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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事實實質變更

摘 要

原審法院實際上是對控訴書事實作出更改,屬於非實質變更。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事實變更時,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將變更告知嫌犯,以便其作出適當辯護。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將這一事實的變更通知控辯雙方。
因此,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原審判決應宣告無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4月1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28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共犯),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一萬澳門元)的捐獻。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標的為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以下簡稱“原審法庭”)於CR2-23-0287-PCC號卷宗的判决(以下簡稱“原審判決”)中裁定的以下內容:“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執行2年,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决確定發1個月内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
2. 被上訴判決中新增加的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或第339條規定的情況,但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通知控辯雙方,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的判决無效的瑕疵。
3. 經分析,發現獲證明事實第7條之內容是一條新的事實“事實上,第二嫌犯只是曾偶爾替第一嫌犯接送過長子B,每年約一次,除此之外,第二嫌犯無需向第一嫌犯提供其他服務。”
4. 在針對檢察院提出的控訴書中的事實中,從沒有提到上述獲證明事實第7條之內容。
5. 事實上,原審法院曾兩次建議增加或更正控訴書的事實內容,皆沒有加入獲證明事實第7條之內容。
6. 因此,不論是檢察院提出的控訴書抑或是原審法院後來加入的事實,均沒有獲證明事實第7條之內容。
7. 上訴人只有在收到判決後分析才知道上述增加的新事實。
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使用了控訴書未描述或原審法院未建議增加之內容,且有關內容可能構成事實實質變更或非實質變更。
9. 然而,根據宣判之審判聽證紀錄,原審法院並沒有在審判過程中就上述有關的新增內容給予控辯雙方發表意見或辯護時間。
10. 再者,分析獲證明事實第7條之內容,由於新增之事實涉及到第二嫌犯提供工作之時數及相關工作內容,而前述內容與勞動合同之主要元素(第二嫌犯有否向上訴人提供服務)相關,對界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勞動關係有直接影響。
11. 故此,獲證明事實第7條明顯屬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的事實,而前述變更並沒有被原審法院依職權通知控辯雙方,構成對上訴人的辯護保障損害。
12. 針對該等事實變更內容,被上訴判決明顯沾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或第339條之規定,同時亦違反了辯論原則之規定。
13. 故有關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而應當被宣告判決無效。
14.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為如此,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15. 針對原審判決獲證明事實第2條的內容,當中認定兩名嫌犯並沒有建立僱佣關係的意願;獲證明事實第3條指出隨後,為達到上述目的,第二嫌犯明知與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關係屬虛假;以及在獲證明事實第9條中指出第一嫌犯為第二嫌犯辦理控訴書第一點所指的手續,僅為著使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逗留許可。
16. 首先,針對上述內容是明顯是屬結論性事實;不應置於獲證明事實之中。
17. 從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有關的犯罪是涉及到偽造文件的犯罪,而所指的文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是指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
18. 而上訴人涉及的正如原審法院所指的「認定兩名嫌犯以虛假的方式建立僱用關係,意圖令第二嫌犯可透過不當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證以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並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換言之,上訴人所涉及的是偽造僱用關係的文件。
19. 按照第21/2009號法律第23條第1款規定,與外地僱員的勞動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為此,上訴人是涉及偽造勞動合同文件。
20. 要指控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必須要指出相關的文件(僱用勞動工作合同)存在。
21. 然而,按照卷宗的資料可知,並沒有證實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曾簽立相關的勞動合同,更甚者,被上訴卷宗內並沒有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簽立的僱用勞動工作合同。
22. 所以,在缺乏相關的文件(僱用勞動工作合同)的前提下,原審法院怎樣能認定上訴人偽造文件?
