸手欲取出被害人手提袋的行為至少已符合了上述第21條第2款中第三類行為的描述,即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上訴人隨即將作出符合罪狀構成要件的行為,即會將被害人放在手提袋內的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只是基於其意志以外的因素,亦即被他人喝止,其犯罪目的未能達至,因此其行為已為實行行為,而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處於“未遂”的決定正確。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顯示其故意程度頗高,亦考慮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31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涉及第一被害人B及第三被害人C的部份);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涉及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
– 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另外,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涉及第二被害人F的部份)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201條第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判處每項一年徒刑(涉及第一被害人 B及第三被害人C的部份);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涉及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
-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就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之全部內容,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 違反《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第21條,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 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之決定,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審查證據方面
4.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涉及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
5. 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意圖盜取第四被害人的手提袋內的財物或現金款項,主要依據的證據是第四被害人及D的證言。
6. 除了第四被害人及D的證言外,卷宗內再沒有其他客觀證據顯示嫌犯存有盜取第四被害人財物的意圖。
7. 根據卷宗第156-157頁及第185頁的資料顯示,涉案航班NX907的機型是單走道、左右兩欄座位、三個座位並排一列(ABC為一列,DEF為一列)的客機。
8. 目睹事發經過的人,只有證人D一人,第四被害人只是獲證人D告知當時的情況。
9. 除了考慮證人D的證言外,不能忽略的是案發地點飛機內的座位及現場環境等因素。
10. 上訴人認為證人D的證言是存有可被質疑之處。
11. 從上訴人當時的動作來推斷其存有取去27A號座位下方的財物之意圖,單純只是證人D的主觀想法。
12. 上訴人認為從現有的證據不足以支持被訴判決認定上訴人存有盗取第四被害人的手提袋內的財物或現金款項之意圖,同時欠缺充分及客觀的證據支持上訴人作出該犯罪。
13. 因此,基於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請求上級法院綜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改判上訴人關於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定罪方面
14. 被訴判決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 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15.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以上觀點。
16. 參考終審法院於2018年4月25日在第84/2018-號合議庭裁判書內作出了生效並必須立即强制適用的統一司法見解(公佈於2018年5月14日第20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沒有完成盗取行為。
17. 問題在於,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於犯罪未遂。
18. 法律將犯罪未遂定義為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的情況(《刑法典》第21條第1款)。
19. 在本案中,上訴人趴下身體及伸手的動作,顯然不屬於盗竊罪的構成要件。
20. 在觸碰財物的首要條件也未達到的情況下,從上訴人當時的動作而言,不論從主觀還是客觀方面也不能預見上訴人的行為可適當產生符合盜竊罪罪狀之結果,亦不能預見其隨後便會實施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或結果之行為。
21. 故此,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並未能完全符合盜竊罪之實行行為,其被指控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不應予以認定。
22. 基於此,被訴判決在定罪方面違反《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第21條,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上級法院考慮上述觀點,改判上訴人關於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量刑方面
