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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57/2024
(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7月24日

司法裁判上訴人:A
被上訴人: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
***
一、概述
行政法院法官以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的決議不具備可訴性為由,駁回A(以下簡稱“上訴人”)提起的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A. 原審法院於2024年4月17日就上訴人所提起的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作出了判決(下稱“被上訴判決”),認為欠缺訴訟前提而駁回上訴人針對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的起訴。
   B. 原審法院的理據如下:
   - 基於訴訟理應針對受理訴願的機關即公會大會起,在本待決之訴訟程序中並無進行被訴主體變更的可行性;
   - 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於2022年9月21日的決議不具備可訴性。
   C. 在對原審法院的決定表示應有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所作出的見解,且認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以及違反法律的情況: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應訴主體為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
   D. 本案中,上訴人收到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於 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通知,並指出如對決定不服可以30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E. 因此,於2022年10月26日,上訴人針對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F. 及後上訴人收到行政法院第113頁至第115頁的批示,基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司法上訴無訴之利益,通知上訴人以合適的訴訟方式重新提交起訴狀。
   G. 於是,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4日向行政法院提交經補正之起訴狀(見卷宗第118頁至第144頁),該經補正之起訴狀為上訴人針對澳門律師公會提出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
   H. 我們強調,在經補正之起訴狀中,上訴人針對的主體為澳門律師公會,而非針對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
   I. 原案件在行政法院進行分發,分發後之案件編號為3119/22-ADM,及後原審法院決定取消先前之分發,將本卷宗重新分發為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重新分發後之案件編號為TA-22-0448-PAA(488/22-DPAALD)。
   J. 根據卷宗第 2 頁,上訴人在原起訴狀中清楚寫明針對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提起司法上訴,而卷宗第119 頁的經補正的起訴狀中,上訴人明確指出其提出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所針對的對象為澳門律師公會。
   K. 顯然易見,這是兩個不同的案件,在原起訴狀與經補正的起訴狀,其應訴主體明顯不一樣、案件編號亦非一致,假如上訴人在經補正的起訴狀中仍針對同一主體,為何應訴主體的寫法會不一致?
   L. 正如上訴人在卷宗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6條至第29條所述,免除上訴人的實習以及註冊成為律師的決定的權限屬於律師公會。
   M. 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款的規定,具有應訴正當性的主體應為具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針對默示駁回的情況,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款a)項)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之應訴之正當性,為具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
   N. 因此,上訴人提交經補正之起訴狀―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所針對的主體為澳門律師公會。
   O. 然而,按照卷宗第 156 頁顯示,原審法院對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作出傳喚,換言之,原審法院在作出傳喚時已錯誤認定應訴主體為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
   P. 誠如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在其所著作並由葉迅生、盧映霞譯的《澳門民事訴訟法教程》所闡述:“起訴狀應指明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第389條第1款a項),列明其姓名、住址,…,特别是被告的工作地點對進行傳喚非常有用)。”
   Q. 原審法院應對上訴人提交之經補充的起訴狀中所指出的應訴主體進行傳喚,而非傳喚原起訴狀中的應訴主體。
   R. 由於《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1款a項規定,律師公會領導機關在法庭內外,尤其是在政府機關及法院前代表本公會,因此,在整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一直認為是由領導機關代表律師公會作出行為,直至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訴訟主體的問題,上訴人才驚訝發現被訴實體為領導機關。
   S. 同時,由於原審法院提出變更訴訟主體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規定,基於訴訟程序恆定原則,在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規定可改變之情況除外。
   T. 上訴人完全遵守訴訟恆定原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作出傳喚批示前已提交經補正的起訴狀,並在經補正的起訴狀中變更訴訟主體。
   U. 重申本書狀第5條至第23條,本案卷的應訴主體正正為澳門律師公會,故原審法院無須再考慮被訴主體變更的可行性。