23. 故此,被上訴法院的判決犯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
24.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為如此,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25. 在原審判決中,上訴人被裁定違反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上述偽造文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上訴人所涉及的是偽造僱用關係的文件。
26. 現在需分析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是否存有勞動關係。
27. 根據《民法典》第1079條之規定,存在一勞動合同之元素包括勞動關係的報酬、僱員提供智力或勞力活動、僱員與僱主的法律從屬關係。
28. 首先,有關支付勞動報酬方面,正如原審判決在判案理由部份,同意卷宗第250頁至252頁背頁的第二嫌犯銀行交易記錄顯示上訴人自2020年7月每月定期向第二嫌犯支付5,000澳門元的款項。
29. 原審法院並沒有否認上訴人每月定期向第二嫌犯支付款項的事實,而僅僅是質疑第二嫌犯事後取款時間及取款金額,原審法院並沒有指出有關的每月支付金額是一個虛假的支付。
30.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僱主負有向僱員支付合理報酬的義務;為此,當上訴人每月定期轉帳相關報酬金額至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時,上訴人已履行了其作為僱主的支付義務。
31. 第二嫌犯事後針對相關款項的處理方式並不會影響或改變上訴人每月定時支付之報酬的相關性質,而第二嫌犯取款的時間及金額亦不應成為衡量相關款項是否構成薪酬的標準。
32. 而有關第二嫌犯有否向上訴人提供勞動活動方面,在此結合卷宗內資料、書證、證人口供等作出分析。
33. 首先,根據2024年3月21日庭審中證人C之錄音,其曾帶第二嫌犯開工,並指引其有關接送B之路線,包括如何乘搭巴士,而第二嫌犯曾與證人談及接送B的工作事宜。
34. 而結合證人D在庭審上之發言,其亦表示曾見過第二嫌犯接送B。
35. 再者,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上訴人所提供的微信對話截圖(卷宗第196頁),能看到第二嫌犯曾就接送事宜與證人E在微信上對話及語音通話。
36. 以及相關相片(卷宗第197至199背頁)可知,第二嫌犯亦有參與上訴人及其家庭的外出活動。
37. 結合上述卷宗內容,明顯可以證明第二嫌犯為上訴人以及其家庭成員提供勞務。
38. 至於有關第二嫌犯是否在僱主的權威及領導下工作,結合卷宗第196頁之微信對話截圖,得顯示第二嫌犯與證人E曾以微信進行通話,而其後第二嫌犯亦有在完成當日工作(接送B回家)後向證人作出報告,並拍下B進入家中大門的照片以供確認完成接送工作。
39. 由此可見,勞動合同的元素在本案的情況下得以滿足,故可得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存有勞動關係。
40. 當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存有真實的勞動僱傭關係,此時不符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41. 故此,被上訴法院的判決犯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應撒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
42. 另一方面,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要件方面,需要存有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的意圖。
43. 對於上訴人而言,正如獲證明事實第1條所述,上訴人申請輸入外地僱員的自的是其長子B需要一名氣力足夠大的家務助理來照顧。
44. 而上訴人選擇僱用第二嫌犯僅是由於其丈夫之朋友推薦第二嫌犯,而第二嫌犯恰好符合上訴人申請外地僱員的目的(即照顧長子B)。
45. 上訴人並沒有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别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的意圖,因為對於上訴人而言,其申請輪入外地僱員及僱用第二嫌犯是為著照顧其長子。
46.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有虛假勞動關係上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違反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
47. 再者,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及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48. 從上述被上訴之判決可知,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被歸責之事實主要認為“考慮到證據充分且足夠,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以虛假的方式建立僱用關係,意圖令第二嫌犯可透過不當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證以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並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49. 在原審判決中,原審法庭認定第二嫌犯於2022年2月18日在司法警察局辨認相片時,並未能認出B(即上訴人的兒子),屬十分不合理的(見原審判決第12頁)。
50. 原審判決亦指出,法庭認定第二嫌犯在近兩年的時間以來,只替第一嫌犯接送過B不多於三次(所以第二嫌犯才未能認出B),並認定接送亦只是兩名嫌犯製造存在對等給付的假象。
51. 有關相片之辨認載於卷宗第27至31頁之嫌犯訊問筆錄,當中警方向第二嫌犯展示了十張男性照片(包括一張號碼為06的上訴人兒子B的相片),而第二嫌犯表示向其展示的十張男性相片中沒有一名為其本人認識。
52. 然而,須要指出的是,當中,上訴人兒子B的相片明顯不屬現場拍攝,或是一些近照,從相片分析看是屬證件照的複印檔,且沒有佩戴眼鏡,同時沒有載明、亦無法辨認出拍攝照片的時間。
53. 可以知道,根據上訴人在答辯中附入之證人E與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截圖(2022年3月9日)、以及多幅載有B與第二嫌犯的照片(見卷宗第196至199頁、第203至205頁),當中皆可以看到,B患有近視,故日常均需佩戴眼鏡,並且在外均會佩戴口罩。
54. 對比上述B的近照以及第二嫌犯在訊問時治安警辨認的B相片,可以發現辨認時之相片不是B的近照,由於不是近照,而且亦不知相關照片是何時拍攝的,從有關的相片的容貌來看,應該是幾年前的照片;而且除了B的髮型與卷宗第30及31頁之照片明顯不同,相片中的B亦沒有佩戴眼鏡,並且樣貌亦隨着年紀轉變而不似。
55. 試問一張幾年前拍攝的照片而且存有上述這樣多的不同,第二嫌犯怎樣可以辨認到B?