23. 如上文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所作出的行為並不構成加重盜竊未遂罪;倘上述觀點不獲上級法院接納,則上訴人以其被裁定的加重盗竊未遂罪就量刑方面陳述如下:
2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標準。
25. 刑罰之目的,正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作的規定,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6. 主流學說上,犯罪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
27. 正如被訴判決中認定的事實,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28. 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犯罪未遂,在量刑方面應將刑罰給予特別減輕。
29. 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對於加重盗竊未遂罪的法定刑幅,應定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30. 雖然被訴判決已對未遂的情況加以考慮,但是相比上訴人在同案中被判處的兩項加重盜竊既遂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的刑罰而言,被訴判決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加重盗竊未遂罪的刑罰亦為過重。
31. 所原審法庭對其所判處的刑罰已超逾本次犯罪的罪過程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
32. 長期徒刑為上訴人帶來的將會是不可逆轉的負面影響,牽涉到上訴人的生活、職業及家庭成員的生活。
33. 加上被訴判決判處上訴人因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在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上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的要件,故對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應予暫緩執行。
3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因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向上訴人合共判處不高於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將徒刑子以暫緩執行。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請求上級法院綜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改判上訴人關於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3)裁定被訴判決在定罪方面違反《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第21條,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上級法院考慮上述觀點,改判上訴人關於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及
(4)裁定被訴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因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向上訴人合共判處不高於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將徒刑予以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內地居民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判處每項一年徒刑(涉及第一被害人B 及第三被害人C的部份);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涉及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A就第四被害人E部份,不服原審法院裁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認定其以未遂方式觸犯加重盜竊罪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同時違反《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第21條,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 上訴人針對案中涉及第四被害人E部份,其因在飛機機倉內欲偷取被害人的財物,被判處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定罪及量刑部份,提起上訴。
4. 首先,在定罪方面,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犯有錯誤。
5. 中級法院在多宗刑事上訴案中明確表示該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判決書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6. 同時,上級法院亦多次強調,法官的自由心證是根據其個人的經驗法則及一般邏輯推論,結合常識,對證據綜合分析,盡管具主觀性,只要無明顯錯誤,違反經驗法則或邏輯標準,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包括已證事實,未獲證事實,是不容推翻的。
7. 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及庭審期間的證人證言,案發時,確實僅證人D目睹事發經過,其表示姐姐E前往洗手間時,手袋仍是放於28A號座位前方的椅子(27A下),任何人經過該排座位時,可以清楚看到手袋被放在椅下,上訴人曾走到28C座位坐下,嘗試趴下並伸手往27A椅子下方拿取屬於其姐姐E的手袋,由於上訴人一坐在28C座位時,便隨即伸手往27A的椅子下方,故其認為上訴人並不是坐在28C座位休息。
