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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02/2025號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主題: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的競合關係
- 緩刑的適用
- 精神損失賠償

摘 要
1.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 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3.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4. 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實施脅迫行為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即認為不但庭審所調查的證據以及整個卷宗的證據均沒有顯示上訴人向輔助人發送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的內容並以此作出重大惡害的威脅的行為。這純粹是上訴人欲以案中不存在向輔助人發出相關裸照的記錄為由否定原審法庭對此事實的認定,其本質上是對原審法庭依照證據規則進行自由心證的質疑,這是法律不許可的。
5. 即使上訴人缺席庭審,僅聽取輔助人的證供,也不妨礙原審法院根據其證供,結合上訴人實際上在後來不能在繼續來往時向互聯網平台發送那些私照和視頻的事實,作出認定上訴人實際上有發送的行為的心證,這心證的形成,有合適的證據的衡量以及理由說明,並不存在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衡量原則之處,也就無從確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6. 侵入私人生活罪禁止以具體方式對私人生活,尤其涉及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隱私作出侵犯,而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則在刑法層面禁止對個人生活隱私資料作出無合理理由的資訊化處理。
7. 上訴人的行為明顯表現兩個不同的行為:首先,上訴人在未經受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以拍照以及錄影的方式侵入受害人的私人生活而獲得大量的受害人的私照,這就是觸犯了《刑法典》第186條的法益;其次,將這些私照發送至互聯網平台以及網上公開的討論區,觸犯了《刑法典》第187條保護的法益。上訴人不但以不同的行為而且以不同的行為方式侵犯了兩項罪名所保護法益,根本不存在互相吸收的條件,更不可能是法條競合的關係。
8.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9.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故意犯罪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02/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其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處罰之「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4-000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判處兩年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 向受害人(B)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A)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判處兩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上訴人被合共判處三年的實際徒刑;及就民事部分,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00,000.00以彌補其精神損害,有關賠償金額附加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
2. 上訴人不服有關裁決,就刑事部分方面的理由為被上訴裁判在部分已證事實方面出現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以及在適用及解釋法律上出現了錯誤的瑕疵。尤其是被判處的一項脅迫罪及一項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00條第2款a項;
3. 而就民事部分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所裁定的彌補金額過高,賠償金不應多於澳門幣100,000元。
4. 上訴人於本案庭審當天並沒有出席審訊,並行使緘默權;
5. 就上訴人被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方面,出現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6. 就上訴人被認定觸犯了一項脅迫罪的事實,為載於被上訴裁判內查明之事實列第5條及第21條,而由於上訴人缺席庭審,因此被上訴法庭只是根據本案輔助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7. 除了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法庭的決定,尤其認為被上訴法庭在查明此事實方面出現明顯漏洞,理由如下:
8. 載於被上訴案件卷宗第22頁及背頁的資料,為輔助人向司法警察局提供的上訴人及輔助人之間之對話內容,當中清楚顯示上訴人向輔助人要求復合的對話紀錄,但對話內並沒有如已證事實列第5條及第21條所述,上訴人向輔助人發送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
9. 此外,在整個卷宗內並沒有任何其他上訴人及輔助人之間的對話內容,更沒有已證事實內所指的上訴人向輔助人發送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之內容;
10. 被上訴法庭認定已證事實第5條及第21條的事實,單單只是根據輔助人的陳述和生活常理;
11. 須要提出的是,輔助人曾於庭上及檢察院內表示,上訴人於2018年至2021年期間曾向輔助人發送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以威脅輔助人與其復合。但事實是其沒有於2021年4月時向司法警察局提供相關內容以指證上訴人,顯然地輔助人的行為是不合常理及邏輯的。而根據輔助人於庭上的證言內容(詳見庭審錄音記錄00:36:10-00:38:00),其最後亦只是表示所有記錄已經刪除;
12. 因此,被上訴法庭在查明事實時存有漏洞,因為在本案當中從來都沒有出現過已證事實第5條及第21條之事實內容,包括相關對話紀錄。相反,輔助人在庭上始終未能合理解釋相關被指控對話內容的去向,並只單單表示被指控對話內容已被其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從來都沒有出現在卷宗內;
1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列第5條及第21條就已證實上訴人曾將其在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發送予輔助人,再以將該等照片及影片發佈到公開的社交平台的重大惡害威脅輔助人,強迫輔助人與其復合之事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其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及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裁決,因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應被撤銷及開釋本案上訴人;
15. 就上訴人被處罰的一項《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方面,在適用及解釋法律上出現了錯誤,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16. 被上訴法庭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根據《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規定判處上訴人九個月徒刑,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法庭的決定,尤其認為被上訴法庭的裁定在適用及解釋法律上出現了錯誤的瑕疵;
17. 首先須要指出,上訴人於被上訴裁決中已就其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被判處兩年徒刑;
