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42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量刑過重

摘 要
*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9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04-PCC號重審卷宗內被裁定: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但因檢察院未有對第一嫌犯的定罪量刑提出上訴,基於第一嫌犯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本院只能維持原一審判決所判處的量刑,並判處第一嫌犯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應中級法院第919/2024號裁判進行重審後,被上訴判決裁定第一嫌犯,即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在給予對初級法院合議庭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上訴依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提起上訴。
3. 本案是應中級法院第919/2024號裁判進行重審,而重審之原因為原一審法院沒有解釋本案偷渡客(即證人(B))之證言出現矛盾,以及其採納一部份證言(相關偷渡客所指駕駛其到本澳之人上訴人,相信其不可能認錯人或亂認人),但不採納部份證言(登岸澳門之時間)。
4. 證人(B)是唯一見過駕船之人,重新審理需要處理的問題為證人(B)之證言出現矛盾,以及運載偷渡客的船隻是什麼時間到達,證人(B)何時登岸澳門以及該運載偷渡客的船隻是不是由第一嫌犯所駕駛的船隻的疑問等問題。
5. 重審後法院仍未有解決上述問題及爭議,亦因此被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有錯誤。
6. 被上訴法院的判決,主要是根據證人(B)(本案之偷渡者),以及海關關員5XXXX及3XXXX之證言,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駕船接載(B)非法入境澳門。
7. 根據被上訴法院的判決中已查明事實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六點:
一、2023年11月3日約21時20分,澳門海關發現一艘可疑船隻由友誼大橋以東通過第四條跨海大橋往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方向靠近,船上有2人;及後當海關再次發現該船隻由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通過第四條跨海大橋離開時,船上只有1人。海關隨即分別派出巡邏快艇及岸上巡邏人員前往上述地點進行搜索。
二、同日21時32分,海關巡邏快艇在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附近的澳門海域內截獲該艘機動纖維快艇,並在船上截獲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同日約22時15分,海關巡邏關員於豚成大馬路截獲(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8頁),(B)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六、2023年11月3日,約19時30分,(B)乘坐由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由內地駛往澳門,於21時32分前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第一嫌犯讓(B)登岸。其後(約22時15分),(B)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粗體及底線為後加)
8. 根據證人(B)曾於本案中作出,及後於庭審中被宣讀之證言:
* “經過約2個半小時的海上航程後,約22H00,當涉案機動纖維艇駛到港珠澳大橋四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證人(B)登岸進入澳門。於22H15,證人(B)被在場海關人員截獲。”(底線為後加,見根卷宗第6頁最後一行及第6頁背頁(B)之海關詢問筆錄,由第28頁及背頁(B)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所確認)
* “稱一岸就被海關截獲,而有關船隻仍在岸邊。”(見第28頁背頁(B)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
* “於03/11/2023約19H30與該不知名男子一同登上機動纖維艇”以及“經過約2個半小時的海上航程後,當機動纖維艇駛到港珠澳大橋附近對開岸邊,本人登岸進入澳門。登岸時本人立即致電:…,通知朋友貝貝已登岸,步行約3分鐘被到場海關人員截獲。”(底線為後加,見宗第69頁(B)於治安警察局之詢問筆錄,由第96頁及背頁(B)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所確認)
9. (B)於海關、治安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作證時都一致指出:1)其於內地乘船之時間為2023年11月3日19時30分,由內地到澳門之海上航程為兩個半小時;2)該名船伕讓其登岸澳門之時間為同日22時;3)其登岸後即時(大約3分鐘)被到場海關人員截獲。