8. 第四被害人E表示其當時在機倉內的座位是28A,因需上廁所,將手提袋放在27A座位下方,並著其堂弟,證人D協助留意,返回時D告訴其上訴人曾走到28C座位坐下,馬上趴下身體並伸手往27A座位下方接近其手提袋,D立即喝止,上訴人迅速離開28C座位並走到前面約三至四排的座位坐下,其得悉事件後行前到上訴人坐著的座位看清他的外貌,之後更見他又在機艙內走動,擔心他再次盜取其他乘客財物,便將事件告知乘務員。
9. 我們完全贊同原審法庭的立場。
10.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辯稱其並沒有意圖亦沒有著手盜竊第四被害人放在27A 座位下方手提袋內的財物或現金,只是經通道前往洗手間,期間想在附近空座坐下,這是完全不可信的。
11. 任何一名乘客在機倉內多次走動,更在一個座位坐下後,立即向前排座位地上的他人手提袋伸手,不可能是因為欲上廁所,或等待上廁所,只可能是打算拿取他人手提袋。
12. 上訴人的行為已明顯屬於正在進行拿取他人手提袋的過程中,因被證人D喝止而未能成功得逞,原審法庭的認定合乎一般邏輯推論,亦沒有違背任何常識,不應受到質疑。
13. 至於上訴人指稱的所謂罪疑為輕原則,本案中,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不認同法庭的自由心證,該原則的適用前提必須是,而且僅是法庭在認定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懷疑,並非嫌犯。
14. 上訴人的行為已然構成了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
15. 至於量刑方面,原審法庭就此部分,“考慮到嫌犯在本澳為初犯、僅部份承認被起訴的罪行、其犯罪目的、所使用的方式和手段、特地在機艙內犯案,已存放用於彌補第一及第三被害人損失的款項,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案案情嚴童、故意程度很高,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三罪並罰,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16. 上訴人聲稱針對上述的一項加重盗竊罪(未遂),相比另外兩項加重盜竊罪,判處每項一年徒刑而言,刑罰過罪。
17.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一被害人在事件中損失1000元港幣,第二被害人損失2,400元人民幣,第四被害人E的手提袋內有現金美元 50,000元、新加坡幣10,000元及港幣46,000元,上訴人若成功犯案,第四被害人將損失總值約19萬澳門幣,可見,涉及第四被害人部分,金額相當巨額,相比之前兩項加重盜竊罪,情節明顯更為嚴重。
18. 上訴人為初犯,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在庭審期間,針對第四被害人部分,仍不斷狡辯,而對在其身上被搜獲的羅馬尼亞、越南、以色列及沙特阿拉伯等多國貨幣,作為一個多年無業人士,更是無法自圓其說,可見其仍試圖逃避其行為的責任,罪過程度高。
19. 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經特別減輕後,可科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處以一年九個月徒刑,並沒有任何違法或不適之處,而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及上訴人的人格,以及犯罪預防的需要,對上訴人合共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徒刑予以實際執行,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6月24日,上訴人搭乘澳門航空第NX907號班機(該航空器之註冊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卷宗第64頁)從新加坡到澳門,登機後坐於13C號座位,該航班於同日18時15分從新加坡樟宜國際機場起飛。
*
(第一被害人B部分)
2. 第一被害人B乘搭同一班機,登機後坐於12B號座位,於飛機起飛前被害人將一個銀包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儲物櫃內,銀包內放有現金1,000港元。
3. 在飛機飛行期間,上訴人離開其座位,在第一被害人座位附近徘徊,趁第一被害人不察,打開第一被害人座位上方的行李儲物櫃,將第一被害人放置於銀包內的上述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
4. 當飛機抵達澳門後,第一被害人醒來聽到乘務長廣播得悉機艙內發生盜竊事件,經檢查後發現其銀包內的上述現金被人取去,故報警求助。
*
(第二被害人F部分)
5. 第二被害人F乘搭同一班機,登機後坐於16E號座位,於飛機起飛前被害人將一個背包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儲物櫃內,背包內放有現金14,500港元(均為面值500元紙幣)和新加坡幣800元(均為面值100元紙幣)。飛機起飛後不久,第二被害人便閉目休息。
6. 在飛機飛行期間,某不知名人士離開其座位,在第二被害人座位附近徘徊,趁第二被害人不察,打開第二被害人座位上方的行李儲物櫃,將第二被害人放置於背包內的上述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
7. 當飛機抵達澳門後,第二被害人醒來聽到乘務長廣播得悉機艙內發生盜竊事件,經檢查後發現放在背包內的銀包的上述現金被人取去,故報警求助。
*
(第三被害人C部分)
8. 第三被害人C乘搭同一班機,登機後坐於14F號座位,當時其左方的兩個座位均沒有乘客,於飛機起飛前第三被害人將一個啡色手袋放在其左方座位上,手袋內的一個黑色銀包內放有一叠以白色橡筋捆綁的現金人民幣4,000元(均為面值100元紙幣)。
9. 在飛機飛行期間,上訴人離開其座位,並乘第三被害人離開座位前往廁所期間,前往第三被害人的座位,將上述黑色銀包內的上述現金當中的人民幣2,400元取去並據為己有。
10. 當飛機抵達澳門後,第三被害人聽到乘務長廣播得悉機艙內發生盜竊事件,當時未有為意,及後返回新濠影匯酒店房間休息時,經檢查後發現其銀包內的現金人民幣2,400元被上訴人取去,故報警求助。
*
(第四被害人E部分)
