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0/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55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9-18-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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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0至1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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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原審法院於2025年5月19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判決,基於上訴人對有關決定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平常上訴。
2.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顯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3. 根據澳門慣常司法見解,假釋之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時,便滿足假釋之實質要件。
4.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見卷宗第67頁及第75頁)。
6. 服刑期間,雖上訴人未有參與學習課程,但其於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7月8日曾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後因被調離職訓區域而停止有關工作,其後於2021年2月3日至同年5月10日以及同年7月26日至7月29日,上訴人曾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以及於2022年12月21日至2024年6月4日,上訴人曾安排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因身體問題而申請停止職訓,現其康復後已向獄方申請再次參與職訓並處輪候中。
7. 此外,上訴人在獄中閒時參與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假釋講座、普法講座、球類比賽、踢毽比賽、舞獅班、春節聯歡表演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8. 同時,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有前去探訪,且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以上行為顯示出其家人對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棄,不斷給予上訴人支持及鼓勵,與上訴人關係融洽。
9. 而且,在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作完整計劃,包括回鄉與家人居住,並打算從事的士司機。
10. 值得一提,上訴人年逾八旬的雙親及胞弟均需照顧,其母親自2015年因腦溢血癱瘓在床至今,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來源依靠胞弟承擔,然而,胞弟於2019年因腦血管破裂癱瘓,現由其八旬父親一人照料其癱瘓的母親及癱瘓的胞弟(見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倘若獲釋,上訴人定會對雙親及胞弟加以照顧及陪伴,以便履行其作為兒子及兄長的責任,以便承擔家庭的重擔。
11. 經過8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深思熟慮其先前的過錯,並感到非常後悔,承諾今後會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且不會再做違法的事,出獄後亦會努力工作,賺取金錢來支付仍欠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
12. 結合以上事實,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並可以判斷出上訴人在獲釋後,將能夠重返社會,且不會再次犯罪。
13. 正如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方面作出以下肯定,“誠然,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
14. 基於此,毫無疑問,本案已滿足假釋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
15.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其目的在於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社會對被違反之法律規定的信心,並仍會相信有關法律規定是有效的。
16.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一旦提前出獄,將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17. 對此原審法院的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未能完全認同。
18. 無容置疑,上訴人實施了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七項「協助罪」及七項「收留罪」,主要是與出入境活動有關之犯罪。
19. 根據2024年澳門罪案統計和執法工作數據總結簡報提及“打擊非法入境犯罪方面,2024年警方與海關合共查獲協助偷渡案29宗,較2023年及2019年分別大幅減少20宗及50宗,查獲“蛇頭”共39人,較2023年及2019年分別減少29人及81人”(見附件1第13頁)。
20. 由此可見,與出入境活動有關之犯罪亦日益減少,因此,可合理預期提早釋放上訴人已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21. 事實上,上訴人為文盲,其母親自2015年因腦溢血癱瘓在床,家中經濟困難,加之其教育水平低下,因而才作出犯罪行為,有關情節及犯罪動機明顯對社會造成的惡害遠較其他同類型犯罪行為人低(見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
22. 如上所述,上訴人為內地居民,計劃其獲釋後回鄉與家人居住,並打算從事的士司機,故上訴人獲釋後並不打算留在澳門,亦即上訴人獲釋後不可能影響到本澳的治安及社會。
23. 考慮到上訴人至今服刑8年多,已得到應有懲罰,並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4. 此外,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大可按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定會重建人們因犯罪發生而對法律秩序被動搖的信心。
25. 基於此,上訴人已滿足假釋實質要件中之一般預防。
26. 綜上所述,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原審法院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原審法院卻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違反了上述條文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19日所作出的批示,並確認本假釋聲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上訴人假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並且,在認為有需要之時,根據《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之規定,為上訴人制定假釋行為規則,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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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5至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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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3至154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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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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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7年6月26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6-044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5年徒刑;
➢ 七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每項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及
➢ 七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而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十五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12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6頁背頁)。
2. 囚犯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60頁)。
3. 囚犯現年44歲,內地居民,離婚,育有一已成年的女兒,女兒跟隨前妻生活。
4. 囚犯未有正式接受教育。
5. 囚犯以往曾從事裝修工人及計程車司機的工作。
6.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7.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有以下違規紀錄:
➢ 囚犯於2021年6月18日因與其他在囚人士打架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於2021年7月2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且被取消職訓工作資格(見卷宗第87至90頁);及
➢ 囚犯於2021年9月23日被揭發私下持有未經監獄允許的毛巾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1年10月27日被處以公開申誡的處分(見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背頁)。
