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3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雖然,第一嫌犯有刑事紀錄,但在實施本案犯罪時仍未有確定判決,屬於初犯。另一方面,考慮到涉案金額僅為約4,000元,且犯罪未遂,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考量,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裁定維持對第一嫌犯的緩刑裁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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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4月12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17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未遂的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各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各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兩名嫌犯各須於判決確定後的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30,000元以彌補彼等犯罪之惡害。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未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120日罰金;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150日罰金;五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9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為澳門幣39,000元,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處260日徒刑。
第三嫌犯C被控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無罪。
檢察院對原審判決涉及第一嫌犯A之量刑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的標的為第一刑事法庭2024年4月12日於第CR1-23-0176-PCC號卷宗內對本案第一嫌犯A作出的有罪裁判。
2. 透過上述裁判,第一嫌犯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七罪併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3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3. 本院認為第一嫌犯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暫緩執行徒刑規定的實質要件,故原審法庭給予第一嫌犯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 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
4. 針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尊敬的中級法院多次強調,「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刑罰之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5. 原審法庭給予第一嫌犯緩刑的主要理據是:第一嫌犯為初犯,且本案被揭發至今將近三年。(見第1154頁之被上訴裁判)
6. 在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未能充分考慮本案中較高的特別預防要求及一般預防要求,尤其關於i)初犯(見本結論第7至11點);ii)悔罪態度(見本結論第12至13點);iii)其他犯罪紀錄(見本結論第14至15 點);iv)一般預防(見本結論第16至19點)。
7. 卷宗內資料顯示,第一嫌犯於2021年2月26日在第CR4-20-0258-PCC號案内因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三項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三罪併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2年7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已於2022年9月13日轉為確定。(見第1035 至1047頁之刑事記錄)
8. 第一嫌犯實施本案七項詐騙罪的時間為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間,作案時,第四刑事法庭已經在第CR4-20-0258-PCC號案内對第一嫌犯作出有罪裁判,裁定其以未遂方式觸犯三項詐騙罪,惟因嫌犯提起上訴而尚未轉為確定。
9. 第一嫌犯在第CR4-20-0258-PCC號案內被指控並最終獲得證實的事實發生在2018年11月30日,情節與本案高度相似,亦是第一嫌犯利用其開設的中藥房,訛稱向他人提供診療服務,實則僅向有關人士出售藥房貨物,並透過藥房員工收取對方以醫療券方式支付的藥費,令衛生局誤以為有關人士是在嫌犯開設的中藥房求診時使用醫療券,意圖藉此獲取不正當利益,但最終因衛生局人員巡查發現而未能將收取的醫療券成功套現。(見第591至611頁之裁判)
10. 由此可見,雖然第一嫌犯在實施本案罪行時尚未有針對其的確定有罪裁判,因而原審法庭量刑時指其為初犯,但第一嫌犯並非首次實施欺詐醫療券行為,亦非首次因欺詐醫療券行為接受刑事法庭的審判,而是在2021年2月26日因該等行為被第一審法院(第CR4-20-0258-PCC號案)裁定有罪並判處徒刑(准以罰金代替)的情況下,仍不汲取教訓,時隔數月便鋌而走險,在上訴待決期間繼續實施相同的犯罪行為。
11.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的情形與此前沒有觸犯任何罪行的「初犯」完全不同,其在本案中是不知悔改,漠視法律,因貪圖金錢利益而明知故犯,故意程度極高,且顯示出繼續實施類似犯罪行為的高度可能性,因此,對第一嫌犯的特別預防要求甚高。
12. 第一嫌犯經過深思熟慮而實施涉案罪行,並極力避免罪行被揭發(見卷宗第425頁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微訊對話),庭審時否認控罪,由始至終都試圖逃避刑事責任,未見其有悔過之心。
13. 可見第一嫌犯對自身行為的惡害缺乏反省,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倘若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難以相信其將來會遵紀守法、不再犯罪,因此,給予第一嫌犯緩刑無法滿足特別預防的要求。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於2021年11月11日,即本案被揭發數月之後,在第CR3-21-030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並被禁止駕駛十個月,經中級法院2022年2月18日的裁判確認,有關判決已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案發日期為2020年9月7日。(見第1039 至1042頁)