18. 根據被上訴裁決,基於上訴人將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以及截取輔助人的姓名,藉該等照片及影片透過多個網上社會傳播媒介洩露輔助人的私人生活,將輔助人的性生活及私穩赤裸於網上大眾面前,故意意圖侵入輔助人性生活之隱私及個人私人尊嚴。因此判處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罪名成立;
19. 上訴人認為首先,需要分析《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的罪狀構成要件。為此援引Dr. 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的見解。
20. 按Dr. 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的見解,我們能理解的是要符合《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的罪狀構成要件,有兩個必要條件,a)透過入侵受保障的範圍而獲取訊息;或b)洩露或傳播訊息;
21. 上述條文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私人生活的隱私。按生活常理,當一名犯罪涉嫌人在未得到被害人同意下洩露被害人的私人生活之隱私內容,其必須要先將相關內容作必要的儲存或收集。上述行為作出的意圖並不是要獨立地就相關私人生活之隱私內容建立任何的自動資料庫,而只是為了洩露被害人的私人生活之隱私內容而作存檔;
22. 與此同時,根據Dr. 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的見解,有關《刑法典》第187條的罪狀構成要件為,“在罪狀行為方面,不法行為可以透過三種方式(設立、保存或使用)之一作出,分別針對可認別個人身分,且涉及在條文具體列明的情況,即政治信仰,宗教信仰、世界觀之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等方面之資料之自動資料庫。”;
23. 同時,根據Dr. 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的見解,自動資料庫指“任何有組織結構並可按待定標準查閱的個人資料的集合體,而不論資料庫的建立、儲存以及組織的形式或方式如何”;
24. 就被上訴裁決案件而言,被上訴法庭於已證事實第19條及第22條中指出,上訴人將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之內容分別儲存於其個人所擁有之手提電話、電腦、雲端及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件內,並認為上訴人在Instagram設立一個帳號,以電子資料庫方式將上述未經輔助人同意而上載的照片及影片保存及展示,從而將可認別輔助人的照片及影片保存於不同的資料庫,故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典》第187條的規定;
25. 然而,須要指出的是,被上訴裁決所指向的上述“犯罪工具”的用處,如本上訴狀第26條所述,是為了作出《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指的犯罪而作的準備。而其使用此等“犯罪工具”的目的,只是為了洩露與輔助人私人生活相關的圖像。而當中所要保護的法益亦是個人私人生活的隱私;
26. 與此同時,葡萄牙的《刑法典》在2023年以前亦有作出澳門《刑法典》第187條的規定,而相關規定載於葡萄牙《刑法典》第193條,但相關條文已於2023年被作出左大幅度修改;
27. 相關條文與現行澳門《刑法典》的規定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我們亦可以參閱由葡萄牙Manuel Simas Santos教授及Manuel Leal-Henriques合著的書籍,其內有關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的見解如下,“A presente disposição tem em vista acautelar os ricos decorrentes da untilzação das novas tecnologias, com as largas possibilidades que oferecem de devassa da intimidade pessoal de cada um atraves da informática”;
28. 顯然地,葡萄牙《刑法典》有關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所保護的法益亦是個人私人生活的隱私。所以無論是葡萄牙主流學說見解,抑或是澳門的主流學說見解,都認為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所保護的法益與侵入私人生活罪一致;
29. 因此,上訴人認為已對其作出判處的犯罪,即《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已經完全地吸收了其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所規定的“以資訊方法作侵入”;
30. 除此之外,上訴人認為上訴裁決所指向的儲存工具,包括上訴人個人所擁有之手提電話、電腦、雲端及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件並不符合自動資料庫的定義。因為顯然地,上述工具內有關於本案的犯罪資料的儲存方式是十分零散的,當中沒有清晰的分類,相關資料亦僅屬該等載體所儲存的部分內容;
31. 須要指出的是,根據Dr. 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的見解,自動資料庫是一個有組織結構、可按特定標準查閱的個人資料的集合體。而按照上訴人的理解,在相關載體內必須要存在一個有組織,能分門別類、有條理地將輔助人的私人相片及影片或個人資料儲存於一個集合體內,但明顯地載於本卷宗內的被指控內容並非如此展示;
32. 而有關其所開立的涉案Instagram帳號,僅屬上訴人為了洩露與輔助人私人生活相關的圖像而開設的,而顯然地此等行為已經被《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犯罪所吸收;
33. 上訴人須重申,倘若上訴人在拍攝了輔助人私人生活的相片及影片後不作出適當的保存,其並沒有可能作出上述的洩露行為;
34. 綜上所述,結合終審法院第94/2022(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統一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其所作出之犯罪行為,即《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犯罪及《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所規定的犯罪,在澳門刑法學上面屬於“法條競合”的情況;
35. 上述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及統一司法見解認為,搶劫罪及禁用武器罪兩項罪行所保障的法益不同,因此認為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之間屬於實質競合;
36. 反觀本上訴案件的情況,“侵入私人生活罪”及“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均是載於《刑法典》第七章“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當中,而本章所保護的的法益均是個人私人生活的隱私;
37. 所以,無論是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目的抑或是澳門刑法典所保護的法益,上訴人均認為其被判處之《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已被《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的“侵入私人生活罪”所吸收;
38. 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訴裁判就其被判處的一項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因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沾有錯誤適用及解釋法律的瑕疵而應被撤銷及開釋本案上訴人;
39. 另一方面,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針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即被上訴判決第24版及第26版所裁定的三年實際徒刑,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即沒有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並作出以下爭議;
