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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97/2024號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主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連續犯的認定
- 量刑過重的審查


摘 要
1.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1 它存於事實認定方面,或者更為具體而言,在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在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2. 那麼,對事實作出解釋犯罪行為屬犯罪競合或者連續犯,該一犯罪形式的問題毫無疑問屬於具體的法律適用的問題,法律適用的錯誤和事實認定在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該兩個問題屬上訴程序的兩個性質不同的上訴依據。
3.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4. 上訴人所在公司的每個客戶的資料不一樣,上訴人需要在不同場合事實偽造客戶資料,包括簽名,尤其是面對不同的客人的不同情況,尤其是只有在發現有客戶賬號經過一段時間沒有動過,才開始產生犯意,而針對每一個客戶的情況,需要不斷更新其犯罪的意圖,根本不存在可以極大減輕其罪過程度的對其事實犯罪帶來便利的外在因素,因此,沒有適用連續犯的條件。
5.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297/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1.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偽造文件罪」(針對B、C、D、E、F、G、H、I、J、K、L、M及N的個案);
2.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詐騙罪」(針對B、C、D、E、O、F、G、I、P、Q、J、R、K及L的個案);
3.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H的個案);
另外,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未遂方式觸犯了:
4.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2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針對M及N的個案)。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3-017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偽造文件罪」(針對B、C、D、E、F、G、H、I、J、K、L、M及N的個案),因屬表面競合關係,本案不予單獨處罰上述罪名;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H的個案),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B、O的個案),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4.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P、Q的個案),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
5.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針對C、D、E、F、G、S、J、R、K及L的個案),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6. 檢察院指控嫌犯的行為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2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針對M及N的個案),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未遂)」(針對M及N的個案),判處二個月徒刑;
7.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8. 判處嫌犯A須向輔助人T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174,63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由於嫌犯已寄存有關金額(卷宗第446、451頁),待判決轉為確定後,向輔助人作出相關支付;
9.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3-18-042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相關的民事責任。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由於上訴不認同原審法院於2024年3月1日在本案中所作的裁判,故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原審法院根據庭審獲證事實,並基於該等已證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巨額詐騙罪」,十四項「詐騙罪」及一項「詐騙罪」(未遂),且認為嫌犯的犯罪行為不足構成以連續犯方式作案,相關定罪理由說明載於被上訴裁判第31頁至36頁。
3. 就着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的問題上,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中指:“嫌犯每次轉取/盜取屬被害人的佣金,都需要等待同一更同事將她較早前偽造的收據及提存咭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以便由同一更同事處理輸入電腦及填寫提存咭等餘下手續,才可完成詐取屬客人的佣金。即是嫌犯每次都需作出風險評估,並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其犯罪決意亦需變得越來越堅定,而罪過亦每次加強(…)。”
4. 對於原審法院就着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的分析,上訴人不予認同。
5. 載於被上訴裁判中獲證事實部分的內容可見,尤其獲證事實第11點、第14點、第17點、第23點、第26點、第29點、第33點、第43點、第53點的內容,有關事實並非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中對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所作分析的情況。
6. 從上述獲證事實中可見,上訴人在實行犯罪行為時,其可自行在電腦上輸入資料及填寫提存咭等手續,甚至無須在電腦上輸入相應資料的情況下(見獲證事實第14點、第17點),便可完成有關的犯罪行為。
7. 因此,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的分析依據與被上訴裁判中獲證事實第11點、第14點、第17點、第23點、第26點、第29點、第33點、第43點、第53點的內容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以致被上訴裁判中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之問題分析上存在錯誤的瑕疵。
