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64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00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於其裁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屬並未超逾三年的實際徒刑,應給予徒刑暫緩執行之機會,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3. 上訴人的情況明顯符合了徒刑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
4. 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認為考慮到上訴人僅屬初犯,部份承認控訴事實,且上訴人積極返還所有款項,在事發後的短時間內已託其家人及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返還了港幣30,000元及人民幣143,000元,上訴人在審判聽證當日亦向被害人返還餘下人民幣20,000元及同意將扣押的犯罪所得港幣1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
5. 上訴人已完全彌補了對被害人的所有損失,因此,原審法院亦根據《刑法典》第221條及201條第1款的規定,認定上訴人存在刑罰的特別減輕情節。
6. 此外,亦須指出上訴人自2024年6月27日被羈押至今已逾一年時間,其已體會到刑罰對其所作之犯罪行為的懲處,並對自己所作之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7.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之譴責並就所判處的刑罰作暫緩執行,已足以獲得阻嚇犯罪的作用、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8. 短期徒刑並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9. 徒刑之執行為預防犯罪之最後手段,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更有利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實在沒有必要透過短期的實際徒刑以達至刑罰的目的以及預防犯罪。
10. 除此之外,上訴人有一名年僅五歲的兒子需要供養,在這羈押的一年多裡,上訴人每一天都很想念兒子,很希望可以盡父親的責任,親自照顧兒子。
11. 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述的上訴理由成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廢止原審法院的裁決,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刑罰為期二年。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廢止原審法院的裁決,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刑罰為期二年。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03至705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17至718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第一嫌犯(A)自2023年5月起開設抖音賬號(賬戶號碼:…,昵稱為“…”),以其本人在澳門賭博時的輸贏情況作為主播內容,並教導在澳門賭博贏錢的公式套路。
2. 2024年4月,(B)(被害人)透過上述抖音賬號所發放的視頻認識第一嫌犯,發現第一嫌犯的帳號有很多“粉絲”,認為第一嫌犯十分可靠,於是與第一嫌犯交換微信。
3. 透過微信交談約兩個月後,被害人完全相信第一嫌犯的贏錢攻略和心得,於是準備了人民幣80,000元來澳賭博。
4. 2024年6月16日被害人來澳並入住新濠天地摩珀斯酒店,但翌日即轉至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大廈X樓X座的住所居住,目的為方便交流賭博心得;同時,被害人透過他人協助,兌換了約港幣100,000元現金作賭博之用。第一嫌犯成功替被害人轉售其餘下的三天摩珀斯酒店房間,被害人將其取得的港幣1,900元透過微信交予第一嫌犯作為房租。
5. 第一嫌犯是內地居民,卻向被害人訛稱自己是澳門永久居民,其同居女友即第二嫌犯(C)在澳門數間店舖任職經理。而且,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交流賭博心得時表示,贏錢時要大膽投注,但在輸錢時應該要適時止損,很多賭客輸光金錢的原因是沒有控制好自己。第一嫌犯建議被害人將打算用於賭博的金錢全部交給第一嫌犯保管,由第一嫌犯每日定額拿出款項給被害人賭博,這樣便可避免被害人因無法自控而輸光賭本。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曾有一名四川人士從八千元贏到一百萬元,原因是賭博心態好,並存了數十萬元在第一嫌犯處,着被害人放心。被害人相信第一嫌犯所言,便於2024年6月17日將其上述港幣100,000元現金賭資全數交給第一嫌犯保管。被害人相信第一嫌犯所言,並且相信其有經濟實力。
6.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其與第二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大廈X樓X座的共同居所,實際上是第二嫌犯早前承租的住所,由於第二嫌犯搬遷後該單位的租約尚未到期,暫時讓第一嫌犯來澳時居住,而第二嫌犯只是偶然在該單位留宿。