56. 而且,第二嫌犯的工作內容主要集中在陪同及接送B外出,不會陪同進入工作地方或B家中(即室內空間),故在疫情肆虐期間,為保障自身安全以及遵循政府指示,B如同大多數澳門市民,外出或通勤時必會佩戴口罩。
57. 故此,當第三嫌犯所接觸之B是佩戴眼鏡及口罩,而在辨認時的相片在髮型、眼鏡及樣貌皆與有所不同時,第二嫌犯無法從十張照片中辨認出B這一情況並不是如原審法院所認為的十分不合理,相反地更符合一般人的經驗法則。正如我們疫情配帶口罩期間亦可能會在街上認錯人打招呼一樣。
58. 原審法庭在判案理由中載明證人E表示第二嫌犯需要接送B上下班,並需要送B到家門前,但根據警員XXX 在庭審上的陳述,第二嫌犯根本認不出僱主住宅的座數,樓層及單位,反映E的證言並不可信。
59. 首先,從案中客觀存在的並發生在兩年前的,根據上訴人在答辯中附入之證人E與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截圖(見卷宗第196頁) ,當中可看到在2022年3月9日、第二嫌犯曾向證人E發送一張相片,而相片中正是佩戴眼鏡及口罩的B進入單位門口之情形。
60. 上述相片可顯示出第二嫌犯曾接送B回到位於XXX的家中。
61. 為此,即使第二嫌犯無法向警方複述僱主住宅的具體位置及座數,並不代表第二嫌犯未曾前往上訴人的住宅,亦無法以此推論證人E之證言不可信。
62. 另外,有關獲證明事實第7條方面,原審判決認為第二嫌犯只是偶爾替上訴人接送過長子B,每年約一次,除此之外無需向第一嫌犯提供其他服務。
63. 綜合上訴獲證明事實及判案理由,法庭認定第二嫌犯在近兩年的時間以來,只替第一嫌犯接送過B不多於三次。
64. 首先,須要指出的是,原審法院認為證人D解釋極之牽強及有袒護第一嫌犯即上訴人之嫌的認定,完全是一個主觀的認定,當中是完全欠缺任何證明,是違反我們一般的經驗法則。
65. 根據2024年3月21日之庭審錄音,證人D知道第二嫌犯是接送過B回家,而且亦知道證人因為發生交通意外而眼睛是有看不清的毛病。
66. 根據2024年3月21日之庭審錄音中證人E的陳述可知,由於證人D需要在下午接送小兒子F下課,而第二嫌犯接送大兒子B回住宅的時間與前述證人外出的時間重覆。
67. 再者,第二嫌犯的工作對象是大兒子B,工作範圍是照顧及接送B外出,儘管證人D與第二嫌犯同為家務工作僱員工作地點與工作內容並沒有完全重合。
68. 故此,由於證人D 與第二嫌犯並不會因工作而有交集,加上證人患有看不清的毛病的情況且僅辨認相片而非真人的情況下,其在辨認相片時未能認出第二嫌犯亦屬正常,並不是原審法院主觀認定的解釋極之牽強及有袒護第一嫌犯即上訴人之嫌。
69. 同時,不能以證人D 看見第二嫌犯接送的次數來作為衡量第二嫌犯實際服務次數及時數的標準!
