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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編號:第382/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7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信任之濫用罪」 「詐騙罪」
  - 民事損害賠償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 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付之動產的存在;
  - 行為人將該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作為濫用信任罪的主要要素,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是指獲得財物交付的行為人改變了自己佔有或持有該財物的方式以及獲交付財物的目的及用途,轉而以財物所有人的心態擁有該財物,行使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在內的權利。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23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3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
b)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期附帶條件,嫌犯須在緩刑期間內向各被害人以每月分期支付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即每月分期支付合共不少於澳門幣9,000元)的方式支付以下民事損害賠償(不妨礙嫌犯在經濟條件許可時自行支付更多)﹝緩刑期未繳清的餘下賠償金額不妨礙被害人適時另行以民事執行途徑方式實現﹞;
c) 嫌犯須分別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3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22,470元)、(C)支付人民幣3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22,470元)及(D)支付人民幣31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33,219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40頁至第65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在述案件中,被上訴法院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2.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期附帶,嫌犯須在緩刑期間內向各被害人以每月分期支付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即每月分期支付合共不少於澳門幣9,000元)的方式支付以下民事損害賠償;
  3.對於被上訴法院以上的判決,上訴人認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同時,對於認定嫌犯觸犯信任之濫用罪方面,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4.而民事部份則違反《民法典》第560條的衡平原則。
  5.首先,關於認定上訴人觸犯三項信任之濫用罪方面,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在為三名被害人申辨兩地車牌的遇程中,在收受款項後產生了將款項據為己有的念頭,故將該等款項用於個人事項,並在自己財務或經濟狀況改善後再套回有關款項為該等被害人辨理兩地車牌,為此符合三項信任之濫用罪。(詳見判決書第29頁及30頁)
  6.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擁有為他人申辨兩地車牌的能力及以此為業,正如其本人所述,在以中間人身份為三名被害人申辨時,最初與拍檔打算以新方式-成立公司來申辨兩地車牌,其後於2018年11初得悉有關方式不能成功申辨車牌後,已通知三名被害人並表示會協助他們透過其他方式申辨和取得兩地車牌;其後,於2019年4月曾告知三名被害人已取得新制度下的兩地車牌,惟各人拒絕接受並要求全數退款;而事實上,倘若兩地車牌獲成功申請,其每個車牌可賺取約人民幣10至15萬元;當初不願意退款是因為若退款予本案三名被害人,便要退款予全部委託其代辨兩地車牌的委託人。
  7.此外,根據被害人(B)的證言,委託上訴人代辨費用為人民幣50萬元包稅款,且須先行支付人民幣30萬元作為首期,其後於2019年4月份,獲上訴人通知兩地車牌批文已發出,惟有關車牌以新政策作管理。(詳見判決書第23頁及24頁)
  8.根據被害人(C)的證言,委託上訴人代辨費用為人民幣50萬元包稅款,且須先行支付人民幣30萬元作為首期,惟其後一直未有進一步消息,在其追問上訴人方回覆兩地車牌批文已發出,但有關車牌按照新政策管理。(詳見判決書第24頁及25頁)
  9.根據被害人(D)的證言,委託上訴人代辦費用為人民幣55萬元包稅款,須先行支付人民幣31萬元予上訴人,惟其後一直未有進一步消息,在其追問上訴人方回覆兩地車牌批文已發出,但有關車牌按照新政策管理。(詳見判決書第25頁及26頁)
  10.而根據上訴人與三名被害人(B)、(C)及(D)所簽署的“中國及澳門公司代理協議書”第三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所支付的款項屬以全包方式支付。
  11.被訴判決在獲證事實方面及事實判斷中,亦認定了上訴人收取了三名被害人所支付辨理兩地車牌的部份款項,同時,又認定了上訴人當初受託代辨兩地車牌及收取有關款項時,是協議以全包方式承辨有關工作並提供相應服務。(詳見判決書第29頁及30頁)
  12.被上訴法院在事實部分已清晰地確認了,上訴人收取三名被害人的款項的行為性質屬於商業行為中的貨款或服務報酬的支付,而非單純為三名被害人保管款項的行為。亦即是說,三名被害人實際上並不是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讓其保管,而是將該等款項視為辦理兩地車牌所需的成本以及上訴人從中可獲取的報酬而向上訴人作出“支付”,以便上訴人以全包方式辨理及跟進兩地車牌事宜。
  13.三名被害人將相關款項交予上訴人,其目的並不是要求上訴人暫時為其保管又或代為轉交予他人,而是作為委託辨理兩地車牌的營運開支及上訴人個人勞務所得,顯然地上訴人在得到三名被害人的委託後,已開展其所承諾的工作去協助三名被害人辦理兩地車牌,只是由於在接受委託後及辨理的過程中,中國內地相關方面的政策出現很大的改變,以至上訴人未能按照雙方原定的方式去完成所委託的業務,由此而產生糾紛。
