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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0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事宜、收留罪中的“明知”要素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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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出現上條第三款所指狀況,則相應適用該條文的加重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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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20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3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收留罪」,因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對該項犯罪的構成有所改變且對嫌犯較為有利,故依據新法的規定,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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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刑法典》第13條第3款已明文規定“或然故意”的“認讖因素”是“明知”:澳門刑法的“犯罪構成”遵循大陸法系的“犯罪構成三要素”理論,三要素是指構成要件該當性(即符合法定罪狀性)、不法性、有罪責性。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客觀成份方面有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而主觀成份方面(罪過形式)有故意和過失。
2. 故意和過失均屬於罪過形式,無論葡萄牙、德國的學者(包括Dr.Figueiredo Dias, Dra.Teresa Beleza, Dr.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 Dr.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etc.)均認為,罪過作為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從心理學的角度考察,包含兩個方面的心理因素:認識因素(elemento intelectual ou de conhecimento) 和意志因素(elemento volitivo ou de vontade) 。
3. 認識因素(elemento intelectual ou de conhecimento):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事實及其行為結果是否符合罪狀的認識,即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事實及行為結果;而意志因素(elemento volitivo ou de vontade):指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發生所持有的意志或意圖,即是否希望或容忍(接受或放任)行為結果的發生。
4. 從上述意志因素可區分故意(希望或容忍結果發生)和過失(不希望或不容忍結果發生)。再在意志因素上,又可區分直接故意(希望結果發生)和間接故意(容忍,即接受或放任結果發生)。
5. 需留意的是,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包括必然故意、或然故意)在認識因素方面都是“明知”的,因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1、2、3款,都規定了“明知”。
6. 上述第13條第1、2、3款中,葡文版的“representando-se”、 “se representar”、“for representada”是“consciência”(意識、認識、 明白)的意思(據Dr.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的刑法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Parte Geral II Teoria Do Crime, Editorial Verbo,pág 163),在中譯方面,也涵蓋“表明、明知、意識、意味”的意思。
7. 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是直接故意,第2款規定的是間接故意中的必然故意,第3款規定的是間接故意中的或然故意。
8. 由此看出,在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1、2、3款,無論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其中包括必然故意、或然故意)都規定了行為人的認識因素是“明知”。
9. 因此,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明知”並非直接故意所獨有,而是也涵蓋了間接故意(其中包括必然故意、或然故意),這三者都指明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的“認識因素”是“明知”,即明知其行為事實及其行為結果符合罪狀。
10. 在本案,在“認識因素”方面,第二嫌犯清楚知道 C並非澳門居民,不能長期居住於澳門,亦明知其有可能因證件逾期非法逗留澳門仍被收留。
11. 至於在“意志因素”方面,第二嫌犯在沒有確定其合法逗留期的情況下,將自己承租的住宅單位內的床位出租予C,並為此收取金錢報酬,接受其有可能因證件逾期非法逗留澳門仍被收留的結果發生。
12. 因此,第二嫌犯有或然故意,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的規定,也符合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明知”(明知事實及結果有可能發生)的規定,從而構成上述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也構成舊法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由於新法沒有對第二嫌犯較有利,故本案從舊法即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2款。
13. 新法第71條第1款的“明知”包括“或然故意”才符合法案中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預防犯罪的立法精神及完善打擊預防的刑事政策:首先,根據舊法(本案案發時生效的法律)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再根據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規定,再根據上述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立法理由陳述,我們認為,如果在上述新法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笫71條第1款中的“明知”將“或然故意”排除出去,便不能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預防犯罪,這與新法的立法精神及完善打擊預防的刑事政策大相逕庭,需知道,收留罪在澳門是高發率犯罪類型,屢遏不止,沒有可能新法反而對之從寬處理、限制故意的嚴重程度,排除“或然故意”或“必然故意”,這不利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14. 另一方面,就上述新法當中的第71條,根據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I/2021號意見書的127頁至第128頁,我們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行文主要是清楚指出用作收留的地方包括任何空間,即: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
15. 同時,正如上述意見書所指出,上述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與舊法(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相對應,即並沒有改變“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新法第71條第1款中的“明知”應和舊法第15條第1款中的“故意”相對應、相一致,即包括以“直接故意”方式作出行為,也應包括了以“或然故意”或“必然故意”(兩者屬間接故意)方式作出的行為。
