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91/2025號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共同犯罪的意圖的認定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5. 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6. 認定嫌犯們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意圖,屬於“事實事宜”,必須認定可以說明其等存在犯罪意圖事實,即使屬於結論性事實亦然,條件是,這種結論性事實必須有其他客觀的事實作為支持,即通過對這些具體事實作出推論,就可以合適地得出那些結論性事實所包含的結論。
7.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所得出的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或者第二嫌犯的共同計劃犯罪行為的結論與卷宗的證據所能夠證明的事實不相容。而基於第三嫌犯的行為與第四、第五嫌犯的承上啟下作用的重要性,第一嫌犯或者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的犯罪鏈條的斷裂,將連帶影響對第四 、第五嫌犯的行為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291/2025號
上訴人:(A)
(B)
(C)
(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
- 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第一被害人(F)、第三被害人(G)及第四被害人(H)];
- 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第二被害人(I)及第五被害人(J)];
- 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及第五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第六被害人(K)];
- 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第七被害人(L)、第八被害人(M)、第九被害人(N)、第十被害人(O)及第十一被害(P)];
- 第一嫌犯(E)及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第十二被害人(O)];
- 第一嫌犯(E)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第十三被害人(R)]。
輔助人(第一被害人)(F)以民事原告身份針對第一民事被告(E)、第二民事被告(A)、第三民事被告(B)、第四民事被告(C)及第五民事被告(D)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見卷宗第1661至1675頁連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處五名民事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以下損害賠償金,合共澳門幣4,538,600元,當中包括:
1) 因本案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澳門幣4,438,600元;
2) 非財產性賠償澳門幣100,000元。
以及上述請求金額加上由作出通知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4-005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a. 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及第五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因第六被害人(K)撤回刑事告訴,故宣告本案有關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涉及第六被害人];
b. 第一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一項六年徒刑、六項各四年六個月徒刑及四項各三年六個月徒刑[涉及第一至第五被害人及第七至第十二被害人];
c.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徒刑[涉及第十三被害人];
d. 十二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 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一項四年徒刑、六項各三年徒刑及四項各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第一至第五被害人及第七至第十二被害人];
f. 十一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g. 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一項四年徒刑、五項各三年徒刑及四項各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第一至第五被害人及第七至第十一被害人];
h. 十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i. 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一項四年徒刑、三項各三年徒刑及一項各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第一至第五被害人];
j. 五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k. 第五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一項兩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兩項兩年六個月徒刑;
l.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m. 民事原告(F)所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大部份理由成立,判處第一民事被告(E)、第二民事被告(A)、第三民事被告(B)、第四民事被告(C)及第五民事被告(D)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原告(F)支付澳門幣4,478,6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n.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連向第二被害人(I)支付澳門幣242,75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o.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三被害人(G)支付澳門幣1,148,4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p.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四被害人(H)支付澳門幣558,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q.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五被害人(J)支付澳門幣660,11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r.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七被害人(L)支付澳門幣900,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s.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九被害人(N)支付澳門幣477,825.84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t.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十被害人(O)支付澳門幣824,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u.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十一被害人(P)支付澳門幣339,9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也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二嫌犯(A)提交了載於卷宗第2334-2354背面的葡文上訴理由(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1
第四嫌犯(C)上訴理由
- 惟根據《刑法典》第13條,故意犯罪須具備明確的犯罪意圖,而上訴人對犯罪計劃並不知情故欠缺「相當巨額詐騙罪」之犯罪故意。
- 原審法院僅憑一般經驗法則推斷上訴人「應當察覺」詐騙計劃,未考慮上訴人年齡(近80)、學歷(小學程度)及對內地行政與商業體系的理解能力。
- 卷宗及庭審中無確切證據顯示上訴人明知其行為故意,法院僅根據最終結果推論其犯罪故意故違反《刑法典》第13條規定。
-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須以「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上訴人僅轉述其所認為真實的借款理由,並未使用詭計或欺詐手段。
- 詐騙者須透過精心策劃或巧妙佈局欺騙被害人,但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參與任何欺詐計劃或刻意誤導受害人。
- 由於缺乏詭計的使用,上訴人的行為不應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
- 缺乏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之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以「配合」、「合作」、「負責」等詞形容上訴人行為,但無證據顯示其事先知悉犯罪計劃、參與協議,或負責特定犯罪行為。
- 依《刑法典》第25條,共同正犯須透過協議共同參與犯罪,而上訴人未參與犯罪決策,亦未有證據顯示其主動參與詐騙行動。
- 澳門以及葡萄牙之司法判例亦指出,共同正犯須在互相協議的情況下聯合行動,而上訴人並未與其他共同嫌犯達成犯罪協議。
- 第三被害人(G)之財產損失與上訴人無關,因被害人(G)於2022年已開始與第一、第三嫌犯接觸並借款,其財產損失主要發生於上訴人認識其之前。
- 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遊說或誘導(G)作出以上借款,因此無法將其財產損失歸責於上訴人。
- 依據「罪疑從無」原則,法院不得在無確切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實施與被害人(G)相關之詐騙行為。
-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原審判決,並對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予以開釋。
-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亦應考慮:
- 原審法院量刑時,未考慮上訴人參與程度較輕,亦未區分其罪責與其他共犯的差異。
- 相較於其他嫌犯,上訴人的參與程度較低,卻被判處相同刑罰,顯然過重。
- 根據《刑法典》第65條,量刑應依行為人之罪過及犯罪預防需求決定,而本案判決未能合理區分各嫌犯的罪責,違反量刑原則。
請求,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廢止原審判決並對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予以開釋。
2)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則懇請重新考慮上訴人具體參與程度,並適當減輕刑罰,以體現罪刑相適原則。
第五嫌犯(D)上訴:
1. 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中對其作出的以下裁定,並提起平常上訴:
- 觸犯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徒刑,暫緩執行3年;
- 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F)賠償澳門幣肆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整(MOP4,478,600.00),向第三被害人(G)賠償澳門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整(MOP1,148,400.00),及向第四被害人(H)賠償澳門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整(MOP558,000.00),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2. 被訴判決中指出的與上訴人有關且屬重要及有利上訴人的已證事實(見被訴判決第18至19頁):
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2) 上訴人表示現為退休人士,具有小學學歷,每月收取養老金約澳門幣2,800元,以及每月收取租金港幣8,000元。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3.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參與針對(F)、(G)及(H)實施的詐騙行為。
4. 被訴判決主要是透過庭上各被害人的聲明,結合卷宗內的微信對話紀錄而形成心證。
5. 以下將針對與各被害人相關的事實部份進行分析:
[針對(F)之部份]
6. 民事請求人(F)在庭上僅明確表示,其第一次被遊說進行投資時,上訴人在現場(見被訴判決第92頁至第93頁)。
7. 續後幾次被遊說投資時,其則不記得上訴人是否在場。
8. 其還指出,每次進行提款時,不確定上訴人是否在現場。
9. 對於卷宗內的借據,其表示:“有時會在其他嫌犯不在場的情況下,其他嫌犯仍在借據上寫下個別嫌犯的名字。”
10. 參考民事請求人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上訴人的說話內容非常冗長,但主要思想是:主觀上持續堅信第一嫌犯的“說法”是真實的,自己只是由於客觀原因而未能收回所“投資”的金額(見卷宗第101頁至第104頁)。
11. 上訴人曾於2022年10月9日向民事請求人表示:“…人地又真係有承諾比你 又唔係欺騙你 又唔係去敲詐你 係有承諾寫曬承諾書的”(見卷宗第101頁背頁)。
12. 可見,上訴人當時內心始終相信第一嫌犯(E)的“說法”屬實。
[針對(G)之部份]
13. 按照第三被害人(G)在庭上的聲明,其表示上訴人從來沒有直接遊說其進行投資,但由於兩人是朋友,故第三被害人知悉上訴人也曾借出款項(見被訴判決第92頁至93頁)。
14. 其明確表示,每次到銀行提款時,上訴人均不在場。
15. 其現已簽署一份關於上訴人的聲明,表明不追究上訴人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16. 可見,第三被害人不認為上訴人對其實施了詐騙行為。
[針對(H)之部份]
17. 關於第四被害人(H),上訴人主要被指控參與兩個部份,即:應第四被害人的要求而見證簽署借據之過程,以及協助第四被害人到銀行提款。
18. 上訴人認為值得強調的是,首先,在簽署借據當日,第三被害人(G)也在現場及作出簽署。
19. 按照第三被害人(G)在法庭上的聲明。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咁你有冇同(H)講你都有借錢?唔係你都有借啲錢出去?
(G):我有咁講過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你有同佢講過過呀。
(G):我都有借過,我但係冇講過呀。佢咩都冇。淨係你知唔知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你淨係講話你自己有俾錢出嚟啫,係咪?
(G):我有借過,但
法官:得啦可以啦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咁你知唔知(H)條件係咩,借款哥啲?
(G):唔知”(見2024年10月15日之庭審錄音00:36:00至00:36:30,底線及深體部份由上訴人加上)
20. 從上述聲明內容可見,當時,第三被害人同樣有向第四被害人表明自己有借錢,但其並沒有被列為本案之嫌犯。
21. 因此,是否參與簽署借據及表明自己有借錢,並不是認定詐騙罪的主觀要件之核心。
22. 即使就上訴人參與遊說的程度而言,第四被害人明確表示,上訴人沒有主動遊說地,只回應“是的”。
23. 關於銀行取款時第四被害人所提及到的“餅卡”一事實,其表示: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你頭先話呢你7月11號你去銀行攞錢呢嗰個(D)佢有出現同埋比餅卡
(H):第二次攞錢(D)出現
法官:證人你聽咗律師個問題先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佢係幾時出現?你一去銀行佢就喺度?
(H):唔係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幾時呀排緊隊嘅時候?
(H):(C)約我先到先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咁(D)幾時到?
(H):(D)就遲少少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遲少少
(H):遲少少,銀行職員就有問我,就唔係好想叫我攞嘅時候佢就出現啦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咁佢幾時走?
(H):俾咗張咩呢就知道我人哋放款俾我啦佢就走啦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就走咗啦係咪,之後去押店去匯款佢都冇喺度?
(H):(B)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唔係(D)係咪度?
(H):走咗架啦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淨係出嚟俾張餅卡啫?
(H):走咗架啦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知道知道,冇問題”(見2024年10月15日之庭審錄音01:24:40至01:27:00)
24. 這事情完全是第四被害人自己杜撰,也明顯不符合生活經驗法則(銀行職員“收取”餅卡的概率微乎其微、上訴人給予餅卡後便立即離開是不合常理的)。
25. 第四被害人沒有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例如:其與上訴人之間的微信對話記錄、銀行提款的視頻監控錄像等。
26. 還有一點值得指出:
- 民事請求人(F)支付款項的時間是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
- 第三被害人(G)支付款項的時間是2022年6月、2023年3月及2023年5月;
- 第四被害人(H)支付款項的時間是2023年7月。
27. 按照第三嫌犯(B)庭上的聲明: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好,咁你有沒有印象其實2023年之後呢(D)仲有冇俾錢?
(B):2023?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係
(B):應該有,唔係好記得,我沒有做紀錄”(見2024年9月10日之庭審錄音02:12:20至02:12:40)
28. 上訴人自己在庭上的聲明: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好OK咁我想問我想問下呢個(D),睇記錄你就應該係,你係幾時開始投錢出嚟?
(D):2022年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幾月份?
(D):3月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3月份開始系咪?
(D):係
第5被告(嫌犯)辯護人:3月份比到幾時?
(D):3月份去到好似23年”(見2024年9月10日之庭審錄音(見2024年9月10日之庭審錄音02:14:18至02:14:50)
29. 試問,如果上訴人早已經認識到自己是被詐騙,又怎麼會一直支付金錢到2023年3月份?
30.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中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應予改判罪名不成立,或發回重審。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1. 同樣地,須區分針對(F)及(G)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作論述:
[針對(F)之部份]
32. 被訴判決中針對民事請求人(F)之獲證事實為第5條至第25條。
33. 當中,只有第5條至第11條之事實部份,是上訴人有參與的(尤其第11條事實所指之“附和”),截止此時,民事請求人所認可的損失金額為人民幣1,800,000元。
34. 至於第12條至第19條之獲證事實,即涉及民事請求人後來合共9次支付款項的事實,與上訴人毫無關係。
35. 被訴判決也沒有指出獲證事實第12條至第19條與上訴人有什麼關聯,該等事實主要是針對其餘四名嫌犯的參與部份。
36. 亦即,針對上訴人 ,最多只能判處其與第5條至第11條事實相關的損失有關聯,其餘所涉及的損失即構成“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其裁判”的瑕疵。
37. 因此,被訴判決的這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應予改判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金額為人民幣1,800.000元。
[針對(G)之部份]
38. 同理,被訴判決中針對第三被害人(G)之獲證事實為第34條至第38條。
39. 其中,第37條至第38條的獲證事實,是關於第三被害人(G)第二次(2023年3月29日)及第三次(2023年5月中)支付款項的事實。
40. 上述兩次支付款項,與第一次(2022年6月,參見獲證事實第34條至第36條)支付款項已經相隔有9個月。
41. 因此,上訴人與這部份的損失(即:港幣280,000元及澳門幣500,000元)無關,被訴判決及其獲證事實之部份亦未載明上訴人如何參與和這兩筆損失相關的犯罪過程。
42. 上訴人所涉及的,充其量僅有第一次支付款項的事實,即金額為澳門幣360,000元的損失。
43. 至於隨後兩次,卷宗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明上訴人知情及有參與。
44. 被訴判決的這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應予改判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金額為人民幣360,000元。
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
45.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46.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案刑事部份應予開釋,因此民事部份也不能成立。
4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48. 所以,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開釋所有民事請求。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改判上訴人無罪開釋,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3) 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之瑕疵,改判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之相應金額,繼而作出認為適當的決定;
4) 裁定被訴判決中判處民事請求成立的部份,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予開釋。
第三嫌犯(B)上訴理由
1. 在給予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裁判,並認為其沾有以下瑕疵: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4) 對行為之不法性存有認識錯誤;
5) 量刑過重;
6) 民事損害賠償。
I.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2. 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 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54條至第157條中,分別指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他人(尤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
主觀方面
4. 從已證事實第111條及第112條可得知,最初上訴人參與在這案中是因(O)(被害人十二)向其借款,以便交予第一嫌犯作保證金。
5. 上訴人基於相信(O)的說話,故亦繼而亦下意識地相信(O)向其講述的第一嫌犯需要交擔保金的情況。
6. 在此等基礎下,上訴人才會開始與第一嫌犯有聯繫,由第一嫌犯再向其講述自身的故事及資產情況,以致第三嫌犯到後來已對第一嫌犯完全信任。
7. 在稍後的時間,上訴人自己更借出其全部金錢給予第一嫌犯,甚至將其不動產變賣,以便將變賣後收到的金錢,全部再借給第一嫌犯。
8. 從已證事實及上訴人於庭審時的聲明亦可得知,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所講述的“第一嫌犯需要交擔保金”的情況,是完全相同的。
9. 由此可見,上訴人係在相信第一嫌犯的前提下,將第一嫌犯向其所述的情況,全部轉述予其他被害人。
10. 再加上,上訴人即使質疑過第一嫌犯的說話,但是,每一次都被第一嫌犯以不同說詞繼續蒙騙,尤其告知上訴人可到司法警察局查閱卷宗,令上訴人繼續相信她的謊言。
11. 第三嫌犯作為一個學歷水平僅為小學五年級,58歲,亦不是從事商業界或法律界等等可能接觸到相關扣押、司法等事宜的普通市民,又不熟悉內地與澳門之間法律,又如何能認知到第一嫌犯向其講述的故事存有疑點?
12. 當第一嫌犯向上訴人告知若其不相信,可以到某地點查詢案件資料及其資產時,上訴人自然地會認為,第一嫌犯既然有“底氣”叫上訴人查探真偽,那麼,第一嫌犯所述的必然會是有真憑實據。
13. 從被害人(K)及(O)在庭審中之聲明可得知,即使曾向上訴人告知第一嫌犯有可能是騙子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堅信第一嫌犯所述的均為真實,沒有詐騙她。
14. 誠然,原審法庭可能會認為,上述兩名被害人都意識到被第一嫌犯詐騙,上訴人亦有條件意識到。
15. 但顯然,不是每個人都能有此覺悟,始終每個人的文化水平、智力、理解能力、知識水平均不同。
16. 需要特別指出,上訴人不是不願意接受被第一嫌犯詐騙的事實,亦不是明知有可能被詐騙的情況下仍繼續將第一嫌犯的故事向其他被害人傳達,而是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被第一嫌犯說服,方完全相信第一嫌犯。
17. 試問,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上訴人是察覺到被第一嫌犯詐騙,且為了利益的情況下,為可不直接取去由其「遊說」的全部被害人所借出的金錢?
18. 這樣不是更簡單直接能收回上訴人原本已借給第一嫌犯的全部金錢嗎?
19. 因此,在主觀層面上,不應認定上訴人存有與他人同謀合力作出詐騙行為。
20. 因為,上訴人也是第一嫌犯詭計下的受害者。
21. 換言之,上訴人自身並沒有意識到向眾被害人講述的是第一嫌犯所虛構出來的故事,更沒有與其他嫌犯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
22.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此而認定的相關事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瑕疵,因此,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54條至第157條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該等事實應視為不被證實。
客觀方面
23. 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66、67條均指出上訴人虛構裝修用作借款之理由。
24. 上訴人表示了一開始借款的確為了裝修,並非虛構的。
25. 其後在還款時,上訴人才向(L)講述“第一嫌犯需要交擔保金”的情況,而(L)最終亦相信第一嫌犯需要借款以便支付擔保金,才將剛由上訴人還給她的那筆錢再借給第一嫌犯。
26. 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向(L)虛構借款裝修一事。
27.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此而認定的相關事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瑕疵,因此,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66條及第67條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該等事實應視為不被證實。
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無異
28. 另一方面,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0、20、27、30、52、61、67、68、71、75、77、78、83、85、90、100、103條均指出上訴人訛稱第一嫌犯的資產狀況及其需要資金的理由,一直訛稱借款後會成功解救第一嫌犯,並且遊說眾被害人。
29. 本案中,可看到眾被害人都是在不同情況下與第一嫌犯直接進行聯繫,具體可分為以下:
1) 被害人先借錢,後存疑,繼而與第一嫌犯直接聯絡或見面後,繼續相信“第一嫌犯需要交擔保金”的故意。
2) 被害人沒有存疑,與第一嫌犯直接聯絡或見面後,繼續相信“第一嫌犯需要交擔保金”的故事。
30. 被害人(F)、(O)便是第1種情況(從已證事實第20、93、94條可見)。
31. 被害人(I)、(G)、(H)、(J)、(P)、(O)便是第2種情況(從已證事實第29、42、43、46、57、101、109條可見).
32. 且從庭審眾被害人 聲明中及已證事實第22、32、50、59、64、73、80、88、107條得知,在眾被害人角度,也是直到被家人發現後感到有異、由司警局聯絡或在看到新聞時方意識到自己被詐騙。
33. 甚至乎,(J)(被害人五)在案件被揭發後,在庭審前一天還與第一嫌犯見面飲茶,其直至出庭作證時仍未意識到被詐騙的事實。
34. 從被上訴判決亦相應能反映出相關事宜:「另外,由於第一嫌犯(E)直至現時仍有與本案個別被害人聯絡,甚至仍在珠海親身跟相關被害人接觸,繼續蒙騙該等被害人,情況十分嚴重,故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以免有關被害人繼續被騙,現決定作出以下措施:
- 裁判確定後,將本裁判的上述批判性心證部份的內容通知各被害人(包括輔助人本人);」
35. 事實上,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無異,均是相信第一嫌犯所虛構的故事,且未有察覺到第一嫌犯所述的故事是虛構及被第一嫌犯詐騙。
36. 要知道,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年齡相仿,且其學歷僅為小學五年級,根本與其他被害人一樣無能力分辨出第一嫌犯所講述的故事非為真實。
37. 上訴人也是直到因本案而被偵查時方得悉被第一嫌犯詐騙一事。
38. 但這些事實亦不能毫無保留地認為上訴人已知悉或至少已有條件察覺到有第一嫌犯所聲稱的理由及所謂的借款獲高額回報之事應該是騙局或其實很可能存有問題。
39. 而且,本案卷宗證據中亦未見有任何書面證據顯示上訴人曾與本案任一嫌犯達成任何一致明示的犯罪合意,或任何分工合作的意圖。
40. 由始至終,無論是借錢給第一嫌犯,還是為第一嫌犯籌款及收取借款,上訴人始終本著協助及解救第一嫌犯而作出相關行為。
41. 上訴人從來沒有故意詐騙眾被害人的意圖。
42. 事實上,上訴人也從未在第一嫌犯策劃的詭計下,收到任何回報或金錢。
43.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此而認定的相關事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瑕疵,因此,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0、20、27、30、52、61、67、68、71、75、77、78、83、85、90、100、103條及其心證部份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該等事實應視為不被證實。
上訴人銀行流水未能反映實際情況
44. 另一方面,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21、31、49、58、72、79、87、97、106條均同時指出,上訴人將眾被害人存入其銀行戶口的部分借款取去並據為己有。
45. 從已證事實第127條至第135條指出上訴人在澳門XX銀行的帳帳戶往來記錄。
46. 然而,從已證事實中可見,眾被害人中最早一位轉帳或支付金錢予上訴人的被害人為(G),日期為2022年6月6日。
47. 然而,已證事實第127條卻指出警方發現上述多名被害人交付的金錢流向如下,並列出上訴人三個銀行帳戶。
48. 當中,已證事實第129、131、132、134條所列出的,由上訴人轉帳至(T)銀行帳戶的時間點卻是早於2022年6月6日。
49. 結合上述事實理解,已證事實第129、131、132、134條理應不屬本案中所指的眾被害人交付的金錢流向記錄。
50. 同理,已證事實第130條指出的金錢流向期間為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7月27日、第133條指出的金錢流向期間為2021年2月9日至2023年7月1日、第135條指出的金錢流向期間為2022年1月3日至2023年6月9日。
51. 結合上述事實理解,上述三條已證事實中所屬的早於2022年6月6日的記錄理應不屬本案中所指的眾被害人交付的金錢流向記錄.
