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7/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6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7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4-024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5月30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c)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d)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合共29,592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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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41頁至第343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原審裁判量刑過重
1.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殺人罪(未遂)”及“持有禁用武器罪”,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在絕對尊重被上訴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因為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以下因素,故其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上訴人為初犯。
4.此外,上訴人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
5.從卷宗資料可見,涉案事件發生後,上訴人主動到警局自首,並向警方指出棄置涉案刀具的地點。
6.由此可見,嫌犯並不願意及不接受傷害被害人的結果。
7.上訴人自2024年4月已被羈押於路環監獄,至今已達1年2個月,於此段期間,上訴人於獄中深刻反省自身的過錯,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
8.上訴人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9.上訴人之妻子已去世,其須單獨育養兩名子女,該兩名子女均居於尼泊爾,因此,上訴人是其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兩名子女均十分依賴上訴人。
10.為此,上訴人急需回尼泊爾照顧其家庭,及找一份新工作,重新投入社會。
11.基於前述事實,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12.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判處上訴人須執行4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為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
13.綜上所述,有關徒刑之期間作出相應下調,上訴人認為判處不超逾3年的徒刑,緩刑4年執行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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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5頁至第347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之結論部分):
1.本案中,A於原審法院分別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刑罰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3.上訴人指其主動到警局自首,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羈押至今亦已深刻反省自身的過錯,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可見上訴人已作出真誠悔悟的行為,認為原審法院應判處上訴人不超逾3年的徒刑,緩刑4年執行最為適合。
4.本上訴僅針對量刑,我們完全認同原審合議庭的立場。
5.本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朋友,事發時,上訴人為向被害人追討錢債,一早帶備金屬刀,與被害人爭執期間,用金屬刀刺向被害人頭部及胸口,上訴人欲再次刺向被害人胸部及腹部,被害人躲閃而彎腰避過,未有成功殺害被害人。
6.庭審期間,上訴人辯稱刺傷被害人純屬一時衝動及意外,否認有意殺害被害人。
7.原審合議庭根據案件起因、上訴人當時的情緒、預先準備的刀具以及襲擊的次數、被襲的身體部位等,認定上訴人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殺人罪,可對嫌犯科處的刑幅度為兩年至十三年四個月的徒刑。
8.量刑方面,原審法庭指出,“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高(但被害人的傷勢當不算嚴重)、故意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其犯罪目的及使用的手段、本案的起因,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殺人罪(未遂),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徒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嫌犯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並罰,決定對上訴人處以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9.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其為初犯,承認了部分犯罪事實,事發後自首,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殺人罪(未遂),僅處以刑幅約四分之一,三年九個月徒刑,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刑幅約三分之一,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處以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結合上訴人在案中顯示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關刑罰沒有任何明顯違法或不適度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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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4頁至第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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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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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嫌犯A與被害人B為朋友關係。
2. 2023年9月起,嫌犯與被害人之間存在金錢債務糾紛。
3. 2024年4月24日下午5時的47分,雙方相約在嫌犯位於氹仔XX花園的住所樓下商討金錢債務問題。期間,雙方發生爭執,嫌犯突然用左手捉住被害人,接著嫌犯從其右邊褲袋內取出一把事先準備且攜帶於身的黃色金屬刀刺中被害人的胸部,嫌犯隨即再兩次嘗試刺向被害人的胸部或腹部方向,但被害人避開了,並即時作出抵擋及用手握住嫌犯手上的金屬刀,刺向被害人的頭部,雖然被害人作出閃避,但還是被金屬刀劃傷頭部,之後,被害人跌倒在地上及大聲呼叫。
4. 嫌犯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及大聲呼叫,於是立即逃離現場,並將手中的金屬刀棄置於潮州街與佛山街交界的草叢內。
5. 治安警員將嫌犯使用的上述黃色柄金屬刀扣押。有關金屬刀為嫌犯作案的工具。
6. 經警方檢驗,上述黃色柄金屬刀全長約21厘米、刀刃長約9.4厘米,刀刃不鋒利但具切割功能。上述金屬刀若用作攻擊用途,可導致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或死亡。
7.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的左顳部約2公分裂傷,右胸壁約3至4公分裂傷,左手肘1.5公分裂傷,右食指0.5公分裂傷,需7日康復,以傷勢而言,對被害人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8.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嫌犯故意使用刀具襲擊被害人的胸部及頭部,目的是殺害被害人,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0.嫌犯使用上述金屬刀傷害被害人的身體,而嫌犯不能就其使用金屬刀一事作出合理解釋。
11.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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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被害人因上述傷勢而接受治療,為此向衛生局支付了合共4,592澳門元1的醫療費用。
* 嫌犯於羈押前在澳門賽馬會助理,每月收入14,0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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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並用右手襲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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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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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
上訴人指稱,其為初犯,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案發後主動到警局自首,並向警方指出棄置涉案刀具的地點;上訴人被羈押已達1年2個月,其在獄中深刻反省自身的過錯,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另外,上訴人的妻子已去世,其須單獨育養居住在尼泊爾且十分依賴上訴人的兩名子女,上訴人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上訴人要求改判其不超逾3年的徒刑,暫緩4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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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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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的事實,上訴人故意使用刀具襲擊被害人的胸部及頭部,目的是殺害被害人,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另外,上訴人攜帶刀具並使用涉案刀具襲擊被害人,對此無合理理由。因此,上訴人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未遂,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以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經與按新法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作出具體處罰相比較,仍適用舊法,判處其九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就確定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高(但被害人的傷勢尚不算嚴重)、故意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其犯罪目的及使用的手段、本案的起因,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殺人罪(未遂),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嫌犯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三年九個月徒刑至四年六個月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上訴人所觸犯的殺人罪(未遂)是嚴重的犯罪,嚴重危害他人的生命權。殺人既遂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未遂者,特別減輕刑罰,經特別減輕後,可科處兩年至十三年四個月的徒刑。上訴人無合理理由持有及使用利器,屬持有禁用武器罪,是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的犯罪,可判處的徒刑為一個月至兩年。對於該等犯罪,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高。
經審視被上訴判決,顯見地,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其他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所強調的其為初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其犯罪目的及使用的手段、本案的起因等,針對上訴人的一項殺人罪未遂,在二年至二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在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期間,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經考慮到上訴人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在三年九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刑罰已是輕判,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參見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承上,被上訴判決符合《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未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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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處上訴人的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的形式要件,因此,上訴人不具備緩刑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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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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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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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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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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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4,532澳門元+60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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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2025 28
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