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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495/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7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共同正犯
  - 連續犯
  - 量刑
  
摘 要
1.共犯或共同犯罪涉及超過一名行為人,各不同人士為某一或多個不法罪狀的既遂而共同努力。
共犯要求具備兩個前提要件:一是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另一是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
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即:合意,犯意之聯絡,是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協調,為任一不法罪狀行事。
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主要要求行為人必須按照分工結構,直接參與過透過他人參與實行事實,即使屬部分參與亦然,不會妨礙每一共同參與者承擔所有責任。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參與犯罪事實的每個階段。
  2.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被害長者“警覺性極之薄弱和完全不求證”不屬於行為人再次作出犯罪決意的便利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行為人的罪過程度。
3.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0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4月30日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的行為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詐騙被害人C的部分),認可被害人C作出的撤訴,宣告有關一項『詐騙罪』(未遂)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並將有關部分作歸檔處理;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被害人D的部分),均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兩年及兩年三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被害人D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被害人D的部分),均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兩年及兩年三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被害人D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對第二嫌犯B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5-22-0215-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二十五萬元(MOP25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756頁至第758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了以下控罪:
A. 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被害人D的部分),均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兩年及兩年三個月徒刑;
B. 以既遂方式觸犯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
C. 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被害人D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D.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本上訴。
3.本上訴是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導致量刑略為過重而提起。
4.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已認定以下有利事實,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無業及需供養兒子。
5.上訴人在庭審上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以及承認以或然故意方式實施犯罪行為。
6.此外,社會報告顯示上訴人沒有違規記錄,可見其獄中表現為正面。
7.根據以上有利情節,上訴人在量刑時應可獲得減輕機會。
8.然而,原審法院並未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上述有利情節判處相適應的刑罰。
9.還有,上訴人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0.故此,上訴人認為,倘判處不多於4年實際徒刑,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11.綜上,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應被撤銷,並應改判上訴人不多於4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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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73頁至第775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4.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可判處最高五年徒刑;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判處最高八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5.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否認大部分事實,兩次對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均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6. 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事先具有預謀,不但對被害人作出欺詐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傳統善良風俗,損害了傳統社會中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產生嚴重的信賴感危機,有關罪行對社會的持續發展造成衝擊,而上訴人實施的清洗黑錢活動對社會產生非常嚴重的影響,不僅使非法活動得以延續,還會破壞整體金融體系,令政府和社會大眾的利益受損,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7.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二年及二年三個月徒刑;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二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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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760頁至第769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決不服,故提請本上訴,在如下有所闡述;
  2.第一,關於被上訴的裁判認定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共同作出有關詐騙行為(涉及D部分),上訴人不予認同;
  3.編號為第985/2019號澳門中級法院司法見解亦闡述有關共犯的情況:“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與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
  4.針對被害人D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詐騙罪,根據庭審或者已證事實第4至10點和23至31點清楚可見,整個詐騙過程是“E”和“E”與“GQ”指示嫌犯A進行的,上訴人並沒有參與任何形式的分工;
