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8/07/2025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58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1-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0至1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9至19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7月3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40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六項《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取去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涉及八名被害人);
- 十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八名被害人);
- 十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三名被害人);
- 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涉及兩名被害人);
- 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冒充一名被害人簽發支票部份);
- 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涉及一名被害人);
- 四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涉及四名被害人);
- 三十八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三名被害人合共支付港幣1,810,000元以及澳門幣680,00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51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不成立,被判刑人被控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其餘合共三十七項罪犯罪競合,合共判處8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2頁至87頁背頁)。
3. 上訴人再向終審法庭提出上訴,被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不符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法定條件,而不接納其上訴(徒刑執行卷宗第88頁及背頁)。
4. 上訴人針對中級法院不接納上訴聲請而向終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但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及背頁)。
5. 該案裁判決已於2021年1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6. 上訴人2019年2月3日被拘留,自2019年2月4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7. 上訴人將於2027年2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8. 上訴人已於2024年6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9.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6月3日被否決(見卷宗第71頁至第75頁)。
10.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1. 上訴人尚未繳付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檢察院已對上訴人之訴訟費用提起執行之訴,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見卷宗第128頁)。
12.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13. 上訴人於2023開始參與獄中的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全科班,並於上學年獲得成績良好奬項及獲得服務奬(見卷宗第105頁至107頁)
14. 上訴人在獄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但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如:「沿途有你」重返社會講座、「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電子課程、繪畫班、「職業素養專題系列培訓」(獲頒證書)、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此外,上訴人在獄中已續考職安卡。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2年8月31日,於球場進行室外放風期間,先後2日共4次擅自超越黃色警戒線拾取5支香煙吸食,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6. 上訴人入獄後,透過朋友及叔父以朋友身份來訪,給予其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朋友同住。同時因參與了「青年輔助就業支援計劃」的關愛企業培訓實習,而將獲得生活津貼。此外,已參與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目前正等待有關審批結果。
18. 監獄方面於2025年4月1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曾於2022年有一次違規紀錄,其後行為有所改善,至今沒有再增添違規記錄。
關於訴訟費用方面,被判刑人尚未完全繳付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但檢察院已提起執行之訴,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回顧被判刑人的案件,被判刑人於2016年至2018年間,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取去多名被害人的汽車登記及所有權文件,並以此製作虛假轉讓汽車文件作擔保之用,從而令兩名被害人向其放貸巨額金錢;之後又向另一被害人訛稱與其合作投資多項工程,最終將被害人交付的投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案件涉及逾十名被害人,金額逾250萬,橫跨兩年時間作案,案情嚴重。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關於案中被害人的賠償方面,根據卷宗資料,未見被判刑人入獄後曾向各被害人作出分毫賠償。雖然,被判刑人在假釋信函中解釋道以其所知,需要一次性作出支付,所以未有作出賠償。然而,法庭對此說法抱有疑問,倘若被判刑人欲向被判刑卷宗存入款項以作賠償,法庭認為被判刑卷宗不可能不接受被判刑人作出提存,現時在司法實務中亦未見被判刑人所指的需一次性作出賠償之情況。此外,被判刑人在信中詳細訴說了其將來的還款計劃,但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惟未見被判刑人於入獄後的數年間有盡其己力為自己的犯罪後果作出承擔。
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故此,綜合考慮到以上有利及不利的因素,法庭認為尚須更多時間觀察被判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如上文已提及般,本案涉及金額逾250萬元,且涉及眾多被害人,作案時間橫跨兩年。儘管被判刑人已服刑約6年4個月,餘下之刑期約1年8個月,但現階段仍有待觀察被判刑人過往偏差之價值觀是否得到徹底的矯正,且被判刑人入獄至今完全沒有對任何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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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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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2年8月31日,於球場進行室外放風期間,先後2日共4次擅自超越黃色警戒線拾取5支香煙吸食,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於2023開始參與獄中的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全科班,並於上學年獲得成績良好奬項及獲得服務奬。上訴人在獄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但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如:「沿途有你」重返社會講座、「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電子課程、繪畫班、「職業素養專題系列培訓」(獲頒證書)、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此外,上訴人在獄中已續考職安卡。
上訴人尚未繳付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檢察院已對被判刑人之訴訟費用提起執行之訴,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上訴人入獄後,透過朋友及叔父以朋友身份來訪,給予其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朋友同住。同時因參與了「青年輔助就業支援計劃」的關愛企業培訓實習,而將獲得生活津貼。此外,已參與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目前正等待有關審批結果。
本案中,上訴人於2016年至2018年間,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取去多名被害人的汽車登記及所有權文件,並以此製作虛假轉讓汽車文件作擔保之用,從而令兩名被害人向其放貸巨額金錢;之後又向另一被害人訛稱與其合作投資多項工程,最終將被害人交付的投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案件涉及逾十名被害人,金額逾250萬,橫跨兩年時間作案,案情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危害到公眾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近年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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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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