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88/2024號
日期:2025年7月24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詐騙罪的認定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3.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4.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5.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6. 詐騙罪有以下最基本的構成要件:
1.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為目的;
2. 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某些行為;
3. 該行為導致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遭受損失。
7.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8. 在犯罪案件中對受害人的謹慎賠償也僅僅是對受害人的傷害的安慰價值,法律賦予審判者在衡平原則之下作出自由決定的空間,在沒有出現明顯的不公或者與行為人的過錯不相符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應該維持原判。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288/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
受害人B被批准成為輔助人之後,對嫌犯A提出民事請求(見卷宗第838至844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其內容及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判處:
1) 裁定本民事賠償請求理由成立及獲得證實,判處民事被請求人A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
A) 財產損害賠償合共MOP1,603,710.00;及
B) 精神損害賠償為MOP200,000.00。
2) 上述金額應加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作出第一審判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清償為止。
3)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民事被請求人A提交了民事答辯狀(見卷宗第1018至1020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請求:
1) 駁回民事請求人的所有請求;
2) 裁定民事請求人在起訴狀所述事實不予證實及請求不成立。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3-009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民事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民事被請求人A須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合共澳門幣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元(MOP1,653,710.00),並附加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及
- 關於上述涉及合共港幣一百零一萬元(HKD1,010,000.00)的實施詐騙的事實部分已因追訴時效屆滿而致使程序消滅,且相關民事賠償求償權的時效也已屆滿,故本院未能裁定有關賠償。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於2024年1月11日對第CR5-23-0096-PCC號卷宗作出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須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合共澳門幣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元(MOP1,653,710.00)。
2. 被上訴裁判中的既證事實,未獲證明之事實及事實之判斷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服被上訴裁判,並且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沾有同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同時上訴人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中的事實認定部分。
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 上訴人在涉案期間作為“XXXX美食”及“XX食品廠”負責人,在2015年因需經常前往香港照顧患病父親,故將“XX食品廠”轉名予其母親,而在涉案期間,上訴人為著擴充業務,急需資金發展生意,繼而有意尋求投資者合作。
5. 上訴人亦為著更好地經營“XX”和保障“XX”的聲譽,上訴人並沒有接納大量投資者,而僅願意接受與其經商理念相近之人的投資合作,最終僅與本案的輔助人B、證人C及證人D三人達成合作協議。
6. 在2011年,上訴人以書面方式與上述三人明確訂定投資內容,並且各方亦在本澳律師見證下簽署相關的合作協議。(參見卷宗第17、25及26頁)
7. 其後輔助人B為擴大投資金額,亦以書面方式與上訴人訂定補充協議,並且亦透過本澳律師的見證下簽署協議。(參見卷宗第28頁)
8. 即是,輔助人B先後兩次對上訴人的投資均在律師見證下以書面方式訂定合作協議。
9. 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中輔助人B指出,「……。有關其與嫌犯所簽署的合作協議的內容,其一直以為有關內容包括涉及香港、澳門YY和內地航空公司之業務,其簽名時是沒有看合約的內容,其不知悉是會將其資金投放在食品廠內。……」(參見被上訴裁判第20頁第11行,即卷宗第1119背頁)
10. 而從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的內容可見,協議明確指出“乙方有意投資甲方上述食品廠”及“乙方現時合共投資甲方所持有之「XX食品廠」港幣壹佰萬元”。
11. 即使一般人亦不會在未了解合同內容的情況下,貿然簽署一份金額涉及數十萬元的合同,更何況輔助人B、證人C及證人D均擔任政府公務員且至少具備初中學歷或高中學歷,而且所有協議均在律師在場且見證的情況下簽署,故三人(尤其是輔助人B)理應具備足夠條件和能力理解當中的內容。
12. 毫無疑問,輔助人B、證人C及證人D三人是清楚知悉合同的內容,亦有足夠能力和條件了解合同標的是投資“XX食品廠”。
13. 但被上訴裁判卻僅基於證人D及其他證人的證言中,單憑上訴人曾提及有關香港YY便利店及與內地航空公司有關的發展計劃,因此認定上訴人與三人(包括輔助人B)所簽訂的合作協議正正是發展香港和內地業務的投資協議而非協議所提的投資“XX食品廠”項目。
14. 繼而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認定第十一點指出:「對於為何在上述協議內容中註明輔助人B是投資入股在“XX食品廠”而非嫌犯所稱的屬涉及香港和內地的“YY便利店”業務,以及與廣州一間航空公司所協議的合作業務,嫌犯為掩飾虛假投資的騙計,遂向輔助人B稱由於所有腸粉和醬油也是由“XX食品廠”生產,故有關投資亦視作注資入該食品廠,輔助人B聽後深信不疑。然而,實情是嫌犯此舉是利用其作為“XX食品廠”個人企業主的身份安排草擬有關協議內容以包裝其虛構的投資騙計。」
15. 亦即是,被上訴裁判認定三人在律師見證下所簽署的合作協議僅屬嫌犯為掩飾虛假投資的騙計,儘管該協議的內容是如此清楚明確且簡短,內容直指“乙方有意投資甲方上述食品廠”,而被上訴裁判仍作出上述判斷。
16. 繼而,在2012年4月及5月,輔助人B曾分別向上訴人進一步注資港幣壹佰肆拾萬元(HKD1,400,000.00)及港幣壹拾柒萬元(HKD170,000.00),並聲稱上述金額分別是用作投資“XX”在澳門威尼斯人開設門店及用作投資英國房地產之用。
17. 但輔助人B在是次“投資”中卻沒有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合作協議,其聲稱基於對上訴人的“信任”,即使未曾看到任何憑證或與投資有關的資料,亦願意再次向上訴人支付上述款項。
18. 儘管上訴人在訊問 筆錄(參見卷宗第217頁)及庭審時堅稱沒有向證人C、證人D及輔助人B提及過有關威尼斯人分店及英國物業事宜,且卷宗亦未有證據證實存有上述事宜,但從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院僅憑證人C及證人D聲稱上訴人曾向自己提及上述事宜,便斷定此兩事屬實,並且認定輔助人B兩次向上訴人支付的金額便是就上述事宜而支付。
19. 事實上,在卷宗內的所有書證,以及所有證人的筆錄,亦只有證人E(即輔助人B之胞姐),曾在詢問筆錄(參見卷宗第419頁)中提及過英國房地產投資一事,內容為:「在2012年5月份,陳述人又聽過B稱早前A向其表示邀請B一起投資英國物業收租收益回報豐厚……」,但此部分顯然僅為間接證言,除此之外,僅可見於證人C及證人D在庭審上的證言,即使他們當時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筆錄亦未曾提及英國房地產投資。(參見卷宗第57及61頁)
20. 值得注意的是,證人C及證人D實際上從未有就其聲稱的投資威尼斯人分店及英國房地產項目作任何支付,亦未有展示任何與該“投資項目”有關的文件,同時該兩名人士亦是最初“XX食品廠”的投資損失者,亦曾為本案的輔助人,甚至曾在針對本案提起預審,以及對歸檔及起訴批示提起上訴,故兩人很有可能僅在上述過程中獲悉有關“投資項目”,而且兩人與上訴人存有一定程度的對立關係,故兩人證言的可信性實在值得商榷。
21. 再者,卷宗內亦未有其他文件可進一步證明存有上訴人以投資威尼斯人分店及英國房地產遊說他人作投資一事,即根本未能證實輔助人B向上訴人所支付的兩筆款項屬投資威尼斯人分店及英國房地產之用。
22. 從輔助人B就上述款項所發出的支票或相關文件中(參見卷宗第29及30頁)可見,除僅見金額和祈付人為“ESTABELECIMENTO DE COMIDAS XX”外,事實上輔助人B亦無法進一步證實上述款項之目的,亦不能排除上述款項是否屬投資“XX食品廠”的延伸投資金額,故並不能如同被上訴裁判般認定上訴人是透過開設“XX”分店和投資英國物業的“詭計”,將輔助人B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項據為己有。
23. 從輔助人B的詢問筆錄可見,多番提及其信任上訴人的投資眼光、相信上訴人,才願意與上訴人作投資合作。(參見卷宗第74頁)
24. 事實上,輔助人B與上訴人僅自2011年2月起結識,並分別在2011年5月、2011年6月、2012年4月及2012年5月向上訴人支付投資款項,先前兩筆投資款項均有以書面協議訂明投資內容,而其後兩筆則未有如此操作。
25. 然而,先前兩筆合共僅為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00)的投資款項,輔助人B卻意識到須在本澳律師面前簽署合作協議和補充協議,反倒是其後在金額更大的“新”投資中,輔助人B卻聲稱在上訴人未出示任何有關“新”投資項目文件和資料的情況下,單憑認識一年便以“信任”二字達成口頭協議並向其支付港幣壹佰肆拾萬元(HKD1,400,000.00)及港幣壹拾柒萬元(HKD170,000.00),此情況屬實有違一般人的操作。
26. 從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可見,證人F指出「……。期間見到輔助人偶爾出現核對單據是否正確。……」,即輔助人B是知悉 “XX食品廠”的財務狀況。(參見被上訴裁判第23頁最後一段,即卷宗第1121頁)
27. 同時,輔助人B在2012年4月及5月向上訴人支付上述投資款項後,隨即在2012年7月便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山東省青島市的兩間醬酒商討商業合作事宜。