15. 雖然逃避責任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實質聯繫,亦非同類罪行,但在短時間內(2018年、2020年、2021年)接連實施不同犯罪的事實,再次表明第一嫌犯漠視法律,法治意識十分薄弱,令人嚴重懷疑其能否以判罪警醒自身,將來不再犯罪,有鑒於此,構成緩刑決定基礎的「社會有利預測」—即預期被告將能以其判罪警醒自身,在將來不再犯罪—應當是消極的。
16. 第一嫌犯以衛生局註冊中醫生身份獲准參加特區的醫療補貼計劃,卻以醫療券結算出售乾貨、中藥材及活絡油,以便套現騙取公帑,其行為無疑違背醫療人員的道德操守,有損醫療人員的形象及尊嚴,影響社會大眾對醫療人員的觀感,因而可譴責性高於一般詐騙行為。
17. 倘若給予第一嫌犯緩刑,恐令其他醫療人員誤以為藉出售藥物或其他貨品將醫療券套現的行為屬於輕微犯罪,無嚴重後果,即使多次觸犯依然不會被監禁。
18. 隨著醫療補貼計劃的推廣,在從未提供任何診療服務的情況下收取醫療券以便向特區套現的案件頻頻發生,屢禁不止,不僅對特區造成巨大損失,而且破壞了特區拓展社區醫療資源、提高居民個人保健的良好願景,因此,有必要嚴厲打擊此類欺詐醫療券的行為。
19. 不論從維護醫療人員之尊嚴的角度,還是從打擊愈發猖獗的醫療券詐騙犯罪的角度考慮,都有必要實際執行第一嫌犯被判處的一年九個月徒刑,從而恢復及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如此方能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
20. 經考慮第一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檢察院認為,無法得出有利於第一嫌犯的良好預測,不能合理預見該名嫌犯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更難以相信單純適用緩刑足以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同類犯罪起到阻嚇作用,增強公眾守法觀念;概言之,給予第一嫌犯緩刑無法實現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
21. 鑒於第一嫌犯的情形不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原審法庭給予其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 條第1款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此部分裁判,改為判處第一嫌犯一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緩刑之決定,改判以一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檢察院對原審判決涉及第三嫌犯C之量刑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的標的為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2024年4月12日於CR1-23-0176-PCC號卷宗內對第三嫌犯C作出的有罪裁判。
2. 被上訴裁判裁定第三嫌犯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每項判處120日罰金;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150日罰金;五罪併罰,合共判處39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為澳門幣39,000元,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處260日徒刑。
3.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第三嫌犯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有過輕之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 條及第65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
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5. 本案中,被上訴裁判對第三嫌犯以未遂方式觸犯的五項詐騙罪選擇科處罰金的主要理由為:第三嫌犯為初犯,涉案金額不高,且該名嫌犯於涉案犯罪中無得益。
6. 然而,在保持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未能充分考慮本案中較高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需求,對第三嫌犯科處罰金的決定不符合預防犯罪的需求,有違《刑法典》第64條訂定的刑罰選擇標準,存在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7. 首先,被上訴裁判指第三嫌犯於作案時為初犯,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第三嫌犯在實施本案犯罪之前,已於2020年9月30日在第CR2-20-0206-PCC號案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該名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2年5月12日在第1085/2020號案內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有關裁判已轉為確定,案發日期為2014年12月。(見第1055至1056頁)
8. 從時間上看,第三嫌犯是在第CR2-20-0206-PCC號的第一審有罪裁判作出後、上訴待決期間實施本案涉及的多項詐騙行為(本案的犯罪日期為2021年4月至7月)。
9. 經分析兩宗案件中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到,儘管第三嫌犯在兩宗案件中被判處的罪名不同,但所實施的行為並無實質分別,都是在其駐診的中藥房向客人開出虛假診療證明,令被害人(保險公司或特區)誤以為有關人士曾向第三嫌犯求診並接受治療,從而作出令自身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支付保險賠償或發放醫療補貼)。
10. 由此可見,雖然第三嫌犯在實施本案罪行時尚未有針對其的確定有罪裁判,因而原審法庭量刑時指其為初犯,但第三嫌犯並非首次作出提供虛假診療證明為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亦非首次因該等行為接受刑事法庭的審判,而是在2020年9月30日因偽造M/7格式執業稅收據協助他人騙取醫保賠償而被第一審法院裁定有罪並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的情況下,仍不汲取教訓,時隔數月便在另一間中藥房(即本案第一嫌犯開設的中藥房)再度且多次虛構診療紀錄套現醫療券。
11. 因此,第三嫌犯的情形與此前沒有觸犯任何罪行的「初犯」完全不同,甚在本案中是不知悔改、明知犯罪而為之。
12. 雖然如被上訴裁判所言,第三嫌犯不是本案犯罪所得的最終得益者(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才是中藥行的經營者),但其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並不低,每每在第一嫌犯不在中藥房時,在沒有看診下操作扣減醫療券。
13. 此外,第三嫌犯在庭審時否認控罪,堅稱沒有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惟幸本案有充分人證及書證證實其在沒有為客人提供醫療服務的情況下收取了醫療券,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罪。從第三嫌犯在庭審時的表現可見其犯罪後毫無悔意,再次實施類似犯罪行為的可能性較大。
14. 經考慮上述情節,檢察院認為,本案的特別預防要求較高,難以相信僅對第三嫌犯科處罰金便能起到警戒作用,防止其再次犯罪。