  14.上訴人主觀上根本沒有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的念頭,相反,透過上條所指的已證事實,顯然地,上訴人在收到被害人所支付的款項後,已開展其應要負責的工作,這亦反映出,上訴人根本沒有將他人之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的主觀意思。
  15.在雙方所簽署的代理協議書當中,對此狀況亦已預先作規定,該協議第五條第2款規定,如果在委託協議履行期間,因國家政策調整導致協調不能繼續履行時,雙方應作出協商,協商不成則提交至仲裁作處理。因此,這純粹是一個民商事性質的糾紛而不具刑事性質。
  16.根據已獲證實的事實,被上訴法院根本不具條件得出以下的兩點結論:(1)三名被害人所支付予上訴人的款項屬於不移轉所有權的款項;(2)上訴人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的念頭。
  17.所以,被上訴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8.第二,根據判決書獲證事實第3條及第24條的已證事實,被上訴法院已確認上訴人收受三名被害人的款項屬於辨理兩地車牌的費用及報酬的支付,但另一方面,在判決書獲證事實第17條,第31及第33條的已證事實,被上訴法院卻又將相關行為定性為三名受害人所給予上訴人款項的行為屬於交付的性質。
  19.在此情況下,被上訴法院在審查以上的證據時存在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0.即使有關瑕疵不屬於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也好,明顯肯定存在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21.因為被上訴法院在其理由說明部分表示:
  22.“由此可見,本法院認定即使本案未能很充份顯示嫌犯詐騙三名被害人的有關款項,但也有充份證據顯示嫌犯濫用該等被害人的信任,將彼等交託用於申辨和取得粵澳兩地車牌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作個人之用而足以對上述大部份事實作出認定。”
  23.但如前所述,在判決的已獲證事實中,被上訴法院早已認定上訴人收取款項的行為其實是商業服務中的款項的支付。
  24.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其行為不符合本案控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25.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
  26.罪名構成要件的重點在於嫌犯將被“交付(entrega)”—沒有轉移所有權的動產據為己有。同時,此等交付也必須是合法的交付,然後出現上訴人/嫌犯以不正當轉移佔有物或持有物的事實。在信任之濫用罪裡面的“據為己有”是犯罪的客觀構成要素。
  27.在信任之濫用罪的情況下,三名被害人將財物交給上訴人的目的並非送給上訴人,而是希望上訴人暫時託管又或協助將有關財物轉交給他人,但上訴人卻利用被害人對自己的這種信任,將不屬於自己的財物據為己有時,方構成上述罪狀。
  28.而根據上述三名被害人的證言,結合三人與上訴人簽立的協議書可見,三名被害人並非以暫時託管又或要求將財物交予他人為前提而向上訴人支付款項,而是與上訴人約定以全包方式辨理兩地車牌,上訴人在收受相關款項後需自負盈虧。即有關款項屬於給予上訴人的辨理車牌的“報酬”,而上訴人因此而產生的所有開支及成本,並非三名被害人考慮的範圍之內。
  29.因此,上訴人在收取的款項時,該等款項的所有權已轉移予上訴人所有,對此等款項,上訴人擁有絕對的處分權,不存在「挪用」。
  30.事實上,在申辨不成功或所得結果與預期中存有落差,倘出現退款的情況,則上訴人與三名被害人之間只是一個民事關係,屬債務不履行,而非犯罪。
  31.因此,上訴人認為,確實三名被害人向上訴人“支付”了金錢,而上訴人為他們辨理兩地車牌申請。惟被害人所支付的款項屬轉移所有權的交付,所以上訴人的行為不存在本案罪名所要求的罪狀要素,故此,不能以信任之濫用罪對上訴人作出判處。
  32.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33.關於民事部分,上訴人被判處須向分別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300,000.00(折合約澳門幣 322,470)、(C)支付人民幣300,000.00(折合約澳門幣 322,470)及(D)支付人民幣31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 333,219 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詳見該判決書第36頁)
  34.上訴人對此民事部分判決不予認同,因為根據卷宗第9頁至11頁、第17頁至20頁、243頁至245頁、253頁及背頁的協議書及轉帳記錄顯示,三名被害人簽署了協議書及支付相關訂金:
  35.而根據協議書第三條第5款的規定:“完成時限:6-8個月(自收完第一期訂金起計算)”
  36.根據獲證事實第12條第26條的事實,上訴人於2019年4月向各名被害人作出通知,並表示已辨理以新制度管理的兩地車牌,故此,在時間上上訴人未有超逾與各人約定的合同期限。
  37.同時,根據獲證事實第19條及第28條,結合上訴人在庭上所作之陳述,每個車牌其可賺取約人民幣10至15萬元,即便上訴人與三名被害人針對合同的標的存在爭議,但毋庸置疑的是,上訴人一直有為三名被害人提供兩地車牌辨理服務。(詳見判決書第23頁第13行及14行)
  38.故此,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及第6款的規定,鑑於到上訴人曾提供相應的服務,在民事賠償方面應按衡平原則,在考慮上訴人所提供的服務價值後(約人民幣10至15萬元)對賠償金作出相應扣減。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本上訴理據陳述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撤銷被上訴法院關於上訴人的判決及開釋上訴人,又或如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情況下,對其民事部份重新作出判處。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58頁至第66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三名被害人(B)、(C)及(D)與上訴人簽署的“中國及澳門公司代理協議書”,協定由被害人全權委託上訴人在國內註冊外資企業並申請一個澳門出入內地的粵澳牌指標事宜;其中,上訴人與被害人(B)及被害人(C)之間協定的費用為人民幣五十萬,“訂金”為人民幣三十萬(參閱卷宗第9至10頁及第17至18頁),而上訴人與被害人(D)之間協定的費用為人民幣五十五萬,“訂金”為人民幣三十二萬(參閱卷宗第243至244頁);在辦理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除卻驗車及保險禁區紙之雜費外,均由上訴人承擔;若因上訴人原因而辦不成功)其需將所收取之費用退回。
