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29/2025號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主題: - 量刑規則
摘 要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29/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
- 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一被害人);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第二被害人);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三及第四被害人);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五被害人)。
- 其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未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第21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一被害人);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第21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三及第四被害人);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4-027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第21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一被害人),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一被害人、第三及第四被害人),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
c. 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五被害人),判處兩年徒刑;
d. 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第二被害人),判處九個月徒刑;
e. 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第21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三及第四被害人),判處一年徒刑;
f. 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g. 嫌犯須(與倘有同伙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B支付90,000澳門元、須向第二被害人C支付5,000澳門元及人民幣15,000元(合共約21,774.50澳門元)、須向第三被害人D及第四被害人E支付100,000澳門元及須向第五被害人F支付15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A. 上訴人就有關原審法院判罪之量刑方面的考慮,上訴人認為上述裁判刑罰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上訴人希望尊敬的上級法院可考慮以下對其屬有利的情節,改判上訴人較輕之量刑,以便其盡快改過自新,投入社會。
B. 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沒有充分考慮存在其他對上訴人之有利的情節,並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重複用於考慮量刑之中。
C. 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2款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在不法程度及罪過方面的認定。
D. “初犯”、“所造成的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很高”、“不法性程度高”、“對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影響”此等對上訴人不利的要素在本案中是量刑的考慮。
E.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一名香港居民,被羈押前在香港經營生意,支撐著家庭的大部分支出,亦需要照顧患病的兒子,整個生活重心都圍繞在香港,可見上訴人來澳再犯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F. 上訴人的犯案動機是基於香港借貸之財務公司向其提出協助來澳收取賭場款項帶回香港,可作延遲還債,上訴人並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騙得來之款項。
G.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犯罪事實,主動交待犯罪事件的因由,以及犯案的過程,表現出充份侮改之意,並承諾不會再犯,可見上訴人明顯已作出真誠悔悟的行為,其過錯程度或刑罰的必要已明顯減少。
H. 上訴人為初犯,可見其不是傾向性的犯罪分子。
I. 上訴人認為在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71條規定的量刑及刑罰競合標準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J. 因此,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有關裁決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本案刑罰應下調至不高於四年之實際徒刑較為合適。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請求法庭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決不多於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請求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並給予上訴人減刑的機會。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本案中,上訴人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一被害人、第三及第四被害人),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五被害人),判處兩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第二被害人),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96條a項配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第三及第四被害人),判處一年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判決刑罰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不多於四年的實際徒刑。
3. 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在不法程度及罪過方面的認定。
