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5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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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4-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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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56至26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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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原審法庭以上訴人的情况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230-234頁背頁)。
2. 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批示存有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依據。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被判刑人獲給予假釋主要取決於兩個要件 - 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4. 關於形式要件,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5. 至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經綜合分析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和態度,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以及積極面對生活的心態、與家人團聚的渴求及對生活存有重新出發的目標,可以肯定上訴人是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守己地生活,亦能顯示上訴人不再犯罪,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6. 而關於實質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被判處7年12個月實際徒刑的嚴厲性足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其心態之事實,顯示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亦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因而符合假釋在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
7. 同時,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8. 上訴人假釋之申請應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9.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10. 基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之瑕疵。
11.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可獲給予假釋的機會,在上訴人完全被釋放前能有一個過渡階段讓其能更好地適應社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社會,並重獲自己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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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2至26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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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70至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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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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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7年11月28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4-02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2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46頁)。
2. 2020年1月8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9-029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4年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罪,囚犯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經與上述第CR1-14-025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兩案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6月1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囚犯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0年10月21日裁定其上訴敗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4頁至第302頁背頁)。
4. 2020年6月24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0-011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10月1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9頁至第343頁背頁)。
5. 2020年12月9日,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於第CR2-19-0296-PCC號卷宗內作出裁判,指出由於囚犯在該案判刑確定前已服畢第CR1-14-0252-PCC號卷宗之徒刑刑罰,故決定將囚犯就第CR2-19-0296-PCC號卷宗被判處之5年9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2-20-0113-PCC號卷宗所判處之1年6個月徒刑進行刑罰競合,囚犯就兩案四罪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9至330頁)。
6. 囚犯已支付第CR1-14-0252-PCC號卷宗及第CR2-20-0113-PCC號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另其亦已支付第CR2-19-0296-PCC號卷宗內屬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但該案中屬囚犯應連帶承擔的訴訟費用則仍未進行結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6至90頁、第337至338頁以及本卷宗第144頁)。
7. 囚犯現年47歲,澳門居民,離婚,育有一子。
8. 囚犯完成小學四年級課程後便告輟學。
9. 囚犯輟學後曾任職配匙學徒,其後於1997年至1999年自行經營車行生意,生意結束後曾分別從事機場地勤人員、裝修工人及司機等工作,直至入獄。
10. 本次為囚犯首次服刑,但其非為初犯。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囚犯於2012年11月1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2-011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有關刑罰已於2014年1月8日獲法庭宣告消滅(見卷宗第213至214頁)。
12. 另根據第CR1-14-0252-PCC號卷宗的裁判書顯示,囚犯過往在第CR3-04-0073-PCS號卷宗及第PSM-140-00-2號卷宗的犯罪前科已沒有在其最新的刑事紀錄當中(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背頁)。