  2.協議亦載明,申請條件之一為澳門商戶在內地上一年度納稅額達十五萬元人民幣。
3.故根據協議,被害人交予上訴人之“訂金”中,至少有人民幣十五萬元是屬於稅款性質,而該筆稅款是被害人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前往內地協助以被害人設立之公司名義向權限當局作出支付。
  4.另外,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在內地辦理兩地車牌,亦會因此而產生各項行政費用,從合理的邏輯推論,該些費用應是由上訴人以三名被害人的名義,以三人交付的“訂金”去繳納。
  5.因此,三名被害人將涉案的款項作為“訂金”交予上訴人,是基於需要繳納或支付因申請牌照而衍生的各項費用,以及為了符合內地申辦兩地牌的條件,並非旨在支付上訴人所提供的代辦服務的報酬。
  6.另一方面,上訴人自己亦在庭審中坦言,倘若成功辦理車牌,則其每個車牌可獲取十萬至十五萬之利潤,亦即上訴人所提供服務的對價給付,是取決於有關車牌申辦事務的成功與否。
  7.而上訴人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亦曾表示待成功申辦兩地牌後,被害人向其支付的餘款才是服務的報酬。
  8.因此,根據卷宗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在合同簽訂時以“訂金”的名義給予上訴人之款項,並不是服務的報酬,自然不可能是商業服務中的支付。
  9.原審法庭裁定涉案款項是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給上訴人,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0.根據獲證的事實,上訴人在收取有關的“訂金”後,除協助三名被害人在澳門設立公司外(參閱卷宗第21及22頁、第117至119頁以及第246至252頁),上訴人未能提供其按協議協助被害人在內地註冊外資企業、向權限當局繳納人民幣十五萬元稅款、協助被害人提出兩地牌申請或繳納任何手續費用的文件。
  11.上訴人曾向被害人(C)及(D)出示一份屬於“澳門XXX一人有限公司”、車牌編號“粵 ...”的受理回執以及納稅人為“XXX河源市實業有限公司”的兩張稅收完稅證明的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協助被害人辦理兩地牌的申請。
  12.因為上述文件所載的“澳門XXX一人有限公司”並不是三名被害人設立的公司,而上訴人亦無法合理解釋僅得一個車牌“粵 ...”如何同時協助三名被害人取得三個粵澳兩地車牌。
  13.根據證人(E)的證言,該兩地牌是作出租之用,意即不會轉讓。
  14.很明顯,上訴人一直沒有按協議協助被害人辦理粵澳兩地車牌,從客觀上,已足夠反映上訴人在收取被害人交予其用作辦理兩地牌的“訂金”後,存有將之據為己有的意圖。
  15.對於上訴人所指的第3條及第24條已證事實,原審法庭只是就被害人及上訴人間之協議的具體內容作出闡述,從未證實有關款項是商業服務中的支付行為。
  16.因此,原審法庭認定第17條、第31條及第33條的事實獲得證實,與第3條及第24條已證事實之間沒有任何矛盾。
  17.本案三名被害人所受的損失透過已證事實得到確定,且上訴人亦沒有對法庭此部分的認定作任何爭議,故根本不適用《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不能以衡平原則處理。
  18.三名被害人基於合同規定分別將“訂金”交予上訴人用作支付辦理粵澳兩地車牌的稅款及其他費用,而上訴人雖然並非沒有能力替被害人辦理粵澳兩地車牌,惟在合同約定期屆滿後,仍未有提供任何文件以證明其實際上曾替被害人開展並辦理有關牌照的申請工作,但又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拒絕返還。
  19.上訴人的行為從客觀及主觀上都符合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20.上訴人只不過是因為原審法庭並沒有採信其事實版本而對原審法庭所形成的心證提出質疑,表面上是質疑原審法庭的裁判存有瑕疵,實際上是挑戰原審法庭的心證。
  21.“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參閱中級法院第14/2019號卷宗的裁判)
  2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上訴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書證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
  23.原審法庭形成的心證,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的情況,在證據評定上亦沒有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24.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亦沒有任何矛盾,亦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
  25.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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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與三名被害人之間簽署的協議符合委任合同,各被害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內地車牌。各被害人支付的“訂金”不僅僅是辦理車牌行政程序中所產生的費用,同時也是提供服務的報酬。在無法成功辦理內地車牌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是債的關係,應依合同之不履行的規定作出賠償或根據協議退還相關款項。案件並不涉及對財產所有權的損害,而是對債的違反。本案情節不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應開釋上訴人。詳見卷宗第674頁至第675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8年7月2日,嫌犯(A)在澳門成立一間「XX中澳物流一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海上及陸地運輸。
2.
  2018年7月,被害人(C)從丈夫(F)口中得知其有朋友認識可協助申請粵澳兩地車牌之嫌犯,因其與被害人(B)均有興趣申請,故透過(F)安排與嫌犯會面商討有關事宜。
3.
