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8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從犯
摘 要
1. 由於上訴人販毒的毒品份量超過5日參考用量,因此,在缺乏其他任何可顯示相關行為不法性相當之輕的事實下,原審法院以第8條判處上訴人的裁決正確。
2.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中顯示,上訴人交毒品及收取費用的行為對整個販毒行為的完成屬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其行為已遠遠超出了僅是對他人犯罪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的範圍,因而應認定為以正犯角色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實施了本案所指的販毒罪。
同時,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然而,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是掌握犯罪計劃的,並不屬於從犯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15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31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符合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結合《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於2025年5月1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具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尤其是違反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 條、《刑法典》第26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 首先,上訴人認為即使其向第三嫌犯提供的甲基苯丙胺的份量超過每日用量的5倍,但應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論處。
4. 正如終審法院第74/2018合議庭裁判書的見解,事實上,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0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
而以第11條的規定論處取決於在考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所作的判斷。”
5. 在本案中,經定量分析的四包“冰毒”重量合共為1.583克,雖然超過了每日用量的5倍,但僅超出法定份量的0.583克,就數量而言屬於較少量。
6. 另外,從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部份得知,上訴人在沒有從販毒行為中獲得任何金錢上的利益,再者,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7. 而且,上訴人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深知毒品的禍害亦承諾不會再犯,能夠體現出上訴人對其所實施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再加上,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是以《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從犯」方式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因此具有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後者將在下文詳述。
8. 綜上而言,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閣下在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後,基於上訴人的是次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屬於相當輕微,且事後亦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並成功逮捕第一嫌犯,即使在案中所認定的甲基苯丙胺份量超過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正如上述提及的終審法院判決的見解,應將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
9. 接著,對於被上訴裁判中裁定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實施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除了應該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應判處以從犯方式觸犯有關犯罪。
10. 事實上,本案的犯案行為是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共同決意,而上訴人只是協助第一嫌犯將涉案毒品交付予第三嫌犯。
11. 關於交收的地點及時間方面,根據卷宗第1036頁至第1037頁的補充偵查報告可見,第一嫌犯透過微信指使上訴人交收毒品時,已經明確指出交收地點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過程中第一嫌犯亦一直催促上訴人儘快去交收,由此可見,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已經就毒品交易的細節達成共識,
12. 另外,根據第三嫌犯的陳述,其早已與第一嫌犯就毒品的價格達成共識,而在上訴人將毒品交付予其時,第三嫌犯便將價金(HKD$3,000.00)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全數交予第一嫌犯,換言之,上訴人從來沒有參與涉案毒品的價金商討當中,
13. 綜上而言,上訴人在本次的販毒行為中僅為一名次要的參與者,因為其在事前並不清楚毒品交易的細節,上訴人只是收到第一嫌犯的指示在指定時間及地點將毒品交給第三嫌犯,當中毒品價金、交易時間及地點的商討過程,上訴人從來沒有參與,可以這樣說,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參與,第一嫌犯依然可以慫恿其他人協助他去進行毒品交易,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
14. 正如中級法院第21/2002號刑事上訴案中指出,“從犯則是在具體犯罪的周圍作出行為者,他在罪行實施的前後作出行為。…在從犯中存在一項簡學為正犯實應行為提供的協助或便利,並且沒有這項要素,有關行為也將實施,但是時間、地點或情節將不同。因此,在這裏,從犯不屬於典型行為(只有當參與實行-即使是部分實行-犯罪計劃時並因此具有共犯之“角色”時才不是這機)”(底線為上訴人所後加)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單純地為是次販毒行罪提供幫忙,並沒有實質參與整個犯罪計劃,應當改判以從犯方式實施被指控的「較輕的生產和販實」,並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對其刑罰給予特別減輕的優惠。
