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08/2024-II (聲明異議)
日期:2025年7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聲明異議
- 連續犯
- 特別減輕刑罰
摘 要
1.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的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對判決作出解釋及糾正。
上訴人雖然以對判決含糊或多義之地方作出解釋為理據提起異議,但實質上,並不僅僅是請求對判決含糊或多義的地方作解釋,而是要求改變判決中就案件實質問題所作的決定,以期獲得另外一個上訴人期待的司法裁判。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異議」附隨事項的理據應該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1款的第二個情況,仍屬於「異議」程序範圍。
2.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同一外在情況”是來自外部的,而非行為人內在的。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另一嫌犯共同實施犯罪,即使另一嫌犯發起動議、起著主導和積極的作用,但是,起著主導作用的犯罪人的“要求”,不屬於連續犯要求的“同一外在情況”,因為,共同犯罪的犯罪動機或目的、犯罪方式屬於犯罪共同行為人各自內在的決意,不屬於連續犯的“外在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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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8/2024-II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
異議人/上訴人/第三嫌犯:A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針對本院2025年6月19日之裁判書,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的規定為理據,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聲請陳述載於卷宗第1785頁至第1788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認為被異議裁判就“連續犯”及“特別減輕刑罰”方面的決定,存在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作出解釋,並對被上訴裁判做出糾正,改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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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異議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90頁至179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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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議庭現須對上訴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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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及法律依據說明
1.事實方面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18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4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三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八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被控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嫌犯B),獲判處無罪。
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其為連續犯”、“從犯”以及“具特別減輕刑罰”之上訴理由。
本院於2025年6月19日作出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上訴人對上述裁判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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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問題
上訴人對上述本院2025年6月19日之裁判,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的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對判決作出解釋及糾正。
《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規定:
第五百七十二條
對判決之解釋或糾正
任何當事人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聲請:
a)就判決中任何含糊或多義之地方作出解釋;
b)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在361條第1款b項有著相同的規定。
第三百六十一條
判決之更正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有關請求對判決作出解釋或糾正,《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1款作出如下規定:
第五百七十三條
遺漏或無效之補正
一、就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之任一無效提出爭辯,或請求對判決作出解釋或糾正時,不論是否有批示,辦事處均須通知他方當事人答覆,其後由法官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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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雖然以對判決含糊或多義之地方作出解釋為理據提起異議,但實質上,其並不僅僅是請求對判決含糊或多義的地方作解釋,而是要求改變判決中就案件實質問題所作的決定,以期獲得另外一個上訴人期待的司法裁判。
因此,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提出的「異議」附隨事項的依據應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1款的第二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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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的規定為理據提出「異議」附隨事項,但其具體陳述的理據屬於「異議」程序範圍,故不妨礙本院對其請求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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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訴人的主張
3.1. 關於連續犯
上訴人在異議中主張:
1)上訴人認為其多個犯罪行為是統一的,連續犯不取決於實施所有犯罪行為所用的整個時間,而是每個行為之間的間隔時間。
本案上訴人的多個偽造行為,後面的偽造的犯罪決意是在第一個偽造犯罪決意驅使下作出的。
上訴人的行為具一個單一的犯罪意圖,每個行為之間間隔並非間隔很長。
2)有關《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外在客觀因素,不是被異議裁判所指的每個行為有不同的嫌犯(獲得外勞工作許可的人)參與,事實上,外在決定因素只有一個,是真正從犯罪中獲利益的嫌犯C的行為,是C的要求推動並導致上訴人連續作出第一個及之後的偽造行為。