   V. 綜上,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應訴主體為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
   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辯論原則
   W. 在整個訴訟階段,任何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及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均沒有提起應訴主體的問題。
   X. 尊敬的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教授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有關辯論原則的規則作注釋時,提及葡萄牙自1995年至1996 年修改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後,已明示禁止了突然判決(decisão-surpresa,即:根據當事人沒有事先考慮的理據作出的判決)。
   Y. 據此,辯論原則應用在當事人沒有主張而法院依職權審視的情況,Freitas 教授認為不論在訴訟哪個階段(清理批示、判決、上訴階段),當法官依職權提出當事人沒有考慮之問題(無論是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並作出判決前,應邀請當事人發表意見。
   Z. 上訴人認為,當法庭有疑問時,應該適當地作出一個“邀請”上訴人講明自己的真正請求。
   AA.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提出之應訴主體的問題從未在訴訟程序中討論,亦未給予上訴人發現意見,而且,該問題等同於在訴訟程序中接納新的抗辯。
   BB. 從卷宗資料可見,原審法院並沒有讓上訴人適當發表意見、對抗辯作出反駁,已然作出了判決,並沒有遵守《行政訴訟法典》第99條第1款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所規定的辯論原則。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而欠缺訴訟前提
   CC. 上訴人一直強調,其已於2022年10月12日已針對該決定已向會員大會提起訴願,然而,直至本訴訟提起之日及截至經補正之起訴狀提交之日[即2022年11月24日],仍未有任何回覆。
   DD. 為確保行政機關及時對訴願作出決定,避免其拖延時間,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應遵守30日的期間規定,在此期間內作出決定。當逾期而未明示作出決定,即賦予當事人推定訴願已被默示拒絕的權能,已提起必要訴願的當事人可直接進入司法上訴(行政訴訟)階段。
   EE. 換言之,上訴人在決定期間完結仍然接不到被上訴實體關於決定的通知時,根據上述條文第3款規定,訴願視為被默示駁回。
   FF. 再次重申,本案之被訴實體為澳門律師公會,而非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
   GG. 因此,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原審法院所述之立場,既然上訴人提訴所針對的應訴主體為澳門律師公會,被訴行為亦被默示駁回,換言之,本案之被訴行為已取得垂直的確定性構成行政訴訟的必要前提。
   HH. 除此之外,上訴人必須指出,澳門律師公會在本案之待決期間從來沒有就訴願的結果(其於2023年5月23日已透過決議作出駁回上訴人必要訴願的決定)通知上訴人及原審法院。
   II. 眾所周知,通知是一個訴訟程序的行為,以此把某一個對其產生影響的決定(如本案的行政行為)的內容向一個(自然或法)人作出知會。這是一種公開的形式,如屬強制性時,就是一項法定條件,其有效的證實須取決於決定的效力。
   JJ. 本案中,澳門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於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決議是“強制性通知”的行為,一如《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a項所規定。
   KK. 澳門律師公會在明知上訴人正在提起本案之訴訟程序,卻在作出決定後不通知上訴人,且作出該決定的時間為作出本上訴之判決之日(2024年4月17日)約一年前作出。
   LL. 綜合以上所有理據,原審法院認為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是存在事實認定的錯誤以及違反法律規定。
   上訴人的資格已符合法律規定註冊成為律師的要件
   MM. 重申卷宗第 124頁至第125頁第17點至第25點所述,上訴人已符合“豁免實習之律師入職特別考試”的資格及條件。
   小結
   NN. 歸根究底,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針對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的起訴的主要原因是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應訴主體為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而非澳門律師公會。
   OO. 澳門訴訟程序中其中一個重要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指訴訟程序應盡可能快捷,因遲緩公正可導自局部公正或完全不公正。
   PP. 根據 Jose Cândido de Pinho 在其所著作之《行政訴訟法培訓教程》講述訴訟經濟原則及快捷原則,其指出:
   “訴訟程序應快捷地進行,不應將之拖延或複雜化,以便法院可在短時間作出有效力之判決。一個遲來的判決,很多時候對當事人來是無用的,此外,亦會損害法院的公信力和聲譽。
   快捷的要求產生“合理期間”這一概念。沒有人能確定行為合理期間,因此,其是一不確定概念。主要適用於司法機關方面,茲因彼等有盡快就爭議作出裁決的義務。
   QQ. 上述原則,亦體現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6條第3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
   RR. 在本案中,基於原審法院的錯誤導致上訴人遲遲未能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司法裁判。
   SS. 再者,正如上訴人在本書狀第27條指出,根據《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1款a項規定,即使將本案發還重審,仍是由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代表進行。
   TT. 因此,為了從快捷和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認為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已足夠證明上訴人已具備免除實習的要求,則懇請法官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規定,對澳門律師公會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即批准上訴人豁免實習的申請,並在律師公會作出註冊。