70. 再者,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部份指出:“關於辯方於卷宗第197頁至第199頁背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背頁所提交的相片,均未能顯示相片是在警方揭發事供前所拍攝,而其中部分更明顯是在2023年1月22日才拍攝,本院認為有亡羊補牢之嫌。”
71. 從有關的相片來看,不容否認有相片是在2023年1月22日才拍攝的,但不代表是虛構出來的。亦不能認定有亡羊補牢之嫌。
72. 因為,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是在警方揭發事件後所拍攝的,相反現在原審法院以未能顯示相片是在警方揭發事件前所拍攝來推論出來有亡羊補牢之嫌。
73. 須知,刑事訴訟必須是講求實質證據,缺乏證據就應以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來作出認定。決不能以被動方式(未能顯示)來作出推論認定,否則,違反經驗法則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74. 在獲證明事實第10條是一個結論性事實,不應視為獲證事實。
75. 對於有關情況,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部份指出「儘管流水帳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自2020年7月起基本每月定期向第二嫌犯存入5,000澳門元的款項,但事資上,該款項很快又會被提清,故第二嫌犯不時處於餘額為零的狀態,不排除這只是兩名嫌犯製造有支付薪金的假象」。
76. 須要指出,而有關轉帳日期與提款日期之時間差方面,根據上述銀行交易記錄,事實上,上訴人的轉帳日期與第二嫌犯的取款日期之間的間隔時間不盡相同,一般情況是相隔2至7日才提取所有薪金,亦有更長時間提取,例如上訴人在2021年5月10日轉帳予第二嫌犯,而第二嫌犯僅於2021年5月21 日取款,兩個日期之間相隔逾10日。
77. 為此:審視上述銀行交易記錄,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每月定期向第二嫌犯支付款項而很快被提清的認定,即使是很快被提清相關的款項,亦不能作出「不排除這只是兩名嫌犯製造有支付薪金的假象」的認定,因為,須要知道,這是第二嫌犯的唯一收入來源,如果不去提款怎樣生活或者交付租金?如果不去提取款項,才不正常,才是違反經驗法則!
78. 因為一般而言,外僱來澳門打工,都是想賺錢生活及養家,通常一出糧就會馬上提款支付生活費(繳付租金)及寄給家人生活之用。
79. 至於在僱主向僱員支付報酬後,僱員如何處理或支配因其提供勞動服務而獲得的回報,則是僱員的自由選擇。
80.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即使僱員慣常性在僱主支付報酬當日取出全部或部份款項,又或全數或部份轉帳予另一銀行帳戶,並不會因此被懷疑僱主與僱員的勞動關係。
81. 更為重要的是,卷宗並沒存有任何資料或證據證實上訴人和第二嫌犯製造有支付薪金的假象。完全是一種推論出來的,而且是以不排除方式來作出推論。
82. 正如上面提及那樣,刑事訴訟必須是講求實質證據,缺乏證據就應以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來作出認定。決不能以不排除方式來作出推論認定,否則,違反經驗法則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83. 故此,原審法院以第二嫌犯的取款情況為由認定不排除存有虛假支付薪酬的假象,無疑存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84. 綜上所述,根據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事實判斷分析下,不難發現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存有重大錯誤,以致對相關事實作出錯誤認定,即使以一般人去看待,皆不難發現當中錯誤是顯然而見,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
85. 有關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86. 正如上面提及那樣,獲證明事實第7條之內容是一條新的事實。
87. 然而,被上訴之原審判決在事實事宜之證據說明理由中曾提出“事實上,庭審期間我們只能較為相信第二嫌犯在近兩年的時間以來,只替第一嫌犯接送過B不多於三次(所以第二嫌犯才未能認出B),但第一嫌犯卻以偏概全地表示第二嫌犯有提供勞動服務。”
88. 首先,針對獲證明事實第7條之內容,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嫌犯接送B的次數及頻率是“偶爾”“每年約一次”。
89.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以及中文字義,“偶爾”是一個頻率副詞,意指間或,有些時候,一般指隔着三五天,則每年的次數約為六十天至九十天。
90. 故此,若獲證明事實指出第二嫌犯“偶爾”接送B,即原審判決同意第二嫌犯在一年期間接送的次數不少於六十天。
91. 然而,在同一獲證明事實中,原審法院卻同時指出第二嫌犯接送B的次數僅為每年約一次。
92. 甚至從上述的在事實事宜之證據說明理由中可知,原審法院是相信在第二嫌犯在近兩年的時間以來,只替第一嫌犯接送過B不多於三次。
93. 故此,原審法院於獲證事實第7條指出“第二嫌犯只是曾偶爾替第一嫌犯接送過長子B,每年約一次”,顯然是存在明顯的矛盾。
94. 所以,被上訴裁決對上述獲證實之事實的決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
95. 因此,被上訴判決出現事實事宜的證據說明理由之間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96. 而且這矛盾是不可補救及不可化解的。