52. 由此可見,已證事實第127條至第135條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沒有將借款據為己有
53. 而被上訴判決在依據已證事實第127條至第135條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將被害人之部分借款據為己有時亦同樣會沾上錯誤。
54. 同時,被上訴判決 並沒有就上訴人將被害人之部分借款據為己有這一事實作出詳細理由說明。
55. 即使卷宗內有關上訴人的銀行轉帳記錄無法完全顯示出其將所有被害人之借款全部交予第一嫌犯所指定的人或其帳戶。
56. 從眾被害人在庭審中聲明可得知,大部份借款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且第二嫌犯亦承認上訴人會將收到的現金會交給她。
57. 故此並不能排除上訴人有使用其他途徑交予第一嫌犯,尤其可以是交現金或轉帳予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交予第一嫌犯。
58.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不應在只有流水記錄中存有疑點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
59.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此而認定的相關事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瑕疵,因此,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21、31、49、58、72、79、87、97、106條、第127條至第135條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該等事實應視為不被證實。
上訴人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
60.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均為共同犯罪。
61. 誠然,從客觀 而言,上訴人為第一嫌犯向眾被害人借款,並成功將款項給予第一嫌犯,似乎是雙方有共同詐騙的意圖。
62. 然而,正如上述所指,上訴人從未與任一嫌犯達成任何犯罪協議,亦從未意識到其所轉述的第一嫌犯虛構之事實版本非為真實,且亦無意識是幫助第一嫌犯達成犯罪。
63. 可以說,上訴人亦僅為被第一嫌犯所詐騙的其中一人,上訴人一直相信第一嫌犯,繼而不斷向其借出款項,且至今向第一嫌犯所借出的款項大部份都未獲返還。
64. 又或者說,上訴人只是無意中成為了第一嫌犯實施犯罪的棋子之一。
65. 綜上,上訴人從主觀及客觀上,都不符合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要件。
66. 綜上,上訴人從主觀及客觀上,都不符合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要件。
67. 倘有不同見解,則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II.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68. 倘若法官不如此認為,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69. 已證事實第127條至第135條中指出上訴人於XX銀行的帳戶流水。
70. 然而,如上所述,有多筆被害人借款都是以現金支付。
71. 被上訴裁判不能僅基於上訴人於XX銀行的帳戶流水無法與被害人借款的金額對上,而認定上訴人將部分借款據為己有。
72. 另一方面,已證事實中並沒有相關事實指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合謀、達成合意,詐騙眾被害人。
73. 因此,中級法院應該基於事實不足,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詐騙罪」。
74. 倘有不同見解,則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III.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75. 上訴人認為應該適用《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來裁定上訴人所作出的十項犯罪行為阻卻故意。
76. 正如上述,上訴人一直認為第一嫌犯向其告知的事實版本為真實,方一直為其籌集「保證金」。
77. 上訴人完全沒有想過第一嫌犯的故事為虛構的,因此,上訴人才會為第一嫌犯向其他朋友及同鄉借款。
78. 上訴人對於第一嫌犯所講述的故事存在着錯誤,誤以為有關的故事為真實,繼而才會借款給第一嫌犯及為其再向其他人借款。
79. 由於上訴人對此存在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其沒有詐騙罪的故意。
80. 上訴人最多只會是過失,惟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故意」,故上訴人亦不會觸犯詐騙罪。
81.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的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因阻卻故意而予以開釋。
IV. 對行為之不法性存有認識錯誤
82.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上訴人認為應該適用《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來裁定上訴人所作出的以下犯罪行為無罪過。
83. 如果尊敬的法官 閣下同樣認為上訴人所述之借款裝修一事由始至終都是虛構的,亦應考慮上訴人一方面是幫第一嫌犯盡快解決其事宜、另一方面亦是希望其朋友及同鄉都能在這筆投資獲利。
84. 上訴人亦有解釋虛構購買地皮用作借款之理由是因為好心,再加上第一嫌犯不斷催促其協助,並發出(上訴人當時不知悉為虛構的)政府信息予上訴人,令上訴人相信只欠這一筆錢便能順利辦妥手續。
85. 因此為著快捷,便向(C)及(F)虛構其買地皮一事,欲打算在第一嫌犯辦妥手續後,便能盡快還款給她們。
86. 以上,上訴人一直出於善意,為了貪圖快捷及容易向被害人解釋借款原因、且希望相關被害人亦能獲得利益的情況下,虛構該等買地皮及裝修一事,以用作借款之用途。
87. 正如上述所指,上訴人學歷不高,對法律亦沒有認知,上訴人作出該等行為時,並沒有意識到其行為屬違法,錯誤地運用不適當理由借取款項。
88. 由於上訴人對法律上存在錯誤的認知,其主觀上的不法性應被裁定為無罪過。
89. 也就是說,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存在。
90.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的兩項「詐騙罪」(涉及被害人一及被害人七)無罪過,並予以開釋。
V. 量刑過重
91. 倘上訴法院均不認同上述法律見解,認為上訴人仍是觸犯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則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觀點下,上訴人認為被判處刑罰競合後為6年實際徒刑之刑罰過重,有違《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92. 如上所述,上訴人非故意虛構事實詐騙眾被害人,事實上,上訴人僅是第一嫌犯手中的棋子,上訴人一直受蒙騙方才為第一嫌犯向他人借款。
93. 上訴人一心只為了解救其朋友(第一嫌犯),亦希望能讓其他朋友(眾被害人)投資獲利,根本沒有故意詐騙之心。
94. 甚至於,上訴人亦只是一名被第一嫌犯詐騙的被害人。
95. 第一嫌犯才是本案中的關鍵角色,而非上訴人。
96. 即使沒有上訴人,第一嫌犯原本便在向他人講述其需要擔保金的情。
97. 上訴人是一名初犯,沒有任何犯罪記錄,一直都恪守自律,上訴人的人格本質,並不惡劣。
98. 事實上,上訴人因學歷不高,未能認知到其所作出的行為是違法,更不知道其行為所觸犯的法律會判處如此高的刑期,倘其知悉定必不會作出同樣行為。
99. 而且,上訴人在第一嫌犯的詭計下,也作出了相當多的巨額金錢投入,現時已經無任何積蓄。
100. 上訴人已作出反省,並且本次判刑已使其感到極度後悔,之後定必會警惕其行為,以免再作出不法行為。
101. 所以,判處上訴人每一項較每項詐騙罪所判處刑期、刑罪競合後為6年為低的刑罰,有助上訴人迷途知返,早日重投社會,更為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實現刑罰目的。
VI. 民事損害賠償
102. 為適當效力,上文關於刑事部分的上訴理據,視為全文轉錄至此民事上訴部分。
103. 倘上訴人之任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獲開釋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中相應的民事賠償部分應予撤銷,因為已不存在民事責任成立的前提要件。
104. 因此,上訴人的民事責任應獲開釋。
請求,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1) 開釋上訴人觸犯的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並開釋上訴人的全部民事責任;或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或
2) 宣告上訴人觸犯的十項「詐騙罪」因阻卻故意而開釋,因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並開釋上訴人的相關民事責任;或
3) 宣告上訴人觸犯的十項「詐騙罪」無罪過,因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並開釋上訴人的相關民事責任。
檢察院就四名嫌犯上訴人的上訴分別作出了答覆,提出了以下的答覆理由:
對第二嫌犯上訴人(A)的上訴的答覆
1. 上訴人提出,其相信了第1嫌犯所言,直至案件揭發才得知真相。原審法庭採信各名被害人的聲明,但是不以相同標準採信各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聲明,是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2. 經過了審判聽證, 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案中各名嫌犯、輔助人、各名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轉帳紀錄、銀行戶口交易紀錄、借據、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100至10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予盾,故此,原審法庭在事實認定方面,並無任何瑕疵。
5. 根據(U)(上訴人前夫)的聲明,十多年前,(U)透過上訴人認識第1嫌犯。第1嫌犯並非內地富商(但曾介紹自己與他人合資經營一間客運巴士公司),並且僅為內地居民,不可能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這些情況,上訴人也是知道的。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一直知道第1嫌犯並非內地富商,也不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是,仍然宣稱虛構的第1嫌犯狀況。
6. 關於涉及被害人(R)的部份,該名被害人在庭上聲明,於2014年其經上訴人介紹而認識第1嫌犯,二人聲稱第1嫌犯在廣東紹興經營巴士路線,急需資金週轉,要求借出款項,並承諾高額回報,其因與上訴人相識多年故同意借出款項。事實上,該名被害人先後合共借出約港幣15萬後,第1嫌犯開立了一張人民幣35萬的借據。從第1嫌犯承諾異常高額的回報可顯示,第1嫌犯所言只是騙局,只是上訴人擔心自己早已借出的款項不能收回,所以就按第1嫌犯的安排繼續演下去。後來,第1嫌犯沒有向被害人(R)歸還款項。
7. 關於涉及被害人(O)的部份,該名被害人在庭上聲明,其聽到上訴人提及跟第1嫌犯投資,感興趣而搭訕,因而認識了上訴人及第1嫌犯,並由第1嫌犯遊說其借出款項作投資。事實上,在這事件之前,上訴人知悉被害人(R)的借款已經無法收回,故此,上訴人與第1嫌犯在被害人(O)面前提及投資事宜,只是在演戲,目的是使該名被害人落入由上訴人與第1嫌犯共同實施的圈套,使其誤信存在投資項目及高額回報,因而交出款項。後來,第1嫌犯沒有向被害人(O)歸還款項。
8. 關於涉及被害人(F)的部份,上訴人以第1嫌犯秘書的虛假身份出現與該名被害人見面,向其重申虛構的第1嫌犯所處狀況。事實上,在這事件之前,被害人(R)及(O)的借款已經無法收回。故此,上訴人清楚知道第1嫌犯所言只是騙局,只是上訴人擔心自己早已借出的款項不能收回,所以就按第1嫌犯的安排繼續演下去。後來,第1嫌犯沒有向被害人(F)歸還款項。
9. 上訴人按第1嫌犯指示,接收及轉移來自各名被害人的款項。上訴人按第1嫌犯指示,在澳門使用(T)及(S)的提款咭將接收到的款項提現、兌換及匯款予第1嫌犯指定的內地帳戶,又以第1嫌犯秘書的虛假身份出現、代收交予第1嫌犯的借款,尤其是接收由第3嫌犯向各名被害人籌集得到的借款。事實上,從被害人(R)及(O)無法收回借款,上訴人已清楚知道第1嫌犯以謊言誤導被害人借出款項,仍然參與其中,協助第1嫌犯取得騙款。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根本一直知道第1嫌犯並非內地富商,也不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是,仍然與第1嫌犯共謀合力,以虛構事實誤導各名被害人向彼等交出款項,並造成金錢損失。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對上訴人(B)作出答覆:
1. 上訴人提出,其沒有意識到其向各名被害人所講述的、是第1嫌犯所虛構出來的故事,更沒有與其餘嫌犯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其不認同判決書中獲證明事實第154至157條(關於主觀事實),以及第10、20、27、30、52、61、67、68、71、75、78、83、85、90、100、103條(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
2. 上訴人又提出,其沒有向被害人(L)虛構借款裝修,裝修是真實的,其不認同判決書中獲證明事實第66至67條(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
3.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不應在只有流水帳紀錄中存在疑點的情況下,認定其將被害人之部份借款據為己有,其不認同判決書中獲證明事實第21、31、49、58、72、79、87、97、106條、第127至135條之認定。
4.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案中各名嫌犯、輔助人、各名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轉帳紀錄、銀行戶口交易紀錄、借據、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書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100至10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事實上,上訴人曾虛構事實欺騙各名被害交出款項,例如在內地投資地皮、曾有內地官員職絡其本人等。在上訴人的手機中微信聊天紀錄發現,在討論關於“梅姐”的借款時,上訴人向第5嫌犯表示,不能太急,不要令人懷疑(見卷宗第182-266頁)。此外,第1嫌犯承諾異常高額的回報,甚至承諾贈送上訴人一層電梯樓房。這些事情均可顯示,上訴人已經知悉是騙局,只是上訴人擔心自己早已借出的款項不能收回,所以就按第1嫌犯的安排繼續演下去。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8.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9. 關於上訴人向被害人(L)借款裝修,其聲稱的確是為了裝修。
10. 然而,上訴人於2021年1月已將自己的物業出售,所得款項借給了第1嫌犯。後來,因為未能籌得更多的款項,才不斷以謊言誤導各名被害人交出款項。故此,2022年8月上訴人向被害人(L)以裝修為名商借款項,實則是虛構事實。另外,該事實並非重要事實,重要事實是上訴人向該名被害人訛稱警方扣起了第1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要求繳付保證金來贖回證件。該名被害人因此而被誤導,向上訴人交出款項。
11. 上訴人又提出,其銀行帳戶轉帳至(T)銀行帳戶的時間早於2022年6月6日(最早一名被害人(G)轉帳或支付金錢予上訴人的日期),故此,不屬於本案各名被害人交付的金錢流向紀錄。上訴人不認同判決書中獲證明事實第129、130、131、132、133、134及135條之認定,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2. 獲證明之事實第3條顯示,至少自2019年起,第1嫌犯及第2嫌犯與多名同伙商議,計劃詐騙他人款項。為此,第1嫌犯及第2嫌犯找來第3嫌犯(上訴人)、第4嫌犯及第5嫌犯一起實施該計劃。故此,本案犯罪的開始時間是至少自2019年起。而獲證明事實第129、130、131、132、133、134及135條顯示的日期是自2021年起。因此,在時間上並無矛盾。
13.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4.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項詐騙罪(涉及第1至5名、第7至11名被害人),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15.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16. 上訴人又提出,其對於第1嫌犯所講述的故事存在錯誤,誤以為真實,是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應適用《刑法典》第15條第1款規定,阻卻故意,開釋上訴人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17. 同時,上訴人又提出,其虛構裝修及購買地皮來誤導被害人借出款項,沒有意識到不法,是對事實之不法性存在錯誤。應適用《刑法典》第16條第1款規定,開釋上訴人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第1名及第7名被害人)。
18. 上訴人提出適用《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第1款規定,但是,相關規定的適用前提,在本案並無出現。因此,上述規定無適用空間。
19.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刑罰競合後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0.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21.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與第1嫌犯、第2嫌犯、第4嫌犯及第5嫌犯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由上訴人、第4嫌犯、及第5嫌犯負責在澳門尋找或遊說目標人士,向其訛稱第1嫌犯因被公安封鎖在內地、內地證件有問題、其名下的船舶涉及犯法行為、船主打死人、船主撞死人、走私被捕等等原因而無法出境到澳門,急需籌集資金幫助其繳付保證金為由,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分別騙取十名被害人借出款項。倘若目標人士有疑慮,上訴人及同伙便安排其與第1嫌犯透過微信聯繫,甚至安排與第1嫌犯在內地見面,由第1嫌犯直接向被害人虛構事實和要求借款,承諾提供高額回報。上訴人亦負責收取所騙取的款項,然後將之存入其本人的多個銀行帳戶,有時亦會要求被害人將金錢轉帳到指定的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提取將部分轉帳給第1嫌犯的丈夫“(T)”及(T)的姐姐“(S)”,再轉入第2嫌犯的銀行帳戶。
22. 上訴人及同伙的行為導致十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損失,分別為澳門幣4,438,600元、澳門幣320,000元、澳門幣1,148,400元、澳門幣558,000元、澳門幣688,110元、澳門幣900,000元、澳門幣411,800元、澳門幣477,825.84元、澳門幣824,000元、澳門幣339,900元。
23. 上訴人在本案中處關鍵及重要角色,且其在庭上否認控罪,尚未作出賠償,亦沒有顯示悔意。
24. 上訴人觸犯的十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其中一項四年徒刑、五項各三年徒刑及四項各兩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十罪並罰,可處四年至二十九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六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25.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對上訴人(C)作出答覆: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分別違反《刑法典》第13條,第211條,第25條的規定,理由是其欠缺犯罪故意,其未施用詭計及無證據顯示其事先知悉犯罪計劃。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違反法律。雖然如此,上訴人實質在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
3.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案中各名嫌犯、輔助人、各名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轉帳紀錄、銀行戶口交易紀錄、借據、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100至10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5.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 上訴人又提出,關於涉及被害人(G)之部份,其於2023年7月初才認識該名被害人,沒有證據顯示其在此之前已遊說或誘導該名被害人向第1嫌犯借出款項。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7. 在本案,獲證明之事實第39條載明:“2023年7月初,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與(G)聚會時介紹第四嫌犯(C)予(G)認識。第四嫌犯就第一嫌犯的情況所述內容與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相同,令(G)深信不疑。”
8. 根據上述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於2023年7月初才認識被害人(G)。雖然上訴人向被害人(G)重申虛構的第1嫌犯所處狀況,但是,之後,被害人(G)並無再次借出款項。故此,被害人(G)的財產損失與上訴人無關。
9. 基此,上訴人關於涉及被害人(G)之部份,應上訴理由成立。
10.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
11.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2.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與第1嫌犯、第2嫌犯、第3嫌犯及第5嫌犯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由上訴人、第3嫌犯及第5嫌犯在澳門尋找或遊說目標人物,向其訛稱第1嫌犯因被公安封鎖在內地、內地證件有問題、其名下的船舶涉及犯法行為,船主打死人、船主撞死人、走私被補等等原因而無法出境到澳門,急需籌集資金幫助其繳付保證金為由,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分別騙取各名被害人借出款項。倘若目標人士有疑慮,上訴人及同伙便安排其與第1嫌犯透過微信聯繫,甚至安排與第1嫌犯在內地見面,由第1嫌犯直接向被害人虛構事實和要求借款,承諾提供高額回報,上訴人負責從旁慫恿目標人士相信第1嫌犯及第3嫌犯所虛構的事實。上訴人亦收取目標人士的金錢,之後將金錢交予第3嫌犯。
13. 在上訴人涉及被害人(G)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理由成立的情況下,上訴人及同伙的行為導致四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損失,分別為澳門幣4,438,600元、澳門幣320,000元、澳門幣558,000元、澳門幣688,110元。
14. 上訴人在本案中處重要角色,且其在庭上否認控罪,尚未作出賠償,亦沒有顯示侮意。
15. 上訴人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原審法庭判處其中一項四年徒刑、二項各三年徒刑及一項兩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16. 至於犯罪競合,在上訴人涉及被害人(G)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理由成立的情況下,應重新進行犯罪競合。
基此,關於涉及被害人(G)的部份;上訴人應理由成立;餘下部份,應理由不成立,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對上訴人(D)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案中各名嫌犯、輔助人、各名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轉帳紀錄、銀行戶口交易紀錄、借據、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100至10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5. 上訴人又提出,關於涉及輔助人(F)的部份,其承認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第5至11條所載內容,合共涉及金額為人民幣1,800,000元。至於獲證明之事實第12至19條所涉及的款項,與其無關,原審判決也沒有指出該等事實與上訴人有什麼關聯,因此,該等事實所涉及的損失構成“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其裁判”的瑕疵。原審判決這一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應改判上訴人涉及(輔助人(F))的犯罪金額為人民幣1,800,000元。
6. 上訴人承認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第5至11條所載內容,合共涉及金額為人民幣1,800,000元。換言之,上訴人承認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輔助人(F))。
7. 而上訴人爭議的是,獲證明之事實第12至19條所涉及的款項,與其無關。
8. 事實上,輔助人(F)在庭上表示,每一筆借出的款項,第4嫌犯及第5嫌犯均知悉,原因是輔助人(F)本人會與她們二人講及相關借款,以方便日後一起向第1嫌犯追收相關款項。另外,輔助人(F)的手機微信聊天紀錄顯示,至少自2022年9月3日開始,上訴人一直與被害人保持聯繫,期間,上訴人遊說被害人借出更多款項,直至案件被揭發(見卷宗第101-10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與其餘嫌犯施計使輔助人墮入圈套交出第一筆騙款後,就一直與其餘嫌犯合力繼續詐騙輔助人交出更多款項,直至案件被揭發為止。
9. 基此,上訴人所爭議的、獲證明之事實第12至19條所涉及的款項與其無關,不能成立。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10. 上訴人又提出,與上述輔助人(F)的情況相似,關於涉及被害人(G)的部份,其承認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第34至36條所載內容,合共涉及金額為澳門幣360,000元。至於獲證明之事實第37至38條所涉及的款項,與其無關,原審判決也沒有指出該等事實與上訴人有什麼關聯,因此,該等事實所涉及的損失構成“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其裁判”的瑕疵。原審判決這一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應改判上訴人涉及(被害人(G))的犯罪金額為澳門幣360,000元。
11. 上訴人承認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第34至36條所載內容,合共涉及金額為澳門幣360,000元。換言之,上訴人承認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G))。
12. 而上訴人爭議的是,獲證明之事實第37至38條所涉及的款項,與其無關,理由是該兩次借款(分別是2023年3月及5月)與第一次借款相隔了九個月。