  5.根據庭審或者已證事實第11至18點和第23至31點清楚可見,嫌犯A只是收取騙款後才與上訴人進行聯繫以便交收騙款,且是嫌犯A離開犯罪現場(筷子基XX花園)前往澳門各娛樂場與上訴人進行交收騙款;
  6.根據第261/2013號案之中級法院判決:
  “詐騙罪”的罪狀屬於“結果犯”,因為,法律所規定的罪狀名表明“令受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當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當得利而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騙,有關的行為即處於實施的階段。而當受害人因受到行為人的詭計欺騙而錯誤地作出導致其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有關的詐騙行為即處於既遂階段。”」
  7.那麽上訴人認為有關詐騙罪既遂的時間點應為嫌犯A收取騙款後離開犯罪現場(筷子基XX花園)之時,而整個過程上訴人均沒有參與,亦沒有實施任何形式的分工;
  8.針對D的第三次詐騙罪(未遂),根據庭審或者已證事實第33至37點,整個詐騙過程是“E”單獨進行的,並沒有告知上訴人和嫌犯A;
  9.“E”向被害人D實施詐騙的過程中,被害人D明確告知自己已獲悉被騙且聲稱會報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知道已經敗露的嫌犯A不會再進入澳門,嫌犯A亦不會與上訴人聯繫交收騙款;
  10.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詐騙共同犯罪之一同實施各自分工的犯罪行為之客觀要件;
  11.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嫌犯A在聲明部分內容指出肯定部分是上訴人有參與接收騙款,亦不清楚其有沒有參與詐騙,並清楚告知在刑事起訴法庭聲明部分哪些部分是猜測部分,且從嫌犯A刑事起訴法庭聲明部分的字眼和行文邏輯亦可清楚顯示哪些部分屬於猜測部分;【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 2025-3-10 中4R6MAAOG00320121_join-Part 中 1:03:30至1:05:00和1:31:05至1:32:08】
  12.關於詐騙部分,嫌犯A指出是“E”使用蝙蝠應用程式與其聯繫的,而這個蝙蝠應用程式只有嫌犯A和致電欺瞞老人家的人“E”兩個人,並沒有使用telegram在名為“自由自在”群組內商討關於詐騙事宜,而根據已證事實第11點和第23點,嫌犯A均在收取騙款後才在Telegram 群組約上訴人進行交收;
13.被上訴之裁判認為上訴人有參與詐騙“事實判斷”部分內容為“第一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提供的聲明內容,尤其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當中尤其包括其知道涉案所拿取的款項是騙取老人家而得來的、有關涉案的Telegram群組及蝙蝠群組溝通有關收取騙款及如何將之隱蔽地轉移等事宜Telegram群組內的其他人士都應該知道有關詐騙活動的細節、嫌犯B對案中的犯案大計較嫌犯認知得更多”;
14.當中“有關涉案的Telegram群組及蝙蝠群組溝通有關收取騙款及如何將之隱蔽地轉移等事宜”是出現明顯錯誤的,因嫌犯A刑事起訴法庭聲明記載為“在上述Telegram 群組內,GQ著嫌犯必須使用蝙蝠這個應用程式進行溝通,有關蝙蝠這個應用程式為一個交談軟件,在蝙蝠這個應用程式內只有兩名人士;包括嫌犯及該名致電欺瞞老人家的人”和“嫌犯一般在Telegram內以語音進行溝通,以便就案中嫌犯負責的部分尤其收取騙款及如何將之隱蔽地轉移作溝通”,嫌犯A只是在蝙蝠群組溝通以及用Telegram以語音溝通,從來沒有表示在Telegram群組作溝通;
15.從卷宗第56頁之翻閱電話筆錄以及卷宗第59頁和第60頁的圖片,至少可以見到嫌犯A曾應與“順風順水”用Telegram單獨語音進行溝通;
16.當中“Telegram群組內的其他人士都應該知道有關詐騙活動的細節”,嫌犯A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清楚告知該等部分為猜測,並沒有任何客觀事實依據,嫌犯A刑事起訴法庭聲明原文記載為“稱Telegram群組內的其他人士都應該知道有關詐騙活動的細節,反而嫌犯走前線的知道的更少”,其字眼為“應該知道”並非“知道”,而嫌犯A這樣猜測的原因是“走前線的嫌犯知道的更少”;
17.當中“嫌犯B對案中的犯案大計較嫌犯認知得更多”,嫌犯A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清楚告知該等部分為猜測,嫌犯A刑事起訴法庭聲明原文記載為“稱按照B的年紀,其儘管不是上線的級別,但對於案中的犯案大計較嫌犯認知得更多”,嫌犯A這樣猜測的原因是“因為B的年紀”;
18.從卷宗資料可知,上訴人是2000年3月11日出生,嫌犯A是1994年9月21日出生,亦即是嫌犯A比上訴人年長約6年,那麽這猜測更是毫無邏輯;
19.上訴人為嫌犯A的上線級別;上訴人理應獲取的不法利益比嫌犯A更多,然而事實上嫌犯A和上訴人均屬於該次犯罪的死士角色,並不可能知道太多犯罪細節,嫌犯A所處位置比上訴人更危險,所得的報酬亦會遠高於上訴人,故嫌犯A所得的報酬為詐騙金額的10%,即MOP$25,000.00,而上訴人所得的報酬是清洗金額(即嫌犯A扣除自身報酬後的金額)的3%;888U(1U約等於美金),即約MOP$7,100.00;(可透過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機查證);
20.故此,即使按照嫌犯A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部分,根據嫌犯A在審判聽證過程的聲明部分及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結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亦無法得出上訴人存在一同作出及接納犯罪計劃的決定之主觀要件;
21.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沒有觸犯任何詐騙罪,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及開釋上訴人有關詐騙罪;
22.在量刑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徒刑,與第CR5-22-0215-PCC號卷宗判決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並准予緩刑三年執行;
23.第二,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這樣認為,上訴人亦有如下闡述;
2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績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25.根據被上訴之裁判已證事實,上訴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詐騙罪),上訴人實行之方式本質上均相同(均為訛稱被害人的家人在內地犯罪被拘留需要繳付保釋金),是毋庸置疑的,唯獨是要討論犯罪行為是否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
  26.被上訴之裁判亦提及被害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聲明部分,“第一被害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尤其表示第一次時,其收到涉案電話時,對方指其孫兒被捕了,需要交錢,故其去銀行提款澳門幣10萬元。之後,在XX花園大堂與第一嫌犯見面,過程中,第一嫌犯開啟手提電話的擴音功能,電話的中人叫嫲嫲其確認是其“孫兒”,故其將澳門幣 10 萬元交了第一嫌犯,期間,其沒有與第一嫌犯交談。第二次時,其又被涉嫌人士要求而提交了15萬元……”;
  27.從卷宗第13頁及其後數頁之翻閱錄像筆錄,第一次詐騙行為,被害人D接觸嫌犯A至將款項交給嫌犯A,整個過程不足1分鐘,第二次詐騙行為,被害人D接觸嫌犯A至將款項交給嫌犯A,整個過程為幾秒鐘;
  28.嫌犯A向被害人D實行詐騙行為,發現被害人D的“警覺性極之薄弱和完全不求證”的外在情況,僅僅是聽到電話有人叫嫲嫲則直接將款項交予嫌犯A且沒有與嫌犯A有任何對話;
  29.上述外在情況會使嫌犯A和上訴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故面對如此吸引的機會,選擇不犯罪的自由度便會降低;
30.事實上,第二次詐騙行為,被害人D接觸嫌犯A連電話聽到嫲嫲的這個步驟都直接省略;而是見面後直接將款項交給嫌犯A且沒有與嫌犯A有任何對話;
31.明顯地,嫌犯A和上訴人針對被害人D的多次詐騙行為之間是存有“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
32.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上訴人的行為應被判處的是以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