10. (B)被海關截獲的時間為同日22時15分(獲查明事實第3點),而由於其是在登岸後即時被到場海關人員截獲的,因此可以確定的是(B)的登岸澳門之時間大約為22時00分至22時10分。
11. 但被上訴判決獲查明事實第六點卻指出(B)是於19時30分乘坐快艇後,於21時32分前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第一嫌犯讓(B)登岸,亦即,根據此查明事實,(B)登岸的時間為21時32分前,即船程為少於兩小時。此獲查明之事實部份明顯與(B)的證言出現矛盾。
12. 若真如獲查明事實(第六點)所指,那麼即(B)登岸後約45分後才被海關截獲,這與(B)之口供出現莫大分歧(其指出是即時被截獲)。
13. 證人(B)為親身由內地乘船到澳門之人,再三在其口供確定事發時於內地乘船到澳門之航程時間(兩個半小時)以及登岸情況(登岸時間為當日約22時00,登岸後即時被截獲)。
14. 雖然被上訴判決指出關於案發時間實方面的描述,將按照庭審調查所得的證據而作出相應的調整,但卷宗內根本不存有任何其他證據足以支持相關航程非為兩個半小時(而是獲查明事實第六點所指的少於兩小時 - 於21時32分前到達)之結論的相關證據,判決中亦未有解釋是基於那項證據而把證人(B)之登岸時間作出調整,亦未有解釋為何已查明事實第六點與(B)之口供出現莫大分歧。
1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在認定證人(B)於21時32分前登岸澳門之事實上(獲查明事實第六點),明顯缺乏依據。
16. 雖然兩名海關關員於庭審上表示透過海域監控系統只發現一船隻上有兩名人士,但透過監控系統不能看清船上人士之面貌,而就上訴人當時的衣著是否看似是捕漁之問題上,亦只是兩名海關關員的主觀評述及個人見解,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證據。
17. 可見,被上訴法院視為認定的事實(獲查明事實第六點)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C)於內地到澳門之航程時間應為2個半小時,而登岸時間應為22時00至22時10分。
18. 根據獲查明事實第二點,上訴人是於同日21時32分於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附近的澳門海域被截獲的,上訴人被截獲時(C)所乘坐之快艇仍在航行中,其仍未登岸澳門(登岸時間為約22時00至22時10分),亦未與船伕分別。
19. 因此,若說上訴人是接載(B)由內地到澳門的船伕是邏輯上不可被接受之結論。
20. 被上訴法庭採納證人(B)之口供從而形成心證,但其口供出現邏輯上的矛盾。
21. 根據第二嫌犯在卷宗第78頁至第82頁被扣押的手機中亦沒有任何與上訴人有關的資料。
22. 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法院在作出判決時:1)錯誤認定證人(B)之登岸時間(獲查明事實第六點);2)錯誤認定獲查明事實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所指上訴人在清楚知道(B)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使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結論,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2款c項的規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3. 根據澳門刑法疑罪從無的原則,對於以上所指被上訴判決已認定事實存在矛盾及不相容之情況下(尤其出現邏輯上之矛盾),以及在未有確實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作出控訴書內所控訴之事實前,應判處上訴人無罪。
24.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法院關於上述卷宗針對上訴人所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並改判為上訴人該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25. 倘若上訴法院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判處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共犯身份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決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6. 原審法院在判定本案協助偷渡活動涉及收取報酬的唯一證據為證人(B)之證言,但其只能指出是第二嫌犯為其安排是次偷渡,並未能清楚說明具體如何安排,亦未能提供客觀證據以支持證言。
27. 而卷宗第82頁只是一些截圖,未能證明與卷宗第78頁至第81頁之轉帳紀錄存有任何關聯,以及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本案涉及酬勞或者利益,或證明與(B)的偷渡活動有關。
28. 案中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非法入境者(B)有支付協助偷渡報酬。
29.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藉上述理由認定上指結論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2款c項的規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就上訴人之部份,應改判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以非第2款。