16. 正如中級法院第949/2021號、第437/2022號、第450/2022號的刑事上訴案判決所述,新法中沒有排除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雖然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立法者使用了“明知”的字句,立法者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個客觀要素,像本案中,嫌犯明知其朋友B非澳門居民,過了這逗留期必須離關,但這並不等同於立法者排除了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
17. 反觀本案,如上所述,第二嫌犯明知C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其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安排其居住在由第二嫌犯承租的單位內(床位),及向其收取租金作為利益,對C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或放任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於是,第二嫌犯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收留罪)之事實發生,而在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的發生,即其行為已以《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規定的“或然故意”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18. 正由於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亦處罰“或然故意”,且新舊法律刑幅亦相同,因此,新法沒有顯示對第二嫌犯較有利,故本案適用舊法作出處理。因此,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庭的判決沾有錯誤解釋及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瑕疵,即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並作適當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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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交答覆狀,詳見卷宗第244至25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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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裁定第二嫌犯B一項被指控的收留罪罪名成立及作出相應的量刑。(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1至26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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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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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越南籍人士C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於2020年3月2日已被取消,其自2020年3月3日起處於逾期留澳狀態。
  2) 第一嫌犯A於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住澳門祐漢新村第二街......樓...座...樓...室,並將該單位內的床位分租。
  3) 第一嫌犯透過上述單位內的租客介紹認識C,第一嫌犯於2020年8月某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收取C月租金600澳門元,將上述單位內的一個床位分租予C。
  4) 第二嫌犯B自2021年2月1日起承租上述澳門祐漢新村第二街......樓...座...樓...室,並將該單位內的床位分租。
  5) 第二嫌犯自2021年2月1日起收取C月租金600澳門元,允許其繼續租住上述單位的床位。
  6) 直至2021年9月19日上述單位內發生失竊事件,C被揭發逾期留澳。
  7) 警方在C身上發現上述單位的門匙。
  8)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C並非澳門居民。
  9) 兩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家傭,每月收入為5,200澳門元,需要照顧丈夫母親及兩名已成年但待業女兒。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馬場跑道護理員,每月收入為7,500澳門元,需要照顧兩名仍在學成年兒子。
  根據兩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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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兩名嫌犯在清楚知道C因證件逾期非法逗留澳門的情況下,仍向其出租床位。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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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錯誤解釋及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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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作為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指出,本案是一宗兩名越南人出租床位給一逾期留澳同鄉的案件。第一嫌犯在其聲明中指出C(以下簡稱C)在2020年8月入住時,第一嫌犯曾問對方的有效逗留期,C有向第一嫌犯出示一張逗留小票(逗留憑條)。但由於案中未對第48頁所載的逗留憑條的真偽進行調查,故原審法庭開釋了第一嫌犯被指控的收留罪,基於“疑點歸被告原則”,本檢察院對之沒異議。
  至於原審法院對開釋第二嫌犯B這部份,檢察院表示不予認同,當中指出第二嫌犯於2021年2月1日起接手第一嫌犯的出租工作並繼續租予床位予C時,並無要求對方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也沒查核對方逗留狀態是否逾期。只是過了大半年後,即於2021年9月19日,因第二嫌犯懷疑C盜竊才報警求助,繼而揭發C為逾期人士。至於原審法庭對第二嫌犯開釋之理由(承上所述,不予重覆),故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沾有錯誤解釋及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瑕疵,即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錯誤解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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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來看看。
  雖然檢察院是指原審法庭的判決沾有錯誤解釋法律及錯誤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之瑕疵。但事實上,這不是簡單的法律問題,而且包含了事實方面的問題。在這,涉及二個方面。
  第一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認定方面,並不是認定了第二嫌犯是處於或然故意狀態下作出本案犯罪事實,儘管控訴書上有這方面的事實描述1。於原審判決中,它未能認定:“兩名嫌犯在清楚知道C因證件逾期非法逗留澳門的情況下,仍向其出租床位。”亦即是說,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能認定第二嫌犯的行為構成了上述犯罪,因該罪狀的主觀要素並未能認定。
  事實上,我們翻查了一下本案之證據,第一嫌犯A(簡稱A)是初始房東,第二嫌犯B(簡稱B)是轉租接手者,而C(簡稱C)逾期人士,是續租的客人。核心爭議點是轉租房東(第二嫌犯)是否明知C處於逾期逗留下,仍給她出租房間。
  原審判決的心證部份指出: “兩名嫌犯均否認知悉C當時處於逾期逗留的狀態,第二嫌犯在調查期間向警方出示了C的證件資料,當中還顯示有一張拍攝日期於2021年9月18日為署名C的逗留憑條,有效逗留期至2021年10月9日。而第二嫌犯是於2021年9月19日報警指懷疑C盜竊。C表示未有向兩名嫌犯透露自己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第二嫌犯當時曾拍攝C的證件資料;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並未有足夠的佐證實明兩名嫌犯在明知C逾期的情況下仍向其出租單位(床位)。”
  亦即是說,原審判決沒有認定兩名嫌犯在明知C逾期的情況下,仍向其出租單位(床位)。
