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68/2025號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主題: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量刑過重的審查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如果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
4.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568/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96條a)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以及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5-0028 -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96條a)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須向第一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五分(MOP7,999.55)之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嫌犯A須向第二被害人C支付澳門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MOP2,382,696.00)之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庭”)於CR5-25-0028-PCC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判處三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在對被上訴判決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下,上訴人就該判決之有罪裁判內容不服,並認為被上訴判決至少沾有以下瑕疵,因此提起本上訴;
3. 首先,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4.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列出形成心證的部份,除必要的尊重外,上訴人謹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的認定,原因如下:
5. 眾所周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賦予法官審理證據之自由,也賦予法官形成心證的自由,因此,當上訴針對法官的自由心證或審查證據之自由,上訴法院在一般情況下不接受審查。
6. 然而,結合眾多司法見解,法官之自由心證並非完全不受上訴法院的審查,因為只要通過卷宗存在的材料或將之結合經驗法則,能察覺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審查之證據以判斷事實是錯誤時,則上訴法院完全可以對其作出審查。
7. 正如中級法院第26/2024號合議庭裁判,當中提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8. 原審法院基於卷宗第54至71頁及第137頁的賭博紀錄、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嫌犯與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之間的微信及轉帳紀錄,嫌犯的確認債務文件及警方調查,認定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可信。
9. 首先,有關卷宗第54至71頁及第137頁的賭博紀錄,當中顯示的是嫌犯的賬號曾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間被使用,以及具體的娛樂場地點、賭博時間、輸贏數等。
10. 然而,嫌犯名下登記的帳號具有賭博記錄並不能證實必然是嫌犯本人進行賭博,任何手持嫌犯名下的實體會員卡或電子會員帳號及密碼之人士均可使用上述帳號進行賭博。
11. 此外,卷宗內的賭博記錄顯示,至少自2021年2月11日起,嫌犯名下的帳號已有錯誤記錄;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內容,2021年5月27日(即在嫌犯名下帳號開始有賭博記錄超逾3個月後)第一被害人才向嫌犯交付款項。
12. 因此,無從證實帳號中顯示的賭博記錄中所涉及的金錢是兩名被害人向嫌犯提供的借款,原因是賭博記錄並非由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向嫌犯交付款項之日起開始。
13. 再者,根據第一被害人之證言,第一被害人認為其多次向嫌犯追討款項,但嫌犯一直拖延,及後失去聯絡。
14. 然而,根據卷宗第266頁之微信記錄,當中可清晰看到嫌犯主動透過微信致電及嘗試聯絡第一被害人,但均顯示第一被害人忙線中或未接通,而記錄甚至顯示第一被害人拒收嫌犯發出的微信消息。
15. 因此,嫌犯並沒有拖延及失去聯絡,甚至其後更主動承諾每個月10號按時還款予第一被害人。
16. 為此,第一被害人的證言與卷宗的書證並不相符,無此以此證實嫌犯的行為符合被指控的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17.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二被害人指稱嫌犯曾在卷宗第226頁的對話中承認欺騙其金錢,需要留意的是,卷宗第226頁為嫌犯與第二被害人的微信對話截圖,當中嫌犯僅發送了一張照片(內容為表格)以及一段文字:「C哥,冒味问一下,你还方便多调20万出来吗?方便的话我想把部分利润好的海味都接了。回笼我再给回你[抱拳]。如果不方便就不用考虑了,难以回报[合十]。」
18. 經分析及對比卷宗第226頁的內容,僅能合理推論嫌犯曾把海味種類及價格的截圖傳送予第二被害人,以詢問第二被害人能否借款20萬元購買海味,並承諾在回籠後還款予第二被害人;嫌犯謹認為從上述對話中無法證實嫌犯曾承認欺騙金錢。
19. 事實上,根據庭審錄音,第二被害人在庭審中亦承認嫌犯曾向其指出借款用途,但其不曾過問實際款項,也無法確定嫌犯曾否向其提供購入海味佐證。
20. 再者,有關卷宗第106頁的書面承諾書,第二被害人也在庭審中確認文件並非由其製作,第二被害人也無法解答為何要求嫌犯在聲稱之承諾還款期過後才簽名承諾。
