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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3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和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和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5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按同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處罰的「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兩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處五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支付財產損害合共人民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CNY194,400.00)(包括向受害人(B)支付人民幣52,450元及向受害人(C)支付人民幣141,950元),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關於被害人第三次向嫌犯轉帳之緣由
1. 為便於法庭審理,現先扼要說明本案情況:本案中,當上訴人尋找到需要兌換貨幣的客人後,被害人便會出資,具體操作為,上訴人會將客人的收款碼(微信或支付寶)發給被害人,被害人便會將要求的人民幣轉帳至客人的帳戶,及後,客人再將相應港幣現金交給上訴人。
2. 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會先設定匯率,完成上述交易後,上訴人會將按約定匯率計算相應的港幣現金交給被害人,而上訴人與客人實際交易的匯率與上述預先約定的匯率之間的差價就是上訴人的佣金。
3. 本案涉及被害人先後三次作出轉帳,就前兩次交易,上訴人均承認其將透過被害人出資所兌換的港幣用於賭博並輸清,有爭議及分歧的乃第三次轉帳。
4. 就第三次轉帳,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訴人是向被害人訛稱找到需要兌換貨幣的客人及要求後者轉帳至人民幣到前者指定的帳戶,從而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轉帳了人民幣9,000元,使其遭受損失,繼而裁定嫌犯觸犯了一項詐騙罪。
5. 上訴人在庭上否認詐騙被害人,並指出該人民幣9,000元是上訴人向被害人借的,用作向其朋友還款的轉帳,被害人是知道的,沒有詐騙對方。(見被上訴裁判第13頁)
6. 然而,被上訴裁判認為:
“在主要負責與嫌犯溝通的被害人(D)的證言中,其清楚地指出嫌犯先後三次跟(D)表示有客人需要兌換,第一次是15萬港元,第二次是5萬港元,而第三次嫌犯要求證人(D)及(C)有多少人民幣轉多少,最終被害人們轉帳了9,000元人民幣,前兩次成功兌換的匯率是0.927,最後一次未確實兌換成功,所以沒有向其說明兌換率,嫌犯表示之後再跟(D)結算兌換率。(D)亦有就29,000元人民幣作出解釋,表示該款項是之前轉給嫌犯以進行兌換的,不是嫌犯向被害人們借的,因嫌犯銀行帳戶凍結了,故此才有29,000人民幣暫存嫌犯帳戶中。
考慮到上述證言內容交待詳細,而且嫌犯與客人兌换後沒有將上述所指第一次及第二次的20萬港元交還而是用於賭博並輪清,根據生活常理,合議庭認為證人(D)的證言內容更具可信性,因為嫌犯向其表示有人需要兌換,證人才不以為意沒有立即要求嫌犯交回20萬港元,相信嫌犯並繼續籌集人民幣,然後由(C)以支付寶向嫌犯支付人民幣9,000元,以便其用於完成兌換款項的工作。
綜上所述,結合案中書證,尤其微信記錄及錄像內容,合議庭認為(D)、(B)及(C)講述的情況與容觀證據吻合亦符合經驗邏輯。本案證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故意向被害人實施被指控的詐騙事實,因此而對控訴事實作出全部既證的認定。”(見被上訴裁判第14至15頁)
事實上,經客觀分析後,我方認為嫌犯的說法更具可信性,原因如下:
7. 就本案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轉帳:
i)上訴人均是用文字訊息(包括需兌換的金額及匯率)與被害人溝通,這是因為大家之前就達成合作兌換業務的共識,故用文字訊息溝通更方便快捷亦更準確;
ii)上訴人直接將客人的收款碼(微信或支付寶)發給被害人,被害人便會將要求的人民幣透過該收款碼轉帳至客人的帳戶。換言之,相關人民幣不會經過上訴人的帳戶;
iii)港幣的金額均是整數(分別為港幣150,000元及港幣50,000元),而按匯率計算的人民幣則非以1,000或10,000結尾的整數(分別為人民幣139,050元及港幣 46,350元),這是因為是客人要求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故客人交付的港幣通常是整數。
(見卷宗第53頁及隨後數頁)
8. 然而,就第三次轉帳:
i)在轉帳前,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曾有兩則通話,倘是如之前般替客人轉帳的話,根本不需要通話,因為大家已有共識,且用文字訊息溝通更方便快捷亦更準確 - 事實上,該兩則通話正是上訴人請求被害人向其借款的通話;
ii)被害人是直接將款項直接轉帳至上訴人的帳戶,而非客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帳戶,尤其見卷宗第175頁援引至第44背頁關於被害人(D)在詢問筆錄中亦表示其“將僅餘的RMB9,000人民幣直接轉到(A)的支付寶賬戶”,顯示出被害人本人也清楚知悉其是直接轉帳給嫌犯;(該詢問筆錄已於庭審中宣讀)
iii)被害人轉帳的金額是人民幣9,000元正,由此反映出該款項非按匯率計算出之金額,因為按匯率計算出之人民幣金額(通常是)非以1,000或10,000結尾的整數。