  2018年8月8日下午,被害人(B)與(F)相約嫌犯在澳門星海豪庭附近咖啡店見面,期間,嫌犯向被害人(B)及(F)聲稱在內地的公司有配額可協助他人申請粵澳兩地車牌,嫌犯表示客人需要先在澳門開設公司,開設公司後客人要提供澳門身份證正本及回鄉證正本予嫌犯在內地辦理開設公司之手續,便可申辦粵澳兩地車牌,有關費用合共人民幣伍拾萬元(RMB$500,000.00)﹝已包含人民幣拾伍萬元稅款﹞,首期費用為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00),餘款則在成功取得批文後再支付,完成申辦粵澳兩地車牌的期限為6至8個月,倘若申辦粵澳兩地車牌不成功,費用將全數退回予客人。
4.
  由於被害人(B)及(C)均有意取得粵澳兩地車牌,且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言詞,決定每人向嫌犯支付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00)的首期費用,由嫌犯全權處理申請粵澳兩地車牌之事宜。
5.
  同日下午4時4分,被害人(C)透過網上轉帳方式從其內地XX銀行帳戶(帳號:…)將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00)轉帳予嫌犯提供的內地XX銀行帳戶(帳號:…,戶名:(A)),作為申請辦理粵澳兩地車牌之首期費用。
6.
  同日下午4時45分,被害人(B)透過胞妹(G)協助從內地中國XX銀行帳戶(帳號:…)將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00)轉帳予嫌犯提供的內地XX銀行帳戶(帳號:…,戶名:(A)),作為申請辦理粵澳兩地車牌之首期費用。
7.
  當嫌犯在確認收到被害人(B)及(C)之匯款後,嫌犯於當日便與兩名被害人一起前往公共行政大樓,嫌犯以「XX中澳物流一人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分別與兩名被害人簽署了一式三份的“中國及澳門公司代理協議書(申辦粵澳私人小汽車入出內地行駛牌證)”。
8.
  2018年9月10日,嫌犯陪同被害人(B)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以被害人(B)名義成立一間「XX貿易一人有限公司」作申辦粵澳兩地車牌之用。
9.
  2018年9月11日,嫌犯陪同被害人(C)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以被害人(C)名義成立一間「XX貿易一人有限公司」作申辦粵澳兩地車牌之用。
10.
  兩名被害人數次按嫌犯的指示提供兩人之澳門身份證及回鄉證予嫌犯,以便嫌犯協助兩名被害人在內地開設公司以申辦粵澳兩地車牌之用。
11.
  其後,兩名被害人不時會向嫌犯查詢申辦粵澳兩地車牌之進展,嫌犯以車牌仍在辦理中及2019年5月可完成並獲得批文等不同的藉口作出拖延。
12.
  2019年4月初,嫌犯致電告知兩名被害人有關批文已發出,但自2019年4月15日起粵澳兩地車牌會改變政策,在新制度下以公司名義所辦理的粵澳兩地車牌持有人每年需繳交人民幣15萬元的稅項才能續期,倘若兩名被害人有意取得牌照,須向嫌犯支付人民幣貳拾萬元(RMB$200,000.00)的餘款。
13.
  由於兩名被害人認為彼等與嫌犯協議辦理粵澳兩地車牌時所實施的制度仍然是舊制度,且新制度的實施日早已超出嫌犯所承諾完成辦理車牌的期限,故兩名被害人拒絕支付餘款,並要求嫌犯退回兩人各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00)的費用。
14.
  2019年5月開始,兩名被害人多次要求嫌犯出示相關在內地開設公司的資料及取得粵澳兩地車牌的批文,期間嫌犯以不同的藉口作出拖延。
15.
  直至2019年8月20日,嫌犯仍沒有向兩名被害人提供任何申請粵澳兩地車牌的文件及沒有退回有關費用,兩名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6.
  經向廣東省公安廳查核,證實兩名被害人分別成立的「XX貿易一人有限公司」及「XX貿易一人有限公司」均沒有申辦過粵澳兩地車牌。
17.
  事實上,嫌犯在收取兩名被害人交付的作為在內地為二人申辦粵澳兩地車牌的款項後,濫用兩名被害人對其的信任,將上述屬兩名被害人所有的合共人民幣陸拾萬元(RMB$600,000.00)據為己有,打算之後透過另外的方法為兩名被害人申辦粵澳兩地車牌。
18.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C)損失了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00),令到被害人(B)損失了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00)。
19.
  2020年7月,嫌犯透過微信及電話短訊向被害人(C)聲稱其可隨時為被害人(C)辦理接收一個編號為“粵…”的兩地車牌,並著被害人(C)聯絡嫌犯以便了解有關收費詳情。
*
20.
  2018年7月,被害人(D)透過內地女子(H)的介紹下認識了嫌犯,並得知嫌犯可協助申請粵澳兩地車牌。
21.
  嫌犯透過(H)告知被害人(D)申請粵澳兩地車牌需先在澳門成立一間公司,之後再在內地成立一間公司,並向內地政府繳交特定的稅額,才能向內地政府申請一個屬於被害人(D)的內地公司的粵澳兩地車牌,而有關協助申辦粵澳兩地車牌的費用為人民幣伍拾伍萬元(RMB$550,000.00),辦理時限為半年,且有關粵澳兩地車牌往後的續期費用為人民幣2,000元。
22.
  被害人(D)知悉後有意透過嫌犯申請粵澳兩地車牌,於是被害人(D)透過其中國XX銀行帳戶(帳號:…,持有人:(D))向(H)提供的中國XX銀行帳戶(帳號:…,持有人:(H))轉帳了人民幣壹萬元(RMB$10,000.00)作為申請粵澳兩地車牌的訂金。
23.