   UU.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法院作出駁回的決定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以及違反法律的情況,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且若認為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已足夠證明上訴人已具備免除實習的要求,則懇請法官閣下對澳門律師公會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即批准上訴人豁免實習的申請,並在律師公會作出註冊。
   VV. 倘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懇請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並發還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同時:
    - 對澳門律師公會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即批准上訴人豁免實習的申請,並在律師公會作出註冊;或
   - 撤銷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並發還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
被上訴人在答覆中點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聲稱,基於下述理由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存有事實的錯誤認定以及違反法律,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應訴主體為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辯論原則,以及原審法院錯誤認定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而欠缺訴訟前提。
   2. 在尊重更好的意見下,被上訴實體認為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在本案作出的判決。
   3. 針對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應訴主體為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事實上,原審法院並未錯誤認定應訴主體,本案的應訴正當性屬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所有。
   4. 根據起訴狀內容,上訴人基於下述兩個決定提起本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被上訴實體於其答辯狀中已指出其認為本案並不符合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之要件,在此僅為著辯護之目的作出下述陳述):
   1) 於不確定日期作出之駁回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8日作出豁免實習申請的決定(見起訴狀文件一),以及
   2) 於2022年9月21日決議作出不考慮上訴人於2022年8月15日作出豁免實習的申請(見起訴狀文件四)。
   5. 根據起訴狀文件一內容,針對上述第一個決定,即於不確定日期作出的駁回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8日作出豁免實習申請的決定,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8日提交的豁免實習申請對象為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主席,倘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申請於不確定日期被默示駁回,則作出此默示駁回行為之實體只能是上訴人申請所致予的實體,亦即是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
   6. 針對上述第二個決定,即於2022年9月21日決議作出不考慮上訴人於2022年8月15日作出豁免實習的申請,根據載於起訴狀文件三於2022年8月15日提交之申請,上訴人提交申請的對象亦為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主席,同時根據起訴狀文件四,於2022年9月21日通過之不予審理的決議亦是由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作出及通過。
   7.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06條準用之同一法典第37條規定,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的被訴正當性屬於作出行為之機關。
   8. 事實上,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旨於實現作出不當行為之行政當局須按照法院之命令作出依法應作出之行政行為之目的。
   9. 現時上訴人提出本訴訟之兩個決定依據,均由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作出,明顯地,本案之應訴正當性只能屬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所有。
   10. 針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陳述第26條中聲稱,其僅於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判決時方「驚訝」發現被訴實體為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有關陳述並不符合事實。
   11. 被上訴實體於2023年2月15日提交答辯狀時已明確指出,本案之被聲請實體為「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
   12. 上訴人收悉被上訴實體所提交的答辯狀,並於2023年3月22日針對該答辯狀提交原告之反駁,其中詳細地回覆和反駁了答辯狀的內容。
   13. 在上述反駁中,上訴人並無針對被上訴實體之正當性提出任何爭議,顯然地,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實體應為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
   14. 事實上,無論是上訴人、被上訴實體以及法院,在整個訴訟中均一直認為被上訴實體應為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而有關的理解亦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
   15. 現時上訴人處於上訴階段,方提出其認為被上訴實體應為澳門律師公會而非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有關主張無疑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06條所準用之第37條規定以及善意原則。