28. 種種跡象顯示輔助人B是清楚了解自己一直所投資的均是“XX食品廠”,其眼見食品廠的生意有利可圖,才向上訴人要求多次擴大對食品廠的投資,以便日後取得更優厚的利潤,而並非單純基於對上訴人的“信任”而作投資。
29. 即是,輔助人B其後向上訴人所支付的兩筆款項,實際上僅為投資“XX食品廠”的延伸投資金額,而並不如輔助人B所聲稱的為投資威尼斯人分店及英國房地產之用。
30. 亦即是,被上訴裁判的庭審認定事實中的第14及17點,「2012年4月某日,食髓知味的嫌犯欲再度行騙,其相約輔助人B前往澳門威尼斯人美食廣場,並指著一間正在裝修的店舖虛稱“XX”將於該處開設分店……」及「不久,至2012年5月,嫌犯又欲再向輔助人B埋手,這次其向輔助人B虛稱擬投資租值回報豐厚的英國樓宇,並游說其投資港幣壹拾柒萬圓(HKD170,000.00)購買英國物業……」,與事實有悖,同時卷宗內的資料並不足以能夠認定這兩項事實。
31. 另外,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亦提及,「再者,根據警方的調查,嫌犯於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間(本案的事發期間),嫌犯在賭場購買籌碼的紀錄合共高達港幣300多萬元,顯示嫌犯有賭博習慣。」,試圖從側面展現上訴人的犯罪目的。(參見被上訴裁判第27頁最後一段,即卷宗第1123頁)
32. 繼而在庭審認定事實的第3點指出,「約自2011年起,嗜賭的嫌犯為謀取不法利益,構思騙計並自恃“XX太子爺”的身份,利用“XX”的名氣虛構出不同投資名目詐騙他人,……」
33. 從司法警察局的賭博記錄分析報告可見,上訴人在本澳僅於永利和威尼斯人有賭博記錄,而自2010年至2022年這12年期間,上訴人在威尼斯人僅於2011年3月及2012年4月、8月和9月中共有15天的換碼記錄,儘量報名顯示換碼量為港幣叁佰壹拾壹萬元(HKD3,100,000.00),但由於上訴人最終並沒有輸錢反而贏取了港幣伍萬貳仟元(HKD52,000.00),可見上訴人每次賭博均是使用同一筆約為港幣二十萬元左右的本金;而在該分析報告中亦提及,上訴人在永利於2010年1月、5月、7月和2011年4月有賭博記錄,事實上在該期間亦僅有8天的記錄,而經計算後上訴人從未有輸錢,反倒是合共贏取了港幣拾萬零捌仟伍佰元(HKD108,500.00)。(參見卷宗第345、349、351頁)
34. 故原審法院僅憑12年內合共23天的換碼記錄,以及每次金額不高的本金且未有輸錢的賭博記錄,亦能斷定上訴人是一名嗜賭的商人,屬實讓人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標準感到疑惑。
35. 由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一般經驗法則,故被上訴裁判的大部分既證事實,尤其是庭審認定事實中的第3、11、14、17點應不予證實。
36. 亦基於此,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所作的判斷,尤其是“……。證人C指嫌犯有向其問及是否想投資“XX”在威尼斯人開分店及曾向其提及在英國買樓的投資事宜,證人D指嫌犯有向其問及是否想投資“XX”在威尼斯人開分店及投資英國物業。因此,本院認為嫌犯也很可能與輔助人有關投資內容包括涉及投資威尼斯人開設“XX”分店及投資英國物業。”,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參見被上訴裁判第26頁第五段,即卷宗第1122背頁)
37. 綜上,被上訴裁判中大部分既證事實,尤其是庭審認定事實中的第3、11、14、17點應不予證實,繼而嫌犯所涉嫌觸犯的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II、案中事實不足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38. 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未能認定被上訴裁判中大部分既證事實,尤其是庭審認定事實中的第3、11、14、17點應不予證實,繼而認定“XX”在威尼斯人開設分店及英國物業投資一事確屬存在,為著謹慎辯護,則作以下陳述。
39. 詐騙罪的其中一構成要件為“利用實施詭計讓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出錯誤或受騙”;而從犯罪構成理論來看,“詭計”體現為固有存在一“支配被害人產生錯誤”(domínio-do-erro)的情況,此情況對有關行為來說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使其對被害人因這個支配而作出之行為負責。
40. 即是,構成詐騙罪須從行為人之行為中得出,由於其所製造之假象使被害人相信其言論屬實,而因此使被害人之財產受到損失,在這樣具嚴重性的情況下,刑法才會介入。
41. 一般人為著維護其自己利益時,均會採取必需之審慎行為來與別人相處,而只有當對方的行為存有特別技巧或詭計,以致一般之審慎不能足以防禦之時,才應受刑法之保護。
42. 從卷宗資料可見,輔助人B一開始投資“XX食品廠”時,是有意識到須與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甚至該協議是在本澳律師面前簽署的,即輔助人B並非完全不懂得保障自己。
43. 而且,由於上訴人當時業務發展過急而導致無法獲利,甚至出現虧損,以致從未向輔助人B發放盈餘,在此前提下,確實難以理解為何輔助人B在未簽署任何文件的情況,且未曾在威尼斯人看到“XX”分店的開業跡象,又或未曾要求上訴人出示英國物業資料的情況下,單憑“信任”二字就輕易“相信”認識不足兩年的上訴人,而向上訴人支付港幣壹佰肆拾萬元(HKD1,400,000.00)及港幣壹拾柒萬元(HKD170,000.00)用作投資“新”項目。
44. 假設上訴人曾向輔助人B提及威尼斯人分店及英國物業之事,但輔助人B卻從未有指出上訴人是基於什麼手段或製造何種假象,而使其相信上述事宜是真正存在且正在進行,同時其亦沒有確切指出基於什麼原因而未有與上訴人再次簽訂合作協議。
45. 基於案中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曾施展過什麼詭計而令輔助人B相信上述事實而願意再作投資,即上訴人的行為並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而不構成「詐騙罪」。
III、量刑
46. 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仍然認定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罪名成立,亦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可考慮以下陳述。
47.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六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這一量刑明顯超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
48. 從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部分可見,上訴人指出其與輔助人B一直以來都是以“股東”相稱,輔助人B亦曾到食品廠幫忙,以及上訴人曾向輔助人B提議其成為持牌人等,惟輔助人B的職業不方便公開其姓名,故才以“隱名”方式合作。
49. 基於此,上訴人與輔助人B當時的友好合作關係,其向上訴人所支付的款項,自然而言會被上訴人看作成經營資金,而非“不法收益”。
50. 亦基於,上訴人早已向輔助人B解釋清楚資金虧損的情況,作為“XX食品廠”股東的二人自然須為公司虧損承擔相應責任和風險,故上訴人才一直未有向輔助人B返還投資款項,而該“返還”亦違背當時雙方的投資協議和投資的定義,故上訴人並非刻意不作返還,但上訴人經是次投資失利後,其現今的經濟情況一時三刻實在無法應法院裁判作支付。
51. 按照被上訴裁判的既證事實可見,上訴人現需供養未婚妻和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此,被上訴裁判的量刑將對上訴人的家庭造成極大影響,亦無法讓上訴人透過勞動來盡快彌補對 輔助人B的財產損失。
52. 同時,由案發至今已達13年之久,未曾出現更多與上訴人有關的刑事案件正被調查或已作裁判,而被上訴裁判亦已認定上訴人僅為初犯,即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未有再作出涉嫌犯罪的行為。
53.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之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及「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54.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可重新考慮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同時考慮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對上訴人的刑罰作特別減輕。
55. 繼而,裁定上訴人 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改為分別判處不高於兩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IV、徒刑的暫緩執行
56. 此外,上訴人亦應獲得《刑法典》第48條之徒刑的暫緩執行,透過暫緩執行刑罰的期間,藉著徒刑的阻嚇,已經足以達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而無採用實際徒刑之必要性。
57. 從特別預防方面來看,上訴人是初犯,且在涉案期間上訴人確實為“XXXX美食”及“XX食品廠”之負責人,而當時亦確實有到青島及YY便利店處理公司業務。
58. 甚至在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部分中,證人G(澳門YY便利店前主任)指出,「……。其認為嫌犯勤力做事、認真工作。」,對上訴人的工作表現和態度給予高度肯定。
59. 同時,上訴人須供養未婚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其母親亦年邁77歲,實際徒刑將沉重打擊其家庭經濟及生活。
60. 基於本案其中一項罪名所涉及的金額僅為港幣拾柒萬元(HKD170,000.00),此為「相當鉅額詐騙罪」中所涉金額較低的情況,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有限,而且自涉案期間至今已達13年,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未有再作出涉嫌犯罪的行為。
61. 綜上,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繼而在重新量刑至不高於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之情況下,給予上訴人獲得《刑法典》第48條之暫緩執行。
VI、民事請求部分
62. 正如本上訴狀第22至35點所述,原審法院僅憑證人C及證人D聲稱上訴人曾向自己提及“XX”在威尼斯人開分店及英國房地產一事,便斷定“XX”在威尼斯人開分店及英國房地產一事屬實,除此之外,卷宗內並沒有更多文件可證明存有“XX”在威尼斯人開分店及英國房地產一事。
63. 然而,民事請求人B先前已意識到須在本澳律師面前簽署合作協議和補充協議,反而其後在金額為港幣壹佰肆拾萬元(HKD1,400,000.00)及港幣壹拾柒萬元(HKD170,000.00)的“新”投資中,民事請求人B卻聲稱在上訴人未出示任何與“新”投資項目文件和資料的情況下,僅憑“信任”二字達成口頭協議,此屬實有違一般人的操作。
64. 種種跡象均顯示民事請求人B是清楚了解自己一直所投資的均是“XX食品廠”,其眼見食品廠的生意有利可圖,才向上訴人要求多次擴大對食品廠的投資,即民事請求人B其後向上訴人所支付的上述款項,僅為投資“XX食品廠”的延伸投資金額。
65. 為此,嫌犯在經營上的失利以致民事請求人B無法收回投資成本,此僅屬商業上的虧損,並非上訴人基於不法行為而侵害民事請求人B的利益,故應裁定民事請求人B的民事賠償請求不成立。
66. 倘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亦懇請考慮以下陳述。
