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上訴案第581/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1年4月15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358-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共同),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共同),其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6月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6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1-21-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6月11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否洪其第二次假釋申請之批示不服,認為該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0年6月9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起被移送澳門監獄羈押候審,於2021年4月15日,上訴人在編號CR5-20-0358-PCC之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有關刑期將於2026年6月9日屆滿,且已於2024年6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故此,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接受刑罰之五年多的時間,屬信任類。
5. 在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不獲批准後,上訴人清楚意識到自身的問題所在,故上訴人已努力加強自身的守法意識,立已不斷進行自我反省及糾正自身的缺點。
6. 同時,上訴人已懂得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亦知道犯罪/或犯事的後果,結合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上訴人知道犯罪會被判刑,不遵守獄規會失去假釋的機會,而這也是上訴人所接受的。
7. 上訴人亦為自己對社會及獄中造成的麻煩感到後悔。
8. 因此,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內已沒有再作出任何違規行為,可見其人格及行為是有正面轉變的跡象,空餘時間亦會做運動及看圖書。
9.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0. 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11. 上訴人在經歷上述事件後已學會對自己的行為及對社會負責任,並懂得嚴以律已、奉公守法,不再受到誘惑,這也符合現代刑法理論欲達至的預防犯罪及教化等的目的。
12. 而即使上訴人獲批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須遵守及履行特定之義務及行為守則,倘上訴人違犯為其訂定之義務、守則或因再次犯罪,且顯示作為假釋依據的目的未能獲得實現時,亦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廢止假釋,從而對上訴人作出警示,藉以觀察上訴人在出獄後,是否珍惜法院所給予的假釋機會,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13. 在家庭方面,上訴人在入獄前需要撫養雙親及兩名子女,當時子女分別為12歲及7歲。
14. 上訴人入獄後,除了無法陪伴兩名子女成長外,更使家庭失去經濟支柱,導致兒子在其16歲時便需要輟學打工。
15. 上訴人對此感到十分內疚,無法接受因自身所犯的錯誤而導致家人一同受苦的現實,現在只希望能提早出獄為家人提供協助,以盡好一名兒子及父親應有的責任。
16. 入獄後,上訴人明白與家人生活的難能可貴,知道自己的錯誤行為為家人及社會帶來的影響,在獄中已努力改善,更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時光,非常期望出獄後與家人重新開展新生活。
17. 如上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超過五年多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在獄中亦不時做運動鍛練身體,並會借閱圖書以增加知識,在第一次假釋失敗後便沒有再出現違規行為,對家人的歉疚更是令上訴人深刻體會到不要再行差踏錯的道理。
18.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19.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疑是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方面都造成損害和負面影響。
20. 但對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假釋,不應以其所觸犯之犯罪類型及犯罪之嚴重性作為考量前提,否則,就會使人產生嚴重犯罪不能獲假釋之誤解。
21. 而且,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根本無限制實施何種類型犯罪之罪犯或其犯罪之嚴重性而不能獲得假釋的規定。
22.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過往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屬偶然性犯罪。
23. 即使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在社會上不能被接受及對社會帶來一定的危害性及深遠之影響,但假釋制度所針對的是單獨的、個別的案件,不應以普遍的、概括的社會問題對上訴人的偶然犯罪加以判定,並為此提高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24. 儘管上訴人曾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祿,但不應忽略的是,上訴人在第一次申請假釋失敗後與本次申請之間,其行為經已得到改善,並沒有再作任何違規行為。
25. 而事實上,監獄方面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之所以持反對意見,主要的原因是認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有待加強,並不斷以上訴人有違規紀錄為由作為反對的理據,然而需強調的是,上訴人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經已沒有再作出任何違規行為,原因是上訴人經已誠心改過,並為了能盡快出獄而努力改善自身的不足。
26. 因此,不應以上訴人曾有被處分的紀錄而抹殺了其獲得假釋的機會,而更應透過在兩次申請假釋的過程中其人格及行為的轉變作為參考,這也是可以申請兩次假釋的原因。
27. 如不斷放大上訴人的違規行為而忽略其當中的改變,那麼便代表第二次假釋是沒有意義的,因最終結果只會是與第一次的相同。
28. 況且,倘上訴人在入獄及第一次申請假釋失敗後已受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育,並得以改過,藉著給予上訴人因改過而提早獲得釋放之機會亦可帶給社會大眾一個重要資訊;犯罪應當要受到懲罰,但在懲罰後若能承認錯誤、及時改進,則應當為社會所接受,重新生活、回饋社會,藉此達到刑罰所要達至的教化犯罪人之目的,更會建立法律之威信而非對社會成員造成傷害。
29. 對於上訴人之假釋會否繼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是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考慮的。
30. 上訴人現年41歲,已因犯罪而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是一個相對較高的刑罰,對於社會大眾來說,足以起到威懾作用,亦不會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
31. 上訴人的家人亦無一不期望上訴人能盡快回家。
32. 加上上訴人具有多年外出打工的經驗,故其出獄及回鄉後定能獲得相關的工作機會及崗位,並不會繼續處於失業狀態。
33. 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l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4.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因而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
3. 須指出的是,卷宗資料清晰明確地顯示,上訴人曾有多次違規記錄;2024年6月24日,第一次被否決假釋,但緊接著於2024年6月26日,上訴人再一次違反監獄紀律,所以,真實情況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的在第一次申請假釋不獲批准之後,便沒有再出現違規行為。基於上訴人如此的服刑表現,實在難以相信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反而顯示出上訴人仍然漠視監獄紀律、漠視法治。
4. 此外,誠如被上訴批示所指出的,從卷宗內未見上訴人出獄之後將會有足夠的家庭支援,同時,上訴人所提出的出獄之後的職業規劃亦只提及尋找工地的工作,比較空泛,未明顯見其對出獄後的生活有著積極且慎重的規劃,重返社會方面較為缺乏動力。
5. 考慮到以上所述的各種情況,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所言,現階段未能確信上訴人獲釋之後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適宜更多的時間對其人格改善方面進行觀察。
6. 其次,就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指出,原審法院並非僅以未達一般預防的要求為由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針對嚴重罪行不能假釋之言並不合理。
7. 就上訴人表示,不應以普通的、概況性的社會問題對上訴人的偶然犯罪加以判定,並為此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本院亦不予認同,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即協助罪的嚴重性來判斷相關的一般預防要求,並無針對上訴人本身而提高該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該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也不會因為上訴人是首次犯罪、或是上訴人所稱的所謂偶發性犯罪,而有所降低;只能會因為行為人屢次犯罪而有所提高;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此部分理據並不合理。
8. 就上訴人所稱的因為曾有處分記錄而抹殺其獲得假釋的機會,原審法院並非僅以有過違規記錄為由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故此理由亦不合理。