15. 另外,第三嫌犯在第CR2-20-0206-PCC號案內首次作出提供虛假診療證明的行為,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而在本案中,第三嫌犯再度且不止一次作出類似行為,卻僅被判處罰金,這在一般人看來明顯不合理。
16. 誠然,本案涉及的是詐騙罪未遂,法定刑幅的最高限度低於第CR2-20-0206-PCC號案涉及的偽造文件罪既遂,但第三嫌犯在本案中所犯罪數更多,故意程度更高,涉案金額更大。
17. 在此情況下,如第三嫌犯在之前的第CR2-20-0206-PCC號案中被科處剝奪自由之刑罰,在本案中反而被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但有損司法見解的連貫性及穩定性,而且會令公眾產生一種錯誤印象:此類犯罪越判越輕,不足為懼。而這顯然無助於達成一般預防的要求。
18. 另一方面,第三嫌犯以衛生局註冊中醫生身份獲准參加特區的醫療補貼計劃,卻容許他人以醫療券結算購買乾貨、中藥材及活絡油,以便套現騙取公帑,其行為無疑違背醫療人員的道德操守,有損醫療人員的形象及尊嚴,影響社會大眾對醫療人員的觀感,因而可譴責性高於一般詐騙行為。
19. 隨著醫療補貼計劃的推廣,在從未提供任何診療服務的情況下收取醫療券以便向特區套現的案件頻頻發生,屢禁不止,不僅對特區造成巨大損失,而且破壞了特區拓展社區醫療資源、提高居民個人保健的良好願景,因此,有必要嚴厲打擊此類欺詐醫療券的行為。
20. 對比同類較近期案件的判刑(如中級法院第404/2022號及1303/2019號合議庭裁判),本案中,對第三嫌犯僅科處罰金實有過輕之嫌,不足以實現一般預防之目的。
21. 總而言之,不論從維護醫療人員之尊嚴的角度,還是從打擊愈發猖獗的醫療券詐騙犯罪的角度考慮,都有必要對第三嫌犯科處剝奪自由之刑罰,從而恢復及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如此方能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
22. 檢察院認為,不能合理預見該名嫌犯僅被科處罰金便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23. 因此,第三嫌犯的情形不符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要件,原審法庭判處其合共390日罰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
24. 考慮到本案的五項犯罪均是故意犯罪,且第三嫌犯在作案時已獲悉CR2-20-0206-PCC的卷宗的一審裁判下仍繼續犯罪,但乃念第三嫌犯作出行為的動機是為著「可以繼續在中藥行內工作」,且其沒有得到額外的金錢利益,本檢察院認為該刑罰仍可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即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第1款c項的緩刑的制度。
25. 基於第三嫌犯的人格、經濟及生活狀況,亦考慮到本案原審法院對第二嫌犯的量刑標準及其個人狀況〔其為真正的初犯,為第一嫌犯的妻子,與丈夫第一嫌犯一同經營案中的中藥行,其與第一嫌犯亦為最終得益者,案中負責推銷顧客去套現醫療卷〕,本院認為綜合第三嫌犯的罪過、故意程度均稍低於第二嫌犯,故此,請求 中級法院改判每項詐騙罪不低於4個月徒刑,五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1年3個月徒刑,但仍可給予緩刑,該緩刑期亦不應低於3年;有關緩刑亦應附有條件一「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20,000元以彌補其造成的惡害」。
26. 無論是社會大或對嫌犯而言,判處附有條件的緩刑遠較判處罰金更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透過捐獻才能令第三嫌犯意識到其需付出金錢去彌補過錯,亦使社會大眾了解刑事處罰的合理及嚴謹性,不會誤以為犯罪時只要繳付罰金或「守行為」,便了事;而緩刑有助警惕嫌犯不再違法,否則再犯罪的後果必定是監禁之刑罰及廢止緩刑,這亦有利於防止嫌犯再因任何原因〔貪心或為保工作〕而再次偽造文件。
27.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裁判的罰金刑罰,改判以不低於1年3個月之徒刑,不低於3年之緩刑期及條件─「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内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20,000元以彌補其造成的惡害」。
第一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對於上訴人檢察院提出針對被上訴人A“量刑”提出之上訴標的:“認為第一嫌犯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暫緩執行徒刑規定的實質要件,故原審法庭給予第一嫌犯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在此為“被上訴判決”—見上訴狀第1頁及第2頁。
2. 對於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的上訴狀所發表的敘述及法律觀點,被上訴人A表示尊重,但不能認同,即使被上訴人沒有針對被上訴判決判處其“有罪判決部份”提出上訴。
3. 如沒有理解錯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依據,主要認為被上訴判決未能充分考慮本案中較高的特別預防要求及一般預防要求,尤其列出五項情節i)至v)─見上訴狀第3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關於上訴人提出第i)點“關於初犯”的爭議,被上訴人認為這部份中,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所作出的量刑認定而依據的情節,是適當的及不存在理解錯誤的情節。
5. 被上訴判決針對被上訴人之量刑之敍述: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三名嫌犯於觸犯本案時均為初犯及涉案的款額並非很高,但三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本合議庭認為三名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及以共犯、連續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每項各判處五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第三嫌犯C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每項判處120日罰金;及以共犯、連續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每項判處150日罰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39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為澳門幣39,000元,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處260日徒刑最為適合。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 條之規定,考慮到第一及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該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且本案被揭發至今將近三年,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上述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但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該兩名嫌犯各須於判決確定後的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30,000元以彌補彼等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項)。
