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64/2025號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主題: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侵犯身體完整性罪
- 互毆事實的認定
- 量刑過重的審查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如果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如果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未描述一些事實,辯護書也未提出這些事實,且在聽證過程中未從這些事實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這些事實的發生,則在該等事實方面不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5. 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1日明確聲明對警方調查的受害人襲擊嫌犯的事項不作刑事追究(參見卷宗第16頁文件)。儘管如此,檢察院沒有正當性對此事實提出控訴,並不妨礙法院在庭審過程中發現這些事實之後,作為其行為的減輕情節的事實作出審理。
6.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64/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5-0114-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經競合本案與第CR4-19-0379-PCC號卷宗之刑罰,對嫌犯判處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需予實際執行。
- 依職權裁定嫌犯向B作出五百澳門元(MOP$500.00)的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惟本案中不存在目擊者和錄影,除被害人的聲明外,未有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了普通傷害行為。
2. 更為重要的是,被害人的證言嚴重存疑。
3. 正如原審判決第8頁亦提到「被害人則提出其他事實版本,而其在偵查階段及庭審期間均提出不同的事發經過」。
4. 當被害人連上訴人是否本案控訴事實所指的作案人也無法確認,甚至在庭審開始時肯定地表示上訴人不是作案人(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和第7頁),上訴人實在無法理解為何被害人的證言仍具有可信度和得以成為原審法院心證的最主要的基礎之一。
5. 除予以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單憑被害人每次不同的陳述和卷宗第4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述“其傷患特徵符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既不足以證明鈍器或其類似物即案中的一雙皮鞋,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的傷勢是由於被上訴人以皮鞋襲擊而造成。
6. 至少,本案中並沒有上訴人作出了襲擊行為的直接證據,亦看不到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因為上訴人的直接襲擊而受傷的情況。
7. 任何犯罪的認定均應建立在確實且充分的證據基礎之上,而非僅憑間接關聯作出裁決。
8. 有鑑於此,儘管上訴人對原審法庭的裁決保持尊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本案中所形成的心證並不足以支持對上訴人的定罪,因為原審法院用以判罪的事實仍存有許多合理的懷疑和缺乏確實的證據。
9. 基於對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證言作為其主要證據存在的合理懷疑,法院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的決定。
10.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廢止原審判決並對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開釋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11.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亦應考慮;
12. 原審法庭未能充分說明為何忽視了上訴人的聲明,亦未考慮卷宗內其它顯示被害人曾以其拐扙擊打上訴人左邊小腿的跡象,包括卷宗第12頁治安警察局的報告和卷宗第16頁的上訴人的不追究聲明書。
13. 原審判決就互相侵害的部份對被害人採取的是正確的不需其自證無罪的態度,但矛盾的是,卻未將相同的理解適用於上訴人。
14. 除予以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審視證據並形成心證的做法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公平。
15. 若然尊敬的原審法院,在同樣缺乏證據的情況下,認為被害人沒有以拐杖打向上訴人,同理亦不應認為上訴人曾以皮鞋擲向被害人。
16. 如此,基於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應被開釋?
17. 又或倘若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曾以皮鞋擲向被害人,同理,則亦應合理認為被害人曾以拐杖打向上訴人。
18. 如此,由於本案存在上訴人與被害人互相侵害的情況,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的規定,法院得免除上訴人之刑罰。
19. 因此,請求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結合刑法典第68條第1款和第3款免除嫌犯的刑罰。
20. 倘若尊敬的上訴法院均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上訴人仍是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則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觀點下,上訴人認為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過重,有違《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1. 需指出的是,根據卷宗第4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估計只需一日即可康復,而且其傷勢並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22.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否認控罪,沒有悔意,未顯示其已作反省。
23. 然而事實是上訴人的確從未實施該行為,因此,其如何能對未曾做過之事承擔責任並承認控罪?