30. 在以上前提下,為著謹慎辯護,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確定刑罰量刑時過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3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法院在量刑方面須考慮行為人作出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等情節,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第65條b項規定應當考慮故意之嚴重程度以及第65條d項應當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
3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未曾被判刑。
33. 上訴人被羈押已逾一年,一直表現良好,至今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34. 上訴人為家庭支柱,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需要供養年邁八十歲的母親,一名未成年女兒及兩名成年女兒,因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其個人及家庭狀況。
35. 上訴人學歷只有初中一年級程度。
36. 如對上訴人施以長達4年6個月實際徒刑,將導致其家庭陷於困厄,亦無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37. 在給予應有之尊敬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閣下並未有嚴格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作出量刑,對被上訴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上述所指的一項罪名判處4年6個月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38. 綜上所述,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屬於初犯,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上訴人認為其所被判處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4年6個月之徒刑略為過重,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就量刑方面改判上訴人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低於四年六個月的徒刑,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如下公正裁決: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基於原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倘若不同意的情況下,
2) 基於原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3) 被上訴判決觸犯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所規定的量刑準則,因其在確定刑罰量刑時過重,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減輕上訴人的實際執行刑罰。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62至567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83至585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11月3日約21時20分,澳門海關發現一艘可疑船隻由友誼大橋以東通過第四條跨海大橋往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方向靠近,船上有2人;及後當海關再次發現該船隻由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通過第四條跨海大橋離開時,船上只有1人。海關隨即分別派出巡邏快艇及岸上巡邏人員前往上述地點進行搜索。
  2) 同日21時32分,海關巡邏快艇在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附近的澳門海域內截獲該艘機動纖維快艇,並在船上截獲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3) 同日約22時15分,海關巡邏關員於豚成大馬路截獲(B),(B)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4) 2023年11月2日,(B)欲來澳賭博,但由於其曾於2019年被澳門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未能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入澳門,於是(B)透過電話(…)聯絡第二嫌犯(D)(化名“貝貝”),由第二嫌犯安排協助(B)偷渡進入澳門,有關偷渡費用由第二嫌犯墊支,待成功偷渡後再向(B)收取。