6. 在上述的量刑依據中,針對被上訴人因之前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CR4-20-0285-PCC及中級法院刑事訴案的終局判決中,於2022年9月13日轉為確定的有罪判決—三項同類型的詐騙罪,故認為本案犯罪行為在時間上,被上訴人屬於初犯。
7. 被上訴人完全認同這個理解依據,因為,涉案之事實發生時,被上訴人確實不存在已終局判決確定的有罪,故法律上視為無罪之身。
8.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的理解不存在任何錯誤、不公正及不法之認定。
9. 再者,順帶引出重要的一點,被上訴人被裁定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三項詐騙罪,在該案中被上訴人被判處以180日罰金代替。
10. 因此,被上訴判決考慮到本案有罪判決時,以“徒刑”科處被上訴人,已是刑罰程度上之遞升了,亦顯示了作出被上訴判決的合議庭,綜合考量了各種情節而作出緩刑執行的共識決定。
11. 因此,在此部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屢教不改等等上訴依據陳述並要求改判實際執行徒刑,被上訴人認為是不能成立的,應予駁回。
12. 倘若以此理由廢止被上訴人之緩刑機會將出現違反了【適度及適當原則】及【罪過與罪刑相應原則】。
13. 關於上訴人提出第ii)點“關於悔罪態度”的爭議,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依據,尤其是援引了卷宗第425頁的微信內容,並以此認定“從上述對話中可以看到,一方面,第一嫌犯並非一時貪心不察而接受個別客人以醫療券在其開設的中藥房內購物,而是有預謀地廣泛吸引客人套現醫療券;另一方面,第一嫌犯清楚和道有關行為違法,有意限制客流、選擇熟客,以免罪行被揭發;可見,第一嫌犯是經過深思熟慮而實施涉案罪行,並極力避免承擔刑事責任。”—見上訴狀第6頁。
14. 被上訴人對於檢察院這樣理解卷宗第425頁的微信內容表示尊重,但不能認同,因為該段內容根本沒有涉及任何犯罪事宜,只因在被上訴人開設的店舖旁邊相鄰就是XXXX位於黑沙環的分所,怕影響到他們的工作而已。
15. 再者,從有關內容細閱後,也只是兩口子閒談內容而已,談不上可以得出前面的“認定”結果。
16. 而涉及被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而被視為不存在“悔過之心”,被上訴人不能認同。
17. 首先,被上訴人一直在有交待事件,而在控訴事實及已證事實中,均證實本案所有犯罪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根本不在店舖內,有些在境外,有些在警察局內,若以單獨行為發生所涉及的犯罪要件,被上訴人在案發時,根本不知悉店舖內發生何事。
18. 故此,被上訴人只希望在庭審中交待他真的不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事件發生時的情況,也沒有任何事實可證明被上訴人預先知悉涉案人士到達店舖的,也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被上訴人事後也知悉發生何事。
19. 再者,由於控訴部份事實不能證明第三嫌犯C有參與事件,而被上訴人又不身在店舖,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案中第二嫌犯利用了其醫療卷戶口進行登錄及扣數。
20. 甚至乎,原審已證事實中亦無提供實質事實,能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與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之間有一個合謀的犯罪決議。
21. 只是,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他只希望事件告一段落,甚至打算要求第二嫌犯不要再工作,僅照顧家中老幼。
22.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經過深思而作案且犯罪後毫無悔意、缺乏自我反省及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的上訴依據,被上訴人認為是不能成立的,並應駁回有關請求。
23. 關於上訴人提出第iii)點“其他犯罪紀錄”的爭議,並羅列了刑事案件CR3-21-0301-PCS(因交通事故而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上訴人認為本案被揭發數月之後,就於2021年11月11日觸犯上指控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故認定“再次表明第一嫌犯漠視法律,法治意識十分薄弱,令人嚴重懷疑其能否以判罪警醒自身,將來不再犯罪。”—見上訴狀第6頁。
24. 被上訴人對於檢察院這樣理解表示尊重,但不能認同,事實上,根據卷宗第412頁顯示,被上訴人於2022年10月28日入境澳門被司警欄截,隨後才知悉本案發生的各種情節。
25. 那麼,上訴人在此部份提出的上訴依據的陳述,並不適合類推引證被上訴人“再次表明第一嫌犯漠視法律,法治意識十分薄弱,令人嚴重懷疑其能否以判罪警醒自身,將來不再犯罪。”所需要的事實情節,因為時間上並不配合。
26. 再者,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卷宗CR3-21-0301-PCS的有罪判決作為廢止緩刑的依據,就是將該罪的罪責延伸至其他案件中,在已經過兩年期間及不同類的罪型的前提下,明顯沾有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
27.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此部份提出的上訴依據是不能成立的,應予駁回有關請求。
28. 關於上訴人提出第iv)點“醫療人員身份”的依據,同樣地,被上訴人對所提出的觀點是表示尊重,但不能認同。
29. 被上訴人多次在庭上表述,由於被上訴人主職在治療方面,尤其是經常出診,致令店舖的管理事務均由第二嫌犯處理。
30. 本案中,亦客觀地印證了,案發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店舖內,有些情況是出診期間,有些是離境期間,有些是在警局內處理事件,被上訴人沒有直接介入本案所指的各個事件。
31. 本部份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有損醫療人員的身份問題─“無疑違背醫療人員的道德操守,有損醫療人員的形象及尊嚴,影響社會大眾對醫護人員的觀感,因而可譴責性高於一般詐騙行為”。
32. 但是,需要留意的是,在此案中原審法庭中判處被上訴人以未遂的方式處罰了7項詐騙罪,而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都對於“定罪部分”沒有任何異議,
33. 由於該7項詐騙罪都是以未遂方式被觸犯,並不是既遂的方式,為此對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行為有損醫療人員的形象及尊嚴未免有些矛盾。
34. 基於此,被上訴人認為不應該以“有損醫療人員但形象及尊嚴”為依據廢止被上訴人之緩刑。
35. 倘若以此理由廢止被上訴人之緩刑機會將出現違反了【適度及適當原則】。
36.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此部份提出的上訴依據是不能成立的,應予駁回有關請求。
37. 關於上訴人提出第v)點“一般預防要求”的依據,其主張“倘若給予第一嫌犯緩刑,恐令其他醫療人員誤以為藉出售藥物或其他貨品將醫療券套現的行為屬於輕微犯罪,無嚴重後果,即使多次觸犯依然不會被監禁,在此意義上,單純適用緩刑無助於對社會上其他人,特別是醫療人員,產生增強守法意識,警戒犯罪之作用。”
