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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0/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57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4-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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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2至15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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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3日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2-004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具加重情節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3年8個月徒刑;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而被判處11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人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01月1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2.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11月06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4年06月0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上訴人目前無其他待決案卷。
3. 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聲請,其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
4. 是次假釋程序中,懲教管理局於《假釋報告》指出:
- 上訴人的原生家庭有父、母及兩名姐姐,彼此關係良好,父親年約69歲,母親年約67歲,身體健康一般;
- 上訴人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女兒,上訴人表示離婚後一直有照顧女兒的生活所需;
- 上訴人曾服兵役兩年,其後返回家鄉協助農務工作,後再前往北京從事房地產銷售員兩年,以及深圳從事城市管理員四年直至入獄前;
-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感到傷心,但上訴人感受到家人的關心,相比過往,其與家人關係變得更好;
- 上訴人強調入獄後感到後悔和難以接受,刑罰對其有阻嚇作用,其表示出獄後會守法生活,以便照顧自己和家人;
- 上訴人表示其出獄後會到姐姐開的幼兒園任職司機,逐步穩定生活及照顧家人。
5. 而上訴人就是次假釋發表意見時尤其強調:其已清楚的認識到其在第一次假釋聲請時,自己對重返社會的準備不夠充足,經過仔細整理分析、反思,其在過去的一年裡,努力約束自己的行為,遵守獄規,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6.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是次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差”升至“良”的級別。上訴人尚報名參與獄內的才藝表演、各類興趣班及節日活動以及民間機構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
7.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8. 本案中,誠如尊敬的原審法庭所指出,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9. 而在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方面,原審法庭均作出了不利上訴人的判斷,雖對不同的意見給予最大尊重,惟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之見解。
10. 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主要基於以下依據而判斷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 原審法庭指出上訴人除了在去年審理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發生於2022年04月08日、2022年08月05日及2023年02月09日的三度違規紀錄外,上訴人於2024年04月21日再被查獲在囚倉與其他在囚人士賭博,而於2024年05月1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之處分;
-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十分薄弱,再結合考慮上訴人是次服刑所涉及之罪行,對於上訴人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存有重大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11. 就此,必須指出上訴人違紀(包括新增的第四項違紀行為)均發生於2024年06月06日,即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之前。
12. 而上訴人在獲悉其因在獄內違紀而被否決第一次假釋聲請後,便更加深刻地反思己過,在其後至今的一年多以來確實地自我約束,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因此得以由“差”調整為“良”。
13. 可見,上訴人已因違紀行為受到適切的處罰,且上訴人亦有深切反省,並從中吸取教訓。而這亦正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給予被判刑人士不只一次假釋聲請的用意--希望被判刑人士即便在監獄內亦能不斷地反省、思惟,改過自新。
14. 因此,雖對原審法庭的謹慎態度持最大尊重,惟上訴人謹認為其一年多以來的謹遵獄規的客觀事實足可反映出其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得已到提升。
15. 此外,原審法庭指出其亦結合考慮了上訴人是次服刑所涉及之罪行,繼而對上訴人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持疑。但是,上訴人所涉及的罪行等相關情況已在量刑中被考慮。
16. 而且,上訴人亦強調其在入獄後感到後悔和難以接受,刑罰對其有阻嚇作用,上訴人現在比以往更明白法律的重要性,表示出獄後會守法生活,以便照顧自己和家人,表現出反思及悔改的決心,可見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
17. 因此,倘若原審法院仍然以上訴人所涉罪行作為分析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作出糾治的準則之一,則可能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8. 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所涉犯罪行為中的不法性、服刑期間的違紀行為已於量刑及第一次假釋聲請中獲考慮;而上訴人展現出的悔過態度,以及在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一直遵守獄規的客觀事實,則均應成為對上訴人提前釋放的有利因素。
19.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主要基於以下依據而判斷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上訴人所觸犯的數項由賭博衍生的罪行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 該類案件屬於多發且屢遇不止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亦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
20. 原審法院特別指出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要件並非基於重複考慮前述負面因素,而是出於對公眾心理影響的擔憂。
21. 對於上述謹慎的態度上訴人持最大的尊重,惟上訴人並不認同其假釋將造成對社會秩序的重大衝擊。
22. 上訴人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而上訴人自服刑至今僅餘下約4個月便將服滿所有刑期,上訴人實際服刑的時長,結合其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的事實,足以對公眾及其他被囚禁人士予以充分的警戒和教育,從而令彼等皆知觸犯法律法規的嚴重後果,不敢以身試法,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
23. 基於上述,上訴人深信允許其假釋並不會為社會帶來負面效果,因此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
24. 須強調,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而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地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5. 誠如上訴人所指出,其在入獄後因自我反省,與家人關係反而較以往更好,而其父母年事已高、身體情況一般,其女兒亦需要父親的陪伴、照顧,有穩定的家庭關係;且上訴人在入獄前共有約8年的服兵役、工作經驗,對出獄後的生活、工作亦有明確的計劃,與社會連接程度高;假釋對於上訴人而言不僅能讓其適應並重新融入社會,更是其修補家庭、重新做人的機會。
26.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謹認為其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而其表現亦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27. 因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原審法庭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合議庭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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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9至16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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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7至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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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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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2年10月13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2-004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具加重情節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3年8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而被判處11個月徒刑。