11. 第四被害人E與其堂弟D乘搭同一班機,第四被害人登機後坐於28A號座位,而D則坐於28E號座位,當時28B、28C及28D號座位均沒有乘客。
12. 在飛機飛行期間,第四被害人E著D注意27A座位下方一個屬於第四被害人的手提袋(內有現金美元50,000元、新加坡幣10,000元及港幣46,000元)後,第四被害人離開座位前往廁所,期間,上訴人走到並坐在28C號座位,趴下身體並伸手往27A座位下方欲取出第四被害人的手提袋,D見狀立即喝止,上訴人便迅速離開,第四被害人返回座位後得悉事件。
1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被D目睹後,便返回其13C號座位,並將上述犯罪所得的屬於第一被害人的現金1,000港元及屬於第三被害人的人民幣2,400元使用兩張白色紙巾包裹後放入其帶備的一個黑色膠袋內並藏於13DEF座位上方行李儲物櫃內、將屬於第二被害人的現金新加坡幣800元使用紙巾包裹後藏於19A座位上及14,500港元放入了一個白色嘔吐紙袋後藏於19A座位下方。
14. 當飛機抵達澳門後,第四被害人及D聽到乘務長廣播得悉機艙內發生盜竊事件,D立即將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告知乘務長,並將上訴人截獲。
15. 其後,第四被害人入境本澳時亦向澳門海關申報其上述攜帶的現金50,000美元、新加坡幣10,000元及46,000港元。
***
16. 警員調查期間,在該航班機艙內上述位置搜獲並扣押上訴人上述收藏於13DEF座位上方行李儲物櫃內、19A座位上方及下方位置的犯罪所得,經點算後,有關金額與第一至第三被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相同。
17. 警方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七個黑色膠袋,該些黑色膠袋與上述警員在航班機艙13DEF座位上方行李儲存櫃內所發現包裹被盜現金的黑色膠袋款式相同,以及一些在別處不法取得的現金124美元、柬埔寨貨幣4,700元、70港元、羅馬尼亞幣幣360元、越南貨幣1,500,000元、以色列貨幣320元、沙特阿拉伯貨幣5元、印尼貨幣148,000元、新加坡幣30元及400澳門元。
1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三次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違反該等物主意願,取去他人財物(涉及第一被害人、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的部份),但其中一次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涉及第四被害人的部份)。
19. 上訴人明知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0. 上訴人於2025年4月2日已在本案中存放了3,696.60澳門元,以彌補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造成的全部損失。
21. 上訴人於羈押前為無業,沒有收入,靠積蓄為生。
22. 上訴人鰥寡,需供養父母親、兩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在學)。
23.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24. 上訴人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2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在飛機飛行期間,上訴人離開其座位,在第二被害人座位附近徘徊,趁第二被害人不察,打開第二被害人座位上方的行李儲物櫃,將第二被害人放置於背包內的上述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
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存有將第二被害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違反該物主意願,取去第二被害人的上述財物。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承認在涉案班機上盜取了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財物,起訴書涉及該兩部份的事實內容完全正確;然而,其沒有盜竊第二被害人放在行李儲物櫃的背包內的現金,亦沒有將第二被害人的一部份現金使用紙巾包裹並收藏在19A座位上,也沒有將另一部份現金放入白色嘔吐紙袋收藏於19A座位下方;同時,其亦沒有意圖亦沒有開展盜竊第四被害人放在27A座位下方的手提袋內的財物或現金,其只是經通道前往洗手間,期間想行到附近空座準備坐下,當時已立即有人說“(座位)有人的”;警方在其身上搜獲的多國不同貨款並非盜竊所得,因其是次乘搭飛機來澳前,其是從老家河南飛往雅加達,再從雅加達飛往柬甫寨,繼從柬甫寨飛往澳門,從澳門飛往新加坡,但其未能解釋為何身上會有羅馬尼亞、越南、以色列及沙特阿拉伯貨幣。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一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的案發情節與控訴事實完全一致,其在機程中沒有離開過座位,但睡著了,期間沒有留意到他人盜竊其財物;其後,因聽到乘務員要求乘客們檢查自己的財物時,其才發現其放在行李儲物櫃內的銀包內的1,000港元現金(全是100元紙幣)不見了;其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嫌犯對其作出賠償。