16. 僅為著辯護的假設,倘若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則認為原審法院對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經特別減輕刑罰)的量刑屬過重。
17. 根據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第18條,結合《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作出特別減輕後,抽象刑幅為1年至10年。
18. 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屬於初犯,在庭審過程中如實交待案情,對自己的錯誤感到後悔,並深知毒品的禍害亦承諾不會再犯,另外,上訴人在拘捕後表現合作,亦為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具體幫助,對於警方成功將第一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19. 加上,涉案的毒品數量雖然超過法定每日用量的5倍,但僅超出法定份量的0.583克,就數量而言屬於較少量,再者,上訴人在是次犯罪行為中沒有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而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屬於「從犯」的角色,即使不這樣認為,也屬於次要的角色,
20.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經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述情節顯示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中等、犯罪實行方式屬次要、事後積極協助醫方調查等等,懇請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經特別減輕刑罰)為兩年徒刑最為合適。
21. 最後亦根據同一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懇請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況,批准上述徒刑暫緩執行,並護上訴人接受附隧考驗制度。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主張僅應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對此規定,毒品的數量雖然不是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要考慮的唯一因素,但卻是必須特別考慮的重要因素。(參見尊敬的終審法院第74/2018號及第126/2019號等裁判)
2. 上訴人出售的甲基苯丙胺之份量是1.583克,且用於交易用途,毒品數量已經達到每日用量的7.9倍,較每日參考用量參考表所載的5倍數量多出2.9倍,未能顯示犯罪的不法性特別輕微,不符合「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3. 針對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僅構成從犯的觀點,即使認同上訴人案中的角色只是協助第一嫌犯轉交毒品,可是,其仍是作出了第17/2009 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尤其作出了讓與、運載、促成轉運及不法持有的行為。既然作出了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自不能以從犯論處。
4. 若沒有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第三嫌犯根本不能從第一嫌犯購得毒品,故其參與是整個毒品交易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其應以正犯論處。對於像上訴人般屬於毒品買賣雙方的中間人角色是否懂屬於從犯的類似問題,尊敬的中級法院第454/2024號裁判已有所分析,認為不屬於從犯。
5. 對於上訴人主張量刑過重的問題,就其為收集證據提供了具體幫助一事,原審法院已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在抽象刑幅上作出特別減輕,不應再在具體量刑上重覆考慮。
6. 涉案的毒品份量不能稱為少量,因為已經達到每日用量的7.9倍,行為不法性屬高,在量刑上必然應予調升。
7. 此外,上訴人並非坦白承認控罪的全部。幾乎在整個庭審過程,針對控訴書第28條中有關2024年5月30日晚上第三嫌犯所出售的含量0.571克甲基苯丙胺是否由上訴人提供的事實,其堅定否認。其否認動機,估計是卷宗資料缺乏該晚第一嫌犯跟上訴人、上訴人跟第三嫌犯之間任何提及毒品交易的具體通話內容,認為缺乏直接證據,便堅持否認上述控罪事實。
8. 若然上訴人否認該控罪事實,那麼其提供的毒品數量便只剩下1.012克,非常貼近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有機會符合「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目的是淡化自己的罪責。
9. 但經過庭上各種舉證措施之後,上訴人面對各種不利證據的指證而無計可施下,為了爭取最後的坦白認罪機會,才“後來”選擇承認合共向第三嫌犯提供了三次「冰」毒品。(參見卷宗第1130頁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份)
10. 故上訴人只是承認案中有直接證據的事實,未見其一開始交代事實的全部,未見其對犯罪表達後悔之情,相反,其態度是避重就輕,認罪態度對量刑的減輕也不足為憑。但原審法院量刑時仍然考慮其基本承認控罪事實,作出較輕的量刑。
11. 此外,販毒行為的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對此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量刑方面應調高。
12.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經特別減輕後的刑幅為1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僅佔刑幅的約三分之一,接近刑幅下限,屬合理範圍之內。
13. 有必要對販毒活動嚴以遏止,司法見解也一致對販毒罪的一般預防特別嚴苛,故即使認為上訴人的量刑應減至三年以下,但有關徒刑仍應實際執行。若然給予上訴人緩刑,必然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14. 基於此,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量刑過重之理由成立,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觸犯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改判較輕之刑罰,並在改判基礎上重新競合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23年5月,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A相識,其後,第一嫌犯B多次邀請第二嫌犯A到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冰」,即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而毒品均是由第一嫌犯B免費提供給第二嫌犯A。