8. 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構成以連續犯方式作案,並根據《刑法典》第29條2款及第7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重新定罪及重新量刑。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以下為上訴人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9. 就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為:上訴人於犯罪時之動機。
11. 正如上訴人在庭上所述,案發時由於嫌犯於CR3-18-0422-PCC卷宗內被判處需賠償前夫接近一百萬元的債務,而上訴人需要同時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不幸的是當上訴人需要承擔前述的金錢壓力同時,因受新冠疫情影響,上訴人於疫情期間的薪酬大幅度減少,無疑令上訴人的經濟狀況造成影響,繼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上述事實可透過載於卷宗內之CR3-18-0422-PCC判決書及由上訴人所提交的自述書及附入的銀行記錄得以證實)
12.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越罪過之程度。
13.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14.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15.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行為重新量刑並對刑罰競合部分從新量刑。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2)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構成以連續犯方式作案,並根據《刑法典》第29條2款及第7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重新定罪及重新量刑。倘不如此認為,則:
3)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重新量刑並對刑罰競合部分從新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對嫌犯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對嫌犯A判決如下: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偽造文件罪」(針對B、C、D、E、F、G、H、I、J、K、L、M及N的個案),因屬表面競合關係,本案不予單獨處罰上述罪名;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H的個案),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B、O的個案),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P、Q的個案),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針對C、D、E、F、G、I、J、R、K及L的個案),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檢察院指控嫌犯的行為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2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針對M及N的個案),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未遂)」(針對M及N的個案),判處二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判處嫌犯A須向輔助人T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174,63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由於嫌犯已寄存有關金額(卷宗第446-451頁),待判決轉為確定後,向輔助人作出相關支付;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3-18-042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相關的民事責任。
2. 在本案中,嫌犯A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承認為了把本案一些不動戶的客人的佣金據為己有,在相關佣金簽收表上冒充客人或同事進行簽署,以及取去相關佣金款項。
3. 嫌犯不承認的是涉及M及N的部分,嫌犯解釋其犯罪意圖為M及N的佣金(即港幣3,000元),而非伍萬叁仟港元(HKD53,000.00)。
4. 原審法庭已接納嫌犯之解釋,故將該項指控改為判處一項普通詐騙罪(未遂)。
5. 對於其餘的罪名,基於嫌犯的自認聲明而得以證明。
6. 由此可見,本案已證事實第11點、第14點、第17點、第23點、第26點、第29點、第33點、第43點、第53點(不涉及M及N的佣金部分)之內容明顯不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7. 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證事實之間的矛盾,亦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故明顯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8. 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典》第29條規定之連續犯之情況。
9. 設置連續犯罪這一制度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犯罪,以致其罪過得到了相當減輕。
10. 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指,嫌犯每次盜取屬被害人的佣金,都需要等待同一更同事將其較早前偽造的收據及提存咭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以便由同一更同事處理輸入電腦及填寫提存咭等餘下手續,才可完成詐取屬客人的佣金,即是嫌犯每次都需作出風險評估,並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其犯罪決意亦需變得越來越堅定,而罪過亦每次加強。
11. 因此,嫌犯第一次犯案成功並不會造就出一個容易再次成功犯罪的客觀環境,相反,在每次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嫌犯都需要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務求能成功再次避開他人,才能完成新一次的犯罪行為,所以,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能促使嫌犯身處一個令他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而是在嫌犯的犯罪決意及罪過每次都在不斷加強中。
12. 基於以上所述,本案不符合連續犯的適用前提,尤其不符合“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情節。為此,應以競合犯罪作處罰。
13. 在本案中,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並於庭審前存放了澳門幣100,000元及澳門幣85,000元作為賠償之目的。