第四被害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當時在機倉內的座位是28A,故其將手提袋放在27A位下方,其因需離開座位前往廁所,便著堂弟協助留意自己的手提袋(內有的現金如控訴事實所指者),其返回座位時,堂弟告訴其嫌犯曾走到28C座位並坐下,趴下身體並伸手往27A座位下方接近其手提袋,堂弟便喝止他,他迅速離開28C座位並走到前面約三至四排的某座位坐下,其得悉事件後便特地行前到他坐著的座位看清他的外貌,之後其見他又再在機艙內行來行去,其擔心他會盜取其他乘客財物,故向乘務員告知有關事件及情況;其在本案中沒有損失。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被害人F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85至86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5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飛行不久閉目休息,期間沒有檢查過放在座位上方行李儲存櫃內的背包,接近抵達澳門時,從機倉廣播通知獲悉機上發生盜竊事件;經檢查,其發現背包內袋的現金14,500港元(全部面額500元)及新加坡幣800元(全部面額100元)不見了,並發現一名懷疑作案的男子,其在飛機上沒看到黑色塑料袋;其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三被害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83至84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1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在飛行途中一直睡覺,下飛機回到酒店後才發現行李中少了人民幣2,400元現金,雖曾在廳到廣播後查看自己的錢,但當時沒有點算,沒有留意以橡皮筋包著的該綑現金原來變薄了;其僅在警局時聽到另一對姐弟被害人說看到嫌犯偷別人的行李包;其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277至27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7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姐姐E前往洗手間時,其手袋仍是放於28A號座位前方的椅子(27A下),當經過該排座位時,可以清楚看到有關手袋被放在椅下的情況;其確認在場嫌犯便是曾走到28C的座位,並嘗試趴下身體並伸手往27A椅子下方拿取屬於其姐姐E手袋的人士;嫌犯一坐下28C時便隨即伸手往27A的椅子下方,故其認為嫌犯不是坐在28C座位休息;其本人及其姐姐E均沒有損失。
證人李佳瑩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在涉案航班擔任乘務員及本案被揭發的情況,主要指出有兩名乘客告知,嫌犯移動彼等放在座位的手提袋,說需要報警處理,當時其等亦透過廣播通知乘客機艙內發生盜竊事件,通知他們檢查隨身物品;其後在機倉內找到的兩包分別用黑色膠袋及白色嘔吐袋包裹的現金款項是由其等乘務員找到的,嫌犯沒有交待將盜竊款項放在哪裏,當時他已被安排在商務倉坐著;其不知該航班是否有乘客坐19A座位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黃仰添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情況,尤其指出乘務員在飛機上找到的現金款項與相關被害人所損失的款項數目脗合,警方亦對黑色膠袋及白色嘔吐袋進行鑑定取證,但未能發現嫌犯的DNA,可能因為嫌犯僅輕輕接觸表面。
治安警察局警員黃偉強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到場調查案件的情況,尤其指出當時乘務員已安排嫌犯在商務倉內,嫌犯在現場否認盜竊,其等警員在還有乘客們在飛機上時查找被盜竊的款項,但未能找到,待乘客們離開飛機後,乘務員再查找,找到部份被盜竊款項,其等便對款項當時的狀況進行拍照;嫌犯當時沒有任何手提行李及寄倉行李。
載於卷宗第32至33頁的人之辨認筆錄。
載於卷宗第49至50頁的扣押紙幣(現金124美元、柬埔寨貨幣4,700元、70港元、羅馬尼亞幣360元、越南貨幣1,500,000元、以色列貨幣320元、沙特阿拉伯貨幣5元、印尼貨幣148,000元、新加坡幣30元及400澳門元)及扣押七個黑色膠袋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59至61頁、第78頁及第183至186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65至66頁的扣押檢材膠袋連附圖,當中包括扣押黑色膠袋、紙巾、嘔吐袋、港元、人民幣及新加坡幣現金。
載於卷宗第123至131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194頁的扣押光碟。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各被害人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扣押物、人之辨認筆錄、照片、鑑定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僅承認盜竊了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現金款項(分別為1,000港元及人民幣2,400元),加上案中的客觀證據,尤其有關照片及扣押款項連包裹該等款項的黑色膠袋對應在嫌犯身上找到的七個黑色膠袋的款式,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涉及該兩名被害人的部份證據確鑿,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相關被起訴事實。
至於本案起訴嫌犯意圖盜取第四被害人的手提袋內的財物或現金款項的部份,雖然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但考慮到第四被害人及其堂弟D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及清晰的證言,尤其D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及辨認到作案的嫌犯,加上第四被害人在獲告知嫌犯當時意圖作案的事情後仍目睹嫌犯不斷在機艙內徘徊的情況,結合案中的照片顯示第四被害人所申報攜帶入境的現金種類及數量,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此部份亦是證據確鑿,嫌犯的辯解並不可信,故有足夠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起訴的事實。