67. 上訴人如今每月收入僅為澳門幣二萬元,仍需供養未婚妻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如此沉重的生活開支之下,上述的金額精神損害賠償無疑將對上訴人的經濟雪上加霜。
68. 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按照衡平原則將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下降至不高於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00)。
請求,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
一、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嫌犯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並判處嫌犯上述罪名不成立,倘若沒有條件對證據或事實重新調查,亦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而宣告被上訴的審判無效,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或
二、廢止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的量刑部分並重新量刑,繼而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改為分別判處不高於兩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且暫緩執行;及
三、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成立,改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或
四、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上訴人須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精神賠償之部分,改為判其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不高於澳門幣貳萬圓正(MOP20,0000.00)之精神損害賠償,以及自作出裁判之日至完全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輔助人B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於上訴闡述書之上訴理由,尤其是以下觀點:
2. 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被上訴之裁判已符合法律各項規定,不應受到質疑。
4. 然而,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闡述書中聲稱“被上訴之裁判”中,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同條第1款規定所述之瑕疵;
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II. 案中事實不足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III. 量刑
IV. 徒刑的暫緩執行
V. 民事部份
I、關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針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第3、11、14及17條已證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6. 在閱讀上訴人所提交之上訴狀之內容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範圍主要是質疑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認定投資協議為詭計的問題。
7. 對於此問題,“被上訴之裁判”第28頁已作出詳盡解釋:“……針對上述眾多項目,嫌犯或“XX”並沒有能實際進行,輔助人雖然投資了款項,但嫌犯並沒有提交實質有利用輔助人投資的款項進行投資的證據,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嫌犯有利用輔助人投資的款項進行其等約定的投資。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輔助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更有理由 嫌犯以不同的藉口欺騙輔助人,以令輔助人損失金錢。”
8. 儘管上訴人聲稱投資項目屬實,但正如已證事實第十六點所證實:“嫌犯在收到輔助人B上本票後便迅即將之存入自己以“XXXX美食”之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且於數天內便將悉數款項以現金方式提走(見卷宗附件二第235頁背頁)並據為己有,且由於所謂在澳門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之事屬嫌犯所虛構,故其當然亦無從進行投資(參見卷宗第407頁)。”,上訴人在將收到輔助人的投資款項後立即將款項提走,然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解釋或證明其有將輔助人投資的款項用於投資在“XX”食品廠中,更沒有證據證明投資在向香港、澳門YY和內地航空公司提供食品的投資中。(參見“被上訴之裁判”第26頁之理由說明)
9. 此外,對於上訴人也質疑,“被上訴之裁判”未有採信上訴人的版本,而選擇採信了被上訴人及證人D的版本。
10. 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之裁判”第25頁中,已就其不採信上訴人的聲明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庭審時的聲明多次反覆且矛盾,因此,原審法庭採信輔助人及其他證人的版本亦十分合理。
11. 上訴人出於不同的立場,對涉案事實作出不同的價值判斷,並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12. 本案中,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任何的瑕疵,包括在證據方面的審查,形成心證之依據方面,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所作之判斷也未明顯違反一般生活常理,且已履行於裁判中列出形成心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之義務,因此,根據一貫的司法見解,“被上訴之裁判”的自由心證並不能被隨意質疑且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13. 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明顯的錯誤或瑕疵,而形成心證之依據也沒有任何的瑕疵,故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瑕疵不能成立。
II、關於上訴人提出:“案中事實不足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4. 上訴人假設“被上訴之裁判”之第3、11、14及17點事實不獲證實,便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之構成要件。
15. 正如本答覆第6點至第23點內容(同時為結論部份第4點至第12點內容),“被上訴之裁判”未沾有任何瑕疵,故第3、11、14及17點獲證事實不應受到質疑。
16. 此外,上訴人於上訴陳述第44條之內容,上訴人承認其曾聲稱威尼斯人分店及英國物業的投資,但客觀上顯示上訴人在取得款項後已立即提款,上訴人始終未能證實其確實存在威尼斯人分店及英國物業的投資一事。
17.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的虛假投資計劃,足以構成詐騙罪的詭計,及體現出上訴人存在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亦存在詐騙事實。
18. 為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理由不成立。
III、量刑
19.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明顯過重。
20.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21.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初犯,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嫌犯以不同的投資項目欺騙輔助人的款項,其中一次的金額高達HKD140萬元,另一次的金額為HKD17萬元,事發至今已十多年,但僅返還了一萬多元,還欠輔助人大部分款項,認罪態度差,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嫌犯觸犯的兩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參見“被上訴之裁判”第30至31頁)
22. 原審法庭考慮了案中各項情節,包括上訴人否認指控、認罪態度差、以不同詭計多次欺騙被上訴人,沒有還款等等因素,才決定對上訴人判處合共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3. 在比較相同類形犯罪的刑罰的角度下:
A. 中級法院第899/2023號合議庭裁判,被害人損失金額港幣465,0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B. 中級法院第896/2023號合議庭裁判:
被害人B損失金額港幣473,5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害人C損失金額港幣14,524,0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5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害人D損失金額港幣245,0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害人E損失金額港幣600,0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害人F損失金額港幣200,0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害人G損失金額港幣200,0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害人H損失金額港幣907,4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C. 中級法院第862/2023號合議庭裁判,被害人損失金額為人民幣280,0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D. 中級法院第403/2019號合議庭裁判,被害人損失金額為人民幣200,000.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E. 中級法院第442/2023號裁判,被害人損失金額為人民幣130,350.00元,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4. 反觀本案,上訴人所觸犯之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一次的金額高達HKD140萬元,僅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一次的金額為HKD17萬元,僅判處2年6個月徒刑,“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方面非但沒有明顯過重,反而是明顯偏輕!