  5) 2023年11月3日約19時,(B)按“貝貝”(即第二嫌犯)的指示前往珠海淇澳島公交車站,當時第一嫌犯已在該處等候。第一嫌犯將(B)帶到岸邊,指示(B)登上在附近停泊的一艘機動纖維快艇。
  6) 2023年11月3日,約19時30分,(B)乘坐由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由內地駛往澳門,於21時32分前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第一嫌犯讓(B)登岸。其後(約22時15分),(B)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
  7) 警方扣押了上述機動纖維快艇及(B)的手提電話,該快艇屬犯罪工具。
  8) 2023年11月4日,(B)在澳門治安警察局辨認出第二嫌犯(D)之照片,警方因而查獲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
  9) 同日,治安警察局在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成功截獲第二嫌犯,並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二嫌犯與人討論及支付(B)三筆偷渡費合共人民幣叁萬壹仟捌佰元(RMB31,800)之微信截圖,以及有關偷渡失敗後續事宜之微信對話截圖。
  10) 第一嫌犯在實施上述的犯罪事實時,已清楚知悉(B)為非本澳居民。
  11) 兩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B)並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使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從中取得不法利益。
  12)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漁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育有三名女兒(其中一名未成年,兩名成年)。
  第一嫌犯聲稱於數年前在香港曾因觸犯協助偷渡而被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並已服刑。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第二嫌犯(D)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個體戶,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 應否改判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本案中,上訴人再一次指出原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理據是即使經過重審後,第一審法院仍然沒有解決爭議性問題,包括證人(B)之證言出現矛盾,以及運載偷渡客的船隻是什麼時間到達,證人(B)何時登岸澳門,以及該運載偷渡客的船隻是不是由第一嫌犯所駕駛的船隻等問題。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為此作出了答覆,並就重審後之證據作出了系統性分析,包括指出:根據第489至493頁由海關提供的文件,可以確認到已證事實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的具體時間及內容。另外,根據各名關員證人的口供,已可充份解釋為何原審法院﹝重審後﹞對已證事實第六條的認定理由,包括:合議庭之所以認定了「於21時32分前第一嫌犯讓(B)登岸」,這是因為21時32分為關員(E)截獲快艇之時﹝當時艇上只剩下第一嫌犯﹞,而亦證實了「約22時15分,(B)被澳門關員截獲。」,這也是建基於第489頁之報告。也就是說,已證事實第六條的內容,結合已證事實第五條,原審法院的心證中認定了「第一嫌犯便是駕船將(B)偷渡之船伕」。檢察院指出,原審法院不相信嫌犯的辯解版本;也沒有完全採納(B)該部份的證言版本((B)的上岸時間為「21時32分前」),重審法院基於對案中證據之整體考量,作出了事實之認定。檢察官認為,經重審後,第一審法院將第六點認定為:2023年11月3日,約19時30分,(B)乘坐由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由內地駛往澳門,於21時32分前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第一嫌犯讓(B)登岸。其後(約22時15分),(B)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認同第一審法院及檢察院對本案事實之認定,詳見案中所載之意見書。
  以下,我們來看看。
~
  為此目的,現列出原審法院(重審)對本案證據之分析和判斷,如下:
  “第一嫌犯(A)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否認指控,表示當晚在現場捕漁,並在現場將所有漁網放入海中,準備稍後時間會收網,不知道現場是澳門管理水域,只有其一個人在船上,其沒有接載其他人到澳門,不認識(B)。