然而,對於嫌犯被起訴盜取第二被害人的現金款項(新加坡幣800元及14,500港元)的部份,嫌犯對此作出否認,即使我們不排除嫌犯可能說謊,然而,第二被害人在飛機起飛後不久便閉目休息,該被害人沒有目睹有關款項被盜竊的情況,也沒有其他證人指出該等款項如何被盜竊及是否由嫌犯盜取。而且,即使該等新加坡幣及港元款項最後被發現分別以紙巾包裹藏於19A座位上及被放入一個白色嘔吐紙袋收藏於19A座位下方,然而,現時沒有任何證人指出嫌犯在航程期間甚至最後被截獲前曾坐於19A座位及該座位附近的其他座位,而該兩種貨幣的包裹方式似乎有別於嫌犯包裹上述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現金款項,尤其沒有使用其身上被發現用於作案的黑色膠袋(反而單純以紙巾包裹及以嘔吐紙袋裝著),加上乘務員曾指出當時航班曾不止嫌犯在機倉通道上多次行走,即使當時僅截獲了嫌犯這一可疑人士,但在現時僅有的證據的情況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以及“疑點利益歸於嫌犯”的原則,本法院認為對於第二被害人的上述現金款項是否真的由嫌犯盜取並作出上述包裹及棄置存有一定疑問,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當時尚有其他盜竊的作案者(尤其是嫌犯的同伙──可能各自分別“落手”)的可能性,因而未能充份對此部份的起訴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認定其意圖盜取第四被害人手袋內的財物或現金款項,主要依據的證據是證人D,該證人以當時的動作來推斷上訴人存有取去27A號座位下方的財物之意圖,這只是證人D的主觀想法,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被上訴之判決認定其存有盜取第四被害人手提袋內的財物或現金款項之意圖,本案欠缺充分及客觀的證據支持判罪。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實其意圖盜竊第四被害人的財物。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辯稱其並沒有意圖亦沒有著手盜竊第四被害人放在27A座位下方手提袋內的財物或現金,只是經通道前往洗手間,期間想在附近空座坐下,這是完全不可信的。
任何一名乘客在機倉內多次走動,更在一個座位坐下後,立即向前排座位地上的他人手提袋伸手,不可能是因為欲上廁所,或等待上廁所,只可能是打算拿取他人手提袋。
上訴人的行為已明顯屬於正在進行拿取他人手提袋的過程中,因被證人D喝止而未能成功得逞,原審法庭的認定合乎一般邏輯推論,亦沒有違背任何常識,不應受到質疑。”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上訴人認為,其不能認同原審法庭裁定其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其表示法律將犯罪未遂定義為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的情況(《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在本案中,上訴人趴下身體及伸手的動作,不論從主觀還是客觀方面也不能預見其行為可適當產生符合盜竊罪的罪狀之結果,亦不能預見其隨後便會實施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或結果的行為。為此,原審判決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應改判其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不成立,開釋其被判處的罪名。

《刑法典》第197條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198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觸犯了盜竊罪。
因此,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
- 取去;
- 他人之動產;
- 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
《刑法典》第20條的規定:
“預備行為不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刑法典》第21條的規定: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12條:
“在飛機飛行期間,第四被害人E著D注意27A座位下方一個屬於第四被害人的手提袋(內有現金美元50,000元、新加坡幣10,000元及港幣46,000元)後,第四被害人離開座位前往廁所,期間,嫌犯走到並坐在28C號座位,趴下身體並伸手往27A座位下方欲取出第四被害人的手提袋,D見狀立即喝止,嫌犯便迅速離開,第四被害人返回座位後得悉事件。”

經分析上述的事實,上訴人趴下身體並伸手欲取出被害人手提袋的行為至少已符合了上述第21條第2款中第三類行為的描述,即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上訴人隨即將作出符合罪狀構成要件的行為,即會將被害人放在手提袋內的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只是基於其意志以外的因素,亦即被他人喝止,其犯罪目的未能達至,因此其行為已為實行行為,而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處於“未遂”的決定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為初犯,犯罪未遂應將刑罰給予特別減輕,相比其在同案中被判處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既遂被判處的刑罰亦較重,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請求改判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判處其不高於兩年六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在飛機內進行盜竊的行為,在當今社會時有發生,有關犯罪行為直接侵犯社會大眾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本案案情嚴重、故意程度很高,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加重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加重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顯示其故意程度頗高,亦考慮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2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594/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