14. 對此,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將上述情況作出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15. 被上訴的裁判指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16.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本個案的具體情節,並考慮了嫌犯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和負面影響,作出本案的量刑,沒有偏高,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 概述
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3月1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96條a項、第201條及第67條規定和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十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01條及第67條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其中兩項各判處九個月徒刑、兩項各判處六個月徒刑和十項各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以未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和第2款結合第22條及第67條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十六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此外,上訴人須向輔助人支付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同時,該案刑罰與第CR3-18-0422-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相關的民事責任。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沒有將上訴人觸犯多項詐騙罪的行為定性為一項連續犯的詐騙罪,但在論述實質競合的定性時,原審法庭引用的事實理據和庭審證明的多項事實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同時,上訴人也指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沒有考慮對嫌犯有利的情節,為此,上訴人請求裁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構成以連續犯方式作案,並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1條規定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重新定罪及重新量刑;又或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重新量刑並對刑罰競合部分從新量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原審法庭對案中事實的認定和理由說明均不存在矛盾;同時,基於案中並無出現誘發行為人犯罪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為此,上訴人多次觸犯的詐騙行為並不符合構成連續犯的要件。另一方面,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個案的所有具體情節,案中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為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並無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和量刑過重的瑕疵,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分析意見
以下,檢察院將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相應分析和發表相應意見。
(一)、關於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本案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沒有將上訴人觸犯多項詐騙行為定性為一項連續犯形式的詐騙罪,但是,在引用事實理據論證詐騙罪的實質競合時,原審法庭指上訴人每次取去他人佣金之時,上訴人須等待同一班次的另一同事將上訴人提前偽造的收據和存款卡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在該同事處理電腦輸入和填寫提款卡等手續之後,上訴人才可完成詐取屬於客人的佣金;就此,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作出的該等行為並不符合部分獲證事實的內容,尤指獲證事實第11、14、17、23、26、29、33、43和53點描述的內容,其中,在其實行犯罪行為之時,上訴人可以自行在電腦上輸入資料和填寫提款卡等手續,甚至在無需填入電腦資料的情況下完成有關犯罪行為,為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分析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的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並因此導致分析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一事存在錯誤的瑕疵。
就上訴人關於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的論述分析,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混淆了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兩個不同層面出現矛盾的情況。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尊敬的終審法院曾在第52/2010號刑事訴訟上訴卷宗指出,“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提及的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指法庭在事實認定方面,或者更為具體而言,在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在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另一方面,關於犯罪行為屬犯罪競合或者連續犯,該一犯罪形式的問題毫無疑問屬於具體的法律適用的問題,法律適用的錯誤和事實認定在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該兩個問題屬上訴程序的兩個性質不同的上訴依據。