33.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3條之規定,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那麽上訴人以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結合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上訴人認為兩罪競合,判處三年徒刑,再與第CR5-22-0215-PCC號卷宗判決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34.第三,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這樣認為,維持原有罪名的情況下,在量刑部份;上訴人有如下闡述;
35.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所指控的關於清洗黑錢事實,並清楚交代有關經過;
36.經過接近1年的羈押期間,上訴人已經意識到自己的錯誤,亦表示後悔;且在庭審之前已向法院申請將不法所得進行提存;
37.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量刑的時候應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關於本卷宗所觸犯的罪名,上訴人認為這個平衡點應低於四年徒刑;
38.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有關量刑須考慮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39.上訴人本案所觸犯的罪名與第CR5-22-0215-PCC號卷宗判決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徒刑;
40.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76頁至第782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在整個詐騙過程均沒有參與,亦沒有實施任何形式的分工,故不符合詐騙共同犯罪之一同實施各自分工的犯罪行為之客觀要件,亦不存在一同作出及接納犯罪計劃的決定的主觀要件,因此,上訴人並沒有觸犯任何詐騙罪,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共同犯罪”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參與犯罪整體的所有行為,只是要求行為人作出構成犯罪整體的一部分行為即可。
4. 上訴人的論點主要是將詐騙活動的過程定格在“致電予被害人”及“向被害人收取騙款”這兩個環節中,上訴人將犯罪活動生硬地切割成多個部分,將直接與被害人接觸的行為視為犯罪活動的一部分,而沒有與被害人直接接觸的部分則排除在外,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觀點完全是“穿鑿附會”,這個主張完全歪曲了共同犯罪的特性,要知道犯罪活動可以有“策劃者”、“指揮者”及“實施者”,有些類型的犯罪活動,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會直接參與其中,但有些類型的犯罪活動,則未必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會直接參與,這要視乎有關犯罪計劃的需要。
5. 上訴人指出有關詐騙罪既遂的時間點應為嫌犯A手上收取騙款後離開犯罪現場之時,整個過程上訴人均沒有參與,亦沒有實施任何形式的分工。我們認為上訴人將“犯罪既遂”與“共同犯罪的分工”混為一談,儘管犯罪已既遂,但不會因此而排除繼後所作出的行為亦被視為共同犯罪,重要的是分析有關行為是否屬於犯罪計劃的一部分。倘若接受上訴人這個觀點,所有在既遂後所實施的後續行為(犯罪計劃的一部分)均會排除在外,這是不符合邏輯的。
6. 在本案中,儘管上訴人並非致電被害人的人,也不是從被害人手上接收騙款的人,但負責從嫌犯A手上接收騙款,確保騙款的安全,並按照指示將騙款作適當處理,最後交到詐騙活動的“策劃者”或“指揮者”手上,可見,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也是犯罪計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案中處於關鍵的角色,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7.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5條規定,原審法院以“共同直接正犯”判處並無不妥。
8. 上訴人又指出,即使按照嫌犯A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部分,根據嫌犯A在審判聽證過程的聲明部分及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結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亦無法得出上訴人存在一同作出及接納犯罪計劃的決定之主觀要件。我們不予認同,因為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時,我們應結合其他證據作綜合考慮,以便能夠作出一個更全面及公正的判斷。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嫌犯A於偵查階段或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
9. 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0.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1.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2.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形成心證,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3. 上訴人認為即使罪名成立,亦應以連續犯判處。
14. 根據一般的司法見解,要構成連續犯,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 時間上的關聯性;
➢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15. 設立連續犯這制度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犯罪,以致其罪過得到了相當減輕。
16. 正如EDUARDO CORREIA所述,從目的論的角度去構建連續犯的概念,考慮此類情況與違法行為真正競合的情況相比所顯現出的較低嚴重性,應當從行為的外在方面和事物的外部表現上去尋找罪過之減輕的理據。因此,犯罪連續性的真正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的,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17. 上訴人指出第一次詐騙行為,被害人D接觸嫌犯A至將款項交給嫌犯A,整個過程不足1分鐘,第二次詐騙行為,被害人D接觸嫌犯A至將款項交給嫌犯A,整個過程為幾秒鐘嫌犯A向被害人D實行詐騙行為,發現被害人D的“警覺性極之薄弱和完全不求證”的外在情況,僅僅是聽到電話有人叫嫲嫲則直接將款項交給嫌犯A且沒有與嫌犯A有任何對話,因而認為嫌犯A和上訴人針對被害人D的多次詐騙行為之間是存有“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我們認為嫌犯A及上訴人只是第一次犯罪成功後,對再次犯罪感到便利,嫌犯A及上訴人重複犯罪的傾向性來自上訴人本人的人格及個人動機,這完全是嫌犯A及上訴人內在的因素,並非外在的情節;我們不認為嫌犯A及上訴人面對上述情況時選擇不犯罪的自由度降低,反而,我們認為在第一次詐騙成功後不會必然造就另一個容易再次犯罪的客觀環境,因為嫌犯們在作出第二次詐騙行為時,由於之前已收取了被害人D的一筆澳門幣100,000元款項,所虛構的事實有可能會被識破,所以嫌犯們仍需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以獲取被害人D的信任,因此,我們不認為存在任何外在誘因令嫌犯A及上訴人在重複犯案時感到便利,更沒有任何相當減輕其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出現。
