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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569/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7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量刑 緩刑
  
摘 要
  1.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2.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並同時,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即: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3.為了對犯罪者将来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
4.支付賠償,體現為嫌犯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作出的努力,又或甚至是犧牲;它不單可以體現替代刑的再教育及訓導的內容,還起到消除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惡害的作用,尤其是回應保障法益的需要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6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5月28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3年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禁止嫌犯於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各賭場。
本案與第CR3-25-0073-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85頁至第690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被判處如下: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3年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禁止嫌犯於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各賭場。
  本案與第CR3-25-0073-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在被上訴的裁判中,除“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之事實”外還查明了“庭審前,嫌犯已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嫌犯A表示承認指控”、以及“嫌犯表示庭審前已透過變賣房產向被害人作出賠償,除了涉案的款項外,還額外多賠償了8萬多元給被害人,並已向被害人認錯,承諾不會再賭錢。”
  3.)原審法庭認定了上訴人在庭審前及庭審中所作出的上述事實及真誠悔悟態度,並適用《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有關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最終判處上訴人3年徒刑緩刑3年。
  4.)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之判決就量刑部分完全不能認同,認為原審法庭所科處的刑罰明顯過重。
  5.)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6.)本案已查明,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開始前已向被害人返還全部款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01條1款從而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7.)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該罪行的抽象刑幅為2至10年徒刑。
  8.)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適用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針對刑罰的特別減輕的規定,本案的相關犯罪經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後,該罪行的抽象刑幅減為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9.)而原審法院在該罪行的抽象刑幅的1個月至6年8個月之間, 判處了上訴人3年徒刑,換言之,該判刑等同於原審法庭選判了抽象刑幅的近一半(即近5成)。
  10.)原審法院考慮了本案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當中包括上訴人毫無保留承認犯罪、審判聽證開始前向被害人全部作出返還、 以及向被害人另外支付了賠償以作為彌補等客觀的有利因素後,原審法院仍對上訴人選判了接近抽象刑幅的近一半(即近5成)刑罰,這明顯屬量刑過重。
  11.)雖然原告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但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時,其前科案件仍未有確定性的判決,甚至仍然是處於調查階段,即使這樣,在刑罰幅度的選判上原審法院亦不應作出接近刑罰幅度一半(即近5成)的刑罰。
  12.)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權,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實際上已透過上訴人之賠償獲得了彌補,而在被害人的書面聲明中亦表示原諒了上訴人並聲明放棄追究上訴人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請參閱被害人於2025年05月06日所提交之文件)。
  13.)所以原審法院並沒有充份地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中的上述多種有利因素,危害性一般及損害已獲彌補的情節。
  14.)根據中級法院第239/2024號上訴案,該案的上訴人A為初犯,分別被指控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以及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該案的上訴人同樣作出了全數賠償,獲得特別減輕情節,初級法院就有關“詐騙罪”(相當巨額)僅判處了兩年徒刑,兩罪並罰,初級法院判處了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但經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後,中級法院改為判處上訴人准予暫緩三年執行。
  15.)參考並對比上述中級法院的上訴案件,該案的涉案金額與本案相若,上訴人同樣作出了全數賠償,獲得特別減輕情節,甚至該案的上訴人還是同時觸犯了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以及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但就“詐騙罪(相當巨額)”所判處的刑罰卻低於本案,即使兩罪並罰後的刑罰(兩年六個月徒刑)亦低於本案所判處的單一刑罰(三年徒刑)。
  16.)因此,縱觀以上眾多原因及參考中级法院的判例,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方面明顯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應存有減輕刑罰的空間。
  17.)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及立法精神及目的,刑罰的目的不是懲罰和報應,而是預防犯罪,因此,尤其應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18.)在特別預防方面,自案發至今,上訴人一直被禁止離境,長時間未能回家照顧及探望家人,加上,上訴人為了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其變賣了家中的房產,家人也因此為其奔波擔憂,上訴人早已深刻認識到自身的錯誤以及其所作的行為為其個人及家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上訴人決心不會再犯;以及