40. 我們知道,是否給予緩刑需要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司法見解認為要符合良好的社會預測),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在貴院第TSI-694/2020號刑事上訴卷宗的合議庭裁判第19版至第20版上半部分指出,“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41. 就本案而言,形式要件毫無疑問是成立的。關於實質要件,尊敬的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成立,因此不給予緩刑,並在其理由說明部分指出,“嫌犯雖然犯案時為初犯,但其故意在互聯網上不同討論區,甚至色情網站公開由其偷拍得來的前度女友即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及性交照片,嚴重侵犯他人私人生活,行為非常惡劣,犯罪後果極為嚴重,合議庭認為僅對本案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實際執行刑罰,以便嫌犯反思己過。”;
42. 上訴人認為,其於案發時候為初犯,案發後其再沒有以任何的方式騷擾輔助人,亦從此與輔助人斷絕來住。同時,考慮到上訴人需要供養其未成年女兒、妻子及母親,倘若其家人失去上訴人這個家庭支柱,將對上訴人的家庭,尤其是其未成年女兒造成十分大的影響,故相信以監禁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令上訴人不再實施犯罪,按照上述情況,可以預見經過今次事件上訴人已經受到嚴重的教訓,日後不會再犯;
43. 除考慮實現處罰之目的外,我們還須考慮短期的監禁刑對行為人重返社會是否不利。澳門現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監禁者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
44. 上訴人現年51歲,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若服實際徒刑,其將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也被標籤為犯罪者,令上訴人被社會大眾的標籤或歧視,令其日後更難於重新融入社會。科處刑罰之目的在於讓行為人日後不再犯罪,然而倘若上訴人服完上述短期徒刑後,其將難於重新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45. 對於法律秩序而言,在本案中已經對上訴人不法的行為作出有力的回應,沒有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
46. 因此,上訴人認為即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以上所述的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脅迫罪及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而最終維持原審法院就刑事部分的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亦請求對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實際徒刑重新作出考慮,尤其改為以暫緩方式執行;
47. 就民事部分方面,被上訴裁判同時就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所提出的民事請求作出裁決,當中指出“按照民事損害賠償的原則,考慮案中上述具體情節,法庭認為嫌犯(A)向受害人(B)支付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00)作為彌補其精神損害最為合適,有關賠償金額附加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
48. 就上述的民事部分的決定,上訴人除了應有尊重外,並不認同被上訴法庭的決定,尤其認為該決定內所裁定的彌補金額過高;
49. 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是偏重於輔助人的傷害,而未有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與上訴人的經濟情況、其每月收入、需供養的人數等;
50.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現為商人,但需要供養其母親,妻子及未成年女兒,生活負擔十分沉重。其認為向輔助人支付澳門幣200,000元作為補償金額屬偏高;
5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沒有遵從現行《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有關衡平原則之規定,在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明顯偏高並認為應改為向輔助人支付的損害賠償金不應多於澳門幣100,000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1) 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以及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罪名不成立,依法對上訴人作出開釋之決定;及
2)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作為補充請求,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適度地對上訴人的量刑重新作出考慮,尤其就其被判處的3年實際徒刑給予緩刑機會;以及
3) 就民事部分,改為判處上訴人向輔助人支付的損害賠償金不應多於澳門幣100,000元。

輔助人(B)就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嫌犯(A)(亦即“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25年3月21日所作出之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之判決”)提出上訴。
2. 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除了應有之尊重外,輔助人不認同上訴人之主張。
3. 上訴人認為針對被判處的一項「脅迫罪」,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5. 然而,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中,可以總結出上訴人是質疑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以及原審法院以該等證據為基礎所認定的事實。
6. 上訴人質疑的並不是原審法院判決中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出現明顯錯誤的問題。
7.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8. 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的證言外,還聽取了多名證人(包括輔助人)聲明,審查了案中的書證,尤其是第162至166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扣押筆錄,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脅迫行為的事實做出判斷。
9. 然而,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並沒有具體指出輔助人的聲明內容不具可信性之理由,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原審法院的認定(亦即輔助人在庭上的聲明內容具有可信性)。
10.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輔助人實施了脅迫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11.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12. 在本案中,考慮到原審法院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明顯的錯誤是瑕疵,而形成心證之依據也沒有任何的瑕疵,故此,“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沾有澳門《刑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瑕疵。
13. 上訴人認為針對被判處的一項「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在適用及解釋法律上出現了錯誤的瑕疵。
14. 首先,上訴人缺席本案的審判聽證及行使緘默權,在有機會解釋作出其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理由的情況下,上訴人卻選擇了缺席本案之審判,因此,原審法院僅透過其他證據下來分析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
15. 根據被上訴裁判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2及3點,證實上訴人在與輔助人交往期間(至少約自2015年8月時)已將未得到輔助人同意下拍攝的裸露身體的照片、性行為過程以及與之相關的影片檔案存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以及發送至上訴人的Messenger作備份。