21. 因此,不論是書面承諾書中的承諾還款日期、簽名日期,還是其他具體內容,第二被害人皆無法證實其真實性,前述文件應不予以考慮。
22. 綜上所述,卷宗的書證及其他內容明顯無法證實嫌犯滿足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僅能證實嫌犯沒有履行與兩名被害人的消費借貸合同,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理應廢止並開釋嫌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為如此,亦請考慮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 違反量刑之規定及適度原則;
24.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份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之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2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保護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兩者同為刑罰的目的,在科處刑罰時應整體考慮當中平衡及行為人之罪過程度。
26. 根據載於卷宗第353至356頁之社會報告,上訴人成長於農村環境,就讀至高二年級退學後便到珠三角地區謀生,家中有年邁的父母及年僅7歲的兒子,皆需由上訴人照顧及撫養。對於本案,上訴人坦承曾向朋友借錢作生意周轉,但會定時還款,如因偶發情況未能於指定日期還款亦會預先知會,故不承認存在詐騙行為。
27. 結合卷宗內容,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主觀惡意不大,上訴人需供養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等,針對一項巨額詐騙罪應改為判處不超過六個月的徒刑,針對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應改為判處不超過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兩罪競合應改判不超過三年的徒刑。
28. 結合《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有關緩刑的實質前提要件及緩刑之適用問題上,可參考中級法院第727/2017號合議庭裁判。
29. 首先,上訴人為初犯,在是次案件前沒有任何犯罪記錄。
30. 再者,考慮到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與其他人身性質的罪行相比,並不屬嚴重的罪行。
31. 結合上述因素,可預見的是假使對上訴人予以緩刑,並不會削弱社會對法律秩序的信任。
32. 在特別預防方面,須考慮的是,僅以監禁作威嚇及譴責是否足以使上訴人約束自身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33. 如上所述,上訴人觸犯罪行並非屬經常性的情況,僅為偶發性事件,故意及罪過程度不高,可合理推論及相信上訴人再犯機會不高。
34.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從未被判處徒刑,且上訴人在被採取羈押措施前亦已向兩名被害人償還超過四十萬元。
35. 加之,自2024年11月12日對上訴人採用羈押措施至今,上訴人已在獄中度過近8個月的時光,可合理推翻上訴人已充分感受到監禁之威嚇作用。
36. 現階段未能預見給予上訴人緩刑在特別預防上不能夠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
37. 通觀本案案情,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相對適中,犯罪後果亦不嚴重,我們認為科處緩刑明顯已足以使上訴人意識到其犯罪的嚴重性,也足以向社會一般人發出喻示(無論是鼓勵守法還是警戒違法)。
38. 對於本案而言最佳的選擇應是透過執行刑罰的威嚇輔以適當的緩刑期間,比起單純執行徒刑更有利於對上訴人的人格塑造,以達至社會所期待之刑罰效果以及預防再次犯罪的目的。
39. 上訴人深刻地明白到應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及罪過,期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使其在抱有不再犯罪及改過自身的決心下履行對家庭及社會應有之責任,繼續工作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及支付賠償予兩名被害人,陪伴及照顧家人,同時減輕因是次案件對兩位被害人造成的影響。
40. 倘若對上訴人繼續處以實施執行徒刑之刑罰,除了使上訴人年邁的雙親失去經濟來源及實質照顧,上訴人年僅七歲的未成年子女亦在成長過程缺失父親的角色,對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造成極大負面影響。
41.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針對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份,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主觀惡意不大,上訴人需供養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等,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42. 綜上所述,上訴人謹此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結合卷宗中一切對其有利的資訊,接納本上訴,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改為判處較輕之刑罰,又或視乎具體情況,准以刑罰暫緩執行。
請求,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開釋上訴人,又或請求改判較經之刑罰或/及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檢察院認為上訴理據只是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不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