97. 故此,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b)項所載之瑕疵,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應撤銷對上訴人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開釋開決定
   請求
   綜上所述,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把上訴人開釋。並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
   深信 尊敬的法庭定能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對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作出認定的結果並非必然為肯定或否定,亦可以是對有關事實作出限定性的認定,而被上訴裁判第7條已證事實,不過是對控訴書第六條第一句的事實作出具體及更準確的描述。
2. 由於上訴裁判第7條已證事實為控訴書第六條第一句事實經庭審後的調查結果,故此,並不是上訴人所指的、在控訴書中從未描述的新事實。
3. 對於上訴人指載於已證事實第7條的“偶爾”及“每年約一次”間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本院認為,“每年約一次”只是明確了“偶爾”的頻率,兩者之間在邏輯上是完全沒有衝突或不協調,故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4. 就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為結論性事實,根據終審法院於第200/2020 號合議庭裁判所述,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
5. 從比較法方面去考慮,可參考葡萄牙埃武拉中級法院於2013年1月8日及最高法院於2017年9月6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概括性事實”只要有其他具體事實支持,即可成為入罪的事實依據;而對實際發生且能被人感知或觀察的客觀事實的描述並不屬於結論性事實
6. 已證事實第3條及第9條中是關於第二嫌犯G向勞務公司或上訴人提交資料以及其從未在上訴人的住所內工作的部分,屬於能被眾人所感知或觀察的客觀事實。
7. 至於上訴人所指的其他事實內容,經配合分析其他已證事實(例如已證事實第1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當中已具體指出上訴人以何名義為第二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二嫌犯只提供甚麼工作以及警方在本案的調查過程,可見,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尤其是已證事實第2條,不過是對其他已證事實的歸納結果,並不妨礙有關事實可作為入罪的事實依據。
8. 上訴人以書面作出虛假的聲明,填報與事實不符的聘用非本地勞工工作申請表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44 條第1款b項的犯罪手段。
9. 上訴人利用上述的手段協助第二嫌犯取得在本澳逗留的非本地勞工身份認別證,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10.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資料,第二嫌犯在被警方截獲時並未能認出上訴人所稱由其照顧的長子B,而在彼等的手機中未有與工作有關的通訊內容,甚至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亦未儲存對方的電話號碼。
11. 上訴人住所的管理員從未見到第二嫌犯出入上訴人所居住的大廈,而警員證人在庭上作證時亦證實,當其要求第二嫌犯前往上訴人的住所時,其無法認出上訴人住宅的座數、樓層及單位。
12. 此外,至少自2020年起負責跟進上訴人長子B的社工在庭上亦指出,其從未聽聞過上訴人曾聘請男工人照顧B。
13. 按有關銀行轉賬紀錄以及“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所顯示,上訴人僅在聘請第二嫌犯五個月後才開始每月向後者作出澳門幣5,000元的轉賬,與一般僱傭關係有異,再配合上述的事實,原審法庭選擇不採信有關紀錄,而採納案中其他證據以形成其心證是合理的。
14. 原審法庭在本案中已全面和客觀地分析案中的各項證據,並在此基礎上形成其心證,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並沒有建立真實的勞動關係,以及上訴人是故意作出有關行為的心證,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亦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的情況。
15. 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亦沒有任何矛盾,亦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
16. 上訴人只不過是因為原審法庭並沒有採信其事實版本而對原審法庭所形成的心證提出質疑,表面上是質疑原審法庭的裁判存有瑕疵,實際上是挑戰原審法庭的心證。
17.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參閱中級法院第14/2019號卷宗的裁判)
18. 原審法庭是在綜合分析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並在有關基礎上形成其心證,對相關的證據及事實並無疑問,因此,不存在違反無罪推定及存疑從無的原則的瑕疵。
19.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1月3日,第一嫌犯A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提交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申請僱用第二嫌犯G為其提供家務工作,同時提交一份文件,以其長子“B”需要一名氣力足夠大的家務助理來照顧為由,需要僱用第二嫌犯為家務助理。