2. (因第一嫌犯死亡而歸檔)
3. (因第一嫌犯死亡而歸檔)
4. 2024年5月28日前,第一嫌犯B將至少4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交給第二嫌犯A,並告知若有買家欲購買該等毒品,其會通知後者將毒品交給對方並收取費用。
5. 第二嫌犯A在清楚第4點所述毒品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仍同意協助第一嫌犯B出售該等毒品。
6. 5月28日,第二嫌犯A吸食了第4點所述至少4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中的其中1包的部分毒品(見第235頁)。
7. 第二嫌犯A吸食上述毒品時,已清楚其性質及特徵。
8. 2024年5月29日晚上,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在由後者租住的銀河大倉酒店***號房休息時,第四嫌犯D提議購買毒品「冰」,即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吸食提神,當時,第五嫌犯E表示同意(見第8、705至706頁)。
9. 於是,第四嫌犯D(微信暱稱為「XX」、微信號為「IIII8*****」)透過其朋友「大X」(微信暱稱為「93XXX」、微信號為「*****indaidiya」)介紹向第三嫌犯C(微信暱稱為「阿X」、微信號為「LMH2*****」)購買上述毒品,三人為此於晚上8時29分開設了一個微信群組,就購買毒品進行聯絡(見第45至48頁)。
10. 經商議,第四嫌犯D向第三嫌犯C購買1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費用為人民幣捌仟元(CNY $8,000),第四嫌犯D並要求第三嫌犯C提供吸毒用的工具(見第47頁)。
11. 隨後,第三嫌犯C以微信聯繫第一嫌犯B要求購買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並要求提供吸毒工具,當時,第一嫌犯B告知第三嫌犯C費用為港幣叁仟元(HKD $3,000)(見第787頁)。
12. 第一嫌犯B的微信暱稱為「X哥」、微信號分別為「and*****」和「ma*****」(見第227、346頁)。
13. 晚上8時55分前,第一嫌犯B透過微信聯繫第二嫌犯A(微信暱稱為「風X」、微信號為「If137050*****」),讓後者將第4點所述的至少4包「冰」毒中的1包拿到美高梅娛樂場出售給第三嫌犯C,並替後者準備吸食工具,同時第一嫌犯B將第三嫌犯C的電話號碼「182431*****」告知第二嫌犯A(見第192頁、第227至230頁、第788至789頁)。
14. 晚上約10時,第二嫌犯A和第三嫌犯C在美高梅娛樂場門口會面,前者將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和用作吸毒的連着一根吸管的「煙斗」交給後者,而後者則將港幣叁仟元(HKD $3,000)的費用交給前者。
15. 當晚,第二嫌犯A將上述港幣叁仟元(HKD $3,000)交給第一嫌犯B。
16. 晚上約10時43分,第三嫌犯C帶着上述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和「煙斗」來到大倉酒店,第四嫌犯D將第三嫌犯C帶到***房,第三嫌犯C將上述毒品交給第四嫌犯D,並利用「煙斗」、吸管和房間裏的樽裝水的膠樽製作了一個吸毒工具,並向第四嫌犯D示範使用方法(見第25、168、708頁)。
17. 隨後,第四嫌犯D透過微信向第三嫌犯C支付人民幣捌仟元(CNY$8,000)(見第48頁背頁)。
18. 第三嫌犯C從上述轉售交易中至少獲取了人民幣伍仟元(CNY $5,000)的利益。
19. 第二嫌犯A和第三嫌犯C出售上述毒品時,已清楚其性質及特徵。 (關於第一嫌犯的部分,因第一嫌犯死亡而歸檔)。
20. 隨後,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使用上述工具進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見第63、73頁)。
21. 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吸食毒品後分別前往娛樂場賭博,並將上述毒品和吸毒工具留在房間的茶几上。
22. 5月30日上午,第六嫌犯F跟隨朋友到上述***號房休息時看見茶几上的毒品,也使用上述工具進行吸食(見第100、707頁)。
23. 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和第六嫌犯F吸食上述毒品時,均已清楚其性質及特徵。
24. 5月30日中午約1時,酒店清潔員發現***號房的保險箱打不開,遂通知經理G處理,後者打開保險箱後發現一個膠樽身上插有一支白色吸管及樽蓋上插有一個連有吸管的玻璃器皿「煙斗」的膠樽和1包連包裝重約0.35克的白色晶體(見第3頁、第5頁及第24至27頁)。
25. 上點所述的兩根吸管和玻璃器皿「煙斗」為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和第六嫌犯F為吸食毒品而持有的工具。
26. 5月30日下午約4時15分,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和第六嫌犯F在大倉酒店大堂被司警人員截獲(見第710頁)。
27. 5月30日,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話,在手提電話中發現與第三嫌犯C的微信紀錄,有關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D實施犯罪而進行聯絡之工具(見第37頁扣押筆錄及第45至48頁)。
28. 5月30日晚上約8時36分,第四嫌犯D透過微信電話致電第三嫌犯C,聲稱欲再向其購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第三嫌犯C接到第四嫌犯D的微信電話後與第二嫌犯A聯繫,以港幣叁仟元(HKD $3,000)購買了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後,於晚上約10時在銀河大倉酒店準備與第四嫌犯D交易時被司警人員截獲(見第760頁)。
29. 隨後,司警人員在***號房對第三嫌犯C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獲一包連透明膠袋重約0.9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及一部手提電話。毒品是準備出售予第四嫌犯D;手提電話中發現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照片,以及與第二嫌犯A的微信紀錄,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C實施犯罪而進行聯絡之工具(見第182頁扣押筆錄及第188至196頁)。
30. 5月31日凌晨3時22分,第三嫌犯C透過微信聯繫第二嫌犯A,聲稱再買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經商議後第二嫌犯A向第三嫌犯C出售兩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見第193頁)。
31. 5月31日凌晨約4時38分,第二嫌犯A帶着兩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到美高梅娛樂場三寶茶室準備與第三嫌犯C交易時被司警人員截獲(見第700至704頁)。