13. 但是,獲證明之事實第39條指出,直至2023年7月初,上訴人仍然與該名被害人保持聯繫,甚至在聚會時將犯罪同伙第4嫌犯介紹給被害人認識,由其再次重申虛構的第1嫌犯所處狀況,使被害人對於上訴人及其餘嫌犯所言深信不疑。由此可見,上訴人與其餘嫌犯施計使被害人墮入圈套交出第一筆騙款後,就一直與其餘嫌犯合力繼續詐騙被害人交出更多款項,直至案件被揭發為止。
14. 基此,上訴人所爭議的、獲證明之事實第37至38條所涉及的款項與其無關,不能成立。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民事當事人(F)就四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綜合上述資料,結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400條及續後,民法典477、489、489、556、557、558、560條。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各上訴人理由不成立,並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倘若有不同見解,懇請法官閣下 依職權作出判處各上訴人向民事原告承擔相關賠償。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和第五嫌犯(D)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1月27日的合議庭判決,彼等各自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針對案中五名嫌犯作出以下刑事判決:
1. 第一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一項六年徒刑、六項各四年六個月徒刑及四項各三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徒刑,十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一項四年徒刑、六項各三年徒刑及四項各兩年六個月徒刑,十一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 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一項四年徒刑、五項各三年徒刑及四項各兩年六個月徒刑,十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4. 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一項四年徒刑、三項各三年徒刑及一項兩年六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5. 第五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一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及兩項兩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該徒刑;
針對各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各上訴人是否觸犯被宣判成立的詐騙罪,為此,檢察院將在事實和法律層面對相關上訴理由作分析和發表相應意見。
二、分析意見
第一、關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
(一)、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簡述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指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為此,其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予其作出開釋判決。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答覆,指被上訴裁判在事實認定方面不存在相互矛盾且不存在結論和事實的矛盾,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E)並非富商且不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是,上訴人(A)仍與第一嫌犯和其他同夥共謀合力,以虛構事實誤導各被害人向彼等交出款項並造成後者金錢損失,為此,檢察院指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判決。
(三)、對上訴人(A)上訴理由的分析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指原審法庭對其作出的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其中:
1. 上訴人一直相信第一嫌犯(E)的陳述,在其被警方拘捕且接觸警方偵查總結報告之前,其一直認為第一嫌犯在內地和澳門擁有巨額資產。
2. 上訴人曾向第一嫌犯經營的陸上運輸公司作出投資,但於2015年底,第一嫌犯稱相關運輸公司涉及清洗黑錢被調查,上訴人的投資款需等候內地當局的調查結果才能解凍。
3. 稍後,第一嫌犯稱其辦理的船員證所涉船隻涉及致命意外,內地當局發現相關船員證屬偽造致禁止上訴人出境和需要提交擔保金,為此,上訴人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供其交付擔保金和支付相關官員的活動經費;當時,第一嫌犯稱其被禁止出境致無法返回澳門處理在澳門被凍結的巨額資產。
4. 上訴人指其曾陪同第一嫌犯赴珠海灣仔支付擔保金,為此,其認為第一嫌犯所稱的被限制出境一事屬實。
5. 上訴人指基於向運輸公司作出的投資款和向第一嫌犯借出的款項,其估計第一嫌犯需向其支付超過二百萬港元的款項。
6. 上訴人指第一嫌犯其後亦曾數次向其請求借款以交付擔保金和支付相關官員的活動經費,但是,因上訴人已借出自己和親戚的所有存款,為此,其拒絕再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且後者再無向其請求借款。
7. 另一方面,上訴人(A)指其於2021年至2023年曾協助第一嫌犯從(T)與(S)的戶口提取款項並隨後將之直接交予第一嫌犯或者匯入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因上訴人擔心,如果拒絕將無法取回其之前的投資款和借出款項。
8. 上訴人稱僅透過警方偵查報告才知悉第一嫌犯並非富人、第一嫌犯在澳門無財產且沒有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在澳投資移民,並因此知悉第一嫌犯所謂投資運輸公司、船舶意外和交付擔保金以及向官員支付活動費均屬虛構事實。
9. 上訴人(A)指原審法庭的心證與事實存在不一致。
10. 就其長久未能取回投資款和借出款項一事,上訴人指第一嫌犯承諾在獲解除禁止進入澳門禁令並可解凍澳門銀行戶口時,其即可向上訴人作出支付;同時,基於長期的友誼和上訴人曾經陪同第一嫌犯赴珠海灣仔交付擔保金,其對第一嫌犯所謂提交擔保金一事已作出自己在年齡、知識、籍貫、法律認知、事實分辨能力等層面所能作出普通人應有的分析;上訴人(A)亦指第一嫌犯的詭計也令案中其他被害人上當受騙。
11. 上訴人指第十三被害人(R)涉嫌被騙一事與其無關,其僅應該被害人要求,在該被害人於2015年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的聲明之中簽名以作擔保(參見卷宗第810和811頁文件)。
12. 關於第十二被害人(O)被騙一事,上訴人指該被害人於2019年參與第一嫌犯和上訴人之間的投資話題應在珠海麥當勞餐廳而非澳門麥當勞餐廳進行,因案中第55頁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當年處在禁止進入澳門的期間;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曾作出任何說服該被害人向第一嫌犯作出借款的行為,同時,(O)庭審陳述的事實與原審法庭在第109條認定的既證事實存在明顯出入。
13. 關於輔助人(F)被騙一事,上訴人稱其僅應第一嫌犯要求,向輔助人說明第一嫌犯涉及的船舶問題以及第一嫌犯處於禁止入境澳門的情況,除了將輔助人出售龍年紀念鈔所得的$15,000澳門幣轉交第一嫌犯之外,上訴人沒有說服、鼓動或參與輔助人向第一嫌犯作出借款的任何行為。
14. 上訴人稱除曾經聯絡兩名被害人即(R)和(O)以及輔助人(F)之外,其對其他被害人就借款予第一嫌犯的情況和條件並無所知。
15. 上訴人指其協助將案中款項提取和轉至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之時,其本人並不知悉且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其知悉相關款項源於第一嫌犯的詐騙計劃,其為第一嫌犯提供協助,目的在於避免第一嫌犯失聯致其無法收回其本人之前交付予第一嫌犯的款項。
16.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的心證對判處上訴人罪成並不穩固,因案中對上訴人多年是否知悉第一嫌犯編造的詐騙計劃存在諸多和合理的疑問,同時,原審法庭沒有適當分析案中事實真相,特別是沒有考慮事發期間第一嫌犯將向上訴人歸還其借出款項的條件和情況。
17. 此外,上訴人尚指謫原審法庭沒有說明不予考慮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各嫌犯聲明的理由,亦沒有考慮上訴人進行被上訴裁判提及的“應作核實”的知識能力;此外,原審法院亦沒有採納上訴人認為對事件的簡單跟進已足以表明為支付擔保金進行存款的合法性。
18.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豁免相關被害人,包括輔助人的“應作核實”義務但並無將該一安排適用於上訴人,為此,案中並無充分證據認定上訴人在2019年之後,其應知悉第一嫌犯的借款理由並非真實。
19. 為此,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無罪。
分析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其上訴理據主要集中於其一直認為第一嫌犯為在內地和澳門擁有巨額資產的富人,其不知第一嫌犯藉高回報籌款交付擔保金以解除因船隻意外被禁止出境的說法屬騙取案中多名被害人款項的詐騙計劃;同時,上訴人亦指案中亦無充足證據顯示其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計劃但仍然參與實施該一計劃。
綜合其上訴理由,上訴人指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案中第一嫌犯的詐騙計劃並參與實施相關犯罪計劃的判斷存在疑點且沒有充足證據。
根據被上訴裁判審議的證據資料並結合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以下事實對我們分析上訴人是否參與案中詐騙活動具有重要意義:
1. 上訴人聲稱曾向第一嫌犯於內地經營的運輸公司作出投資,其後,第一嫌犯於2015年底稱相關公司因涉嫌清洗黑錢被凍結資產。
2. 稍後,因第一嫌犯稱其辦理船員證的船隻涉及致命意外,當局調查顯示相關船員證屬偽造致第一嫌犯被禁止出境和需要提交擔保金,為此,上訴人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以供後者交付擔保金和支付相關官員的活動經費;當時,上訴人指第一嫌犯稱其被禁止出境致無法返回澳門處理在澳門被凍結的資產。
3. 上訴人指基於對第一嫌犯的運輸公司作出的投資款和借予第一嫌犯辦理擔保金一事的款項,其估計第一嫌犯需向其支付超過二百萬港元的款項。
4. 上訴人指第一嫌犯其後亦曾數次向其借款交付擔保金和支付相關官員的活動經費,但是,因上訴人已借出自己和親戚的全部存款,為此,其拒絕再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且後者再無向其請求借款。
5. 上訴人指2021年至2023年期間,其曾協助第一嫌犯從(T)與(S)的戶口提取款項並隨後將之直接交予第一嫌犯或者匯入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6. 上訴人稱其與第一嫌犯(E)具有長久的良好關係,其過往一直認為第一嫌犯在內地和澳門均擁有巨額財富,然而,上訴人的前夫(U)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指出,其透過前妻即上訴人認識第一嫌犯(E),(E)曾自稱與他人在內地合營巴士公司但並非富商,(E)為內地居民,不可能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上訴人知悉相關情況。
7. 在參與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以及第五嫌犯(D)與相關被害人會面之時,上訴人以第一嫌犯的秘書身份出現。
8. 上訴人在庭審時聲稱,其曾與輔助人(F)數次見面並向後者確認第一嫌犯非常富有且會返還款項。
9. 第五嫌犯(D)庭審時指第一嫌犯曾宣稱上訴人為其秘書。
10. 輔助人(F)庭審時指上訴人和第三嫌犯(B)均聲稱上訴人是第一嫌犯的秘書,二人均聲稱第一嫌犯非常富有,因第一嫌犯的船舶撞死人致船隻和第一嫌犯的證件被扣留需向約五個部門交付保證金;上訴人有時也出席談論借款事宜;輔助人稱曾有一次在內地和第一嫌犯見面,當時,第一嫌犯稱已收到上訴人和第三嫌犯(B)交出的款項。
11. 第十二被害人(O)庭審時簡述其在餐廳聽到第一嫌犯(E)和上訴人談論第一嫌犯的投資項目,其搭訕並因而認識第一嫌犯和上訴人,其後,該名被害人按第一嫌犯的要求和條件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
12. 第十三被害人(R)庭審時指透過相識多年的上訴人認識第一嫌犯(E),該二人曾以投資巴士線路為由向其借款港幣15萬元並開立一張款項為35萬元人民幣的借據;其後,上訴人聲稱第一嫌犯被凍結4千萬元資產;該名證人稱第一嫌犯曾在微信向其提出借取35萬人民幣作繳付保證金的請求,當時,第一嫌犯稱可在其入境時連同之前的借款作連本帶利的一併交還。
13. 第三嫌犯(B)庭審時指上訴人按照第一嫌犯的安排來澳門接收借款,其曾將其本人的借出款項、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輔助人(F)和部分被害人交出或轉賬交出的款項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第一嫌犯。
14. 上訴人和輔助人的微信記錄顯示,上訴人多次鼓動輔助人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以賺取高額回報,甚至鼓動稱輔助人可以用回報款項在澳門南灣附近購買房屋;同時,上訴人亦聲稱,其對相關回報有“多多少少的話事權”並可給予輔助人回報保障(參閱卷宗第134頁至137頁文件摘錄內容)。
15. 上訴人已刪除其與第一嫌犯(E)以及與第三嫌犯(B)的微信對話記錄。
16. 庭審審議的涉案銀行賬號流水記錄顯示,2021年至2023年期間,第三嫌犯(B)曾多次將其數個銀行戶口的款項轉入第一嫌犯丈夫(T)的數個銀行戶口,同時,第三嫌犯亦曾多次使用櫃員機或者直接在其本人的銀行戶口提取現金。
17. 庭審審議的涉案銀行賬號流水記錄顯示,2021年至2023年期間,上訴人曾多次使用第一嫌犯丈夫(T)和(T)胞姐(S)的提款卡提取款項、上訴人與(T)以及(S)的銀行戶口存在多次互相轉款的記錄、上訴人曾多次由其本人的銀行戶口提取款項。
就庭審證據和上訴人上訴理由提及的上述事實,包括第一嫌犯(E)於2015年底已告知上訴人,其投資在第一嫌犯的運輸公司的款項因公司被政府調查導致凍結資產、上訴人隨後曾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但未能收回、第一嫌犯於2019年開始介紹上訴人認識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和第五嫌犯(D)並向該等嫌犯介紹其需籌款支付保證金的問題、上訴人以第一嫌犯秘書身份在澳門向其他嫌犯以及部分被害人接觸和收取款項、微信記錄顯示上訴人鼓動輔助人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以賺取高額回報、上訴人長期和多次使用第一嫌犯丈夫和第一嫌犯丈夫胞姐的提款卡的提款記錄、上訴人戶口和其丈夫戶口之間的長期和多次轉賬記錄、上訴人從其銀行戶口的長期和多次提款記錄以及相關銀行流水記錄涉及的巨大金額等具體事項均顯示,上訴人所謂其不知悉第一嫌犯為交付擔保金而以高額回報進行籌款屬騙局,該一辯解並不合符基本的社會生活經驗且不符合基本的邏輯規律。
關於證據的自由評價,《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如下: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證據審議理據,原審法院指出,“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上述四名嫌犯、輔助人/民事原告、各被害人及各刑事和民事各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和押物、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翻閱光碟筆錄、辨認相片筆錄、人之辨認筆錄等其他書證資料,結合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參閱卷宗第2278背頁判決書內容)。
為此,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的理由陳述,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根據庭審過程的嫌犯聲明、輔助人的聲明和證人證言以及庭審過程審議的文件證明,尤其是案中載有的微信通訊記錄和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記錄,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以第一嫌犯的秘書身份,協助第一嫌犯以高額回報為藉口騙取案中相關被害人借款的事實認定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原則。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聲稱其一直認為第一嫌犯為擁有巨額財富的商人且不知第一嫌犯以高額回報為名向他人集資以交付擔保金的計劃屬詐騙行為,其指被上訴裁判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觸犯詐騙罪的法律結論,然而,在未見原審法庭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下,上訴人有意忽略原審法庭於庭審期間整體審議的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以偏概全的理解質疑原審法庭依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合符邏輯的認定,惟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分析原審法庭關於事實認定的理由陳述,我們完全認同檢察院司法官於上訴答覆的立場,即“上訴人根本一直知道第1嫌犯並非內地富商,也不持有澳門身份證,但是,仍然與第1嫌犯共謀合力,以虛構事實誤導各名被害人向彼等交出款項,並造成金錢損失”(參閱卷宗第2408背頁內容)。
為此,上訴人(A)以被上訴裁判存在事實認定不足和存有疑問為由,指原審法庭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應予駁回。
第二、關於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
(一)、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和量刑過重的瑕疵,同時,該上訴人亦指上訴人存在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和對行為的不法性存有認識錯誤,為此,上訴人請求開釋其觸犯的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又或命令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新進行審判。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和量刑過重的瑕疵,同時,被上訴裁判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上訴人對事實情節存在錯誤和對行為的不法性存有錯誤的適用前提,為此,檢察院指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維持對該上訴人的判決。
(三)、對上訴人(B)上訴理由的分析
問題一:關於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B)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關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列明: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 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 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700/2023號刑事上訴卷宗將詐騙罪的犯罪要件總結列明:
- “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
- 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在某些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被害人因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 「詐騙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中,除了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之外,尚包括為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獲證事實和原審法庭的心證理由分析,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B)與其他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相關被害人訛稱第一嫌犯在內地觸犯法律需要繳付擔保金保釋,要求相關被害人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待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輾轉透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多名同伙的銀行帳戶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上訴人與相關嫌犯及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分別對相關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參見判決書第154條至157條已證事實內容)。
同時,在涉及上訴人(B)參與的鼓動相關被害人借款予第一嫌犯(E)的已證事實中,被上訴裁判亦就不同被害人的受騙事件作出總結性事實描述(參見被上訴裁判書已證事實第21、31、49、58、72、79、87、97和106條相關內容),該等總結性事實我們可以概括得出以下相關結論:
-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在內地被公共機關扣查及需繳付保證金以獲得釋放,相關被害人借出的款項已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的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賬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分析被上訴裁判所載的庭審記錄和卷宗載有的文件證明,尤其是涉案手機所載的微信記錄和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流水記錄可見,在相關被害人被騙取款項的事件中,上訴人(B)無疑在要求和鼓動相關被害人借出款項的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其甚至編造內地官員向其致電催收第一嫌犯的保證金和編造其在內地炒賣地皮需款的謊言,藉以向第四嫌犯(C)和被害人(F)借取款項以轉交第一嫌犯(E);相關被害人交出的被騙款項由上訴人(B)或由被害人本人直接移交第一嫌犯,或透過其他同伙的戶口或第二嫌犯(A)再行轉交予第一嫌犯。
然而,庭審記錄和案中相關文件亦顯示:
1. 上訴人(B)庭審時否認其協助第一嫌犯騙取他人錢財,其聲稱相信第一嫌犯承諾待辦妥保證金可返澳並解封財產時,第一嫌犯將按一倍至十倍的回報連本帶利將款項返還上訴人,甚至再贈送其一層電梯房,為此,其曾借予第一嫌犯合共約350萬元作為投資,當中包括其將自己物業出售所得的款項。
2. 微信記錄顯示,至2023年7月至8月期間,第一嫌犯(E)仍然向上訴人發送催借款項以繳付擔保金的信息(參見卷宗第201至241頁微信記錄):
2.1. 第一嫌犯多次向上訴人請求借款並虛報其辦理澳門身份證的事項,甚至於2022年10月21日和2023年8月2日,第一嫌犯聲稱其本人已抵達澳門北安治安警入境事務處辦理手續,期間,上訴人曾向第一嫌犯抱怨其難以繼續籌借款項(參見卷宗第213頁至255頁文件內容)。
2.2. 第一嫌犯以微信聯絡上訴人,稱之前收取的54萬將按照4千萬返回,要求再借12萬,如果不能繼續借錢,其需要宣告破產清算;期間,第一嫌犯向上訴人提供多個戶口作轉錢用。
2.3 於2022年10月9日,第一嫌犯鼓動上訴人以辦理土地使用證為名向其他被害人繼續湊錢(參見卷宗第218頁微信內容)。
2.4. 於2022年10月10日,上訴人要求第一嫌犯予其先行歸還11萬以償還他人,當時第一嫌犯回覆無法辦理(參見卷宗第220頁微信內容)。
2.5. 於2022年10月12日,第一嫌犯承諾將巴比倫勵駿會的5千4百萬籌碼轉給上訴人,以此利誘上訴人繼續為其籌集款項(參見卷宗第223頁微信內容)。
2.6. 第一嫌犯稱2022年10月20日和21日分別在拱北邊檢和在澳門北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部門辦理手續,藉此繼續要求上訴人為其籌集款項(參見卷宗第230和231頁微信內容)。
2.7. 於2023年8月2日,第一嫌犯再次聲稱已在澳門北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部門辦手續,之後仍然繼續向上訴人要求籌集款項(參見卷宗第262頁微信內容)。
3. 至2023年8月,第一嫌犯仍然予被害人(I)發出催借款項信息,並承諾所謂將予389萬港元支付與該名被害人(參見卷宗第152頁至154頁和第160至165頁微信記錄)。
4. 至2023年8月5日和2023年7月27日,第一嫌犯仍然不斷透過微信聯絡第四嫌犯(C)和第五嫌犯,其繼續以高回報分別向該兩名嫌犯請求借款以支付保證金,並承諾進入澳門之後將盡快向彼等支付報酬(參見卷宗第361至368頁和410至422頁微信內容)。
5. 第一嫌犯與被害人(O)的微信記錄顯示,至2023年8月下旬,該被害人稱上訴人(B)被警方調查並指該上訴人曾經賣屋幫助上訴人,為此,該被害人埋怨第一嫌犯沒有良心(參見卷宗第1003頁背面至1010頁微信內容,尤其第1007頁背面右上角內容)。
6. 多個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記錄顯示,上訴人曾多次將款項轉入第一嫌犯丈夫(T)以及(T)妹妹(S)的戶口、上訴人曾多次從其本人戶口提取款項、第二嫌犯曾多次使用(T)以及(S)的提款卡提取款項、第二嫌犯、(T)與(S)的戶口存在多次相互轉賬的記錄、第二嫌犯曾有多次從其本人銀行戶口提款的記錄。
上訴人(B)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指其本人並不知悉第一嫌犯虛構的謊言、其欠缺與其他嫌犯同謀合力作出為自己和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的意圖,同時,涉案銀行帳戶的交易流水記錄也未能證明上訴人將相關被害人的款項據為自有。
分析被上訴裁判所載的庭審記錄、卷宗所載的證據文件,包括相關微信記錄和銀行賬戶交易流水記錄以及原審法庭展示的心證理由,同時,亦考慮案中第一嫌犯至2023年8月仍不斷向上訴人、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被害人(F)、(O)等人發表其仍需籌集資金辦理進入澳門的手續,甚至以其成功進入澳門將厚酬出資者為名繼續利誘受文者為其籌集資金,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嘗試提出以下疑問:
1. 如果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E)和第二嫌犯(A)及其他同伙存在以高回報借款騙取相關被害人款項的合謀,那麼,至2023年8月期間,在第一嫌犯繼續要求上訴人向其他被害人籌集騙款之時,第一嫌犯是否仍有需要向上訴人假稱其仍在辦理進入澳門所需證件的手續甚至已經身在澳門北安治安警出入事務廳辦理手續?第一嫌犯直接向上訴人下達籌款指令豈非更加正常和合符邏輯?
2. 上訴人本身也為取得高回報向第一嫌犯作出借款,其中,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曾將相關被害人交出的款項存入其本人的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轉賬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如此,上訴人存入銀行戶口的款項數目?相關款項曾否以及何時提出?倘是,相關款項的具體流向?