16. 根據被上訴裁判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8點,於2021年4月26日至29日期間上訴人在網上討論區中作出了洩露輔助人私密照片的行為。
17. 就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2、3及8點所顯示之時序關係,兩行為間隔長達14個月,且上訴人將可認別輔助人的照片及影片保存於不同的資料庫中是明顯早於洩露輔助人私密照片的行為,且不是在短時間內先後出現的兩個行為,因此,顯而易見上訴人將可認別輔助人的照片及影片作保存並非單純只用於洩露有關內容。
18. 此外,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為著洩露被害人的私人生活之隱私內容並不是一定要將有關內容作長久保存,行為人大可以在作出洩露行為後馬上將相關內容刪除,或在拍攝時馬上作出洩露行為。
19. 然而,在本案中並非如此,且上訴人在作出網上洩露行為後直至被警方拘捕時其手提電話及一體式電腦中仍存有大量輔助人裸露身體的照片、性行為的過程以及相關影片。
20. 從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及一體式電腦中所存有之大量輔助人的裸露身體的照片、性行為過程以及與之相關的影片檔案可見,上訴人將輔助人的裸露身體的照片、性行為的過程以及相關影片保存於不同的資料庫中以及拍攝、洩露輔助人的私密照片,實際上是存在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先後在不同時間作出,存在兩個不同的犯意,故此,兩者之間不存在吸收關係。
21. 再者,輔助人亦不認同上訴人對於《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中有關“自動資料庫”。
22. 輔助人認為在上述的“有組織結構”,並不是針對上訴人如何分門別類涉案照片及影片,反而,輔助人認同原審法院的理解,“有組織結構”是針對本身的儲存工具,亦即上訴人所持有之電子設備(兩部手提電話及一部電腦)、上訴人的iCloud雲端個人帳號、Messenger的資料庫及在Instagram設立的帳號,在這些儲存工具當中已存有一個有組織結構的電子資料庫。
23. 因此,當上訴人將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故意將其經偷拍而獲得的、侵犯輔助人私人生活的大量有關輔助人裸露照片、二人發生性行為的照片及影片分別以檔案方式保存於三個的電子設備(兩部手提電話及一部電腦)中、以上傳方式保存在互聯網上的其本人的iCloud雲端個人帳號及Messenger的資料庫中作備份,並在Instagram設立一個帳號,在內以電子資料庫方式將上述未經輔助人同意而上載的照片及影片保存及展示,已符合《刑法典》18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
24.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輔助人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所作出之犯罪行為,即《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犯罪及同一法典第187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兩者之間不屬於“法條競合”的情況,而是屬於“實際競合”的情況。
25. 在本案中,輔助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之瑕疵。
26.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本案所針對之行為進行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詳見卷宗第145頁及背面)。
27.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
28.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犯罪(分別為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每一項罪名分別被判處兩年徒刑、一年九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
29.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三罪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兩年至四年六個月徒刑之間,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刑幅低於抽象刑幅的中間值,故此,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並不為過。
30. 而且,一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詳細記載及闡述“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雖然犯案時為初犯,但其故意在互聯網上不再討論區,甚至色情網站公開由其偷拍得來的前度女友即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及性交照片,嚴重侵犯他人私人生活,行為非常惡劣,犯罪後果極為嚴重,合議庭認為僅對本案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實際執行刑罰,以便嫌犯反思己過。
31.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嚴重侵犯了輔助人的私人生活,行為非常惡劣,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嚴重,不法性相當高,且上訴人缺席了本審之審判聽證,足以顯示出其對輔助人所作出之行為沒有任何悔意,故此,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須實際執行刑罪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
32. 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是在充分考處了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是犯罪預防方面的更高要求等因素後,選擇了具體的刑罰,沒有明顯的過重之夷。
3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沒有遵從《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有關衡平原則之規定,在裁定判給輔助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存在明顯偏高。
34. 除了應有尊重外,輔助人不認同上訴人的主張,這是由於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以顯示其經濟狀況,且其亦沒有出席本案之審判聽證。
35. 再者,正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所述“根據已獲查明的事實顯示,本案受害人(B)因自己的裸照及性愛相片及影片被故意公開上載於不同的互聯網傳播媒介而遭受極大困擾及情緒傷害、感到尷尬及無地見容,該損害是完全基於嫌犯的故意行為導致,可見本案的民事責任源自刑事不法行為,嫌犯理應對其帶來的損害作出彌補。”。
36. 考慮是次事件對於輔助人的人生所產生之影響,以及輔助人在是次事件所遭受之損害,在本案中未見原審法院的裁定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規定之衡平原則。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回覆理由成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不成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所有請求。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在刑事部分,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判處兩年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2. 在本案中,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哪些事實獲證實。被上訴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3. 從已獲證事實可見,嫌犯將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發送予輔助人,再以將該等照片及影片發佈到公開的社交平台的重大惡害威脅輔助人,強迫輔助人與其復合。毫無疑問,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4. 因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A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5. 另外,上訴人稱就其被處罰的一項《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方面,在適用及解釋法律上出現了錯誤,認為已對其作出判處的《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已經完全地吸收了其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所規定的“以資訊方法作侵入”。