  應第二嫌犯(D)於卷宗第60頁及第124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二嫌犯表示曾使用“貝貝”的暱稱,否認協助他人偷渡來澳,10多年前開始使用手機電話號碼:…至今,近兩年已變更為“啊紅”,“乘風破浪”為其朋友,不知道對方從事協助偷渡的犯罪行為。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結合第6頁及背頁、第96頁及背頁結合第69頁及背頁1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偷渡入境澳門的經過,當時與“貝貝”聯絡(聯絡電話為…),對方協助安排其偷渡來澳,應其指示上船,當時第一嫌犯在現場等候,第一嫌犯駕駛船隻,兩人偷渡來澳,清楚確認第一嫌犯為船隻的駕駛者,其曾與第一嫌犯交談,偷渡事宜全部由“貝貝”安排,不知道偷渡進來澳門的費用是多少,“貝貝”表示倘其到達澳門後就要通知她負責付錢。
  (海關關員)證人…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並對卷宗第489頁至第490頁的報告作出了說明,當時接獲同事通知有可疑船隻,其後同事表示在岸上截到一名人士,21時32分截獲第一嫌犯,船上當時只餘第一嫌犯一人,第一嫌犯當時不似在打漁,證人講述了其得出這一結論的原因。
  (海關關員)證人…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並對卷宗第489頁至第490頁的報告作出了說明,當晚約於21時20分第一次發現案中的可疑快艇,當時船上有兩名人士,同事之後截到第一嫌犯,同一時間現場沒有其他船隻,他們觀察的過程中第一嫌犯一直在行駛,不似在捕漁,證人講述了其得出這一結論的原因,第一嫌犯先進入填海區,出來之後便由兩個人變為一個人。
  (海關關員)證人…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並對卷宗第489頁至第490頁的報告作出了說明,證人講述了截獲(B)的情況,當時他的褲腳有泥,衫是濕的。
  司警證人(F)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
  卷宗第9頁及背頁載有證人(B)的認人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一嫌犯。
  卷宗第16頁載有涉案船隻的航行路線。
  卷宗第58頁至59頁載有第二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但第二嫌犯拒絕簽名。
  卷宗第70頁至71頁載有證人(B)辨認相片的筆錄,其認出第二嫌犯。
  卷宗第78頁至第82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發現多筆轉帳記錄,而且轉帳時間與證人(B)的上岸時間相若,當中還提到偷渡的內容,退款的對話內容也是在證人(B)被截獲後提出。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兩名嫌犯均否認犯案,但根據海關關員…及…所指,第一嫌犯當時的衣著、打扮、船上的裝備均不似是在捕漁;此外,監控期間也發現涉案船隻上原本有兩人,其後只剩下第一嫌犯一人,海關人員其後也在附近的岸上截獲非法入境者(B)。
  此外,案中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其與不知名人士提到偷渡的事宜,第二嫌犯向不知名人士轉帳的時間與(B)上岸的時間相若,要求退款的時間也發生在(B)被截獲之後。
  第二嫌犯表示該電話號碼(…)由其本人一直所使用,也曾使用“貝貝”這一䁥稱。
  因此,經綜合分析兩名嫌犯所作的解釋後,本院認為兩人所指的事實版本並不可信。
  相反,證人(B)清楚認出兩名嫌犯,也認出其所乘坐的船隻為第一嫌犯所駕駛的船隻,案發時附近海面上除了第一嫌犯的船隻之外,已沒有其他可疑的船隻,而證人(B)所指的由“貝貝”(其認出為第二嫌犯)協助偷渡一事也與在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當中所發現的電話訊息相脗合。
  另一方面,證人(B)表示在航行的過程中曾與第一嫌犯交談,第二嫌犯與證人(B)相認識,結合證人(B)從中國內地偷渡來澳的行為,按照常人的智慧,兩名嫌犯理應清楚知悉證人(B)當時為非本澳居民的身份。
  事件當中第二嫌犯已向偷渡的中介人支付了證人(B)的偷渡費,由於第一嫌犯是以共犯的方式犯案,故兩人的行為應以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的規定論處(新法對收取報酬的描述已有所改變)。
  然而,關於案發時間方面的描述,本院將按照庭審調查所得的證據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及理由,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然而,由於原審法庭對第二嫌犯作出開釋,檢察院未有對該開釋判決提出上訴,故對於第二嫌犯的無罪決定,應已轉為確定,所以本院無條件再對第二嫌犯作出判刑。”
~
  以下,我們接著分析: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我們來分析一下本案所爭議之時間線。
1、 於2023年11月3日約19時30分: (B)乘坐由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由內地駛往澳門。
2、 於2023年11月3日21時20分:海關發現可疑船隻從友誼大橋東駛向新城填海A區,此時船上有2人。
3、 於21時32分前第一嫌犯讓(B)登岸。
4、 於21時32分:海關截獲船隻時船上只剩上訴人(A)。
5、 於22時15分:(B)在豚成大馬路被截獲,距離其登岸約45分鐘,符合其登岸後移動的時間邏輯。
  誠然,海關截獲上訴人(A)之時間(21:32),與偷渡客(B)在21時32分前登岸的事實是相呼應,證明了在上訴人(A)的船上是有一人曾登岸、以及在船隻離開時被海關截獲。
  事實上,上述時間點所發生之事實所涉證據不僅由(B)所提供,還包括上訴人、第二嫌犯及多名海關關員之證言,尚結合卷宗書證以及後來海關所作之報告(卷宗第489頁)。