25. 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有必要嚴格考量。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空間。”1
26. 上訴人又提出其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應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2款d項的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對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
27. 自上訴人數次以詭計成功騙取被上訴人之款項後,為免騙計被識破,一直以各種謊話及藉口拖延被上訴人,上訴人更於2014年年中斷聯繫,令被上訴人聯絡不上。甚至本案一萬多元的賠償也是由上訴人的母親替上訴人返還。
28. 上訴人沒有表示悔意,也沒有主動與被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上訴人的行為僅表現出其一直拖延及逃避其應負上之責任。
29. 再者,上訴人指出其在案發之後未有再作出犯罪行為,故屬於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30. 我們認為不實施犯罪是基本的法定義務,根本說不上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情況。
31. 更重要的是,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並不能顯示任何足以明顯減輕行為人的罪過或者減輕事實的不法性等可以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前提。
32. 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並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罰合適原則。
IV、徒刑的暫緩執行
33. 上訴人認為應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的徒刑。被上訴人不能認同。
34. 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35. 雖然上訴人於案發時屬初犯,但本案中涉及其他被害人的多項詐騙罪因追訴時效過而消滅,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難以令人認為應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
36. 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方式,倘若准予被上訴人緩刑,將無法達至威懾作用以預防類似的財產性犯罪,亦無法保障法益,不足以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持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37.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並不符合緩刑的前提之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38. 本案沒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空間。
V、民事請求部分
39. 正如本答覆第6至26點所述,上訴人出於不同的立場,對涉案事實作出不同的價值判斷,並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40. 上訴人於其陳述第63點內容質疑被上訴人僅憑“信任”達成口頭協議,有違一般人的操作。
41. 有必要指出的是,“XX”在本澳為一老字號食店,上訴人以其“XX太子爺”的身份介紹所謂的“投資計劃”,同時,被上訴人亦是透過認訴人自小認識及相處多年的朋友C所介紹,被上訴人有合理理由對上訴人充滿信任。
42. 上訴人卻利用被上訴人的信賴多次騙取被上訴人及其身邊人的金錢,更指責被上訴人單憑“信任”便與其達成口頭協議。
43. 上訴人於庭上聲稱透請被上訴人投資食品廠時,食品廠已處於虧損狀態,並聲稱被上訴人知悉食品廠欠債;現時又透過其上訴狀聲稱是被上訴人眼見食品廠有利可圖,上訴人的聲明多次前後反覆,自相矛盾。
44. 客觀證據亦顯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匯入款項後,便隨即提走,並沒有用作經營食品廠。(見卷宗附件二第235頁背頁)
45. 上訴人提出應將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下降至不高於澳門幣貳萬元正(MOP$20,000.00),對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
46. 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的信賴,使被上訴人失去相當巨額的金錢,失去了多年來工作所得的積蓄,被上訴人的痛心、憂慮、憤怒是難以用金錢彌補的。
47. “被上訴之裁判”判處澳門幣伍萬元正(MOP$50,0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沾有任何的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原則。
48. 綜上所述,針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同條第1款規定所述之瑕疵,有關之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請求: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所有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人所有之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被上訴的裁判作出有關的事實認定,主要是基於上訴人在庭審中針對投資項目的具體內容提供了前後不同的版本,對於輔助人所交付的款項用作投資什麼項目,上訴人自己也說不清楚。
2. 反觀輔助人B之聲明、曾與上訴人簽署了投資內容大致與輔助人所簽署的合作協助相同之證人D、以及其他多名證人,尤其包括證人C、H、I之證言中均指出,上訴人告知其等“XX”在內地有業務擴展或在航空公司飛機上出售該店的食物,以及投資香港YY便利店的業務事情,故此,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與輔助人有關投資內容也很可能涉及香港、澳門YY和內地航空公司的業務。
3. 再者,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輔助人投資的款項用於“XX食品廠”中,更沒有證據證明曾投資在香港YY便利店和內地的航空公司提供食品的業務中。
4.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的“XXXX美食”,從2010年開始已沒有虧損,而“XX食品廠”則從2011年開始已沒有虧損,從該等年份起屬於有收益的情況,然而,上訴人從沒有向輔助人分配投資利潤。
5.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是考慮了上訴人於庭審時前後不一之聲明,即使真的如其主張般,有關款項是為了投資“XX食品廠”,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確實曾將有關款項用於“XX食品廠”,同時,亦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在有多年盈餘的情況下,卻從未有向輔助人分配投資利潤。
6. 就投資威尼斯人分店以及投資英國物業的部份,被上訴的裁判並非單純基於證人C及證人D之證言作出相應的事實判斷,而是綜合分析了眾多上訴人提出但並沒有實際落實的項目,包括在內地青島購買醬酒、XX大學開設分店、黑沙環XXX合作計劃。
7. 被上訴的裁判基於上述眾多沒有實際進行的項目中,上訴人沒有提交實質有利用輔助人的款項進行投資的證據,加上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利用輔助人的款項進行所約定之投資,故認為輔助人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能,繼而作出相應之事實認定。
8. 此外,上訴人一直聲稱輔助人所交付的款項是用予投資“XX食品廠”,但卻未能提交將有關款項實際投放於“XX食品廠”或由其進行的任何一個項目當中的證明。
9. 反而,上訴人每次收到輔助人所交付的款項後,便迅速存入自己以“XXXX美食”之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且於數天內便將悉數款項以現金方式提走。
10. 另外,儘管上訴人否認自己嗜賭,並提出只有23天的換碼紀錄,且根據有關紀錄,其並沒有輸錢,但上訴人從未否認於事發期間的購買籌碼紀錄的真實性,而有關紀錄合共高達港幣300多萬元。
11. 根據卷宗的資料及換碼的紀錄,上訴人以擴展“XX”的業務遊說輔助人,並成功令其投資港幣101萬元的期間(2011年2月至6月28日),上訴人有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賭博換碼的紀錄;上訴人以“XX”在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分店遊說輔助人,並成功令其再投資港幣140萬元的期間(2012年4月),上訴人有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賭博換碼的紀錄;以及上訴人向J借款港幣172萬元的日期(2012年9月26日)稍前,上訴人有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及太陽城貴賓會亦有賭博換碼的紀錄。
12. 此外,根據證人XXX及XXX的證言,上訴人曾去利澳娛樂場、金沙娛樂場、永利娛樂場及威尼斯人娛樂場賭博。
13. 從上述的事實可知,上訴人有賭博的習慣,且其需要輔助人“投資”或需要向他人借款前均有賭博的紀錄。
14. 總括而言,被上訴的裁判綜合分析了案中的證據,認定上訴人分別以訛稱在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以及投資英國物業的詭計欺騙輔助人B,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的。
15.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且被上訴的裁判中所認定的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6. 在量刑方面,原審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就上訴人的兩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六個月徒刑,前者比最高刑罰之三份之一多兩個月,後者更僅為最低刑罰多六個月。