32. 隨後,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A身上搜獲兩袋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0.8克和0.68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及一部手提電話。毒品是準備出售給第三嫌犯C的,手提電話中發現與第三嫌犯C和第一嫌犯B的微信紀錄,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A實施犯罪而進行聯絡之工具(見第216頁扣押筆錄及第222至230頁)。
33. 6月2日,第一嫌犯B被警方截獲,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貳仟元(HKD $2,000),手提電話中發現微信號為「ma*****」的帳號有與第二嫌犯A的微信紀錄,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B實施犯罪而進行聯絡之工具(見第339頁扣押筆錄及第345至349頁)。
34. 2024年5月30日,司警人員將第二嫌犯A、第五嫌犯E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測,結果顯示第二嫌犯A、第五嫌犯E的尿液對“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72至73頁、第235頁)。
35. 同日,司警人員將第六嫌犯F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測,結果顯示第六嫌犯F的尿液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00至101頁)。
36. 2024年5月31日,司警人員將第四嫌犯D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測,結果顯示第四嫌犯D的尿液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63至64頁)。
37. 經鑑定,證實:第24點所述的1個樽身上插有一支白色吸管及樽蓋上插有一個連有吸管的玻璃器皿「煙斗」並盛有液體的膠樽及樽裏的液體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1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內的物質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量約0.197克;證實第29點所述的1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內的物質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量約0.77克;證實第32點所述的2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內的物質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量分別為0.675克及0.528克(見第577至584、598至604頁)。
38. 經鑑定,證實:第24點所述的1個膠樽樽身上的吸管管口和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上檢出第五嫌犯E的DNA;第29、32點所述的3個透明膠袋上檢出第二嫌犯A的DNA(見第586至596頁)。
39. (因第一嫌犯死亡而歸檔)
40. 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關於第一嫌犯的部分,因第一嫌犯死亡而歸檔)
41. 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
42. 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法定許可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
43. 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和第六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
44. 第四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持有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的工具。
45.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關於第一嫌犯的部分,因第一嫌犯死亡而歸檔)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46. 第三嫌犯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詳細交待了整個案發的經過,並向警方提供相關證據及指出了案中涉案人士的身份及參與情況,該嫌犯在司法警察局調查期間,由於對本案所犯的事情表示後悔,故自願與司警人員合作,以及在司警人員全程監控的情況下,嫌犯用慣常之方式與第二嫌犯A聯絡(即手提電話號碼633*****,以及微信帳號),嫌犯透過微信聯絡第二嫌犯A,經過通訊後,最後相約第二嫌犯A於2024年05月31日04時30分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周邊交易毒品,而警方即藉着交收毒品之際,成功將第二嫌犯A逮捕歸案。
47. 根據載於卷宗第182至18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當中載明第三嫌犯是配合警方的搜證程序,同意司法警察局人員對其進行搜身、搜車,以及進入嫌犯住所內進行搜索程序。
48. 根據載於卷宗第188至194頁的檢查電話筆錄,第三嫌犯亦同意司法警察局人員翻閱其電話,以便為案件提供更多的證據予警方調查,以及根據卷宗第200頁及202頁的人之辨認筆錄內,第三嫌犯更配合警方辨認出案中的另一嫌犯A。
在庭上還證實:
49. 第二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一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50. 第三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二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51. 第四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三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52. 經鑑定,證實:控訴書第24點所述的1個樽身上插有一支白色吸管及樽蓋上插有一個連有吸管的玻璃器皿「煙斗」並盛有液體的膠樽及樽裏的液體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1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內的物質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量約0.197克,經進行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4%,含量為0.147克;證實第29點所述的1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內的物質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量約0.77克,經進行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2%,含量為0.571克;證實第32點所述的2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內的物質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量分別為0.675克及0.528克經,進行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1.3%及72.7%,含量分別為0.481克及0.384克(見卷宗第577至584、598至604頁)。