4. 上訴人指其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犯罪事實,主動交待犯罪事件的因由以及犯案的過程,充份表現出悔改之意,並承諾不會再犯,可見上訴人已作出真誠悔悟的行為,其過錯程度或刑罰的必要已明顯減少,原審法院應將刑罰下調至不高於四年之實際徒刑。
5. 就對上訴人的量刑,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的立場。
6. 本案中,上訴人在警方調查及首次司法訊問期間均保持沉默,庭審期間堅稱並不知悉其從被害人處收集的款項涉及詐騙,只是在收取第二被害人交予的款項後,才覺事情不妥,沒有向第一被害人自稱為“律師X#”或“X律師”,也沒有向第三及第四被害人自稱為“警員”,然而第一被害人明確表示曾問及前來接收騙款的上訴人名字,工作地點及要求出示證件,上訴人自稱為其兒子朋友的律師X#,但說不出工作地點,且表示沒有帶回證件,並不斷向第一被害人展示來電,催促其交付款項,第一被害人最終將90,000澳門元交予上訴人,第三及第四被害人指上訴人在接收時,自稱為“便衣警察”,其不太願意交付100,000澳門元,但上訴人將手提電話交予其接聽,第三被害人聽到“外孫”催促,最終將款項交予上訴人。正如原審法庭所言,上訴人只是試圖淡化其責任、參與程度及罪過程度,避重就輕,並沒有真正地承認犯罪事實,更談不上主動交待,其罪過程度高,所謂的真誠悔悟讓人質疑,現階段承諾以後不再犯罪,尚之過早。
7. 案中上訴人協助其他同伙,以電話詐騙的方式向年邁人士冒認是他們的親友,從五名被害人手上欲收取及收取了合共約三十六萬元澳門,觸犯了五項詐騙罪,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及過錯程度不容低估,尤其是近年此類“猜猜我是誰”的詐騙行為相當猖獗。
8. 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庭就涉及第一被害人、第三及第四被害人的兩項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九萬元及十萬元澳門幣),在可處最高5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上訴人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不到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
9. 涉及第二被害人的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五仟元澳門幣及壹萬伍仟元人民幣),在可處最高3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九個月徒刑,僅為最高刑幅的四分之一;
10. 涉及第三及第四被害人的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96條a項配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十萬元澳門幣),在可處最高3年4個月徒刑的刑幅中,判處一年徒刑,同樣不到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
11. 涉及第五被害人的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十五萬元澳門幣),在可處最高5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上訴人兩年徒刑,不到最高刑罰的一半。
12. 五罪並罰,在兩年至六年九個月的刑幅中,判處了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沒有超過刑幅的一半,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相對於上訴人的過錯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而言,絕不為過,不存在任何不法或不適當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5月16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法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其中兩項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判處二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未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法條第1款、第196條a項配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外,上訴人須分別向相應被害人合共支付澳門幣345,000元及人民幣15,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但重複使用對其不利的情節,其中,上訴人於庭審中承認大部分犯罪事實和主動交代犯罪事件的起因和過程、其具悔意且承諾不再犯罪、其經濟狀況不佳故未能賠償相關被害人、其需承擔家庭經濟負擔、其犯罪動機在於支持家庭經濟以及其為初犯,為此,原審法庭量刑時未能充分認定其不法程度和罪過程度,包括監禁對其人格、家庭、生活和對社會一般預防產生的負面影響,故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量刑和刑罰競合方面違反適當和適度原則,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改判不高於四年的單一徒刑。
(二)、檢察院對上述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指出,上訴人庭審時堅稱最初不知悉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涉及詐騙,其在收款時並無自稱為律師或者警員,其僅在向第二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發覺事件存在問題,為此,上訴人的庭審表現顯示其未有真正的悔悟,其犯罪行為類似近年猖獗的“猜猜我是誰”的詐騙行為,具有嚴重的不法性和過錯程度;案中,原審法庭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所有情節,相對於上訴人的過錯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和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原審法庭的量刑適度,為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決。