2. 上訴人在偵查階段承認以兌換和購入海鮮為名、實際上是騙取金錢進行賭博,後在各大娛樂場賭博輸清,有關聲明筆錄已在庭上宣讀;兩名被害人講述其交出款項的原因與上訴人在偵查階段講述的原因一致;司法警察局在該等娛樂場找到相同期間的賭博記錄;針對庭上截然不同的新版本,上訴人無提交任何客觀證據。按常理,已足以令人選擇採信上訴人在偵查階段聲明的版本。
3. 就上訴人主張不應證實其賭博記錄的金錢是兩名被害人的款項一事,應指出,原審法院只是說“兩名被害人交出款項的日期與嫌犯賭博記錄的日期吻合”(卷宗第426頁及其背頁)。
4. 結合庭上宣讀的上訴人承認聲明以及相同時間的娛樂場賭博記錄,已有足夠理由相信賭博記錄的部份款項是源自兩名被害人損失的款項。
5. 上訴人舉出報案後的對話指責第一被害人的證言不應採信,這是不合理的,因為第一被害人在2022年5月16日報案(卷宗第2至3頁),當時其仍一直追討上訴人,但上訴人均沒有回覆(卷宗第54至55頁)。
6. 第一被害人庭上如實講述之前一直被拖延,直至卷宗第266至267頁的微信通話才開始對本次詐騙款項作還款,其證言和微信記錄吻合,原審法院採納其證言並無不妥。
7. 上訴人亦質疑第二被害人的證言。但第二被害人曾否過問款項的實際用途,沒有任何重要性。關鍵是上訴人一開始是以採購海鮮為名問第二被害人借款,但實際上沒有採購海鮮,其目的只是騙取金錢用作賭博。
8. 此外,關於承諾書的條款問題,上訴人沒有說明如何嚴重至令人無法採信。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不是單憑卷宗第106頁和第226頁,而是綜合了卷宗全部證據形成心證。
9. 第二被害人庭上講述,正是由於上訴人親自向第二被害人承認詐騙,才簽立了債務承認文件,此過程才是箇中關鍵。此外,即使承諾書的條款有上訴人指出的問題,但第二被害人是70多歲的普通市民,不是法律專家,不能要求一位普通老翁草擬完美的法律文件,承諾書的條款根本瑕不掩瑜。
10. 針對上訴人質疑卷宗第226頁對話不能顯示其承認詐騙一事,其實只是對原審法院意思的曲解,有關提述的原因純粹是由於庭審時出示卷宗第226頁文件之後,第二被害人開始講述上訴人在電話對話中承認詐騙的經過。
11. 況且,上述所爭議的裁判書部份(卷宗第425背頁),即使提及卷宗第226頁,也純粹是對形成心證的證據羅列,而不是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和邏輯分析,不能因此得出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結論。
12. 關鍵是原審法院的分析過程,謹慎考慮了第二被害人清晰和連貫的證言、該書面承諾書的製作緣由,結合卷宗第103至105頁的債務確認文件及其他證據,從而認定犯罪事實。
13. 相反,上訴人庭上表示借款支付家用和曾經採購約二百多萬元的海鮮,但其一直無法提供任何單據、司法警察局法證處恢復的微信記錄也沒有發現實際購買海鮮的記錄,故上訴人庭上的版本沒有半點證據支持,原審法院不予採信並無不妥。
14. 因此,客觀證據合理指證上訴人只把兩名被害人的款項用於賭博,沒有真實用作兌換和採購,兌換和採購僅屬其虛構,令兩名被害人信以為真並交付金錢,其行為已滿足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對卷宗證據的衡量和審查,根本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15. 上訴人沒有將取得的款項實際運用在兌換及採購,而是用作賭博輸清,且其之前承認是為了騙取金錢賭博,故其主觀上沒有把金錢運用於兌換及採購的真實意願,足夠認為其意圖將他人財產非法據為己有之目的,並非單純是消費借貸的不履行。
16. 綜上,原審法院並非單憑某一證據來形成心證,而是綜合分析卷宗全部資料並根據常理,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詐騙罪,上訴人只是以其個人觀點,試圖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17. 上訴人兩項犯罪騙取之總金額遠超過相當巨額,至今只賠償了422,304.45澳門元,庭上否認控罪,未見對犯罪表露施真誠悔悟。
18. 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
19. 原審法庭對每項犯罪分別只判處9個月徒刑及3年徒刑,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合理範圍之內;經競合後,原審法庭僅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只稍高於刑幅之半,未見任何不妥或過重。
20. 本案與其他涉案金額相近的詐騙案件比較,例如 尊敬的中級法院第407/2021號裁判,本案量刑上未見明顯超越適度範圍。
21. 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亦是合適的,上訴人只部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仍未抵銷對治安和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帶來的侵害;針對巨額的詐騙行為,如不對犯罪行為人處以實際徒刑,會不利於預防犯罪。
22. 詐騙案件隨著科技進步而日趨嚴重,助長其他周邊和下游犯罪,例如清洗黑錢犯罪,區際和國際追贓極為困難,對被害人的損失彌補往往大海撈針,亦令潛在犯罪份子想方設法利用資訊科技詐騙款項,故此,法律有必要從源頭嚴以遏止,加強一般預防的需要。若然給予上訴人緩刑,必然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23. 綜上,原審法庭合共判處上訴人兩項詐騙罪罪名成立,競合後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 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5月22日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刑事部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同時,上訴人亦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致違反適度原則,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開釋上訴人或予其減輕量刑並准予緩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檢察官閣下指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依照訴訟法進行的自由心證,但是,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同時,案中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錯誤,為此,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二、分析意見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指案中所載的其在不同娛樂場的賭博記錄可能屬他人使用其賭博戶口進行賭博,同時,相關資料無法說明賭博所涉款項屬兩名被害人提供;此外,案中兩名被害人的庭審聲明與事實不符,故此,案中事實未能滿足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相反,相關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和兩名被害人之間分別存在消費借貸合同關係而非上訴人騙取彼等金錢,為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問題,我們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理由陳述和庭審證據資料提及的以下事實具有重要意義:
1,上訴人庭審時聲稱其曾向第一被害人B借取澳門幣3.2萬元作週轉,其將相關款項用作家用而非用於賭博;之後,其分多次向第一被害人還款但仍未全部支付欠款,其稱第一被害人因其沒有一次性還款而生氣報警。
2,上訴人庭審時聲稱,其向第二被害人借取250萬港元以投資海味生意,其承諾支付20萬港元利息並在2027年還清款項。上訴人指其曾將部分海鮮出售予“XX海鮮酒家”,但海味生意最終被騙而無法繼續。上訴人稱其曾多次向第二被害人交還部分港元和人民幣。
3,庭審時依法宣讀的上訴人在偵查期間的訊問筆錄顯示,上訴人承認為了進行賭博而騙取金錢,其遊說第二被害人向其借出合共270萬港元用於購買海鮮轉手圖利,並承諾將其中的10%利潤支付予該被害人;其後,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全部用於個人賭博並輸光。此外,相關訊問筆錄亦顯示,上訴人承認挪用第一被害人交其用於兌換人民幣的澳門幣3.2萬元作賭博並輸光。
4,第一被害人B庭審時聲稱,上訴人曾聲稱可為其將澳門幣兌換成人民幣,為此,其將澳門幣3.2萬元交予上訴人進行兌換,但上訴人隨後失聯;其後經多次追討,上訴人曾向其歸還人民幣6,500元。
5,第二被害人C庭審時描述事發經過,其聲稱曾數次予上訴人借出合共港幣270萬元予上訴人用於購買海鮮生意,其後,上訴人曾在電話承認欺騙其金錢,為此,其製作書面承諾書由上訴人簽署和打指紋確認。
6,卷宗所載文件資料顯示,上訴人的賭博賬號曾有如下紀錄(參閱卷宗第54至71頁內容):
6.1,於2021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有366筆賭博紀錄,共輸掉了港元298,702元;
6.2,於202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上訴人在澳門永利娛樂有限公司有5筆賭博紀錄,共輸掉了港元55,000元;
6.3,於2022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1日,上訴人在澳門威尼斯人有限公司有47筆賭博紀錄,共贏得了港元136,900元。
7,庭審證明,第一被害人於2021年5月27日向上訴人交付款項,而第二被害人於2022年1月至2月27日期間數次向上訴人交付款項。
8,上訴人手提電話載有的少量海鮮詢價資料,惟相關資料未能顯示其曾購買與第二被害人借出款項相應的用於海鮮生意的批量。
以下,我們嘗試分析被上訴裁判是否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該等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爲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相關已證事實。
司法實踐方面,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755/2018號刑事上訴案中指出: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理由可見:
1,收取兩名被害人款項的前後期間,上訴人曾有多次在不同賭場參加賭博並輸錢的紀錄。
2,收取兩名被害人款項之後,上訴人未能如約作出相應交付,其中,上訴人無法出示其將第二被害人借出的270萬港元用於海鮮生意的任何證據。
3,上訴人於偵查期間曾向警方承認騙取兩名被害人的金錢用於賭博。
正如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的答覆所言,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客觀證據的推理結果。
分析原審法庭事實認定的理由陳述可見,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騙取兩名被害人金錢且聲稱僅和兩人存在消費借貸合同關係,但是,經分析上訴人的庭審聲明及其於偵查期間的訊問筆錄、被害人和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包含的文件證據,原審法庭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對控訴事實作出審理和形成心證,未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實際上,上訴人否認被控事實僅表現其對原審法庭審查認定的事實不表同意,惟上訴人欠缺基本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支持,為此,其所謂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進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指謫實屬子虛烏有。
為此,上訴人所謂判決書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量刑過重致違反《刑法典》第40條、48條、64條和65條規定,本案應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不超過六個月徒刑,對其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不超過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不超過三年徒刑並准予緩刑。