6. 本案已證事實顯示嫌犯在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以及獲取輔助人放在其Instagram公開帳戶的生活照,並將該等照片及影片以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洩露輔助人的私人生活,意圖侵入輔助人性生活之隱私,而且,嫌犯在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後,將該等可認別輔助人個人身份且涉及其和人生活的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以資訊方式進行保存,以此方式侵入其私人生活。
7. 對於嫌犯在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以及截取輔助人放在其個人社交公開帳戶內的生活照,然後圖文並茂的方式,並附上輔助人的姓名,藉該等照片及影片透過多個網上社會傳播媒介洩露輔助人的私人生活,將輔助人的性生活及私隱赤裸於網上大眾面前,故意意圖侵入輔助人性生活之隱私及個人私人尊嚴,這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故嫌犯的上述行為觸犯了「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
8. 對於嫌犯在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故意將其經偷拍而獲得的、侵犯輔助人私人生活的大量有關輔助人裸露照片、二人發生性行為的照片及影片分別以檔案方式保存於三個的電子設備(兩部手提電話及一部電腦)中、以上傳方式保存在互聯網上的其本人的iCloud雲端個人帳號及Messenger的資料庫中作備份,並在Instagram設立一個帳號,在內以電子資料庫方式將上述未經輔助人同意而上載的照片及影片保存及展示,嫌犯將可認別輔助人的照片及影片保存於不同的資料庫,未經輔助人同意侵犯對方對自己訊息處理的自決,以此方式侵入輔助人的私人生活,這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故嫌犯的上述行為觸犯了「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
9. 綜上所述,嫌犯的上述不同行為分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所規定的“以資訊方法作侵入”,因保護之法益不同,兩者是犯罪之實質競合,而非上訴人所指存在犯罪吸收關係。因此,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法律適用及解釋方面之錯誤。
10. 最後,對於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考慮本案犯罪後果及罪程度嚴重,不法性相當高,嫌犯犯案時為初犯,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亦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就嫌犯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決定判處兩年徒刑,就嫌犯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決定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就嫌犯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決定判處九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三罪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兩年至四年六個月徒刑之間考量,決定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11. 可見,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下,對嫌犯作出量刑,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12. 本案中,嫌犯雖然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已指出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雖然犯案時為初犯,但其故意在互聯網上不同討論區,甚至色情網站公開由其偷拍得來的前度女友即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及性交照片,嚴重侵犯他人私人生活,行為非常惡劣,犯罪後果極為嚴重,合議庭認為僅對本案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實際執行刑罰。
13. 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4. 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況作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在刑事部分,檢察院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3月21日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判處兩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此外亦判處上訴人向輔助人支付澳門幣200,000.00元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在其上訴理由之中,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法律適用錯誤和量刑過當的瑕疵。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獲證事實不足的瑕疵且原審法庭適用法律正確,建議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輔助人就上訴提出答覆,指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駁回上訴。
二、分析意見
以下,我們將就上訴人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作相應的分析。
(一)、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針對其被判處成立的一項脅迫罪,上訴人指除了輔助人所謂其已刪除上訴人向其發送輔助人裸露照片的陳述之外,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指明存在獲證事實第五條和第二十一條提及的上訴人向輔助人發送未經輔助人同意下拍攝的輔助人裸露照片的事實,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所指,輔助人庭審時聲稱其已將上訴人向其發送的相關裸露照片作出刪除。
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律規定由審判者對證據採取自由評價,當中,《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列明: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61/2024號刑事上訴案曾明確指出: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上訴人在其手提電話、手提電腦和雲端以及相關社交程式的個人賬戶分別存有輔助人的裸照或者涉及輔助人如廁、洗澡甚至性愛的照片,同時,上訴人亦曾透過社交媒體發佈相關照片和對輔助人發佈有負面影響的貼文。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事實認定理由,原審法庭在進行事實認定之時,曾對輔助人的聲明、證人證言、包括涉案照片和警方進行的電腦法證分析等文件證明作出分析和審議,並對案中控訴事實、民事請求事實和答辯事實作出認定,原審法庭已對訴訟標的涉及的事實作出充分和合符證據規則的審議,為此,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謂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欲以案中不存在向輔助人發出相關裸照的記錄為由否定原審法庭對此事實的認定,其本質上是對原審法庭依照證據規則進行自由心證的質疑,但是,上訴人的此一質疑不為法律許可。