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故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我們認同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持立場,即被上訴裁判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本案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三項巨額詐騙罪和一項詐騙罪,並以直接正犯和未遂形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同時,根據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和第1款結合第22條和第67條規定,未遂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 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如下: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和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已充分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並清楚地指出量刑依據,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承認部分犯罪行為、其與通謀者跨境犯罪且針對多名長者犯案和予相關被害人造成較大的金錢損失、犯罪的不法性和罪過嚴重等諸多情節,並考慮同類犯罪多發且屢禁不絕的一般預防要求,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其中兩項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判處二年徒刑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未遂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五罪並罰,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於庭審中承認大部分犯罪事實和主動交代犯罪事件的起因和過程、其具悔意且承諾不再犯罪、其經濟狀況不佳故未能賠償相關被害人、其需承擔家庭經濟負擔、其犯罪動機在於支持家庭經濟以及其為初犯等情節,為此,原審法庭量刑時未能充分認定其不法程度和罪過程度,包括考慮監禁對其人格、家庭、生活和一般預防對社會產生的負面影響,故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和刑罰競合方面違反適當和適度原則,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改判不高於四年的單一徒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全面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所謂需承擔家庭經濟負擔的情況不得成為其規避刑事法律和作出刑事犯罪行為的理由。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其中兩項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判處二年徒刑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未遂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各項判罰皆為每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同時,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相關競合的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事實上,考慮上訴人伙同其他嫌疑人跨境針對長者施行詐騙以及予相關長者造成的經濟損失數目,並考慮針對類似電信詐騙案件猖獗的一般預防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處的相關刑罰並無量刑過重的問題,倘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2024年,香港居民A(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與多名不知名人士共同協議,打算透過電話詐騙的方式向年紀老邁的人士冒認是他們的親友,並謊稱因觸犯法律而被拘留,向他們索取金錢以向「傷者」支付醫藥費或賠償金,從而騙取他們的金錢。
2. 2024年5月31日上午約7時48分,嫌犯經港珠澳口岸從香港入境澳門。
3. 2024年5月31日上午約9時,第一被害人B於黑沙環東華新邨...座...樓...室住所內,收到一名男子打來的無來電顯示電話,該名男子叫其「阿媽」,故第一被害人誤認為男子是自己的兒子G。對方向第一被害人表示,由於與他人發生爭執而打傷他人頭顱被捕,故須向「傷者」賠償90,000澳門元醫藥費。該男子尚稱因被扣留而無法回家,因此會委托「律師X#」到黑沙環三角花園與第一被害人見面,讓第一被害人將90,000澳門元交予「X#」,進而可轉交傷者。
4. 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故答應上述男子,隨後前往華僑銀行提取現金90,000澳門元。
5. 另一方面,嫌犯按照同伙指示獨自搭乘的士來到黑沙環三角花園與第一被害人見面。5月31日上午約11時45分,嫌犯於上述地址接觸第一被害人,向第一被害人自稱是「律師X#」,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遂將上述現金90,000元澳門元交予嫌犯,嫌犯帶同款項離開。
6. 同日下午約4時,第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再次收到自稱是「G」男子的來電,對方表示需要額外100,000澳門元的保釋金,第一被害人便前往治安警察局查詢保釋金事宜,才發現被騙,立即報警求助。
7. 事件中,第一被害人損失了90,000澳門元。
8. 2024年5月31日上午約9時15分,第二被害人C於關閘馬路海南花園第...座...樓...室住所內,接到一名稱呼其為「婆婆」的男子打來的無來電顯示電話,故第二被害人誤認為男子是其外孫H。對方表示自己因事被扣留在警局,詢問第二被害人現時存款有多少,第二被害人表示僅能提供約20,000澳門元,該人士便要求第二被害人準備5張1,000澳門元及150張100人民幣的紙幣,並將之放入一個藍色背心,隨後會安排朋友上門收款,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向對方報上自己的住址。
9. 另一方面,嫌犯按照同伙指示獨自前往海南花園第...座...樓...室單位,假扮成協助「H」收取款項的朋友。5月31日下午約1時21分,嫌犯來到第二被害人住所門前按門鈴,第二被害人打開門後,嫌犯表示自己是「H」的朋友,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將上述裝有5,000澳門元及人民幣15,000元現金的藍色膠袋交給嫌犯,嫌犯立即帶同現金離開。
10. 直至同日下午約7時30分,第二被害人外孫女I回來,第二被害人將此事告知I,I懷疑第二被害人受騙,報警求助。
11. 事件中,第二被害人損失了5,000澳門元及人民幣15,000元。
12. 2024年5月31日早上約10時15分,第三被害人D在黑沙環菜涌街唯德花園第...座...樓...室住所內,收到一名稱呼其為「婆婆」及稱呼其丈夫E(第四被害人)為「公公」的男子打來的無來電顯示電話,故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誤認為該名男子是其等的外孫J。對方在電話中表示,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打傷他人頭顱被捕,須賠償對方100,000澳門元才能和解,便著第三被害人籌款,並叮囑其不要告訴其他家庭成員,第三被害人不虞有詐,故答應之,遂與第四被害人分別前往國際銀行提取現金30,000澳門元、到中國銀行提取現金50,000澳門元以及到永亨銀行提取現金20,000澳門元,上述款項均屬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共同所有。
13. 未幾,上述男子再次致電第三被害人,確定其準備好現金後,便著第三被害人到唯德花園第...座管理處與「警員」會面,然後將款項交予該為「警員」,第三被害人答應之。
14. 另一方面,嫌犯按照同伙指示獨自前往黑沙環唯德花園第...座管理處。5月31日下午約1時54分,嫌犯抵達管理處與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見面,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聲稱其為「警員」,又稱自己是「J」的朋友,第三被害人不疑有他,便將上述合共現金100,000澳門元交予嫌犯,嫌犯取得款項後立即離開。