7. 第一嫌犯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每日由第一嫌犯向被害人提供港幣30,000元作賭博本金;如贏錢,被害人可將當日的贏款交給第一嫌犯保管,僅保留港幣30,000元的賭本至翌日繼續用於賭博;如輸光當日港幣30,000元本金及第二筆港幣30,000元補充本金,被害人需等至翌日才再向第一嫌犯拿取港幣30,000元作賭博;兩人每日均透過微信確認仍保留在第一嫌犯代被害人保管的賭本金額。
8. 2024年6月18日下午,第一嫌犯介紹第二嫌犯(C)予被害人認識。
2024年6月20日或21日,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在場下,向被害人再次訛稱第二嫌犯在澳門數間店舖任職經理;為使被害人相信其所言,第一嫌犯帶被害人到第二嫌犯的工作地點附近,向被害人指出其中一間店舖所在;又向被害人表示第二嫌犯在澳門的店舖有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假若被害人願意,亦可以加入投資。第二嫌犯對於第一嫌犯的上述說法並沒有反駁,導致被害人更加相信第一嫌犯所言,並且相信其有經濟實力。
事實上,第二嫌犯僅是澳門XX商行之營業員及擁有該商行百分之五的股份。
9. 2024年6月19日,第一嫌犯將被害人交給其保管的港幣100,000元現金交予第二嫌犯,讓第二嫌犯將該等金錢存入第二嫌犯的編號…XX銀行帳戶,第一嫌犯表示隨時會增加或提取,讓第二嫌犯為其保管並計算餘額。
10. 202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24日期間,第一嫌犯按被害人意願將被害人送到澳門不同的娛樂場賭博,第一嫌犯自己亦進入賭場,而且在被害人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被害人因被蒙騙而交予的金錢進行賭博。當第一嫌犯及被害人賭博期間有贏款時,第一嫌犯會直接將全部或部份金錢存入上述銀行帳戶或交給第二嫌犯;而當第一嫌犯需要提取現金時,便會以電話聯絡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從上述帳戶中提取金錢。不過,第一嫌犯有時亦會自行使用第二嫌犯的銀行提款卡直接從上述銀行帳戶提取款項。
11. 被害人在上述賭博期間有贏有輸,無論輸贏,每日賭博完畢後,被害人均透過微信與第一嫌犯確認尚由第一嫌犯代為保管的賭本金額。
12. 直至2024年6月23日,第一嫌犯替被害人保管着港幣221,000元,此金額已被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與被害人確認。
13. 可是,第一嫌犯每日瞞着被害人使用被害人的金錢賭博,均以輸錢告終。
14. 2024年6月19日約1時40分,第一嫌犯進入置地娛樂場,使用被害人交予其保管的金錢進行賭博,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合共輸了港幣31,450元。
15. 2024年6月20日17時3分,第一嫌犯進入置地娛樂場,使用被害人交予其保管的金錢進行賭博,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合共輸了港幣17,600元。
16. 2024年6月21日12時48分,第一嫌犯進入置地娛樂場,使用被害人交予其保管的金錢進行賭博,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合共輸了港幣83,600元。
17. 2024年6月23日16時43分,第一嫌犯進入置地娛樂場,並使用被害人交予其保管的金錢進行賭博,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合共輸了港幣11,600元。
*
(涉及第二嫌犯(C)觸犯“贓物罪”之部份)
18. 2024年6月19日,第一嫌犯將被害人交予其保管的港幣100,000元現金交予第二嫌犯,並表示隨時會增加或提取時,第二嫌犯雖未向第一嫌犯查問該等金錢的由來,但清楚知道被害人帶着大量金錢來澳,由第一嫌犯帶其到各娛樂場賭博,因此知道第一嫌犯所交來的金錢包含有被害人的賭本,第二嫌犯同意為第一嫌犯保管和提取。
19. 其後,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拿取港幣100,000元換成泥碼給其賭博,第一嫌犯又多次將被害人交予其保管的全部或部份現金交予第二嫌犯,讓其存人入第二嫌犯的編號…XX銀行帳戶,有時則着第二嫌犯提取款項到賭場供其本人及被害人賭博。
20. 2024年6月20日約18時52分,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確認由第一嫌犯交來金錢的合共為港幣150,000元,當中包含了被害人交予第一嫌犯作保管的金錢。
21. 2024年6月20日約22時16分,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確認由第一嫌犯交來金錢的合共為港幣120,000元,當中包含了被害人交予第一嫌犯作保管的金錢。
22. 2024年6月22日約19時37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二嫌犯表示要從上述金錢中提取港幣20,000元,第二嫌犯透過“過數易”將港幣20,000元轉到其編號…XX銀行帳戶,第一嫌犯先後兩次使用第二嫌犯的銀行提款卡從上述銀行帳戶提取港幣10,000元,合共港幣20,000元。
23. 2024年6月22日約19時45分,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確認由第一嫌犯交來金錢的合共為港幣80,000元,當中包含了被害人交予第一嫌犯作保管的金錢。