  2018年9月25日,(H)相約被害人(D)在橫琴華發首府…棟…室見面及簽署一份由嫌犯所製作的“中國及澳門公司代理協議書(申辦粵澳私人小汽車入出內地行駛牌證)”,在該協議書上嫌犯以「XX中澳物流一人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在乙方一欄簽署。
24.
  2018年9月30日,(H)應嫌犯的要求通知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叁拾壹萬元(RMB$310,000.00)費用作為嫌犯協助被害人(D)辦理粵澳兩地車牌之首期費用,於是被害人(D)分別於2018年9月30日及2018年10月1日分7次以轉帳方式從其銀行帳戶將合共人民幣叁拾壹萬元(RMB$310,000.00)轉帳予嫌犯提供的內地XX銀行帳戶(帳號:…,戶名:(A))。
25.
  2018年10月26日,嫌犯陪同被害人(D)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以被害人(D)妻子(I)的名義成立一間「澳門XX設計一人有限公司」作申辦粵澳兩地車牌之用。
26.
  2019年4月,被害人(D)從(H)處得知自2019年4月15日起粵澳兩地車牌會改變政策,在新制度下以公司名義所辦理的粵澳兩地車牌持有人每年需繳交人民幣15萬元的稅項才能續期,故被害人(D)向嫌犯作出了解,嫌犯聲稱已替被害人(D)繳納2018年度的稅款,並會向內地政府申訴,被害人(D)便要求嫌犯提供申請內地公司的資料及向內地政府交稅的發票等資料,但嫌犯以不同的藉口作出拖延。
27.
  其後,被害人(D)多次透過(H)追問嫌犯申辦粵澳兩地車牌之進展無果,於2020年初,被害人(D)自行聯絡嫌犯,要求嫌犯退回申辦粵澳兩地車牌的費用及提交相關稅務文件,但嫌犯仍然以不同的藉口作出拖延。
28.
  2020年年中,嫌犯相約被害人(D)在澳門皇朝獲多利中心…樓…室XX律師事務所商談申辦粵澳兩地車牌事宜。期間,嫌犯向被害人(D)提供一份「澳門XXX一人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河源市XXX實業有限公司」內地營運執照的資料、一疊「河源市XXX實業有限公司」交稅證明及「澳門XXX一人有限公司」申請兩地車牌的資料,並表示上述文件便是協助被害人(D)辦理兩地車牌的受理回執,且已按照早前所簽署的協議成功申辦一個編號為“粵 ...澳”的粵澳兩地車牌,但新制度規定每年需繳交人民幣15萬元的稅項才能續期,詢問被害人(D)是否接受該公司的粵澳兩地車牌牌照及支付餘款。
29.
  經被害人(D)查閱上述嫌犯提供的文件後,發現上述文件內的資料與其毫無關係,且被害人(D)亦從未在內地成立上述文件上的公司,於是拒絕支付餘款及要求嫌犯退回申辦粵澳兩地車牌之款項。
30.
  其後,被害人(D)多次要求嫌犯出示相關在內地開設公司的資料及交稅之文件,但嫌犯以不同的藉口作出拖延,最後更難以聯絡上。被害人(D)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31.
  事實上,嫌犯在收取被害人(D)交付的作為在內地為被害人(D)申辦粵澳兩地車牌的款項後,濫用被害人(D)對其的信任,將上述屬被害人(D)所有的人民幣叁拾貳萬元(RMB$310,000.00)1據為己有,打算之後透過另外的方法為被害人(D)申辦粵澳兩地車牌。
32.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D)損失了人民幣叁拾貳萬元(RMB$310,000.00)。
*
33.
  事實上,嫌犯稍後取得了上述「XXX實業有限公司」獲批粵澳兩地車牌“粵 ...澳”的文件、「澳門XXX一人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河源市XXX實業有限公司」內地營運執照的資料、一疊「河源市XXX實業有限公司」交稅證明及「澳門XXX一人有限公司」申請兩地車牌的資料,藉此顯示自己仍有條件替三名被害人成功辦理兩地車牌,但實際上濫用三名被害人委託其協助辦理和取得兩地車牌的信任,將三名被害人已支付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34.
  經向廣東省公安廳查詢得知,自2019年4月15日實施粵港澳跨境非營運小汽車指標管理新政策,按投資企業所納稅之指標獲批,每年延期費用為人民幣240元;「澳門XXX一人有限公司」股東(J)於2019年11月15日申辦粵澳兩地車牌(車牌編號:粵 ...澳)2,內承單位為「河源市XXX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主駕駛人為(K);粵澳兩地車牌(車牌編號:粵…)的申請已被受理,但有關申請仍在排隊審核(待上牌)中;若「澳門XXX一人有限公司」獲批兩地車牌,其所有權無法轉讓,內承單位「河源市XXX實業有限公司」的任何股東和法人代表不享有指標所有權。
3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6.