5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至第六嫌犯均為初犯。
54. 證實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55. 第二嫌犯報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三名子女。
56.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至兩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57. 第四嫌犯於2024年5月31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萬元,需供養父母。
58. 第五嫌犯於2024年5月31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
59. 第六嫌犯於2024年5月31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四千元,需供養其妻子及一名未成年的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4點、第6點及第13點:第一嫌犯B交給第二嫌犯A的毒品數量為至少5包。
2. 控訴書第6點:第二嫌犯A吸食了的是第4點其中1包的整包毒品。
3. 控訴書第44點:第五嫌犯E和第六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持有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的工具。
4.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二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約於2023年5月,其認識第一嫌犯B,其後,第一嫌犯多次邀請其到家中一起吸食「冰」毒,有關毒品均是由第一嫌犯免費提供給其,其在第一嫌犯處吸食過兩次毒品。其與第一嫌犯是朋友關係,其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第一嫌犯曾將3包「冰」毒交給其,其知道是「冰」毒,第一嫌犯告知其之後會通知其送交有關毒品,其理解是將毒品交回給第一嫌犯或交給其他,但不知道是出售毒品。其曾吸食了上述3包「冰」毒中其中一包的一小部分。於2024年5月29日晚上,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聯繫其,讓其將上述其中1包「冰」毒拿到美高梅娛樂場出售給第三嫌犯C,並替第三嫌犯準備吸食工具,同時第一嫌犯B將第三嫌犯的電話號碼告知其。因此,當日晚上約10時,其和第三嫌犯在高梅娛樂場門口會面,其將1包「冰」毒和連著一根吸管的「煙斗」交給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將HKD 3,000交了給其。當晚,其將上述款項交了給第一嫌犯。其當晚到場才知道是出售毒品。於2024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第二嫌犯與其聯絡指要再買「冰」毒,故其第二嫌犯A帶著2包「冰」毒到美高梅娛樂場三寶茶室準備與第三嫌犯交易,期間,被司警人員截獲。
鑒於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內容與其在偵查階段提供的聲明筆錄內容存在矛盾,故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該嫌犯的部分的訊問筆錄內容,尤其包括:“約一星期前,X哥給了4包“冰”毒給嫌犯,…”、“於2024年5月29日約19時,嫌犯接到X哥來電,著嫌犯於22時前往澳門美高梅賭場正門位置,將其手上4包“冰”毒的其中一包售予一名中國內地男子(阿X),…”、“成交易並返回家中後,不久,X哥便聯絡嫌犯,著嫌犯到大廈問口見面,並將剛才從阿X所收取的3,000港元現金全數交給X哥,及後雙方各自離去;嫌犯稱由於自己吸食了一包“冰”毒,又出售了一包冰毒給阿X,故當時身上只剩餘2包冰毒。“(見卷宗第219背頁至220頁)、“由於“X哥”於不久前被警方截獲,其後獲釋,繼而向嫌犯要求將毒品存放於嫌犯處,即案中的4包“冰”,此外,由於“X哥”表示自己有腳患,所以要求嫌犯帶送毒品給予購買毒品的人士。”(見卷宗第307頁) 、“…有關“X哥”要求將毒品“冰毒”存放在嫌犯處的數目並非“4包”,而是“3包”。”(見卷宗第714頁背頁及第825頁背頁)
後來,第二嫌犯表示確認第三嫌犯提供的版本,其合共向第三嫌犯提供了三次「冰」毒,合共1包「冰」毒。
第三嫌犯C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於2024年5月29日晚上,第四嫌犯D透過「大X」的介紹向其購買「冰」毒,三人為此開設了一個微信群組,以便就購買毒品進行聯絡。經商議,第四嫌犯向其購買1包「冰」毒,第四嫌犯要求其提供吸毒用的工具。隨後,其以微信聯繫第一嫌犯B要求購買一包「冰」毒,並要求提供吸毒工具,當時,第一嫌犯告知其費用為HKD3,000元。當日晚上,晚上約10時,第二嫌犯A和其在美高梅娛樂場門口會面,第二嫌犯將1包「冰」毒和連著一根吸管的「煙斗」交給其,而其將HKD$3,000元交給第二嫌犯。之後,其帶著上述1包「冰」毒和「煙斗」到大倉酒店,第四嫌犯將其帶到一間酒店房間,其將上述毒品交了給第四嫌犯,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利用「煙斗」、吸管和房間裏的樽裝水的膠樽製作了一個吸毒工具。隨後,第四嫌犯以微信方式向其支付了RMB8,000元。隨後,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使用上述工具進行吸食上述「冰」毒。於2024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第四嫌犯透過微信電話致電其,聲稱欲再向其購買「冰」毒,故其與第二嫌犯聯繫,以HKD$3,000購買了一包「冰」毒後,於當日晚上約10時在銀河大倉酒店準備與第四嫌犯交易時被司警人員截獲。其表示因輸了金錢而犯案。
依第四嫌犯D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與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等5人於涉案酒店房間內逗留期間,其憶起其朋友(化名為大X)曾提及一種“興奮劑”,在吸食後能使人長時間保持精神狀態,故其透過“大X”的介紹下,添加了一不知人士(WECHAT用戶名稱“阿X”、WECHAT ID為LMH2*****)為好友,並創建一個成員以嫌犯本人、“大X”及“阿X”的聊天群組,以便協商如何購得上述興奮劑。其與“阿X”協議,以每l克售價RMB8,000元購買“興奮劑”,“阿X”將“興奮劑”及吸食之工具缸(飲管及煙斗)一併運送到嫌犯指定的地點進行交易。於2024年05月29日晚上約23時,“阿X”與其交易。在有關房間內,“阿X”以吸食工具( “飲管”及“煙斗”)來改裝酒店提供之水樽,並向其示範如何的上述“興奮劑”,及後,其轉帳了RMB8,000元予“阿X”。之後,其本人吸食了上述興奮劑。