2. 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第4至18頁)。
3.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月1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第19至27頁)。
4. 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
5. 囚犯現年37歲,內地居民,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年約10歲的女兒,女兒由前妻照顧。
6. 囚犯完成初中課程後便告輟學。
7. 囚犯以往曾服兵役兩年,之後返回家鄉從事務農工作,其後前往北京從事房地產銷售員的工作,入獄前在深圳從事城巿管理員的工作。
8.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服刑。
9.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是次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差”升至“良”的級別,其有以下違規紀錄:
- 囚犯於2022年4月8日因被發現沒有按獄方規定將棉被妥善摺疊以及使用非獲獄方分配的床位,從而違反「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並隨後於2022年4月26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4日之處分(見卷宗第94頁至第96頁背頁);
- 囚犯於2022年8月5日因被發現隨意扔掉或遺失獄方派發的棉被而違反「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的獄規,因而於2022年10月1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見卷宗第97至101頁);
- 囚犯於2023年2月9日沒有遵照監獄規定在其他囚倉範圍長時間逗留,並與倉囚其他囚犯交談及觀看下棋,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因而於2023年3月27日被處以公開申誡之處分(見卷宗第102至105頁);及
- 囚犯於2024年4月21日被查獲在囚倉內以毛毯遮擋床位,藉此逃避監控並與其他在囚人士透過撲克牌進行賭博,其行為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因而於2024年5月1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之處分(見卷宗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頁)。
10. 服刑期間,囚犯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但因多次違規而被駁回申請。此外,囚犯尚報名參與獄內的才藝表演、各類興趣班及節日活動,以及民間機構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
11. 囚獄入獄後,平日會以書信及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居於黑龍江的家人聯繫。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除了在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發生於2022年4月8日、2022年8月5日及2023年2月9日的三度違規紀錄(當中違反之獄規包括一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一項「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一項「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兩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外,囚犯於2024年4月21日再被查獲在囚倉內以毛毯遮擋床位,藉此逃避監控並與其他在囚人士透過撲克牌進行賭博,其行為因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而於2024年5月1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之處分。基於上述再次違規的行為表現,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僅由“差”升至“一般”的級別,且總體結論指其守法意識仍須加強。
(2) 從囚犯上述接連違規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其新增之違規紀錄涉及賭博之情節,可見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十分薄弱,再結合考慮囚犯是次服刑所涉及之罪行,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存有重大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仍未能確切認定囚犯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其於判刑案中所實施的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一項具加重情節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脅迫罪」之條文訂明於澳門《刑法典》第四章——《侵犯人身自由罪》內,所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此一重要權利,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夥同同黨將拖欠賭博高利貸債款的被害人關在一窗戶均被封死且窗戶玻璃均被貼上白紙的住宅單位內進行看守長達近58小時,過程中對被害人的人身和對外聯繫的自由作出嚴重限制,其後,由於被害人一直無法成功籌款還債,囚犯等人遂以脫光被害人衣服和對其進行毆打、拍下被害人裸身被毆的過程並將視頻發送予其家人作威脅,迫使害怕且無力反抗的被害人簽署售車文件和交出車匙及行車證以作還債。從犯罪情節可見,囚犯的故意程度十分高,且犯案情節相當嚴重。
(3) 上指數項由賭博衍生的罪行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再者,該類案件屬於多發且屢遏不止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亦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因此,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4) 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5)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再者,倘現階段單憑其上述未達至充分正面的服刑表現便給予其假釋,在監獄這個小社會的層面中,亦會動搖其他被囚禁人士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決定:
  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五個月的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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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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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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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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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考慮了對上訴狀中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顯示上訴人為內地居民,現年37歲,在澳門為初犯及首次入獄。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與家人關係良好,一直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家人亦有到監獄探訪。此外,被判刑人支付了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會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由家人安排的房地產開發公司總經理的工作。
  入獄表現方面,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這是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經過新一年的假釋考驗期間,上訴人本年已轉為信任類,本次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為“差”升至“一般”級別。值得注意的是,從上訴人的第四次違規日期(2024.04.21)正值於他第一次假釋程序待決(待司法官作決定前)且至2024.05.17(決定日期)期間內發生,因此,第四次違規之紀錄並沒有被第一次假釋時被司法官考慮過。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即使不考慮上一年度前三項已被過往認定的違規紀錄,單純考慮本年度第四次的違規紀錄,原審法院也沒有錯誤。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性質及情節,上訴人作為非澳門居民,與同夥分工協作、合謀作案,在賭場內向被害人放貸供其賭博,以此為自身及他人牟取金錢利益。不僅如此,上訴人還在違背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將其拘禁於涉案單位,非法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過程中,上訴人夥同同黨將拖欠賭博高利貸的被害人,關押在一間窗戶全被封死且玻璃均貼有白紙的住宅內實施看守,時長近 58 小時。在此期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繫權利遭到嚴重限制。其後,因被害人始終未能籌得款項償還債務,上訴人等人竟採取剝光被害人衣物、對其實施毆打等暴力手段,拍攝被害人裸身受毆的過程並將視頻發送給其家人進行威脅,迫使陷入恐懼且無力反抗的被害人簽署售車文件,並交出車鑰匙及行駛證以抵償債務。從上述犯罪情節可見,上訴人的主觀惡性屬深,犯罪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情節尤為嚴重。
  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為此,按照上訴人現時狀況,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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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涉罪行社會危害性顯著。以索取文件為擔保的賭博高利貸犯罪在澳門屢見不鮮,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更是嚴重違法。上訴人在娛樂場開展高利貸活動,還將債務人拘禁於民宅催債,既侵犯人身權益,又對博彩業形象和社會治安造成惡劣影響。基於此,為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穩定,需強化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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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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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30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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