24. 此外,上訴人當時已因與被害人的租賃關係中產生的爭執和矛盾感到困擾,包括被害人將其租住的單位分租出去、斷水斷電和試圖逼迫上訴人於租期結束前立即搬離該單位。
25. 上訴人不堪其擾,才會在案發當日表現激動。
26. 因此,上訴人的情緒反應實質上是源於被害人一再施加的壓力和行為所引發的。
27.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經考慮一切有利上訴人之情節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對上訴人被控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又或在認為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未能達到刑罰之目的時,改判低於5個月之徒刑。
28. 倘上訴人獲開釋的情況下,原審判決中就精神損害的民事賠償部分應予撤銷,因為已不存在民事責任成立的前提要件。
29. 基於上述理據,本案刑事部分應予開釋,因此民事部分也不能成立。
請求,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並以此為基礎。
1) 裁定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廢止原審判決並對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開釋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2) 裁定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之規定,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據此廢止原審判決並對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開釋或將本案發回重審;及
3) 裁定原審判決中判處精神損害賠償的部份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開釋上訴人的相關民事責任。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則懇請重新考量案中對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並適當減輕刑罰,以體現罪刑相適原則。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對於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的證言不可信,且案中沒有直接證據,不應僅憑間接關聯來認定犯罪事實,認為被上訴判決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及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瑕疵的觀點,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分析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時,原審法院尤其對比了被害人的證言、卷宗第12頁背頁第一段治安警報告記載其向到場警員所述的內容、第22頁其於案發當日稍後時間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驗傷時向醫院所述的自訴內容、以及庭上宣讀其在偵查階段的第27頁背頁第三段的筆錄內容,且考慮被害人是年過70歲的長者,最終認為被害人的記憶有可能有所偏差,甚至對案發過程和傷勢有所誇大。
3. 即使被害人的版本前後不一,但被害人每次也講述了上訴人把皮鞋投擲至其胸口位置,並對其造成傷害,故原審法院只採信了此部份一致的證言,沒有採信其餘不一致的地方。
4. 此外,原審法院不是單憑被害人證言,而是綜合了卷宗第40頁的臨床法醫學報告,以及案發當天到場的治安警警員庭上講述即時核對了作案者和被害人身份資料以及兩人即場報稱的內容,法庭才肯定作案者身份和犯罪事實。因此,儘管被害人證言的部份證言不可信,但其餘證言部份卻存在客觀證據支持。
5. 針對上訴人指案中沒有證實襲擊行為之直接證據的觀點,應強調,即使案中沒有目擊證人或錄像監控的直接證據,法庭仍可以訴諸和綜合考慮其他周邊的間接證據、跡象、表證、輔助事實等來推知控罪事實的發生,藉此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只要有關推理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經對比控辯雙方的證據後仍能排除合理疑點,便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和舉證責任的分配。
6. 上訴人多次指責原審法院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但應指出,並不是採信被害人前後不一的證言便構成疑罪從無原則的違反,而必須證實法庭對某事實存有疑問,但仍認定該事實,才屬違反無罪推定。更何況,上訴理由甚至沒有指出具體有何合理疑問。
7. 相反,原審法院已排除所有疑問,最終只認定上訴人襲擊被害人的胸口,沒有認定襲擊頭部的事實,沒有任何合理疑點,也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8. 針對上訴人主張應認定其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有關互相侵害的前提,原審法院已作出理由說明,互相侵害只是上訴人片面之詞,沒有半點證據支持,卷宗第12頁背頁顯示上訴人曾向警員報稱受襲以及第16頁載有其不追究聲明書,同樣只是其單方的個人聲明,不足為憑。
9. 綜上,上訴人只是以其個人觀點片面解讀案中證據,將之取替法院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上訴理由,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10. 由於被上訴判決沒有上述瑕疵,故檢察院認為針對請求撤銷精神損害賠償的判決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1. 上訴人又認為量刑過重,主張傷勢只需一日康復,犯罪後果不嚴重,且其堅持沒有實施犯罪,其激動的情緒反應是源於被害人的勒遷和施壓所致,認為應優先對其科處罰金或判處低於五個月的徒刑。對此觀點,檢察院不予認同。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除本案中,自2003年至2023年間先後在多達9宗案件被判刑,另外尚有一宗CR5-25-0092-PCC號待決案件,並曾服實際徒刑,但仍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
13. 其案件大多涉及傷人、毀損、恐嚇、脅逼、勒索、縱火等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同類犯罪,其行為操守極為惡劣,過往緩刑機會和實際徒刑的教訓仍不足以其警惕和改過,不再犯罪,更清楚顯露其敵視法律的態度,談不上存有悔意。
14. 本案的直接證據和目擊證人貧乏,原審法院需要庭上即時增加四名到場警員證人以釐清事實,經過上午和下午的庭審取證,才能還原事實真相。可見,上訴人否認控罪的原因並非因其無辜,而是刻意否認欠缺直接證據的事實,製造疑點,企圖蒙混過關,沒有任何悔意。
15. 禁治產人原倚靠租金收入來維持生計,喪失租金收入實令其生活困擾,惟上訴人仍拒付租金,甚至襲擊代表禁治產人收取租金的被害人,行為惡劣,事後更歸責被害人對其做成困擾和誘發其激動情緒,歪曲事實,毫不檢討自身過錯,沒有反省。
16. 因此,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沒有反思己過,也沒有任何悔意,不能從以往判刑汲取教訓,罰金和緩刑顯然無法預防其繼續犯罪,而必須實際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17. 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已詳細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因素,判處其5個月實際徒刑,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合理的範圍。