  雖然嫌犯有資格和能力協助他人辦理和取得兩地車牌,但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在收取三名被害人相當巨額款項後未有適時及透過適當方式進行協助三名被害人辦理和取得在舊制度下的兩地車牌的工作,在三名被害人因相信嫌犯有能力協助他人辦理和取得兩地車牌而向嫌犯支付相當巨額款項後,嫌犯濫用了三名被害人的信任,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三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3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商人、實習飛行員及賽車教練,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0至5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大學一年級。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已顯示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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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在內地為兩名被害人(C)及(B)申辦粵澳兩地車牌。
  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在內地為被害人(D)申辦粵澳兩地車牌。
嫌犯向三名被害人編造不真實的事實,令三名被害人對嫌犯有能力協助他人辦理和取得兩地車牌的真確性產生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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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信任之濫用罪」 「詐騙罪」
  - 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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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同時,在認定其觸犯「信任之濫用罪」方面,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此外,於民事部份則違反《民法典》第560條的衡平原則。
  上訴人要求廢止被上訴判決及開釋上訴人,又或如認為其罪名成立的情況下,對民事部分重新作出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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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以及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提出的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沒有任何未被查明的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並不存在審理的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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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認為,一方面,原審法院透過獲證事實第3條及第24條,已確認上訴人收受三名被害人的款項屬於辨理兩地車牌的費用及報酬,但另一方面,卻在獲證事實第17條、第31條及第33條,將三名被害人所給予上訴人款項的行為認定為“交付”,並認定上訴人濫用被害人的信任、將相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故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又或構成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綜合分析上訴人的主張,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質疑的是涉案款項的性質認定的問題,即:是屬於商業服務中支付的款項,還是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的動產。質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信任之濫用罪」,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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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適用法律錯誤 「詐騙罪」 「信任之濫用罪」
3.1. 根據卷宗資料,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即:上訴人)提出起訴,指控其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雖然嫌犯有資格和能力協助他人辦理和取得兩地車牌,但其意圖不正當得利,在收取三名被害人的相當巨額款項後,未有適時及透過適當方式進行協助三名被害人辦理和取得在舊制度下的兩地車牌的工作,濫用了三名被害人的信任,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三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故此,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儘管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然而,根據三名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彼等交待了嫌犯當初親自指出或彼等透過(H)得悉嫌犯如何協助他人辦理和取得舊制度下的兩地車牌的來龍去脈,雖則三名被害人跟嫌犯所指出的在協議期限內取得有關車牌的不少細節不是太脗合甚至互相矛盾,尤其關於是否以有關被害人所開設的公司名義申請有關車牌方面,然而,即使嫌犯的聲明中其實有不少內容應是避重就輕,沒有完全坦白實情,但其解釋中所指出的當時曾嘗試以有關被害人所開設的公司名義申請兩地車牌,但當發現有關新方法不可行後,其轉而打算以其他內地公司的名義為有關被害人申請兩地車牌的說法似乎也未嘗試不可能發生(當時的確也有不少人士透過持有公司股份方式“擁有”兩地車牌,且嫌犯與有關被害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中也提及要以其他內地人的資料開設內地公司),尤其嫌犯之後的確有能力應透過付款的方式找到另一個將可“上牌”(已批准了但只等待排隊審核“上牌”的步驟)的車牌編號“粵…”,只不過於2019年4月15日起粵澳兩地車牌的政策的確改變巨大,各被害人都不願接受也不願意支付在新制度下以公司名義所辦理及持有的粵澳兩地車牌每年需繳交人民幣15萬元的稅項才能續期(各被害人不願作出有關支付都是可理解的,畢竟嫌犯當初受託代辦兩地車牌及收取有關款項時,所協議的有關款項是全包的,且仍屬於在舊制度下的取得內地車輛制度,這樣可省卻每年如此高金額的續期稅項)。同時,加上卷宗內的其他資料書證及嫌犯的聲明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雖然本案的確有一定的詐騙跡象,但本法院更趨向認為嫌犯並非沒有能力在內地為各被害人申辦粵澳兩地車牌的。