考慮上述疑點,就認定上訴人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及其他犯罪同伙的共同犯罪人的結論,從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規律而言,我們似乎可以認為,在第一嫌犯編造高回報集資的整過騙局過程中,儘管上訴人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向他人籌集“借款”資金和在鼓動其他被害人投資的過程中發揮極大作用,其目的仍然在於協助第一嫌犯取得足夠的資金以便第一嫌犯向相關部門提交所謂的擔保金,進而第一嫌犯可以進入澳門並調動其在澳門的資產,包括第一嫌犯所謂在賭場貴賓廳存放的四千多萬現金籌碼,從而給予上訴人以及相關被害人償還借出的本金並交付一倍到十倍的約定利潤,如此,案中似乎難以證明:
- 上訴人存在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的“不當得利”之中的自我得利但損害他人利益的犯罪意圖;
- 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以及其他犯罪同伙以高回報借款為名騙取他人金錢的犯罪計劃但上訴人仍然參與和協助相關犯罪同伙實施相關詐騙計劃的具體行為。
為此,在強調充分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基於欠缺證明上訴人(B)知悉第一嫌犯主導的以高回報為名騙取相關被害人借款的犯罪計劃以及未能證明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意圖的情況下,我們建議;
1. 案中應宣告上訴人(B)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上訴人(B)於案中被判處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未宜在上訴程序宣告上訴人(B)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建議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就上訴人是否存在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是否在知悉第一嫌犯(E)及其犯罪同伙以高回報為名騙取他人借款的計劃但仍參與相關詐騙計劃以及是否因參與犯罪計劃取得非法得利等事項進行重新審判。
問題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指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其指被上訴裁判不應僅基於XX銀行賬戶的流水無法對上相關被害人的借款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將部分借款據為己有。同時,上訴人亦指已證事實沒有指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合謀、達成合意,詐騙各被害人的具體事實。
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認定的過程中,曾對案中多種證據作出審查,“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上述四名嫌犯、輔助人/民事原告、各被害人及各刑事和民事各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和押物、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翻閱光碟筆錄、辨認相片筆錄、人之辨認筆錄等其他書證資料,結合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參閱卷宗第2278背頁判決書內容)。
在被上訴裁判第21、31、49、58、72、79、87、97和106獲證事實中,原審法庭指明上訴人將相關被害人的借款存入其個人銀行戶口並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同時,原審法庭亦在第154至157條獲證事實指上訴人(B)與其他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相關被害人訛稱第一嫌犯在內地觸犯法律需要繳付擔保金保釋,要求相關被害人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利誘相關被害人交付金錢,上訴人與相關嫌犯及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分別對相關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 但如上所指,我們對上訴人(B)是否知悉第一嫌犯等人的詐騙計劃以及上訴人是否具有不當得利意圖持有疑問。
事實上,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將相關被害人的部分借款據為己有並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同謀合力詐騙被害人,該兩項庭審認定結果實際上是原審法庭對案中被控訴事實進行審理得出的結論,相關結論僅存在肯定或者否定的認定結果,但是,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得出的該兩項結論應無法得到證明便將之視為存在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相關裁判的瑕疵,上訴人的該一指謫並不恰當。
基於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對訴訟標的審理的遺漏,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謂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相關裁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問題三:所謂上訴人存在對事實情節的錯誤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聲稱即使證實其曾向相關被害人講述第一嫌犯虛構的故事,但不能因此判定上訴人存在實施詐騙罪的故意,因為上訴人一直認為第一嫌犯向其告知的事實版本為真實,為此,上訴人一直為第一嫌犯籌集保證金。
關於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和第2款列明: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
上訴人在該一上訴理由的陳述中強調,其沒有想過第一嫌犯的故事是虛構的,但是,上訴人並無陳述其對構成詐騙罪罪狀的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存在錯誤或者如何存在錯誤,上訴人僅將其主張的不知悉第一嫌犯的詐騙計劃視為其本人因錯誤導致不知悉第一嫌犯的詐騙計劃,然而 ,對犯罪計劃的不知悉是判斷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的問題,相反,錯誤則涉及行為人對客觀世界的不真實判斷。
在其所謂存在事實情節錯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並無、或者無法表明其對詐騙罪罪狀的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存在不真實的判斷,為此,上訴人所謂在其執行第一嫌犯詐騙計劃向相關被害人籌集保證金的行為存在對事實情節的錯誤,該一辯解並不成立並應予駁回。
問題四:所謂上訴人存在對行為的不法性存在錯誤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聲稱,其曾分別以在內地炒賣地皮和自家裝修需要為由向輔助人(F)和被害人(L)籌借款項以協助第一嫌犯辦理擔保金事宜,其解釋稱當時一方面希望能夠盡快幫助第一嫌犯籌集資金,另一方面也希望能夠予輔助人和相關被害人賺取利益的機會,為此,上訴人錯誤地運用不適當理由向彼等借取款項。
關於對不法性之錯誤,《刑法典》第16條列明: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理論中,所謂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為人作出法定的不法行為之時,因價值取向的錯誤導致行為人無法認清相關行為存在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的情況。
上訴人聲稱其錯誤地運用不適當理由向相關被害人借取款存在對不法性的錯誤,但是,上訴人的行為實際上是有意識和明知故犯地編造不真實的理由引誘相關被害人借出款項,為此,我們同意主任檢察官閣下對上訴答覆所持立場,根本上不存在《刑法典》第16條關於對不法性之錯誤的適用前提,上訴人所謂其行為存在對不法性之錯誤的主張並不成立。
問題五:關於對上訴人(B)量刑過重的指謫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稱其本人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詐騙相關被害人,其受第一嫌犯欺騙才為第一嫌犯向相關被害人籌款,其本人也是被第一嫌犯詐騙的被害人,加上其為初犯、文化水平不高且已深刻反省和極度後悔,為此,其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予其重新量刑並判處低於被上訴裁判數罪並罰判處的六年徒刑。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減輕量刑請求,如前所述,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B)被判處的多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我們無需再行審議針對該上訴人的量刑問題;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我們期待中級法院依法對原審法庭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作出的量刑作出相應的合符法律的刑罰判處;而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命令將案件發還重審,我們相信初級法院將就重審認定的事實對案件,包括對上訴人(B)可能的量刑問題作出合符法律判處決定。
第三、關於上訴人(C)提出的上訴
(一)、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C)指其並無覺察和參與策劃或主導第一嫌犯(E)以高額回報為名的貸款騙局計劃、其無故意且無使用詭計誤導相關被害人、其沒有與其他嫌犯共謀和分工執行犯罪計劃,包括沒有參與欺騙被害人(G)的犯罪行為,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法典》關於故意和正犯的規定並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上訴人請求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又或重新考量上訴人在案中的具體參與程度,作出罪刑相適應的減輕判罰。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在對上訴提出答覆指出,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在參與第三嫌犯(B)、第五嫌犯(D)和被害人(G)的聚會時曾提及第一嫌犯(E)的虛假狀況,但是,自上訴人於2023年7月初認識該名被害人之後,該名被害人再無借出款項,為此,被害人(G)被詐騙的事實應與上訴人無關。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違反法律規定,其本質上在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事實的認定,然而,由於原審裁判並無出現事實認定的相互矛盾也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且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在考慮被害人(G)受騙與上訴人無關的上訴理由成立的前提下,主任檢察官閣下建議駁回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維持除被害人(G)被騙一事之外的其餘四項詐騙罪的量刑並對上訴人重新進行犯罪競合的刑期計算。
(三)、對上訴人(C)上訴理由的分析
問題一:關於上訴人沒有參與針對被害人(G)進行詐騙
就上訴人聲稱其沒有參與對被害人(G)進行詐騙一事,分析被上訴裁判的事實認定理由,儘管上訴人曾向被害人(G)提及第一嫌犯(E)所謂需高回報借款以提交擔保金並返回澳門的事宜,然而,獲證事實確實未能證明,自第三被害人(G)於2023年7月與上訴人和第三嫌犯以及第五嫌犯的聚會相識以後,被害人(G)再作出因被蠱惑致再行作出借出金錢的受騙行為,為此,我們認為,檢察院在上訴答覆對此問題的立場應予維持,亦即,上訴人沒有參與對被害人(G)進行詐騙活動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針對第三被害人(G)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在數罪並罰的競合處罰進行相應的新的量刑。
問題二:關於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正如主任檢察官對上訴答覆所言,上訴人(C)指被上訴裁判錯誤地認定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上訴人以共犯方式使用詭計騙取相關被害人款項,上訴人的該等指謫本質上是對被上訴裁判的認定事實提出質疑,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獲證事實和原審法庭的心證理由分析,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C)與其他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相關被害人訛稱第一嫌犯在內地觸犯法律需要繳付擔保金保釋,要求相關被害人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待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輾轉透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多名同伙的銀行帳戶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上訴人與相關嫌犯及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分別對相關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參見判決書第154條至155條已證事實內容)。
分析被上訴裁判所載的庭審記錄和卷宗載有的文件證明,尤其是涉案手機所載的微信記錄和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流水記錄可見,在涉及相關被騙取款項的事件中,上訴人曾作出介紹和鼓動相關被害人參與借出款項予第一嫌犯的相關行為,其本人亦因相信第三嫌犯(B)編造的在內地炒賣地皮需款的謊言,向第三嫌犯借出款項。
然而,庭審記錄和案中相關文件亦顯示:
1. 上訴人(C)庭審時否認其參與協助第一嫌犯騙取他人錢財,其聲稱最初曾相信第三嫌犯在內地炒賣地皮需款的說辭,向第三嫌犯借出118萬元,其後,經其追問,第三嫌犯稱相關款項已借予第一嫌犯且獲第一嫌犯確認。上訴人稱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之後亦繼續向其借款以供第一嫌犯交付保證金,其先後向第三嫌犯交出141萬元。
2. 上訴人庭審時聲稱,其曾應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要求,配合和附和彼等向相關被害人解釋第一嫌犯的借款理由並表明其本人也曾借出款項以收取高額回報,但其本人也沒有求證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關於船舶保證金事宜的真偽。
3. 上訴人庭審時聲稱其本人沒有截留相關被害人支付的款項。
4. 卷宗載有的微信通訊記錄顯示,至2023年7月4日至30日,第一嫌犯(E)仍然向上訴人發送催借款項以繳付擔保金的信息,期間(參見卷宗第410至421頁內容):
4.1. 於2023年7月4日,第一嫌犯仍向上訴人解釋其近年已簽出過億元款項,倘能進入澳門即可想辦法解決。
4.2. 於2023年7月4日,上訴人回應第一嫌犯,稱其仍在為第一嫌犯籌款並勸說某位被害人不要報警。
4.3. 第一嫌犯於2023年7月27日以微信通知上訴人,稱其次日將去六個內地部門辦理報備並再到澳門治安警察局北安出入境事務處辦理入境紙簽署,第一嫌犯稱可以百分之百辦成。
4.4. 於2023年7月30日,第一嫌犯尚請求上訴人幫忙問“XX姐、X姐、XX姐”等被害人每人再借取13萬元人民幣,第一嫌犯許諾將以200萬人民幣予相關被害人結算。
上訴人(C)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指其本人並不知悉第一嫌犯虛構的謊言、其欠缺與其他嫌犯同謀合力作出為自己和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的故意、其沒有使用詭計騙取他人錢財且不符合共犯的要件。
關於詭計以及因詭計而陷入的錯誤,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461/2023號刑事上訴案中明確指出:
“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分析被上訴裁判所載的庭審記錄、卷宗所載的證據文件,包括相關微信記錄和原審法庭展示的心證理由,並考慮至2023年7月30日,第一嫌犯仍然請求上訴人向其他被害人籌集資金辦理進入澳門的手續,甚至繼續利誘上訴人指其進入澳門之後將可厚酬出資者以及上訴人曾回應第一嫌犯指其仍在協助籌款並勸阻他人不要報警的事實,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嘗試提出以下疑問:
- 如果上訴人與第一嫌犯(E)和第二嫌犯(A)及其他同伙已經存在以高回報借款騙取相關被害人款項的合謀,那麼,至2023年7月底,在第一嫌犯要求上訴人繼續向其他被害人籌集騙款之時,第一嫌犯是否仍有必要向上訴人假稱其仍在辦理進入澳門所需證件的手續甚至將進入“澳門北安治安警出入事務處”辦理手續?第一嫌犯直接向上訴人下達籌款指令豈非更加正常和合符邏輯?
相對於認定上訴人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及其他犯罪同伙的共同犯罪人,考慮上述疑點,從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規律而言,我們似乎仍然可以認為,在第一嫌犯編造高回報集資的整過騙局之中,儘管上訴人曾參與鼓動其他被害人為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以便辦理擔保金,但是,在上訴人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向他人籌集“借款”資金之時,其目的仍然在於協助第一嫌犯取得足夠的資金以便第一嫌犯可以向相關部門提交所謂的擔保金,進而可以進入澳門再調動第一嫌犯在澳門的資產,包括第一嫌犯所謂在賭場貴賓廳存放的四千多萬現金籌碼,從而給予上訴人以及相關被害人償還借出的本金並交付高額利潤,如此,案中似乎難以證明:
- 上訴人存在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的“不當得利”之中的自我得利但損害他人利益的犯罪意圖;
- 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以及其他犯罪同伙以高回報借款為名騙取他人金錢的犯罪計劃,但是,上訴人仍然參與和協助相關同伙實施詐騙計劃的具體行為。
為此,在強調充分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基於欠缺證明上訴人(C)知悉第一嫌犯主導的以高回報為名騙取被害人借款的犯罪計劃以及未能證明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意圖的情況下,我們建議;
1. 案中應宣告上訴人(C)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該名上訴人於案中被判處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未宜在上訴程序宣告上訴人(C)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建議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就上訴人是否存在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是否知悉第一嫌犯(E)及其犯罪同伙以高回報為名騙取他人借款的計劃但仍參與第一嫌犯主導的詐騙計劃,以及是否因參與犯罪計劃取得非法得利等事項進行重新審判,進而重新認定上訴人曾否以共犯形式與第一嫌犯和其他犯罪同夥使用詭計騙取案中被害人的金錢。
問題二:關於對上訴人(C)量刑過重的指謫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稱其本人的犯意和角色重要性均較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為低,但上訴人於刑罰競合之前被判處的刑罰與該兩名嫌犯相同,為此,基於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理由,上訴人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予其重新量刑並判處適當的刑罰。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減輕量刑請求,如前所述,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C)被判處的多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我們無需再行審議針對該上訴人的量刑問題;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我們期待中級法院依法對原審法庭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作出的量刑作出相應的合符法律的刑罰判處;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命令將案件發還重審,我們相信初級法院將就重審認定的事實對案件,包括可能的量刑問題作出合符法律的相應決定。
第四、關於上訴人(D)提出的上訴
(一)、上訴人(D)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D)指其相信第一嫌犯的“說法”,其在事件過程中不存在非法佔有輔助人(F)財產的目的、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對被害人(G)和(H)實施詐騙行為、其本人沒有意識其被第一嫌犯詐騙,故此,至2023年3月其本人仍然繼續向第一嫌犯交出款項;此外,上訴人亦指其本人與輔助人(F)和被害人(G)被詐騙的事項無關。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違反疑罪惟輕原則,同時,被上訴裁判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為此,上訴人(D)請求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其判刑,或將案件發回重審,又或改判其所實施的詐騙行為所對應的金額繼而作出適當的判決。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在對上訴提出答覆指出,原審裁判並無出現事實認定的相互矛盾也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同時,基於上訴人(D)和輔助人(F)以及被害人(G)於案發期間保持聯繫的事實,檢察院指出,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惟輕的原則,同時,被上訴裁判也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事實的瑕疵。
檢察院指上訴人(D)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維持對該上訴人的判決。
(三)、對上訴人(D)上訴理由的分析
問題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指謫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D)指其本人與輔助人(F)自2022年10月下旬再向第一嫌犯(E)支付的9次借款無關,同時,案中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被害人(G)於2023年3月29日和2023年5月最後兩次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的事實,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事實上,分析原審法庭對案件事實認定的理由分析可見,“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上述四名嫌犯、輔助人/民事原告、各被害人及各刑事和民事各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和押物、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翻閱光碟筆錄、辨認相片筆錄、人之辨認筆錄等其他書證資料,結合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參閱卷宗第2278背頁判決書內容),為此,原審法庭已對案件訴訟標的作出整體審理和認定,包括對上訴人與輔助人(F)最後9次借出款項和被害人(G)最後兩次借出款項的關係均已作出審理和認定,上訴人是否認同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和事實不足在法律上屬於兩個不同性質的概念,我們認為,原審法庭並無遺落審理案件訴訟標的,包括上訴人指出的相關事實。
為此,上訴人指謫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問題二:關於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指謫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D)指其相信第一嫌犯的“說法”屬實,其在事件過程中不存在非法佔有輔助人(F)財產的目的、被害人(G)並不認為上訴人對其作出詐騙行為且不追究上訴人的責任;同時,上訴人曾向被害人(H)表明其本人有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上訴人曾在該被害人借出款項的借據簽署見證,惟該等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對(H)實施詐騙行為;同時,上訴人稱其本人亦沒有意識其被第一嫌犯詐騙,故此,其至2023年3月仍一直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為此,上訴人(D)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我們認為,上訴人就上述具體事項否定原審法庭對相關具體事實的認定,然而,分析被上訴裁判記載的事實認定的理由分析可見,被上訴法庭於庭審過程中具體分析各名嫌犯的庭審聲明、輔助人和相關被害人的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包含的文件證明,尤其是案中載有的微信記錄顯示上訴人至2023年8月仍然主動和第三嫌犯(B)等人籌劃透過他人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參見卷宗第184至202頁微信記錄)、輔助人(F)庭審時指上訴人即使在談及借款事項的場合不在場但也會在微信確認相關事實,為此,基於上訴人在與相關被害人會面過程中附和第一嫌犯高回報借取款項交付保證金的說辭以及上訴人曾向相關被害人表明其本人也已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等相關事實,原審法庭透過庭審認定上訴人參與以高回報為名鼓動相關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該等事實認定並不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依照生活經驗對訴訟事實作出自由心證的事實認定並不符合訴訟法律制度的規定。
另一方面,分析被上訴裁判的獲證事實和原審法庭的心證理由分析,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D)與其他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理,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相關被害人訛稱第一嫌犯在內地觸犯法律需要繳付擔保金保釋,要求相關被害人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待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輾轉透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多名同伙的銀行帳戶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上訴人與相關嫌犯及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分別對相關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參見判決書第154條至155條已證事實內容)。
分析被上訴裁判所載的庭審聽證記錄和卷宗載有的文件證明,尤其是涉案手機所載的微信通訊記錄和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流水記錄可見,在涉及相關被騙取款項的事件中,上訴人曾參與和鼓動相關被害人參與借出款項予第一嫌犯的相關行為,其本人亦因相信第三嫌犯(B)編造的第一嫌犯在內地涉及船舶意外問題被扣留證件和需要交付擔保金的謊言,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
然而,庭審記錄和案中相關文件亦顯示:
1. 上訴人(D)庭審時否認其參與和配合第一嫌犯騙取他人錢財,其聲稱最初曾相信第三嫌犯提及的第一嫌犯以高回報籌款交付擔保金的謊言,向第一嫌犯借出約500萬元;其很少出現在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向他人解釋第一嫌犯需要籌集擔保金的場合,其曾為被害人(H)交付借出款項並陪同該被害人赴珠海作見證和簽署借據。
2. 卷宗載有的微信通訊記錄顯示,至2023年8月5日,第一嫌犯(E)仍然不斷向上訴人發送催借款項以繳付擔保金的信息,期間(參見卷宗第361至368頁內容):
2.1. 第一嫌犯於2023年1月9日要求上訴人借出43萬元人民幣,第一嫌犯承諾將向上訴人開出300萬人民幣借款單,當時,上訴人稱萬二分相信第一嫌犯但籌款困難;
2.2. 2023年1月6日,第一嫌犯微信請求上訴人借出30萬元,稱稍後將以100萬元結算和交還予上訴人,當時,第一嫌犯並聲稱將以澳門海富花園某向海物業單位以250萬港元的價格轉讓予上訴人。
2.3. 於2023年1月7日,第一嫌犯安慰上訴人,稱其返回澳門取到證件後五個小時內即可解決一切債務問題,其將按債單予上訴人結算。
2.4. 於2023年8月5日,第一嫌犯聲稱為感謝上訴人和“X姐、雪X、XX姐”等人的幫忙,其將多簽500萬人民幣予上訴人等人作為承受壓力和精神損失的補償。
上訴人(D)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指自己欠缺騙取輔助人(F)財產的目的且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其本人使用詭計騙取兩名被害人(G)和(H)錢財,同時,其本人至2023年3月仍然繼續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故此,上訴人稱其本人並不知悉第一嫌犯以高回報籌款交付保證金一事屬虛構的謊言。
分析被上訴裁判所載的庭審記錄、卷宗所載的證據文件,包括相關微信記錄和原審法庭展示的心證理由,並考慮至2023年8月5日,第一嫌犯仍不斷利誘上訴人,以高回報請求上訴人繼續向其借出款項以及向其他被害人籌集資金以供第一嫌犯辦理進入澳門的手續,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嘗試提出以下疑問:
- 如果上訴人與第一嫌犯(E)和第二嫌犯(A)及其他同伙已經存在以高回報借款騙取相關被害人款項的合謀,那麼,至2023年8月初,在第一嫌犯要求上訴人繼續向其他被害人籌集騙款之時,第一嫌犯是否仍有必要不厭其煩地向上訴人假稱其因辦理進入澳門所需證件的手續需要籌款?第一嫌犯直接向上訴人下達籌款指令豈非更加正常和合符邏輯?
