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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54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1-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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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0至7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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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本案上訴人已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故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2.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所示,刑事起訴法庭是全盤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I. 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
3. 刑事起訴法庭基於上訴人在入獄後有違規的行為及沒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因此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
4.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申請參與獄方開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項目及講座等活動,此實有其客觀原因:由於上訴人剛判刑不久,因此未有參與職訓工作(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5頁)。
5. 儘管如何,上訴人並沒有白白浪費光陰,反之,珍惜每分每秒的時間去學習新的知識,並在獄中圖書館借閱書籍,充實自己。
6. 另外,在獄中的兩次的違規行為,全因上訴人入獄初期,未熟悉獄中規則而觸犯,上訴人被處罰後已深感後悔,並因此而努力熟讀獄中的規則,避免再觸犯任何規則。
7. 加上,上訴人承諾出獄後,會盡其所能盡快的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和繳付司法費用,充分體現其對自身過錯的承擔。
8. 卷宗第14頁的假釋報告中亦有指出,上訴人計劃若獲釋會重投木工的工作。由於他以往有二十多年的相關工作經驗,故出獄後的經濟應不成問題。
9. 儘管其家人因路途遙遠而未有親自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但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且鼓勵上訴人要好好改過,爭取早日出獄,關係良好。
10. 由此可見,經歷牢獄生活其已作出反省,現時上訴人不僅在經濟、職業及居住條件等方面均獲得家人的持續支持與監督,上訴人再犯的風險較低。
11. 上訴人被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故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II. 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
12. 具體而言,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是次觸犯的是一項鉅額詐騙罪,上訴人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13. 上訴人為內地常居人士,而且上訴人表示獲假釋後會回內地生活和工作,完全消除對本地安寧之潛在影響。
14. 從上訴人親筆信函中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進行反省,對自己因賭博而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並且承諾在獲釋回歸社會後踏實做人,不會再犯罪,亦表示在未來會以對他人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5. 由此可見,透過服刑這一處罰,令到上訴人明白需要為犯錯承擔責任,亦確實地有真誠悔罪,且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充份表現出其人格及價值觀得到矯正。
16. 再者,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在回歸社會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從事木工的工作,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能夠減低上訴人重犯的可能性。
17. 這裏明顯已適當彰顯了法律的威懾力,社會大眾亦信服法律規定及刑罰對於矯正被判刑人是有效的,而在某程度上亦已抵銷上訴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影響。
18.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19. 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III.作為補充
20. 若然法官閣下對上訴人會否繼續犯罪及其是否真誠悔改還不能達致絕對的信任,有權限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前提下,得按《刑法典》第50及58條規定,命令其遵守義務,以便其於考驗期間遵守。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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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至7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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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5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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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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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4年6月5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4-00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93,5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2頁)。
2. 囚犯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3. 囚犯現年41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幼子,有一個姐姐。
4. 囚犯就讀至初中一年級便告輟學。
5. 囚犯輟學後從事木工學徒的工作,其後更自行開設公司,惟五年前因賭博問題而將公司結束,入獄前其從事木工的工作。
6.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7.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囚犯有以下違規紀錄:
➢ 於2024年1月23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24年2月21日被處以公開申誡;及
➢ 於2024年3月15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24年4月3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8. 此外,獄方表示有強烈跡象顯示囚犯牽涉一宗發生於2025年2月27日的違規事件,該事件仍處調查中。
9.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及職業培訓。
10. 囚犯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囚犯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
11.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從事木工的工作。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正值壯年且身體狀況未見異常的囚犯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由獄方舉辦的任何活動,可以說,單憑如此的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本已非常有限。
(2) 再者,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其先是於2024年1月23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24年2月21日被處以公開申誡,之後於2024年3月15日,囚犯又隨即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24年4月3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另外,至2025年2月27日,囚犯又再涉及一宗違規事件,儘管該事件仍處調查中,惟據獄方所指,其牽涉違規的跡象已達至強烈之程度。此外,獄方在結論中尚指囚犯的行為仍有待改善。事實上,從囚犯上述一再違規的服刑表現,已可反映出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十分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存有疑問。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合共300張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以當中部分與被害人進行兌款交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合共人民幣93,500元轉帳至囚犯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因而遭受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九個月的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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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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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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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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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內地居民,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於判刑卷宗中資料顯示,其因向被害人行使練功券來詐騙兌換,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繼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93,500元及相應的法定利息。然而,直至目前為止,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於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家人以書信及電話來維繫。此外,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暫時未有具體的工作安排。
  此外,於服刑期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但行為總評價為“差”,原因是曾有二次違規紀錄,分別在2024年2月及4月份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尚於2025年2月27日涉及一宗違規事件,該事件仍處於調查階段。
  承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觀點,經綜合案件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既往生活背景、人格演變歷程及獄中表現,從特別預防角度審視:儘管上訴人強調對犯罪行為的悔意與自責,但其客觀行為未體現足以令人信服的改過實質 —— 不僅在服刑期間多次違反獄規並遭紀律處分,顯示守法意識依舊薄弱,且至今未履行對被害人的賠償義務。基於此,對於上訴人能否在當前階段重新融入社會,抵禦金錢誘惑而避免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本院持審慎保留態度。據此,本上訴法院認定本案現階段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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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所說,從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不同形式和種類的詐騙在本澳層出不窮、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尤其在本案裡,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其行為性質為通過博取被害人的信任,利用練功券與被害人進行金錢兌換,最終達到詐騙對方金錢的目的。這種作案手法屬於針對遊客實施的騙取金錢行為。
  從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尤其是在本澳娛樂場實施的此類犯罪更是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比較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故此,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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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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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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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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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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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