即使我們認為嫌犯當時應有能力及條件為之,但同時考慮到嫌犯在整段期間的舉措,在明知不能以有關被害人所開設的公司名義申請有關車牌,卻仍沒有向各被害人坦白交待有關情況,且在各被害人要求嫌犯退款時,其僅以已將款項交稅或申辦費用作藉口,以及不能出示相關交稅文件資料(即使屬其他代為申辦有關內地車牌的公司名字亦然──嫌犯在此方面的所謂“行規”解釋亦不合理),結合嫌犯卻不能向該等被害人退款的情況(至今亦然),以及嫌犯在案發期間至今的經濟狀況,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在上指認為嫌犯並非沒有能力在內地為各被害人申辦粵澳兩地車牌的情況下,嫌犯至少顯然是在收取了各被害人委託其協助辦理和取得兩地車牌而交付了相關款項後,在某刻產生了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的念頭,先將該等款項用於其個人且非屬有關被害人委託其辦理的事項中,濫用了有關被害人的信任,嫌犯應該原打算在自己的財務或經濟狀況改善後(故其一直拖著有關被害人尚未具體作出有關手續)才套回有關款項為該等被害人以其他公司名義辦理和取得兩地車牌(很可能以股權轉讓方式),但偏偏遇上內地於2019年4月15日起的粵澳兩地車牌政策的改變,錯過了有關時機,導致其即使之後嘗試取得新制度下的有關兩地車牌,但也未能滿足各被害人當初的委託要求。
由此可見,本法院認為即使本案未能很充份顯示嫌犯詐騙三名被害人的有關款項,但也有充份證據顯示嫌犯濫用該等被害人的信任,將彼等交託用於申辦和取得粵澳兩地車牌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作個人之用,因而足以對上述大部份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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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詐騙罪」
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被起訴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三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本院認為有必要對上訴人是否觸犯被起訴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出審理以期作出良好裁判。
關於上訴人於本案中是否以“詭計”使三名被害人對其有能力協助他人辦理並取得粵澳兩地車牌的真實性產生錯誤,本院透過卷宗資料注意到:
(1)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其的確跟被害人(B)及(C)說客人需先在澳門開設公司,並要求她們提供澳門身份證及回鄉證正本予其在內地辦理開設公司的手續,以申辦兩地車牌,因為當時其與拍檔打算以這新方式來申請有關兩地車牌。在收取該兩名被害人的首期費用後,便陪同她們在本澳各自成立一間公司。約於2018年11月初,得悉未能以該兩名被害人在本澳及內地成立的公司的名義來直接申辦兩地車牌,因為有關內地公司的開設必須有人民幣300萬元資金,但沒有人願意投放這些資金到非屬自己名下的公司中,其曾將有關情況告知該兩名被害人,並表示會協助她們透過其他方式申辦和取得兩地車牌。至於被害人(D)的情況,基本上與被害人(B)、(C)一樣;
(2)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經過,表示在支付首期費用及簽署協議書之後,其交了身份證及回鄉證予嫌犯辦理手續。2019年4月份時,嫌犯表示有關兩地車牌的批文已發出,但在新政策下兩地車牌持有人要每年支付人民幣15萬元的續牌稅款,其便要求嫌犯出示批文予其查看,但嫌犯一直沒有出示,其有問嫌犯有關其本人內地公司的名稱,他初時說下周告知,但他後來一直說不出有關內地公司的名稱。在整個過程中,嫌犯沒有表示要用其他公司申辦兩地車牌後,才能將公司或車牌轉到其名下。其從內地官方報章看到,當時在舊制度下申請的兩地車牌,即使在新政策出台後,仍適用舊制度的;
(3)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經過,主要指出,商談時嫌犯表示其等需要在內地及澳門各開設一間公司,其在嫌犯陪同下在本澳開設一間公司,開設內地公司的手續則由其等將證件交予嫌犯代辦,嫌犯沒有提及內地公司是否以其等的名義成立。在整個過程中,嫌犯沒說過要轉移公司股份及名稱以便取得車牌,也沒說會透過其他公司購買車牌回來。由於其等當初委託代辦時仍處於舊政策期間,但現時新政策要每年支付稅款,與當初協議不符,故其等要求退款,但嫌犯表示已將款項用於申辦手續,沒可能將款項退回予其等。及後,嫌犯曾向其表示有一個車牌已發出批文,問其是否接受,但由於屬新制度下的車牌,故其拒絕;
(4) 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經過,主要指出,(H)跟其說嫌犯可代辦粵澳兩地車牌的申請,手續為需要在澳門及內地各開設一間公司,辦理有關車牌也需要繳交稅款。嫌犯先陪同其妻子(其以妻子的名義為之)在本澳成立一間公司,以作申請兩地車牌之用,約於2018年年底或2019年年初,嫌犯要求其提供妻子的證件以辦理兩地車牌。在整個過程中,嫌犯沒提及會使用內地公司申辦兩地車牌後再轉名予其本人或妻子,其當初跟(H)表示內地公司也需要是其本人或妻子的名字;
(5) 在上訴人分別與三名被害人簽訂的「中國及澳門公司代理協議書(申辦粵澳私人小汽車入出內地行駛牌證)」(卷宗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231頁至第232頁)之中,第(二)條列明:現有的申請政策條件:澳門商戶在我省辦實業實際投資40萬美元(320萬港元或人民幣)以上,且在內地上一年度年納稅額達15萬元人民幣者,在合同有效期內可准予每商戶辦理1輛港澳私人小汽車入出內地行駛牌證。
綜合分析上訴人及被害人的相關聲明內容,本院認為,雖然三名被害人強調其等與上訴人達成的條件是以其等的名義設立澳門公司及相應的內地公司、由上訴人代理申辦粵澳兩地車牌,但是,依照相關「中國及澳門公司代理協議書(申辦粵澳私人小汽車入出內地行駛牌證)」第(二)條所列的條件,於內地設立的公司必須符合“實際投資40萬美元(320萬港元或人民幣)以上”的條件,在各被害人未提供該筆資金、且沒有其他人願意投放資金到非屬自己名下之公司的情況下,依照原來約定的條件申辦並取得粵澳兩地車牌,顯然是無法達成的目標。此種困境,恰恰是各被害人在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際即應明確知悉的。
一方面,內地有關粵澳兩地車牌的管理政策會因應經濟形勢及粵澳融合方針而不時予以調整;另一方面,現實中,確有相關人士透過各種途徑(例如設立公司卻虛構投資額及納稅數額,或透過持有內地相關公司的股份而“擁有”兩地車牌)為自己或他人申辦並成功取得兩地車牌。本院認為,三名被害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備“實際投資40萬美元(320萬港元或人民幣)以上,且在內地上一年度納稅額達15萬元人民幣”之條件的情況下,與上訴人簽訂相關代理協議,自始即對政策的不確定性、申辦兩地車牌的“不合規範”方法以及其中存在的風險是知悉且默認接受的。
綜合而言,本院認為,即使上訴人未按相關被害人的要求而及時提供在內地成立的公司名字及出示已繳付的稅單與相關資料,但不足以藉此認定上訴人以“詭計”使三名被害人對其有能力協助他人辦理並取得粵澳兩地車牌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支付相當巨額款項且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從而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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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信任之濫用罪」