18. 基於此,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 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5月30日的判決,為此,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對事實情節存在錯誤而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規定、量刑過重和民事損害賠償的判處違反《民法典》第477條規定,為此,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繼而開釋其被判罪名及民事損害賠償或將案件發還重審,又或重新量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瑕疵並建議駁回上訴。
二、 分析意見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在其上訴理由之中,上訴人認為,因案中除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書證和其他證據之外,不存在可佐證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客觀證據,同時,被害人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對其作出傷害行為的行為人,為此,基於經驗法則,原審法庭錯誤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傷害行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該等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爲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相關待證事實。
正如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的答覆所言,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客觀證據的推理結果。
分析原審法庭事實認定的理由陳述可見,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曾以皮鞋擲向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庭審時曾聲稱上訴人並非作案人,其稱案發期間曾遭作案人用一隻鞋子擊中胸口致其昏迷,為此,原審法庭透過分析上訴人的庭審聲明、被害人和證人的證言和案中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措施,包括被害人的年紀和記憶狀況以及警方處理案件的報案記錄、被害人的醫療檢查報告和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依經驗法則作出事實認定,為此,針對上訴人指謫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論斷,除了應有的尊重以外,我們不得不說,上訴人否認被控事實僅表現其對原審法庭審查認定的事實不表同意但欠缺基本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支持,其所謂原審法庭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指謫更屬子虛烏有。
為此,上訴人所謂判決書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關於事實情節錯誤和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
上訴人稱其本人沒有將皮鞋擲向被害人,相反,其聲稱被害人曾經使用拐杖擊打其左邊小腿,為此,案中存在被害人和上訴人互相傷害的情況,如果認定欠缺證據證明被害人襲擊上訴人,同樣也應該認定上訴人沒有襲擊被害人,否則,如果兩人互相襲擊,應該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的規定,在未能證明何人先行攻擊的情況下,免除上訴人的刑罰,為此,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或將案件發還重審。
我們無法理解上訴人的邏輯。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指,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1日明確聲明對警方調查事項不作刑事追究(參見卷宗第16頁文件)。
為此,本案訴訟標的在於查明上訴人曾否針對被害人作出故意傷害行為及其法律後果。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規定,在互相侵害的情況下,如屬未能證明打鬥者之中何人先行攻擊,法院得免除行為人的刑罰,在此,免除刑罰屬法院適用法律作出衡平處理的權能,免除刑罰並非法院必須採取的一個處罰決定,為此,在已證明案發時上訴人針對持杖長者投擲皮鞋並致被害人受傷的情況下(被害人案發時年屆76歲——參閱卷宗第22頁至23頁文件),我們認為,原審法庭不予免除上訴人的刑罰,相關判處合符法律和人倫道德且不存在任何值得批評挑戰的餘地。
為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事實情節的錯誤和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害人傷勢不重、其本人並無襲擊被害人且事件的發生源於被害人威脅將斷水斷電以收回上訴人租住的單位,故此,原審法庭對其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刑罰量刑過重致違反《刑法典》第40條、64條和65條規定,本案應對上訴人判處罰金或者處以不超過五個月徒刑的處罰。
根據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訴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48條、64條和65條的規定,對案件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後果一般、故意程度偏高、行為不法性中等和上訴人多次觸犯法律被判刑罰的犯罪紀錄,以及上訴人針對長者犯案等具體情節,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當中,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判罰為該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同時,依照《刑法典》第71條和72條規定,本案與第CR4-19-0379-PCC號案件判處的六個月徒刑合併處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相關競合的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和72條規定。
考慮上訴人因房屋租賃事項作出傷害長者身體且毫無悔意的惡劣事件,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處的相關刑罰並無量刑過重的問題,倘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違反法律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指其應該獲得開釋,故此,原審法庭判處其需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不符法律規定。