17. 兩項犯罪的刑罰競合,其刑幅為三年六個月至六年,上訴人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僅高於刑幅下限九個月,已屬較輕的判刑,明顯沒有超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
18. 由於已超過《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暫緩執行之刑罰上限,故上訴人被判處之刑罰不得暫緩執行。
19. 正如上文所述,被上訴的裁判認定上訴人分別以訛稱在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以及投資英國物業的詭計欺騙輔助人,從而使其先後兩次蒙受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失,而民事請求人B所遭受到的財產損失,與上訴人的不法行為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向民事請求人B作出相應賠償。
20. 關於民事請求人B的精神賠償方面,本案發生至今已長達十多年,原審法庭根據法學理論及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訂定民事請求人B的精神賠償50,000澳門元,實屬適當,並無下調空間。
21. 被上訴的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1月11日的合議庭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和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外,上訴人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653,71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請求裁定其被判處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成立或將案件發還重審、或對其重新量刑並予以緩刑,另請求裁定民事賠償不成立或將精神損害賠償減為不超過澳門幣兩萬元。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已證事實足以認定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量刑合法合理且民事賠償部分的裁判合法公正,為此,檢察院指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輔助人對上訴的答覆
輔助人B對上訴提出答覆,指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瑕疵、上訴人被認定的行為足以構成詐騙罪、原審判決的量刑沒有違反罪刑相應原則和刑罰合適原則且無緩刑空間,同時,輔助人請求民事賠償部分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請求。
二、分析意見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觸犯被起訴的詐騙罪,為此,檢察院將在事實和法律層面上對上訴理由作分析和發表相應意見。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多年以“XX太子爺”身份虛構投資項目騙取他人金錢,尤其是虛構在香港和內地YY便利店的業務、與廣州某家航空公司的食品供應協議、於澳門威尼斯人開設分店和投資英國房地產等項目騙取輔助人B和他人參與投資,但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其中,上訴人指輔助人最初分別於2011年5月和6月兩次合共投資予“XX食品廠”的港幣101萬元屬輔助人於“XX食品廠”的入股投資;其後,輔助人於2012年4月和5月追加港幣140萬元和港幣17萬元投資並非分別用於“XX”在威尼斯人開設分店和在英國的物業投資,相反,上訴人聲稱,輔助人向其作出投資是基於信任上訴人的經營能力,屬在“XX食品廠”的參股投資。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原審法庭基於上訴人於2010年至2022年的12年期間的23天賭博記錄並將上訴人定性為嗜賭商人,相關判斷違反審查證據的標準。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原審法庭經庭審認定,“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上述分別以訛稱在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及投資英國物業的詭計,兩度成功從輔助人B處騙得港幣壹佰肆拾萬圓(HKD1,400,000.00)及港幣壹拾柒萬圓(HKD170,000.00)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從而讓後者先後兩次蒙受相當鉅額之損失。”(參閱卷宗第1123背頁內容)
分析原審法庭關於事實認定的理由陳述,我們完全認同檢察院司法官於上訴答覆的立場,即“被上訴的裁判綜合分析了案中的證據,認定上訴人分別以訛稱在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以及投資英國物業的詭計欺騙輔助人B,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的”(參閱卷宗第1210頁內容)。
具體而言,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認定理由分析部分,原審法庭深入分析上訴人、輔助人和多名證人的聲明,以及案中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措施,其中包括:
1)上訴人庭審時聲稱:
1.1.其曾與輔助人一起赴香港洽談為香港的YY便利店提供腸粉和醬油、其稱輔助人先後四次向其投資以購買“XX食品廠”的40%股份,該等投資僅屬澳澳門YY便利店提供腸粉和向香港YY便利店提供腸粉和花生醬的項目,與“XX”門市無關。
1.2.上訴人稱自2012年一直洽談向香港YY便利店供應腸粉並作報價,但項目最終沒有成功。
1.3.上訴人稱沒有向輔助人提過要到內地投資,其沒有與廣州的航空公司洽談任何合作項目。
1.4.上訴人從來沒有向輔助人提及在威尼斯人開設分店和在英國進行物業投資的事項。
1.5.上訴人曾經和輔助人等多人赴青島某廠考察和接洽購買醬油麻醬(即花生醬),但項目最終沒有成功。
1.6.於2012年至2013年期間,上訴人曾應科技大學學生會邀請在科技大學開設分店並作投標,但其投標沒有中標。
1.7.上訴人指其與輔助人經過黑沙環的“XXX”食店時曾向輔助人提過,該店店東曾提議加入XXXX,但上訴人沒有提及會為輔助人提供該茶餐廳的股份。
1.8.依法宣讀的上訴人訊問筆錄顯示,上訴人稱曾以“XX食品廠”和澳門YY便利店談妥合作關係以及將來可在香港YY便利店出售“XX”出品的醬油和美食為由,邀請C、D和B三人入股“XX食品廠”,其將三人的投資款項全部用於“XX食品廠”的營運,但無法提供具體項目和單據。
2)輔助人、證人C、D於庭審時聲稱,上訴人曾以“XX”將向香港和內地的YY便利店和向內地廣州某航空公司供應醬油和腸粉為由邀請彼等投資,相關投資項目與澳門的業務無關;同時,上訴人亦曾遊說彼等參與在威尼斯人開設分店和在英國進行物業投資,其中,輔助人曾向上訴人支付威尼斯人分店投資款港幣140萬元和英國物業投資港幣17萬元。
3)輔助人和證人D於庭審時聲稱,上訴人曾以向香港和內地的YY便利店和向內地廣州某航空公司供應XX的醬油和腸粉為由,帶同輔助人、D等人赴青島的醬油廠洽談購買醬油,惟上訴人單獨與方進行極短時間的閉門會議且相關項目最終沒有結果;此外,上訴人亦曾向彼等聲稱會在科技大學食堂開設分店。
4)輔助人庭審時聲稱,上訴人曾帶其經過黑沙環某一茶餐廳並指將在該茶餐廳開設分店,當時,上訴人稱將給輔助人等人預留股份,就此,其每半年會詢問相關投資款的事宜,但嫌犯均稱相關款項存放在銀行戶口之內,上訴人從無提及會以投資款清償債務也沒有提及經營困難。
5)證人即上訴人的前僱員F庭審時聲稱,其在上訴人的XX食品廠工作,其曾陪同上訴人、D、輔助人和幾個朋友一起赴青島以採購花生醬以供應香港YY便利店,因與香港YY便利店的合作未能成功,最終沒有與青島工廠達成協議。該證人稱不知“XX”是否虧損,但“XX食品廠”從來沒有拖欠其薪金。
6)證人I庭審時聲稱,上訴人曾以“XX”在內地擴展業務、在航空公司飛機上出售其產品和將投資香港YY便利店的業務為由邀請其投資;該證人稱曾透過C投資30萬元,之後,C向其退回投資款且其沒有收取過回報。
7)證人H庭審時聲稱,因上訴人曾宣稱“XX”將擴大業務在香港和內地的YY便利店銷售其產品,為此,其在2010年曾向上訴人投資港幣30萬元;由於數月後沒有生意回音,為此,其透過證人C取回投資款且無收取任何利潤。
8)證人G庭審時聲稱,其曾在澳門YY便利店工作,“XX”自2011年開始向澳門YY便利店提供腸粉和醬油;其於2012年初曾一次邀請上訴人赴香港總部開會以商討“XX”提供醬油的事項,其知道輔助人是“XX食品公司”的伙伴。
9)關於“XX食品廠”的經營情況:
9.1.上訴人庭審時聲稱,“XX食品廠”本身沒有生意且曾積累很多債務,其使用輔助人的投資支付相關開支,其亦有告知輔助人指食品廠需要還債。
9.2.上訴人的堂弟K庭審時聲稱,上訴人邀請輔助人和D在食品廠投資,但上訴人並無提及香港和內地YY便利店或航空公司的事宜。輔助人和D知悉“XX食品廠”當時每月虧損10萬元以上的情況。該證人稱食品廠的業務包括門市業務,其工作範疇也包括門市工作。該證人稱沒有聽過威尼斯人“XX”事項,但知道黑沙環一家茶餐廳曾邀請“XX”供貨但後來不成事。該證人稱其曾經跟隨上訴人去科技大學視察食堂環境;同時,為在香港YY便利店銷售XX產品,上訴人有就將醬油送相關檢驗一事進行洽談。
9.3.上訴人的母親L庭審時作證稱,“XX”於2011年至2012年期間沒有虧損,“XX食品廠”由上訴人經營,與“XXXX”(門市)分開經營;上訴人曾提過香港的YY便利店有向食品廠提取醬油等貨物和上訴人曾赴青島視察和購買花生醬。該證人稱其不知悉“XX”在威尼斯人開設分店和上訴人進行英國物業投資等事宜。
9.4.財政局提供的納稅人資料顯示,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的“XXXX美食”自2011年至2014年沒有虧損,而“XX食品廠”自2011年至2015年也沒有虧損(參見卷宗第1077、1101和1102頁文件),惟上訴人從來沒有向輔助人、C和D等投資者發放任何利潤。
10.證人M庭審時聲稱,其自2012年8月購買黑沙環XXX地鋪起,該店鋪一直租予“XXX”,其沒有和“XX”接觸且“XXX”的店東也沒有向其提過將與“XX”合作的事宜。
11.證人N即上訴人和輔助人的朋友於庭審時聲稱,黑沙環“XXX”的老闆是其朋友,該老闆曾想和上訴人合作在茶餐廳售賣“XX”的腸粉,但其不清楚上訴人和該朋友如何商議。
12.澳門科技大學的回函顯示,該校沒有與“XXXX美食”食店或其名下的食品加工廠或其負責人存在任何合作關係(參見卷宗第212頁文件)。
13.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函顯示,該公司與XX食品廠和上訴人夫婦均沒有商業合作關係(參見卷宗第407頁文件)。
14.銀行資料顯示,在收到輔助人於2011年5月和6月、2012年4月和5月分別提交的銀行投資本票後,上訴人迅即將之存入其“XXXX美食”的銀行帳戶並於數日之內全數提取。
15.關於上訴人曾經進行賭博的情況;
15.1.庭審時依法宣讀的上訴人訊問筆錄顯示,上訴人稱曾向C借款賭博,但具體數目已經忘記。
15.2.證人即上訴人的堂弟K庭審時聲稱,上訴人沒有因為賭博致欠人金錢。