18. 因此,我們認為不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1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0.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1.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22.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23.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可判處最高五年徒刑;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判處最高八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2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有犯罪前科,在庭上否認大部分事實,兩次對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均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25. 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事先具有預謀,不但對被害人作出欺詐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傳統善良風俗,損害了傳統社會中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產生嚴重的信賴感危機,有關罪行對社會的持續發展造成衝擊,而上訴人實施的清洗黑錢活動對社會產生非常嚴重的影響,不僅使非法活動得以延續,還會破壞整體金融體系,令政府和社會大眾的利益受損,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26.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二年及二年三個月徒刑;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二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是適量的;本案與第CR5-22-0215-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也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7.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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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01頁至第8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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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嫌犯A及嫌犯B夥同“7哥”、TELEGRAM帳戶名為“順風順水”、“好哥”、“龍”、“財神”、“88 88”及“GQ”、聊天軟件“蝙蝠”帳戶名為“E”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組成一個以訛稱為被害人的親屬並因在內地犯事被拘留而須支付保釋金,以此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及後在娛樂場將詐騙所得分批兌換成籌碼,再將籌碼兌換回現金,繼而利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便隱藏、掩飾及轉移上述詐騙犯罪所得,以此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的犯罪團伙。為此,“7哥”安排嫌犯A參與上述犯罪活動、安排犯罪團伙成員聯絡以及向嫌犯A提供報酬;“順風順水”及“GQ”負責向嫌犯A發出指示;“E”負責與嫌犯A接洽,以及致電被害人並訛稱為被害人的親屬及因在內地犯事被拘留而須支付保釋金;嫌犯A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接洽被害人並收取騙款,以及將騙款兌換成籌碼後交給嫌犯B;嫌犯B負責向嫌犯A發出指示、安排與嫌犯A交收已兌換成籌碼的騙款,及將該等籌碼兌換回現金,以及利用上述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犯罪團伙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二、
  嫌犯A與“7哥”協商其可在收到的騙款中抽取百分之十作為報酬,當中的一半(即百分之五)用作償還其拖欠“7哥”的借款,另一半由其直接收取。
三、
  為著實施上述犯罪,“7哥”指示嫌犯A(TELEGRAM帳戶名為“WINSON CHUN”)、嫌犯B(TELEGRAM帳戶名為“TONY”)、“順風順水”、“好哥”、“龍”、“財神”、“88 88”及“GQ”在TELEGRAM建立一個名為“自由自在”的群組(參見卷宗第99頁)。
*
(涉及詐騙被害人D及清洗黑錢的部分)
四、
  2024年6月14日上午約9時46分,“E”致電被害人D設於家中的住宅電話28XXXXXX(參見卷宗第527頁),向被害人D訛稱其為被害人D的孫兒F及因在內地犯事被拘留而須繳付澳門幣100,000元的保釋金。被害人D不虞有詐,相信與其通電話的人士為F,因而按“E”的指示,準備金錢以在澳門筷子基XX花園C座地下大堂交收。為此,被害人D前去澳門商業銀行提取澳門幣100,000元現金(參見卷宗第8頁)。
五、
  同日稍後時間,“GQ”指示嫌犯A前往澳門收取詐騙被害人D所得的款項及使用聊天軟件“蝙蝠”與“E”聯繫。
六、
  同日下午約3時18分,嫌犯A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1及322頁),然後隨即按“E”的指示乘坐的士前往筷子基XX花園C座。
七、
  同日下午約3時42分,嫌犯A進入筷子基XX花園C座大堂(參見卷宗第14頁),並通知“E”其已到達上址。
八、
  同日下午約3時44分,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D(參見卷宗第527頁),並指示被害人D將澳門幣100,000元交給身處XX花園C座大堂的一名男子(即嫌犯A)。
九、
  同日下午約3時50分,被害人D到達XX花園C座大堂並走向嫌犯A,其時,嫌犯A開啟其手提電話的擴音功能以便訛稱為被害人D的孫兒的“E”指示被害人D向嫌犯A交付澳門幣100,000元現金。被害人D不虞有詐,相信透過手提電話與其對話的人士為其孫兒,故將一個內裝有澳門幣100,000元現金的黃色膠袋交給嫌犯A。嫌犯A在取得上述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15至16頁)。
十、
  同日下午約4時12分,“E”再次致電被害人D(參見卷宗第527頁),並訛稱須支付更多的保釋金,要求被害人D提供澳門幣150,000元。被害人D不虞有詐,於同日稍後時間前去澳門商業銀行提取澳門幣150,000元現金(參見卷宗第8頁)。
十一、
  按照犯罪計劃,嫌犯A收取騙款後,會在TELEGRAM群組“自由自在”內聯絡“GQ”及嫌犯B以便交收騙款,過程中,嫌犯A會前往“GQ”及嫌犯B指定的娛樂場將騙款兌換成籌碼,及後將籌碼交給嫌犯B,再由嫌犯B將籌碼兌換回現金,其後利用該等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達到隱藏、掩飾及轉移詐騙犯罪所得,且為著逃避偵查及規避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目的。
十二、
  為著上述目的,嫌犯A在收取被害人D交付的澳門幣100,000元現金後,聯絡“GQ”及嫌犯B,“GQ”及嫌犯B指示嫌犯A前往XXX娛樂場交收騙款。
十三、
  因嫌犯A不懂得如何前往XXX娛樂場,故其將當時身處的地點XX花園以GPS截圖的方式發送到TELEGRAM群組“自由自在”以詢問如何前往XXX娛樂場,而嫌犯B則在該群組內教導嫌犯A如何前往XXX娛樂場。
十四、
  同日下午約5時17分,嫌犯A在嫌犯B的教導下,到達XXX娛樂場(參見卷宗第215頁)。
十五、
  同日下午約5時20分,嫌犯A在XXX娛樂場賬房將扣除澳門幣5,000元報酬後餘下的澳門幣現金95,000元兌換成12個港幣籌碼(參見卷宗第215至216頁)。
十六、
  同日下午約5時25分,嫌犯B進入XXX娛樂場洗手間等候嫌犯A(參見卷宗第219頁)。
十七、
  同日下午約5時28分,嫌犯A進入上述洗手間會合嫌犯B並將上述12個港幣籌碼交給嫌犯B後離開(參見卷宗第219至220頁)。
十八、
  同日下午約5時31分,嫌犯B利用上述籌碼在XXX娛樂場進行賭博。於同日下午約5時41分,嫌犯B在XXX娛樂場賬房將上述12個港幣籌碼連同賭博彩金兌換成港幣現金(參見卷宗第222至225頁)。
十九、
  嫌犯A再次按“E”的指示前去XX花園C座大堂收取詐騙被害人D所得的款項。
二十、
  同日下午約5時59分,嫌犯A到達XX花園C座大堂,並通知“E”其已到達上址(參見卷宗第16頁)。
二十一、
  同日下午約6時00分,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D(參見卷宗第527頁),並著其到XX花園C座大堂將澳門幣150,000元交給嫌犯A。
二十二、
  同日下午約6時03分,被害人D到達XX花園C座大堂後,嫌犯A開啟其手提電話的擴音功能以便訛稱為被害人D的孫兒的“E”指示被害人D向嫌犯A交付澳門幣150,000元現金。被害人D不虞有詐,將一個裝有澳門幣150,000元現金的紅色膠袋交給嫌犯A。嫌犯A在取得上述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17頁)。
二十三、
  為著上述清洗黑錢的目的,嫌犯A在收取被害人D交付的澳門幣150,000元現金後,聯絡“GQ”及嫌犯B,“GQ”及嫌犯B指示嫌犯A前往XXX娛樂場及XX娛樂場交收騙款。
二十四、
  同日下午約6時21分,嫌犯A在XXX娛樂場賬房將扣除澳門幣7,500元的報酬後所餘下的部分澳門幣現金兌換成13個港幣籌碼(參見卷宗第229至231頁)。
二十五、
  同日下午約6時45分,嫌犯A在XXX娛樂場洗手間門外等候嫌犯B,未幾,嫌犯B到來並進入上述洗手間,嫌犯A見狀亦隨即進入上述洗手間,並將上述13個港幣籌碼交給嫌犯B後離開洗手間(參見卷宗第232頁)。
二十六、