(見卷宗第67、69及70頁)
9. 基於上述各方面的客觀區別,上訴人認為確實有理由相信涉案之第三次轉帳是被害人向上訴人的借款,而非被害人誤以為有客人想兌換而作出之轉帳,又或,這至少是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
10. 綜上,由於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訛稱找到需要兌換貨幣的客人及要求後者轉帳至人民幣到前者指定的帳戶,從而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轉帳了人民幣9,000元,使其遭受損失,因此,應開釋針對上訴人所指控的一項詐騙罪。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則需指出如下:
二、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1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12.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其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規定。
13. 被上訴裁判認為:“嫌犯雖為初犯,且已作部分提存,但考慮犯罪情節,尤其並非全面承認犯罪,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才能適當實現刑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見被上訴裁判第20頁)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上述觀點,原因如下:
14. 首先,上訴人為初犯。
15. 其次,上訴人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尤其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信任之濫用罪(該罪名被判處兩年徒刑),僅否認被指控的詐騙罪(該罪名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但上訴人就後者的解釋與卷宗資料(尤其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微信紀綠及轉帳紀錄)吻合,可見其坦白交代事發經過。
16. 上訴人對涉案事件深表後悔,其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17. 事實上,在不妨礙上訴人認為涉案款項乃涉及賭博之不法借貸,故被害人之債權應不受法律保護的情況下,上訴人亦盡自己能力提存了澳門元20,000元作為賠償(有關款項已超越了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之人民幣9,000元)。(根據第8/96/M 號法律第18條及第20/2024號法律第20條)
18. 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19. 2024年8月,上訴人基於本案已被羈押於路環監獄,至今,已被覊押約10個月,為此,上訴人已汲取到深刻教訓,充分明白守法的重要性。(卷宗第186頁)
20. 此外,於羈押期間,上訴人無任何違規紀錄,且在獄中積極學習。
21. 上訴人現年僅31歲,正值發展自身事業的最佳年齡階段,同時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若其需實際執行兩年三個月的徒刑,將導致上訴人長時間失去一切收入,難以照顧家人,亦必定與社會脫節,令其陷入更惡劣的處境,難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22. 短期徒刑亦會對上訴人的心理造成影響,令其難以重新納入社會。
23. 基於前述事實,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24. 綜上,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 法官閣下重新作出量刑,改為判處上訴人不多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裁判:
   開釋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並重新作出量刑,改為判處上訴人不多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
   最後,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針對原審合議庭所判處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認定提出上訴。
2. 上訴人認為,透過被害人(D)和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可見,第三次的轉帳與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轉帳不同,在三次轉帳前,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曾有兩則通話,上訴人主張,倘是如之前般替客人轉帳的話,根本不需要通話,因為大家已有共識,且用文字訊息溝通更方便快捷亦更準確,故該兩則通話正是上訴人請求被害人向其借款的通話;其次,被害人是直接將款項轉帳至上訴人的帳戶,而非客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帳戶,而被害人轉帳的金額是人民幣9,000元正,由此反映出該款項非按匯率計算出之金額,因為按匯率計算出之人民幣金額(通常是)非以1000或10,000結尾的整數。