  因此,原審法院以完成事實方面之認定後,作出了法律的分析及新舊法之比較。及後,在法律分析部份,原審法院於新舊法比較下之前提下,認為新法(即由於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行為人在作出收容行為時,必須“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由於本案中並沒有認定上述明知情節。故原審法院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對該項犯罪的構成有所改變、且明顯對嫌犯較為有利,因新法僅允許直接故意的犯罪形式(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1款),而本案證據並未能認定第二嫌犯處於直接故意下作出本案事實,故依據新法的規定,第二嫌犯的行為未能認定主觀構成要件,繼而判處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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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檢察院的上訴狀忽視了這方面,把上訴中心點放在原審法院是否正確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的法律方面。
  以下,我們會繼續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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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方面,在檢察院的立場來說,即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檢察院司法官指,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包括以或然故意的方式作出,因此,被上訴判決錯誤解釋該條條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且由於新法沒有對嫌犯較為有利,故應改判處上述嫌犯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罪名成立,並作適當量刑。
  為了解釋新舊法是否一致,繼而在比較新舊法下,仍選擇以本案案發時生效的法律(即第6/2004號法律)去判決本案第二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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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此目的,檢察院作為上訴人,列舉了一系列依據,如下:
  新法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並沒有改變法律政策。按照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理由陳述,法案致力於加強出入境管控的機制和手段,完善出入境管理、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預防犯罪,確保澳門在成為包容開放的國際旅遊休閒中心的同時,又是宜居樂遊的安全城市。因此,如果在上述新法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笫71條第1款中的“明知”將“或然故意”排除出去,便不能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預防犯罪,這與新法的立法精神及完善打擊預防的刑事政策大相逕庭。
  另一方面,就上述新法當中的第71條,根據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I/2021號意見書的127頁至第128頁提到:“本條文有所修改。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中文行文有所調整。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大部分內容與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十五條的規定相對應。本條第一款規定,收留、收容、安置、安頓蓄意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於其住所或其他地點者,處最高兩年徒刑。透過現時的行文表述,法案希望包括任何空間。”
  檢察院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行文主要是清楚指出用作收留的地方包括任何空間,即: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因此,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與舊法(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相對應,即並沒有改變“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新法第71條第1款中的“明知”應和舊法第15條第1款中的“故意”相對應、相一致,即包括以“直接故意”方式作出行為,也應包括了以“或然故意”或“必然故意”(兩者屬間接故意)方式作出的行為。檢察院並列舉了中級法院第949/2021號、第437/2022號、第450/2022號的刑事上訴案判決,當中所述,新法中沒有排除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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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充份了解了上訴人(檢察院)的立場後,我們繼續分析。
  自第16/2021號法律生效以來,檢察院司法官於上訴狀中提出的法律適用爭議方面,始終備受關注。
  爭議焦點集中於對該法律第71條條文的理解,尤其是條文中關於故意形態的規定,是否對原有法律制度產生實質性變動。當前學界與實務界就該問題存在明顯分歧,而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狀中所表明的立場,即為眾多爭議觀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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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舊法(本案案發時生效的法律)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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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規定: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出現上條第三款所指狀況,則相應適用該條文的加重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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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過上述新舊法條文的比較,舊法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之構成要件,該罪行之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的行為方式,以概括式表述「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而該罪之主觀要件為行為人「故意」下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在這,故意包括三個類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及或然故意)。此外,倘行為人作出行為之時是為了「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者,尚屬於加重情節。
  至於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之構成要件,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的行為方式以列舉式表述:「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而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者(…)。此外,倘行為人作出行為之時,是為了「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者,同屬具加重情節,且加重情節範圍尚擴及“權利”等非物質利益者。至於新增第三款:適用上條第三款的加重處罰規定(如涉及組織犯罪等情節)
  那麼,新法第71條對故意形態的規定,是否改變了原有制度?我們接著看。