考慮上述疑點,就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及其他犯罪同伙的共同犯罪人的結論,從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規律而言,我們似乎可以認為,在第一嫌犯編造高回報集資的整個騙局之中,儘管上訴人曾參與鼓動其他被害人為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以便辦理擔保金,上訴人曾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向他人籌集“借款”資金,其目的仍然在於協助第一嫌犯取得足夠的資金以便第一嫌犯可向相關部門提交所謂的擔保金,進而可進入澳門並調動第一嫌犯在澳門的資產,包括第一嫌犯所謂在賭場貴賓廳存放的四千多萬現金籌碼,從而給予上訴人以及相關被害人償還借出的本金並交付高額利潤,如此,案中似乎難以證明:
- 上訴人存在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的“不當得利”之中的自我得利但損害他人利益的犯罪意圖;
- 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以及其他犯罪同伙以高回報為名借款並騙取他人金錢的犯罪計劃,但上訴人仍然參與和協助相關同伙實施詐騙計劃的具體行為。
為此,在充分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基於欠缺證明上訴人(D)知悉第一嫌犯主導的以高回報為名騙取被害人借款的犯罪計劃以及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意圖的情況下,我們建議;
1. 案中應宣告上訴人(D)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該名上訴人於案中被判處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不適宜在上訴程序宣告上訴人(D)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建議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就該上訴人是否存在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是否在知悉第一嫌犯(E)及其犯罪同伙以高回報為名騙取他人借款的計劃但仍參與第一嫌犯主導的詐騙計劃,以及是否因參與犯罪計劃取得非法得利等事項進行重新審判並作出相應判決。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就四名上訴人(A)、(B)、(C)和(D)提起的上訴,檢察院於上訴程序謹發表以下總結意見:
(一)、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
上訴人(A)以被上訴裁判存在事實認定不足和存有疑問為由,指原審法庭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針對上訴人(B)的上訴
1. 基於欠缺證明上訴人(B)知悉第一嫌犯主導的以高回報為名騙取相關被害人借款的犯罪計劃以及未能證明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意圖的情況下,我們建議;
1.1. 案中應宣告上訴人(B)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上訴人(B)於案中被判處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1.2.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未宜在上訴程序作出宣告上訴人(B)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的判決,建議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就上訴人是否存在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是否知悉第一嫌犯(E)及相關犯罪同伙以高回報為名騙取他人借款的計劃但仍參與相關詐騙計劃,以及是否因參與犯罪計劃取得非法得利等事項進行重新審判。
2. 基於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對訴訟標的審理的遺漏,我們認為,上訴人(B)所謂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相關裁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B)所謂在其執行第一嫌犯詐騙計劃向相關被害人籌集保證金的行為存在對事實情節的錯誤,該一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予駁回。
4. 上訴人(B)所謂其行為存在對不法性之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減輕量刑請求,如前所述,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B)被判處的多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我們無需再行審議針對該上訴人的量刑問題;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我們期待中級法院依法對原審法庭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作出的量刑作出相應的合符法律的刑罰判處;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命令將案件發還重審,我們相信初級法院將就重審認定的事實對案件,包括對上訴人(B)可能的量刑問題作出合符法律判處決定。
(三)、關於上訴人(C)的上訴
1. 上訴人(C)沒有參與對被害人(G)進行詐騙活動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針對第三被害人(G)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 基於欠缺證明上訴人(C)知悉第一嫌犯主導的以高回報為名騙取被害人借款的犯罪計劃以及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意圖的情況下,我們建議;
2.1. 案中應宣告上訴人(C)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該名上訴人於案中被判處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2.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案中未宜在上訴程序宣告上訴人(C)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建議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就上訴人是否存在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是否在知悉第一嫌犯(E)及其犯罪同伙以高回報為名騙取他人借款的計劃但仍參與第一嫌犯主導的詐騙計劃,以及是否因參與犯罪計劃取得非法得利等事項進行重新審判,進而重新認定上訴人曾否以共犯形式與第一嫌犯和其他犯罪同夥使用詭計騙取案中被害人的金錢。
3.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減輕量刑請求,如前所述,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C)被判處的多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我們無需再行審議針對該上訴人的量刑問題;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在考慮上訴人涉及被害人(G)而觸犯的一項詐騙罪不成立的前提下,我們期待中級法院依法對原審法庭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作出的量刑作出相應的合符法律的刑罰判處;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命令將案件發還重審,我們相信初級法院將就重審認定的事實對案件,包括可能的量刑問題作出合符法律的相應決定。
(四)、關於上訴人(D)的上訴
1. 上訴人(D)指謫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基於欠缺證明上訴人(D)知悉第一嫌犯主導的以高回報為名騙取被害人借款的犯罪計劃以及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意圖的情況下,我們建議;
2.1. 案中應宣告上訴人(D)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該名上訴人於案中被判處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2.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不適宜在上訴程序宣告上訴人(D)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建議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就該上訴人是否存在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是否在知悉第一嫌犯(E)及其犯罪同伙以高回報為名騙取他人借款的計劃但仍參與第一嫌犯主導的詐騙計劃,以及是否因參與犯罪計劃取得非法得利等事項進行重新審判並作出相應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第一嫌犯(E)與第二嫌犯(A)早於2012年相識,其後,透過第一嫌犯的介紹,第二嫌犯認識了第一嫌犯的丈夫“(T)”及(T)的姐姐“(S)”。
2. 第一嫌犯(E)是中國內地居民,於2011年至2018年間因多次非法出入境澳門而被刑事檢控和判刑,且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禁入境期至2024年6月24日。
3. 至少自2019年起(或更早之前),第一嫌犯與多名同伙商議,計劃向澳門目標人士訛稱第一嫌犯是富商,因被公安封鎖在內地、內地證件有問題、其名下的船舶涉及犯法行為、船主打死人、船主撞死人、走私被補等等原因而無法出境到澳門,急需籌集資金幫助其繳付保證金,以高回報作利誘,騙取目標人士借出款項,然後將收到的款項轉往內地,從而將他人的金錢取去、分贜並據為己有,獲取不法利益。為此,第一嫌犯約於2019年找來第二嫌犯一起實施該計劃。及後,第一嫌犯更逐步找來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參與作案,第三嫌犯(B)甚至向澳門目標人士訛稱合資購買地皮。
4. 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負責在澳門尋找和遊說目標人士,聲稱第一嫌犯是富商,肯定會有大額金錢作回報;倘若目標人士有疑慮,便安排其與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聯繫,甚至安排與第一嫌犯在內地見面,由第一嫌犯直接向被害人虛構事實和要求借款,承諾提供高額回報,哄騙被害人;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負責從旁慫恿目標人士相信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所虛構的事實;第三嫌犯亦負責收取相標人士的金錢,然後將之存入其本人的多個銀行帳戶,有時亦會要求目標人士將金錢轉帳到指定的銀行帳戶,再由第三嫌犯提取;第三嫌犯取得金錢後會將部分轉帳給第一嫌犯的丈夫“(T)”及(T)的姐姐“(S)”,再轉入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第四嫌犯亦有收取目標人士的金錢,之後會將金錢交予第三嫌犯;第二嫌犯主要負責使用銀行櫃員機從其銀行帳戶提取現金,亦會使用(T)及(S)的提款卡在銀行櫃員機從其銀行帳戶提取現金,再透過澳門的押店匯款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涉及(F)(被害人一)之部份]
5. 2022年8月,(F)(被害人一)透過第四嫌犯(C)認識了第三嫌犯(B)及第五嫌犯(D)。其後,第三嫌犯向(F)表示其欲在內地投資一塊地皮,該地皮估計可以賣出人民幣18,000,000元,但由於沒有足夠資金,要求(F)借出金錢,承諾會以倍數金錢還款予(F),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亦一同遊說(F),令其相信第三嫌犯之謊言,同意借出款項。
6. 2022年8月18日,(F)將港幣300,000元交給第三嫌犯作為購買地皮的借款,其後第三嫌犯將一張寫有借款人為“(B)”、借款港幣600,000元及承諾盡快還款600,000元的借據交給(F),當時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在現場。
7. 2022年8月25日,(F)將港幣500,000元交給第三嫌犯作為購買地皮的借款,其後第三嫌犯將一張寫有借款人為“(B)”、借款港幣1,000,000元及承諾於2022年12月會還清,否則會還款2,000,000元的借據交給(F),當時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在現場。
8. 2022年9月5日,(F)與第三嫌犯一起前往珠海XX銀行,按第三嫌犯的指示從珠海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550,000元予第三嫌犯作為購買地皮的借款,其後第三嫌犯將一張寫有借款人為“(B)”、借款港幣1,100,000元及承諾事成後會多給人民幣300,000元的借據交給(F),當時第四嫌犯在現場。
9. 2022年9月23日,(F)將港幣250,000元給予第三嫌犯作為購買地皮的借款,第三嫌犯將一張寫有借款人為“(B)”及借款港幣500,000元的借據交給(F),聲稱餘款是利息。
10. 2022年10月,(F)追問第三嫌犯有關內地購買地皮事宜的進展情況。此時,第三嫌犯向(F)表示有關購買地皮的事是虛構的,其已將(F)的上述借款轉交給第一嫌犯(E)作資金周轉,第三嫌犯又向(F)訛稱第一嫌犯是富商,在澳門擁有很多物業、資金及投資項目,若(F)向其借出金錢將會有十分可觀的回報。當時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在場並作出附和,認為值得相信,並表示她們均有向第一嫌犯借出金錢,令(F)信以為真。
11. 2022年10月18日,第三嫌犯約(F)見面商談有關借款事宜。同日,(F)到銀行提現並將之折合為人民幣250,000元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同日,第三嫌犯收回上述向(F)發出的四張借據。其後,第三嫌犯給予(F)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及借款人民幣1,810,000元的借據,當中列明第一嫌犯(E)承諾事情到位後將向(F)還款人民幣8,000,000元。(F)要求第三嫌犯於三個月內還清所有借款,當時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在場作為見證人。
12. 2022年10月下旬,第三嫌犯向(F)表示第一嫌犯因觸犯內地法律,被內地公安封鎖在內地而無法出境到澳門還款,第三嫌犯要求(F)再次借出金錢以解救第一嫌犯。(F)信以為真,於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間,再作出下列合共9次借款;
13. 2022年10月24日,(F)前往珠海XX銀行,按第三嫌犯指示從珠海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00,000元至不知名人士的銀行戶口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其後第三嫌犯給予(F)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及承諾還款人民幣3,000,000元的借據,並由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作為見證人。
14. 2022年10月31日,(F)先後兩次從銀行提取現金,合共港幣600,000元,並將該等現金交予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其後第三嫌犯給予(F)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借款港幣600,000元及承諾還款港幣6,000,000元的借據,並由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一名為“姚敏芝”的朋友作為見證人。
15. 2022年11月16日,(F)將澳門幣185,000元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其後第三嫌犯給予(F)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借款185,000元及承諾還款2,000,000元的借據,並由第三嫌犯作見證人。
16. 2022年11月30日,(F)將人民幣20,000元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其後第三嫌犯給予(F)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借款20,000元及承諾還款300,000元的借據,並由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作見證人。
17. 2022年12月6日,(F)將港幣950,000元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其後第三嫌犯給予(F)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借款港幣1,000,000元及承諾還款6,000,000元的借據,並由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作見證人。
18. 2022年12月23日,(F)將港幣420,000元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其後第三嫌犯給予(F)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借款港幣420,000元及承諾還款5,000,000元的借據,並由第三嫌犯、第四嫌犯作見證人。
19. 2023年1月2日、1月26日及3月17日,(F)分別給予第三嫌犯澳門幣15,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即合共將澳門幣65,000元給予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由於第三嫌犯沒有給(F)相關收據,於是(F)將該三次借款予第三嫌犯以及部分由第二嫌犯接收的事實記錄下來。
20. (F)上述合共十四次借款除了以人民幣帳戶轉帳之外,均是在不同地點直接將現金交給第三嫌犯,又或者由聲稱為第一嫌犯秘書的第二嫌犯(A)所接收。(F)每次借出款項後不久,第三嫌犯均向其表示款項仍然未夠,訛稱再加些借款便會很快成功解救第一嫌犯,加上其餘嫌犯均積極附和,使(F)信以為真,不斷應第三嫌犯的要求借出款項,2023年3月,為了更清楚了解第一嫌犯的狀況,(F)前往內地珠海與第一嫌犯會面,第一嫌犯向(F)表示其仍然被內地公安封鎖在內地,不可出境,希望(F)再作出借款解救,最終使(F)相信各嫌犯所言。
21. 事實上,第一嫌犯並非什麼富商,從來沒資金周轉之需要,亦沒有因觸犯內地法律被內地公安封鎖而需要金錢解救之事。(F)之上述借款已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的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帳給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22. 2023年4月3日,(F)的女兒(V)發現(F)需要金錢,便向(F)了解情況,(V)得悉上述借款事宜後,懷疑(F)上當受騙,便報警求助。
23. 上述由(F)交給第三嫌犯的金錢,部份是(F)向其兩名女兒(W)及(X)借來的。
24. (F)將上述金錢交給第三嫌犯時,第四嫌犯一定在場和應和見證,而第二嫌犯亦曾以第一嫌犯秘書的身份替第三嫌犯接收(F)給予第三嫌犯的金錢。
25. 五名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F)合共損失折合為澳門幣4,438,600元。
[涉及(I)(被害人二)之部份]
26. 2023年6月,(I)(被害人二)在澳門燒灰爐附近工作期間,第四嫌犯(C)作為與(I)相識數十年的同鄉朋友突然前來接觸(I),並互相添加微信。第四嫌犯向(I)表示,第一嫌犯(E)正身處內地被公共機關扣查,需繳付保證金,現時第四嫌犯及第三嫌犯(B)正一同為第一嫌犯籌集款項以向內地機關繳付保證金,以便讓第一嫌犯獲得釋放,倘若(I)願意為此借出款項,第一嫌犯將會給予(I)十分可觀的回報以作答謝。(I)信以為真,同意借出金錢。
27. 其後,第四嫌犯帶同(I)前往某佛堂,將第三嫌犯(B)介紹給(I)認識,二人互相添加微信。第三嫌犯的說法與第四嫌犯相同。
28. 2023年7月起,(I)在第三嫌犯在場下,先後三次分別將人民幣60,000元、港幣42,000元及澳門幣180,000元現金交給第四嫌犯,以繳付保證金解救第一嫌犯。
29. 其後,(I)在第四嫌犯的介紹下添加了第一嫌犯的微信號(…),第一嫌犯向(I)表示待其成功獲解救並返回澳門後,便會將人民幣300,000元返還予(I),又透過微信向(I)發出一張寫有向(I)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的借據相片。
30. 其後,(I)應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要求,再多次給予第四嫌犯現金以繳付保證金解救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每次均表示待第一嫌犯在內地完成繳付保證金後,第一嫌犯將給予可觀的回報作答謝。
31.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在內地被公共機關扣查,亦無需繳付保證金以獲得釋放。(I)所給付的金錢已由第四嫌犯轉交第三嫌犯,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之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帳給第二嫌犯,然後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32. 2023年7月8日,(I)向其外孫(Y)借款數十萬元,(Y)追問下得知上述借款事宜,(Y)懷疑(I)受騙,便報警求助。
33.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I)損失約澳門幣320,000元。
[涉及(G)(被害人三)及(H)(被害人四)之部份]
34. 2022年6月某日,(G)(被害人三)應約與其在散步時認識的第三嫌犯(B)及第五嫌犯(D)在南灣湖見面。期間,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向(G)表示一名為“華姐”的人士(即第一嫌犯)正身處內地(因船舶問題)被公共機關扣查,需繳付保證金,第三嫌犯與第五嫌犯正在為第一嫌犯籌集款項以向內地機關繳付保證金,讓第一嫌犯得以獲釋放,倘若(G)願意借出金錢,待第一嫌犯釋放後,將會給予(G)可觀的回報以作答謝,但(G)沒有理會。
35. 其後,第三嫌犯與第五嫌犯再次遊說(G)借出金錢以向內地機關繳付保證金使第一嫌犯獲得釋放。經二人多番遊說後,(G)最終信以為真,同意借出金錢。
36. 2022年6月6日,(G)從其銀行帳戶提取澳門幣360,000元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向(G)表示第一嫌犯獲釋後必會向其還款澳門幣1,000,000元。
37. 2023年3月29日,(G)從其銀行帳戶兩次提取合共港幣280,000元現金,在澳門新馬路某路口將該等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向(G)表示第一嫌犯獲釋後必會連同早前交付的澳門幣360,000元合共向其還款澳門幣2,500,000元。
38. 2023年5月中,(G)從其保險箱內提取澳門幣500,000元現金,並在澳門新馬路某路口將該等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向(G)表示第一嫌犯獲釋後必會連同早前交付的澳門幣360,000元及港幣280,000元的借款,即合共澳門幣1,148,400元的借款將向其還款澳門幣3,500,000元。
39. 2023年7月初,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與(G)聚會時介紹第四嫌犯(C)予(G)認識。第四嫌犯就第一嫌犯的情況所述內容與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相同,令(G)深信不疑。
40. 2023年7月8日,(H)(被害人四)收到其同鄉第四嫌犯(C)的微信訊息,表示有要事相約晚上到媽閣附近會面,(H)答應。其後,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一起向(G)表示再有一名人士願意作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相約(G)晚上一同到媽閣附近與其相見。
41. 同日晚上,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G)及(H)在媽閣附近見面。第四嫌犯向(H)表示第一嫌犯(E)因涉及一宗內地漁船撞死人的案件,以致身份證及漁船被扣查,急需籌集資金以便向內地執行法部門繳交相關保證金,待第一嫌犯解決事件後,將會給予(H)所借出款項的十倍回報以作答謝。(H)認為回報可觀,而且與第四嫌犯認識多年,相信其所言,同意借出金錢。
42. 翌日,第一嫌犯透過其他嫌犯的推送,使用其微信號(…)添加了(H),開始與(H)對話。第一嫌犯在對話中感謝(H)的幫助,又訛稱其三日後便可以辦理手續,之後便可取回被繳存之款項並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
43. 為了令(G)及(H)相信上述謊言,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於2023年7月9日帶同(G)及(H)前往內地拱北地下商場與第一嫌犯見面。見面期間,第一嫌犯向(G)及(H)親自解釋其狀況,訛稱將會很快完成手續,到時便可以前來澳門取回金錢,然後立即償還欠款,目的令(G)及(H)更加相信上述謊言。
44. (H)要求在場人士簽署一張借據作保障,第一嫌犯便在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見證下,簽出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及借款港幣3,500,000元的借據,承諾在2023年9月30日全數歸還。第一嫌犯將該借據交給(H)。
45. 2023年7月10日,(H)從其保險箱內提取折合共澳門幣三十多萬元的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以便代為兌換成人民幣300,000元後匯至第三嫌犯的內地銀行戶口以解救第一嫌犯。
46. 2023年7月11日,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又向(H)借款人民幣200,000元,表示待解決事件後,將會連同上述借款合共向其償還人民幣6,500,000元,(H)信以為真,同意借出金錢。
47. 於是(H)在第四嫌犯的陪同下前往銀行提取港幣80,000元及澳門幣9,000元,再連同其存放在家中的現金,即合共二十多萬元的租金交給第三嫌犯,以便代為兌換成人民幣200,000元,再匯至第三嫌犯的內地銀行戶口以解救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於2023年7月14日透過微信向(H)發送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及借款港幣6,500,000元的借據。
48. 2023年7月21日,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再次向(H)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以解決上述事件,(H)開始感到懷疑,而且已經沒有金錢可借,便作出拒絕。
49.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沒有在內地被公共機關扣查及需繳付保證金以獲得釋放,亦沒有涉及內地漁船撞死人的案件以致身份證及漁船被扣查而急需資金向內地執法部門繳交相關保證金。(H)上述之借款已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的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帳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所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50. 2023年8月8日,司法警察局在調查期間聯絡(G)及(H)了解情況,(G)及(H)才得悉受騙,作出檢舉。
51. 五名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G)損失約澳門幣1,148,400元,以及導致(H)損失澳門幣558,000元。
[涉及(J)(被害人五)之部份]
52. 2023年7月晚上,(J)(被害人五)的鄰居即第四嫌犯(C),伙同第三嫌犯(B)一同到(J)的工作地點找(J),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向(J)表示珠海有一艘船舶的船主因打死人,船主及僱員均被公安拘捕,需要大量資金將各人保釋出來,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遊說(J)借出款項,甚至可以借出全部積蓄,因為該名船主十分富有,若(J)願意借出金錢,待船主保釋出來後便會以厚酬報答(J)。(J)信以為真,認為有利可圖,同意借出金錢。
53. 2023年7月18日,(J)在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陪同下前往XX銀行(南灣分行)、XX銀行(澳門分行)(南灣支行)及澳門XX銀行(南灣分行),提取了合共港幣350,000元現金及人民幣35,000元現金,將該等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保釋上述船主及僱員。
54. 2023年7月19日,(J)在第四嫌犯的陪同下前往澳門XX銀行(南灣分行)提取了澳門幣48,000元現金及人民幣30,000元現金,連同在家中取出的人民幣10,000元現金,一併在南灣行政長官辦公室附近的街口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保釋上述船主及僱員。
55. 2023年7月20日,(J)在第四嫌犯的陪同下前往澳門XX銀行(南灣分行)提取了人民幣170,000元現金,在南灣行政長官辦公室附近的街口將該等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保釋上述船主及僱員。
56. 數日後,第三嫌犯向(J)表示因需填補兌換差額,要求(J)再支付澳門幣6,000元,(J)便在南灣行政長官辦公室附近的街口將澳門幣5,600元現金及港幣400元現金交給第三嫌犯。
57. 第三嫌犯向(J)表示已將上述合共港幣350,400元、澳門幣53,600元及人民幣245,000元之現金全數交予第一嫌犯(E)、第一嫌犯會使用該等款項辦事,完成後會向其歸還港幣6,300,000元作為報酬。第三嫌犯又使用(J)的手提電話添加了第三嫌犯其本人的微信號(…),以及推送了第一嫌犯的微信號(…)給(J)。其後,第一嫌犯致電(J),着其不用擔心,因其一定會歸還所借款項。
58. 事實上,第三嫌犯 及第四嫌犯向(J)表示珠海有一艘船舶的船主因打死人而令到船主及僱員均被公安拘捕且需要大量資金保釋的事件並不存在,(J)上述借款已由第三嫌犯存入本人之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帳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59. 2023年8月8日,司警局聯絡(J)了解情況,(J)才得知自己受騙,作出檢舉。
60.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J)損失折合約澳門幣688,110元。
[涉及(K) (被害人六)之部份]
61. 2023年3月,(K)(被害人六)在住所樓下與認識了七年的佛教朋友即第三嫌犯(B)閒聊期間,第三嫌犯向(K)表示其認識一名富豪正身處內地被公共機關扣查,需繳付巨額保證金,而第三嫌犯正在與第五嫌犯(D)一同為該富豪籌集款項以向內地機關繳付保證金令其獲得釋放,若(K)願意借出金錢,待該名富豪獲釋後,將會以(K)所借出金額的數倍金錢償還,以作答辦。(K)信以為真,認為可輕鬆賺取高息回報,便同意作出借款。
62. 2023年3月尾,(K)在澳門黑沙環政府綜合大樓門口的提款機提取了港幣13,000元,將該等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該富豪,當時第五嫌犯在第三嫌犯身邊陪同附和。
63. 事實上,第三嫌犯向(K)表示一名不知名富豪正身處內地被公共機關扣查而需繳付巨額保證金的事情並不存在,(K)借出的款項已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之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帳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64. 2023年8月9日,(K)在家中發現一則內容為“三婦訛稱投資借錢獲高利潤被捕”的新聞,便向其佛教朋友了解,開始懷疑自己受騙,報警求助。
65.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K)損失港幣13,000元,折合約澳門幣13,409元。
[涉及(L) (被害人七)之部份]
66. 2022年8月5日,(L)(被害人七)與認識了十多年的佛教朋友即第三嫌犯(B)閒談時,第三嫌犯向(L)借款裝修。(L)答允並向第三嫌犯借出澳門幣130,000元,第三嫌犯承諾會在兩個月後歸還。
67. 2023年1月16日,第三嫌犯向(L)返還澳門幣110,000元。約一星期後,第三嫌犯向(L)表示上述裝修事宜其實是虛構竹的,因其朋友即第一嫌犯(E)所持有的一艘船舶因被他人用作走私而被警方截獲,警方雖查明並非第一嫌犯實施該走私犯罪,但需扣起第一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要求第一嫌犯繳付保證金以贖回證件,因此第三嫌犯才向(L)借款。(L)信以為真,還應第三嫌犯的要求再向其借出澳門幣90,000元。
68. 第三嫌犯向(L)表示第一嫌犯是一名富有人士,在澳門持有大量資產及現金,當第一嫌犯取回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成功入境澳門時,將以(L)借出金額數倍的款項給予(L)作為報酬,(L)可藉此機會作出投資。(L)表示其不懂投資,但願意幫助第一嫌犯。
69. 2023年4月,第三嫌犯又向(L)表示上述借款其實並不足以支持第一嫌犯的保釋金,著(L)再作出借款。(L)信以為真,便透過其兒子黃偉銘轉帳兩筆合共澳門幣70,000元的款項到第三嫌犯的XX銀行帳戶,第三嫌犯收到款項後,向(L)表示有關保釋程序已在進行,不久後便可取回相關借款。
70. 2023年5月18日,第三嫌犯向(L)簽發一張寫有第三嫌犯向(L)借款490,000元及第一嫌犯承諾還款人民幣3,500,000元的借據。
71. 其後,第三嫌犯向(L)表示第一嫌犯之案件因涉及多個部門,而每個部門均需遞交保釋金,故不斷要求(L)作出借款,並稱第一嫌犯來澳後會支付(L)約300萬元報酬,而(L)為了盡快取回全部借款,便應第三嫌犯要求再多次借出款項,但每次第三嫌犯均以不同藉口指第一嫌犯未能成功來澳。直至2023年7月3日,(L)向第三嫌犯合共借出了約澳門幣900,000元。