為此,上訴人所謂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關於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被侵入私人生活罪吸收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稱在其將未經輔助人同意下拍攝的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和涉及輔助人如廁、洗澡和性愛照片或影片分別儲存在其手提電話、手提電腦、雲端和通訊軟件等程式的個人賬戶之內,該等儲存屬其洩露與輔助人個人隱私必需的犯罪工具,由於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兩項犯罪涉及的保護法益均屬個人生活隱私,為此,本案的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應被侵入私人生活罪吸收。
在對不同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謂出現法條競合致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應被侵入私人生活罪吸收的論點並不成立。
確實,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兩犯的保護法益均屬保護個人生活隱私免受侵犯,但是,立法者在《刑法典》第186規範侵入私人生活罪之後,再在緊隨的第187條另行規範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為此,在立法技術上可見,兩罪的設立並不表明兩罪因為同屬保護私人生活免受侵犯的總體法益致後罪被前罪吸收。
事實上,侵入私人生活罪禁止以具體方式對私人生活,尤其涉及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隱私作出侵犯,而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則在刑法層面禁止對個人生活隱私資料作出無合理理由的資訊化處理。
為此,基於上訴人在本案被判處的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兩項犯罪涉及具體不同的保護法益,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沒有基於法條競合的理由將兩罪作吸收處理致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關於不予緩刑致存在法律錯誤的問題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予其緩刑,為此,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列明的法律適用的錯誤。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加重)”,判處兩年徒刑;一項“脅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關於緩刑的前提及期間,《刑法典》第48條規定如下: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依照《刑法典》第40、48、64和65條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並明確的指出量刑依據,在決定對上訴人適用實際徒刑之時,原審法庭指出,“……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雖然犯案時為初犯,但其故意在互聯網上不同討論區,甚至色情網站公開由其偷拍得來的前度女友即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及性交照片,嚴重侵犯他人私人生活,行為非常惡劣,犯罪後果極為嚴重,合議庭認為僅對本案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實際執行刑罰,以便嫌犯反思己過”(參閱卷宗第531頁背面量刑依據內容)。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犯罪行為人的個人家庭狀況不得成為其規避刑事法律進行犯罪甚至獲得暫緩執行刑罰的理由,在決定不予上訴人緩刑之時,原審法庭已全面審議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相關情節,其中,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未經輔助人同意而拍攝和保存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甚至將有關裸照投放在色情網站致上訴人承受嚴重的精神困擾和心理傷害,為此,經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原審法庭決定不予上訴人緩刑並實際執行刑罰,該一判決具有充分的法律和倫理依據。
為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沒有予其緩刑致違反法律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同意檢察官閣下的立場,並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約於2015年8月,輔助人(B)(曾名XXX)為一場活動擔任兼職….,從而認識嫌犯(A),嫌犯是該活動的策劃人。其後雙方發展成為情侶。
2. 交往期間,輔助人曾與嫌犯在酒店及輔助人位於…的住所發生性行為,但嫌犯在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並將該等照片及影片儲存在其手提電話內,以及將上述照片及影片發送到嫌犯的Facebook Messenger作備份。
3. 2020年2月,輔助人因嫌犯不願離婚,便向嫌犯提出分手,嫌犯有感不滿,便透過微信向輔助人發送一些二人在入住酒店時輔助人在酒店洗澡或如廁時身體裸露的照片,當中部份照片拍攝到輔助人裸露胸部。
4. 其後,輔助人得知嫌犯的Facebook帳戶儲存在輔助人的電腦內,便登入嫌犯的Facebook帳戶查看,發現嫌犯曾將輔助人在酒店洗澡、如廁時身體裸露的照片及二人發生性行為時輔助人裸露身體趴在床上的背部照片發送到嫌犯的Facebook Messenger作備份,輔助人因此與嫌犯發生口角,嫌犯承諾會將其持有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及影片刪除。(參見卷宗第13至16頁及第149頁背頁至152頁)
5. 之後,每當輔助人向嫌犯提出分手時,嫌犯便將上述在2020年2月發送給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再次發送給輔助人,以上述裸露照片及影片以迫令輔助人與其復合,否則便會將該等照片及影片發佈到公開的社交平台,輔助人因擔心被朋友或家人看到上述照片及影片,以及擔心影響其工作及生計,便多次與嫌犯復合,而嫌犯亦承諾會將該等照片及影片刪除。
6. 2020年3月,輔助人與一名吳姓男子交往,但由於輔助人與嫌犯一直有工作上的往來,故輔助人與上述男子交往期間,輔助人仍不時與嫌犯見面、用膳及發生性行為,且沒有向嫌犯透露已結交新男朋友,而嫌犯亦會在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其與輔助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
7. 2021年2月,嫌犯發現輔助人結交了新男朋友,便要求與輔助人復合及結婚,輔助人答應嫌犯的求婚,其後,嫌犯帶同輔助人前往上海工作,二人租住酒店期間,嫌犯在未經輔助人同意下使用其手提電話拍攝輔助人穿著內衣褲在洗手間內洗臉的照片,以及拍下其與輔助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並將該等照片及影片保存在其手提電話內,又將當中的兩段影片及5至6張照片上載到其iCloud雲端作備份。
8. 2021年4月20日,嫌犯發現輔助人仍與上述吳姓男子交往,便與輔助人發生爭吵,輔助人向嫌犯提出分手,嫌犯感到十分生氣。
9. 其後,嫌犯在Facebook的“澳門火滾討論區”發佈一則附有輔助人生活照的貼文,而貼文內容為嫌犯結識了輔助人,輔助人得知嫌犯經商後,便與嫌犯發生性行為,又指責輔助人有外遇,嫌犯又聲稱其“有片有相”,以及已將影片發佈到朋友圈,又將該帖文轉發在Facebook的“澳門起底組”。(參見卷宗第18頁至19頁及第147頁)
10. 2021年4月26日至29日期間,嫌犯以帳號“…”於“香港高登”討論區發佈多則帖文,該等帖文提及嫌犯與輔助人發生性行為的過程,又附上數張清楚顯示輔助人容貌的照片及多張輔助人在床上裸露背部的照片,而其中一個貼文附有多張用戶“…”在“Pornhub”色情網站發佈影片的截圖。(參見卷宗第16頁背頁、第19頁背頁、第20頁、第38頁至42頁及第148頁至149頁)
11. 2021年2月14日至4月29日期間,嫌犯在其位於澳門…的住所內透過其岳母(C)(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98頁)登記的互聯網線路以帳號“…”、“…”及“…”登錄iDreamx討論區及發佈多則帖文,該等帖文附有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及輔助人與嫌犯發生性行為的影片截圖,以及輔助人放在其Instagram公開帳戶的生活照。(參見卷宗第42頁背頁、第94至117頁及第180至184頁)
12. 此外,嫌犯以帳號“…”在色情網站“Pornhub”發佈其與輔助人發生性行為的照片及影片,並將上述發佈截圖,再在“香港高登”發佈一則帖文並附上該等截圖,又在Instagram使用輔助人的頭像開設一個公開帳號“…”,並使用該帳號發佈了八百多個帖文,該等帖文內容附有輔助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特區護照照片、輔助人放在其Instagram公開帳戶的生活照,以及輔助人洗澡及性愛影片。(參見卷宗第17至18頁及第145頁至146頁)