   16.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被上訴實體認為,上訴人明顯將澳門律師公會與澳門律師公會大會混為一談。
   17. 《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1條、第7條及第5條規定,澳門律師公會為一法人,澳門律師公會大會為前者的其中一個機關。
   18. 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決定中指出,其認為現時被上訴實體(即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作出之行為不具備可訴性,上訴人應先向澳門律師公會大會提出必要訴願,並基於此駁回其對被上訴機關的起訴。
   19. 故現時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應訴主體之主張完全毫無理由。
   20. 須強調,綜觀上訴人整份起訴狀內容,上訴人均圍繞著上述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作出之兩個決定提出陳述及主張,上訴人未曾針對澳門律師公會大會作出任何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行政行為作出任何陳述。
   21. 在整份起訴狀中,上訴人僅於其中的第16條中提及澳門律師公會大會,但目的是為了避免對於2022年9月21日通過的決議是否為確定性存在不同見解,更強調其於2022年10月12日已針對有關決定向澳門律師公會大會提起訴願。
   22. 故此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被上訴實體無法知悉上訴人如何基於其在起訴狀中作出之陳述,主張本訴之被訴實體應為澳門律師公會。
   23. 然而,倘若上訴人堅持本案之被訴實體為澳門律師公會且法院亦認同有關見解(僅為著謹慎辯護之目的提出),考慮到上訴人並未於起訴狀中陳述任何由澳門律師公會大會作出且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所規定的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以及第99條第1款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d項,應基於本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規定之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之前提以及被訴實體不具正當性而駁回起訴。
   24. 另外儘管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指出「在本待決之訴訟程序中並無進行被訴主體變更的可行性」,而上訴人亦花費大量篇幅解釋被訴實體應為澳門律師公會,然而,若細閱被上訴裁判便可得知原審法院所欲指出的並非於本訴訟出現應訴實體的錯誤,而是上訴人所針對的行為並不具備可訴性。
   25. 事實上,由於上訴人提出本訴訟的標的是上述兩個由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作出之決定,被訴實體只能是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因此當然不存在任何變更被訴主體的可能性。
   26. 基於此,由於上訴人所依據的兩個行為均受必要行政申訴所約束,故原審法院基於拒絕行為欠缺可訴性而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99條第1款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實提起之訴訟實屬正確,並未違反任何事實認定的錯誤以及法律規定。
   27. 針對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辯論原則,如前所述,根據上訴人所提交的起訴狀內容,其所依據的兩個行為均由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作出。
   28. 上訴人為提交申請以及撰寫有關起訴狀的人,其理應清楚知悉有關申請所致予的以及有關行為的作出者均為律師公會領導機關,而事實上,起訴狀第16條亦清楚反映出上訴人知悉2022年9月21日決議的作出者為律師公會領導機關而非律師公會會員大會,否則其不可能針對該行為向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提起訴願。
   29. 再者,被上訴實體在答辯狀中亦已明確指出,本案的被聲請實體為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
   30. 上訴人在收悉有關答辯狀後,在反駁中並未就被上訴實體之正當性提出任何爭議。
   31. 故此,上訴人完全知悉上述事實並已完全行使其辯護權利。
   32. 基於此,原審法院作出之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所規定的辯論原則。
   33. 針對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錯誤認定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而欠缺訴訟前提,被上訴實體認為上訴人企圖在上訴階段變更其提出本訴訟之前提,藉此規避行為須滿足可訴性之訴訟前提要求。
   34. 正如上訴人在起訴狀中開宗明義地指出:
   「針對
   澳門律師公會(下稱「被訴實體」)於不確定日期作出的駁回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8日作出豁免實習申請的決定,以及於2022年9月21日決議作出不考慮上訴人於2022年8月15日作出豁免實習的申請,現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行政訴訟法典》第97條、第99條及第103條的規定
   提出
   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
   35. 上訴人提出本訴訟之依據,明顯正是上述兩個由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作出之決定,而非任何向澳門律師公會大會提出訴願被默示駁回之決定。
   36. 針對上述兩個決定是否具備可訴性,被上訴實體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決定中所發表的見解。
   37. 正如被上訴實體於答辯狀中主張,根據本澳的主流學說及司法見解,為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的效力,除了須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所規定的特別訴訟前提外,仍需滿足其他的一般訴訟前提,尤其是受爭議之行為須具有確定性或可訴性。
   38. 根據《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47條及第5條的規定,律師公會領導機關的決定不具備確定性及可訴性,須受必要行政申訴之制約,故此不得作為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的依據。