15.3.證人N於庭審時聲稱,上訴人有“少少”的賭博習慣。
15.4.警方偵查資料顯示,於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1 日期間,上訴人曾合共購買300多萬元籌碼,其每次賭博投注金額約為2千至1萬左右。
16.上訴人曾提交“XX食品廠”與澳門YY便利店的部分交易記錄以及該工廠的部分開支記錄,但是,上訴人沒有提供將輔助人的投資款項用於“XX食品廠”與香港和內地相關商業單位經營的具體證據。
為此,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過程和理由陳述,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根據案中上訴人的聲明、輔助人的聲明和證人證言以及庭審過程審議的文件證明,尤其是輔助人、證人C、D向上訴人的“XX”作出投資但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款項的具體使用證據、上訴人聲稱輔助人、證人C、D的投資款項限於“XX食品廠”在澳門的運作但上訴人曾聲稱“XX”將在香港和內地的YY便利店擴展業務且帶領相關投資人赴青島某醬油廠考察、上訴人在“XXXX美食”和“XX食品廠”沒有虧損期間並無向輔助人、C和D等投資者發放任何利潤、上訴人在收到輔助人提交的銀行本票投資款後均於數日之內全數提走、上訴人在輔助人予其投資前後的短期間曾合共購買300多萬元籌碼且其每次賭博投注金額約為2千至1萬左右等事實,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以不同藉口騙取輔助人投資款項的事實認定結論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原則。
上訴人指謫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然而,上訴人僅表明其沒有以欺騙手段引誘輔助人投資,甚至,上訴人指兩名證人C和D可能因參與案件致得以了解案中所謂威尼斯人分店和英國房地產投資等事項,其為此質疑該兩名證人的可信性,但是,除了簡單的否認之外,上訴人並無指出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具體理據,同時,案中未見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
為此,上訴人指謫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該一情況本質上體現上訴人有意忽略原審法庭於庭審審議的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以偏概全的理解質疑原審法庭依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對案件整體事實作出合符邏輯的事實認定,惟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為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關於案中事實未能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案中未有跡象顯示上訴人曾經施展詭計令輔助人相信上訴人威尼斯人開設分店和在英國投資物業並作出投資且沒有簽署任何合作協議,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詐騙罪。
關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列明: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關於詭計以及因詭計而陷入的錯誤,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461/2023號刑事上訴案中明確指出:
“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根據原審法庭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利用輔助人對其經營能力的信任,以上訴人將在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和在英國投資物業盈利為由,引誘輔助人就該兩項投資項目分別向上訴人交付港幣140萬元和港幣17萬元的投資款,其中,上訴人曾帶同輔助人赴威尼斯人美食廣場的所謂分店地點進行視察。
基於上訴人以在威尼斯人開設“XX”分店和在英國投資物業的虛假情況為由,引誘輔助人就該兩項所謂投資項目分別向上訴人交付港幣140萬元和港幣17萬元的投資款並因此造成輔助人相當巨額錢財損失的相關事實,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相關法律定性符合罪刑法定的規定。
為此,上訴人指謫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不符法律規定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關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和緩刑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超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和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否認以投資名義騙取輔助人金錢,其聲稱因輔助人的投資屬“XX食品廠”的經營資金故沒有及時返回、其為初犯、需供養未婚妻和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此,其請求給予特別減輕並將其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改判二年六個月和二年二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不高於二年九個月的單一徒刑並給予緩刑。
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規定如下: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分析原審法庭的量刑理據,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已就上訴人的所有量刑情節和相關因素做出詳細分析並作出具體理由陳述,案中並不存在可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其中,上訴人長期沒有主動賠償輔助人損失,該等行為本身已表明其並不具有所謂行為良好的的情節,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案中並不存在可給予上訴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關於量刑,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主任檢察院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
根據原審判決的量刑分析,原審法庭就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和二年六個月徒刑,各項判罰皆為每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兩罪競合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經競合後的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事實上,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需扶養家庭的單純個人理由不得成為行為人規避徒刑處罰或者背離其罪過取得從輕判處的合法理據。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已就上訴人的所有量刑情節和相關因素做出詳細分析並就量刑作出具體理由陳述,故此,原審合議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
為此,考慮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和欠缺悔意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處罰並給予緩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關於民事賠償部分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請求判處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不成立或將輔助人的精神賠償減為澳門幣兩萬元。
針對上訴人就民事賠償方面的請求,檢察院在對上訴答覆中指出(參見卷宗第1210頁及其背頁內容);
“被上訴的裁判認定上訴人分別以訛稱在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以及投資英國物業的詭計欺騙輔助人,從而使其先後兩次蒙受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失,而民事請求人B所遭受到的財產損失,與上訴人的不法行為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向民事請求人B作出相應賠償。
關於民事請求人B的精神賠償方面,本案發生至今已長達十多年,原審法庭根據法學理論及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訂定民事請求人B的精神賠償為50,000澳門元,實屬適當,並無下調空間。”
我們認為,檢察院司法官就被上訴裁判關於民事賠償的分析應予肯定,上訴人所謂民事賠償判決不成立或減低精神賠償的上訴請求明顯違反民事賠償的法律規定,應予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量刑過重和改判民事賠償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下稱“嫌犯”)的家族自上世紀四十年代便在本澳經營以售賣腸粉食品為主的食店生意,商號名為“XX”,久而久之廣為本澳街坊所認識,且已成為一老字號的食店。
2. “XX”數十年來一直只經營門市售賣業務,至2008年4月設立了“XX食品廠”,據登記資料顯示,嫌犯為該商業企業的個人企業主。
3. 約自2011年起,嗜賭的嫌犯為謀取不法利益,構思騙計並自恃“XX太子爺”的身份,利用“XX”的名氣虛構出不同的投資名目詐騙他人,使他人不虞有詐的地向其交付相當鉅額之款項,且嫌犯在得手後多年來即便幾經被追討,仍繼續以各種各樣的謊言包裝自己的惡行,藉此拖延和避免事件被揭發。
4. 任職治安警員的輔助人C(關於輔助人C在本案疑被嫌犯夫婦以投資“XX”為由詐騙的部分事實已因追訴時效屆滿而致使程序消滅)與嫌犯自小認識,其於2011年1月將一名友人即輔助人D(關於D在本案疑被嫌犯夫婦以投資“XX”為由詐騙的部分已因追訴時效屆滿而致使程序消滅)介紹予嫌犯認識。
5. 輔助人B為郵政局的郵務員,於2011年2月,同為郵務員的同事即輔助人D向其表示由於上述老字號的“XX”腸粉食店現擬拓展在香港和內地的“YY便利店”業務,故詢問輔助人B有否興趣投資,輔助人B聽後表示有意投資,於是輔助人D便將該食店的負責人即嫌犯介紹予輔助人B認識。