13.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差”的級別,其於2024年3月24至26日藉著擔任職訓工作之便,趁執勤警員監管其他工作而不備之時,在晚餐運到活動區分派前先後多次違規打開其他在囚人士的餸菜盒,藉此挑選並克扣部分餸菜,且多次停留在非其所屬的囚倉違規傳遞食物,其行為違反「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並於2024年6月1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同時尚被取消職業培訓的參與許可(見卷宗第192頁至第195頁背頁)。
14. 服刑期間,囚犯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其後因自2021年3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而放棄有關學習課程,惟至2024年6月,其因上述違規之裁定處分而被取消有關職訓工作,直至2025年2月獲重新安排參與廚房的清潔職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舞獅班、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的文娛康體活動,另其早年亦有報讀大學遙距課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6.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其後因自2021年3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而放棄有關學習課程,惟至2024年6月,其因上述違規之裁定處分而被取消有關職訓工作,直至2025年2月獲重新安排參與廚房的清潔職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舞獅班、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的文娛康體活動,另其早年亦有報讀大學遙距課程。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第CR1-14-0252-PCC號卷宗及第CR2-20-0113-PCC號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另亦已支付第CR2-19-0296-PCC號卷宗內屬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對於上述積極參與獄內活動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的表現,應予以肯定和鼓勵。
(2) 然而,仍需指出,囚犯於2024年3月24至26日藉著擔任職訓工作之便且趁執勤警員監管其他工作而不備之時,在晚餐運到活動區分派前先後多次違規打開其他在囚人士的餸菜盒,藉此挑選並克扣部分餸菜,且多次停留在非其所屬的囚倉違規傳遞食物,其行為違反「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而有關違規情節的嚴重性從其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長達10日的處分可予反映。儘管囚犯自該次之後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之後於2025年2月更獲獄方重新安排參與廚房的清潔職訓,惟監獄在本次假釋報告內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已由“良”降至“差”的級別。就上述違規之事,對於服刑已逾五年且當時參與職訓工作已近三年的囚犯而言,其理應清楚知道上述違規行為除了將導致得來不易的職訓工作被取消外,更將對其日後的假釋申請帶來何等負面的影響,惟囚犯仍漠視獄規故意為之,而從囚犯近日在就假釋申請發表意見的信函中對於違規之事仍作出有欠合理性的辯解,可見其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因此,單憑一年兩個月未有再次違規,實未能使法庭可穩妥認定囚犯的守法意識已屬加強鞏固,加上囚犯剛於本年2月才再度獲准參與職訓工作,本法庭認為目前實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是否已徹底悔悟以及守法意識是否已加強鞏固,尤其是能否確切做到安分守己。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服刑涉及三個判刑卷宗的連續及競合徒刑刑罰,當中罪行包括一項袒護他人罪、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針對上指一項袒護他人罪,按照有關已證事實,囚犯明知自己非為交通事故中肇事車輛的駕駛者且其本人案發時亦不在現場,但為使案中酒後駕駛造成多人受傷且多架車輛受損的同案被判刑人即肇事車輛的真實駕駛者可免受刑責,故意作出“頂包"行為自稱為肇事駕駛者,並向警方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聲明,企圖欺騙執法當局並妨礙正當合法的刑事調查,其行為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同時亦妨害及破壞司法公正的實現。
(3) 至於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中囚犯所參與的是一具有高度組織性和結構嚴謹的犯罪團夥,該組織從事有別於一般鬆散性的高利貸犯罪活動,各犯案參與人按照計劃各司其職,共謀合力在多個賭廳從事高利貸借款活動,並乘借款的賭客沉迷並專注於賭博之際伺機盜取彼等的籌碼,而當賭客未能償清借款時便會被限制人身自由,務求有關高利貸借款獲得償還。此外,上述團夥的管理屬相當嚴密且層級分明,眾成員會定期召開會議以商討集團的得益分配規則以及成員間的分成問題,另在進行有關高利貸犯罪時尚會因應情況採用中國籍又或泰國籍的人士作為打手,以對付不歸順及違規的下線成員,亦即執行“家法”。案發期間,上述犯罪集團更在本澳租用了多個單位,以作開會、出糧、執行“家法”以及教學(教授集團成員搭訕客人、進行疊碼以及應對警方截查的技巧等)之用。囚犯在該犯罪集團中屬中線的骨幹成員,同時擔任“管數”及“行動組”組長的工作,當中“管數”負責管理集團帳目、與集團各“檔頭”交收高利貸款項、轉移犯罪所得、現場把風及監視和協助賭客兌碼、簽署和保管借據及管理集團開支等,而“行動組”則負責集團保安範疇的事務、懲治“老千”和對背叛及不歸順集團的成員執行“家法”,另尚聯合內地人士以便對欠下高利貸的賭客進行禁錮和追債。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即使清楚知悉上指犯罪集團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仍參與其中,足見囚犯的故意程度極高,其上述所參與觸犯的以集團形式經營賭博高利貸活動的罪行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社會危害性,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不法借貸進行賭博屬於多發且屢遏不止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亦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尤其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行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4) 至於囚犯尚觸犯的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囚犯與他人發生爭執時,故意向他人自稱為黑社會成員,以圖達至令到他人產生恐懼的目的,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譴責。
(5)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6)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尤其須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多項嚴重罪行,倘現階段單憑其上述仍未達至充分正面的服刑表現便給予其假釋,在監獄這個小社會的層面中,亦會動搖其他被囚禁人士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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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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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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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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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曾於2012年曾觸犯吸毒罪而被判二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以及,於2017年曾因觸犯袒護他人罪而被判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後來,該第CR1-14-0252-PCC號卷宗的刑期被計入連續刑期中)。