考慮上訴人襲擊被害人並予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和非財產損害,原審法庭根據衡平原則依職權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伍佰元的損害賠償,相關法律決定已在原審判決的法律理由陳述作出詳細論述,上訴人就此決定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3月1日,B(被害人)以禁治產人C監護人的身份,與嫌犯簽訂不動產租賃合同,將澳門祐漢新村第二街XXXXXX出租予嫌犯。
2. 由於嫌犯於2023年10月起便沒有如期支付租金,於是被害人於2023年11月21日約10時前往上述單位以向嫌犯追討租金,雙方見面後因租賃事宜發生口角。
3. 在爭執期間,嫌犯突然撿起擺放在公眾走廊的一雙黑色皮鞋擲向被害人的胸口位置,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4.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左上胸壁軟組織挫傷,其傷勢共需1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卷宗第4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報稱具有小學二年級學歷,入獄前任職搬運工人,當時每月收入至少14,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尚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第CR1-03-0054-PCC號卷宗內(過往編號為第PCC-069-03-2號),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14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被判處兩年徒刑,緩刑三年;該案裁判於2004年1月8日轉為確定。因緩刑期屆滿,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 於第CR1-09-0013-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賭博罪」,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六十澳門元,合共為五千四百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則須服六十日徒刑。該案裁判於2010年4月9日轉為確定,案件已被歸檔。
- 於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毀損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兩年;該案裁判於2013年5月30日轉為確定;刑罰隨後被競合至第CR3-12-0161-PCC號卷宗。
- 於第CR3-12-0161-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再配合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裁判於2013年6月6日轉為確定;此案隨後與第CR1-12-0172-PCC號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罰競合的批示於2013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 於第CR2-13-0359-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裁判於2014年3月10日轉為確定;此案隨後與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及第CR3-12-0161-PCC號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罰競合的批示於2014年4月25日轉為確定。
- 於第CR3-13-0233-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針對一項未遂之相關犯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一項既遂之相關犯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此案刑罰與第CR3-12-0161-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及第CR2-13-0359-PCS號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隨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該案裁判於2014年6月9日轉為確定。
- 於第CR2-16-0338-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此案刑罰與第CR3-13-0233-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3-12-0161-PCC號卷宗、第CR1-12-0172-PCC號卷宗、第CR2-13-0359-PCS號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裁判於2017年2月13日轉為確定。
- 於第CR4-19-0379-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此案裁判於2024年3月4日轉為確定。嫌犯現正因該案件而在監獄服刑,徒刑屆滿之期間為2025年8月10日。
3) 嫌犯仍有以下待被審理的案件:
- 於第CR4-24-0185-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此案刑罰與第CR4-19-0379-PCC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現正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人;裁判尚未轉為確定。
經庭審未查明的控訴事實:
- 第三點部分內容:嫌犯擲向被害人的皮鞋有擊中被害人的頭部位置;嫌犯用雙手推向被害人胸口位置。
- 第四點部分內容: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的左前額挫傷。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因案中除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書證和其他證據之外,不存在可佐證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客觀證據,同時,被害人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對其作出傷害行為的行為人,為此,基於經驗法則,原審法庭錯誤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傷害行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上訴人沒有將皮鞋擲向被害人,相反,其聲稱被害人曾經使用拐杖擊打其左邊小腿,為此,案中存在被害人和上訴人互相傷害的情況,如果認定欠缺證據證明被害人襲擊上訴人,同樣也應該認定上訴人沒有襲擊被害人,否則,如果兩人互相襲擊,應該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的規定,在未能證明何人先行攻擊的情況下,免除上訴人的刑罰,為此,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或將案件發還重審。
- 被害人傷勢不重、其本人並無襲擊被害人且事件的發生源於被害人威脅將斷水斷電以收回上訴人租住的單位,故此,原審法庭對其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刑罰量刑過重致違反《刑法典》第40條、64條和65條規定,本案應對上訴人判處罰金或者處以不超過五個月徒刑的處罰。