依第五嫌犯E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在於2024年05月30日約00時30分左右,第四嫌犯D帶著一名不知名男子(帶眼鏡)進入涉案房間,該不如名男子拿出一小包冰毒(份量不詳)、一個玻璃狀漏斗及數支吸管,之後其走到房間睡床位置休息。在其走出廳間時,已看到有一個經改裝的水瓶(水瓶瓶蓋上有吸管,瓶身與玻璃漏斗之間有吸管連接著,水瓶內有水),之後第四嫌犯向其展示如何吸食。其與第四嫌犯吸食了“冰”毒後,一同在廳間休息。
依第六嫌犯F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發現涉案酒店的茶几上放有一個吸食冰毒的透明冰樽,樽蓋插著兩支飲管,其中一支飲管連接一個漏斗狀的玻璃器血,冰樽旁邊放有一個火機。其見到冰樽的玻璃器皿已被燒過痕跡,其便以火機點燃玻璃漏斗,並見白煙流入冰樽,其出於好奇下,以吸管吸入兩口白煙,此時,C馬上著其不要吸食,其便將冰樽放回茶几。
證人G(大倉酒店經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涉案酒店清潔員發現有關房間的保險箱打不開,遂通知其處理,其打開保險箱後發現一個膠樽身上插有一支白色吸管及樽蓋上插有一個連有吸管的玻璃器皿「煙斗」的膠樽和1包白色晶體。
證人H(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警方在截獲第三嫌犯C後,該嫌犯有配合警方的調查,包括指出毒品是透過“X”姓男子購買的,並協助司警聯絡第二嫌犯購買毒品,警方因而成功拘捕了第二嫌犯。另外,警方在截獲第四嫌犯後,該嫌犯也有配合警方的調查。
證人I(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話,在手提電話中發現與第三嫌犯C的微信紀錄(見卷宗第37頁扣押筆錄及第45至48頁背頁)。
第四嫌犯被警方截獲後,願意與警方合作,透過微信聯絡有關向其提供毒品的男子。因此,在警方的監控下,以之前使用的方式透過微信聯絡該名男子,並向該男子購買毒品。警方因而成功截獲該名男子,即第三嫌犯C(見卷宗第179及其背頁,以及第760頁)。警方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獲一包連透明膠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及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82頁扣押筆錄及第188至196頁)。
第三嫌犯被警方截獲後,亦願意與警方合作,透過微信聯絡有關向其提供毒品的男子。因此,在警方的監控下,以之前使用的方式透過微信聯絡有關男子,並向有關男子購買毒品。警方因而成功截獲有關男子,即第二嫌犯A。警方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兩袋連透明膠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及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216頁扣押筆錄及第222至230頁)。
第二嫌犯被警方截獲後,亦有與警方合作,當中包括指出一名叫“X哥”的男子向其提供毒品吸食及要求其將毒品交給其他人,並提供了該名男子的聯絡電話及微信帳號、亦辨認出該名男子(見卷宗第219至220頁、第222至232頁)。警方因而成功截獲有關男子,即第一嫌犯B(見卷宗第369至370頁背頁)。
*
根據卷宗資料,司警人員將第二嫌犯A、第五嫌犯E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測,結果顯示第二嫌犯A、第五嫌犯E的尿液對“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72至73頁、第235頁)。司警人員將第六嫌犯F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測,結果顯示第六嫌犯F的尿液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00至101頁)。司警人員將第四嫌犯D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測,結果顯示第四嫌犯D的尿液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63至64頁)。
*
根據卷宗資料,經鑑定,證實:控訴書第24點所述的1個樽身上插有一支白色吸管及樽蓋上插有一個連有吸管的玻璃器皿「煙斗」並盛有液體的膠樽及樽裏的液體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1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內的物質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量約0.197克,經進行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4%,含量為0.147克;證實第29點所述的1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內的物質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量約0.77克,經進行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2%,含量為0.571克;證實第32點所述的2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內的物質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量分別為0.675克及0.528克經,進行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1.3%及72.7%,含量分別為0.481克及0.384克(見卷宗第577至584、598至604頁)。
經鑑定,證實:第24點所述的1個膠樽樽身上的吸管管口和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上檢出第五嫌犯E的DNA;第29、32點所述的3個透明膠袋上檢出第二嫌犯A的DNA(見卷宗第586至596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及藥物檢驗,以及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聲明、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的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第二嫌犯在庭上曾不確認控訴書的部分事實,但第二嫌犯最後也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包括吸食毒品及向其他人提供毒品;第二嫌犯亦指曾向第三嫌犯提供毒品。
第三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包括向第四嫌犯提供毒品;第三嫌犯亦指曾目睹第四嫌犯吸食毒品。
第四嫌犯承認向第三嫌犯取得毒品吸食,並使用吸毒工具吸食。
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均承認吸食毒品。
根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微信紀錄,印證了有關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提供第三嫌犯的聯絡電話,以便聯絡第三嫌犯進行毒品交易的情況(見卷宗第777至781頁)。