  19.)上訴人在法庭上亦承諾不再參與賭博,希望能早日返回內地,努力尋找工作,重新做人,不再讓家人奔波擔憂,所以在特別預防方面,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實現對上訴人的處罰。
  20.)更何況,被害人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損失已獲得全部的彌補。
  21.)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就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應改判處2年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這以足以達到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及滿足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22.)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之判決並没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23.)上訴人認為就本案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應改判處2年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24.)並就本案已更改的刑罰與第CR3-25-0073-PCS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後,應改判處合共2年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92頁至第69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真誠悔誤,經特別減輕後,原審法庭作出3年徒刑的判決接近抽象刑幅的五成,明顯過高,認為法庭未有考量其已作出賠償的情節,又引述了一些判例,認為應減輕判罰,並給予緩刑。
2. 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3. 罪過方面,上訴人有預謀地以投資本澳大型酒店的餐廳作為幌子,誘騙被害人先後多次交出大量的金錢作虛構投資,更提供貸款平台予被害人取得款項,借貸套現,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大的經濟損害,上訴人亦以其他虛構的洽商借口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可見上訴人作案故意程度甚高,犯罪行為長達9個月,騙取的金錢用於賭博之中,不法性相當之高。
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沒有犯罪前科,但事實所見,上訴人跨境作案,並以虛構投資誘騙被害人交出大量的金錢,整個詐騙過程長達9個月,一直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投資或洽商,犯意長期持續,犯罪意圖相當之高,原因只因其賭博輸錢,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猖狂,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5. 另外,事件揭發後,上訴人一直向警方及檢察院否認作案,並以不同借口推諉責任,大話連篇,就此,根據中級法院第56/2021號卷宗的裁判所述:「無可否認,嫌犯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雖然,嫌犯A 在庭上『自願承認被控事實』,然而,其並非自首,而是由 B 發現其本人被申報為嫌犯A名下美容院的員工而揭發事件,其實施的犯罪行為主要是透過證人B的口供來證實彼等從來沒有建立勞動關係,再憑藉勞工局存檔的文件均可證明嫌犯故意為使外地僱員配額獲得批准及得以延續,多次向財政局、社會保障基金及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不實的本地員工資料表格申請來認定的,我們認為在有利評價上其自認行為能起到的作用一般。事實上,嫌犯A為初犯及認罪態度良好只是法院不判處實際徒刑的理由,而不是輕判予罰金刑的理由,這樣無疑是向社會大眾傳達錯誤信息,誤以為即使多年持續以偽造文件欺騙政府,只要最後階段認罪,亦僅會被處以罰金刑,實在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
6. 由上述裁判所見,雖然上述判決的罪名與本案不同,但“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情節與本案相符。
7.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自首,而是被害人長期被騙後檢舉才揭發事件,觀乎案情,權限當局只要向相關酒店調查,便能一清二楚,罪證確鑿,故上訴人在庭審最後階段才承認作案的態度,本院未能感受到其在上訴狀中所提及的真誠悔悟態度,反觀,更大程度是在最後階段面對確鑿的罪證下,上訴人不得不承認而已,只能說是比否認好,但未至於真誠,故上訴人的認罪,實不能輕易地沖淡其作案時的不法性及罪過,因此,考慮到本案情節嚴重,故有必要對上訴人的偏差行為進行嚴格的矯治。
8. 一般預防方面,詐騙是本澳最常見的犯罪之一,上訴人以虛假的投資計劃為名,騙取被害人金錢,誘使被害人借貸套現,嚴重影響市民及外來投資人士的,亦影響本澳經濟及商號的公信力,而詐騙罪案件未見有下降趨勢下,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防止蔓延。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犯罪嚴重,金額巨大,犯罪行為惡劣,倘對上訴人仍給予輕判,市民及外界必定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另外,面對相對確鑿的罪證下,上訴人在最後階段的庭審期間才作出自認,倘仍給予輕判或緩刑,我們認為,這樣無疑會對潛在的作案人士發出十分錯誤的訊息——只要在最後階段自認,便可獲得輕判或緩刑。
9. 接著,就上訴人表示原審法庭未有考量被害人已得到賠償彌補的因素,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已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特別減輕對刑罰的決定,難言再以相同的理據作輕判的理由。
10. 在分析完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方面的考慮後,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3年徒刑,在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以及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有關判刑未達抽象刑幅的一半,本院認為判刑仍屬合理;而競合量刑方面,亦未見有明顯過高的情況出現。
11.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12. 接著,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本案的刑罰過高而減輕本案刑罰,就是否給予緩刑方面,已如上述犯罪預防的闡述內容,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在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涉及損失金額超逾澳門幣一百萬,且牽涉外來人士作案的,在面對罪證確鑿下,上訴人一直否認作案並推諉責任,只是在最後階段才承認作案,未見足夠的悔悟態度下,本院認為,僅對上訴人作讉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仍未能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規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改判上訴人本案犯罪的刑罰不超過2年6個月徒刑,競合刑罰不超過2年9個月徒刑,並予以緩刑三年。(詳見卷宗第704頁至第705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約2023年4月,被害人B在內地被電信詐騙而急需金錢週轉,便將此事告知嫌犯A,並詢問嫌犯可否替其在澳門找工作賺錢。嫌犯知悉被害人需要金錢,便向被害人訛稱其最近在澳門承包美高梅「食八方」餐廳,並可讓被害人入股人民幣150,000元,以賺取高額回報。