6. 不久後,約於2011年2月,嫌犯與其配偶O(O在案中涉嫌實施詐騙的所有涉案事實已分別因追訴時效屆滿及未有充分跡象而被歸檔)便與輔助人B碰面接觸,期間,嫌犯夫婦向輔助人B表示其倆已接管了家族生意“XX”並進行經營,且訛稱正打算大力往外擴展“XX”的業務,包括將於香港和內地的“YY便利店”內出售“XX”的腸粉及醬油,這樣便可走向龐大的市場,且利潤將相當可觀,同時,嫌犯夫婦更向輔助人B謊稱已和銀行達成港幣伍佰萬圓(HKD5,000,000.00)之借貸協議,但礙於銀行批給款項的手續需時,故現時急需資金週轉,因而遊說輔助人B入股“XX”以賺取豐厚利潤,具體是以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投資在上述“XX”於香港及內地的“YY便利店”的業務百分之十的份額,並稱日後會按照有關在香港及內地的銷售情況依照所佔份額每月分派利潤,且尚保證日後得以原價退股。
7. 其後,為遂成上述虛構的投資騙計,嫌犯遂偕同輔助人B前往早已設立、專門製造供澳腸粉食品等、位於澳門黑沙環XXX的“XX食品廠”,以及本澳“XX”門市食店視察,以展示“雄厚”實力。
8. 兩星期後,嫌犯見輔助人B仍未落實有關投資,於是便加強遊說的力度向其訛稱已與廣州一間航空公司達成合作協議,由“XX”向該公司供應腸粉及醬油,連同先前所提及的香港及內地“YY便利店”業務,有關投資前景和回報皆可觀,輔助人B幾經被遊說後終信以為真並答允嫌犯投資合共港幣壹佰零壹萬圓(HKD1,010,000.00)到“XX”的業務,惟嫌犯聽後強調有關資金只用作投資在其先後兩度引介的包括於香港和內地的“YY便利店”業務,以及與廣州一間航空公司所協議的合作業務中,與“XX”在本澳的業務包括門市、與澳門“YY便利店”的合作業務及食品之經營無關。
9. 其後,為支付上述投資款項,輔助人B於2011年5月24日按嫌犯指示以抬頭為“XXXX美食”出具一張金額為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之澳門中國銀行本票(編號H429571)並將之交予嫌犯,此外,應輔助人B的要求,雙方尚於2011年5月25日在嫌犯安排的一所律師樓簽訂了一合作協議(參見卷宗第24頁,以及第26頁及其背頁)。
10. 2011年6月28日,輔助人B按嫌犯指示以抬頭為“XXXX美食”再出現一張金額為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之澳門商業銀行本票(編號H3076049)並將之交予嫌犯,同樣,應輔助人B的要求,雙方隨後於2011年7月4日在同一律師樓簽訂了一補充協議(參見卷宗第27至28頁)。
11. 對於為何在上述協議內容中註明輔助人B是投資入股在“XX食品廠”而非嫌犯所稱的屬涉及香港和內地的“YY便利店”業務,以及與廣州一間航空公司所協議的合作業務,嫌犯為掩飾虛假投資的騙計,遂向輔助人B稱由於所有腸粉和醬油也是由“XX食品廠”生產,故有關投資亦視作注資入該食品廠,輔助人B聽後深信不疑。然而,實情是嫌犯此舉是利用其作為“XX食品廠”個人企業主的身份安排草擬有關協議內容以包裝其虛構的投資騙計。
12. 嫌犯在收到輔助人B上述兩張本票後便迅即將之存入自己以“XXXX美食”之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且於數天內便將悉數款項以現金方式提走(見卷宗附件二第179頁及第225頁)並據為己有,且由於所謂涉及香港和內地的“YY便利店”業務,以及與廣州一間航空公司所協議的合作業務均為虛構,故其當然亦無從進行有關投資。
[上述涉及合共港幣壹佰零壹萬圓(HKD1,010,000.00)的實施詐騙的事實部分已因追訴時效屆滿而致使程序消滅]
13. 2011年下半年,輔助人B一直有追問嫌犯夫婦有關擴展“XX”業務的情況,惟兩人均以仍在籌備當中為由予以敷衍。
14. 2012年4月某日,食髓知味的嫌犯欲再度行騙,其相約輔助人B前往澳門威尼斯人美食廣場,並指著一間正在裝修的店舖虛構稱“XX”將於該處開設分店,且稱由於商場內人流眾多,利潤定必可觀,繼而更遊說輔助人B再注資港幣壹佰肆拾萬圓(HKD1,400,000.00)以開設上述分店。隨即,不疑有他的輔助人B同意再度投資。
15. 2012年4月23日,輔助人B按嫌犯指示以抬頭為“XXXX美食”出具一張金額港幣壹佰肆拾萬圓(HKD1,400,000.00)的澳門商業銀行本票(編號H3087408)交予嫌犯(參見卷宗第29頁)。
16. 同樣,嫌犯在收到輔助人B上述本票後便迅即將之存入自己以“XXXX美食”之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且於數天內便將悉數款項以現金方式提走(見卷宗附件二第235頁背頁)並據為己有,且由於所謂在澳門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之事屬嫌犯所虛構,故其當然亦無從進行有關投資(參見卷宗第407頁)。
17. 不久,至2012年5月,嫌犯又欲再向輔助人B埋手,這次其向輔助人B虛稱擬投資租值回報豐厚的英國樓宇,並遊說其投資港幣壹拾柒萬圓(HKD170,000.00)購買有關英國物業,在嫌犯的巧言描述下,即便嫌犯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英國房產的資料,輔助人仍深信作為“XX”負責人的嫌犯之眼光,遂答允一起投資,並於2012年5月10日按嫌犯指示以“XXXX美食”為抬頭出具一張金額為港幣壹拾柒萬圓(HKD170,000.00)的澳門商業銀行本票(編號3087418)交予嫌犯(參見卷宗第30頁)。
18. 如以往犯案般,嫌犯在收到輔助人B上述本票後便迅即將之存入自己以“XXXX美食”之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且於數天內便將悉數款項以現金方式提走(見卷宗附件二第235頁背頁)並據為己有,且由於所謂在英國購買物業之事屬其為著再度行騙而杜撰出來的虛假藉口,故其當然亦無進行有關投資。
19. 後來,輔助人B等不斷追問嫌犯上述擴展“XX”業務及投資的情況,嫌犯見狀為免騙計被識破,遂在2012年7月假裝帶同兩名輔助人B及D前往內地青島考察,訛稱要與當地的醬油公司洽談直接購買醬油之事,以供應“XX”在香港及內地的“YY便利店”,以及廣州航空公司等業務所需,惟當三人到達有關醬油公司後,嫌犯借故要與有關公司的負責人舉行閉門會議,兩名輔助人B及D只得在外邊等候而無從知悉所謂“購貨”之會議內容,這樣嫌犯此番拖延之計又得以過關。
20. 數月後,輔助人B又再次追問嫌犯有關擴展“XX”業務及投資的最新情況,嫌犯夫婦見狀為免騙計被識破,於是2013年12月3日偕同輔助人B前往澳門科技大學食堂,該食堂當時仍在裝修中,嫌犯遂向輔助人B假稱“XX”與該大學達成合作,將在該食堂內供應腸粉及粥品,且稱會預留股份給輔助人B,藉以再次安撫輔助人B並著其耐心等待日後分紅。實際上,澳門科技大學從無與“XX”有任何合作關係(見卷宗第212頁)。
21. 至2014年,輔助人B等又再追問嫌犯有關擴展“XX”業務及投資的最新情況,嫌犯見狀為免騙計被識破,便駕車接載兩名輔助人B及D前往位於澳門黑沙環XXX附近的位置,隨即從遠處指向該地舖,訛構“XX”將於該地舖以茶餐廳形式經營分店,同時又稱會預留股份的給輔助人等,著他們耐心等待分紅。實際上,上述地舖的X姓業主自2012年購入該地舖後,從無與嫌犯夫婦又或“XX”洽談過租舖事宜。
22. 後來,至2014年年中,輔助人B因見嫌犯並無在上述澳門黑沙環新街XXX開展業務,加之據輔助人D所稱嫌犯夫婦已供稱有關投資款項已用作償債。由於輔助人B已聯絡不上嫌犯作出追討,於是其便於2015年與輔助人D一同前往位於賈伯樂提督街的“XX”尋找嫌犯,惟在場的嫌犯母親L稱“XX食品廠”已轉至其名下並驅趕他們離開。
23. 兩名輔助人B及D見狀表示要報警追究,L隨即表示會替嫌犯償還款項,此後,L於2017年至2018年間斷斷續續共向輔助人B作出了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澳門元(MOP13,390.00)的賠償,惟此之後便沒有再作償還,至2021年年初,輔助人B終決定連同其他案中苦主提出檢舉。
24. 嫌犯的上述分別以訛稱在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及投資英國物業的詭計,兩度成功從輔助人B處騙得港幣壹佰肆拾萬圓(HKD1,400,000.00)及港幣壹拾柒萬圓(HKD170,000.00)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從而讓後者先後兩次蒙受相當鉅額之損失。
2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作為,且知悉行為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及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尤其獲證明:
- 民事被請求人A上述的行為導致民事請求人B損失了HKD$1,570,000.00(為著利益計算折合MOP$1,617,100,公式為$1,570,000.00*1.03),減去曾以賠償名義收取款項共MOP$13,390.00,其損失折合共MOP$1,603,710.00。
- 民事請求人B幾經被遊說後終信以為真並答允民事被請求人A投資予其虛構出不同的投資名目。
- 自2011年2月起,民事請求人B為投資於民事被請求人A的項目,民事請求人B向銀行貸款港幣50萬交予民事被請求人A,及後又向其胞姊借款港幣51萬交予民事被請求人A。(參見卷宗第79至81頁之銀行紀錄)。
- 民事請求人B為了償還上述借款,其於2012年4月20日,將其名下位於青洲大馬路413號XXX的一單位出售現MOP$2,991,350.00(參見文件1),償還上述借款共HKD$1,010,000.00。
- 及後,又因民事請求人B為著投資於民事被請求人A再次訛稱之項目,其將上述餘款中,分別提取HKD$1,400,000.00及HKD170,000.00交付予民事被請求人A。
- 最後,民事請求人因誤信民事被請求人,將其辛苦工作多年的積蓄及樓款都被了民事被請求人騙走。
- 當民事請求人知悉民事被請求人A所聲稱的種種投資是一場騙局後,且至今僅歸還涉及金額的MOP13,390.00,使民事請求人憂心。
- 當民事請求人醒覺知其受騙後,感到沮喪,自覺因其自己大意地相信他人,使民事請求人損失巨額金錢,亦使民事請求人心理上受到打擊。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經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元,需供養未婚妻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經庭審以下事實尤其未獲證明:
- 民事請求人B自出售其名下物業後,便一直居住於其母親家中,再沒有資金購入其他住處。
- 因民事被請求人A墜入而2導致民事請求人B的多年伴侶與其分手。
- 民事請求人從此失去對任何人的信任,害怕與他人交往,亦漸漸封閉自己的生活及社交圈子,以免再次陷入他人圈套。
- 上述種種狀況造成了其心理上失落、沮喪及精神上的壓力,使之無法入眠,影響生活。