38. 對於上訴人提出上述依據來廢止被上訴人緩刑之理由,上訴人認為是不能認同的。
39. 首先,對於上訴人提及“誤以為是輕微犯罪,無嚴重後果”的表述,事實上,被上訴人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七項詐騙罪已經被原審法庭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40. 倘若是輕微犯罪,就不會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而是可以以“罰金”代替或更低更少的刑數。
41. 為此,對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處罰是“輕微犯罪”,被上訴人是不予認同的。
42.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詐騙罪最高處3年徒刑或科罰金。
43. 為此,對於7項未遂的詐騙罪被判處1年9個月已經並不輕,已經不是“輕微犯罪”。
44. 換言之,被上訴人認為在此案中被判處1年9個月已經可以達到上訴人所提及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45. 再者,犯罪未遂可處罰性的前提下,其量刑得特別減輕─見《刑法典》第22條第2款規定。
46. 另外,在現行刑法之罪刑制度上,三年以上之徒刑才付於實際執行,本案中,既然上訴人對於定罪無異議下,1年9個月之徒刑是不爭議時,則由1年9個月至3年之徒刑之間尚有1年3個月的幅度,尚可作為一般預防之考量。
47. 根據一般司法實踐及生活經驗,對於徒刑的實際執行,都應該視作為“最後手段”採用之。
48. 本案中,暫沒有明確及已證的事實,對於被上訴判決給予被上訴人之緩刑是明顯不恰當及不法的。
49. 澳門的刑法一向採取【從輕及從寬原則】,此乃基於人性向善及給予機會的社會化信念。
50. 加之,本案中,未有對特區政府或第三人造成經濟損失。
51. 基於以上種種情節,被上訴人認為不應以“一般預防的要求”作為廢止緩刑改為實際徒刑的上訴依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A認為上訴人檢察院針對被上訴判決給予的緩刑提出的上訴,因未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第三嫌犯C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認為第三嫌犯與“沒有觸犯任何罪行的「初犯」完全不同”。在澳門現時的刑事法律制度中,法律有明文規定構成累犯的形式及實質的法律要,其結果是刑罰的加重。
2. 倘檢察院認定第三嫌犯不屬「初犯」,必須提出實質的法律依據,例如其形式及實質的法律要件的符合,指出第三嫌犯如何構成「累犯」。
3. 在形式前提上,顯然地,第三嫌犯在卷宗編號CR2-20-0206-PCC(事發於2014年12月1日)的偽造文件案被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因此第三嫌犯於此案件中並不符合以下的累犯形式的前提。
4. 原因為第三嫌犯並無曾被判處過實際徒刑,因此並不符合:前罪與後罪的被判處的具體刑罰均為超逾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5. 第三嫌犯的後罪發生於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間,與前罪發生於2014年12月,前後罪已相隔六年五個月,因此不符合:後罪的行為在前罪實施後的五年內作出。
6. 因此第三嫌犯屬於「初犯」,也不是「與沒有觸犯任何罪行的「初犯」完全不同」的法律之定性。
7. 況且,在原審法院之裁判之已證事實當中,亦載有第三犯的犯罪紀錄,可見原審法官在確定有關刑罰的份量時經已將第三嫌犯的犯罪紀錄作充分考慮。
8. 原審法官在具體的個案中已作出對第三嫌犯在考慮所有具體情館後所得出的結論而作出罰金的判決,原審法官的判決並無違反法律適用的瑕疵。
9. 檢察院認定原審法院的定罪有損司法見解的連貫性及穩定性,而且令公眾產生一種錯誤印象;此類犯罪越判越輕,不足為懼。
10. 就前案卷宗編號CR2-20-0206-PCC號案所觸犯的罪名為《刑法典》第244 條偽造文件,該罪狀規定在《刑法典》第四編的妨害社會生活罪的第二章偽造罪,而在此案中第三嫌犯所觸犯的罪名為《刑法典》第211條詐騙,該罪狀則規定在《刑法典》第二編侵犯財產罪的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中,可以看到,前後罪狀規範在不同「編」及「章」,其不論在內容要件、減輕加重情節、罪名性質與及所保護的法益都不盡相同。
11. 故此,前案與後案並不「類似」,兩者在法律定性上是截然不同,且前罪及後罪都是源於不同的背景情節,需要作出獨立的分析,而不是僅僅以出現後罪便順理成章地以提高刑罰才可達致合理的判決,因為刑罰不是預犯犯罪的唯一出路或解決方法。
12. 檢察院認定原審法院定罪顯然無助達成一般預防的要求。
13. 第三嫌犯所觸犯五條罪名的總額僅為澳門幣$1,580.00;而原審法官對第三嫌犯作出罰金的數額為澳門元39,000.00,加上五個計算單位(5UC)共澳門元4,700.00,向法務公庫澳門元700的捐獻及相關訴訟費用,至少合計共澳門元44,400.00,是其犯罪總金額的28倍,而仍未計算出第三嫌犯歷時約三年的訴訟期間的心理折磨及高昂的律師費用,倘計算後的金額是其犯罪金额更是至少超過90倍,作為犯罪之成本,綜合而言是相當高,亦為一項足以阻嚇作為醫療人員不以身示法的刑罰。
14. 基於原審法官對於第三嫌犯已採用遠高於第三嫌犯犯罪成本的罰金刑,一般處身於醫療行業的專業人士在衡量有刑事紀錄的風險、有機會剝奪其專業資格而被迫轉行的機會成本的可能、以至考慮到訴訟時間成本及心理壓力,與及金錢回報及罰金高昂的不相稱的計算下,已可達致一般預防的目的防止經營該行業的醫療人員,在一般理性的情況下,不會再以僥倖心理經營不真實的醫療券生意及觸犯相關罪行,因為其成本與回報已屬極不相等。
15. 因此原審法官認為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決定屬合適。
16. 檢察院認定原審法院定罪顯然無助達成第三嫌犯特別預防的要求。
17. 第三嫌犯在2022年11月已經自行向衛生局取消參加醫療券的計劃(早於第三嫌犯於2023年6月收到控訴書之前已作取消),以免再次承擔任何因醫療券而衍生的任何風險,直至現時,第三嫌犯雖然仍然身為一個註冊的中醫師,但第三嫌犯至今一直堅持不再參與任何政府資助的醫療券計劃(文件一:衞生局醫療券參加名單─中醫服務),因此可以肯定的是,第三嫌犯是沒有再重犯的可能,也因此沒有檢察院所強調所需要的特別預防的要求。
18. 涉案的款額並非很高及其不是犯罪所得的最終得益者,在案件中所涉及第三嫌犯的醫療券問題共有五人,共涉及金額為澳門元1,580。除D為第三嫌犯的醫療券電子賬戶登記之外,其它涉案病人都屬第一嫌犯登記名下,故真正為第三嫌犯可能倘有的得益僅為$400,而其餘的1,180如能夠實現得益,則為第一嫌犯所有。
19. 此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作為中醫診所的僱主,而第一嫌犯為中醫診所的領導人,第三嫌犯為著生計的關係,亦無可避免地依從第一嫌犯的領導下而工作,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a項之情況,為此原審法院已經作出整體性的考慮,並作為減輕犯罪程度的因素之一。
20. 詐騙罪是一項結果犯罪,財產損失的構成要件是以財產法益的功能而定義的,基於上述的數額細微且未構成任何真正的財產損失(犯罪未遂不致於使特區政府有財產上的損失),故此在犯罪所產生的惡害程度上相對較細,也亦屬於法定減輕情節的形式上的規定,故原審法官在量刑上的法律適用並無錯誤,其犯罪未遂減輕犯罪惡害程度。
21. 第三嫌犯的品格及對社會有著積極貢獻,第三嫌犯最早自2017到現時先後在宣明會、奥比斯之友及樂施會進行持續的每月捐款,協助世界各地患有眼疾的人及貧窮人改善生活及貧窮兒童,合共捐款近澳門元35,000,對於經濟能力並非富裕的第三嫌犯而言實屬難得。
22. 加上第三嫌犯亦經常參與義診及義務的鋼琴教學予有需要的人士,因此即使第三嫌犯被認定曾經犯罪,在整體而言,第三嫌犯的善良品格亦在原審法官的考量之內,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d項之特別減輕情節。