  這是因為,從(B)之證言可知,(B)因被驅逐出境無法正常入境,於是在2023年11月2日聯繫(D)安排偷渡。於11月3日19時,(B)按指示到珠海淇澳島公交站,當時目賭上訴人(A)在此等候並帶其登船。於同日19時30分至21時32分前,上訴人(A)駕駛快艇從內地到澳門口岸附近,(B)登岸,該時間段約2小時。另外,於11月4日,(B)辨認出(D),警方截獲(D)並在其手機發現偷渡費用相關記錄,從(B)之證言可見,(B)的證言是可信且有客觀證據所佐證。
  本案件之關鍵,或重審之爭議點,就是爭議偷渡者(B)的證言中存有前後矛盾((B)在第6頁背頁的口供中指出「其約於晚上10時上岸,10時15分被截獲」,偷渡者(B)於第69頁背頁的口供中對於時間亦有所修改─「…本人登岸進入澳門。登岸時本人立即致電:13011114888,通知朋友貝貝2已登岸,步行約3分鐘後被到場海關人員截獲。」)。
  誠然,由於偷渡者(B)為內地人士且已被禁入境澳門,現時已不能再次出庭作供,故只能透過他過往所留下之證言作出判斷。好了,既然(B)之證言存有時間上之矛盾,我們便需要透過卷宗其他證據作出判斷。
  雖然(B)之時間點之證言部份是矛盾和誤差的,但這不妨礙原審法庭對時間點之不同認定。海關關員的時間記錄(21時20分至21時32分)是執法過程中形成的原始記錄,具有即時性、客觀性。而(B)的時間陳述屬於事後回憶,可能因緊張、估算偏差導致誤差,重審法院選擇以客觀證據錨定關鍵時間點,是符合經驗法則的證據認定規則。正如重審法院所指出,(B)的核心指認仍是穩定的,(B)由始至終確認上訴人(A)為駕駛船隻的“船伕”,且辨認出涉案船隻,因此,該核心證言的指認,不受時間細節誤差所影響。
  另二名海關關員均證實:上訴人(A)的衣著(非雨衣水靴)、船上裝備(無捕魚工具,僅有修理發動機的“把手”和錘)不符合捕魚特徵,且快艇在監控期間“一直未停過”,與“撒漁網捕魚”的辯解矛盾。結合海關關員指出“當時無其他漁船”的證言,徹底排除了上訴人(A)“合法捕魚”的可能性,反向佐證其“駕駛快艇協助偷渡”的行為。另一關員…(G)證實,於22時15分截獲偷渡客(B)時,他的“褲腳有泥、衫是濕的”,該狀態與“剛從海上登岸”的情景高度吻合,進一步印證其“登岸後不久被截獲”的事實,且登岸時間與被截獲時間(22時15分)的間隔(約45分鐘)可通過“登岸後步行至豚成大馬路”、“海關接報後搜索反應時間”等合理因素解釋,並非不可調和的矛盾。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第一審法院所認定“(B)於21時32分前登岸”,並非僅依據某一證據,而是結合以下多重證據綜合判斷下形成。這主要是依據海關關員的執法記錄,即海關在21時20分監控到船上2人,21時32分截獲(A)時船上僅1人,此時偷渡客(B)已脫離船隻,客觀上形成“(B)於21時32分前登岸”的時間點。
  經重審後,重審法院將第六點認定為:2023年11月3日,約19時30分,(B)乘坐由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由內地駛往澳門,於21時32分前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第一嫌犯讓(B)登岸。其後(約22時15分),(B)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
  本上訴法院認為,重審法院對上述已證事實之認定,並非主觀臆斷,而是基於海關關員的客觀執法記錄、船隻軌跡、人員狀態等多重證據的綜合下形成,其心證形成過程符合邏輯規則和證據裁判原則,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故該事實認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與合法性。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和綜合地分析了本案原審法庭所審視過的被害人和證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證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應否改判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判定本案協助偷渡活動涉及收取報酬的唯一證據為證人(B)之證言,但其只能指出是第二嫌犯為其安排是次偷渡,並未能清楚說明具體如何安排,亦未能提供客觀證據以支持證言。而且,卷宗第82頁只是載有一些截圖,未能證明與卷宗第78頁至第81頁之轉帳紀錄存有任何關聯,以及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本案涉及酬勞或者利益,或證明與(B)的偷渡活動有關。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並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非法入境者(B)有支付協助偷渡報酬。繼而應改判上訴人僅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被重審法院判決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實施涉案行為。共同犯罪的核心特徵在於,各參與者對犯罪行為有著共同的意志和認知,彼此分工配合,並非每個環節都需要親自參與。經驗法則告訴我們,協助非法出入境這類犯罪活動,通常由多人分工協作構成完整的操作鏈條 —— 比如有人負責聯絡偷渡者、商議費用,有人專門負責駕船運送。
  結合前文分析可知,偷渡客(B)通過第二嫌犯的安排偷渡來澳,包括前往指定地點登船;上訴人則在該地點等候,並駕駛船隻搭載(B)偷渡入境,兩人在船上還有過交流;(B)登岸後,便按約定告知第二嫌犯,以便其支付偷渡費用,而第二嫌犯也確實在案發前後完成了三筆轉帳。由此可見,即便上訴人沒有直接收取偷渡費用,但第二嫌犯已代為向協助偷渡的相關人員支付了費用,這一行為完全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的“取得回報”情形。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聲稱的錯誤。