根據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訴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全面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需要撫養家庭的個人情況不應成為其規避法律制裁的正當理由。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和第4款a項規定,“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64條和65條的規定,對案件的所有情節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曾向兩名被害人支付部分賠償、針對第一被害人的犯罪後果一般但對第二被害人的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和行為不法性為高等系列具體情節,當中,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相關判罰為兩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兩罪競合處罰三年六個月徒刑,相關競合的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事實上,考慮上訴人騙取兩名被害人款項用於賭博的惡劣情節,尤其考慮上訴人騙取第二被害人款項高達港元270萬元的嚴重故意程度,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處的相關刑罰並無量刑過重的問題,倘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甚至准予緩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 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建議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嫌犯A與第一被害人B為朋友關係。
2. 2021年5月27日,嫌犯為取得款項作賭博之用,遂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其以1:0823(即澳門幣100元可兌換成人民幣82.3元)的兌換率將澳門幣32,000元兌換成人民幣。
3. 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同意有關兌換條件,並於同日按嫌犯的指示將澳門幣32,000元轉帳至嫌犯在澳門中國銀行的帳戶編號XXX(見卷宗第28頁)。
4. 及後,第一被害人多次向嫌犯追討有關兌換交易的人民幣款項,惟嫌犯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及後更失去聯絡。
5. 事實上,嫌犯收取第一被害人的款項後便前往娛樂場賭博,最終全數在賭博中輸掉。
6.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第一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叁萬貳仟元(MOP32,000.00)。
7. 第一被害人報警後,嫌犯曾向第一被害人返還合共人民幣陸仟伍佰元(RMB6,500.00)(見卷宗第267至268頁)。
8. 2021年下旬,第二被害人C透過朋友認識時任“XX海鮮火鍋酒家”部長的嫌犯。
9. 其後,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訛稱有途徑可以低價購入大量海鮮食材再轉售予“XX海鮮火鍋酒家”從而賺取差價,惟沒有足夠金錢購入有關食材,故向第二被害人借取款項。
10. 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於2022年1月至2月期間,第二被害人先後數次將合共港幣2,700,000元現金交予嫌犯(見卷宗第99至102頁)。
11. 自2022年3月起,第二被害人多次要求嫌犯償還上述借款,惟嫌犯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
12. 事實上,嫌犯收取第二被害人的款項後便前往娛樂場賭博,最終全數在賭博中輸掉。
13.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第二被害人損失了港幣貳佰柒拾萬元(HKD2,700,000.00)。
14. 於2022年4月至2024年11月期間,嫌犯向第二被害人合共償還了約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00)(見卷宗第174至184頁)。
1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將澳門幣兌換為人民幣,令第一被害人產生錯誤,遂將款項交予嫌犯兌換人民幣,從而造成第一被害人巨額的財產損失。
17.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利用第二被害人的信任,向第二被害人訛稱未有足夠金錢購買食材作轉售以賺取差價,令第二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借出款項,從而造成第二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已向第一被害人償還了人民幣6,500元、人民幣1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
- 嫌犯已向第二被害人償還了港幣300,000元及人民幣80,000元。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於聲稱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兩萬元至三萬元需供養父母、前妻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因為,一方面,案中所載的其在不同娛樂場的賭博記錄可能屬他人使用其賭博戶口進行賭博,同時,相關資料無法說明賭博所涉款項屬兩名被害人提供;另一方面,案中兩名被害人的庭審聲明與事實不符,故此,案中事實未能滿足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相反,相關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和兩名被害人之間分別存在消費借貸合同關係而非上訴人騙取彼等金錢。
- 上訴人為初犯,主觀惡意不大,上訴人需供養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等,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對一項巨額詐騙罪改判不超過六個月的徒刑,而對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應改為判處不超過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兩罪競合應改判不超過三年的徒刑,又或視乎具體情況,准以刑罰暫緩執行。