根據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微信紀錄,印證了有關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提供毒品的版本(見卷宗第188至198頁、第222至230頁,以及第769至774頁)。
根據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之間的微信紀錄,印證了有關第三嫌犯向第四嫌犯提供毒品的版本(見卷宗第45至48頁背頁,以及第706至764頁)。
根據上述驗尿的報告(見卷宗第72至73頁、第235頁、第100至101頁,以及第63至64頁),亦印證了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吸食毒品的版本。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提供毒品,第二嫌犯吸食了部分毒品,並由第二嫌犯將其餘的毒品向第三嫌犯出售;第三嫌犯將有關向第二嫌犯取得的毒品出售給第四嫌犯,並向第四嫌犯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第四嫌犯吸食有關取得的毒品,並使用上述工具吸食毒品;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吸食第四嫌犯取得的部分毒品。
另外,雖然上述膠樽樽身上的吸管管口和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上檢出第五嫌犯E的DNA(見第586至596頁),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亦承認使用有關工具吸食毒品,但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取得及持有該等工具的人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雖然曾使用過該等工具吸食毒品,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亦非持有該等工具。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四嫌犯持有及使用上述有關吸食毒品的工具,但未能足以認定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持有上述有關吸食毒品的工具。
另一方面,根據警方證人的證言及庭審所得,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一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第三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二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第四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三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從犯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雖然原審判決認定其向第三嫌犯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份量超過每日用量的5倍,但僅超出法定份量的0.583克,就數量而言屬於少量,應改判其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2018年11月2日,終審法院第78/2018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如下:
“在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毒品的數量雖然不是衡量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要考慮的唯一因素,但毫無疑問,是值得法院特別考慮的重要因素。……事實上,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而以第11條的規定論處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所作的判斷。”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
“在本案中,被警方搜獲的毒品中,第二嫌犯向他人提供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經進行定量分析,當中含量分別為0.147克、0.571克、0.481克及0.384克,經計算,合共為1.583克。……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針對甲基苯丙胺每日的參考用量為0.2克。因此,第二嫌犯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份量為每日用量的7.9倍。
根據已審理查明及未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
➢ 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
➢ 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法定許可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
關於這一問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就毒品量而言,上訴人涉嫌販賣的“甲基苯丙胺”淨重量為5日參考用量的1.583倍,已經超出法律所規定之少量,其行為之不法性已不能視為相當輕。“因為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之輕的數量限度的正是參考用量的五倍,而非其它。”。
如此,第11條規定的判斷不法性的其他指標,即法律所要求考慮的犯罪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等便成為關鍵所在。
原審判決在認定上訴人不具有“不法性相當輕”的情節時指出:
“在本案中,被警方搜獲的毒品中,第二嫌犯向他人提供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經進行定量分析,當中含量分別為0.147克、0.571克、0.481克及0.384克,經計算,合共為1.583克。......。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針對甲基苯丙胺每日的參考用量為0.2克。因此,第二嫌犯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份量為每日用量的7.9倍。” (參見卷宗第340背頁)