  同日下午約6時48分,嫌犯A在XX娛樂場賬房將餘下的澳門幣60,000元現金兌換成合共港幣56,400元的籌碼(參見卷宗第239至241頁)。
二十七、
  同日下午約6時58分,嫌犯B在XXX娛樂場賬房將上述13個港幣籌碼兌換成港幣現金(參見卷宗第235至236頁)。
二十八、
  同日晚上約7時21分,嫌犯A及嫌犯B先後進入XX娛樂場洗手間,嫌犯A在上述洗手間內將上述合共港幣56,400元的籌碼交給嫌犯B後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243至244頁)。
二十九、
  同日晚上約7時27分,嫌犯B在XX娛樂場賬房將上述合共港幣56,400元的籌碼兌換成港幣現金(參見卷宗第247至248頁)。
三十、
  同日晚上約8時01分,嫌犯B在關閘廣場近工人球場一側將約港幣238,000元現金交給一名不知名女子,以利用該等現金購買等值的虛擬貨幣“USDT”及轉帳至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便實際地將該等騙款據為犯罪團伙所有(參見卷宗第266至267頁)。
三十一、
  同日晚上約8時14分,上述犯罪團伙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取得29,670枚虛擬貨幣“USDT”(參見卷宗第203頁)。
三十二、
  嫌犯A、嫌犯B及犯罪團伙成員的行為令被害人D合共損失澳門幣250,000元。
三十三、
  2024年6月16日晚上約8時22分,“E”再次致電被害人D(參見卷宗第528頁),並訛稱須支付更多的保釋金,要求被害人D提供金額不詳的款項。被害人D不虞有詐,決意向“E”提供上述款項,惟被害人D已沒有足夠金錢,故於同日晚上約10時向其兒子G借款至少澳門幣30,000元。經向G查詢,被害人D獲悉F沒有被拘捕,並且獲悉自己被騙,故於同日晚上約11時15分向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三十四、
  犯罪團伙成員指示嫌犯A於2024年6月17日前往澳門收取詐騙款項。
三十五、
  2024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E”再次致電被害人D(參見卷宗第528頁),要求被害人D再準備金額不詳的款項,因被害人D已知悉被騙,故向對方表示“已沒有錢,會找人拉你”。
三十六、
  同日上午約9時39分,嫌犯A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1及322頁),及後隨即乘坐巴士前往XXX娛樂場等候犯罪團伙成員的指示(參見卷宗第27至28及33頁)。
三十七、
  警方根據調查所得獲悉嫌犯A為犯罪行為人,故作出部署以進行偵查。
*
(涉及詐騙被害人C的部分)
三十八、
  同日上午約11時14分,“E”致電被害人C設於家中的住宅電話28XXXXXX(參見卷宗第526頁),向被害人C訛稱其為被害人C的兒子H及因在內地醉酒鬧事被內地公安拘留而須繳付澳門幣30,000元的保釋金。被害人C不虞有詐,相信與其通電話的人士為H。為此,被害人C在家中籌集澳門幣30,000元現金,並按“E”的指示準備於同日中午約12時在其住所瘋堂新街XX號XX大廈的樓下將款項交給H的代表律師。
三十九、
  同日中午約12時24分,“順風順水”指示嫌犯A前往瘋堂新街12號XX大廈收取詐騙被害人C所得的款項,同時,“GQ”亦指示嫌犯A前往澳門XX學校收取詐騙另一名不知名被害人所得的款項(參見卷宗第77頁)。
四十、
  因嫌犯A當時身處XXX娛樂場,與XX大廈的距離較近,故嫌犯B於同日中午約12時25分指示嫌犯A先前往XX大廈收取詐騙被害人C所得的款項(參見卷宗第78頁)。
四十一、
  同日中午約12時45分,嫌犯A按“順風順水”及嫌犯B的指示到達XX大廈,並通知“E”其已到達上址,而“E”於同日中午約12時46分致電被害人C(參見卷宗第68及526頁),著被害人C帶同澳門幣30,000元現金到XX大廈樓下交給代表律師。
四十二、
  未幾,被害人C到達XX大廈樓下,嫌犯A開啟其手提電話的擴音功能以便“E”指示被害人C交出澳門幣30,000元現金。被害人C不虞有詐,將一個裝有澳門幣30,000元現金的紅色膠袋交給嫌犯A。嫌犯A在取得上述現金後隨即對上述現金進行拍攝及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81頁)。其時,司警人員立即上前對嫌犯A進行截查。
*
四十三、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檢獲澳門幣30,000元現金、一個紅色膠袋、一個白色膠袋、四部手提電話、一件淺色裇衫、一條深色長褲、一張上尚會會員卡,以及一張載有“60,000澳門元兌換56,400港元”的出納收據。上述現金為犯罪團伙成員詐騙被害人C的所得,上述四部手提電話為嫌犯A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淺色裇衫及深色長褲為嫌犯A收取詐騙被害人D所得的款項時身穿的衣物,上述出納收據為嫌犯A於2024年6月14日在XX娛樂場賬房將澳門幣60,000元現金兌換成港幣56,400元的籌碼的收據(參見卷宗第48至5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檢察院已將上述澳門幣30,000元現金交還被害人C(參見卷宗第437頁)。
四十四、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的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4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8項)的TELEGRAM內發現正在登錄一個名為“CHUN WINSON”的帳號,及存有“順風順水”於2024年6月17日凌晨1時01分撥打給嫌犯A的未接通話紀錄;在應用程式“蝙蝠”內發現正在登錄一個名為“鮑千靈”的帳號,及存有嫌犯A與“E”的聊天紀錄;在相片庫內發現與本案相關的相片,包括三張與兩名被害人向嫌犯A交付現金的時間相吻合的由嫌犯A手持現金的相片、一張在XX娛樂場以現金兌換成籌碼的單據的相片,以及嫌犯A與“順風順水”、“GQ”及嫌犯B的TELEGRAM聊天紀錄的相片(參見卷宗第56至81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在嫌犯A的另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4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6項)的TELEGRAM內發現存有一個名為“自由自在”的群組,該群組的成員包括嫌犯A(TELEGRAM帳戶名為“WINSON CHUN”)、嫌犯B(TELEGRAM帳戶名為“TONY”)、“順風順水”、“好哥”、“龍”、“財神”、“88 88”及“GQ”(參見卷宗第82至100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四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20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且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關於嫌犯B以約港幣238,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195至204頁)。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B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四十六、
  經對嫌犯A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的應用程式“蝙蝠”中發現存有嫌犯A與“E”談及到達被害人住址時通知“E”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368至370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384至396頁的翻閱光碟筆錄)。
四十七、
  經對嫌犯B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B購買虛擬貨幣的聊天紀錄,以及發現在兩筆聊天紀錄中,對方稱呼嫌犯B為“TONY”(參見卷宗第366至367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373至383頁的翻閱光碟筆錄)。
四十八、
  嫌犯A上述兩次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及兩次到達XX花園C座地下大堂收取被害人D的款項的過程、嫌犯A在XXX娛樂場、XXX娛樂場及XX娛樂場將被害人D的款項兌換成籌碼,及與嫌犯B一同進入娛樂場洗手間交收該等籌碼的過程、嫌犯A於2024年6月17日上午在XXX娛樂場等候犯罪團伙成員指示的過程、嫌犯B將上述籌碼兌換回現金以及在關閘廣場近工人球場一側將該等現金交給一名不知名女子的過程均被監控錄像系統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13至17及228至236頁的翻閱錄像筆錄、第20至21、24至28及256至270頁的觀看錄影筆錄,以及第214至227及237至253的翻閱光碟筆錄)。
四十九、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A及嫌犯B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分別兩次向被害人D訛稱為其孫兒及因在內地犯事被拘留而須支付保釋金,誘使被害人D向嫌犯A交付現金,令被害人D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五十、