8. 服刑期間,囚犯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於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7月8日曾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後因被調離職訓區域而停止有關工作,其後於2021年2月3日至同年5月10日以及同年7月26日至7月29日,囚犯曾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但因在2021年7月被裁定違規而被取消有關職訓工作資格,直至2022年12月21日,囚犯再獲安排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惟至2024年6月4日,囚犯因身體問題向獄方申請停止職訓並獲批准,現其康復後已向獄方申請再次參與職訓並處輪候中。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假釋講座、普法講座、球類比賽、踢毽比賽、舞獅班、春節聯歡表演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9. 囚犯入獄後,其家人曾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囚犯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0.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從事計程車司機的工作。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雖然囚犯曾於2021年6月18日及2021年9月23日兩度違規且先後被處罰,但其自2021年9月23日之後已沒有再次出現違規行為,故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仍維持於“良”的級別。另一方面,囚犯曾於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7月8日曾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後因被調離職訓區域而停止有關工作,其後於2021年2月3日至同年5月10日以及同年7月26日至7月29日再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雖因上述違規而被取消職訓參與許可,但其之後於2022年12月21日再獲安排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直至2024年6月4日其因身體問題向獄方申請停止職訓並獲批准,現康復後已向獄方申請再次參與職訓並處輪候中。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假釋講座、普法講座、球類比賽、踢毽比賽、舞獅班、春節聯歡表演及宗教聚會等活動。對於囚犯上述趨向穩定正面且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和鼓勵。
(2) 誠然,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一般預防:
(1)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七項「協助罪」及七項「收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於不明日期開始領導一以協助他人偷渡為目標的犯罪集團,案中囚犯作為有關犯罪集團的首腦,先後招攬了包括多名同案被判刑人在內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當中,囚犯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安排下線“槍手”及“車手”運載非法人士及偷渡客,囚犯會指示下線成員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娛樂場附近),然後駕駛車輛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指定的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而囚犯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從上可見,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尚需指出,有關非法入境行為長久以來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2)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3)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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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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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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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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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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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為內地人,在澳門屬於初犯及首次入獄。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判決卷宗中觸犯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七項協助罪及七項收留罪,合共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直至目前為止,上訴人服刑約九年多,已佔2/3刑期多一些。此外,上訴人於2019年向法院申請延期繳納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至今已過多年,仍未作出任何繳交。
結合本案案情及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作為非澳門居民,為牟取非法經濟利益,在以協助他人偷渡為目的的犯罪集團中充當首腦。其先後招募包括多名同案已判決共犯在內的不特定人員加入該犯罪集團,共同實施犯罪活動;作為集團領導者,還負責統籌安排成員開展協助偷渡的各類犯罪行為。在具體偷渡活動中,上訴人不僅承擔偷渡人員的招攬工作,還負責偷渡活動的人力調配:例如安排 “槍手”“車手” 運送偷渡客往返澳門,指令集團成員在指定岸邊接應偷渡來澳人員並轉運至澳門市區及娛樂場所等地,部署澳門本地下線成員聯絡非法入境者至指定地點集合,再將其運送至指定岸邊實施偷渡離澳行為等。此外,上訴人還親自或指使下線成員收取偷渡費用。由此可見,上訴人犯罪的主觀惡性極深,行為的違法性尤為嚴重,且人格存在明顯且嚴重的缺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曾參與獄中職訓,於2021年有兩次違反監獄規定被處罰的紀錄。誠然,有關紀錄已是2021年之事宜,至今也經過努力改造,也是有著明顯的進步。
此外,上訴人講述他有一名年逾八旬的雙親及胞弟均需照顧,其母親自2015年因腦溢血癱瘓在床至今,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來源依靠胞弟承擔,然而,胞弟於2019年因腦血管破裂癱瘓,現由其八旬父親一人照料其癱瘓的母親及癱瘓的胞弟。鑑於其家庭狀況淒慘,他希望儘早出獄,以擔起家庭責任。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已有工作計劃。
本案中,檢察院意見指出,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入獄五年後仍兩次違反監獄制度,幸而其後有相對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的正面的發展,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而且,上訴人為了賺取金錢利益,作為犯罪集團的領導者,招納集團成員參與協助偷渡活動,並負責招攬偷渡客,安排人手進行協助偷渡活動及收取偷渡費用等,從其所被判處的罪數可見其犯罪次數之多;從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的信函中更可見,其至今尚指自己是想賺快錢為母親治病才一時貪念犯案,但事實是,在上訴人被捕前,有關的犯罪集團已存在多時。
承上分析,我們認同檢察院之意見,儘管上訴人在獄中有較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的正面之發展,但是,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並未能顯示上訴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深刻反省,為此,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持保留態度。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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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所說,從一般預防來說,澳門地區博彩業的繁榮發展,讓澳門長期處於一種特殊的境況中 —— 大量不具備合法逗留權的人,試圖通過非法手段偷渡至此,從事各類不法活動。而這一現象,又催生了另一種不良態勢;不少人被高額回報所誘惑,甘願鋌而走險,為他人非法進出澳門提供協助,因此不斷地形成如同本案所呈現的,已經形成了以協助偷渡為明確目的的犯罪集團。這些犯罪活動,對澳門的社會秩序與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為嚴重。它們不僅擾亂了正常的社會運轉,還大大增加了當局維護社會治安的難度,讓相關工作面臨更多挑戰。所以,加強對這類犯罪的一般預防,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較大的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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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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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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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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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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