2. 事實上,兩名嫌犯並沒有建立僱用關係的意願,第二嫌犯也沒有如常規的勞動關係般提供相應的勞動服務,兩人只是藉著以虛假方式所建立的勞動關係,以便替第二嫌犯以不當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證,令第二嫌犯可以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
3. 隨後,為達到上述目的,第二嫌犯明知與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關係屬虛假,仍在本澳向有關勞務公司或第一嫌犯提供了自己的個人身份資料及相片,以便將該等資料及相片載於所獲發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
4. 2020年2月3日,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作出批示,批准向第二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XXX),兩年(2022年1月2日)自動續期。
5. 上述的外地僱員證載有第二嫌犯向有關勞務公司或第一嫌犯所提供的上述個人身份資料及相片,且第二嫌犯知悉該外地僱員證上所載的僱用關係屬虛假。
6. 2021年12月29日,第二嫌犯到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外地僱員分處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時,其衣著有別一般家務助理引起警員注意,於是警員向其詢問工作情況,第二嫌犯當時未能提供收取薪金的記錄,且回應警員的方式也引起警方懷疑。
7. 事實上,第二嫌犯只是曾偶爾替第一嫌犯接送過長子B,每年約一次,除此之外,第二嫌犯無需向第一嫌犯提供其他服務。
8. 2022年2月18日,警員前往第二嫌犯相關文件顯示的工作地點,即第一嫌犯的住所調查,只發現一名女性家務助理D,並沒有男性家務助理在該處工作。
9. 第二嫌犯從未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工作;第一嫌犯為第二嫌犯辦理控訴書第一點所指的手續,僅為著使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許可。
10.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意圖使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特別許可,虛構雙方存在僱傭關係,並為此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和續期手續,使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之文件,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影響該類身份認別文件的公信力,以及澳門特區遏制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立法目的,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1. 兩名嫌犯均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12. 第一嫌犯的長子B自小被確診患有“廣泛性發展障礙”和“自閉症”,一直接受精神科治療。
13. B曾被本澳法院判刑。
14. 第二嫌犯是由朋友C介紹予第一嫌犯認識。
此外,還查明:
15.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家庭主婦,沒有固定收入,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16. 第二嫌犯G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待業,沒有收入,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17.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需要隨傳隨到。
2.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規定: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第一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否認指控,表示第二嫌犯是其丈夫的朋友所介紹,當時由於大兒子有自閉症的問題,經常出走,為免他再犯事,所以僱用第二嫌犯來照顧大兒子,第二嫌犯懂少許廣東話,替第二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證後,由於剛好發生疫情,所以第二嫌犯很少到來工作,但自己也有每月如數出糧予第二嫌犯,由於第二嫌犯初時未開立好銀行帳戶,所以最初數月是以現金方式發薪;直至2021年10月底,大兒子開始工作,所以第二嫌犯才正式地替其工作,包括接送他上下班等;疫情期間,第二嫌犯沒有其他工作,但第二嫌犯的女朋友在澳門,由於航班都被取消,所以疫情期間沒有取消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證;平常主要是丈夫與第二嫌犯聯絡,經出示卷宗第59頁的文件,第一嫌犯確認僱主一欄的資料是由其所簽署,當時文件內的資料已填好,相信僱員的資料及相片是第二嫌犯提供予勞務公司的。
第二嫌犯G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證人D表示其為第一嫌犯的僱員,知悉第一嫌犯聘用了一名泰國人,負責接送第一嫌犯的長子,經出示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的相片,證人表示該名人士(即第二嫌犯)有接送第一嫌犯的長子,每年一次,向證人出示卷宗第52頁的相片,證人表示2號(即第二嫌犯)人士為其所指的泰國人,證人表示其在司法警察局進行辨認相片的程序時,因沒有配帶眼鏡,所以未能認出該名士人,現在有帶眼鏡所以能認出,證人表示其月薪為6,000元,需要留宿和照顧小孩,一個月有兩天假期。
