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03/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2-019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及
- 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捌萬叁仟肆佰圓(CNY83,4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承認自己犯錯,表示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3. 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擔有關法律責任及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4. 礙於上訴人家庭及親友的經濟狀況未能籌備有關金錢好讓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5. 上訴人多次提到自己是被人利用才會導致本案的結果。
6. 上訴人在本案當中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上訴人當時只是受人所託,沒有想那麼多,上訴人在當時亦不知悉這是一件違法的事情,上訴人在知悉後果嚴重性後亦感到十分後悔。
7. 上訴人學歷程度為小學畢業,被羈押前才剛從內地服刑完畢沒有多久,在XX工作,主要是幫助人介紹金融服務,但因未能成功賺取任何收入,故被羈押前是靠以前的工作收入維持生活。
8. 上訴人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須供養年老患病的母親。
9. 倘上訴人需服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將使得其年老患病的母親頓時失去照料且失去了重要的經濟支柱,上訴人十分擔心其年老患病的母親沒有人照顧。
10.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分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僅為初犯、從案中顯露嫌犯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11. 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一年之徒刑更為合適。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改為判處上訴人一年之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 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5.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6.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判處最高5年徒刑。
7.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仍未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8. 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事先具有預謀,不但對被害人作出欺詐行為,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損害了社會中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有關罪行對社會的持續發展造成衝擊,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9.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3年3月23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法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外,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3,400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為初犯、已感後悔且承諾不再犯罪、願意承擔責任但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未能作出賠償、其被人利用作案且當中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其僅有小學文化程及和需撫養患病母親等具體情節,為此,被上訴裁判量刑時未能充分認定其本法程度和罪過程度,故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其》第40條和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其請求改判一年徒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指出,原審法庭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在個案中的所有情節,相對於上訴人的過錯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和對犯罪後果未作出賠償等情況,原審法庭的量刑適度且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為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決。
二、分析意見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其具悔意且承諾不再犯罪、願意承擔責任但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未能賠償相關被害人、其被害人利用作案且當中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其僅有小學文化程度和需要撫養患病母親等具體情節,為此,原審法庭量刑時未能充分認定其不法程度和罪過程度,包括其為初犯、案件對社會的惡性不大和上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故此,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其請求對其改判一年徒刑。
我們認同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持立場,即被上訴裁判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本案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48條、64條和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已充分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並清楚地指出量刑依據,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缺席審判、犯罪的不法性和罪過程度高、犯罪後果嚴重性中等且無支付賠償等諸多情節,並考慮同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在個案中的情節並全面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所謂需承擔家庭經濟負擔的情況不得成為其規避刑事法律和作出刑事犯罪行為的理由。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48條、64條和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判罰為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嚴厲。
同時,考慮上訴人伙同其他嫌疑人跨境施行詐騙和針對類似換錢黨詐騙案件猖獗的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處的相關刑罰並無量刑過重的問題,倘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案發前,嫌犯A與一名化名“C”的人士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計劃詐騙欲兌換貨幣人士的款項,具體操作方式是由嫌犯的同伙負責尋找欲兌換貨幣的人士,再由嫌犯負責攜帶兩疊印有“練功券”字樣的假鈔(當中只有兩張用作掩飾的真鈔)到現場與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接洽,當成功誘使他人轉賬至彼等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後,嫌犯才將上述兩疊鈔票交予兌換貨幣的人士,並立即逃離現場,藉此將轉賬款項不正當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2. 約於2014年開始,被害人B與內地男子D合作在澳門的娛樂場從事非法兌換貨幣活動。
3. 2021年6月5日晚上10時許,D致電向被害人表示有客人需要兌換港幣進行賭博,但由於被害人的戶口已經沒有港幣可與客人作兌換,故兩人決定先由D找其他非法兌換貨幣的人士與被害人兌換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金,在取得港幣現金後再與客人交易。
4. 於是,D透過XX與一名化名“C”的人士聯絡,經商議,“C”與D達成以人民幣捌萬叁仟肆佰圓(CNY83,400.00)兌換現金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的協議,並向D提供電話號碼63XXXX61作聯絡,接著,D將該電話號碼提供予被害人,並著被害人自行聯絡及進行交易(見卷宗第14至17頁及第19至21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5. 同日晚上約10時41分,被害人撥打上述電話號碼聯絡嫌犯,並相約嫌犯在XX酒店大堂對出的車道進行交易(見卷宗第22頁)。
6. 同日晚上約10時51分,被害人駕駛汽車到達上址,嫌犯登上被害人的汽車並坐到後排位置,在該車廂內,嫌犯要求被害人先將人民幣捌萬叁仟肆但圓(CNY83,400.00)轉賬至其指定的XX銀行賬戶(戶名:XX,賬號:622XXX261),被害人便按嫌犯的要求將人民幣捌萬叁仟肆佰圓(CNY83,400.00)轉賬至該賬戶,在確認轉賬後,嫌犯將一個黑色單肩包交予被害人後便隨即下車,此時,被害人打開該單肩包看見包內有兩疊用橡皮筋紮好的鈔票,經檢查及點算後,被害人發現該兩疊鈔票只有兩張鈔票是真鈔,其餘均印有“練功券”字樣,被害人立即下車追截嫌犯但未能成功追截,故報警求助(見卷宗第14及24至25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67至69頁視像筆錄及截圖)。
7. 同日晚上11時25分,嫌犯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見卷宗第37至38頁視訊筆錄及截圖、第44至45背頁視像筆錄及截圖,以及第49頁出入境記錄)。
8. 調查期間,被害人將嫌犯交予其的黑色單肩包[內有充電寶、電源線、2張面值港幣壹仟圓(HKD1,000.00)鈔票、143張印有“練功券”等字樣的面值港幣壹仟圓(HKD1,000.00)鈔票及5條橡皮筋]交予警員。經鑑定,上述143張印有“練功券”等字樣的鈔票不是真香港紙幣(見卷宗第85頁扣押筆錄及第57至65頁鑑定報告)。
9. 事實上,嫌犯沒有打算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著取得被害人轉賬的款項,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10.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捌萬叁仟肆佰圓(CNY83,400.00)。
11. 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且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及其同伙指定的賬戶轉賬款項,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1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庭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為初犯、已感後悔且承諾不再犯罪、願意承擔責任但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未能作出賠償、其被人利用作案且當中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其僅有小學文化程及和需撫養患病母親等具體情節,請求改判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之徒刑更為合適。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從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可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本罪最高可判處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而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在本案中為初犯,缺席庭審,沒有對受害人作出賠償以及犯罪後果的中等嚴重程度,故意程度以及不法性高,並在考慮同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的量刑情節,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確實,上訴人本案中為初犯,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雖然,上訴人沒有出席庭審不能衡量其是否坦承罪責、是否存在悔意以及是否具有對受害人作出賠償的意願,但是,單憑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較高而對彼等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以及各式各樣的詐騙為本澳常發犯罪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而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等的因素,已經可以確定,原審法院在可判處最高五年的幸福內選判一年六個月的徒刑,沒有任何的過重之處,也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無需更多闡述,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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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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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03/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