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7/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52/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
- 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
- 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
- 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
檢察官表示經過本案庭審後發現新事實,聲請將控訴書事實及控罪作出以下變更:
- 於控訴書增加第七個A項事實:
2022年2月21日,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10,000澳門元予嫌犯。
- 於控訴書第十項事實變更為: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以將涉及被害人性生活隱私的影片及照片發送予他人作為重大惡害的威脅手段,強迫被害人向其交付金錢。”
- 將本案控告嫌犯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改控為:
“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2-017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3.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4. 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合共澳門幣二萬五千五百元(MOP25,500.00)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被訴判決將侵入私人生活罪及勒索罪獨立定罪是二次評價上訴人的行為,繼而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及《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及第215條之規定。
2. 根據上訴人被控訴的行為及已證事實的內容,上訴人對被害人以手提電話拍攝及記錄被害人祼露下半身的行為應被視之為達成實施勒索罪目的(crime-fim)而採取的手段(crime-meio),前者與後者存在一個表面競合(concurso aparente)的吸收關係(consumpção)而使得前者被後者吸收;
3. 在吸收關係的表面競合中,所競合的罪狀並不具有共同要件,吸收罪狀(norma consumptiva)與被吸收罪狀(norma consumpta)兩者均是獨立,前者包含了整個犯罪事實的過程,而後者則沒有,而有關犯罪事實在法益保護的層面上反映了一個由小到大的過程,即除了自身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外,吸收罪狀亦保護了被吸收罪狀的法益,繼而應適用吸收罪狀(Lex Consumens Derogat Legi Consumptae)。
4. 上訴人由始至終的意圖僅為向被害人取得金錢,而拍攝被害人的隱私照片,就此充分反映了上訴人拍攝被害人祼露下半身的照片與上訴人為達至勒索的目的存在緊密的連貫性,前者作為實施後者的手段,兩者之間不存在任何獨立性;
5. 故此,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應被勒索罪所吸收,從而就該等行應僅被判處一項勒索罪。
6. 同時,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違反適度原則。
7. 有關的被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其教育、經濟及身份背景。
8. 依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尤其須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故意程度、犯罪時的情感狀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個人教育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
9. 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10.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到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與其有連結的一項勒索罪存有吸收關係的情況下,改判上訴人僅觸犯兩項勒索罪;
11. 在兩項勒索罪的競合下,判以不高於三年的徒刑;
12. 同時依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暫緩執行相關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1) 對上訴人被判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以及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改判僅觸犯兩項「勒索罪」;
2) 同時就該兩項「勒索罪」之徒刑重新作出量刑,並以不高於三年徒刑處罰之;
3) 依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暫緩執行相關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應被「勒索罪」所吸收,從而就該等行為應僅被判處的一項「勒索罪」。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從法益的角度來分析,雖然上訴人以被害人之隱私照片作為強迫被害人作出財產處分行為的手段,但「侵入私人生活罪」與「勒索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侵入私人生活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私人生活的隱私”,而「勒索罪」保護的法益是“處分個人財產的作出決定的自由及行動自由”,上訴人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使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祼露下半身時,明顯獨立地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私隱權”。
4) 從案中整體事實來分析,上訴人於2021年上旬與被害人在酒店內進行性交易期間,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使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祼露下半身,上訴人獲得有關影片和照片後,並沒有立即向被害人作出勒索行為,反而,在相隔接近一年的時間後才透過手機應用程序將涉案影片和照片發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索取金錢。通過上訴人的行為未能反映出進行偷拍的意圖在於勒索,因為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第一次勒索行為是透過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而為之,倘若上訴人早已打算利用偷拍的影片和照片進行勒索的話,根本就無需利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進行勒索。綜合案中的情節,我們認為“偷拍行為”與“勒索行為”之間並不存在緊密的連貫性,考慮到“偷拍行為”與“勒索行為”所發生的時間相隔了一段長的時間,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偷拍行為是為着達到勒索被害人之目的,因此,我們認為兩罪的故意各具“獨立性”。
5.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兩罪之間屬於實質競合的關係,應予獨立判處。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7.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8.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9.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0.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可判處最高2年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每項可判處2年至8年徒刑。
11.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一般,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1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偷拍及勒索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不但侵犯了受害人的財產,還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權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情況帶來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3.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當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4. 因此,上訴人這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3年3月2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及同一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外,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5,5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拍攝被害人裸露下半身的照片屬勒索被害人錢財的一個手段,被上訴裁判沒有將其被判處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由第二項勒索罪吸收,故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同時,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致違反刑罰的適度原則,為此,上訴人請求將其被判處的三項罪名改判為僅觸犯兩項“勒索罪”,同時重新作出不高於三年徒刑的量刑並予以緩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侵入私人生活罪和勒索罪保護的法益不同,案中上訴人觸犯該兩項罪行的方式並不具有時間方面的緊密聯繫,故此,兩罪屬實質競合;同時,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部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故此,為對侵入私人生活罪和勒索罪的一般預防和按照上訴人罪過程度所需的特別預防,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份量和實際判處的徒刑量刑適當,被上訴裁判未見沾有量刑不當的瑕疵,為此,檢察院建議宣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分析意見