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涉案之第三次轉帳是被害人向上訴人的借款,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因此,應開釋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詐騙罪。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3. 事實上,針對上訴人的上述質疑,被害人(D)已詳細地交待原因,被害人(D)表示在作出首兩次轉帳後,事隔了20分鐘左右,上訴人再次通知找到一名需要換38,000港元的客戶,但基於其沒有那麼多錢,故對方表示其手頭上有多少就轉多少,至此時,仍未有懷疑並抱有絕對信任,所以將僅餘的9,000元人民幣直接轉到上訴人的支付寶帳戶,被害人(D)亦指出最後一次未確實兌換成功所以沒有向其說明兌換率,上訴人表示之後再跟(D)結算兌換率(詳見卷宗第44背頁及第175背頁)。
4. 細閱合議庭裁判第13至15頁事實判斷部份,原審法院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內容、各被害人的證言,錄影光碟筆錄、手機截圖及審查了其他證據,以客觀的、符合常理的方式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認定上訴人作出本案被指控的事實。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5. 實際上,上訴人截取部份電話截圖的內容,忽略了本案其他證據,斷章取義地認為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應改為判處上訴人不多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除考慮了上訴人承認部份犯罪,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以及作出部份款項的提存等因素,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8. 針對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按同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處罰的「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上訴人被判處兩年徒刑。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上訴人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9. 原審法院對兩罪進行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兩年至兩年五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10.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人緩刑,除須符合形式要件,還要能夠預期暫緩執行徒刑能實現處罰的目的的實質要件。
11.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將被害人們交付給其的等值20萬港元的人民幣據為己有,且否認詐騙罪指控,雖已提存2萬澳門元,但亦不足以償付被害人全部損失,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高。
1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屬多發性罪行,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3. 上訴人表示涉案款項乃涉及賭博之不法借貸,被害人之債權應不受法律保護,然而本案並沒有認定有關款項涉及賭博之不法借貸,上訴人指出有關款項不予受法律保護的主張明顯不合理。
14. 上訴人尚指出倘其被判處實際執行徒刑,可預見將會對上訴人的家庭及生活帶來嚴重打擊,且不利於其日後重新投入社會。
15. 事實上,這些惡害都是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16. 實際上,原審法庭不給予緩刑時已全面考慮了上訴人之人格、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才作出不給予緩刑的決定。
17. 我們認為,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給予上訴人緩刑亦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為此,本案若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8.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理由,部分成立:
鑒於原審判決存在誤寫,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之規定將誤寫的“1至8年徒刑”更正為1個月至5年4個月徒刑,並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重新競合刑罰後的單一刑應實際執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C)、(D)及(B)計劃在澳門從事兌換貨幣以賺取差價報酬的活動,於是便在同鄉的介紹下認識原本已在澳門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上訴人(A)。
2. 2024年8月15日,(D)及(B)一同入境澳門,並隨即相約上訴人(A)在金寶來酒店見面。(參見卷宗第238至239頁出入境記錄)