   39. 因此,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判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40. 最後,上訴人指出由於其已符合豁免實習之律師入職特別考試的資格以及條件,因此根據訴訟經濟原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的規定命令澳門律師公會作出批准豁免上訴人實習的申請,並在律師公會作出註冊。
   41. 如前所述,由於上訴人所針對之行為受必要之行政申訴所約束,故此,上訴人的聲請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所規定的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的前提。
   42.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規定了裁判事實方面之可改變性,容許中級法院在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的情況下,可以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43. 然而,上訴人據此條文所要求改變的並非案件的事實部分,同時上訴人亦未針對原審法院就事實方面的裁判提出任何爭議,故此,上述規定不能作為上訴人請求批准其聲請的法律依據。
   44. 另一方面,有關條文容許的亦僅是在卷宗資料充足的情況下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而並非容許在欠缺訴訟前提的情況下,由中級法院改變原審法院針對非事實部分所作之裁判。
   45. 基於行為欠缺可訴性為一不可被補正的不具名延訴抗辯,因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而駁回有關起訴。
   綜上所述,以及依賴法官閣下的高見,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繼而維持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針對被訴實體提起訴訟的決定;以及
   2. 根據經第13/2012號法律修改之十月二十五日第 63/99/M 號法令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b項及第31/91/M號法令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7條第1款之規定,豁免被上訴實體之訴訟費用。”
*
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
二、理由說明
原審法院法官的裁判理由如下:
   “被聲請實體辯稱,其於2022年9月21日議決不考慮豁免聲請人實習及准許其直接於律師公會註冊之聲請,而聲請人現針對此決議而提訴。惟該決議根據《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47條及第5條規定不具備垂直確定性,為此聲請人須就有關行為先向律師公會大會提必要訴願,再因應大會之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及後續規範的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見答辯狀第12條至第27條陳述)。
   聲請人在答覆中表示,已於2022年10月12日就被聲請實體之行為向律師公會大會提出必要訴願,但未有任何回覆,故應視其訴願已被默示駁回。
*
   對此問題,檢察院提交以下檢閱意見:
   “II. 欠缺行為可訴性:
   被告主張因《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47條第5款及第5條第1及3款規定,原告必須針對2022年09月21日作出決議向律師公會大會提起訴願才具有垂直確定性,因而主張欠缺可訴性的延訴抗辯。
   《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47條第5款規定:“如利害關係人被拒絕在本公會作初步註冊或註冊,則可依第五條之規定向大會提起訴願(No caso de recusa de inscrição preparatória ou de inscrição na Associação, pode o interessado recorrer para a Assembleia Geral,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o.5º.)。”第5條則規定:“一、本公會領導機關、監事會及大會主席團在履行其職責時遇有作出侵害任何社員利益之行為者,可向大會提起訴願。二、提起訴願之期間依日歷計算為十五日。三、對本公司大會議決之確定及應執行之行為,可依據法律之一般規定提起司法上訴。(1. Os actos praticados pela Direcção, pelo Conselho Fiscal e pela Mesa da Assembleia Geral da Associação no exercício das suas atribuições que sejam lesivos dos interesses de qualquer associado admitem recurso para a Assembleia Geral. 2. O prazo de interposição de recurso é de 15 dias de calendário. 3. Das deliberações da Assembleia Geral da Associação que consubstanciem actos definitivos e executórios cabe recurso contencioso nos termos gerais de direito.)”。
   在充分尊重不同立場下,我們未能認同上述《章程》第47條第5款規定對於律師公會理事會否決初步註冊或註冊的決議,向律師公會大會提出的申訴屬必要訴願。
   首先,從文義上,《章程》第47條第5款及第5條第1款規定“則可依第五條之規定…”(“pode”)、“可向大會提起訴願”(“admitem recurso para a Assembleia Geral”),立法者明確使用了具有選擇權能的表述用語“可”(“pode”、“admite”),按照《民法典》第8條第3款規定的解釋規則,我們看不到上述規範一如被告所主張般,利害關係人必須向律師公會大會提出申訴的解釋結果。
   誠然,《律師通則》第33條規定、以及《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21、28及29條規定,律師公會大會及作為領導機關的理事會並不存在行政上下等級的關係,正如《章程》第21條第2款規定:“對所有未包括在本公會其餘機關之特定權限,均由大會負責作決議。”顯然,倘若大會作為該公法人的上級行政機關,那麼則不會僅有作決議的“剩餘權限”,而是對於所有事宜均有最終及確定性的決定權限;再者,從邏輯上,倘若理事會為大會的下級行政機關,亦不應稱之為“領導機關”,以及亦不應具有《章程》第29條所規定領導權限,諸如法庭內外代表律師公會、領導公會工作等。
   另一方面,《章程》第29條第1款i)項規定理事會權限:“履行法律及規章賦予領導機關之其他職責。”結合上述第21條第2款規定的律師大會的剩餘權限,毫無疑問,法律或規章賦予理事會就某些事宜作出決議的特定權限,是專屬地由理事會所行使,不存在競合甚至乎大會具有最終決定權,否則剩餘權限的規定變得毫無意義。《律師公會章程》、《律師通則》以及《律師入職規章》中,均有規定律師公會理事會有權限作出決定的各項特定事宜,當中包括《律師公會章程》第47條註冊或拒絕註冊的權限,同樣地,不得不認為理事會具有最終的權限作出具確定性效力的決議。