  為隱瞞及掩飾上述詐騙所得的不法利益,及為規避因涉及詐騙的犯罪而受刑事追訴及刑事處罰,嫌犯A及嫌犯B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由嫌犯A及嫌犯B透過將詐騙所得在娛樂場分批兌換成籌碼、及後將籌碼兌換回現金,繼而利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犯罪團伙所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將該等詐騙所得的不法利益轉換或轉移。
五十一、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A及嫌犯B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向被害人D訛稱為其孫兒及因在內地犯事被拘留而須支付更多的保釋金,誘使被害人D向嫌犯A交付現金,令被害人D遭受財產損失,僅因出於非己意的原因,兩名嫌犯的行為不能達致目的。
五十二、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A及嫌犯B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向被害人C訛稱為其兒子及因在內地犯事被拘留而須支付保釋金,誘使被害人C向嫌犯A交付現金,令被害人C遭受財產損失,僅因出於非己意的原因,兩名嫌犯的行為不能達致目的。
五十三、
  兩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B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3年10月12日,於第CR5-22-0215-PCC號卷宗內,第二嫌犯B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改判: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1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24年07月29日轉為確定。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五的學歷,其之前從事搬運散工,當時每月平均收入港幣2萬元,從2023年開始無業,現時沒有收入,需供養一名兒子。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親及母親。
*
  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三十三點:2024年6月16日晚上約8時22分,“E”再次致電被害人D要求被害人D提供的金額是澳門幣40,000元。
控訴書第三十五點:2024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E”再次要求被害人D再準備的金額為澳門幣300,000元。
控訴書第五十一點:嫌犯A及嫌犯B與他人令被害人D遭受的財產損失屬巨額。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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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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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上訴人第二嫌犯B的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共同正犯
  - 連續犯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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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共同犯罪(上訴人B的上訴理據)
  上訴人B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其與其他人士共同作出有關詐騙行為(涉及D部分)。上訴人認為,在整個詐騙過程中,其沒有參與任何形式的分工,不符合共同犯罪之客觀要件,同時,根據卷宗的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無法得出上訴人存在一同作出及接納犯罪計劃決定之主觀要件,故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要求開釋其有關詐騙罪,隨之對餘下的犯罪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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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共同犯罪
《刑法典》第25條(正犯)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就共同犯罪,中級法院2022年6月16日第206/2022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有如下見解:
1.共犯或共同犯罪涉及超過一名行為人,各不同人士為某一或多個不法罪狀的既遂而共同努力。
2.共犯要求具備兩個前提要件:一是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另一是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
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即:合意,犯意之聯絡,是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協調,為任一不法罪狀行事。
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主要要求行為人必須按照分工結構,直接參與過透過他人參與實行事實,即使屬部分參與亦然,不會妨礙每一共同參與者承擔所有責任。
3.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參與犯罪事實的每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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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
  上訴人認為其不符合詐騙共同犯罪之一同實施各自分工的犯罪行為之客觀要件,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上訴人指稱,針對被害人D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詐騙罪,根據庭審或者已證事實第4至10點和第23至31點清楚可見,整個詐騙過程是“E”和“E”與“GQ”指示第一嫌犯A進行的,上訴人並沒有參與任何形式的分工;根據庭審或者已證事實第11至18點和第23至31點清楚可見,第一嫌犯A只是收取騙款後才與上訴人進行聯繫並獨自前往澳門各娛樂場與上訴人進行交收騙款;“詐騙罪”的罪狀屬於“結果犯”,上訴人認為有關詐騙罪既遂的時間點應為嫌犯A收取騙款後離開犯罪現場(筷子基XX花園)之時,而整個過程上訴人均沒有參與,亦沒有實施任何形式的分工;針對D的第三次詐騙罪(未遂),根據庭審或者已證事實第33至37點,整個詐騙過程是“E”單獨進行的,並沒有告知上訴人和第一嫌犯A;故上訴人並不符合詐騙共同犯罪之一同實施各自分工的犯罪行為之客觀要件,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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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A、“順風順水”、“E”和“GQ”等人為Telegram聊天程序中名為“自由自在”的群組成員,在該群組中以語音方式商談詐騙計劃,有關內容已被其等刪除。在實施本案的詐騙過程中,第一嫌犯與“E”、“GQ”主要以蝙蝠交談軟件溝通,而第一嫌犯A收到騙款之後,在TELEGRAM的“自由自在”群組內聯絡“GQ”及上訴人B,以便交收騙款;過程中,“GQ”及上訴人B指定交收騙款的娛樂場,上訴人B更在該群組中指路給第一嫌犯A前往;隨後,按照約定,第一嫌犯A到達相關娛樂場,將收到的騙款換成籌碼交給上訴人B;上訴人B再將籌碼再換回現金,其後利用該等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犯罪團伙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可見,本案是一個團伙犯罪,從計劃、實施詐騙到團伙自我清洗犯罪所得,存在著完整的計劃和細緻的分工。上訴人B屬於團伙的一員,其在團伙的聊天群組內,不但知悉整個犯罪計劃,還獲得了分工,主要負責從第一嫌犯A處接收騙款。上訴人B在實施犯罪過程中一直關注留意著第一嫌犯A接收到騙款情況並參與決定交收騙款的地點及親自前往交收。
上訴人認為其在第一嫌犯收到騙款離開現場(即:犯罪既遂)之後才參與其中,不符合按分工合作參與實施犯罪事實的情況,本院認為,其理由不成立。