23. 作為同類案件判刑的考量標準,中級法院第22/2019號案,案中嫌犯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最終嫌犯被判處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成立,判處120日罰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8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罰金日額100澳門元,合共罰金18,000澳門元。
24. 法律不外乎人情,第三嫌犯在處於反省及希望將事情了結的時候,突然收到檢察院在上訴最後一天提出上訴;令到第三嫌犯再次受到司法程序的壓力及須再次付上額外的法律費用,綜合以上各項情與理的因素,第三嫌犯請求中級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維持原審法官的判決。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重新對兩名嫌犯確定適當的具體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根據第9/2020號及第11/2021號行政法規,《2020年度醫療補貼計劃》及《2021年度醫療補貼計劃》,為扶助私家醫生發展,推廣家庭醫學制度,鼓勵居民重視個人保健,藉此加強公私營醫療合作及拓展社區醫療資源,特區政府繼續以電子醫療券方式向每位澳門居民發放澳門幣陸佰元(MOP$600)補貼,使用期限為兩年,電子醫療券可全部或部分移轉予合資格的父、母、子、女和配偶,沒有接受政府資助的醫療人員,包括:西醫、中醫、牙醫、治療師及診療輔助技術員,須藉簽署衛生局與醫療人員共同訂立的參與協議書參加。澳門居民無須列印醫療券,可持有效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到已加入上述年度醫療補貼計劃的醫療人員執業場所就診,透過醫療券系統繳付診金。
2. 第一嫌犯A,中醫生准照W-0***,自2012年開設###中藥房,2014年起在勞動節大馬路...-...號.....大廈第...座...座地下及閣仔的###中藥房駐診,以下簡稱###,同年7月31日獲批准參加醫療補貼計劃,其事實婚妻子、第二嫌犯B在中藥房協助打理(第103至104、106及893頁)。
3. 第三嫌犯C,中醫生准照W-0***,自2018年亦在###駐診,同年9月18日獲批准參加醫療補貼計劃(第103至104頁、199至206及887頁)。
4. 至少從2021年4月開始,三名嫌犯共同協議,利用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駐診,由第二嫌犯遊說前往購物的澳門居民,以特區政府醫療補貼計劃的電子醫療券7折或5折在店內購物,無須問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亦不會提供任何醫療行為,即使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並不在###或澳門,由第二嫌犯或第三嫌犯操作,之後由第二嫌犯使用微信將相關衛生局電子醫療券收據發送予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第278至301頁)。
5. 三名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補貼計劃的醫療人員指引,不能為病人處方中藥材表以外的海味類產品,但為從中獲利,仍展開上述計劃(第899至910頁)。
6. 2021年4月11日上午11時08分,E前往###選購乾貨時,第二嫌犯B向其表示可7折使用醫療券購買店內乾貨,E選購了澳門幣壹佰玖拾陸元(MOP$196)的乾貨後,某人將E帶入店內診室,由某人使用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衛生局醫療券系統讀取資料後,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E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貳佰捌拾元(MOP$280) (第63、66及117至120頁)。
7. 同年5月13日上午11時04分,E再次前往###,第二嫌犯B向其表示由於醫療券使用期限將至,只可以5折購買店內貨物,E使用其兒子F轉移予其的醫療券,購買了澳門幣貳佰元(MOP$200)活絡油,第三嫌犯進行了上述相同的操作,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F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肆佰元(MOP$400) (第66頁)。
8. 同年5月19日傍晚5時22分,E又前往###,使用其女兒G轉移予其的醫療券,購買了澳門幣壹佰伍拾陸元捌角(MOP$156.80)乾貨,第三嫌犯進行了上述相同的操作,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G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貳佰貳拾肆元(MOP$224) (第66頁)。
9. 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47分,E再前往###,使用其兒子F轉移予其的醫療券,購買了澳門幣貳佰肆拾伍元(MOP$245)乾貨,第三嫌犯進行了上述相同的操作,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F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叁佰伍拾元(MOP$350)(第66頁)。
10. 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06分,E再度前往###,使用其兒子F轉移予其的醫療券澳門幣貳佰伍拾元(MOP$250)及其女兒G轉移予其的醫療券澳門幣壹佰元(MOP$100),購買乾貨,第三嫌犯進行了上述相同的操作,分別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兩人的醫療券費用合共澳門幣叁佰伍拾元(MOP$350)。
11. 在E上述5次前往###以合共澳門幣壹仟陸佰零肆元(MOP$1,604)醫療券購物期間,第一嫌犯從未在現場,無論是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從未為E問診或提供任何醫療行為。
12. 同年7月8日上午11時37分,H前往###選購乾貨時,第二嫌犯B向其表示可7折使用醫療券購買店內乾貨,H選購了澳門幣貳佰壹拾元(MOP$210)的活絡油後,第三嫌犯將H帶入店內診室,由第三嫌犯使用H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衛生局醫療券系統讀取資料後,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H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叁佰元(MOP$300) (第63及65及131至132頁)。
13. 同年7月27日下午3時54分,H再次前往###,選購了澳門幣貳佰壹拾元(MOP$210)的活絡油後,第三嫌犯進行了上述相同的操作,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H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叁佰元(MOP$300) (第65頁)。
14. 當日,第一嫌犯並不在澳門(第60及64頁)。
15. 在H上述2次前往###以合共澳門幣陸佰元(MOP$600)醫療券購物期間,第一嫌犯從未在現場,無論是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從未為H問診或提供任何醫療行為。