3. 見面商議後,雙方同意合作從事兌換貨幣以賺取差價報酬的活動,具體是由上訴人(A)負責尋找需要兌換貨幣的客人,然後由(C)、(D)及(B)一方負責出資,雙方會先設定匯率,而上訴人(A)與客人實際交易的匯率與上述預先設定的匯率之間的差價就是上訴人(A)的佣金。
4. 為方便聯絡,(C)、(D)及(B)及上訴人(A)會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微信”來彼此進行聯繫,其中:
- (C)使用的微信號為“…”, 微信名為“…”;(參見卷宗第12頁)
- (D)使用的微信號為“…”,微信名為“…”;(參見卷宗第51頁)
- (B)使用的微信號為“…”,微信名為“(B)”;(參見卷宗第36頁)
- 上訴人(A)會使用兩個“微信”帳號,其中一個微信號為“…”,微信名為“…”,另一個微信號為“…”,微信名為“…”;(參見卷宗第13頁及第37頁)
5. 於2024年8月15日至19日期間,每當上訴人(A)找到需要將港元兌換人民幣的客人,便會透過“微信”聯絡(D)或(B),並向他們發送客人的“微信”或“支付寶”收款二維碼截圖,當(D)或(B)經上述二維碼轉帳支付後,便會將有關成功轉帳的截圖發送予上訴人(A),然後上訴人(A)便會收取客人的港元現金或籌碼,在完成交易後,上訴人(A)會在短時間內將兌換所得的港元現金交予(D)或(B)。
6. 2024年8月19日23時7分,上訴人(A)在新濠天地找到一名需要兌換貨幣的客人,於是便隨即通知(D)指找到一個客人需要將$150,000港元兌換為人民幣,而匯率為“927”(意即(D)需提供人民幣150,000 x 0.927 = 139,050),(D)回答可以,於是上訴人(A)便向(D)提供了一個“微信”的收款二維碼,以及一個“支付寶”帳號“…”。 (參見卷宗第53至54頁及第64頁“微信”對話、第131至132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7. (D)不虞有詐,遂通知(B)及(C)透過上述“微信”收款二維碼及“支付寶”帳號進行轉帳支付,於是(B)及(C)便按指示進行了以下轉帳操作,轉帳金額合共為人民幣139,050元:
- 2024年8月19日23時12分,(B)透過“微信”向上述“微信”收款二維碼轉帳支付了人民幣50,000元;(參見卷宗第41頁)
- 2024年8月19日23時13分,(B)透過“微信”向上述“微信”收款二維碼轉帳支付了人民幣2,450元;(參見卷宗第42頁)
- 2024年8月19日23時16分,(C)透過“微信”向上述“微信”收款二維碼轉帳支付了人民幣13,000元;(參見卷宗第19頁)
- 2024年8月19日23時18分,(C)透過“支付寶”向上述“支付寶”帳號“… ”轉帳支付了人民幣50,000元;(參見卷宗第21頁)
- 2024年8月19日23時19分,(C)透過“支付寶”向上述“支付寶”帳號“…”轉帳支付了人民幣23,600元。(參見卷宗第22頁)
8. (B)及(C)在進行上述轉帳支付後,會立即將有關成功轉帳的截圖發送予(D),然後(D)亦會隨即將之轉發予上訴人(A)。(參見卷宗第54至62頁“微信”對話)
9. 2024年8月19日約23時23分,上述找到上訴人(A)協助兌換貨幣的客人在確認收到人民幣轉帳後,便將現金$150,000港元交予上訴人(A)。(參見卷宗第131至133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0. 上訴人(A)取得上述現金$150,000港元後,在沒有知會(C)、(D)及(B)的情況下,私自在新濠天地娛樂場的賭檯將上述$150,000港元現金兌換成籌碼,然後開始賭博。(參見卷宗第131頁及第133至13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1. 同日約23時28分,上訴人(A)離開新濠天地娛樂場並前往新濠天地迪恆貴賓廳內將上述籌碼兌換成$150,000港元泥碼,然後開始賭博,直至同日約23時58分將全部泥碼輸光。(參見卷宗第131頁及第136至141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2. 2024年8月20日約0時2分,上訴人(A)在新濠天地找到一名需要兌換貨幣的客人,於是便隨即通知(D)指找到一個客人需要將$50,000港元兌換為人民幣,並着其轉帳人民幣46,350元到“支付寶”帳號“…”(即匯率同樣為“927”)。(參見卷宗第63頁及第65頁“微信”對話、卷宗第131頁及第142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3. (D)不虞有詐便答允,遂通知(C)透過上述“支付寶”帳號進行轉帳支付,但之後由於該“支付寶”帳號未能收取款項,於是上訴人(A)向(D)提供了另一個“支付寶”收款二維碼。(參見卷宗第65至66頁“微信”對話)
14. 2024年8月20日0時13分,(C)按照(D)指示透過“支付寶”向上述“支付寶”收款二維碼轉帳支付了人民幣46,350元,而(D)亦隨即將有關成功轉帳的截圖發送予上訴人(A)。(參見卷宗第23頁、第67至68頁“微信”對話)
15. 同日約0時15分,上述找到上訴人(A)協助兌換貨幣的客人在確認收到人民幣轉帳後,便將$50,000港元籌碼交予上訴人(A)。(參見卷宗第131頁及第142至144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6. 上訴人(A)取得上述$50,000港元籌碼後,在沒有知會(C)、(D)及(B)的情況下,私自在新濠天地娛樂場內開始賭博,直至同日約0時40分將全部籌碼輸光。(參見卷宗第131頁及第144至145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7. 在輸光上述款項後,上訴人(A)在沒有找到客人的情況下,於同日約0時46分向(D)訛稱找到一個客人需要將港元兌換為人民幣的客人,但之後(D)回覆指他們((C)、(D)及(B))已沒有那麼多人民幣,而上訴人(A)隨即要求他們手上有多少就轉多少,(D)不虞有詐便答允,於是上訴人(A)向(D)發送了兩個“微信”的收款二維碼,但之後由於有關“微信”未能收取款項,於是上訴人(A)向(D)提供了另一個“支付寶”收款二維碼。(參見卷宗第67頁及第69至70頁“微信”對話)