24. 2024年6月23日約16時40分及20時47分,第一嫌犯將被害人交予其保管的金錢透過置地自助中心的銀行櫃員機分別將港幣40,000元及港幣18,500元存入第二嫌犯的編號…XX銀行帳戶。
25. 同日,第一嫌犯使用第二嫌犯的銀行提款卡從第二嫌犯的編號…XX銀行帳戶提取港幣20,000元,第二嫌犯亦透過“過數易”從其上述工商銀行帳戶轉出港幣20,000元,再將之交予第一嫌犯。
26. 2024年6月24日,第二嫌犯透過“過數易”從其編號…XX銀行帳戶轉出港幣18,500元,再將之交予第一嫌犯。
27. 同日,第二嫌犯透過“過數易”將港幣19,000元轉到其編號…XX銀行帳戶,第一嫌犯先後兩次使用第二嫌犯的銀行提款卡從上述銀行帳戶分別提取港幣10,000元及港幣9,000元,合共港幣19,000元。
28. 2024年6月24日約22時56分,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確認由第一嫌犯交來金錢的合共為港幣47,000元,當中包含了被害人交予第一嫌犯作保管的金錢。
*
29. 2024年6月25日約11時45分,警方懷疑澳門XX街XX大廈X樓X座單位提供非法住宿場所,派員前往調查,將單位內居住的被害人及兩名嫌犯帶返警局,即場揭發第一嫌犯當時正逾期逗留澳門。被害人得悉第一嫌犯並非澳門居民後,懷疑被騙,要求第一嫌犯返還上述代為保管的金錢,遭第一嫌犯拒絕,更否認為其保管金錢。
30. 事實上,第一嫌犯已將其代被害人保管的港幣221,000元據為己有,並至少已輸掉其中港幣144,250元。
31. 2024年6月26日,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牌子:蘋果,IMEI編號:…)連兩張SIM卡,以及13張面值港幣1,000元現金,合共港幣13,000元。該手提電話內存有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及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屬犯罪通訊工具,現金為犯罪所得。
32. 同日,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牌子:蘋果,IMEI編號:…)連一張SIM卡,該手提電話內存有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以及第二嫌犯的編號…XX銀行帳戶交易流水帳及詳細記錄,屬第二嫌犯跟第一嫌犯的通訊工具。
33.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財產利益,營造賭博專家及具經濟實力之假象、假冒為澳門居民及訛稱有能力協助他人贏取金錢,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將相當巨額金錢交給第一嫌犯保管(被害人因被蒙騙而作出交付),繼而第一嫌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用於賭博,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34. 第一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35. 事發後,第一嫌犯託其家人及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返還了港幣30,000元及人民幣143,000元。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於第一審審判聽證當日向被害人返還餘下人民幣20,000元及同意將扣押的犯罪所得30,000港元返還予被害人。在這些情況下,已完全彌補了對被害人的損失。
~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從事非法貨幣兌換,當時每月收入約10,000港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第二嫌犯(C)現為澳門XX商行店長,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蘋果,IMEI編號:…)連一張SIM卡屬第二嫌犯的犯罪工具。
  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在第一嫌犯向被害人作出上述虛假陳述時不予澄清,協助第一嫌犯誤導被害人而向第一嫌犯交付金錢;並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財產利益,為第一嫌犯以上述方式取得的金錢予以保管、收藏,並按第一嫌犯的指示提取,供第一嫌犯賭博。
  第二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被害人先主動要求將其用於賭博的金錢全部交予第一嫌犯替其保管。
  第一嫌犯同意作出上述的保管行為,其初衷也是出於好心,念著被害人是同鄉及抖音號的粉絲,避免被害人在澳門因無法自控而輸光賭本。