72.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因所持有的一艘船舶因被他人用作走私而被警方截獲而需要繳付保證金以贖回證件,(L)上述借款已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之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帳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73. 2023年8月9日,(L)閱報得知第三嫌犯借保釋第一嫌犯的事件及以大額報酬為由詐騙金錢,得悉自己受騙,便報警求助。
74.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L)捐失損失約澳門幣900,000元。
[涉及(M) (被害人八)之部份]
75. 2023年5月,(M)(被害人八)經(L)(被害人七)介紹添加了第三嫌犯(B)的微信號。其後,第三嫌犯向(M)要求借款,又表示該等借款是借予第一嫌犯(E)以辦理證件回澳,又承諾日後除歸還本金外,亦會給予大額金錢作為利息,(M)信以為真,同意借出金錢。
76. 2023年5月18日,(M)將澳門幣30,000元交給第三嫌犯以借予第一嫌犯辦理證件回澳,第三嫌犯於2023年5月19日透過微信向(M)發放信息,內容為:第三嫌犯向(M)借款30,000元及承諾還款人民幣100,000元。
77. 2023年5月21日,第三嫌犯以借款尚未足夠為由,以及以高息回報吸引,要求(M)再作出借款。(M)信以為真,再將澳門幣50,000元交給第三嫌犯以借予第一嫌犯辦理證件回澳,第三嫌犯透過微信向(M)發放訊息,內容為:第三嫌犯向(M)借款總數80,000元及承諾還款人民幣400,000元。
78. 其後,第三嫌犯以相同方式於2023年5月22日、26日、30日、6月20日、21日及7月3日要求(M)借出款項,(M)應第三嫌犯的要求分別將澳門幣100,000元、澳門幣20,000元、澳門幣5,000元、澳門幣80,000元、人民幣10,000元、澳門幣115,000元交給第三嫌犯,以借予第一嫌犯辦理證件回澳,每次借款後第三嫌犯均透過微信向(M)發放訊息,以證明借款數目及承諾還款之金額。
79. 事實上,第一嫌犯 從來沒有需要金錢以辦理證件回澳,(M)的上述借款已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的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到直接或輾轉轉帳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80. 2023年8月10日,(L)向(M)發放有關三名長者涉及詐騙被捕的新聞,(M)有感受騙,與(L)一起報警求助。
81.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M)損失約澳門幣411,800元。
[涉及(N) (被害人九)之部份]
82. 約於2021年,(N)(被害人九)經(L)(被害人七)介紹認識第三嫌犯(B)。
83. 2023年1月下旬,第三嫌犯致電(N),向(N)表示其認識一名富有人士即第一嫌犯(E)正身處內地(因船舶問題)被內地公共機關扣查,需繳付巨額保證金,聲稱第三嫌犯正在聯同(L)籌集款項,目的是在籌集足夠款項後,向內地公共機關繳付相關保證金令第一嫌犯獲得釋放,待釋放後,第一嫌犯將會向(N)償還借款。(N)信以為真,同意借出金錢。
84. 2023年1月30日,(N)在其住所樓下附近將澳門幣25,000元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第三嫌犯承諾於2023年4月還款。
85. 2023年4月上旬,(N)追問第三嫌犯何時還款,第三嫌犯即向(N)表示,由於籌集的金錢還不足夠,故第一嫌犯未能獲得釋放退還金錢,並著(N)繼續借出更多金錢,而是次借出的金錢在第一嫌犯成功釋放後,第一嫌犯將會給予(N)巨額回報以作答謝。(N)擔心若不繼續借出金錢便不能解救第一嫌犯,其亦不能取回之前的借款,而且第三嫌犯提出的巨額回報吸引,便信以為真,同意再借出金錢。
86. 2023年6月9日至20日期間,(N)先後9次從其XX銀行提取合共澳門幣452,825.84元現金,在澳門不同餐廳及街道將該等現金給予第三嫌犯以解救第一嫌犯,每次借款後第三嫌犯均透過微信向(N)發放訊息,以證明借款數目及承諾還款之金額。
87.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在內地被公共機關扣查及需繳付保證金以獲得釋放,(N)借出的款項已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的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帳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88. 2023年8月10日,(L)告知(N)有一則“三婦訛稱投資借款獲高利潤被捕”的新聞,(N)才得悉受騙,與(L)一起報警求助。
89.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N)損失約澳門幣477,825.84元。
[涉及(O) (被害人十)之部份]
90.2023年7月,(O) (被害人十)在南灣湖旁邊遛狗時遇見其鄰居即第三嫌犯(B)。交談期間,第三嫌犯向(O)表示其朋友即第一嫌犯(E)因在內地的證件出現問題,無法回澳,需要籌集一筆擔保金以助其返回澳門,所需金額為港幣500,000元。第三嫌犯向(O)商借上述金錢以解救第一嫌犯,表示待第一嫌犯回澳後必定會將全數借款連巨額利息合共港幣4,000,000歸還(O)。(O)信以為真,同意借出金錢。
91. 2023年7月23日,第三嫌犯向(O)發出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及借款港幣4,000,000元的借據。
92. 2023年7月25日,(O)前往澳門XX銀行(南灣分行)提取港幣500,000元現金,在上述銀行門外將該等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作為借款以解救第一嫌犯。
93. 2023年7月26日,第三嫌犯透過微信向(O)要求再借款350,000元以辦理臨時通行證向律師樓交付擔保金以入境澳門,(O)因不認識第一嫌犯,拒絕再借出款項;第三嫌犯便向(O)推薦第一嫌犯的微信號,讓(O)添加第一嫌犯為好友。(參見卷宗第986頁及第993頁背頁至第994頁)
94. 同日,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語音來電向(O)表示已收到其港幣500,000元現金,並遊說(O)再借款港幣300,000元現金,又多番承諾會向(O)全數歸還借款,並會有高利息回報。(O)信以為真,同意再借出港幣300,000元。及後,第一嫌犯向(O)發出一張寫有借款人為“(E)”及借款港幣2,000,000元的借據。
95. 2023年7月27日及28日,(O)從銀行櫃員機分別提取港幣200,000元現金及港幣100,000元現金,分別在南灣湖麥當勞門外及在第三嫌犯位於南灣行政長官辦公室附近的海天大廈1樓後座家中,將該等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以解救第一嫌犯。
96. 2023年7月30日,第一嫌犯再次透過微信向(O)借款200,000元,但(O)表示已沒有任何金錢可以借出。
97.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因在內地的證件出現問題而現無法回澳,並沒有籌集擔保金之需要,(O)之借款已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的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帳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98. 2023年8月15日,(O)多次聯絡第三嫌犯不果,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99.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O)損失約澳門幣824,000元。
[涉及(P)(被害人十一)之部份]
100. 2022年12月尾,第三嫌犯(B)向其認識十多年朋友(P)(被害人十一)表示,其在國內認識的朋友即第一嫌犯在國內因船舶觸犯走私,被政府部門取消了澳門證件,並需要提供擔保金,第三嫌犯正為其籌集擔保金,若第一嫌犯成功返回澳門,將會提供高利潤回報,並問(P)可否借出金錢幫忙,待第一嫌犯回澳後便會全數連利息歸還予(P)。
101. 其後,第三嫌犯向(P)推薦第一嫌犯的微信號,(P)添加第一嫌犯為好友後,第一嫌犯向(P)重覆第三嫌犯上述之說詞。(P)信以為真,同時借出金錢。
102. 2023年2月19日,(P)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到第三嫌犯的XX銀行帳戶以解救第一嫌犯。
103. 其後,第三嫌犯向(P)表示第一嫌犯需要更多的金錢以支持擔保金。(P)信以為真,於2023年4月7日、13日及26日透過其支付寶帳戶3次將人民幣30,000元(即合共人民幣90,000元)轉帳到第一嫌犯的支付寶帳戶以解救第一嫌犯。
104. 2023年4月22日及5月5日,(P)再應第三嫌犯的要求,兩次透過其XX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港幣40,000元及港幣10,000元到第三嫌犯的XX銀行帳戶以解救第一嫌犯,合共港幣50,000元。
105. 2023年5月5日,(P)前往黑沙環區的大西洋銀行提取港幣160,000元,在該銀行內將該等現金交給第三嫌犯以解救第一嫌犯。第三嫌犯表示會將相關金錢兌換成人民幣再交予第一嫌犯。
106.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在國內的船舶因觸犯走私而被政府部門取消其澳門證件,亦沒有提供擔保金的需要,(P)之借款已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的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帳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107. 其後,司法警察局向(P)了解情況,(P)得悉受騙,作出檢舉。
108.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P)損失折合約澳門幣339,900元。
[涉及(O)(被害人十二)之部份]
109. 約於2019年,(O)(被害人十二),在下環街附近的麥當勞餐廳認識了第二嫌犯(A)。二人交談期間,第二嫌犯向(O)表示其認識一名內地富商即第一嫌犯(E)、由於第一嫌犯需要籌集資金辦理澳門證件才能回澳,若能成功回澳便會以高額回報還款給(O)。(O)信以為真,同意惜出金錢,便透過第二嫌犯添加了第一嫌犯的微信並開始與第一嫌犯直接交談。第一嫌犯所言與第二嫌犯相同。
110. 自2020年起,(Z)多次從其XX銀行帳戶轉帳澳門幣數十萬元到第一嫌犯的XX銀行帳戶及由第一嫌犯提供且戶名為“(T)”的XX銀行帳戶,又從其內地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350,000元到由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以解救第一嫌犯,合共借出約澳門幣700,000元。
111. 其間,(O)曾向與其認識十多年的第三嫌犯(B)透露上述情況,並向第三嫌犯借款澳門幣40多萬元用作交予第一嫌犯的保證金。
112. 由於直至2021年11月第一嫌犯仍未有返還借款,(O)多次追問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不斷以資金未到位為由要求其等待並再作出借款。(O)開始感到懷疑,便拒絕再向第一嫌犯交付金錢,並將此事告知第三嫌犯,但第三嫌犯轉而遊說(O)繼續向第一嫌犯交付金錢。(O)因此與第三嫌犯疏遠,並向第三嫌犯清還之前向其商借的款項。
113.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因需要籌集資金辦理澳門證件才能回澳,(O)的借款已由(T)帳戶轉到第二嫌犯的帳戶,再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11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O)損失約澳門幣700,000元。
[涉及(R)(被害人十三)之部份]
115. 約於2014年,(R)(被害人十三)透過其於娛樂場內認識第二嫌犯(A)介紹而認識了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向(R)表示第一嫌犯在廣東紹興擁有一間巴士公司,營業額相當大。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資金週轉和投資為名,向(R)借款港幣107,000元,並承諾投資成功後將還款人民幣350,000元。
116. (R)借出上述款項後一直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保持聯絡和追討欠款,但直至2023年仍未獲償還。
117. 2023年3月下旬,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R)發出訊息,指第一嫌犯需要繳交人民幣三十五萬元的保證金才能入境澳門。第一 嫌犯要求(R)協助籌錢繳付該保證金,表示其入境澳門後可將保證金連同其上述之借款一併償還予(R)。
118.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因需要籌集資金辦理澳門證件才能回澳,其所言是虛構的。
119. 由於(R)經多年追討仍未能向第一嫌犯討回欠款,因此並不相信第一嫌犯的上述謊言,故沒有作出借款,並未造成損失,此非第一嫌犯所願。
120. 2023年8月8日,警方分別在澳門南灣圍…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內、澳門下環街…號XX大廈X樓X室單位內及澳門太和巷…號XXX第X座X樓X室單位內截獲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
121. 同日,警方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部牌子為“HONOR”的手提電話連兩張SIM卡及一部牌子為“HUAWEI”的手提電話,並在牌子為“HONOR”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G)(被害人三)的微信號及對話記錄,屬犯罪工具。
122. 同日,警方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一部牌子為“HUAWEI”的手提電話連兩張SIM卡,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及(G)(被害人)的微信號及對話記錄,屬犯罪工具。
123. 同日,警方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一部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F)(被害人一)、(I)(被害人二)及(H)(被害人五)的微信號及對話記錄,又發現存有一個由第一嫌犯開設的“身體強健 幸福快樂”的微信群,該群組成員有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F)及(H)等人,屬犯罪工具。
124. 2023年8月10日,警方在利澳酒店巴士站截獲第二嫌犯。
125. 同日,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話連兩張SIM卡,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一嫌犯的微信號及對話記錄,屬犯罪工具;此外,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發現港幣3,900元現金、人民幣600元現金及澳門幣300元現金,均為犯罪所得。
126. 同日,警方在第二嫌犯位於澳門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的房間抽屜櫃內發現一張有關第一嫌犯的身份資料手寫紙張、澳門幣2,000元現金、港幣10,200元現金、人民幣300元現金及美元1,010元現金,又在化妝枱抽屜內發現港幣7,000元現金,該等現金均為犯罪所得。
127. 經向第二嫌犯、第三嫌犯、(T)及(S)在本澳的所有銀行帳戶進行調查及分析,警方發現上述多名被害人交付的金錢流向如下:
[1.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28. 2023年2月24日至3月3日期間,第三嫌犯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3次轉帳合共澳門幣84,000元到(S)的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
129. 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第三嫌犯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54次轉帳合共澳門幣4,108,900元到(T)的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
130. 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7月27日期間,第三嫌犯使用銀行櫃員機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提現112次,合共澳門幣1,692,004元。
[2.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31. 2021年7月19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間,第三嫌犯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23次轉帳合共港幣1,954,368元到(T)的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
132. 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間,第三嫌犯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7次轉帳合共港幣208,000元到(T)的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
133. 2021年2月9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間,第三嫌犯使用銀行櫃員機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57次,合共港幣1,285,621元。
[3.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34. 2022年4月12日,第三嫌犯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轉帳人民幣249,300元到(T)的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
135. 2022年1月3日至2023年6月9日,第三嫌犯使用銀行櫃員機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6次,合共人民幣20,700元。
[4.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36. 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間,第二嫌犯在銀行櫃員機使用(S)的提款卡從(S)的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提現6次,合共澳門幣84,000元。
[5.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37. 2021年12月1日,(S)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轉帳港幣28,000元到(T)的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
138. 2021年4月3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間,第二嫌犯在銀行櫃員機使用(S)的提款卡從(S)的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提現229次,合共港幣1,274,106元。
[6.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39. 2022年7月13日,第二嫌犯在銀行櫃員機使用(S)的提款卡從(S)的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提現,合共人民幣456元。(參見卷宗第1357頁、第1394至1396頁及第1417頁)。
[7.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40. 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間,(T)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90次轉帳合共澳門幣5,327,797元到第二嫌犯的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
141. 2021年10月31日至 2022年3月26日期間,(T)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2次轉帳合共澳門幣40,100元到第二嫌犯的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
142. 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T)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23次轉帳合共澳門幣595,015元到(S)的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
143. 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第二嫌犯在銀行櫃員機使用(T)的提款卡從(T)的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提現217次,合共澳門幣833,781元。
[8.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44. 2021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間,(T)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28次轉帳合共港幣441,270元到第二嫌犯的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
145. 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間,第二嫌犯在銀行櫃員機使用(T)的提款卡從(T)的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提現130次,合共港幣442,667元。
[9.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46. 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間,第二嫌犯在銀行櫃員機使用(T)的提款卡從(T)的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提現8次,合共人民幣41,266元。
147. 2022年4月18日至5月14日期間,(T)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4次轉帳合共人民幣208,000元到第二嫌犯的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
148. 2022年5月29日,(T)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人民幣500元到(S)的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
[10.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49. 2021年10月31日,第二嫌犯使用銀行櫃員機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戶提現2次,合共澳門幣39,197元。
[11.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50. 2022年1月30日至8月17日期間,第二嫌犯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9次轉帳合共港幣364,100元到(S)的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
151. 2021年4月28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間,第二嫌犯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6次轉帳合共港幣188,100元到(T)的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
152. 2021年1月16日至2022年11月21日期間,第二嫌犯使用銀行櫃員機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港幣帳戶提現270次,合共澳門幣5,051,637元。
[12.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的金錢流向]
153. 2022年4月18日至5月17日期間,第二嫌犯使用銀行櫃員機從其編號…澳門XX銀行外幣帳戶提現11次,合共人民幣207,500元。
154.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向三名被害人(F)、(G)及(H)訛稱第一嫌犯或一不知名船主在內地因觸犯法律,需要繳付擔保金保釋,要求三名被害人(F)、(G)及(H)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待三名被害人(F)、(G)及(H)交付金錢後,輾轉透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多名同伙的銀行帳戶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五名嫌犯及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分別對三名被害人(F)、(G)及(H)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55.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兩名被害人(I)及(J)訛稱第一嫌犯或一不知名船主在內地因觸犯法律,需要繳付擔保金保釋,要求兩名被害人(I)及(J)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待兩名被害人(I)及(J)交付金錢後,輾轉透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多名同伙的銀行帳戶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與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分別對兩名被害人(I)及(J)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56.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被害人(K)訛稱一名富豪朋友在內地因觸犯法律,需要繳付擔保金保釋,要求被害人(K)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待被害人(K)交付金錢後,輾轉透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多名同伙的銀行帳戶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與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對被害人(K)造成財產損失。
157.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五名被害人(L)、(M)、(N)、(O)及(P)訛稱第一嫌犯在內地因觸犯法律,需要繳付擔保金保釋,要求多名被害人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待多名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輾轉透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多名同伙的銀行帳戶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分別對五名被害人(L)、(M)、(N)、(O)及(P)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58.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被害人(O)訛稱第一嫌犯需要籌集資金辦理澳門證件才能回澳,要求被害人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待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對被害人(O)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59.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被害人(R)訛稱第一嫌犯需要繳交相當巨額的保證金才能入境澳門,要求被害人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作利誘,意圖待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將該等金錢取去並據為己有,由於(R)經多年追討仍未能向第一嫌犯討回之前的欠款,因此並不相信第一嫌犯的上述謊言,故沒有作出借款,並未造成損失,此非第一嫌犯所願。
160. 五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刑事答辯狀:
[第一嫌犯(E)]
- 於2019年以前,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訛稱因捲入一宗船舶意外案件,導致需要大量金錢提交擔保金及處理相關事宜。
- 第一嫌犯並向第二嫌犯訛稱因早前第一嫌犯所投資的設於中肇慶公共巴士公司需要大量資金作營運,因此在內地並無足夠金錢應付,而其澳門銀行帳號被凍結,並被禁止離開中國境內。
- 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訛稱如上述案件得以解決,便能重回澳門作適當處理,屆時澳門的所有銀行帳亦會解封。
- 因此,第一嫌犯以上述虛構的理由向第二嫌犯訛稱請求借取金錢,並承諾事成後將給予第二嫌犯豐厚的報酬。
- 同時,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訛稱只要再次回澳,及待澳門所有銀行帳戶解封,便能向第二嫌犯返還所借取的款項及支付有關報酬。
- 為此,第二嫌犯以借款名義曾向第一嫌犯交付澳門幣伍拾伍萬元(MOP550,000.00)的款項。
- 及後,第一嫌犯再次向第二嫌犯訛稱要求借出金錢。
- 由於第二嫌犯沒有更多存款,故曾嘗試問及其家人以提供幫助。
- 第一嫌犯前後多次向第二嫌犯訛稱請求借取金錢,合共向第二嫌犯借取折合約澳門幣貳佰萬元。
- 之後,第一嫌犯再次向第二嫌犯訛稱請求借取金錢,但第二嫌犯已無法借出更多款項。
- 至少自2021年起,第一嫌犯將其配偶或配偶胞姊的銀行提款卡給予第二嫌犯,以便第二嫌犯協助提取有關款項。
- 第二嫌犯基本上將所有款項全數轉帳或交予第一嫌犯。
- 由於第一嫌犯的配偶及配偶胞姊的銀行帳戶每日轉帳及交易限額有限制,而第一嫌犯透過第三嫌犯所騙取的金額數額較為龐大,故第一嫌犯要求第三嫌犯直接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以便向第一嫌犯轉帳或交予有關款項。
- 第一嫌犯亦向第三嫌犯訛稱需要大量金錢提交擔保金,希望第三嫌犯可以提供經濟上的援助,並承諾將給予第三嫌犯豐厚的報酬。
- 第一嫌犯沒有向任何人表示在內地合資購買地皮。
- 其後,第一嫌犯亦透過第三嫌犯結識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並透過前述人士結識(F)、(J)、(H)、(I)、(O)及(P)。
- 第一嫌犯亦曾以上述虛構的理由向(F)、(J)、(H)、(I)、(O)及(P)訛稱請求借取金錢,並約定還款利息及報酬,而該等人士因相關嫌犯的謊言受騙而同意有關條件。
[第二嫌犯(A)]
- 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相識多年,雙方為好友關係。
- 在二人相識初期,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表示其於內地從事公交車生意。
- 第二嫌犯初時相信第一嫌犯是一名經濟能力正常的商人。
- 約於2019年前(約2012至2018年期間),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訛稱其名下的船舶涉及犯法事宜,需要向內地政府邊防移民局提交擔保金及其他所需的費用,其本人於澳門的資產被查封,且其因上述事宜被內地禁止出境,無法前來澳門處理其個人事務。
- 故此,第一嫌犯以上述虛構理由要求第二嫌犯盡可能借出款項以解決相關事宜,並向第二嫌犯訛稱除了利息以外,還會有豐厚報酬給予第二嫌犯。
- 第二嫌犯隨即將自己澳門幣伍拾萬圓正(MOP500,000)的積蓄,及向其兒子古少豪借取澳門幣伍萬圓(MOP50,000),用以借予第一嫌犯處理上述事宜。
- 第二嫌犯期後亦多次向第一嫌犯詢問有關上述事宜,第一嫌犯每次都訛稱須更多的資金去處理提交擔保金的事宜。
- 隨後,第二嫌犯為着第一嫌犯能盡快處理提交擔保金的事宜,以便早日收回相關的借款、利息及利潤,故第二嫌犯以自己名義向一些親戚借取不少款項,合共約澳門幣2,000,000元。
- 第二嫌犯每次向上述人士借款後,皆將有關款項借予第一嫌犯。
- 第二嫌犯從未提及投資地皮事宜,因其未曾聽第一嫌犯提及有關地皮投資項目。
- 至少自2021年起,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訛稱其丈夫及其丈夫的姐姐皆非為澳門本地居民,受限於旅遊證及每日提款限額,故不便一次性提取鉅大款項,並提出將他人受騙而交付的款項暫存於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以便第二嫌犯能親身前往櫃枱一次性提取鉅額金錢,再透過澳門的押店匯款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重要事實):
- Durante o período dos factos atrás mencionados em que a Demandante estava a ser manipulada pelas Demandadas encontrava-se caraterizado com humor depressivo devido ao sofrimento de não conseguir reaver a quantia já avultada de dinheiro que tinha emprestado às Arguidas.