18. 同日0時57分,(C)按照(D)指示透過“支付寶”向上述“支付寶” 收款二維碼轉帳支付了人民幣9,000元,而(D)亦隨即將有關成功轉帳的截圖發送予上訴人(A)。(參見卷宗第24頁、第71至72頁“微信”對話)
19. 與此同時,上訴人(A)來到新濠天地XX貴賓廳將之前用泥碼賭博後賺取的佣金及少量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後再前往新濠天地娛樂場的賭檯用現金兌換了$4,000港元籌碼,然後開始賭博,直至同日約1時12分將全部籌碼輸光。(參見卷宗第131頁及第146至149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20. 其後,由於上訴人(A)一直未有將兌換所得的港元現金交予(D)或(B),所以(D)便向上訴人(A)查詢情況,但上訴人(A)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及拒不現身,直至同日約11時,上訴人(A)才改口承認已將上述兌換所得的港元輸光,並承諾會盡快作出還款,但之後由於(C)、(D)及(B)不相信上訴人(A)有能力還款,遂報警求助。(參見卷宗第71頁及第73至78頁“微信”對話)
21. 上訴人(A)明知按照協議,其負責尋找需要兌換貨幣的客人,而(C)、(D)及(B)一方則負責出資,其僅賺取佣金,而兌換所得的貨幣屬(C)、(D)及(B)一方所有,但上訴人(A)仍分別於2024年8月19日晚上及20日凌晨,將從客人兌換所得的$150,000港元(折合154,500澳門元)及$50,000港元(折合51,500澳門元)不正當地據為己有。
22. 上訴人(A)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D)訛稱找到需要兌換貨幣的客人,及要求(D)方面(即(C)、(D)及(B))轉帳人民幣到其指定的帳戶,從而令(C)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轉帳了人民幣9,000元,使其遭受財產損失。
23.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4. 上訴人(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5. 上訴人在2025年5月6日提存20,000澳門元作為本案部份賠償金。
26. (C)、(D)及(B)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2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28. 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從事內衣電商,月入約人民幣7,000至8,000元。
- 須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
- 中專畢業。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聲明,承認在未經(D)的同意下,先後兩次將同一名客人交來作為與(D)、(B)及(C)兌換的$150,000港元及$50,000港元現金用於賭博並且輸清,只餘下被扣押的4,000元。嫌犯對自己的上述行為深表後悔,但其否認曾詐騙被害人,稱人民幣9,000元是嫌犯向(D)等人借的,用作向其朋友還款的轉帳,(D)是知道的,沒有詐騙對方。
庭上宣讀被害人(D)、(B)及(C)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E)、(F)及(G)於庭上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尤其第11至27頁、第35至42頁、第50至79頁、第92至124頁陪同翻閱手提電話筆錄、第131至14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214至230頁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搜查及扣押筆錄。
*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嫌犯的陳述內容及各證人的證言,同時審閱有關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經驗法則進行分析從而形成心證認定事實。
關於信任之濫用罪的指控事實,嫌犯承認在協助三名被害人成功尋找需要兌換貨幣的客人後,需將從被害人處取得的兌換貨幣交予三人,但其因為嗜賭,在兩次分別收取兌換金額$150,000港元及$50,000港元後,萌生貪念,沒有告知(D)三名被害人的情況下,兩次私自將屬於被害人的現金合共$200,000港元全數用於賭博。由此,結合三名被害人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所述的案發經過、所提供的轉帳紀錄及調查經過,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案中被指控的事實屬實。
關於詐騙罪的指控事實,嫌犯否認向被害人(D)假意告知有客人意欲兌換,從而騙取三名被害人轉帳金錢並據為己有。
分析(D)、(B)及(C)的證言內容,合議庭認為在主要負責與嫌犯溝通的被害人(D)的證言中,其清楚地指出嫌犯先後三次跟(D)表示有客人需要兌換,第一次是15萬港元,第二次是5萬港元,而第三次嫌犯要求證人(D)及(C)有多少人民幣轉多少,最終被害人們轉帳了9,000元人民幣,前兩次成功兌換的匯率是0.927,最後一次未確實兌換成功,所以沒有向其說明兌換率,嫌犯表示之後再跟(D)結算兌換率。(D)亦有就29,000元人民幣作出解釋,表示該款項是之前轉給嫌犯以進行兌換的,不是嫌犯向被害人們借的,因嫌犯銀行帳戶凍結了,故此才有29,000人民幣暫存嫌犯帳戶中。
考慮到上述證言內容交待詳細,而且嫌犯與客人兌換後沒有將上述所指第一次及第二次的20萬港元交還而是用於賭博並輸清,根據生活常理,合議庭認為證人(D)的證言內容更具可信性,因為嫌犯再向其表示有人需要兌換,證人才不以為意沒有立即要求嫌犯交回20萬港元,相信嫌犯並繼續籌集人民幣,然後由(C)以支付寶向嫌犯支付人民幣9,000元,以便其用於完成兌換款項的工作。