在此,我們同意檢察院的見解:“我們認為上訴人將“犯罪既遂”與“共同犯罪的分工”混為一談,儘管犯罪已既遂,但不會因此而排除繼後所作出的行為亦被視為共同犯罪,重要的是分析有關行為是否屬於犯罪計劃的一部分。倘若接受上訴人這個觀點,所有在既遂後所實施的後續行為(犯罪計劃的一部分)均會排除在外,這是不符合邏輯的。”
  實際上,上訴人B從一開始便參與本案的犯罪計劃,涉案犯罪的部分基本事實在協議下透過他人實施。上訴人不僅僅是獨立於該犯罪團伙即涉案詐騙犯罪之外的、僅負責隱藏、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人。上訴人其他嫌犯和涉嫌人之間不但有犯意之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共犯,沒有錯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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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根據卷宗證據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不足以得出上訴人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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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之審查方面的錯誤,而不是指在審查證據後所得的不同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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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實際上只是對被上訴判決中所列舉的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聲明內容作自己的分析和解讀,並認為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及按照經驗法則及結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無法得出上訴人存在一同作出及接納犯罪計劃的決定之主觀要件。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列舉了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一嫌犯的聲明,也列舉了上訴人的聲明、各證人的聲明以及其他卷宗中的證據。
  原審法院根據所審查的卷宗中的證據認定TELEGRAM聊天程式中“自由自在”群組中的TONY為上訴人。被上訴判決對此事實指出:雖然第一嫌犯在庭上指其不知道涉案TELEGRAM群組中之人是否第二嫌犯,但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時詳細地指出有關TELEGRAM的群組內署名“TONY”的人士便是嫌犯B,而且第二嫌犯亦確認其TELEGRAM的帳戶名為“TONY”。而且,經對第二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第二嫌犯購買虛擬貨幣的聊天紀錄,以及發現在兩筆聊天紀錄中,對方稱呼嫌犯B為“TONY”(見卷宗第366至367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373至383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因此,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述涉案TELEGRAM帳戶名為“TONY”即本案第二嫌犯B。
  對於上訴人B是否參與詐騙行為,原審法院根據所審查的卷宗中的證據,尤其第一嫌犯的聲明、上訴人的聲明、TELEGARAM群組人員以及使用情況,其中,在對第一嫌犯手機所作之鑑定發現,2024年6月17日中午12:56及中午12:58在通訊軟件內與上線對話的截圖,包括按上線指示到瘋堂新街XX大廈(即第二被害人的地址),當中“TONY”(即:上訴人)在群中內指示有關地點,以及一張相片(拍攝時間為2024年6月17日下午1:00手持一疊澳門幣現金。
  原審法院指出“綜合庭審所得,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尤其是有關涉案的Telegram群組及蝙蝠群組溝通有關收取騙款及如何將之隱蔽地轉移等事宜,故有關Telegram群組內的人都應該知道有關詐騙活動的細節,根據庭審所得,兩名嫌犯均在有關群組內,可見兩人均知悉有關詐騙活動的細節。……”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採信第一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的版本,結合其他所審查的證據,尤其上訴人為相關TELEGRAM 群組成員,在群組中為第一嫌犯指路前往向上訴人轉交騙款之地點,從而認定上訴人知悉並早已參與詐騙計劃且為第一嫌犯的“上線”人員,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違反邏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更遑稱顯而易見的明顯錯誤。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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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連續犯(上訴人B的上訴理據)
上訴人認為即使罪名成立,亦應以連續犯判處。
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A在收取被害人D交付騙款過程中,第一次整個過程不足1分鐘,第二次整個過程為幾秒鐘;存在被害人D的“警覺性極之薄弱和完全不求證”的外在情況,因而令嫌犯A和上訴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面對如此吸引的機會,選擇不犯罪的自由度便會減低,存有“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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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上指法律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本案已證事實和卷宗資料顯示,第一嫌犯A、上訴人及其他同伙只是第一次犯罪成功後,對再次犯罪感到便利,於是決定重複犯罪。重複犯罪需要各行為人重新決意、確定騙取之金額、協議分工(即使是默示協議按照之前的分工)並為避免被害人隨時覺察而努力。被害人“警覺性極之薄弱和完全不求證”不屬於便利的外在情況,完全是有關犯罪團伙重新評估後的內在決定。更何況,上訴人等利用年長人士“警覺性極之薄弱和完全不求證”的特性肆意行詐騙之事,嚴重背離社會道德和良知,是必須加重且嚴厲譴責的,完全無法降低上訴人等的罪過程度。
  因此,本案不符合構成連續犯罪的前提。上訴人的理據完全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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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量刑(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據)
  3.1.量刑的法理見解及司法見解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量刑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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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被上訴判決有關量刑的決定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為初犯,第二嫌犯B有刑事紀錄,兩名嫌犯均否認大部分事實,兩次對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均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兩名嫌犯及共同涉嫌人共同有計劃地作出上述相關行為,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就兩名嫌犯觸犯的兩項『巨額詐騙罪』,各判處兩年及兩年三個徒刑最為適合;兩名嫌犯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各判處兩年徒刑最為適合;兩名嫌犯觸犯的一項『詐騙罪』(未遂),各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分別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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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關於上訴人A的量刑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A指稱,其為初犯、無業及需供養兒子;在庭審上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以及承認以或然故意方式實施犯罪行為;社會報告顯示上訴人羈押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可見其獄中表現正面。