2) 為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嫌犯更向被害人推介多個內地借貸平台,讓被害人取得金錢入股承包美高梅「食八方」餐廳。
3) 被害人相信嫌犯承包美高梅「食八方」餐廳的計劃,便於2023年4月29日至5月9日期間,將合共人民幣150,000元轉賬予嫌犯指定的賬戶。
序號
日期
金額
微信記錄頁碼
交易明細頁碼
1
4月29日
人民幣60,000元
226-229
210, 213
2
4月30日
人民幣10,000元
230
210
3
5月8日
人民幣30,000元
237
216
4
5月9日
人民幣50,000元
238-239
216
4) 其後,在2023年5月至12月期間,嫌犯以承包美高梅「食八方」餐廳需要交保證金、送禮、應酬等說辭,多次要求被害人借出金錢。為此,嫌犯更向被害人推介多個內地借貸平台並指導被害人借款,讓被害人取得金錢轉賬予嫌犯。
5) 被害人相信嫌犯的說辭,便於2023年5月11日至12月4日期間,多次將合共人民幣818,736元轉賬予嫌犯指定的賬戶。
序號
日期
金額
微信記錄頁碼
交易明細頁碼
1
5月11日
人民幣50,000元
241
216
2
5月13日
人民幣95,600元
246-249, 251-254
209-210, 213
3
5月16日
人民幣44,000元
259-261
213
4
5月17日
人民幣43,736元
263-264
216
5
5月22日
人民幣6,000元
320-321
213
6
5月23日
人民幣77,000元
348, 354-355
215, 211
7
5月28日
人民幣20,000元
365-368
211
8
6月2日
人民幣100,000元
386-387
209, 213, 214
9
6月10日
人民幣50,000元
407
214
10
6月22日
人民幣26,000元
424-425
214
11
6月23日
人民幣30,000元
428
214
12
6月24日
人民幣15,000元
433-437
213
13
6月25日
人民幣13,500元
441-446
212-213
14
6月26日
人民幣25,000元
458, 462-463
212, 214
15
7月18日
人民幣28,000元
489-492
212
16
7月28日
人民幣8,000元
503-504
212
17
7月31日
人民幣20,000元
515-517
212
18
8月6日
人民幣20,000元
529-530
212
19
8月18日
人民幣27,700元
535-538
212
20
9月1日
人民幣1,000元
546-549
212
21
9月6日
人民幣9,000元
555-558
212
22
9月17日
人民幣200元
565-566
212
23
11月6日
人民幣20,000元
598
209
24
11月7日
人民幣20,000元
599
209
25
11月17日
人民幣9,000元
600
209
26
12月2日
人民幣38,500元
576-577, 601
209, 212
27
12月4日
人民幣21,500元
586-588
212


6) 事實上,「食八方」餐廳為美高梅酒店內的餐廳,由「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經營及管理,「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從沒有出售或給予他人「食八方」餐廳的股份。
7) 2023年6月10日,被害人為著嫌犯上述所指的計劃,曾來澳門與嫌犯會面。
8) 嫌犯向被害人訛稱承包美高梅「食八方」餐廳的計劃,完全是虛構的。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入股、交保證金、送禮、應酬等謊言,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向嫌犯支付款項,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968,736元。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庭審前,嫌犯已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
嫌犯表示具有本科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嫌犯曾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於2025年3月27日被第CR3-25-0073-PCS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决於2025年4月25日轉為確定。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
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 具體刑罰之確定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全面考慮對其有利的量刑因素,尤其是其已真誠悔悟,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的具體經過及作出的努力,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決定,並重新作出量刑,將其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改判處2年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及將競合刑罰改判為合共2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准予暫緩3年執行。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根據本案的事實,2023年4至12月,上訴人以虛假的投資計劃為名,騙取被害人金錢,誘使被害人借貸套現並將相當巨額款項“投資”到上訴人的“項目”中,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2024年8月,事件經被害人舉報而被揭發。根據被上訴判決,上訴人在庭審中坦白承認被控告的事實,並表示“庭審前已透過變賣房產向被害人作出賠償,除了涉案的款項外,還額外多賠償了8萬多元給被害人,並已向被害人認錯,承諾不會再賭錢”。被害人確認獲得全數賠償,並聲明已諒解上訴人並接受其道歉及賠償,同時放棄追究上訴人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責任(卷宗第648頁)。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
  在本案事實揭發前,2024年7月22至29日,上訴人以自己的名義登記酒店房間,提供給一名相識的處於非法逗留狀態的人士使用,因而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於2025年3月27日被第CR3-25-0073-PCS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决於2025年4月25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於本案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抽象刑幅為2至10年徒刑,經特別減輕後,該罪行的抽象刑幅減為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我們同意駐本審級檢察院代表的意見,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上訴人在本訴訟程序中和程序外的表現,尤其上訴人於本案為初犯,庭審時坦白認罪,庭審開始前除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之外,還另行對被害人作出彌補,獲得了被害人的原諒並放棄對其進行追責,並根據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及上訴人的罪過,在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的刑幅期間,所判的3年徒刑顯得過重,故改判為2年6個月徒刑。