事實上,根據上訴人所在公司規定的上訴人和同一班次另一同事之間的分工合作,原審法庭查明,“……娛樂場規定,當客人前來帳房提取佣金時,經辦的帳房職員須核對客人的會員卡及證件,隨後再以客人的會員號碼在每月佣金簽收表上尋找確認佣金數目,並將有關佣金簽收表交予客人簽署,之後該名職員須核對客人在電腦存檔的簽名樣式,確認後再將現金及一張由會計部預先編製的收據交予客人,接著該名職員亦須在有關佣金簽收表上經手人一欄簽名及填寫當天日期,之後再在電腦輸入資料(俗稱‘勾數’),同時,該名職員還須在娛樂場的提存咕上紀錄取款日期、時間、金額、銀頭總數、客人會員號碼及簽名”(參閱卷宗第536頁背面獲證事實第2條)。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在其每次取去他人佣金時,其須等待同一班次的另一同事將上訴人提前偽造的收據和存款卡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在該同事處理電腦輸入和填寫提款卡等手續之後,上訴人才可完成詐取屬於客人的佣金,但是,上訴人指該等事實與部分獲證事實的內容不相符合,因上訴人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時,上訴人可自行在電腦上輸入資料和填寫提款卡等手續,甚至在無需填入電腦資料的情況下完成有關犯罪行為,為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庭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矛盾,其解釋指在其實行犯罪行為之時,其可自行在電腦上輸入資料和填寫提款卡,甚至在無需填入電腦資料的情況下完成有關犯罪行為,但是,參照公司所定的工作規程可知,在上訴人進行其所謂自行在電腦輸入資料和填寫提款卡,甚至在無需填入電腦資料的情況下完成有關犯罪行為之時,其實際上違反公司規程,在繞開同一班次的另一位同事必須參與的工作程序的情況下,自行在電腦輸入資料和填寫提款卡,甚至在無需填入電腦資料的情況下私下取去客人存放的佣金並將之據為己有,為此,上訴人作出該等無需同班次同事跟進佣金提取手續的行為本質上屬於違反公司規程的其中一種詭計方式,故此,整體而言,原審法庭認定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謂的原審法庭在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上訴人無理提出該一並不存在的矛盾,並聲稱此一矛盾導致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並不構成連續犯的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參見卷宗第577頁上訴理由結論第7點),為此,上訴人明顯混淆了事實認定的瑕疵和透過事實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錯誤的法律問題,進而以不存在的事實認定矛盾主張原審法院庭審認定的事實無法構成多個詐騙罪實質競合的個人見解。
經分析可見,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並因此導致原審法庭沒有將上訴人觸犯的多項詐騙罪定性為一項連續犯形式的詐騙罪,其目的本質上在於指謫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為此,我們將返回審議上訴人觸犯多項詐騙行為應否定性為上訴人所謂的以連續犯形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的法律問題。
關於連續犯,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461/2023號刑事上訴案精闢指出: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庭的庭審認定事實,上訴人在其當值期間,多次冒充客人和同事的簽名並在公司電腦系統作出不實記錄,將相關客人存放在賭場賬房的籌碼佣金私自取去,為此,原審法庭在獲證事實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每次盜取客人佣金之時,上訴人均需作出風險評估和克服相關的不利因素,上訴人的犯罪決意亦需變得越發堅定且每次罪過均得到加強,為此,案中並無出現上訴人因首次犯案成功即造就出一個犯罪容易再次成功的客觀環境,亦即,案中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可促使上訴人身處一個令其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為此,原審法庭判定上訴人的涉案行為不足以構成連續犯。
我們認為,基於案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並誘發其多次實行詐騙行為的同一外在情況,為此,原審法庭確認案中並不存在連續犯形式的詐騙罪,該一法律定性符合《刑法典》第29條關於連續犯的規定。
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分析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並因此錯誤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連續犯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關於量刑過當的問題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其中,其指原審法庭沒有考慮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尤其沒有考慮上訴人案發期間需撫養家庭和因另案判決需支付其前夫近一百萬元債務的個人經濟狀況,為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和第65條的規定。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十四項“詐騙罪”以及以未遂形式觸犯一項“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和第1款規定,“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當中根據《刑法典》第67條和第45條第1款規定,如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經特別減輕刑罰的“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四百日罰金;經特別減輕刑罰的“詐騙罪”刑幅為最高兩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分析被上訴裁判記錄的事實認定過程,上訴人承認大部分被控詐騙罪的事實,同時,上訴人也在開庭前於卷宗預存充足的賠償金額而符合獲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65條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犯罪後果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和考慮犯罪之預防需要,以及其行為予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之損失和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為此,經特別減輕刑罰後,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十四項“詐騙罪”其中兩項各判處九個月徒刑、兩項各判處六個月徒刑和十項各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未遂詐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十六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犯罪行為人的個人經濟狀況不得成為其規避刑事法律進而作出犯罪行為的理由。