- 其應該獲得開釋,故此,原審法庭判處其需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不符法律規定。
我們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1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而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如果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
分析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分的理由陳述可見,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曾以皮鞋擲向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庭審時曾聲稱上訴人並非作案人,其稱案發期間曾遭作案人用一隻鞋子擊中胸口致其昏迷,為此,原審法庭透過分析上訴人的庭審聲明、被害人和證人的證言和案中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措施,包括被害人的年紀和記憶狀況以及警方處理案件的報案記錄、被害人的醫療檢查報告和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依經驗法則作出事實認定,為此,針對上訴人指謫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論斷,並否認被控事實僅表現其對原審法庭審查認定的事實不表同意但欠缺基本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支持,其所謂原審法庭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指謫更屬子虛烏有。
上訴人所謂判決書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互毆事實的認定
上訴人以被害人曾經用拐杖擊打其左邊小腿而存在互相傷害的情況為由主張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的規定免除上訴人的刑罰,或者廢止被上訴裁判或將案件發還重審。
正如終審法院於2003年10月22日的第18/2003號上訴案的判決書所認定的那樣,“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及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就判決的結構方面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其理據部分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只有作出上述列舉,才能肯定所提出的事實,無論是控訴書中提出的還是辯護書中提出的事實,已經經過法院審議和表決。對於未經證明的事實,不要求像列明經證明的事實那樣詳細。但是,法院必須表明,已經審議過所有構成訴訟標的和與作出決定有關的事實。”
雖然,上訴人並無提出此項的事實瑕疵,但是,上訴人在庭審中提出“互毆”的辯護情節的事實,此明顯屬於庭審過程中發現的新事實,也屬於可以明顯減輕嫌犯行為人的罪過和事實不法性的事實。法院有義務對其作出審理,以至認定這部分的事實。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在2002年10月9日的第10/2002 號的判決書所解釋的,“承認有這樣一些情況:關於控訴書中以對嫌犯來說更強烈更嚴重的形式描述的未獲證明的事實,審理案件的法官有義務提出事實。設想一下這樣的情況:某人被控故意犯罪,例如直接自願殺人罪,在審判中未證明該形式的故意。在這種情況下,審案法官應當調查是否存在較輕的故意(必然或偶然故意),因為控訴書中不能有一個以上形式的故意,否則就存在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如果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未描述一些事實,辯護書也未提出這些事實,且在聽證過程中未從這些事實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這些事實的發生,則在該等事實方面不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而調查原則或實質事實原則在控訴書或起訴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之內運用;法律對訴訟標的的不可變更性規定的例外僅僅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99 條和第400 條規定的機制中所指的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描述的事實變更。
本案中出現的不是這種情況。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指的,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1日明確聲明對警方調查的受害人襲擊嫌犯的事項不作刑事追究(參見卷宗第16頁文件)。儘管如此,檢察院沒有正當性對此事實提出控訴,並不妨礙法院在庭審過程中發現這些事實之後,作為其行為的減輕情節的事實作出審理。
事實上,法院並沒有不履行其審理的義務,也確實在其事實判斷部分詳盡說明了沒有認定這部分事實的理由(第308頁),進而不確認雙方存在互毆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事實情節的錯誤和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量刑過重的審查
對於量刑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48條、64條和65條的規定,對案件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後果一般、故意程度偏高、行為不法性中等和上訴人多次觸犯法律被判刑罰的犯罪紀錄,以及上訴人針對長者犯案等具體情節,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指出量刑依據。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判處最高三年的刑幅,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沒有任何的過重之處。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有關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最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依本院第282/2025號上訴案的決定,該案已將第CR4-19-0379-PCC號案件判處的六個月徒刑作出合併處罰,相關競合的決定應予撤銷。
最後,至於民事損害賠償方面的上訴理由,其前提在於上訴人獲開釋的情況。但是,基於上述的維持原判的決定,其要求開釋民事賠償的請求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而由於上訴人沒有補充提出減輕賠償金額的請求,對此屬於當事人主義的事宜,本院不予以進一步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9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2 中級法院2019年7 月11 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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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64/2025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