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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5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31-21-2o-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12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1至第53頁背頁)。
  上訴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要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2至第85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5年4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另外,被判刑人以案中被扣押的金錢繳付被判刑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受另一同案被判刑人的指揮,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警員在被判刑人身上所檢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經檢驗後,證實含量為19.4克。同時,被判刑人亦買來吸管及錫紙供客人吸食毒品之用。由於可見被判刑人於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有所偏差、欠缺守法意識,為獲不法金錢而在明知他人所交付的物質為毒品的情況下,仍然鋌而走險作出販賣活動。
  但被判刑人自入獄後經歷了五年多的鐵窗生涯,期間一直善用時間裝備自己,為重返社會作準備,以實際行動展示出其已建立起正確的價值觀,人格及行為有正面及良好轉變。法庭認為從其於獄中五年多的穩定良好表現、以及其擁有的家庭支援來看,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日後能抵住金錢的誘惑,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考慮到被判刑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已遠超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97倍,且被判刑人的販賣毒品行為之惡性極高,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眾所周知,販毒罪為嚴重犯罪,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
  除此之外,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毒品問題嚴重影響公共健康、安全、甚至經濟的穩定發展,治理毒品問題需整個社會共同努力,故普遍社會成員不會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而且立法者透過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的刑幅由3年至15年徒刑調高至5年至15年徒刑,社會大眾欲打擊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的決心不言而喻。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令法律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受到質疑、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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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2頁至第85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表示充分尊重但未能認同,認為該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0年1月11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移送澳門監獄羈押候審,於2020年9月2日,上訴人在卷宗編號第CR2-20-0174-PCC號之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判處10年實際徒刑,經上訴於2020年11月26日中級法院第998/2020號上訴案改判處八年實際徒刑,有關刑期將於2028年1月10日屆滿,且已於2025年5月10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故此,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要件。
  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接受刑罰之五年多的時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亦無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5.上訴人自入獄起便積極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活動,於2023年5月起參加水電A 組之職訓工作,且表現勤奮。亦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其中包括但不限於沿途有你(重塑人生篇)、(重返社會篇)、網上時裝店營銷策略課程、預防賭博成癮等活動,亦會參與非政府組織之基督教活動,閒暇時亦經常到圖書館閱讀書籍。
  6.在家庭援助方面,從假釋檔案第16頁由家人為上訴人撰寫之求請信,可見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相信上訴人會吸取教訓並改過,亦期待上訴人重返社會。
  7.家人也從多年來的通電及書信中感受到上訴人的改變及悔過,家人對上訴人之假釋也是萬分期盼。
  8.上訴人及其家人更計劃待上訴人出獄後,將會回到內地與父母及女兒一同居住。
  9.而且,家人為上訴人安排一份司機工作,加上上訴人在職中所學的多種技能,相信上訴人於出獄後可勝任多種工作並有穩定之收入。
  10.可見上訴人無論在精神或經濟上之家庭支援皆是充足的,亦在入獄五年多來不斷的自我反省,無論在工作能力及內心抗壓上,都有很大程度的加強,思想更趨正面,完全體現出獄中教育對服刑人所起到之教化作用及刑罰所對犯罪人懲治的目的。
  11.如上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經過近五年多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在獄中行為良好,積極進取,人格方面的演變更是得到被上訴批示的肯定,其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充足準備,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2.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疑是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方面都造成損害和負面影響。
  13.但對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假釋,不應以其所觸犯之犯罪類型及犯罪之嚴重性作為考量前提,否則,就會使人產生嚴重犯罪不能獲假釋之誤解。
  14.而且,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並無規定或限制實施何種類型犯罪之罪犯或其犯罪之嚴重性而不能獲得假釋的規定。
  15.中級法院在第147/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原則上,以所犯罪行惡性甚高,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尚未消除,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必須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所犯罪行惡性高與否,負面影響總有消除或相對消除的一日,這只是時間長短的問題;假如不這樣認為,就等同“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及否定了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6.即使上訴人所涉及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社會上不能被接受及對社會帶來一定的危害性及深遠之影響,但假釋制度所針對的是單獨的、個別的案件,不應以普遍的、概括的社會問題對上訴人的偶然犯罪加以判定,並為此提高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17.而且,對上訴人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在一審量刑時已被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被上訴批示在一般預防方面針對性的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及類型作出評論,無疑是以上訴人入獄前之人格及犯罪類型為基礎來判斷上訴人應否獲得假釋,這顯然是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18.上訴人在獄中五年多以來的表現,得到社工部門的肯定,而被上訴批示亦對此情況予以確認,但卻偏重於上訴人犯罪類型而否決其假釋,這無疑是對一般預防之標準較特別預防高。
  19.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一般預防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0.由此可見,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故此,不應因為上訴人當初所犯下的罪行將導致的社會問題而剝奪此機會。
  21.而且,倘上訴人在入獄後已受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育,並得以改過,藉著給予上訴人因改過而提早獲得釋放之機會亦可帶給社會大眾一個重要資訊:犯罪應當要受到懲罰,但在懲罰後若知錯能改,應當為社會所接受,重新生活、回饋社會,藉此達到刑罰所要達至的教化犯罪人之目的,更會建立法律之威信而非對社會成員造成傷害。
  22. 對於上訴人之假釋會否繼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是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考慮的。
  23.上訴人現年44歲,已因犯罪而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是一個相對較高的刑罰, 對於社會大眾來說,足以起到威懾作用,亦不會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並對於一已服刑逾五年多之上訴人來說,亦吸取了足夠的教訓。
  24.事實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上述部門與上訴人有直接對話及接觸,相對於被上訴批示之僅以客觀資料分析,由社會援助部門所提供之資料更能讓公眾瞭解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後之人格表現,並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25.加上,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6.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7.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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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背頁),認為應維持被上訴批示。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澳門監獄獄長及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所作成之假釋報告均建議不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2.雖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但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在案件中觸犯了「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案中毒品的份量更為每日參考用量的97倍。