本案中,原審合議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經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原審法庭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十四項“詐騙罪”,其中兩項各判處九個月徒刑、兩項各判處六個月徒刑和十項各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未遂詐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十六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當中,各項判罰皆為每項犯罪可科刑罰幅度之內且不屬過於嚴厲;多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該等競合後的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其後,本案刑罰與第CR3-18-0422-PCC號卷宗判處的三年徒刑但暫緩三年執行的刑罰合併處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合併處罰的量刑也符合《刑法典》第72條配合第71條的規定。
基於原審法庭對上訴人量刑適當的理由,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 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和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自2018年11月5日起,嫌犯A在XXX娛樂場擔任帳房職員,日常工作主要是在帳房內替客人將現金及籌碼進行兌換,以及協助客人提取佣金。
2. 上述娛樂場規定,當客人前來帳房提取佣金時,經辦的帳房職員須核對客人的會員卡及證件,隨後再以客人的會員號碼在每月佣金簽收表上尋找確認佣金數目,並將有關佣金簽收表交予客人簽署,之後該名職員須核對客人在電腦存檔的簽名樣式,確認後再將現金及一張由會計部預先編製的收據交予客人,接著該名職員亦須在有關佣金簽收表上經手人一欄簽名及填寫當天日期,之後再在電腦輸入資料(俗稱“勾數”),同時,該名職員還須在娛樂場的提存咭上紀錄取款日期、時間、金額、銀頭總數、客人會員號碼及簽名。
3. 另外,上述娛樂場在客人開立會員帳戶時已列明“佣金保存3個月,3個月內不出者,則自動取消該佣金,而不另行通知”(見卷宗第117頁)。
4. 上述娛樂場的帳房一般由兩名員工當值,當中一名負責提取佣金的櫃檯,另一名負責現金及籌碼兌換的櫃檯。倘該名負責提取佣金櫃檯的職員在當值期間小休,另一名職員亦須協助到來的客人提取佣金,協助的職員將現金交予客人後須在有關佣金簽收表上經手人一欄簽名及填寫當天日期,之後將上述的收據及提存咭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以便由原來負責櫃檯的職員處理輸入電腦及填寫提存咭等餘下手續。換言之,原來負責佣金櫃檯的職員根本不會知道是否真的有客人前來提取佣金以及在佣金簽收表上簽署。
5. 至少自2020年3月起,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決定挑選一些長時間沒有到來取領取佣金的帳戶,並利用上述娛樂場在提取佣金程序上的漏洞,透過在佣金簽收表上冒充該等帳的客人簽署或在娛樂場的提存咭上填寫虛假資料的方式,藉此將相關的佣金款項據為己有。同時,嫌犯亦會在有關的佣金簽收表及提存咭上的經手人一欄冒充同事的簽名,藉此掩飾其上述行為。
6. 2020年3月7日,嫌犯與同事U一同當早更,工作時間由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見卷宗第66頁)。
7.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分別找來2019年7月、8月及9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B(編號2310)進行簽署(見卷宗第88頁至90頁),以及在經手人一欄簽名,目的是虛構B於2020年3月7日前來提取了上述月份合共港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元(HKD25,830.00)的佣金。
8.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元(HKD25,83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9. 隨後,嫌犯將有關收據及提存咭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以便由U處理輸入電腦等餘下手續(見卷宗第91頁)。
10. 2020年3月20日,嫌犯的當值時段為中更,工作時間由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見卷宗第66頁)
11.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分別找來2019年9月及10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C(編號6896)進行簽署(見卷宗68及69頁),以及在經手人一欄簽名,之後在電腦內輸入相應資料,目的是虛構C於2020年3月20日前來提取了上述月份合共港幣伍仟零貳拾元(HKD5,020.00)的佣金(見卷宗第69及87頁)。
12.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伍仟零貳拾元(HKD5,02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13. 2020年4月3日,嫌犯與同事V一同當夜更,工作時間為2020年4月4日凌晨0時至早上7時(見卷宗第65頁)。
14.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找來2019年9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D(編號7125)進行簽署(見卷宗第68頁),以及在經手人一欄冒充V進行簽署(見卷宗第309及314頁),目的是虛構D在V的協助下於2020年4月4日前來提取了有關月份的佣金港幣貳仟壹佰柒拾元(HKD2,170.00)(見卷宗第70頁)。
15.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貳仟壹佰柒拾元(HKD2,17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16. 2020年6月1日,嫌犯的當值時段為夜更,工作時間為2020年6月2日凌晨0時至早上7時(見卷宗第63頁)。
17.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找來2019年10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E(編號392)進行簽署(見卷宗第81頁),以及在經手人一欄簽名,目的是虛構E於2020年6月2日前來提取了有關月份的佣金港幣柒仟叁佰叁拾元(HKD7,330.00)(見卷宗第82頁)。
18.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柒仟叁佰叁拾元(HKD7,33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19. 2020年9月20日,嫌犯與同事V一同當夜更,工作時間為2020年9月21日凌晨0時至早上7時(見卷宗第60頁)。
20.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虛構會員O(編號13091)前來提取2019年12月的佣金(見卷宗第102頁),以及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HKD26,99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21. 接著,嫌犯將有關收據及提存咭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以便由V處理輸入電腦及填寫提存咭等餘下手續(見卷宗第103頁及104頁)。