16. 2021年年初,I兩次前往###求診,從而結識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並得知可以醫療券換取店舖內的貨物。
17. 同年7月27日中午1時39分,I前往###看病後購買了澳門幣柒拾元(MOP$70)的煲湯料,第三嫌犯將I帶入店內診室,由第三嫌犯使用I及其兒子J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衛生局醫療券系統讀取資料後,使用J轉移予I的醫療券,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J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叁佰伍拾元(MOP$350),其中澳門幣100元是用以抵扣澳門幣70元的煲湯料(第63及65頁)。
18. 當日,第一嫌犯並不在澳門(第60及64頁)。
19. I在###以澳門幣壹佰元(MOP$100)醫療券購物期間,第一嫌犯從未在現場,第一嫌犯從未為I問診或提供任何醫療行為。
20. 2021年7月27日中午12時03分,K從朋友處得知###可以醫療券換取店舖內的貨物,於是前往###購物,經向第二嫌犯確認可使用醫療券套現,便選購了兩包帶子,價值澳門幣貳佰肆拾伍元(MOP$245),某人將K帶入店內診室,由某人使用K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衛生局醫療券系統讀取資料後,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K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叁佰伍拾元(MOP$350) (第63及65頁)。
21. 當日,第一嫌犯並不在澳門(第60及64頁)。
22. 在K前往###以澳門幣叁佰伍拾元(MOP$350)醫療券購物期間,第一嫌犯從未在現場,無論是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從未為K問診或提供任何醫療行為。
23. 202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L在###期間,第二嫌犯表示可以醫療券換取店舖內的貨物,L購物後,某人將L帶入店內診室,由某人使用L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衛生局醫療券系統讀取資料後,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L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叁佰元(MOP$300)(第63及65頁)。
24. 當日,第一嫌犯並不在澳門,第二嫌犯利用其微信,自定義暱稱:“%%”、微信號:ng......,將由L簽名的衛生局電子醫療券收據發送予第一嫌犯的微信,自定義暱稱:“@@”、微信號:wxid_9yvm8......(第60、64、278至280及288頁)。
25. 在L前往###以澳門幣叁佰元(MOP$300)醫療券購物期間,第一嫌犯從未在現場,無論是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從未為L問診或提供任何醫療行為。
26. 2021年5月25日下午4時06分,M在###期間,第二嫌犯表示可以醫療券換取店舖內的貨物,M選購了澳門幣貳佰壹拾元(MOP$210)的貨品後,第三嫌犯將M帶入店內診室,由第三嫌犯使用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衛生局醫療券系統讀取資料後,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M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叁佰元(MOP$300)(第63及65及191至194頁)。
27. 同年7月25日傍晚5時09分,M再次前往###,使用其丈夫N轉移予其的醫療券,購買了澳門幣貳佰叁拾叁元(MOP$***)的貨品,某人進行了上述相同的操作,以第一嫌犯的名義扣減了N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叁佰捌拾元(MOP$380)(第63及65頁)。
28. 當日,第一嫌犯並不在澳門(第60及64頁)。
29. 在M兩次前往###以合共澳門幣陸佰捌拾元(MOP$680)醫療券購物期間,第一嫌犯從未在現場,無論是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從未為M問診或提供任何醫療行為。
30. 2021年年初,D多次前往###求診,從而結識第一嫌犯,並得知可以醫療券換取店舖內的貨物。
31. 同年5月30日中午12時,D前往###,第二嫌犯表示可以醫療券換取店舖內的貨物,D選購了澳門幣貳佰捌拾元(MOP$280)的貨品後,第二嫌犯便使用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衛生局醫療券系統讀取資料後,以第三嫌犯的名義扣減了D的醫療券費用澳門幣肆佰元(MOP$400)(第389及397頁)。
32. 當日,第三嫌犯並不在###,第二嫌犯利用其微信,自定義暱稱:“%%”、微信號:ng......,將由D簽名的衛生局電子醫療券收據發送予第三嫌犯的微信,自定義暱稱:“&&”、微信號:&&-^^^,並向第三嫌犯表示“X醫生,我啱啱12點幾鐘碌咗一張,你跟下,有乜事你用手機做定啲檔案啲野囉,我而家比定啲資料你先吖,咪如果你唔知道吖;因為你噚日比低嗰幾張都唔係腰骨痛吖個啲野,X生話唔岩喎,叫你自己用手機再整定嗰檔案”(第60、64、278至279、297、300及301頁)。
33. 在D前往###以澳門幣肆佰元(MOP$400)醫療券購物期間,第三嫌犯從未在現場,無論是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從未為D問診或提供任何醫療行為。
34. 2021年4月及5月,衛生局先後接獲市民投訴,展開調查,揭發事件(第1至37頁)。
35.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醫療補貼計劃必須是受益人或其受權人向參與計劃的醫療人員求診時使用,但仍然由第二嫌犯擔任遊說,利用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第一嫌犯開設的###駐診,以折扣的方式至少向5名澳門居民E、H、I、M及D,以購買###貨物的方式分別先後套現醫療券澳門幣壹仟陸佰零肆元(MOP$1,604)、澳門幣陸佰元(MOP$600)、澳門幣壹佰元(MOP$100)、澳門幣陸佰捌拾元(MOP$680)及澳門幣肆佰元(MOP$400),彼等的行為因被衛生局調查時發現,故未對特區政府造成損失(第1094頁)。
35. A、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醫療補貼計劃必須是受益人或其受權人向參與計劃的醫療人員求診時使用,但仍然由第二嫌犯擔任遊說,利用第一嫌犯在其開設的###駐診,以折扣的方式至少向2名澳門居民K及L,以購買###貨物的方式分別先後套現醫療券澳門幣叁佰伍拾元(MOP$350)及澳門幣叁佰元(MOP$300),彼等的行為因被衛生局調查時發現,故未對特區政府造成損失(第1094頁)。
36.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37. 嫌犯A於2021年02月26日在第CR4-20-025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詐騙罪而每項被判三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准以180日罰金代替,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7,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須服六個月徒刑。該判決於2022年07月28日經中級法院裁定並已轉為確定且嫌犯已繳納罰金。
38. 嫌犯A於2021年11月11日在第CR3-21-030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及禁止其駕駛為期十個月。該判決於2022年02月18日經中級法院裁定並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39. 嫌犯B為初犯。