證人XXX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負責跟進第一嫌犯長子B的個案,B患有亞氏保加症,證人沒有聽聞B家裡顧用了男工人照顧他,B的母親在家工作,證人有聽過B家中有“姐姐”(女家傭)。
(警長)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部分,包括製作報告,第二嫌犯當時所聲稱的情況與實際不符,也認不到僱主,由於第二嫌犯的衣著較為光鮮,有別於一般家傭,所以才向第二嫌犯進行調查。
警員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部分,第二嫌犯當時前來辦理續期手續,聲稱為僱主工作了十年,但電腦顯示僅有兩年,證人當時用廣東話與第二嫌犯溝通,第二嫌犯能說流利的廣東話,第二嫌犯當時說不出其僱主的名字,平時只稱呼僱主為BOSS。
警員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要求第二嫌犯帶他到其工作的地點,但第二嫌犯認不出僱主住宅的座數、樓層及單位。
(辯方證人)E(第一嫌犯的丈夫)表示第二嫌犯是由其朋友C所介紹,他們聘用第二嫌犯以便看顧其長子,聘請第二嫌犯時才認識第二嫌犯,由於當年遇上疫情,他們沒有讓長子外出,所以第二嫌犯也不用前來工作,但他們仍有向第二嫌犯支付月薪,不清楚第二嫌犯無須上班的時候在澳門如何渡過,第二嫌犯在接送其兒子的過程中,會帶兒子到住所門口(帶上樓),但他們沒有讓第二嫌犯進入家中,證人認為沒有必要,因為剛聘請第二嫌犯,與其不熟,且只是聘請第二嫌犯接送長子,第二嫌犯帶同長子到工作地點後(長子的工作時間為三至四個小時),第二嫌犯無須等候,在送長子上樓後,第二嫌犯需要在公園坐兩個小時,第二嫌犯識少許廣東話,經出示卷宗第43頁的相片,證人表示好像是他們大廈的管理員。
(辯方證人)C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由於E要找一個有能力的人看顧其兒子,所以介紹了第二嫌犯給他,第二嫌犯只識少許廣東話,不懂英語,證人則懂少許泰文,證人表示有見過第二嫌犯為第一嫌犯提供服務,因為證人當時帶第二嫌犯去觀音堂的巴士站坐車(為上班工作),但證人表示只有這一次,之後不是天天見到第二嫌犯上班,第一嫌犯的長子需每日上班工作。
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載有第一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二嫌犯。
卷宗第17頁至第23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的轉帳記錄。
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載有第二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無法認出B。
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載有證人XXX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未能認出相中人,包括第二嫌犯。
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載有證人D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未能認出相中人,包括第二嫌犯。
卷宗第55頁至第60頁載有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資料。
卷宗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頁載有第一嫌犯的相關銀行流水帳資料。
卷宗第250頁至第252頁背頁載有第二嫌犯自開戶至今的流水帳記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第二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故案中源於第二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根據卷宗第250頁至第252頁背頁的流水帳記錄,雖然顯示第一嫌犯自2020年7月起基本每月定期向第二嫌犯存入5,000澳門元的款項,但事實上,該款項很快又會被提清,故第二嫌犯不時處於餘額為零的狀態。
儘管第一嫌犯表示第二嫌犯確有替其接送長子B,只是在疫情期間第二嫌犯較少提供服務,直至2021年10月底第二嫌犯才正式工作;然而,第二嫌犯於2022年2月18日在司法警察局辨認相片時,並未能認出B,這是十分不合理的。
此外,證人E表示第二嫌犯需要接送B上下班,並需要送B到家門前;然而,根據警員XXX所指,第二嫌犯根本認不出僱主住宅的座數、樓層及單位,反映E的證言並不可信。
雖然證人D表示知悉第一嫌犯僱用了第二嫌犯,但其表示每年只見到第二嫌犯接送B一次。
此外,證人D在庭審期間辯稱其在警方辨認相片時,因沒有配帶眼鏡而未能認出第二嫌犯,本院認為其解釋極之牽強;考慮到該名證人為第一嫌犯的僱員,故本院認為其有袒護第一嫌犯之嫌。
關於辯方於卷宗第197頁至第199頁背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背頁所提交的相片,均未能顯示相片是在警方揭發事件前所拍攝,而其中部分更明顯是在2023年1月22日才拍攝,本院認為有亡羊補牢之嫌。
經整體分析案中的事件,正如第一嫌犯所指,第二嫌犯的女朋友在澳門,反映了第二嫌犯有長期在本澳逗留的動機;雖然表面上第一嫌犯基本每月有向第二嫌犯存入款項,但款項很快便會被提清,不排除這只是兩名嫌犯製造有支付薪金的假象。
事實上,庭審期間我們只能較為相信第二嫌犯在近兩年的時間以來,只替第一嫌犯接送過B不多於三次(所以第二嫌犯才未能認出B),但第一嫌犯卻以偏概全地表示第二嫌犯有提供勞動服務。
對此,相信也只是兩名嫌犯製造存在對等給付的假象。