22. 2020年10月3日,嫌犯的當值時段為早更,工作時間由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見卷宗第59頁)。
23.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找來2019年12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F(編號14250)進行簽署(見卷宗第79頁),以及在經手人一欄簽名,之後在電腦內輸入相關資料,目的是虛構F於2020年10月3日前來提取了有關月份的佣金港幣伍仟捌佰陸拾元(HKD5,860.00)(見卷宗第80頁)。
24.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伍仟捌佰陸拾元(HKD5,86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25. 2020年10月5日,嫌犯的當值時段為夜更,工作時間為2020年10月6日凌晨0時至早上7時(見卷宗第59頁)。
26.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找來2019年12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G(編號14413)進行簽署(見卷宗第78頁),以及在經手人一欄簽名,之後在電腦內輸入相關資料,目的是虛構G於2020年10月6日前來提取了有關月份的佣金港幣叁仟叁佰元(HKD3,300.00)(見卷宗第80頁)。
27.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叁仟叁佰元(HKD3,30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28. 2020年10月16日,嫌犯的當值時段為中更,工作時間由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見卷宗第59頁)。
29.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在娛樂場的提存咭上填寫虛假的資料,以及在經手人一欄簽名(見卷宗第74頁上圖),之後在電腦內輸入相關資料,目的是虛構會員H(編號14308)於2020年10月16日前來提取了2020年3月的佣金港幣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元(HKD41,330.00)(見卷宗第71及73頁)。
30.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元(HKD41,33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31. 其後,H於2020年10月31日前往娛樂場帳房提取上述佣金,由於相關佣金簽收表上沒有H的簽署(見卷宗第71頁),故經辦職員向H支付了港幣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元(HKD41,330.00)的現金(見卷宗第72頁及第74頁下圖)。
32. 2020年10月24日,嫌犯的當值時段為早更,工作時間由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見卷宗第59頁)。
33. 嫌犯伺機在娛樂場的提存咭上填寫虛假的資料,以及在經手人一欄簽名(見卷宗第77頁),之後在電腦內輸入相關資料,目的是虛構會員I(編號8135)於2020年10月24日前來提取了2020年1月的佣金港幣伍仟叁佰玖拾元(HKD5,390.00)(見卷宗第75頁及76頁)。
34.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伍仟叁佰玖拾元(HKD5,39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35. 2020年10月27日,嫌犯與同事V一同當夜更,工作時間為2020年10月28日凌晨0時至早上7時(見卷宗第59頁)。
36.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虛構會員P(編號8230)前來提取2020年1月的佣金(見卷宗第109頁),以及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壹萬陸仟壹佰元(HKD16,10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37. 接著,嫌犯將有關收據及提存咭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以便由V處理輸入電腦及填寫提存咭等餘下手續(見卷宗第110上圖及第111頁)。
38. 其後,P於2020年11月16日前往娛樂場帳房提取上述佣金,由於相關佣金簽收表上沒有P的簽署(見卷宗第109頁),故經辦職員向P支付了港幣壹萬陸仟壹佰元(HKD16,1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110頁下圖及第112頁)。
39. 2020年11月14日,嫌犯與同事V一同當早更,工作時間由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見卷宗第58頁)。
40.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虛構會員Q(編號14236)前來提取2019年12月的佣金(見卷宗第105頁),以及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HKD11,22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41. 接著,嫌犯將有關收據及提存咭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以便由V處理輸入電腦及填寫提存咭等餘下手續(見卷宗第106及108頁)。
42. 2020年11月26日,嫌犯的當值時段為中更,工作時間由中午12時至晚上8時(見卷宗第58頁)。
43.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找來2020年9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J(編號2796)進行簽署(見卷宗第83頁),以及在經手人一欄冒充XXX進行簽署(見卷宗第318至319頁),之後,嫌犯還在娛樂場的提存咭上填寫虛假的資料,以及在經手人一欄簽名(見卷宗第85頁),並在電腦內輸入相關資料,目的是虛構J在XXX的協助下於2020年11月26日提取了有關月份的佣金港幣貳仟零柒拾元(HKD2,070.00)(見卷宗第84頁)。
44.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貳仟零柒拾元(HKD2,07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45. 2020年12月9日,嫌犯與同事V一同當夜更,工作時間為2020年12月10日凌晨0時至早上7時(見卷宗第56頁)。
46.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虛構會員R(編號3699)前來提取2019年12月的佣金(見卷宗第99頁),以及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玖仟陸佰陸拾元(HKD9,66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47. 接著,嫌犯將有關收據及提存咭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以便由V處理輸入電腦及填寫提存咭等餘下手續(見卷宗第100及101頁)。
48. 2020年12月18日,嫌犯與同事V一同當中更,工作時間由晚上8時至凌晨3時(見卷宗第56頁)。