(一)、關於侵入私人生活罪和勒索罪屬表面競合或實質競合的問題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拍攝被害人裸露下半身的照片屬勒索被害人錢財的一個手段,故此,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與上訴人觸犯的第二項勒索罪互為表面競合,被上訴裁判沒有將侵入私人生活罪由第二項勒索罪吸收,故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
關於犯罪競合,《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
關於犯罪競合,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461/2023號刑事上訴案明確指出:
“兩項或多項犯罪之間的關係是否應該予以獨立判處的決定因素為罪名條文所擬保護的法益。
……
犯罪的表面競合(或法條競合)包含三種形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這是刑法界的共識。任何類型的表面競合都要求(不同規範保護之)核心法益的同質性與一致性,法益的一致性則是它們三者的共性,是本質所在,也是表面競合的本體論理由。”
正如檢察官閣下對上訴的答覆所指,上訴人於2021年上半年,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在酒店房間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的下半身裸露照;其後,至2022年2月19日,上訴人向被害人發送後者裸露下半身的影片和照片以索取一萬元澳門幣,在此,考慮偷拍行為和索取款項行為之間的時間長度,明顯地可見偷拍行為和之後的索取金錢行為已各自獨立地完成對保護他人隱私和保護他人財產所有權法益的侵犯,儘管上訴人將之前偷拍的被害人下身裸照影片和照片作為之後向被害人索取金錢的工具,但是,考慮兩項不法事實侵犯的法益各自不同且侵入私人生活罪早於勒索罪已經單獨既遂的具體事實,我們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裁判將上訴人觸犯的侵入私人生活罪獨立於勒索罪作實質競合處罰,該一法律決定並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
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一事不兩審”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關於被上訴裁判是否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沒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事實,爲此,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並違反刑罰的適度原則。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及同一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侵入私人生活罪”的刑幅為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勒索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
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如下: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已充分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包括上訴人為初犯、未作出賠償、犯罪後果的普通嚴重程度、故意程度高和行為不法性高等諸多情節,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對兩項“勒索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再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案發時其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特區工作、考慮其教育和經濟背景、上訴人獲釋將返回菲律賓致不會對澳門社會安定產生嚴重影響,爲此,被上訴裁判對其過重的量刑超出上訴人的罪過,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和有違刑罰保護法益的目的,故此,上訴人指謫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以及適度原則,其請求將其被判處的徒刑減為不高於三年徒刑並予其緩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對兩項“勒索罪”各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各項判罰皆為每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三罪並罰後,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經競合後的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規定。
為此,考慮上訴人於本案觸犯多項犯罪的故意程度,尤其考慮上訴人侵犯他人隱私並在其後以侵犯他人隱私的影片和照片勒索被害人金錢予被害人造成嚴重困擾的客觀後果,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並予以緩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沒有將“侵入私人生活罪”和“勒索罪”作表面競合處理致違反“一事不兩審”和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上旬,被害人(B)認識了嫌犯(A),雙方多次在澳門的酒店內進行性交易。
2. 期間,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嫌犯在澳門的酒店房間使用手提電話拍攝及記錄被害人祼露下半身的情況。
3. 2021年6月1日,嫌犯與被害人在澳門的酒店房間進行性交易期間,趁被害人沒有留意之際,將一部屬於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取去。
4. 期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其取去了上述手提電話,並向被害人索取澳門幣七千五百元(MOP$7,500.00)才歸還上述手提電話。雙方相約於2021年7月10日在氹仔君怡酒店進行交付。
5. 上述手提電話內存有被害人的重要個人資料,包括相片、訊息、通訊錄等,失去該手提電話將對被害人造成極大的困擾及不便。
6. 2021年7月10日,被害人在上述酒店某房間內先將澳門幣七千五百元(MOP$7,500.00)交予嫌犯,嫌犯隨後將上述手提電話返還予被害人。
7. 2022年2月19日,嫌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將上述被害人祼露下半身的影片和照片傳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索取至少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賬到澳門X銀行賬戶(號碼:…),否則就將上述影片發送予被害人的朋友或其他群組,被害人於是報警求助。
7.A. 2022年2月21日,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10,000澳門元予嫌犯。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被害人同意及明知違反其意願,故意以手提電話拍攝及記錄被害人祼露下半身的情況,並意圖將該等涉及被害人性生活隱私的照片及影片洩露予他人觀看。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以不交還載有重要個人資料的手提電話作為重大惡害的威脅手段,強迫被害人向其交付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以將涉及被害人性生活隱私的影片及照片發送予他人作為重大惡害的威脅手段,強迫被害人向其交付金錢。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被害人因被嫌犯取去了上述手提電話而以澳門幣八千多元購買了一部新的手提電話。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所拍攝被害人裸露下半身的照片屬勒索被害人錢財的一個手段,故此,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與上訴人觸犯的第二項勒索罪互為表面競合,被上訴裁判沒有將侵入私人生活罪由第二項勒索罪吸收,故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
- 原審法庭沒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事實,而所作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並違反刑罰的適度原則。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犯罪的實際競合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兩項或多項犯罪之間的關係是否應該予以獨立判處的決定因素為罪名條文所擬保護的法益。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侵入私人生活罪乃基於其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在酒店房間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的下半身裸露照的行為,而其所被判處的勒索罪,乃是基於其已經觸犯了侵入私人生活罪而獲得的照片作出勒索行為,不但,以兩個行為侵犯了受害人不同的法益,而且,其所作除了所得重大惡害乃是公開其私照,而並非以拍照作為勒索的藉口,兩個行為完全獨立,拍照行為並非勒索的手段行為,完全沒有考慮法條競合的條件,更與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沾不上邊。
至於量刑過重的問題,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 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可以考慮減輕其刑罰的有利的情節,上訴人對受害人未作出賠償,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和行為不法性高,原審法院基於這些情節而在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可判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的刑幅之內,僅判處七個月徒刑,而根據同一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判處其觸犯的兩項“勒索罪”可判處為二年至八年徒刑的刑幅之內,也僅選判每項二年六個月徒刑,再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沒有任何的過重之處。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駁回上訴。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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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1日在第461/2023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2 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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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52/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