上訴人重申其上訴狀中的立場,由於所有的偽造行為均來自C的外在要求,而非來自其他嫌犯(獲得外勞工作許可的人)的要求,上訴人符合可特別減輕其罪過的外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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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連續犯,被異議裁判指出:
“本案,上訴人與嫌犯C共謀合力,分工合作,透過虛假的勞動關係,為D等八名涉案嫌犯申辦外地僱員的逗留許可,成功令除嫌犯D外的其餘七名嫌犯獲發外地僱員臨時逗留許可。上訴人先後八次將其與相關嫌犯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影響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有關臨時逗留許可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其行為均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罪狀,且其實施犯罪的方式在本質上亦屬相同。
但是,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實施相關偽造文件犯罪的行為發生於2015年11月至2020年3月之間,時間間隔相當長久;另一方面,尤為重要者,上訴人簽署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透過虛假的勞動關係,為涉案嫌犯申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先後涉及D等合共八名非澳門居民。上訴人於2015年11月首次實施犯罪,其後的每次犯罪所涉及的嫌犯各不相同。可見,上訴人的每次的犯罪故意和犯罪事實均是獨立的,各次行為之間並不存在著《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同一外在情況”藉以相當減輕上訴人的罪過。
此外,本院認為,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至於上訴人是否從相關犯罪中獲取不法利益、其對犯罪後果的嚴重性之認識,並非有關連續犯的審查範疇。
藉此,案中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實施八次偽造文件犯罪的外在因素,無法得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之譴責程度的結論,上訴人被判罪的事實情節中並不存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
故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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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可見是一個統一的行為;其僅有一單一的偽造之犯罪決意,之後的偽造是第一次偽造決意所驅使和決定的;不能將一個行為分割為不同的時間階段,應該視作一項犯罪。
我們認為,被異議裁判的闡述已經十分清晰,從上訴人首次犯罪到最後一次犯罪,有4年4個月時間,時間間隔相當長久,期間,上訴人共實施八次犯罪,結合每次犯罪的具體事實,各犯罪之間的時間間隔長,已是不言而喻的。
事實上,重要的是,上訴人在上述時間中作出的八次犯罪,均與不同的嫌犯(欲取得澳門工作許可的人士)簽訂虛偽的工作合同,為該等的嫌犯申請取得澳門工作許可,每次都有不同的嫌犯參與、作出新的決意、不同的協商、安排和努力,完全看不到這八次行為僅具一個單一犯罪決意的情況。
上訴人認為,令上訴人作出多個偽造行為,外在決定因素只有一個,是真正從犯罪中獲利益的嫌犯C的要求,不是其他嫌犯(意圖取得工作許可的人士)的要求,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具備特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同一外在情況”是來自外部的,而非行為人內在的。
事實上,根據已證事實,嫌犯C和上訴人共同實施犯罪,即使嫌犯C發起動議、起著主導和積極的作用,但是,起著主導作用的犯罪人的“要求”,不屬於連續犯要求的“同一外在情況”,因為,共同犯罪的動機或目的、犯罪方式屬於犯罪共同行為人各自內在的決意,不能與連續犯的“外在情況”相混淆。
即便認為是C安排好所有犯罪準備只需上訴人簽名或親身向警方作出聲明屬於便利上訴人作出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但是,無論如何,上訴人在相當長的時間、相繼作出八項犯罪,完全不能減輕其行為罪過。不符合連續犯的要求。
無需更多闡述,上訴人的異議主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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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關於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認為其自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上訴人稱,其並非是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才承認犯罪的。事實上,上訴人並非只是承認了被當場截獲的事實,還主動交代了其他的情況,因上訴人在警方調查階段的即時且有效的合作,將卷宗其他11名人士被驅逐出境前被宣告成為嫌犯。此外,證據必須在庭審中作出審查,經庭審,僅僅因上訴人的自認而認定了有關事實。本案審判聽證中,只有上訴人和嫌犯E出席了審判聽證,一旦上訴人選擇在庭審中保持沈默而不是自認,那麼,審查證據的結果便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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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在其中一項犯罪實施過程中被當場揭發,其在證據相當確定的情況下作出的自認,對特別減輕刑罰缺乏重要性。上訴人現強調其對其他事實作出的自認是在沒有確鑿證據下作出的。
上訴人的爭議並無重大意義,《刑法典》66條第2款c項要求: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而單純的自認,並不能必然認定為有特別減輕刑罰的真誠悔悟的行為。上訴人因被當場揭發其一項犯罪,便主動交代了被揭發的犯罪及之前的其他犯罪,結合其涉及的偽造文件罪的有文件可查的犯罪特性,整體上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所顯示的罪過程度,其自認不予認定具明顯降低其罪過的情節,不予特別減輕刑罰而是以一般減輕情節考慮,並無錯誤。
再者,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要件是:相關的情節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本案,上訴人的自認未能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明顯減輕事實或其罪過不法性的要求,同時,根據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人在長時間內,透過虛假勞工關係先後為八名非本地人士取得在澳門的工作許可,對澳門出入境、居住、逗留的秩序造成侵害。從一般預防方面,顯見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的異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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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異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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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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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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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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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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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508/2024-II 9
705/2022-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