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其他客觀結果,本院認為辯方所指稱的事實版本並不可信,且無法推翻控方所展示的證據。
因此,考慮到證據充分且足夠,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以虛假的方式建立僱用關係,意圖令第二嫌犯可透過不當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證以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並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G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事實實質變更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偽造文件罪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從沒有向其或檢察院作出任何建議增加事實(獲證明事實第7條)之通知,其在收到判決後分析才知道增加的新事實,有關內容可能構成事實實質變更或非實質變更。由於新增之事實涉及到第二嫌犯提供工作之時數及相關工作內容,對界定其與第二嫌犯之勞動關係有直接影響。基於獲證明事實第7條明顯屬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但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通知控辯雙方,構成對其辯護保障損害,違反了辯論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請求宣告原審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該告知之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以便檢察院就新事實進行追訴;在正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慮該等事實。
二、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就新事實繼續進行審判,且該等事實並不導致法院無管轄權,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嫌犯之聲請,主持審判之法官給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準備辯護,並在有需要時將聽證押後。”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如果法院在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 條所指的條件和情況下以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則有關的判決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條及第340 條分別就事實的非實質性變更和實質性變更做出規定。
無論是實質性變更還是非實質性變更都是以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的事實變更作為前提。

本案中,經比較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七點已證事實是證明部分控訴書第四點之事實,我們可以分析相關的內容:
控訴書第四點:“警方作出進一步調查時,第二嫌犯改口聲稱於2019年被前僱主解僱後,由於仍想逗留澳門,在得到一名曾跟隨其學習泰拳之不知名男子介紹下認識第一嫌犯,之後獲第一嫌犯僱用其為家務助理,其稱呼第一嫌犯為“阿嫂”,工作內容為照顧第一嫌犯的一名弱智男童“B”的日常起居,不需處理其他家務,工作時間不定,接到通知才需前往第一嫌犯居所工作,自受聘至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約工作了20次。”
已證事實第七點:“事實上,第二嫌犯只是曾偶爾替第一嫌犯接送過長子B,每年約一次,除此之外,第二嫌犯無需向第一嫌犯提供其他服務。”

從相關內容中可以看到,控訴書第四點事實是第二嫌犯向警方所作的聲明,嚴格來說,是屬於證據而非犯罪事實。而原審法院的第七點已證事實是第二嫌犯工作的內容,雖然與控訴書第四點事實有相連,但實際上是將第二嫌犯的聲明內容改為控訴的犯罪事實,另外,亦將嫌犯所聲明的約20次工作次數認定為證明每年約1次接送。而相關事實對界定有關勞動關係有直接影響,屬於重要事實。

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實際上是對控訴書事實作出更改,屬於非實質變更。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事實變更時,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將變更告知嫌犯,以便其作出適當辯護。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將這一事實的變更通知控辯雙方。
因此,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原審判決應宣告無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進行。

上述裁決妨礙了本院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判決,並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進行。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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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