  根據已證事實表明,本案存在二名嫌犯,儘管各嫌犯從犯罪計劃中所作的行為各有差異,但這本質上是在共同犯罪故意協議下,針對犯罪計劃之不同分工及達成的不同層面的具體約定。
  需要著重強調的是,其一,共同犯罪故意協議與犯罪所得分配約定,二者之間不存在任何不相容或衝突的情況;其二,在任何情況下,犯罪所得分配約定的存在,既不能否定共同犯罪故意協議的存在,也無法替代它。綜上所述,共同犯意的存在,完全不會受到犯罪所得利益分配協議的影響,這一點是判定本案共同犯罪性質的關鍵所在。
  因此,第一、第二名嫌犯確實是在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的情況下犯案,各個共犯的單一行為成為犯罪計劃中的多個組成部分,將個體行為整合為系統性的犯罪活動,以達致將偷渡者偷渡至澳門特區之目的。這也是上述的在共犯當中法律所奉行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本案中上訴人(A)的偷渡運輸行為與第二嫌犯(D)的安排行為,正是這一模式的具體呈現,二者雖角色不同,但共同構成了“從聯絡到執行”的完整非法偷渡入境澳門的過程,二人行為的關聯性與故意的一致性,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
  正如重審法院所指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然而,由於原審法庭對第二嫌犯作出開釋,檢察院未有對該開釋判決提出上訴,故對於第二嫌犯的無罪決定,應已轉為確定,所以本院無條件再對第二嫌犯作出判刑。
  因此,上訴人無疑是本案共同犯罪者,故他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
  第三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其為初犯,被羈押已逾一年,一直表現良好,至今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為家庭支柱,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需要供養年邁八十歲的母親,一名未成年女兒及兩名成年女兒,因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上訴人指出,如對上訴人施以長達4年6個月實際徒刑,將導致其家庭陷於困厄,亦無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特別預防”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
  而原審法院在裁判已解釋了其量刑之理由─「儘管本院認定第一嫌犯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但因檢察院未有對第一嫌犯的定罪量刑提起上訴,基於第一嫌犯上訴不加刑原則,本院只能維持一審判決所判處的刑罰。」﹝裁判第11頁最後一段﹞。考慮到該罪﹝第70條第2款﹞的刑罰為5至8年,且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下,則原審法院僅能判處4年6個月徒刑。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但否認控罪,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近年協助偷渡罪的犯罪頻生,尤其是疫情後,開始有大量人士以坐船方式不法進入本澳,這確實對澳門社會治安造成不穩的因素,而協助者的行為亦加重了本澳的邊防海關線的負擔,需要不斷巡查以確保反偷渡的效果。故此,該罪的一般預防較高,實在難以給予較短的刑期。
作為補充,正如檢察院的答覆中的分析:“考慮到該罪(第70條第2款)的刑罰為5至8年,且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下,則原審法院僅能判處4年6個月徒刑。事實上,即使上級法院改判為較輕的第70條第1款的罪行,該罪的抽象刑幅為2至8年,而被上訴裁判判處為4年6個月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本院認為量刑合適。”
  經審查上述資料,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
  綜合考慮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罪行性質與嚴重性、個人狀況(其承認部份事實和其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案件情節及犯罪預防需求,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判處4年6個月的徒刑是適宜的,且已充分考慮上訴人之有利情節,不存在過重情形,未違反《刑法典》相關規定,無減刑空間。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頁碼被更新。
2 即第二嫌犯(D)。
---------------

------------------------------------------------------------

---------------

------------------------------------------------------------

1


422/2025 p.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