49. 在當值期間,嫌犯伺機找來2020年10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K(編號15541)進行簽署(見卷宗第96頁),以及在經手人一欄冒充V進行簽署(見卷宗第309頁及316頁),目的是虛構K在V的協助下於2020年12月18日前來提取了有關月份的佣金港幣伍仟貳佰元(HKD5,200.00)(見卷宗第97頁)。
50.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伍仟貳佰元(HKD5,20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51. 隨後,嫌犯將有關收據及提存咭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以便由V處理輸入電腦及填寫提存咭等餘下手續(見卷宗第97及98頁)。
52. 同日晚上值班的稍後時間,嫌犯再伺機找來2020年1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L(編號12599)進行簽署(見卷宗第114頁),以及在經手人一欄冒充V進行簽署(見卷宗第309及315頁),之後,嫌犯還在娛樂場的提存咭上填寫虛假的資料,以及在經手人一欄簽名,並在電腦內輸入相關資料,目的是虛構L在V的協助下於2020年12月18日前來提取了有關月份的佣金港幣柒仟壹佰陸拾元(HKD7,160.00)(見卷宗第113頁及第115頁)。
53. 接著,嫌犯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港幣柒仟壹佰陸拾元(HKD7,160.00)的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54. 2021年1月14日,嫌犯與同事XXX一同當早更,工作時間由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見卷宗第57頁)。
55. 同日早上7時25分,嫌犯伺機找來2020年9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M(編號13985)進行簽署(見卷宗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6頁及第48頁),然後將之放在座位後方的文件櫃上。
56. 接著,嫌犯再找來2020年2月的佣金簽收表,並在有關簽收表上冒充會員N(編號14857)進行簽署(見卷宗第24頁背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4頁及第49頁),以及在櫃檯內取出港幣伍萬叁仟元(HKD53,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83頁下圖),然後將有關簽收表及現金放在座位後方文件櫃的膠箱內(見卷宗第39頁)
嫌犯雖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內取去了,但其目的是將當中3,000元(佣金)款項據為己有。
57. 隨後,由於XXX迅速返回帳房,故嫌犯未有足夠時間處理輸入電腦及填寫提存咭等餘下手續,以及未能尋找更多可提取佣金的會員帳戶,為免上述行為被發現,嫌犯主動告知XXX其櫃檯的現金少了港幣伍萬叁仟元(HKD53,000.00),不久,嫌犯稱在上述文件櫃放置佣金簽收表的膠箱內尋回款項,並隨即放回櫃檯內。
58. 倘嫌犯成功取走上述款項,XXX娛樂場將損失港幣叁仟元(HKD3,000.00)。
59. 其後,XXX在翻查有關的錄像監察系統時發現嫌犯的上述行為,從而揭發事件。
60.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XXX娛樂場損失了合共港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元(HKD174,630.00)。
61.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2. 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在娛樂場的佣金簽收表、提存咭及電腦系統紀錄下實的提取佣金資料,並在相關佣金簽收表上冒充客人或同事進行簽署,以及在相關的提存咭冒充同事進行簽署,並取去相關佣金款項據為己有,令XXX娛樂場誤以為客人前來提取佣金,從而導致娛樂場有所損失。
63. 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在相關佣金簽收表上冒充M及N進行簽署,並取去屬巨額款項的佣金據為己有,令XXX娛樂場誤以為M及N前來提取佣金,因而對娛樂場造成損失,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6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於2020/09/04,因觸犯一項詐騙罪(案發日為2018/3/16),被初級法院第CR3-18-0422-PCC號卷宗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並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嫌犯提出上訴,於2021/11/25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1/12/14刑事部份轉為確定,於2022/1/5民事部份轉為確定。
- 嫌犯聲稱為接待員,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名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刑事答辯狀中內容,因屬辯護人對法律之分析,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
未證事實:
-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意圖取去屬於客人M及N的相關佣金款項達至港幣伍萬叁仟元(HKD53,000.00)。
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不存在未能證明之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庭在引用事實理據論證詐騙罪的實質競合而非連續犯的事實方式時,指上訴人每次取去他人佣金之時,須等待同一班次的另一同事將上訴人提前偽造的收據和存款卡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在該同事處理電腦輸入和填寫提款卡等手續之後,才可完成詐取屬於客人的佣金,而事實上,上訴人作出的該等行為並不符合部分獲證事實的內容,尤指獲證事實第11、14、17、23、26、29、33、43和53點描述的內容,其中,在其實行犯罪行為之時,上訴人可以自行在電腦上輸入資料和填寫提款卡等手續,甚至在無需填入電腦資料的情況下完成有關犯罪行為,因此,原審法庭分析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的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原審法庭沒有考慮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尤其沒有考慮上訴人案發期間需撫養家庭和因另案判決需支付其前夫近一百萬元債務的個人經濟狀況,為此,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和第65條的規定。
我們看看。

首先,上訴人在指責原審法院在說明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連續犯的實施方式時存在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的論述分析時,明顯是混淆了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