15. 事件中,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損失了100,000澳門元。
16. 2024年5月初,第五被害人F在位於提督馬路...號......大廈...樓...室的住所內,收到一名男子的無來電顯示電話,第五被害人聽聲音誤以為是其兒子K,而對方在電話中表示急需用80,000澳門元,隨後又表示暫無需借錢。
17.2024年5月31日,第五被害人再次收到自稱是「K」的來電,對方表示急需用150,000澳門元,第五被害人答應,對方要求第五被害人準備150張1,000澳門元的現金紙幣,並稱因有事未能前往第五被害人家中取款,但會委託朋友到第五被害人住所取款,第五被害人信以為真,準備款項。
18. 另一方面,嫌犯按照同伙指示獨自前往提督馬路...號......大廈...樓...室假扮成協助「K」收取款項的朋友。同日下午約3時16分,嫌犯來到第五被害人住所門前按門鈴,第五被害人打開門後,嫌犯表示是「K」的朋友,第五被害人信以為真,便將上述裝有150,000澳門元現金的咖啡色公文袋交給嫌犯,嫌犯帶同現金離開。
19. 於2024年6月4日早上約10時、12時15分及下午約3時,嫌犯同伙多次冒認是「K」致電第五被害人家中固網電話要求聯系第五被害人,第五被害人回電予其真正兒子K時才得悉被騙。
20. 事件中,第五被害人損失了150,000澳門元。
21.2024年5月31日下午約3時30分,第三被害人再次收到自稱是「J」的來電,對方要求索取額外100,000澳門元的保釋金才能離開警局,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信以為真,再次出門籌錢時遇到鄰居,經鄰居提點後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22. 隨後,第三被害人假裝答應「J」提供款項,並按「J」的要求前往黑沙環唯德花園第...座管理處將款項交予「J」的朋友,同日下午5時30分,嫌犯按照同伙指示再次來到管理處與第三被害人會面期間,被現場警員截獲,並將之交司警人員處理。
23. 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同3張SIM卡)、港幣現金3,210元。上述電話、SIM卡為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24. 嫌犯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同伙冒充是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須支付賠償款項及醫藥費為由,促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害人在澳門分別將屬其等所有的巨額款項交予嫌犯,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
25. 嫌犯為(自己為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同伙冒充是第三、第四及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須支付保釋金為由,促第三、第四被害人在澳門將屬其等所有的巨額款項交予嫌犯,藉此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意圖令第三、第四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但因被到場警員截獲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嫌犯的同伙再次冒充是第一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須支付保釋金為由,促使第一被害人在澳門將屬其所有的巨額款項交予嫌犯,藉此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意圖令第一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但因第一被害人到警局查詢保釋金事宜而發現被騙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25. 嫌犯為(自己為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同伙冒認為第二被害人的親屬,並以因拘留於警局需要款項為由,促使第二被害人在澳門將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款項交予嫌犯,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第二被害人受到金錢損失。
2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於羈押前為汽車貿易公司商人,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港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中學三年級程度。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上述現金為嫌犯的犯罪所得。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於庭審中承認大部分犯罪事實和主動交代犯罪事件的起因和過程、其具悔意且承諾不再犯罪、其經濟狀況不佳故未能賠償相關被害人、其需承擔家庭經濟負擔、其犯罪動機在於支持家庭經濟以及其為初犯等情節,為此,原審法庭量刑時未能充分認定其不法程度和罪過程度,包括考慮監禁對其人格、家庭、生活和一般預防對社會產生的負面影響,故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和刑罰競合方面違反適當和適度原則,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改判不高於四年的單一徒刑。
沒有道理。
對於量刑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並沒有任何其他的可以減輕其刑罰的情節。上訴人在庭審中也僅僅承認部分的犯罪事實,更沒有顯示對犯罪事實的悔悟,原審法院在考慮上訴人伙同其他嫌疑人跨境針對長者施行詐騙以及對相關長者造成的經濟損失數目,並考慮針對類似電信詐騙案件猖獗的一般預防需要,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其中兩項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判處二年徒刑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未遂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各項判罰皆為每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並沒有任何明顯過重之處;同時,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的徒刑,也沒有顯示明顯的過重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19年7 月11 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
------------------------------------------------------------
---------------
------------------------------------------------------------
7
TSI-529/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