  誠然,中級法院第758/2024號合議庭裁決中把「明知」非法狀態(認知要件)作為行為前提,使之成為獨立的客觀要件(condição objetiva de punibilidade),非主觀故意的一部分。需通過直接證據予以證明行為人「明確知曉」被收留者處於非法入境(imigração ilegal)或非法逗留(permanência ilegal)狀況。因而,該裁決之見解為,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中,它仍然保持故意狀態,因此包括直接故意、必然故意、或然故意,它未排除「希望或放任結果發生」的意志因素,但它強調,該故意需針對“故意收留行為本身”,而非對"非法狀態的認知"。根據該裁決,若未證明客觀"明知",則無需審查主觀故意(如本案判決直接開釋)。因此,該上訴裁決認為,新法不排除或然故意:若證明行為人明知非法狀態存在,仍提供場所作收容,且放任該結果之發生,即構成犯罪。因此,在新法下,檢察院舉證責任加重,需同時證明“對非法狀態的明知”及“對收留行為的故意”,二者缺一即不構成犯罪。(參中級法院第758/2024號裁判)
  與此同時,中級法院第949/2021號合議庭裁決中提出,針對新法中“明知”在收留罪中的法律屬性,核心結論為:1、“明知”是對非法狀態的認知要素,而非排除或然故意的主觀形態;2、新法未明確排除或然故意,舊法下或然故意仍構成犯罪,故維持原審對“或然故意”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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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於該上訴案中,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根據《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或然(間接)故意三種形態。但是,對於法律規定的具體的故意犯罪,其故意的形態仍應當根據罪狀本身的結構和功能作出解釋。換言之,並非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一味地解釋為存在三種不同的故意形態。就本案涉及的收留罪而言,無論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還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均是為了防範和制裁收留非法移民的行為。那麼,作為故意認識要素,理應要求行為人對收留對象---非法移民存在明確的認知(即明知)。這是構成該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認識要素,也決定了收留罪從法理上講應是直接故意犯罪。
  但是,該上訴裁決中提到,“本上訴法院並不同意助理檢察長上述的分析。雖然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立法者使用了“明知”的字句,立法者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個客觀要素,像本案中,上訴人明知其姐姐非澳門居民,過了逗留期必須離開,但這並不等同於立法者排除了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新法中沒有排除或然(間接)故意,原審判決認定嫌犯出於“或然故意”實施之行為則屬處罰之行為,應維持原判。”(參中級法院第949/2021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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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比較,新舊法二者之主觀構成要件是有所區別的,因為舊法「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及或然故意。
  而新法中,第一項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明知他人處於非法狀態,亦即是知悉對方為非法入境者或逾期居留的人士。這裡的「明知」屬於直接故意的認知因素(即必須認知到行為對象的非法狀態)。這亦是對應了立法理由陳述中第515點之分析:行為人必須知道被收留的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
  在這,行為人"是否知道"行為的性質與後果?(這屬於認知因素);而行為人"是否接受"該後果的發生?(這屬於意志因素)。前者屬於心理因素,行為人需對客觀事實的認知狀態,這需要證據予以支援該事實之判斷。後者則屬於行為人的意志因素,是他在明知後果下,對於行為結果的意願態度或取向,這便是後者的三種故意狀態(積極追求結果、接受結果、放任結果之發生)。
  更具體而言,整個條文之要求是,除了上述行為人必須知道被收留的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還需要行為人明知提供場所會幫助非法居留者繼續停留,仍有意為之。然而,這裡的故意乃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3 條所述之三種類型:1) 直接故意:明知行為符合罪狀且希望結果發生;2) 必然故意:明知行為必然導致符合罪狀的結果仍實施;3) 或然故意:明知行為可能導致結果且接受其發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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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中級法院第758/2024號合議庭裁決所言,先決門檻是,需獨立證明行為人「明確知曉」被收留者處於非法入境/逗留狀態(需直接證據)。後續審查是,僅當客觀「明知」成立後,才需審查主觀故意(是否希望或放任收留行為)。以「客觀可罰性條件」嚴格守護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且保留傳統故意類型(包括或然故意)以維持刑法懲戒功能。
  因此,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規定,核心在於通過嚴格的主觀及客觀要件的設計,打擊為非法逗留者提供生存條件的行為。無論在客觀上、抑或主觀上要件上,新法律增加了若干構成要件。而立法理由第515點強調「行為人必須知道非法狀態」,法院對「明知」要件的嚴格把關,契合新法提高入罪門檻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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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的而言,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由於本案中未能認定:“兩名嫌犯清楚知道C並非澳門居民,不能長期居住於澳門,亦明知其有可能因證件逾期非法逗留澳門仍被收留,但兩名嫌犯在沒有確定其合法逗留期的情況下,將自己承租的住宅單位內的床位出租予C,並為此收取金錢報酬,及接受其有可能因證件逾期非法逗留澳門仍被收留的結果發生。”
  那麼,既未能認定第二嫌犯的行為構成了新法第71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未能認定第二嫌犯的行為構成了舊法第15條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開釋了第二嫌犯之該項犯罪,並沒有錯誤。
  繼而,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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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內容。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由終審法院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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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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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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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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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控訴書第8點:兩名嫌犯清楚知道C並非澳門居民,不能長期居住於澳門,亦明知其有可能因證件逾期非法逗留澳門仍被收留,但兩名嫌犯在沒有確定其合法逗留期的情況下,將自己承租的住宅單位內的床位出租予C,並為此收取金錢報酬,及接受其有可能因證件逾期非法逗留澳門仍被收留的結果發生。
2 在這,或然故意之表現在,行為人明知對方為非法逗留人士,仍允許對方在其居所獲留宿,且放任對方在自己居所中非法留宿而不予制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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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