本案中,從卷宗資料顯示,其正在履服三個案件之連續及競合刑期,包括上述第CR1-14-0252-PCC號及另一刑罰卷宗第CR2-19-0296-PCC號(當中尚競合了第CR2-20-0113-PCC號卷宗的刑罰),合共需服七年十二個月徒刑。自2019年2月入獄,於2024年6月2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至今為止,其已服刑五年多,將於2027年2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1頁及其背頁)。
於2024年6月24日,刑事起訴法庭審批了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並作出否決有關申請之批示。
本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申請假釋。於2025年再次審批了囚犯第二次假釋申請。其亦有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卷宗第160至163頁及第206至209頁)。
上訴人被路環監獄劃分為信任類,但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且有一次違反監規的不良紀錄,為此監獄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151及152頁)。
檢察院建議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229頁及背頁)。
刑事起訴法庭作出否決有關申請之批示(見卷宗第230至234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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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現年47歲,澳門居民,離婚,育有一子。上訴人完成小學四年級課程後便告輟學,輟學後曾任職配匙學徒,其後於1997年至1999年自行經營車行生意,生意結束後曾分別從事機場地勤人員、裝修工人及司機等工作,直至入獄。
入獄後,上訴人的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另外,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其將在一廚櫃傢俬公司任職工程助理。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其後因自2021年3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而沒繼續上指課程。上訴人曾因違規而被取消工作,直至2025年2月獲重新安排參與廚房的清潔職訓。
從上訴人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來看,其為信任類,但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且有一次違反監規的不良紀錄。當中指出,上訴人於2024年3月24至26日,利用職訓工作之便,趁警員監管不備,在晚餐分派前多次違規打開其他在囚人士餸菜盒挑揀克扣,並在非所屬囚倉違規傳遞食物,違反“損害資產”及“不遵守命令”等獄規,被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10日。
正如原審法院的裁決中指出,對於已服刑逾五年、參與職訓近三年的上訴人而言,理應知曉此類違規會導致職訓取消及影響假釋申請,卻仍漠視獄規。因此,僅憑一年兩個月未再違規,無法讓法庭認定其守法意識已鞏固,加之2025年2月才重獲職訓資格,本法庭認為目前仍需時間進一步觀察,以確認其是否徹底悔悟、守法意識是否鞏固及能否安分守己。
另根據上訴人曾觸犯之犯罪卷宗的事實來看,包括:上訴人曾觸犯參加犯罪集團罪、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等案件中,上訴人所參與的犯罪團夥組織嚴密、層級分明,並非一般鬆散的高利貸團夥。團夥成員分工明確,共謀在多間賭廳開展高利貸活動,趁賭客沉迷賭博時盜取籌碼,對無力償債者限制人身自由逼債。團夥管理嚴格,定期開會商討利益分配,還會動用中、泰籍打手對違規成員執行“家法”,並租用多個單位用於開會、發薪、執行“家法”及培訓成員技巧。此外,上訴人作為團夥中線骨幹,身兼“管數”與“行動組”組長。“管數”負責管理帳目、交收貸款、轉移贓款、現場把風、協助兌碼、保管借據及管理開支。至於“行動組”則負責保安、懲治“老千”、對背叛成員執行“家法”,並聯合內地人士禁錮追討高利貸的賭客。
上訴人明知團夥犯罪仍為牟利參與,主觀惡性極大。其參與的集團式賭博高利貸犯罪在澳門普遍存在,社會危害性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此類不法借貸賭博案件多發難止,長期困擾社會安寧,損害澳門旅遊城市形象,尤其對以賭博旅遊業為龍頭的澳門而言,對該行業正常運作與穩定發展造成極大負面影響。
至於上訴人於另一卷宗內在自稱屬於黑社會罪中,囚犯與他人爭執時,故意自稱黑社會成員以恐嚇他人、製造恐懼。
從上可見,上述案件顯示上訴人是多次犯案,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及社會危害性較大。實際上,上訴人過去的所作犯罪行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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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可見,上訴人雖於上次違規後再未見違規記錄,且2025年2月獲重新安排廚房清潔職訓,但獄方在本次假釋報告中對其服刑行為總評價已從“良”降至“差”。可見,目前仍需時間進一步觀察上訴人,以確認其是否徹底悔悟、守法意識是否鞏固及能否安分守己。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指出,對上訴人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然存有疑慮,故仍未符合假釋的條件。
本上訴法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人格的演變過程及獄中行為表現,現階段尚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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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仍須對這些因素進行再次衡量,核心在於審查將囚犯提前釋放是否會引發公眾的心理難以接受,是否會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衝擊。
就本案上訴人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是次服刑涉及三個判刑卷宗的連續及競合徒刑刑罰,當中罪行包括一項袒護他人罪、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罪等等,皆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活動。眾所周知,旅遊博彩業為澳門的支柱產業,而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娛樂場的正常營運及本地區的經濟利益造成一定損害。
結合澳門社會的實際狀況來看,提前釋放該囚犯勢必產生較大的社會負面效應,這會削弱公眾對被違反法律條文效力的合理期待。尤其要注意的是,上訴人此次觸犯多項嚴重罪行,若現階段僅憑其尚未達到充分正面的服刑表現便批准假釋,不僅在社會層面會引發不適,在監獄這一特殊的小社會環境中,也會動搖其他在囚人士對澳門刑法制度的信任。
因此,基於對相關犯罪進行一般預防的必要性,本上訴法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法律秩序的權威性,擾亂社會安寧,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必備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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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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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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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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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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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維威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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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偉成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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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