  將上述改判後的刑罰(2年6個月徒刑)與第CR3-25-0073-PCS號卷宗之刑罰(7個月徒刑)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競合量刑規則,經一併及整體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出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上訴人兩罪競合,在2年6個月至3年1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中,合共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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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 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 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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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1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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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本院將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改判2年6個月徒刑,與其在第CR3-25-0073-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所判處的7個月徒刑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當事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而不僅僅局限於涉案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之輕重。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一項「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涉案金額為人民幣96萬多元,屬於相當巨額,其犯罪造成的後果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
但是,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有悔悟及改過行為,其能正視並面對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開庭前賠償了被害人全部財產損失,還另外作出彌補,取得被害人的原諒及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責任。
從比較法借鑒下面的司法見解:
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作為刑罰暫緩執行的條件,是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的適當途徑。
對於支付賠償,體現為嫌犯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作出的努力,又或甚至是犧牲;它不單具有替代刑的再教育及訓導的內容,還具有調停的元素,消除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惡害;基於此,是滿足刑罰目的的最恰當方式,尤其是回應保障法益的需要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1999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665/99)2
  為了對犯罪者将来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2005年6月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678/04-3ª)3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顯示其具悔過之行為表現,在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徒刑所需的有利預測。
  另一方面,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針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是高的,但是,在考察一般要求的重要性因素時,當避免導致相對降低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作用。
  經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及案發前後的表現,尤其上訴人對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惡害之行為表現,給予上訴人緩刑,將不會對法制的完整性造成衝擊,也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另外,為著更好滿足刑罰之目的,尤其是回應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許,得以規定上訴人遵守一行為規則作為更好發揮代替刑的再教育及教導作用,輔助實現刑罰之目的。
正如前述所強調的,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行為人給予刑罰的緩期執行,與“制止犯罪發生的一個最有效的手段,並不在於刑罰的殘酷,而在於刑罰的不可避免”之理念完全沒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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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改判: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為期三年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50條的規定,維持原審判決命令上訴人遵守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場之行為規則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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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
1.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2.本案與第CR3-25-0073-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
3.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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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和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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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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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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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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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2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8頁)
3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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