我們知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2 它存於事實認定方面,或者更為具體而言,在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在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那麼,對事實作出解釋犯罪行為屬犯罪競合或者連續犯,該一犯罪形式的問題毫無疑問屬於具體的法律適用的問題,法律適用的錯誤和事實認定在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該兩個問題屬上訴程序的兩個性質不同的上訴依據。
儘管如此,上訴人所主張的是不認同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在其每次取去他人佣金時,其須等待同一班次的另一同事將上訴人提前偽造的收據和存款卡放置在提取佣金的櫃檯,在該同事處理電腦輸入和填寫提款卡等手續之後,上訴人才可完成詐取屬於客人的佣金”的事實,因為,該等事實與部分獲證事實的內容不相符合:上訴人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時,可自行在電腦上輸入資料和填寫提款卡等手續,甚至在無需填入電腦資料的情況下完成有關犯罪行為。那麼,如果這樣,上訴人所要質疑的乃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明顯的錯誤,認定了不符合實際情況的事實,或者說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所能夠證明的事實與認定的事實不相容,這種情況的瑕疵並非題述的瑕疵所指的法院認定的事實一方面“說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這種不能克服的矛盾的情況。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過程中,參照公司所定的工作規程可知,在上訴人進行其所謂自行在電腦輸入資料和填寫提款卡,甚至在無需填入電腦資料的情況下完成有關犯罪行為之時,其實際上違反公司規程,在繞開同一班次的另一位同事必須參與的工作程序的情況下,自行在電腦輸入資料和填寫提款卡,甚至在無需填入電腦資料的情況下私下取去客人存放的佣金並將之據為己有,而認定上訴人作出該等無需同班次同事跟進佣金提取手續的行為本質上屬於違反公司規程的其中一種詭計方式。
如果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可以自行在電腦上輸入資料和填寫提款卡,甚至在無需填入電腦資料的情況下完成有關犯罪行為”作為適用連續犯的要件之一的實施系列行為的“外在便利”的話則將會是弄巧反拙的辯護理由,因為這樣的行為,不但不能成為其實施的外在便利,而成就其行為成為“盜竊”客戶財物的行為。
總之,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所在公司所規定的上訴人和同一班次另一同事之間的分工合作的指引規則而認定已證事實第二點有關公司的“勾數”程序,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任何事實瑕疵。

至於上訴人實際上應該已經提出的一個法律適用層面的事宜的問題,其行為構成連續犯的主張,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我們知道,關於《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的規定,我們在多個判決書中經常提到,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3
終審法院亦曾於2014年9月24日在第81/2014號上訴案件中亦一再提醒我們:
“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
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所在公司的每個客戶的資料不一樣,上訴人需要在不同場合事實偽造客戶資料,包括簽名,尤其是面對不同的客人的不同情況,尤其是只有在發現有客戶賬號經過一段時間沒有動過,才開始產生犯意,而針對每一個客戶的情況,需要不斷更新其犯罪的意圖,根本不存在可以極大減輕其罪過程度的對其事實犯罪帶來便利的外在因素,因此,沒有適用連續犯的條件。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最後,關於上訴人在量刑方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也是不能成立的。
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4
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5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庭審中承認大部分的犯罪事實,在庭審前提存了共185000澳門元作為賠償的金額,對此原審法院適用了《刑法典》第201條的特別減輕刑罰。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經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十四項“詐騙罪”,其中兩項各判處九個月徒刑、兩項各判處六個月徒刑和十項各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未遂詐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十六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當中,各項判罰皆為每項犯罪可科刑罰幅度之內且不屬過於嚴厲;多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該等競合後的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其後,本案刑罰與第CR3-18-0422-PCC號卷宗判處的三年徒刑但暫緩三年執行的刑罰合併處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合併處罰的量刑也符合《刑法典》第72條配合第71條的規定,也沒有顯示明顯的過重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既然上訴人被判處了高於三年的徒刑,也就不符合使用緩刑的條件。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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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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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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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終審法院曾在第52/2010號刑事訴訟上訴卷宗的判決。
2 終審法院曾在第52/2010號刑事訴訟上訴卷宗的判決。
3 中級法院於2013年10月31日在第528/2013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4 中級法院2019年7 月11 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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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97/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