根據這些有利情節,上訴人在量刑時應可獲得減輕機會。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與第二嫌犯B及其他人士合謀、分工合作實施詐騙,先由“E”打電話給被害人訛稱被害人的孫兒因在內地犯事被拘留而須繳付保釋金;不知名的人士假扮被害人的孫兒要求被害人搭救;被害人受騙相信後,上訴人A和第二嫌犯B負責接收及保證騙款的安全,並將騙款“洗白”。期間,上訴人A前往指定地點接收騙款,隨後在賭場換成賭博籌碼交給第二嫌犯B,之後第二嫌犯B將籌碼再兌換成現金,然後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洗白”騙款。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作事實顯示其罪過程度高。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僅承認部分事實而否認大部分事實,兩次犯罪對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沒有作出賠償,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後果的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與他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行為,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傳統善良風俗,對社會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與信賴造成嚴重衝擊和破壞,而上訴人實施的清洗黑錢活動對社會產生非常嚴重的影響,不僅使非法活動得以延續,還會破壞整體金融體系,嚴重侵害了社會公平,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作出量刑:
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在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的刑幅中,均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分別判處二年及二年三個月徒刑;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在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二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在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的特別減輕的刑幅中,判處九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在二年三個月徒刑至七年徒刑的競合刑罰期間,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並未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無論是單罪刑罰還是競合刑罰,均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畸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級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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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上訴人B認為,其被判處的刑罰不應比案中第一嫌犯為高,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適度、適當及公平原則,同時亦過於偏重一般預防而忽略了特別預防,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較輕徒刑,並依據《刑法典》第48條准予緩刑。
*
  承上,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在確定競合刑罰時,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本案,上訴人B所作事實顯示其罪過程度高。上訴人非為初犯;否認實施詐騙事實,僅承認清洗黑錢事實;本案兩名上訴人兩次對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沒有作出賠償,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後果的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B與他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行為,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傳統善良風俗,對社會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與信賴造成嚴重衝擊和破壞,而上訴人實施的清洗黑錢活動對社會產生非常嚴重的影響,不僅使非法活動得以延續,還會破壞整體金融體系,嚴重侵害了社會公平,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觸犯的犯罪作出量刑:
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在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的刑幅中,均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分別判處二年及二年三個月徒刑;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在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二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在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的特別減輕的刑幅中,判處九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在二年三個月徒刑至七年徒刑的競合刑罰期間,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本案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5-22-0215-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並未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無論是單罪刑罰還是競合刑罰,均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畸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級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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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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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A須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2,000元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
上訴人B須繳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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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29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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