綜上所述,結合案中書證,尤其微信記錄及錄像內容,合議庭認為(D)、(B)及(C)講述的情況與客觀證據吻合亦符合經驗邏輯。本案證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故意向被害人實施被指控的詐騙事實,因此而對控訴事實作出全部既證的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透過被害人(D)和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可見,第三次的轉帳與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轉帳不同,在三次轉帳前,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曾有兩則通話,上訴人認為,倘是如之前般替客人轉帳的話,根本不需要通話,因為大家已有共識,且用文字訊息溝通更方便快捷亦更準確,故該兩則通話正是上訴人請求被害人向其借款的通話;其次,被害人是直接將款項轉帳至上訴人的帳戶,而非客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帳戶,而被害人轉帳的金額是人民幣9,000元正,由此反映出該款項非按匯率計算出之金額,因為按匯率計算出之人民幣金額(通常是)非以1,000或10,000結尾的整數。因此,上訴人認為涉案之第三次轉帳是被害人向上訴人的借款,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詐騙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和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質疑關於第三次轉帳的緣由,原審法院不應該採信證人(D)的聲明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的上述質疑,被害人(D)已詳細地交待原因,被害人(D)表示在作出首兩次轉帳後,事隔了20分鐘左右,上訴人再次通知找到一名需要換38,000港元的客戶,但基於其沒有那麼多錢,故對方表示其手頭上有多少就轉多少,至此時,仍未有懷疑並抱有絕對信任,所以將僅餘的9,000元人民幣直接轉到上訴人的支付寶帳戶,被害人(D)亦指出最後一次未確實兌換成功,所以沒有向其說明兌換率,上訴人表示之後再跟(D)結算兌換率。

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內容、各被害人尤其是(D)的證言,錄影光碟筆錄、手機截圖及審查了其他證據,以客觀的、符合常理的方式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認定上訴人作出本案被指控的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尤其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信任之濫用罪,僅否認被指控的詐騙罪,可見其坦白交代事發經過。上訴人且認為涉案款項乃涉及賭博之不法借貸,故被害人之債權應不受法律保護的情況下,上訴人亦盡自己能力提存了澳門元20,000元作為賠償(有關款項已超越了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之人民幣9,000元)。上訴人表示基於本案其已被羈押於路環監獄,至今,已被羈押約10個月,為此,上訴人已汲取到深刻教訓,充分明白守法的重要性,以及主張被上訴裁判忽略了上訴人家庭情況及重投社會要件之考慮,繼而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其不多於一年六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按同法典第29條、第201條及第67條處罰的「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低,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按同法典第29條、第201條及第67條處罰的「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原審法院按照一年至八年徒刑的不正確刑幅1而判處兩年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應予以糾正。本院認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兩罪並罰,可判處一年六個月至一年十一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因此,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且已作部份提存,但考慮犯罪情節,尤其並非全面承認犯罪,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和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按同法典第29條、第201條及第67條處罰的「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改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與原審判決判處的一項詐騙罪的五個月徒刑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看原審法院判決第19頁第20行(卷宗第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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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