分析卷宗資料,本院未見上訴人的犯罪手段,行為方式等情節可顯示其不法性相當輕微。那麼,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作出之事實判處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便不存在可指摘之處。上訴人指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同意上述的分析,由於上訴人販毒的毒品份量超過5日參考用量,因此,在缺乏其他任何可顯示相關行為不法性相當之輕的事實下,原審法院以第8條判處上訴人的裁決正確。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本案的犯罪行為是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共同決意,其在本次的販毒行為中僅為一名次要的參與者,其在事前並不清楚毒品的交易細節,而其只是收到第一嫌犯的指示在指定時間和地點將毒品交給第三嫌犯,當中毒品價金、交易時間及地點的商討過程,上訴人從來沒有參與,可以說,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參與,第一嫌犯依然可以慫恿其他人協助他去進行毒品交易,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故應認定其為從犯。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如果沒有他的行為,相關的犯罪依然發生,儘管在時間、地點或情況上有所不同。如果行為人提供給有關犯罪之正犯的物質幫助是他們不易訴諸的缺少的東西,而且行為人當時暸解自己所參加的犯罪計劃,他就是該項犯罪的實質的共同正犯。1
而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單純)幫助。換言之,從犯不能參與到“有關行為的運作的範疇”當中,他只能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甚至不需要正犯知悉向其提供的幫助或協助)。2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與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下列已證事實:
4. 2024年5月28日前,第一嫌犯B將至少4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交給第二嫌犯A,並告知若有買家欲購買該等毒品,其會通知後者將毒品交給對方並收取費用。
5. 第二嫌犯A在清楚第4點所述毒品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仍同意協助第一嫌犯B出售該等毒品。
……
13. 晚上8時55分前,第一嫌犯B透過微信聯繫第二嫌犯A(微信暱稱為「風X」、微信號為「If137050*****」),讓後者將第4點所述的至少4包「冰」毒中的1包拿到美高梅娛樂場出售給第三嫌犯C,並替後者準備吸食工具,同時第一嫌犯B將第三嫌犯C的電話號碼「182431*****」告知第二嫌犯A(見第192頁、第227至230頁、第788至789頁)。
14. 晚上約10時,第二嫌犯A和第三嫌犯C在美高梅娛樂場門口會面,前者將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和用作吸毒的連着一根吸管的「煙斗」交給後者,而後者則將港幣叁仟元(HKD $3,000)的費用交給前者。
15. 當晚,第二嫌犯A將上述港幣叁仟元(HKD $3,000)交給第一嫌犯B。”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中顯示,上訴人A(第二嫌犯)交毒品及收取費用的行為對整個販毒行為的完成屬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其行為已遠遠超出了僅是對他人犯罪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的範圍,因而應認定為以正犯角色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實施了本案所指的販毒罪。
同時,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然而,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是掌握犯罪計劃的,並不屬於從犯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以共同正犯方式滿足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罪狀要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二嫌犯)亦提出,其為初犯、在庭審過程中如實交待案情,對自己的錯誤感到後悔,並深知毒品的禍害亦承諾不會再犯,另外,其在被拘捕後表現合作,為警方成功將第一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涉案的毒品數量雖然超過法定每日用量的5倍,但僅超出法定份量的0.583克,就數量而言屬於較少量,加上其在是次犯罪行為中沒有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而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屬於「從犯」的角色,請求改判兩年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符合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結合《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可被判處一年至十年徒刑;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本案中,已證實為販毒之用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淨重量達1.583克(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按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0.2日份量計算,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而上訴人亦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部分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符合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結合《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本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八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二嫌犯)也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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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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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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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2007年7月18日第31/2007號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2020年10月30日第127/2020號合議庭裁判
3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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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