- 因民事被請求人在經營上的失敗而導致民事請求人無法收回成本。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 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一方面,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多年以“XX太子爺”身份虛構投資項目騙取他人金錢,尤其是虛構在香港和內地YY便利店的業務、與廣州某家航空公司的食品供應協議、於澳門威尼斯人開設分店和投資英國房地產等項目騙取輔助人B和他人參與投資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輔助人最初分別於2011年5月和6月兩次合共投資予“XX食品廠”的港幣101萬元屬輔助人於“XX食品廠”的入股投資;其後,輔助人於2012年4月和5月追加港幣140萬元和港幣17萬元投資並非分別用於“XX”在威尼斯人開設分店和在英國的物業投資,相反,上訴人聲稱,輔助人向其作出投資是基於信任上訴人的經營能力,屬在“XX食品廠”的參股投資;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基於上訴人於2010年至2022年的12年期間的23天賭博記錄並將上訴人定性為嗜賭商人,相關判斷違反審查證據的標準。
- 案中未有跡象顯示上訴人曾經施展詭計令輔助人相信上訴人威尼斯人開設分店和在英國投資物業並作出投資且沒有簽署任何合作協議,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詐騙罪。
- 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超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
- 應該判處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不成立或將輔助人的精神賠償減為澳門幣兩萬元。
我們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3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4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1118頁至第1123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面對原審法院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
具體來說,原審法院面對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與輔助人的口供完全不同的聲明以及辯解、輔助人、證人C、D於庭審時陳述、幾名證人的證供以及“XX食品廠”的經營情況——包括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的“XXXX美食”自2011年至2014年沒有虧損, “XX食品廠”自2011年至2015年也沒有虧損的情況下,從來沒有向輔助人、C和D等投資者發放任何利潤;黑沙環XXX地鋪的 “XXX”從沒有和“XX”接觸和合作的事宜;澳門科技大學沒有與“XXXX美食”食店或其名下的食品加工廠或其負責人存在任何合作關係;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與XX食品廠和上訴人夫婦均沒有商業合作關係——、銀行資料顯示的上訴人在收到輔助人於2011年5月和6月和2012年4月和5月分別提交的銀行投資本票後旋即將之存入其“XXXX美食”的銀行帳戶並於數日之內全數提取、警方偵查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1 日期間曾合共購買300多萬元籌碼,其每次賭博投注金額約為2千至1萬左右,等等,尤其是對這些證據進行了合適的衡量,最後認定已證事實,包括採納輔助人的陳述的內容,其中並不能看出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存在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之處
那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就僅僅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單純以此方式表達對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意而已,這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二) 詐騙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第211條(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5
而從這條文可知,無論是普通詐騙罪還是加重詐騙罪,都有以下最基本的構成要件:
1、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為目的;
2、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某些行為;
3、該行為導致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遭受損失。
詐騙罪是一個損害性犯罪(就被保護的法益而言),是一個結果犯(就行為標的所侵害的完成形式而言)……因此,必須討論結果是否可以客觀歸責該行為的問題。也就是說,只要被害人的財產被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則已為既遂。
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而財產損失的構成要件是以財產法益的功能而定義的。財產損失是指扣除因行為人作出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之後,被害人所有被窮化了的財產。而財產被窮化了的受害人,可以不是被欺騙的人,而其犯罪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6
根據原審法庭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利用輔助人對其經營能力的信任,以上訴人將在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和在英國投資物業盈利為由,引誘輔助人就該兩項投資項目分別向上訴人交付港幣140萬元和港幣17萬元的投資款,其中,上訴人曾帶同輔助人赴威尼斯人美食廣場的所謂分店地點進行視察。
雖然,上訴人所擁有的公司的經營狀況從沒有見虧損,如果上訴人正常地吸引輔助人向其公司投資,即使作出不符合事實的“宣傳”也無可厚非,以及即使上訴人沒有以輔助人所投資的部分自己直接用於投資其公司業務,只要上訴人能夠按照其投資的份額按月或者按年給予分紅或者回報,也可以排除對受害人作出以詭計令其陷入錯誤而作出處分財產的行為,但是,不但上訴人在威尼斯人開設“XX”分店和在英國投資物業的虛假情況為由,引誘輔助人就該兩項所謂投資項目分別向上訴人交付港幣140萬元和港幣17萬元的投資款,然後除了在沒有任何公司財務上的記錄之外,也沒有基於受害人任何的投資回報,或者,即使其所聲明的“投資意向”沒有成功的情況下,也沒有將受害人的投資部分作出返還。也就是說,上訴人的行為顯然以對受害人實施詭計令其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的處分,並因此遭受財產的損失。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了《刑法典》第211條的詐騙罪。
至於上訴人是否嗜賭的情節沒有任何的重要性,對其詐騙罪名的成立與否沒有任何還決定性的作用。
因此,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量刑過重的審查
對於量刑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7
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8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此外並沒有其他可以減輕其刑罰的情節。上訴人否認犯罪的事實,沒有對受害人作出基本的賠償,考慮上訴人對受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相當巨大的數目,並考慮近年詐騙案件的上升趨勢所提高的一般預防的需要,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可判處2至10年的刑幅之間,選判一項三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同時,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的徒刑,沒有顯示明顯的過重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維持了原審法院的判刑,超過了可以給予緩刑的形式條件,請求給予緩刑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 民事賠償部分
關於輔助人的物質損失的賠償部分,上訴人明顯沒有理由。
事實上,其民事請求部分的上訴理由也只能在其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的基礎上才有成立的空間。在維持其罪名成立的基礎上,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分別以訛稱在威尼斯人美食廣場開設“XX”分店以及投資英國物業的詭計欺騙輔助人,從而使其先後兩次蒙受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失,而民事請求人B所遭受到的財產損失,與上訴人的不法行為存有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的要素,上訴人自然應向民事請求人B作出相應賠償。
至於民事請求人B的精神賠償方面,我們一直認同的,在犯罪案件中對受害人的謹慎賠償也僅僅是對受害人的傷害的安慰價值,法律賦予審判者在衡平原則之下作出自由決定的空間,在沒有出現明顯的不公或者與行為人的過錯不相符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應該維持原判。
本案發生至今已長達十多年,原審法庭根據本案的情節訂定民事請求人B的精神賠償為50,000澳門元,沒有明顯的過高,實無下調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899/2023號合議庭裁判。
2 原文如此。
3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4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5 中級法院在第461/2023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6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
7 中級法院2019年7 月11 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8 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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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88/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