原審法院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刑法典》第199條(信任之濫用)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依據該規定,「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 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付之動產的存在;
- 行為人將該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作為濫用信任罪的主要要素,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是指獲得財物交付的行為人改變了自己佔有或持有該財物的方式以及獲交付財物的目的及用途,轉而以財物所有人的心態擁有該財物,行使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在內的權利。3
*
本案,上訴人聲稱其在內地的公司有配額可協助他人申請粵澳兩地車牌。上訴人以“一號中澳物流一人有限公司的名義”,先後收取被害人龐麗明、(C)及(D)交付的人民幣30萬元、人民幣30萬元及人民幣31萬元,並分別與三名被害人簽訂「中國及澳門公司代理協議書(申辦粵澳私人小汽車入出內地行駛牌證)」,協議約定了代理事宜、完成期限、收費及付款方式以及雙方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處理糾紛的協議等內容。於協議約定的完成期限之後,上訴人未能為三名被害人取得粵澳兩地車牌,且未將已收取的款項退還予各被害人。
三名被害人並沒有選擇上訴人在內地公司的配額,而是透過前指之「中國及澳門公司代理協議書(申辦粵澳私人小汽車入出內地行駛牌證)」約定:
- 甲方全權委託乙方在國內註冊外資企業並申請一個澳門出入內地的粵澳牌指標事宜;總代理費共計為人民幣50萬元整4;
- 現有的申請政策條件:澳門商戶在我省辦實業實際投資40萬美元(320萬港元或人民幣)以上,且在內地上一年度年納稅額達15萬元人民幣者,在合同有效期內可准予每商戶辦理1輛港澳私人小汽車入出內地行駛牌證。
- 雙方簽訂協議後,因乙方原因終止本合同(政策等不可控制的因素除外),如因乙方原因辦不出,乙方所收取款項全部退回給甲方;
- 因甲方原因終止協議的,乙方已收取的訂金及相關款項將不予退還,如批文已出,甲方需全數付清總代理費。
- 協議履行期間,應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調整、變動導致協議不能繼續履行,經甲方雙方協商認可,可解除協議並對該合約中的損失進行協商承擔(即甲方辦理指標公司已納稅款不予退還、其他費用協商乙方退還甲方)。如協商不成,提交珠海市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均有約束力。
本院認為,根據該協議書所約定的內容分析,顯見的,這是一份授權和被授權代理辦理粵澳兩地車牌的委託合同,合同雙方具有相應的權利亦承擔相應的義務,尤其是,由作為委託人的甲方(各被害人)支付代理費,作為受託方的乙方(上訴人的“XX中澳物流一人有限公司”)則收取代理費,並承擔在辦理過程中產生的所有費用(不包括驗車及保險禁區紙之雜費),且最終為甲方成功申請一個粵澳兩地車牌。
在本質上,依據相關協議書而形成的上訴人與各被害人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合同之債”的關係,當事人應受協議的拘束而須對他人作出給付。換言之,三名被害人向上訴人支付的款項(無論以“訂金”、 “費用”還是“報酬”的名義),係債法意義上的一人須對他人作出的一項“給付”。
本案,在合同執行中,政策出現改變,原政策已不能適用,各被害人不僅申請兩地車牌的首年需要繳納不少於15萬的稅項,之後每年續牌均須繳納不少於15萬元的稅項,且按照繳納稅項的多少為先後順序等候。顯見,三名被害人和上訴人的委託合同出現了其等無法掌控的情況:政策出現改變;兩地牌的審批和續期均按照新政策執行;三名被害人不願意接納新政策執行,仍想執行舊政策,同時也不接受租用上訴人提供的其他公司的兩地車牌;上訴人能否找到註冊資金,願意以三名被害人澳門公司為股東在內地註冊公司,也因此出現困難。
這樣,本案明顯是在合同履行方面出現問題,尤其在政策出現改變的情況下,合同是繼續履行,還是變更,抑或終止,哪一方有責任,哪些款項退還,哪些款項分擔,應以什麼途徑解決分歧,然而這些問題,三名被害人和上訴人的協議中均作出明確的規定。
由此,本院認為,根據卷宗中的事實及資料,三名被害人和上訴人之間屬於民事關係糾紛。上訴人不願意退還其收取到的“訂金”,不能認定為將三名被害交付款項不當據為己有。
綜上,本院裁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法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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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民事損害之彌補
由於三名被害人和上訴人之間的關係屬於民事關係,且其等的協議中已經約定了解決糾紛的途徑,因此,本案沒有條件,尤其是在合同履行方面的事實並不足夠,法院無法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彌補金額。
此決定不影響三名被害人遵循其他合法途徑主張其民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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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其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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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需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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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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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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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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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餘下的人民幣10,000元是(H)收取了的中間人費用。
2 另一兩地車牌編號“粵…”是(J)於2019年11月29日申辦。
3 參見終審法院2023年5月3日第43/2023號合議庭裁判。
4 在與被害人(D)簽訂的協議中約定“總代理費共計人民幣55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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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2024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