13. 2021年4月29日,輔助人透過其胞妹得知裸露照片及影片被上載到香港高登討論區、Instagram、Facebook、Facebook的“澳門起底組”群組及“Pornhub”色情網站,便使用互聯網搜尋器進行搜尋並確認事件,及後報警求助。
14. 2021年5月12日,警方在一宗加重盜竊案件中尋獲嫌犯,並在嫌犯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一部型號為11 Pro Max的iPhone手提電話及一部型號為XS Max的iPhone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60至61頁)
15. 同日,警方在上述型號為11 Pro Max的iPhone手提電話相簿內發現多張女性裸露背部、數張女性裸胸的照片,以及多張疑似輔助人睡覺時的照片;又在該手提電話的Messenger通訊軟件中發現多張女性裸露身體的照片,部份照片與輔助人提供的涉案照片相同;再在該手提電話iCloud內的“Recently Deleted”的文件夾內,發現2張裸背的照片,該2張照片與涉案討論區帖文的裸背照十分相似,屬犯罪工具。(參見卷宗第64頁)
16. 同日,警方在上述型號為XS Max的iPhone手提電話相簿內發現3段於2021年4月10日及21日拍攝的性愛影片,其中2段於2021年4月10日的影片中拍攝到一名樣貌疑似輔助人的女子,與嫌犯發生性行為,亦發現3張於2021年4月26日拍攝一名女子穿著胸圍的側身裸露照片;另外,於2021年5月12日亦存有一張與輔助人相關的帖文圖片,屬犯罪工具。(參見卷宗第64頁)
17. 同日,警方與嫌犯一起前往其位於澳門…的住所內進行搜索,並在客廳搜獲及扣押了一部牌子為Apple連一個鍵盤及滑鼠的iMac電腦,經查看上述電腦後,在該電腦的相簿內發現大量涉及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共45張,該等照片分別創建於2021年4月25日、4月17日、4月16日、4月14日、4月13日、4月10日、4月9日及2月28日,屬犯罪工具。(參見卷宗第72頁)
18. 2021年5月13日,警方在嫌犯同意的情況下登入嫌犯所使用及登入名稱為…的iCloud帳號,並成功尋找到3張與本案有關的照片,該等照片拍攝及上傳雲端日期分別為2021年4月9日及4月16日,其後警方在嫌犯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述照片從互聯網雲端刪除。(參見卷宗第142頁)
19. 2021年11月26日,警方對嫌犯的兩部手提電話及一體式電腦進行電腦法證檢驗,以及從雲端內提取與本案有關的相片,在型號為11 Pro Max的iPhone手提電話內發現406筆與本案有關之圖片檔案,以及5筆與本案有關之影片檔案;在型號為XS Max的iPhone手提電話內發現119筆與本案有關之圖片檔案,以及10筆與本案有關之影片檔案;在一體式電腦內發現3047個與本案有關之圖片檔案,以及189筆與本案有關之影片檔案;在嫌犯的雲端內查找到43筆與本案有關之圖片檔案,以及4筆與本案有關之影片檔案;有關圖片及影片檔案為嫌犯偷拍輔助人在酒店房間洗澡及如廁時裸露身體的照片,以及輔助人與嫌犯發生性行為時被偷拍裸露身體的照片,以及性行為的過程。(參見卷宗第167頁)
2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在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以及獲取輔助人放在其Instagram公開帳戶的生活照,並將該等照片及影片以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洩露輔助人的私人生活,意圖侵入輔助人性生活之隱私。
2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將其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發送予輔助人,再以將該等照片及影片發佈到公開的社交平台的重大惡害威脅輔助人,強迫輔助人與其復合。
2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在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後,將該等可認別輔助人個人身份且涉及其私人生活的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以資訊方法進行保存,以此方式侵入其私人生活。
2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民事起訴狀中,與上述刑事控訴事實相同內容全部獲得證實,以下事實亦視為證實:
24. 民事被請求人在未經民事請求人同意之情況下偷拍以及存儲民事請求人裸露身體,二人性行為的照片及影片,在民事請求人知悉後民事被請求人曾承諾會刪除其所持有之裸露照片及影片。
25. 然而,透過卷宗的資料顯示事實上並非如此,民事被請求人一而再,再而三欺騙民事請求人的信任,實際上民事被請求人並沒有履行其刪除裸露照片及影片的承諾,更在並電話及電腦中更發現了多筆與本案有關之圖片及影片檔案、數量甚至高達數仟張圖片,因此,使民事請求人難以接受,且深感民事被請求人不尊重女性及言而無信。
26. 每當民事請求人向民事被請求人提出分手時,民事被請求人便將民事請求人的裸露照片再次發送給民事請求人,以裸露照片及影片迫令民事請求人與其復合,否則便會將該等照片及影片發佈到公開的社交平台。
27. 民事請求人因擔心被朋友或家人看到上述照片及影片,以及擔心影響其工作及生計,便多次與民事被請求人復合,而民事被請求人亦承諾會將該等照片及影片刪除,不料民事被請求人卻變本加厲地將民事請求人的裸露照片及影片上載至網站、群組及討論區內。
28. 民事被請求人將民事請求人的裸露照片及影片上載到多個不同的網站、群組及討論區內,包括香港高登討論區、Instagram、Facebook、Facebook的“澳門起底組”群組、iDreamx討論區及“Pornhub”色情網站,民事請求人仍不能接受在網絡世界任人觀看自己的身體。
29. 民事被請求人的偷拍、發佈及存儲行為是以民事請求人的裸露身體、性行為、相關照片及影片為對象,而非涉及一般的生活情況,因而導致民事請求人在精神上遭受到極大困擾,令其留有難以磨滅的陰影以及日常生活受到極大困擾,更使其至今仍擔心片段存有備份或仍有其他片段及擔心相關片段會在網絡世界出現。
31. 民事請求人亦在微信群組內發現有人討論其本人及在群組內轉發其裸照及性愛影片。
32. 民事請求人的裸照、性愛影片在部分朋友、親戚及同事之間流傳,令民事請求人在他們面前感到尷尬,及無地自容。
33. 當時民事請求人在XX娛樂場任職貴賓接待一職,不少男同事更因知悉或曾觀看有關貼文內容,裸露照片、性愛影片而對民事請求人指指點點,甚至在背後議論民事請求人,民事請求人的上司亦曾因此事而追問她,使民事請求人的名聲受到嚴重損害,最後民事請求人更因此事而辭職。
34. 在事件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在外出時亦會擔心因此事而受到其他人的議端、異樣目光,因此,民事請求人在精神上受到嚴重的困擾,對民事請求人在精神上受到嚴重的困擾,對民事請求人的情緒造成負面的影響。
35. 民事請求人是一名勤奮好學、積極向上的人,在大學期間曾多次獲得獎學金,更曾在國際知名公司進行實習,故此,民事請求人在大學畢業時便抱著一顆回饋澳門社會的心。
36. 然而,鑑於此事廣泛流傳,使民事請求人的名聲受到嚴重影響,更令民事請求人在辭職後難以在澳門尋覓新的工作機會,因此,民事請求人被迫離開澳門,只身前往內地工作及居住,民事請求人亦因此事長期居於中國內地,甚少回來澳門,因此使民事請求人深感遺憾,不能經常與家人團聚,亦未能繼續在澳門發展其事實。
37. 另一方面,民事被請求人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使用民事請求人之之肖像,並在網絡上發佈了民事請求人之裸露照片、性愛影片、澳門居民身份證、特區護照照片以及生活照。
38. 由於民事被請求人將民事請求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在網上公開發佈,令不少人知悉該等照片及影片的主角便是民事請求人,因此,民事請求人的姓名“XXX”便與該等裸露照片及影片關連,民事請求人擔心使用其原姓名“XXX”會讓人認出或記得她便是該等照片、影片、貼文的主角,因此,在無可奈可之情況下民事請求人只可將其姓名更改為“(B)”。
39. 正如眾所周知的事,姓名是由父母所選擇的,當時帶有父母親對她的愛和心意,然而,由於民事被請求人所作出之行使民事請求人被迫更改她本人的姓名,使民事請求人感到十分難過,亦深感辜負了父母對她的愛和心意,更對於民事請求人的生活產生了極大之影響及不便。
40. 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不僅會影響民事請求人,更對其工作及生活產生了不便及損害,亦嚴重影響民事請求人在別人心目中的形象,以及對民事請求人的精神心理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民事被請求人的答辯狀中獲證事實:
- 沒有。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如下刑事記錄:
- 在第CR3-21-0313-PCC號卷宗,因於2021年4月27日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23年9月1日被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日罰額250澳門元,即罰金總金額60,000澳門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該案判決經中級改判二百四十日罰金,日罰額600澳門元,合共罰金144,0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該案判決已於2024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起訴狀、答辯狀內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矛盾之其他客觀事實視為未獲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因為,除了輔助人所謂其已刪除上訴人向其發送輔助人裸露照片的陳述之外,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指明存在獲證事實第五條和第二十一條提及的上訴人向輔助人發送未經輔助人同意下拍攝的輔助人裸露照片的事實。
- 在其將未經輔助人同意下拍攝的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和涉及輔助人如廁、洗澡和性愛照片或影片分別儲存在其手提電話、手提電腦、雲端和通訊軟件等程式的個人賬戶之內,該等儲存屬其洩露與輔助人個人隱私必需的犯罪工具,由於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兩項犯罪涉及的保護法益均屬個人生活隱私,為此,本案的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應被侵入私人生活罪吸收。
- 被上訴判決沒有予其緩刑,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列明的法律適用的錯誤。
- 被上訴裁決所裁定的彌補金額過高,賠償金不應多於澳門幣100,000元。
我們看看。

(一)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1
它指的是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
正如終審法院反復強調的,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4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很顯然,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實施脅迫行為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即認為不但庭審所調查的證據以及整個卷宗的證據均沒有顯示上訴人向輔助人發送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情況下拍攝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的內容並以此作出重大惡害的威脅的行為。這純粹是上訴人欲以案中不存在向輔助人發出相關裸照的記錄為由否定原審法庭對此事實的認定,其本質上是對原審法庭依照證據規則進行自由心證的質疑,這是法律不許可的。
從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可見,即使上訴人缺席庭審,僅聽取輔助人的證供,也不妨礙原審法院根據其證供,結合上訴人實際上在後來不能在繼續來往時向互聯網平台發送那些私照和視頻的事實,作出認定上訴人實際上有發送的行為的心證,這心證的形成,有合適的證據的衡量以及理由說明,並不存在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衡量原則之處,也就無從確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的競合關係
在這點上,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的看法。
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兩犯的保護法益均屬保護個人生活隱私免受侵犯,但是,立法者在《刑法典》第186規範侵入私人生活罪之後,再在緊隨的第187條另行規範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為此,在立法技術上可見,兩罪的設立並不表明兩罪因為同屬保護私人生活免受侵犯的總體法益致後罪被前罪吸收。
事實上,侵入私人生活罪禁止以具體方式對私人生活,尤其涉及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隱私作出侵犯,而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則在刑法層面禁止對個人生活隱私資料作出無合理理由的資訊化處理。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明顯表現兩個不同的行為:首先,上訴人在未經受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以拍照以及錄影的方式侵入受害人的私人生活而獲得大量的受害人的私照,這就是觸犯了《刑法典》第186條的法益;其次,將這些私照發送至互聯網平台以及網上公開的討論區,觸犯了《刑法典》第187條保護的法益。上訴人不但以不同的行為而且以不同的行為方式侵犯了兩項罪名所保護法益,根本不存在互相吸收的條件,更不可能是法條競合的關係。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緩刑的適用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從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而實際要件呢?
我們完全讚同原審法庭所指出的,“……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雖然犯案時為初犯,但其故意在互聯網上不同討論區,甚至色情網站公開由其偷拍得來的前度女友即輔助人的裸露照片及性交照片,嚴重侵犯他人私人生活,行為非常惡劣,犯罪後果極為嚴重,合議庭認為僅對本案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實際執行刑罰,以便嫌犯反思己過”。
考慮緩刑的適用純粹基於法律對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和要求,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而犯罪行為人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包括法院在量刑時已經衡量的犯罪行為人的個人家庭狀況,這些都不能成為其獲得暫緩執行刑罰的理由。一方面,上訴人在未經輔助人同意而拍攝和保存輔助人的裸露照片、洗澡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最後因為受害人不在與其交往之後而保護性地將有關裸照投放在色情網站,這種行為不但嚴重令受害人承受嚴重的精神困擾和心理傷害,更重要的是,將他人的私照以及性愛視頻公佈與眾嚴重污染社會風氣,顯示其故意程度的嚴重性,對犯罪的特別預防提出了更高的懲罰要求。另一方面,仍然需要以刑罰的嚴厲手段維持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並保障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原審法庭決定不予上訴人緩刑並實際執行刑罰的判決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四) 精神損失賠償金額的確定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故意犯罪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5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6
我們要理解,人的身心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對受害人的心靈的創傷和損害的程度以及其行為對社會風氣的影響廣度,在受害人請求50萬元賠償的情況下,確定20萬元的賠償,沒有明顯的過高,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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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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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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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4 參見2021年5月5日在第 40/2021號案的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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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02/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