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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41/2024/A (效力之中止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8月15日
主題: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宣告居留許可無效;難以彌補之損失。
  
  裁判摘要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第1款規定,批准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下列要件之同時成立:1) 被針對的行政行為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2) 預料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3)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以及4)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2. 在上述各項要件悉數獲得符合下,聲請人請求中止行政當局宣告其居留許可無效的行政行為的聲請,應予以批准。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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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卷宗編號:241/2024/A(效力之中止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8月15日
聲請人:(A)
被聲請實體:行政法務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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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行政法務司司長(下稱“被聲請實體”)透過2025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行為,決定宣告(A)(下稱“聲請人”)於2024年1月12日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
針對上述行政行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現審理的效力中止保全程序,其主張《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已悉數符合,並請求中止上述行政行為的效力。
經依法傳喚,被聲請實體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交答辯。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2款,本卷宗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附卷第25至26頁的意見書,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中止有關行政行為之效力之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129條第2款規定,本案無須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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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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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聲請人(A)於1997年X月X日在澳門出生,持有出生登記局發出的第…號出生記錄,父親為(C)【現持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號】;母親為內地居民(B)。
2. 始後,聲請人獲身份證明局發出第...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獲批准多次續期。及後,聲請人持有發出日期為2015年2月10日的第...號澳門特區護照,有效期至2025年2月10日。
3. 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3年2月10日作出裁決,因記載虛假父親身份資料的登記屬無效,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66條a)項及第67條c)項的規定,宣告聲請人不是(C)之親生女兒,以及命令註銷其出生登記內有關(C)作為父親的記載,判決於2023年2月27日轉為確定判決。
4. 2023年5月17日,身份證明局收到聲請人已更正的第…號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內載父親為***,母親為內地居民(B)。
5. 於2024年2月27日,身份證明局作出了批示,以“(A)出生時父母均非澳門居民且生父身份未確認,不符合法定資格”為由,宣告聲請人所發出第...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第...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第...號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將依法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於2024年3月5日發出之第677/DSI-DAG/OFI/2024號公函向聲請人作出通知。
6. 於2024年4月5日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於2025年7月3日中級法院製作了第241/2024號合議庭裁決,並裁定聲請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7. 被聲請實體(身份證明局)已於2025年7月14日向中級法院提交上訴。(見文件1)
8. 本司法上訴仍處於待決期間,上述裁判仍未具有終局確定性。
9. 聲請人於收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後,於2025年7月8日向身份證明局請求批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續期之事宜後,身份證明局回覆指出有關訴訟現時仍未有最終決定,因此拒絕聲請人之申請及要求聲請人儘快交回其持有的辦理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收據,以及已被註銷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見文件1)
10. 並指出倘當事人仍在澳,為免其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聲請人需向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查詢在澳逗留的手續。(見文件1)
11. 聲請人自1997年X月X日在澳門出生後,一直在澳門生活及成長,更於2024年6月13日已與澳門永久性居民(D)於澳門結婚。(見文件2及文件7)
12. 聲請人在澳生活期間,從沒有作出任何違法或犯罪行為。
13. 此外,就聲請人母親(B)雖被檢察院指控其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但經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於卷宗編號CR2-24-0233-PCC刑事案件作出判決,判處聲請人母親(B)罪名不成立,且該判決於2025年4月9日已轉為確定。(見文件8)
14. 聲請人現時於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收入為澳門幣16,500元。(見文件4)
15. 聲請人現時因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未獲續期,而不能離開澳門。
16. 難以避免地,聲請人要與其家人分開,尤其是與其丈夫,出現不能共同生活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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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本院現審查聲請人的請求是否符合給予中止效力之要件。
  《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得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
  另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
三、……。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
  從以上規定可見,批准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下列要件之同時成立1:
  - 被針對的行政行為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
  - 預料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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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為的積極內容
  聲請人欲中止的,是行政法務司司長宣告其於2024年1月12日宣告向聲請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和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的行政行為。
  所謂具有積極內容的行政行為,是指那些會對先前已存在的法律秩序造成改變的行政行為,換言之,有關行為的效力導致私人先前已存在的權利義務範圍及法律狀況發生變化。
  宣告居留許可無效在法律上意味著聲請人自始不具有合法居留資格,而聲請人是否具備有效的居留許可亦有可能影響其澳門居民身份,使其法律狀況產生變化。因此,涉案行政行為具積極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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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難以彌補之損失之存在與否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另一要件為,行政行為的立即執行對聲請人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
  就此,聲請人不可僅僅空泛、概括地陳述該要件已符合,而必須陳述具體的事實,以供法庭作實際的考量。
  終審法院明確指出:“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要件是必須提出體現該損失的具體事實,而不是只作出一般和結論性的、法院從中不能查實該要件是否存在的陳述。”2
  一如終審法院所強調的:“即使因執行一項行政行為而使利害關係人遭受損失,如在相關之訴訟中成功獲得撤銷行為,可以在判決之執行中得到損害賠償。如果這一途徑不足夠,還可以提起賠償之訴,以便就損失追討賠償。因此,只有當損失是難以彌補的,即通過所談到的訴訟手段仍不能滿足時,法律才允許中止行為之效力。”3
  正如普遍的理解,申請人有責任主張並證明有關行為的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損害的可能性,對於其要求中止效力的行為,即使是以跡象性的方式,也需主張並證明與此相關的事實。此類損害必須是有關行為執行的直接、即時且適當的後果。4
  我們來看看申請人主張了哪些損害。在這一層面,申請人主要主張如下內容:
  聲請人現年約28歲,自1997年X月X日在澳門出生後,一直在澳門生活及成長,更於2024年6月13日已與澳門永久性居民(D)於澳門結婚。聲請人現時於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收入為澳門幣16,500元。
  而本案中所涉案行政行為產生效力,意味著聲請人自始不具有合法居留資格,導致其獲發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被註銷,繼而其不能夠繼續在澳門生活。
  在終審法院審理的一個類似案件(第1013/2019-A號案件,2019年11月7日)中,曾有如下論述:確實,鑒於申請人1996年在澳門出生且一直在此生活,與家人相伴、求學並結交朋友(這些均未受到被請求實體的質疑),將其遷往澳門境外,尤其是遷往中國內地或世界上任何其他地方,而在那些地方他沒有任何家庭或其他關係,這將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害。顯然,這是非財產性損害,但除了符合上述條款第1款a項的範圍外,也值得法律的保護(《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一旦聲請人失去現有工作,其收入來源及生活質量將受到重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聲請人是於澳門出生,沒有任何其他地方的戶籍,倘涉案行政行為產生效力,將使聲請人需移居另一個陌生的地方生活,故此,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院認為立即執行受爭議的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有關損害並非在倘有的司法上訴取得勝訴裁決後透過金錢方式能完全得到彌補。
  基於上述理由,此一要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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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與否
  聲請人認為中止涉案行政行為不會對相關公共利益產生嚴重的侵害。
  本案中,除了被聲請實體沒有主張中止涉案行政行為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1款),本院認為,中止涉案行政行為將使聲請人有可能繼續在澳門逗留,而考慮到其一直在澳門生活及成長,讓其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暫在澳門生活不見得會對相關公共利益產生嚴重的侵害。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此一要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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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鑑於卷宗無強烈跡象顯示聲請人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因此,本院認為此一要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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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批准是次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
  無訴訟費用,因被聲請實體依法獲得豁免。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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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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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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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維威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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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偉成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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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少萍(助理檢察長)
1 終審法院2009年11月4日在第33/2009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11年12月15日在第799/2011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2 終審法院於2009年11月4日及2018年9月27日分別在第33/2009及69/2018號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20日第569/2011/A號合議庭裁判。
3 終審法院於2011年9月21日第43/2011號合議庭裁判。
4 Acs. STA de 30.11.94, recurso nº 36 178-A, in Apêndice ao DR. de 18-4-97, pg. 8664 e seguintes; de 9.8.95, recurso nº 38 236 in Apêndice ao DR. de 27.1.98, pg. 6627 e seguin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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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2024/A號案(效力之中止卷宗) 5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