40. 嫌犯C於2020年09月30日在第CR2-20-020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九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並附隨緩刑條件。該判決於2022年05月12日經中級法院裁定並已轉為確定。
三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41. 嫌犯A―中醫生,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學畢業。
42. 嫌犯B―售貨員,月入澳門幣12,000元至13,000元。
―需供養奶奶及一名成年女兒。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43. 嫌犯C―兼職老師,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2021年4月11日上午,第三嫌犯將E帶入店內診室,並使用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衛生局醫療券系統扣減了E的醫療券費用。
2. I在###購買了澳門幣貳佰肆拾伍元(MOP$245)的煲湯料。
3. 2021年7月27日中午,第三嫌犯將K帶入店內診室,並使用K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衛生局醫療券系統扣減了K的醫療券費用。
4. 2021年7月26日上午,第三嫌犯將L帶入店內診室,並使用L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衛生局醫療券系統扣減了L的醫療券費用。
5. 2021年7月25日傍晚,第三嫌犯扣減了N的醫療券費用。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檢察院提出,第三嫌犯C在一宗涉及向客人開出虛假的診療證明的刑事案中被判罪,其亦是在前指案件的上訴待決期間與本案的其他嫌犯共同實施了案中的犯罪行為,雖然兩案的罪名不同,但犯罪行為的本質相若,可見其不知悔改,考慮到犯罪預防的需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不足以實現刑罰的預防目的,應改判第三嫌犯每項詐騙罪不低於四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後,改判其不低於一年三個月徒刑,但可給予其緩刑,緩刑期不低於三年,並應附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20,000元以彌補其造成的惡害作為緩刑義務。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祇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應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原審判決對第三嫌犯量刑的理由是: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
然而,考慮到第三嫌犯於觸犯本案時為初犯、涉案的金額並非很高及其不是犯罪所得的最終得益者,本合議庭認為選科罰金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達至預防犯罪。”
雖然,第三嫌犯曾於2020年9月30日在第CR2-20-020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罪,但有關判決於2022年5月12日經中級法院裁定才轉為確定,因此,在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2021年)第三嫌犯仍然未有確定判決紀錄,屬於初犯。
考慮到第三嫌犯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其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尤其是涉案金額僅為3,000多元,且因被當局調查及時發現而未造成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分析,可維持原審法院對第三嫌犯的量刑裁決。
因此,檢察院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檢察院提出,第一嫌犯A是在同類前罪已對其作出有罪判決的上訴待決期間,經深思熟慮後,實施了利用自己職業之便套取公帑獲益的犯罪行為,基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第一嫌犯並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應改判其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第一嫌犯於2021年2月26日在第CR4-20-025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詐騙罪被判罪,其不服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7月28日維持有罪判決。此外,第一嫌犯還於2021年11月11日在第CR3-21-030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判罪,在2022年2月18日中級法院駁回嫌犯提起的上訴,隨後,有關刑罰亦已被宣告消滅。
原審法院指出: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第一及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該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且本案被揭發至今將近三年,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上述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但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該兩名嫌犯各須於判決確定後的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30,000元以彌補彼等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雖然,第一嫌犯有刑事紀錄,但在實施本案犯罪時仍未有確定判決,屬於初犯。另一方面,考慮到涉案金額僅為約4,000元,且犯罪未遂,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考量,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裁定維持對第一嫌犯的緩刑裁決。
故此,檢察院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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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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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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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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