   正如上述分析,《律師公會章程》第47條第5款對第5條規定的援引,並非必然地適用後者,亦即是說,從字面含義上已清楚顯示是給予利害關係人“得”選擇向大會提起訴願,在此情況下才適用第5條的規則。另一方面,第47條第5款規定的主體 – 即初步註冊或註冊申請被拒絕的利害關係人,與第5條規定的社員並不相同,第5條規定的社員是指第21條第1款所有有效註冊的律師。可見,第47條第5款對第5條的準用更顯現的意義是,即使並非為律師公會的社員,亦給予該等利害關係人向大會提起訴願的正當性。質言之,第47條第5款本身已明確規定向大會提出的訴願只是任意性,並不因為準用第5條規定便意味著向大會提出必要訴願的要求,而只是準用一般規定向大會提出訴願的規則而已。
   為此,不論從條文文義解釋得出的立法者選擇,還是以律師公會該公法人的組織架構及權限劃分,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拒絕決議具可訴性,被告主張欠缺行為可訴性的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07頁至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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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比較法學說所指,倘若受爭議的行政行為受行政申訴之約束,則窮盡申訴手段以使行政行為取得垂直的確定性構成行政訴訟的必要前提。無論是司法上訴,還是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均受此制約,並無差異。在涉及後者的情況時,當行政當局的未作出或拒絕作出之行為不具確定性,利害關係人須先向行為者的上級機關提必要訴願,之後就該機關的決定提起訴訟(詳見Viriato Lima, Álvaro Dantas, 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Anotado, p. 308,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 e Rodrigo Esteves de Oliveira, Código de Processo nos Tribunais Administrativos, volume I, pp. 417 a 418)。
   之於本案的情況,中級法院早於2022年9月28日透過第271/2022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認定根據《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的規定,律師公會領導機關的決定不具備確定性及可訴性,須受必要行政申訴之制約。此後,於2024年1月18日及1月25日分別透過第250/2022號以及第489/2023號合議庭裁判再次清晰重申此前的立場。有鑒於此,即便就同一問題仍存在差異的解讀,至少於現階段,應遵循上指裁判書已闡釋的觀點,視向律師公會大會提必要訴願為針對公會領導機關的決定提訴的法定前提。
   而本案的聲請人亦無對此質疑,更表示已就有關決定向公會大會提出訴願,惟尚未取得任何回覆。既是如此,其訴訟理應針對受理訴願的機關即公會大會提起,在本待決之訴訟程序中並無進行被訴主體變更的可行性。
   無論如何,被聲請實體2022年9月21日的決議不具備可訴性,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至第107條所規定的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欠缺訴訟前提,為此須駁回其針對被聲請實體的起訴。
   基此,法院裁定:
   因拒絕行為欠缺可訴性,駁回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實體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提起的訴訟(見經《行政訴訟法典》第99條第1款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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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法官的見解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以及違反法律的情況。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裁判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 不服行政法院法官閣下駁回起訴之批示(參見卷宗第222-224v頁),原告提起上訴,請求中級法院:判處其上訴理由成立,從而——對澳門律師公會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亦即批准他豁免實習的申請,並在律師公會作出註冊;或(補充性地)撤銷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並發還重審。
   為支持這兩個上訴請求,他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依次是:一、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應訴主體為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二、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辯論原則;三、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本案之被訴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從而欠缺訴訟前提;四、上訴人符合註冊成為律師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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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毋庸諱言,原審法官閣下錯誤認定本案被告(被訴行政機關)之身份是一目了然的,原因在於:一方面,起訴狀清晰、確鑿地昭示原告明確表示他提起之「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的被告是澳門律師公會;另一方面,原審法官閣下則毫無歧義地表示原告針對“被聲請實體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
   依據第42/95/M號法令重新公佈之《律師通則》第3條與第27條,性質上,澳門律師公會是享有自由及自治之社團公法人,是代表依照該《通則》和其他法律規定在澳門從事律師業之法學士的公共社團。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7條第2款規定,律師公會之領導機關則是它的理事會(另外兩個機關分別是大會與監事會)。律師公會與它的理事會它們之間的差異不言而喻。