  3.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 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4.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對法制的信心。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5.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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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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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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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於2020年9月2日,上訴人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17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10年實際徒刑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8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透過簡要裁決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及背頁)裁決於2021年2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0年1月20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送往路環監獄羈押直至裁判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其刑期將於2028年1月10日屆滿,並於2025年5月1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及背頁)。
  3. 上訴人以案中被扣押的金錢繳付被判刑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澳門幣4,423元)(見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9頁及第30頁至第35頁)。
  5. 上訴人屬初犯,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9歲。
  6. 上訴人現年44歲,吉林出生,上訴人的父母皆為農民,其是家中獨生子,與妻子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現時11歲,在內地讀書及生活,現由上訴人父母照顧。上訴人妻子因染上賭癮而離開上訴人,現時已沒有聯絡。
  7. 上訴人在內地受教育,讀到小學畢業,便因家庭經濟困難而沒有繼續學業。
  8. 上訴人最初在工廠做開車的工作,做了三年後,就轉行從事開設餐館工作,一直做了十多年後,後因到澳門賭博而沒有繼續。
  9.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家人因經濟及路途遙遠而沒有到監獄探訪,其則有透過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及寫信與家人保持聯絡。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小學回歸課程。其於2023年5月獲批准參與水電A組之職訓工作,其亦有積極報名獄中活動,例如:沿途有你(重塑人生篇)(重返社會篇)、網上時裝店營銷策略課程、預防賭博成瘾等,亦參與非政府組織之基督教活動。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回內地與父母及孩子同住,並已得到德惠市天台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務所之聘請,任職司機,月薪6,500元人民幣(見卷宗第17頁的聘用書)。
  12. 上訴人自2020年1月11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5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年8個月。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
  14. 上訴人之姐姐就其假釋聲請撰寫的求情信函,請求給予上訴人回家的機會(見卷宗第16頁)。
  15.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講述了其家庭狀況及獄中的生活及感悟,並表示其通過學習認識到其所犯的錯誤,認識到毒品對人類及社會的危害,並重新樹立了人生價值觀。此外,亦講述了入獄後沒有違規行為及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各種活動及職訓。同時,亦計劃出獄後每月以分期方式償還餘下的訴訟費用。其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中的家人(見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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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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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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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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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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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非澳門居民,其為初犯,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9歲。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已經繳付被判刑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小學回歸課程,其於2023年5月獲批准參與水電A組之職訓工作。上訴人亦積極報名獄中活動,例如:沿途有你(重塑人生篇)(重返社會篇)、網上時裝店營銷策略課程、預防賭博成瘾等,亦參與非政府組織之基督教活動。
  上訴人現年44歲,吉林出生,上訴人的父母皆為農民,其是家中獨生子,與妻子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現時11歲,在內地讀書及生活,現由上訴人父母照顧。上訴人妻子因染上賭癮而離開上訴人,現時已沒有聯絡。上訴人在內地受教育,讀到小學畢業,便因家庭經濟困難而沒有繼續學業。上訴人最初在工廠做開車的工作,三年後,轉行開設餐館,一直做了十多年後,後因到澳門賭博而沒有繼續。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家人因經濟及路途遙遠而沒有到監獄探訪,其則有透過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及寫信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回內地與父母及女兒同住,並已得到德惠市天台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務所提供的司機一職。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服刑案件的事實和情節顯示,上訴人持有的毒品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禁止的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的純淨重為19.4克,超出法律所規定參考用量的97日,毒品用作提供給他人,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其犯罪行為不法性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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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在澳門逗留期間實施販賣毒品活動,涉及的毒品分量高,犯罪情節嚴重。
  販毒行為是嚴重的犯罪,惡性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公共健康造成嚴重侵害,且毒品年輕化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更是深遠。本澳作為一個向國際開放的旅遊城市,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毒品犯罪的情況一直很嚴重,屢禁不止,社會對遏制和打擊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雖然上訴人的個人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正向,獲認定尚算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然而,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對遏制和打擊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上訴人個人方面的正向改變仍然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可見,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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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並不存在過度強調一般預防而忽視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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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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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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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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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552/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