- A Demandante estava sempre em constante preocupação e com dificuldades em dormir, começando a sofrer de insónias.
- A Demandante era uma pessoa optimista e calma, relacionava-se bastante com a sua família, nomeadamente com as suas filhas.
- Depois do acontecimento dos factos acima descritos, ela teve um grande impacto na sua vida quotidiana, em que deixou de conviver com a sua família e foi assolada por uma grande tristeza e vergonha por ter-se deixado ser enganada desta maneira.
- A Demandante foi sempre uma pessoa que confiava em terceiros e nunca tinha maldade nos seus actos, por vezes até ingénua, o que foi aproveitado pelas Demandadas, e deste modo conseguiram obter o montante em causa.
- A Demandante encontra-se constantemente triste, nervosa, frustrada facilmente, isolando-se das pessoas que lhe são próximas tal é a vergonha, causando óbvios transtornos e profunda perturbação emocional.
- A Demandante foi acometida de sentimentos de inferioridade, de inibição, de frustração, de vergonha, e de menor auto-estima.
- O que afecta a relação da Demandante com os familiares e amigos.
- Além disso, a Demandante tornou-se uma pessoa desconfiada com medo se ser enganada novamente.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六被害人(K)於2024年2月15日撤回本案的刑事告訴,且放棄追究嫌因本案而生的民事責任。
- 第一嫌犯於2024年6月7日同意第六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
*
- 在第二被害人報警後,第一嫌犯曾在拱北口岸向第二被害人返還港幣75,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77,250元)。
- 在第五被害人報警後,第一嫌犯曾向第五被害人還款澳門幣28,000元。
*
第一嫌犯(E):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5年10月15日被第CR3-15-0184-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15年11月9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7年1月25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7年3月13日被第CR3-17-0031-PSM號卷宗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判決於2017年4月5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於2024年4月9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8年10月8日被第CR2-18-0270-PCS號卷宗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8年10月29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於2022年10月29日被宣告消滅。
第二嫌犯(A)於羈押前為鐘點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元。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已顯示為初犯。
第三嫌犯(B)於羈押前為貿易行銷售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6,000元至17,000多元。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四嫌犯(C)現為退休人士,每月收取養老金約澳門幣3,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五嫌犯(D)現為退休人士,每月收取養老金約澳門幣2,800多元,以及每月收取租金港幣5,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 其他載於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沒有重要性則不在此闡述),尤其具體如下:
- 約於2019年,第一嫌犯獲機會參與一柬埔寨房地產發展項目,需要大量啟動資金,及其後需要更多資金。
- 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其亦有向其他人借取金錢。
- 第一嫌犯沒有命令或指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提供擔保金作為理由或藉口向他人借取金錢。
- 第一嫌犯只是換一個方式向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借取金錢。
- 第一嫌犯由始至終都打算在投資成功後向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履行承諾。
- 但礙於柬埔寨地產項目投資因疫情關係受到嚴重影響,更曾一度導致工程停工,柬埔寨政府亦因調查有關工程而勒令停工,因而第一嫌犯未能兌現向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承諾。
- 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表示其於澳門從事賭廳生意。
- 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出示有關公交車公司的相關文件,表示其於內地擁有十多輛的公交車。
- 在第二嫌犯的認知中,第一嫌犯是一名富商。
- 第一嫌犯亦曾向第二嫌犯講述其已取得投資移民的申請表。
- 第一嫌犯亦曾向第二嫌犯介紹其於內地的親戚(AA),目的是為著第一嫌犯能盡快處理上述提交擔保金的事宜,同時也想讓其親戚(AA)賺取當中的利息。
- 第一嫌犯至今亦從未向第二嫌犯作出任何還款,第二嫌犯亦因此未能向親戚還款。
- 第二嫌犯其後仍認為第一嫌犯所述因船舶事件被內地禁止出境及澳資產被查封的事情是真實的。
- 第二嫌犯只是將其知悉並認為真實的事實告知其親戚。
- 第二嫌犯在事發前(本案各被害人被騙前)並不知悉第一嫌犯非為富商。
- A Demandante acordava por vezes em sobressalto.
三、法律部份
在本上訴程序中,除第一嫌犯之外的四名嫌犯對原審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訴。
第二嫌犯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就原審法院所形成心證的證據的審查方面的決定提出質疑,認為其相信了第1嫌犯所言,直至案件揭發才得知真相,然而,原審法庭採信各名被害人的聲明,但是不以相同標準採信各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聲明,是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第三嫌犯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為上訴人沒有意識到其向各名被害人所講述的,是第1嫌犯所虛構出來的故事,更沒有與其餘嫌犯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因此,不能認同判決書中獲證明事實第154至157條(關於主觀事實),以及第10、20、27、30、52、61、67、68、71、75、78、83、85、90、100、103條(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即使證實其曾向相關被害人講述第一嫌犯虛構的故事,但不能因此判定上訴人存在實施詐騙罪的故意,也僅僅因為上訴人對事實的認知發生錯誤,因為上訴人一直認為第一嫌犯向其告知的事實版本為真實,並因此一直為第一嫌犯籌集保證金,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L)虛構借款裝修,而裝修是真實的,其不認同判決書中獲證明事實第66至67條(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
- 原審法庭的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為,被上訴裁判不應僅基於XX銀行賬戶的流水無法對上相關被害人的借款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將部分借款據為己有。同時,上訴人亦指已證事實沒有指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合謀、達成合意,詐騙各被害人的具體事實,故不認同判決書中獲證明事實第21、31、49、58、72、79、87、97、106條、第127至135條之認定。
- 原審判決在刑罰競合後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第四嫌犯上訴人(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並無覺察和參與策劃或主導第一嫌犯(E)以高額回報為名的貸款騙局計劃、其無故意且無使用詭計誤導相關被害人、其沒有與其他嫌犯共謀和分工執行犯罪計劃,包括沒有參與欺騙被害人(G)的犯罪行為;
- 被上訴裁判錯誤地認定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上訴人以共犯方式使用詭計騙取相關被害人款項,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存在違反《刑法典》關於故意和正犯的規定;
- 上訴人的犯意和角色重要性均較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為低,但上訴人於刑罰競合之前被判處的刑罰與該兩名嫌犯相同,為此,基於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最後請求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又或重新考量上訴人在案中的具體參與程度,作出罪刑相適應的減輕判罰。
第五嫌犯上訴人(D)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相信第一嫌犯的“說法”,其在事件過程中不存在非法佔有輔助人(F)財產的目的、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對被害人(G)和(H)實施詐騙行為、其本人沒有意識其被第一嫌犯詐騙,故此,至2023年3月其本人仍然繼續向第一嫌犯交出款項;此外,上訴人亦指其本人與輔助人(F)和被害人(G)被詐騙的事項無關,被上訴裁判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上訴人相信第一嫌犯的“說法”屬實,其在事件過程中不存在非法佔有輔助人(F)財產的目的、被害人(G)並不認為上訴人對其作出詐騙行為且不追究上訴人的責任;同時,上訴人曾向被害人(H)表明其本人有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上訴人曾在該被害人借出款項的借據簽署見證,惟該等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對(H)實施詐騙行為;同時,上訴人稱其本人亦沒有意識其被第一嫌犯詐騙,故此,其至2023年3月仍一直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為此,上訴人(D)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為此,上訴人(D)請求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其判刑,或將案件發回重審,又或改判其所實施的詐騙行為所對應的金額繼而作出適當的判決。
我們逐一看看。
在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前,有必要強調,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2
具體來說,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瑕疵,但是其所有的上訴理由卻包含了所主張的法律適用的事宜,即是否構成具體罪名的要件的事實的主張。那麼,作為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整體是否存在有關瑕疵的一個上訴問題,如果沒有得到確認,就有可能將是否構成罪名的法律事宜視為不構成上訴的“問題”而不予以具體審理。
(一) 事實瑕疵的審查
眾上訴人均在其上訴理由中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要麼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要麼存在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但是,實際上,所有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圍繞一個理由,那就是他們均不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意圖,並沒有與其一起謀劃犯罪的計劃,而是在其一個人的左右下實施其計劃的事實,因此,不能因此認定其等的行為構成與第一嫌犯的共同正犯。
雖然,犯罪意圖的認定屬於事實事宜3,但是,這方面的事實的認定均是法院通過認定具體的客觀事實並根據這些客觀事實作出推論,而得出嫌犯是否存在犯罪意圖的結論。也就是說,這類的事實通常是由一些結論性的事實組成,而其仍然與那些基於得出結論的客觀事實一起成為法院認定其存在犯罪意圖與否的事實總體。
那麼,我們具體看看。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4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5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如果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關於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眾所周知,這項瑕疵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6
它指的是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7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8
正如終審法院反復強調的,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9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10
這個瑕疵屬於事實層面的事宜。如果上訴人單純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確認犯罪構成的某一要素,這卻不屬於題述的瑕疵問題,而是法律適用的法律層面的問題。
具體來說:
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集中於其一直認為第一嫌犯為在內地和澳門擁有巨額資產的富人,而不知第一嫌犯藉高回報籌款交付擔保金以解除因船隻意外被禁止出境的說法屬騙取案中多名被害人款項的詐騙計劃;同時,上訴人亦指案中亦無充足證據顯示其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計劃但仍然參與實施該一計劃,但是,就庭審證據所顯示的,第一嫌犯(E)於2015年底已告知上訴人,其投資在第一嫌犯的運輸公司的款項因公司被政府調查導致凍結資產,隨後曾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但未能收回、第一嫌犯於2019年開始介紹上訴人認識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和第五嫌犯(D)並向該等嫌犯介紹其需籌款支付保證金的問題,以第一嫌犯秘書身份在澳門向其他嫌犯以及部分被害人接觸和收取款項以及之間的微信通訊記錄所顯示的上訴人鼓動輔助人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以賺取高額回報,上訴人長期和多次使用第一嫌犯丈夫和第一嫌犯丈夫胞姐的提款卡的提款記錄,上訴人戶口和其丈夫戶口之間的長期和多次轉賬記錄、上訴人從其銀行戶口的長期和多次提款記錄以及相關銀行流水記錄涉及的巨大金額等具體事項均顯示,上訴人所謂其不知悉第一嫌犯為交付擔保金而以高額回報進行籌款屬騙局的辯解,也僅僅是依此方式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結論而已。
相反,從原審法院的證據審議的判斷來看,“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上述四名嫌犯、輔助人/民事原告、各被害人及各刑事和民事各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和押物、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翻閱光碟筆錄、辨認相片筆錄、人之辨認筆錄等其他書證資料,結合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參閱卷宗第2278背頁判決書內容)。
很顯然,原審法庭根據庭審過程的嫌犯聲明、輔助人的聲明和證人證言以及庭審過程審議的文件證明,尤其是案中載有的微信通訊記錄和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記錄,對第二嫌犯上訴人以第一嫌犯的秘書身份,協助第一嫌犯以高額回報為藉口騙取案中相關被害人借款的事實認定沒有明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原則之處,相反,上訴人乃有意忽略原審法庭於庭審期間整體審議的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以偏概全的理解質疑原審法庭依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合符邏輯的認定,惟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上訴人(A)以被上訴裁判存在事實認定不足和存有疑問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第二,上訴人(B)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上訴理由,除了提出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外,還指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候存在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對於第一個瑕疵,指的是被上訴裁判不應僅基於XX銀行賬戶的流水無法對上相關被害人的借款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將部分借款據為己有。同時,上訴人亦指已證事實沒有指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合謀、達成合意,詐騙各被害人的具體事實。
而對於第二個瑕疵,上訴人指其本人並不知悉第一嫌犯虛構的謊言、其欠缺與其他嫌犯同謀合力作出為自己和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的意圖,同時,涉案銀行帳戶的交易流水記錄也未能證明上訴人將相關被害人的款項據為自有。
就第三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一個事實瑕疵的上訴理由,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意見:
“在被上訴裁判第21、31、49、58、72、79、87、97和106獲證事實中,原審法庭指明上訴人將相關被害人的借款存入其個人銀行戶口並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同時,原審法庭亦在第154至157條獲證事實指上訴人(B)與其他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同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相關被害人訛稱第一嫌犯在內地觸犯法律需要繳付擔保金保釋,要求相關被害人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利誘相關被害人交付金錢,上訴人與相關嫌犯及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分別對相關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 但如上所指,我們對上訴人(B)是否知悉第一嫌犯等人的詐騙計劃以及上訴人是否具有不當得利意圖持有疑問。
事實上,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將相關被害人的部分借款據為己有並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同謀合力詐騙被害人,該兩項庭審認定結果實際上是原審法庭對案中被控訴事實進行審理得出的結論,相關結論僅存在肯定或者否定的認定結果,但是,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得出的該兩項結論應無法得到證明便將之視為存在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相關裁判的瑕疵,上訴人的該一指謫並不恰當。
基於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對訴訟標的審理的遺漏,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謂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相關裁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事實上,如果上訴人以其那種上訴理由提出對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質疑,難免跌入僅提出證據不足的禁區或者屬於法律適用層面的事宜的不切題的上訴主張。那麼,上訴人所要主張的無非是第二個事實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這種瑕疵,一般表現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所基於的證據與其所真正能夠證明的事實不相容。
我們知道,認定嫌犯們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意圖,屬於“事實事宜”,必須認定可以說明其等存在犯罪意圖事實,即使屬於結論性事實亦然,條件是,這種結論性事實必須有其他客觀的事實作為支持,即通過對這些具體事實作出推論,就可以合適地得出那些結論性事實所包含的結論,正如我們從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的第3、4點所可以看到的:
“3. 至少自2019年起(或更早之前),第一嫌犯與多名同伙商議,計劃向澳門目標人士訛稱第一嫌犯是富商,因被公安封鎖在內地、內地證件有問題、其名下的船舶涉及犯法行為、船主打死人、船主撞死人、走私被補等等原因而無法出境到澳門,急需籌集資金幫助其繳付保證金,以高回報作利誘,騙取目標人士借出款項,然後將收到的款項轉往內地,從而將他人的金錢取去、分贜並據為己有,獲取不法利益。為此,第一嫌犯約於2019年找來第二嫌犯一起實施該計劃。及後,第一嫌犯更逐步找來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參與作案,第三嫌犯(B)甚至向澳門目標人士訛稱合資購買地皮。
4. 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負責在澳門尋找和遊說目標人士,聲稱第一嫌犯是富商,肯定會有大額金錢作回報;倘若目標人士有疑慮,便安排其與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聯繫,甚至安排與第一嫌犯在內地見面,由第一嫌犯直接向被害人虛構事實和要求借款,承諾提供高額回報,哄騙被害人;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負責從旁慫恿目標人士相信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所虛構的事實;第三嫌犯亦負責收取相標人士的金錢,然後將之存入其本人的多個銀行帳戶,有時亦會要求目標人士將金錢轉帳到指定的銀行帳戶,再由第三嫌犯提取;第三嫌犯取得金錢後會將部分轉帳給第一嫌犯的丈夫“(T)”及(T)的姐姐“(S)”,再轉入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第四嫌犯亦有收取目標人士的金錢,之後會將金錢交予第三嫌犯;第二嫌犯主要負責使用銀行櫃員機從其銀行帳戶提取現金,亦會使用(T)及(S)的提款卡在銀行櫃員機從其銀行帳戶提取現金,再透過澳門的押店匯款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
這兩點證實嫌犯們的犯罪意圖的結論性事實,如果原審法院沒有認定足以印證其真實的具體事實的話,那這兩點就不能成立,也就成了單純的結論性事實,應該視為沒有陳述。如果卷宗所調查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與之不相容,那麼,其事實認定就將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從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部分可見,認為上訴人(B)與其他嫌犯向相關被害人訛稱第一嫌犯在內地觸犯法律需要繳付擔保金保釋,要求相關被害人作出借款並以高回報作利誘,待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輾轉透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多名同伙的銀行帳戶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上訴人與相關嫌犯及其同伙共同作出的上述行為分別對相關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參見判決書第154條至157條已證事實內容)。同時,在涉及上訴人(B)參與的鼓動相關被害人借款予第一嫌犯(E)的已證事實中,被上訴裁判亦就不同被害人的受騙事件作出總結性事實描述(參見被上訴裁判書已證事實第21、31、49、58、72、79、87、97和106條相關內容),該等總結性事實我們可以概括得出以下相關結論:第一嫌犯從來沒有在內地被公共機關扣查及需繳付保證金以獲得釋放,相關被害人借出的款項已由第三嫌犯存入其本人的銀行戶口,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部分款項則直接或輾轉轉賬給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匯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在相關被害人被騙取款項的事件中,上訴人(B)無疑在要求和鼓動相關被害人借出款項的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其甚至編造內地官員向其致電催收第一嫌犯的保證金和編造其在內地炒賣地皮需款的謊言,藉以向第四嫌犯(C)和被害人(F)借取款項以轉交第一嫌犯(E);相關被害人交出的被騙款項由上訴人(B)或由被害人本人直接移交第一嫌犯,或透過其他同伙的戶口或第二嫌犯(A)再行轉交予第一嫌犯。
然而,從所有的已證事實中,對於在整個與眾受害人聯繫過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第三嫌犯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事實顯示其與第一嫌犯或者第二嫌犯共同商議如何實施其等的犯罪計劃的事實,也就是可以基於得出其等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圖”的具體事實。
不但如此,庭審記錄和案中相關文件還顯示:
1. 上訴人(B)聲稱相信第一嫌犯所承諾的,待辦妥保證金可返澳並解封財產時,第一嫌犯將按一倍至十倍的回報連本帶利將款項返還上訴人,甚至再贈送其一層電梯房。基於此,上訴人曾借予第一嫌犯合共約350萬元作為投資,當中包括其將自己物業出售所得的款項。
2. 微信記錄顯示,至2023年7月至8月期間,第一嫌犯(E)仍然向上訴人發送催借款項以繳付擔保金的信息(參見卷宗第201至241頁微信記錄):
- 第一嫌犯多次向上訴人請求借款並虛報其辦理澳門身份證的事項,甚至於2022年10月21日和2023年8月2日,第一嫌犯聲稱其本人已抵達澳門北安治安警入境事務處辦理手續,期間,上訴人曾向第一嫌犯抱怨其難以繼續籌借款項(參見卷宗第213頁至255頁文件內容)。
- 第一嫌犯以微信聯絡上訴人,稱之前收取的54萬將按照4千萬返回,要求再借12萬,如果不能繼續借錢,其需要宣告破產清算;期間,第一嫌犯向上訴人提供多個戶口作轉錢用。
- 於2022年10月9日,第一嫌犯鼓動上訴人以辦理土地使用證為名向其他被害人繼續湊錢(參見卷宗第218頁微信內容)。
- 於2022年10月10日,上訴人要求第一嫌犯予其先行歸還11萬以償還他人,當時第一嫌犯回覆無法辦理(參見卷宗第220頁微信內容)。
- 於2022年10月12日,第一嫌犯承諾將巴比倫勵駿會的5千4百萬籌碼轉給上訴人,以此利誘上訴人繼續為其籌集款項(參見卷宗第223頁微信內容)。
- 第一嫌犯稱2022年10月20日和21日分別在拱北邊檢和在澳門北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部門辦理手續,藉此繼續要求上訴人為其籌集款項(參見卷宗第230和231頁微信內容)。
- 於2023年8月2日,第一嫌犯再次聲稱已在澳門北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部門辦手續,之後仍然繼續向上訴人要求籌集款項(參見卷宗第262頁微信內容)。
3. 至2023年8月,第一嫌犯仍然予被害人(I)發出催借款項信息,並承諾所謂將予389萬港元支付與該名被害人(參見卷宗第152頁至154頁和第160至165頁微信記錄)。
4. 至2023年8月5日和2023年7月27日,第一嫌犯仍然不斷透過微信聯絡第四嫌犯(C)和第五嫌犯,其繼續以高回報分別向該兩名嫌犯請求借款以支付保證金,並承諾進入澳門之後將盡快向彼等支付報酬(參見卷宗第361至368頁和410至422頁微信內容)。
5. 第一嫌犯與被害人(O)的微信記錄顯示,至2023年8月下旬,該被害人稱上訴人(B)被警方調查並指該上訴人曾經賣屋幫助上訴人,為此,該被害人埋怨第一嫌犯沒有良心(參見卷宗第1003頁背面至1010頁微信內容,尤其第1007頁背面右上角內容)。
6. 多個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記錄顯示,上訴人曾多次將款項轉入第一嫌犯丈夫(T)以及(T)妹妹(S)的戶口、上訴人曾多次從其本人戶口提取款項、第二嫌犯曾多次使用(T)以及(S)的提款卡提取款項、第二嫌犯、(T)與(S)的戶口存在多次相互轉賬的記錄、第二嫌犯曾有多次從其本人銀行戶口提款的記錄。
那麼,從這些證據所能夠證實的事實,確實難以回答以下的疑問:
正如卷宗資料所顯示的,第一嫌犯至2023年8月仍不斷向上訴人、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被害人(F)、(O)等人發表其仍需籌集資金辦理進入澳門的手續,甚至以其成功進入澳門將厚酬出資者為名繼續“勸誘”後者為其籌集資金,對此,人們不妨會提出疑問:如果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E)和第二嫌犯(A)及其他同伙存在以高回報借款騙取相關被害人款項的合謀,那麼,至2023年8月期間,在第一嫌犯繼續要求上訴人向其他被害人籌集騙款之時,第一嫌犯是否仍有需要向上訴人假稱其仍在辦理進入澳門所需證件的手續甚至已經身在澳門北安治安警出入事務廳辦理手續?第一嫌犯直接向上訴人下達籌款指令豈非更加正常和合符邏輯?據此,第三嫌犯既是受害人又是加害人的說法便被嚴重動搖?