  第一嫌犯是獲被害人正當交付其賭資後,在心態上才產生變化,並將被害人交付的賭資私自挪用來賭博並輸掉的。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當中指出,上訴人屬初犯,部份承認控訴事實,且其積極返還所有款項,在事發後的短時間內已託其家人及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返還了港幣30,000元及人民幣143,000元,上訴人在審判聽證當日亦向被害人返還餘下人民幣20,000元及同意將扣押的犯罪所得港幣1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已將被害人之損失全數彌補。原審法院亦給予上訴人刑罰的特別減輕,最後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此外,上訴人認為其在羈押期間沒有違反獄規記錄,在庭審前已完全償還被害人的損失,其在案中被羈押近一年,其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在接受改造的過程中顯示出人格向正面演變,因此,上訴人請求給予其暫緩執行有關刑罰,為期二年。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表示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則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於本案中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按照上訴人被判處之刑期,不超過3年的徒刑,是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為分析緩刑的實質要件,包括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方面,我們來看看。
~
  就此部分,原審合議庭在裁判書中指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金額較多、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部份承認控訴事實、其犯罪原因、積極返還所有款項,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犯罪經常發生,不僅對被害人的私人財產造成損失,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也造成嚴重影響,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嫌犯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一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一嫌犯為初犯,但被害人的損失金額較多,嫌犯的行為嚴重及守法意識薄弱,以及為預防犯罪的需要,故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
  首先,從刑罰之特別預防角度,須結合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來結合分析。上訴人(第一嫌犯)開設抖音帳號,自稱“…”,分享賭博輸贏情況並教導贏錢公式。此外,上訴人冒充澳門永久居民,偽造與第二嫌犯(C)的經濟實力(如聲稱(C)在澳門店舖任職經理及持有15%股份),並虛構「四川人士從八千元贏到一百萬元」的成功案例,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將221,000港元交給他保管,並承諾代為管理賭資。隨後上訴人將這些錢用於自己賭博並輸掉大部分,最終導致被害人損失至少港幣144,250元。上訴人通過欺騙手段使他人交付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至於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即其有一名年僅五歲的兒子需要供養,在這羈押的一年多裡,上訴人每一天都很想念兒子,很希望可以盡父親的責任,親自照顧兒子,也為家庭經濟支柱。
  從特別預防角度來看,雖然上訴人確實有一定家庭負擔,但上訴人的上述行為顯示其守法意識淡薄,輕視社會秩序與法律。然而,從上述案情來看,上訴人之惡性是很明顯的,其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金額較多、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上訴人雖為初犯,部份承認控訴事實,但其犯罪原因是為了貪心他人財物,騙取他人信任和錢財。事實上,這對上訴人判緩刑無法充分實現刑罰之目的。
  從一般預防角度來看,此類詐騙犯罪經常發生,性質特別嚴重且頻發,不僅對被害人的私人財產造成損失,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也造成嚴重影響,有必要大力打擊。基於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其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緩刑的核心條件是“對行為人僅科處徒刑已足實現懲罰目的”。
  承上分析,經考慮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得出結論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
  考慮到上訴人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影響,給予緩刑將無助維護法紀,且按本案的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根本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於本案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8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鄭綺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戎奇 (第二助審法官)
1


642/2025 p.36