   不僅如此,在被上訴批示中(參見卷宗第222-224v頁),行政法院法官閣下明確宣判(著重號為我們所加):因拒絶行為欠缺可訴性,駁回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實體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提起的訴訟 (見經《行政訴訟法典》第99條第1款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之規定)。而且,被上訴批示之結構和推理邏輯清晰、確鑿地顯示,原審法官閣下的主要理據是:被聲請實體2022年9月21日的決議不具備可訴性,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至第107條所規定的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欠缺訴訟前提,為此須駁回其針對被聲請實體的起訴。
   由此可見,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2022年9月21日的決議不具可訴性是原審法官閣下駁回起訴的唯一理由;雖然原告在他的起訴狀中明確表示他提起之「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的被告是澳門律師公會;並非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職是之故,原審法官閣下的確誤讀了起訴狀。
   2. 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06條規定(著重號亦為我們所加):對於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中關於正當性之事宜,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而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f項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大法官José Cândido de Pinho精確指出(Manua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 Processual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2ª edição 2015, p.205):消極正當性deve ser conferida ao autor do acto expresso (no caso de acto de recusa) e ao órgão competente para a decisão e a quem foi dirigido o pedido (no caso de acto de indeferimento tácito).
   以此為據,我們可以坦然得出如下兩個結論:首先,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的被告必須是行政機關不得是公法人;其二,原告在起訴狀中以公法人(澳門律師公會)作他提起之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的被告是錯誤的,他應當指出(澳門律師公會的)具體的機關。
   3. 在充分尊重不同觀點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原審法官閣下知悉澳門律師公會不可以成為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的被告,這表現於他明確指出(參見卷宗第224頁),原告“理應針對受理訴願的機關即公會大會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
   無論如何,原告關於被告身份的錯誤不是原審法官閣下駁回原告之起訴的理由,而且他也沒有說明“在本待決之訴訟程序中並無進行被訴主體變更的可行性”的依據——須知,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06條明確要求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46條第2款f項,有鑑於此,關於被告身份之錯誤僅當屬於“明顯不可宥恕者”才構成初端駁回或駁回起訴的理由。
   在我們看來,應當由原審法官閣下判斷:原告關於被告身份的錯誤是否達到了“明顯不可宥恕”的程度?是否應當給予原告補正的機會?概括而言,理由有二。其一是“二級審理(duplo grau de jurisdicção)”原則;另一理由則在於,原告2022年9月21日向律師公會“大會(assembleia geral)”提起的訴願一直未獲得(大會的)明示決定(參見,起訴狀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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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建議法官閣下:宣判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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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駐本院的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上文中已對相關上訴問題作出了精闢分析,裁判的理據充分。因此,本院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據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正如助理檢察長所言,雖然上訴人應當指出澳門律師公會的具體機關,而不應僅針對律師公會這一公法人提訴,但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f項的規定,只有在指出被聲請實體身份方面存在明顯不可宥恕的情況時,才得適用上述規定初端駁回起訴狀或駁回起訴,否則,應給予上訴人補正的機會。
針對該問題,本院認同助理檢察長的觀點。既然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曾提到已向律師公會大會提起訴願但一直未獲得大會的明示決定,同時為體現“二級審理”原則,應讓原審法院法官就上訴人在指定被訴實體方面是否存在“明顯不可宥恕”的缺失,以及應否獲得補正機會的問題作出判斷。
至於上訴的其他問題,現階段沒有審理的必要。
綜上,准予廢止被訴裁判,以便原審法院法官對上述或其他問題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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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准予廢止原審裁判,以便原審法院法官對相關問題進行審理。
被上訴人享有訴訟費用的豁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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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4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第557/2024號 第 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