很顯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所得出的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或者第二嫌犯的共同計劃犯罪行為的結論與卷宗的證據所能夠證明的事實不相容。而基於第三嫌犯的行為與第四、第五嫌犯的承上啟下作用的重要性,第一嫌犯或者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的犯罪鏈條的斷裂,將連帶影響對第四 、第五嫌犯的行為的判斷,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陷入了明顯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亦影響第四、五嫌犯的事實部分。
由於本院沒有條件對證據再行調查,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就上訴人是否存在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是否在知悉第一嫌犯(E)及其犯罪同伙以高回報為名騙取他人借款的計劃但仍參與相關詐騙計劃以及是否因參與犯罪計劃取得非法得利等事項進行重新審判,然後作出判決。
作出了這樣的決定,眾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就沒有給予審理的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第二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所有其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決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就所有上訴人是否存在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是否在知悉第一嫌犯(E)及其犯罪同伙以高回報為名騙取他人借款的計劃但仍參與相關詐騙計劃以及是否因參與犯罪計劃取得非法得利等事項進行重新審判,然後作出判決。
第二嫌犯上訴人的上訴部分的訴訟費用由其本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無需判處其他上訴人的上訴部分的訴訟費用在本程序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第四嫌犯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3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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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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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i.
1. Por acórdão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a quo nos autos do Processo Comum Colectivo nº CR3-24-0058-PCC do 3 Juízo Criminal, foi a ora Recorrente condenada, em co-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na pena única de 5 (cinco) anos e 3 (três) meses de prisão, pela prática de 11 (onze)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nº 1 e alínea a) do nº 4 do artigo 211º conjugado com a alínea b) do artigo 196º, amb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 A Recorrente foi ainda condenada a indemnizar, solidariamente, os ofendidos pelos danos sofridos, nos seguintes montantes: (i) MOP$4.478.600,00 (quatro milhões, quatrocentas e setenta e oito mil e seiscentas patacas), a favor da demandada (assistente); (ii) MOP$242.750,00 (duzentas e quarenta e duas mil, setecentas e cinquenta patacas), a favor da segunda ofendida; (iii) MOP$1.148.400,00 (um milhão, cento e quarenta e oito mil e quatrocentas mil patacas), a favor da terceira ofendida; (iv) MOP$558.000,00 (quinhentas e cinquenta e oito patacas), a favor da quarta ofendida; (v) MOP$660.110,00 (seiscentas e sessenta mil, cento e dez patacas), a favor da quinta ofendida; (vi) MOP$900.000,00 (novencentas mil patacas), a favor da sétima ofendida; (vii) MOP$477.825,84 (quatrocentas e setenta e sete mil, oitocentas e vinte e cinco patacas e oitenta e quatro avos), a favor da nona ofendida; MOP$824.000,00 (oitocentas e vinte e quatro mil patacas), a favor da décima ofendida; e (viii) MOP$330.900,00 (trezentas e trinta e nove mil, novecentas patacas), a favor da décima primeira ofendida;
3. A ora Recorrente manifesta o seu inconformismo com o douto Acórdão proferido, requerendo a sua apreciação em sede de recurso;
4. O Tribunal “a quo” concluiu, com especial fundamento nos elementos apurados no âmbito da investigação policial, que a primeira arguida, (E), não é, de facto, uma empresária de grande fortuna, não possui quaisquer bens em Macau, não é titular de 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de Macau e tem um histórico de múltiplas entradas ilegais no território de Macau, utilização de identidade falsa e sucessivas interdições de entrada a Macau;
5. Por sua vez, a ora Recorrente sempre depositou confiança nas declarações da primeira arguida, até ao momento em que foi detida pelos agentes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e teve acesso aos autos do presente processo, em particular ao relatório final de investigação elaborado por aquela autoridade. Com efeito, até então, a Recorrente acreditava genuinamente que (E) era uma pessoa de grande fortuna e detentora de bens em Macau, iludida pelo comportamento e pelo modo persuasivo com que esta se apresentava;
6. Em sede de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a Recorrente declarou que investiu na empresa de transportes rodoviários da primeira arguida, na expectativa de obter um elevado retorno financeiro, com o intuito de adquirir uma nova fracção autónoma em Macau. No entanto, em finais de 2015, ao questionar a primeira arguida sobre os resultados do seu investimento, esta informou-a de que as contas bancárias da empresa e as suas contas pessoais haviam sido congeladas por ordem das autoridades da China Continental, devido a suspeitas de envolvimento da referida empresa em actividad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Alegou ainda que, em razão desse facto, a Recorrente deveria aguardar até à conclusão da investigação policial conduzidas pelas autoridades chinesas;
7. A Recorrente afirmou ainda que, pouco tempo depois, a primeira arguida lhe solicitou diversos empréstimos para a realização de depósitos de garantia, supostamente exigidos por departamentos governamentais de Zhuhai da China Continental, em razão de um problema relacionado com uma “embarcação” que enfrentava à época, sustentando que em virtude dessa situação , encontrava-se interdita de sair da China Continental, ficando, assim, impossibilitada de regressar legalmente a Macau. Alegou ainda que os seus bens em Macau haviam sido congelados e que a referida interdição a impedida de se deslocar a Macau para tratar dos seus assuntos pessoais;
8. A primeira arguida, assegurou à Recorrente que os montantes emprestados, bem como o valor investido na empresa de transporte rodoviário, apenas poderiam ser restituídos, após a revogação da ordem de interdição de saída e o consequente regresso a Macau. Acrescentou ainda que, além da devolução das quantias, entregaria à Recorrente uma fracção autónoma em Macau, bem como uma compensação financeira significativa pela assistência;
9. Assim, considerando os valores entregues à primeira arguida, tanto a título de investimento na empresa de transporte rodoviário quanto a título de empréstimo para o alegado depósito de garantia, a Recorrente disponibilizou-lhe um montante mais de dois milhões de dólares de Hong Kong.
10. Posteriormente, a primeira arguida voltou a solicitar à Recorrente montantes adicionais, alegando necessidade de fundos para o depósito de garantia e para o pagamento de alegadas despesas de facilitação ou de intermediação de oficiais, exigidas por terceiros para a resolução do problema de interdição. Contudo, a Recorrente recursou conceder-lhe novos empréstimos, justificando que já havia disponibilizado a totalidade das suas poupanças, bem como as de seus familiares. Desde então, a primeira arguida não voltou a solicitar empréstimos à Recorrente;
11. No entanto, entre os anos de 2021 a 2023, a Recorrente auxiliou a primeira arguida na realização de levantamentos e transferências de montantes provenientes das contas bancárias de(S)e de(T), os quais eram posteriormente entregues, na China, directamente à primeira arguida ou transferidos para a conta bancária localizada na China Continental, conforme indicado por esta;
12. A Recorrente esclareceu que prestou essa assistência à primeira arguida na movimentação das referidas contas bancárias e na entrega directa dos montantes levantados, por receio de que, caso se recusasse a ajudá-la, não conseguia reaver os calores anteriormente entregues, seja a título de investimento, seja a título de empréstimos;
13. Imposta salientar que o factor determinante para a Recorrente acreditar na existência do alegado problema de “embarcação” foi o facto de ter acompanhado a primeira arguida ao departamento governamental de Wanchai, em Zhuhai, n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para a realização do depósito de garantia. Assim, foi precisamente essa circunstância que levou a Recorrente a considerar verídica a alegação da primeira arguida quanto à existência das referidas restrições de saída;
14. Quanto à questão da “embarcação”, a primeira arguida explicou à Recorrente que um pescador migrante, seu amigo, havia auxiliado no processo de obtenção de um documento (漁民証) que lhe permitiria entrar em Macau por um período de duas horas. No entanto, a referida embarcação sofreu um acidente que resultou em vítimas fatais e, durante a investigação conduzidas pelas autoridades policiais de Zhuhai, foi descoberto que o documento em questão era falso;
15. Em razão dessa circunstância, a primeira arguida afirmou que se encontrava impedida de sair da China Continental por estar sob investigação criminal, necessitava, portanto, de recursos financeiros suficientes para o pagamento da caução, mas também para cobrir despesas de facilitação ou de intermediação de oficiais, com intuito de solucionar a sua interdição de saída;
16. Portanto, somente após ter acesso aos relatórios de investigação elaborados pela Polícia Judiciária, a Recorrente tomou conhecimento de que havia sido enganada pela primeira arguida. Foi por meio desses relatórios que descobriu que a primeira arguida não era, de facto, uma pessoa de grande fortuna, nem possuía bens em Macau e jamais requereu a fix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com base em qualquer tipo de investimento no território junto do Instituto de Promoção do Comércio e do Investimento. Além disso, a Recorrente constatou que jamais existiu o alegado investimento na empresa de transportes rodoviários, assim como nunca ocorreu o suposto acidente de embarcação, tampouco a necessidade de pagamento de caução e de despesas de facilitação de oficiais;
17. Conforme exposto, conclui-se inequivocamente que, no que se refere à Recorrente, existem divergências entre a realidade dos factos e a convicção formulada pelo Tribunal “a quo”. Este entendeu que a Recorrente deveria ter percebido o carácter fraudulento do esquema arquitetado pela primeira arguida, tanto pelo não recebimento dos valores prometidos a curto prazo quanto pelo facto de já ter conhecimento das incongruências nas justificações apresentadas pela primeira arguida. Nomeadamente, as alegações de que necessitava de entregar montantes avultados e entidades governamentais da China Continental e de Macau a título de “garantia” ou “caução” não foram devidamente verificadas;
18. Contudo, na realidade, a primeira arguida prometeu à Recorrente que os valores apenas seriam restituídos após a revogação da ordem de interdição de saída, momento em que poderia regressar livremente a Macau e, assim, resolver o suposto problema de congelamento das suas contas bancárias em Macau;
19. Com o devido respeito, ao apreciar as provas produzidas n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o Tribunal “a quo” deveria ter-se colocado na posição da Recorrente, ponderando não apenas a relação de amizade que esta mantinha com a primeira arguida à época dos factos, mas também se possuía, de facto, conhecimento suficiente para proceder à alegada “”verificação devida” mencionada na decisão;
20. Do ponto de vista da Recorrente, o simples facto de ter acompanhado a primeira arguida para a realização do depósito de garantia já constituía, a seu ver, uma forma adequada de verificação, uma vez que desconhecia outros meios mais eficazes para tal;
21. Do ponto de vista objectivo, qualquer pessoa com características semelhantes às da Recorrente – seja em termos de idade, nível de escolaridade, naturalidade, conhecimento jurídico, a capacidade de apurara a veracidade dos factos e a boa relação de amizade que mantinha com a depositante (no caso, a primeira arguida) – e que estivesse numa situação semelhante, nomeadamente ao acompanhar a primeira arguida para a realização do depósito de garantia, teria uma grande probabilidade de acreditar na necessidade desse pagamento. Ademais, numa análise objectiva, se as justificações da primeira arguida para angariação de fundos destinados ao pagamento das cauções ou supostas garantias fossem manifestamente inverosímeis e desprovidas de qualquer fundamento lógico, não se justificaria o facto de diversas pessoas terem sido induzidas em erro e envolvidas no esquema fraudulento por ela arquitetado;
22. O Tribunal “a quo” entendeu que A Recorrente (i) tinha conhecimento de que a primeira arguida não era residente de Macau, não possuía 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de Macau e estava interditada de entrar no território até 2029 devido a sucessivas entradas ilegais e permanência irregula; (ii) entre 2012 e2018, a Recorrente disponibilizou fundos à primeira arguida, inicialmente sob a crença de que receberia os valores prometidos; (iii) com o passar do tempo, constatou indícios do caráter fraudulento do esquema; a Recorrente e as demais arguidas não verificaram a veracidade das alegações da primeira arguida e, mesmo após perceberem indícios da fraude, apoiaram a disseminação das falsas promessas junto dos ofendidos, incluindo a assistente no presente processo; (iv) a Recorrente participou na recolha de valores entregues pelos ofendidos, na conversão e transferência de montantes para contas indicadas pela primeira arguida na China Continental e que também auxiliou nas operações de levantamento e movimentação dos fundos; (v) embora a Recorrente possa ter sido inicialmente enganada entre 2012 e 2018, a partir de 2019 já detinha conhecimento da falsidade dos pretextos utilizados para justificar os empréstimos; (vi) Mesmo após tomar consciência da fraude ou ter fortes indícios de sua existência, a Recorrente e as demais arguidas continuaram a angaria e convencer novas vítimas a entregarem valores à primeira arguida sob falsas promessas de retornos elevados; (vii) o Tribunal concluiu que a Recorrente possui responsabilidade inegável nos factos, diferenciando-se apenas quanto ao momento inicial da sua participação, à frequência e extensão das condutas, ao papel desempenhado e ao grau de culpabilidade;
23. A Recorrente não pode deixar de refutar determinados pontos de entendimento adoptado pelo Tribunal “a quo” e das conclusões por ele alcançadas:
1) Em primeiro lugar, a Recorrente tinha conhecimento de que a primeira arguida não possuía residência em Macau, é igualmente certo que esta sempre declarou estar em processo de regularização da sua situação no território. Com efeito, a primeira arguida afirmava ter submetido um pedido de fix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junto do Instituto de Promoção do Comércio e do Investimento. Além disso, alegava que o referido pedido se encontrava suspenso devido ao problema de “embarcação”;
2) Em segundo lugar, quanto ao alegado não recebimento dos valores prometidos no curto prazo e à inferência de que, ao longo do tempo, a Recorrente teria tomado conhecimento do carácter fraudulento do esquema, há que esclarecer que a Recorrente sempre estive convencida de que os montantes devidos somente seriam pagos após a revogação da ordem de interdição de saída imposta à primeira arguida. Isso porque, segundo as informações transmitidas pela própria primeira arguida, apenas a partir desse momento seria possível resolver a alegada questão do congelamento das suas contas bancárias em Macau, o que permitiria, então, a efectivação dos pagamentos prometidos;
3) Em terceiro lugar, a Recorrente não tem conhecimento sobre a data do término da ordem de interdição de entrada a Macau aplicada à primeira arguida, muito menos que esta se estenda até o ano de 2029. Não se sabe com base em quais elementos o Tribunal “a quo” chegou a essa conclusão, uma vez que os autos demonstram expressamente (fls. 556) que a referida interdição tem termino previsto para o dia 24 de Junho de 2024;
4) Em quarto lugar, a Recorrente apenas teve contacto com a décima terceira testemunha, (R), em 2015, com a décima segunda testemunha, (O), em 2019 e com a ora assistente, em 2023, ocasião em que recebeu desta última notas zodiacais alusivas ao ano lunar de dragão, no valor correspondente a quinze mil patacas (MOP15.000,00). Além disso, a Recorrente jamais teve qualquer interação com os demais ofendidos, nomeadamente as testemunhas identificadas nos autos como à 2ª a 11ª testemunha, não havendo, portanto, qualquer evidência de que tenha participado na indução dessas pessoas a realizar empréstimos a favor da primeira arguida.
1) Relativamente ao contacto com o(R) importa esclarecer que este era amigo da Recorrente. No ano de 2015, data onde a Recorrente entrou em contacto com a referida testemunha a pedido da primeira arguida, no casino, com o propósito de averiguar seu eventual interesse em investir na empresa de transportes rodoviários mencionada. Convém ressaltar que, naquela ocasião, a Recorrente desconhecia que esse investimento também fazia parte do esquema fraudulento orquestrado pela primeira arguida para angariação indevida de fundos. Ademais, tal entendimento encontra respaldo na própri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a quo”, que reconheceu expressamente que, entre os anos de 2012 e 2018, a Recorrente foi, ela própria, vítima de engano por parte da primeira arguida (“…第二嫌犯除了自身應曾於2012至2018年借出款項予第一犯外(當時第二犯應該受騙)” – cfr. convicção formulada n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Dessa forma, resta evidente que, quando manteve contacto com a décima terceira testemunha, a Recorrente não possuía qualquer conhecimento acerca da real natureza ilícita dos actos praticados pela primeira arguida. Assim, impõe-se questionar quais forma os elementos concretamente valorados pelo Tribunal “a quo” para fundamentar a condenação da Recorrente pelo crime de burla, uma vez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não demonstra de forma inequívoca o dolo ou a sua participação consciente e voluntária na prática do ilícito;
2) Como esta testemunha demonstrou interesse no investimento, os detalhes da transacção foram discutidos exclusivamente entre ela e a primeira arguida, após a troca de contactos entre ambos. Entretanto, considerando que a testemunha não conhecia a primeira arguida e temia que esta se tornasse incontactável, exigiu que a Recorrente assinasse as declarações constantes das fls. 810 a 811, a título de garantia;
3) Relativamente ao contacto com a(O), importa salientar que o encontro ocorreu em 2019, no restaurante MacDonald de Zhuhai, e não podia ter ocorrido em Macau, uma vez que, à época, a primeira arguida encontrava-se sob interdição de entrada em Macau, cujo prazo de vigência até 24 de Junho de 2024 (cfr. supra mencionada fls. 556). No decurso desse encontro, a mencionada testemunha teria ouvido a conversa entre a Recorrente e a primeira arguida, aproximando-se espontaneamente e demonstrando interesses em emprestar dinheiro à primeira arguida para “investimento”, sob a expectativa de obter retornos financeiros elevados. Contudo, conforme o próprio depoimento prestado pela testemunha, a Recorrente limitou-se a estar sentada ao lado da primeira arguida, sem intervir na conversa entre ambas, não tendo, em momento algum, persuadido ou sequer instado a testemunha a conceder qualquer empréstimo;
4) Essa circunstância pode ser verificada na gravação da audiência, especificamente no ficheiro de CH中文/2024-11-20/4JIW-P4101120121-Part.mp3, nos trechos compreendidos entre 03:56-06:13 e 10:47-11:44, transcritas no texto do presente recurso;
5) Inexiste qualquer elemento probatório que demonstre que a Recorrente praticou os actos descritos no artigo 109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or conseguinte, tais factos não devem ser considerados como provados;
6) Relativamente ao contacto com a assistente, este ocorreu a pedido da primeira arguida, com o propósito de transmitir-lhe informação sobre a situação em que esta última se encontrava à época, nomeadamente em relação ao problema de “embarcação” e da interdição. A Recorrente limitou-se a relatar à assistente os factos de que tinha conhecimento, sem, em momento algum, persuadi-la ou instiga-la a conceder qualquer empréstimo à primeira arguida;
7) Além disso, a Recorrente não participou em quaisquer negociações com a assistente acerca das razões ou condições do suposto empréstimo, desconhecendo, inclusive, os valores eventualmente concedidos. O único montante que recebeu da assistente foi a quantia de quinze mil patacas (MOP15.000,00), proveniente da venda de notas zodiacais alusivas ao ano lunar de dragão, valor esse que foi posteriormente entregue à primeira arguida;
8) Importa reiterar que, com a excepção de a Recorrente ter assinado a declaração de empréstimo em favor de (R), a título de garantia, a Recorrente jamais tinha intervindo nas demais negociações de empréstimos realizados pelos demais ofendidos nos presentes autos. A Recorrente desconhece quais foram as condições e o conteúdo dos empréstimos e, salvo em relação às três testemunhas mencionadas, não possui qualquer conhecimento ou contacto com as demais, como se verifica inequivocamente nos presentes autos.
5) Em quinto lugar, quanto à acusação de que a Recorrente e a terceira arguida participaram activamente na recolha dos valores entregues pelos ofendidos, realizando a sua conversão e transferências para contas indicadas pela primeira arguida na China Continental, além de auxiliarem, de foram reiterada, nas operações de levantamento e movimentação dos fundos, imposta refutar o seguinte: a Recorrente, ao efectuar tais conversões e transferências, bem como ao auxiliar nas operações de levantamento e movimentação dos valores, desconhecia que os montantes em questão eram provenientes dos ofendidos mencionados nos presentes autos. Não há qualquer prova de que a Recorrente tivesse conhecimento dessoa origem ou do esquema fraudulento arquitetado pela primeira arguida;
1) A Recorrente, ao efectuar tais conversões e transferências, bem como ao auxiliar nas operações de levantamento e movimentação dos valores, desconhecia que os montantes em questão eram provenientes dos ofendidos mencionados nos presentes autos. Não há qualquer prova de que a Recorrente tivesse conhecimento dessa origem ou do esquema fraudulento arquitetado pela primeira arguida;
2) A Recorrente temia que, tal como referido anteriormente, caso não prestasse essa assistência, a primeira arguida pudesse desaparecer, tornando extremamente difícil, ou até mesmo inviável, a recuperação dos valores entregues. Esse receio foi o factor determinante para que a Recorrente aceitasse auxiliar na conversão, transferência e movimentação dos fundos para as contas indicadas pela primeira arguida na China Continental. Imposta ressaltar que o simples acto de prestar auxílio à primeira arguida, sem conhecimento da origem ilícita dos valores, não configura crime.
24. Sempre com o devido respeito, entendemos que a convicção formulada pelo Tribunal “a quo” não é suficientemente segura para fundamentar a condenação da ora Recorrente, uma vez que subsistem inúmeras dúvidas razoáveis quanto ao seu conhecimento, ao longo do tempo, sobre o esquema fraudulento arquitetado pela primeira arguida;
25. Neste contexto, verifica-se que a apreciação do Tribunal “a quo” foi precipitada, pois não analisou de forma adequada a realidade dos factos, especialmente as condições e circunstâncias que a Recorrente à data dos acontecimentos, relativamente à devolução das quantias entregues à primeira arguida. Ademais, há uma clara discrepância ente os factos relatados pela décima segunda testemunha em audiência e aqueles descritos no artigo 109º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26. Além disso, o Tribunal “a quo” não fundamentou devidamente o motivo pela qual desconsiderou as declarações das arguidas, incluindo as da Recorrente, nem levou em conta a sua real capacidade intelectual para alcançar a alegada “verificação devida” referida na decisão recorrida. Tampouco ponderou que o simples acompanhamento da situação já era suficiente para a Recorrente acreditar na legitimidade do pagamento do depósito de garantia;
27. Assim, a decisão recorrida isenta os ofendidos, incluindo a assistente, da obrigação do uma “verificação devida”, mas, paradoxalmente, não aplica o mesmo entendimento à Recorrente, portanto, não há prova bastante para sustentar que, após o ano de 2019, a Recorrente já deveria ter conhecimento de que as justificações apresentadas para os empréstimos eram inverídicas; e
28. Perante o exposto, é evidente 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e in dúbio pro reo, razão pela qual se requer o Tribunal “ad quem” revogue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julgue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e, consequentemente, a absolve a Recorrente.
Nestes termos, e dos melhores de Direito que a V.as Ex.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julgado procedente, revogando a decisão recorrida por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e in dúbio pro reo e, consequentemente, ser absolvido a ora Recorrente dos crimes de condenados.
2 參見中級法院2001年5月3日第18/2001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03年6月5日第103/2003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7/2025號刑事上訴案的見解。
4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5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6 參見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
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8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9 參見2021年5月5日在第 40/2021 號案的裁判。
10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4年3月26日在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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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91/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