9. 上訴人稱其已被判六年的實際徒刑,已對社會大眾起到威懾作用,但倘若在未有其他可供考量的正面因素下,而貿然提早釋放上訴人,那麼判處上訴人六年的實際徒刑的判詞及判決,豈非變成一紙空文,這嚴重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堅守並維護法律的信心,破壞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0. 就是否滿足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言,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為協助非法出入境罪,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方面有著十分嚴格的要求。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前釋放上訴人,只會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類嚴重且多發性犯罪行為的代價不高,繼而為不法利益走上犯罪道路,導致嚴重及高發性犯罪繼續頻發。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第二次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1年4月15日第CR5-20-0358-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1年6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程序屬其第二次申請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獄方對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的假釋檔案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有四次違反獄規被罰的記錄2。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內地居住並計劃尋找建築工地的工作;獄方技術員和監獄獄長均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62至74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四次違規紀錄,其中,最後一項違規行為在2024年發生,為此,上訴人被判刑的犯罪情節和其服刑多次違規的行為均顯示其守法意識和自制能力十分薄弱,故此,現時未能穩妥地期望被判刑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現階段仍需時間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進行觀察;另外,上訴人觸犯的協助偷渡罪對本澳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重影響,在一般預防方面有嚴厲打擊的必要,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釋出犯罪成本低的錯誤訊息並對維護法制和社會安寧不利,為此,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109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已服刑逾5年,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共有四次違規紀錄,其中最後一次違規行為是在首次假釋聲請提起至作出決定前作出,為此,上訴人的服刑表現未能獲得獄方肯定;另一方面,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報酬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其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其服刑情況顯示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此外,卷宗資料未見上訴人出獄後有足夠的家庭支援且其職業規劃空泛,為此,法庭未能確信上訴人提前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法庭認為,上訴人駕駛船隻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相關行為對澳門的出入境法律制度、本澳居民生活安定及旅遊城巿的形象帶來嚴重影響,目前,被判刑人的所服刑期和服刑表現尚未足以抵銷其行為的惡害,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116至119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入獄後已作深刻反省,尤其在首次假釋聲請不獲批准後更加努力糾正自己的錯誤且再無違規行為;另一方面,其入獄使家庭失去經濟支柱,上訴人及其家人希望其能儘早出獄以照顧家庭,其已計劃回鄉參與建築工地的工作及承諾不再犯罪,其服刑情況可見其人格及行為有正面的改善;另一方面,上訴人指不應以偷渡行為多發的社會問題而對其偶然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作出過分的要求,目前,對上訴人的六年實際徒刑判罰已達威懾作用,其首次假釋被否決且其因服刑的正向轉變致可獲得假釋,相關處分可令社會大眾體會刑罰的教化犯罪人的有效作用,進而因此確立法律的威信,為此,現給予其假釋不會對法制和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上訴人請求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139至144背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服刑時不違反獄規是對在囚人士的基本要求,然而,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存在四次服刑違規行為,其在出獄後未有足夠家庭支援及欠缺對獲釋生活的積極規劃,為此,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及其個人情況,目前仍需更長時間對上訴人的人格改變作出觀察;另外,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犯罪屢禁不止,相關犯罪對本澳的安定和旅遊城巿的形象帶來嚴重影響,檢察院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刑事法律的威望而不利於犯罪預防以及社會安寧,故此,檢察官閣下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146至149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四次違規記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獄方不建議假釋、其未支付案件司法費用、其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曾參與職業培訓。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本案中,上訴人為賺取金錢而駕駛船隻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其在服刑期間曾有四次違規紀錄,甚至,其最後一次違規行為是在其首次假釋申請等候決定的期間作出,相關情況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守法意識薄弱,為此,經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的行為,漠視澳門出入境法律制度,相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後果,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四次服刑違規記錄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目前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1年4月15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358-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共同),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共同),其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6月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6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4月16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1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3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做運動、看圖書,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但於2023年5月至6月曾接受囚倉勤雜的職訓,後來因其調動倉區而被終止。及後,再次申請職訓學習,現正輪候中。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曾多次違規:
- 於2021年7月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錄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 於2021年11月2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l)項,而被處罰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3年8月1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錄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
- 於2024年5月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f)項,而被處罰收押紀錄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
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基本的滿意,尤其是以其在服刑期間的多次違規受罰行為,已經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還不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原審法院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因此,無需更多的論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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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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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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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刑事起訴法庭曾於2024年6月1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首次假釋申請。
2 於2021年8月4日因違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2022年1月7日因違規而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作公開申誡、2023年8月28日和2024年6月26日因違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和7日(見卷宗第67頁所載獄方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3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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