我們看看。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如果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
從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部分(卷宗第424-426背頁)可見,原審法院經過對上訴人的庭審聲明,包括依法宣讀的其在偵查階段的口供筆錄及其於被害人和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包含的文件證據,然後第這些證據作出合適的衡量,然後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對控訴事實作出審理和形成心證而認定事實,並不能發現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之處。
具體來說,從原審法院所指出的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總體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到:
1、上訴人庭審時聲稱其曾向第一被害人B借取澳門幣3.2萬元作週轉,其將相關款項用作家用而非用於賭博;之後,其分多次向第一被害人還款但仍未全部支付欠款,其稱第一被害人因其沒有一次性還款而生氣報警。
2、上訴人庭審時聲稱,其向第二被害人借取250萬港元以投資海味生意,其承諾支付20萬港元利息並在2027年還清款項。上訴人指其曾將部分海鮮出售予“XX海鮮酒家”,但海味生意最終被騙而無法繼續。上訴人稱其曾多次向第二被害人交還部分港元和人民幣。
3、庭審時依法宣讀的上訴人在偵查期間的訊問筆錄顯示,上訴人承認為了進行賭博而騙取金錢,其遊說第二被害人向其借出合共270萬港元用於購買海鮮轉手圖利,並承諾將其中的10%利潤支付予該被害人;其後,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全部用於個人賭博並輸光。此外,相關訊問筆錄亦顯示,上訴人承認挪用第一被害人交其用於兌換人民幣的澳門幣3.2萬元作賭博並輸光。
4、第一被害人B庭審時聲稱,上訴人曾聲稱可為其將澳門幣兌換成人民幣,為此,其將澳門幣3.2萬元交予上訴人進行兌換,但上訴人隨後失聯;其後經多次追討,上訴人曾向其歸還人民幣6,500元。
5、第二被害人C庭審時描述事發經過,其聲稱曾數次予上訴人借出合共港幣270萬元予上訴人用於購買海鮮生意,其後,上訴人曾在電話承認欺騙其金錢,為此,其製作書面承諾書由上訴人簽署和打指紋確認。
6、卷宗所載文件資料顯示,上訴人的賭博賬號曾有如下紀錄(參閱卷宗第54至71頁內容):
- 於2021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有366筆賭博紀錄,共輸掉了港元298,702元;
- 於202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上訴人在澳門永利娛樂有限公司有5筆賭博紀錄,共輸掉了港元55,000元;
- 於2022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1日,上訴人在澳門威尼斯人有限公司有47筆賭博紀錄,共贏得了港元136,900元。
7、庭審證明,第一被害人於2021年5月27日向上訴人交付款項,而第二被害人於2022年1月至2月27日期間數次向上訴人交付款項。
8、上訴人手提電話載有的少量海鮮詢價資料,惟相關資料未能顯示其曾購買與第二被害人借出款項相應的用於海鮮生意的批量。
而原審法庭經過對這些證據作出衡量之後,得出合理的結論:
1,收取兩名被害人款項的前後期間,上訴人曾有多次在不同賭場參加賭博並輸錢的紀錄。
2,收取兩名被害人款項之後,上訴人未能如約作出相應交付,其中,上訴人無法出示其將第二被害人借出的270萬港元用於海鮮生意的任何證據。
3,上訴人於偵查期間曾向警方承認騙取兩名被害人的金錢用於賭博。
實際上,上訴人否認被控事實僅表現其對原審法庭審查認定的事實不表同意,而其在上訴狀所主張的以其名下的賬號進行賭博不能證明其本人真的在賭博的辯解,實在無法自圓其說,而因此而指責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實屬子虛烏有。
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 量刑過重的審查
對於量刑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4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此外並沒有其他可以減輕其刑罰的情節。上訴人否認犯罪的事實,沒有對受害人作出基本的賠償,考慮上訴人對受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相當巨大的數目,並考慮近年詐騙案件的上升趨勢所提高的一般預防的需要,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可判處2至10年的刑幅之間,選判三年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罪成,判處九個月徒刑,同時,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徒刑,沒有顯示明顯的過重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無需更多的闡述,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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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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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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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3 中級法院2019年7 月11 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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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68/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